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港簡字第26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262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傳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999號、第7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傳國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肆點壹肆捌玖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研磨機(內有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之不明粉末壹包)壹台、殘渣袋貳包均沒收。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傳國有持有毒品、妨害公務、贓物等前科,詎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中午某時許,自年籍不詳、綽號「小胖」成年男子處,無償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其因案通緝中,於106 年12月20日23 時許,在址設於雲林縣○○鄉○○路0段00號之華盛頓汽車旅館208 號房內,獲悉有警方前來查緝後,竟基於妨害公務、損壞公物之不確定故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為躲避警員查緝,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該旅館房門口駕車急速駛離並擦撞警方駕駛之偵防車2 輛後逃逸,而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致上開偵防車之右側車身、右後視鏡、右側車頭、車尾等處損壞,警方經上開旅館之所有人吳青陽同意,在上址房間實施搜索,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4.1489公克)及研磨機(內有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之不明粉末1包)1 台、殘渣袋2 包及與本案無關之合約書2 張、租賃契約1 本、鍾傳國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嗣於107 年1 月17日5 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 巷00號8 樓為警緝獲逮捕,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傳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房東吳青陽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房東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張。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
㈤查扣證物暨現場照片共14張。
㈥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張。
㈦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 張。
㈧被告當日逃逸路線現場圖1份。
㈨刑事警察大隊- 緝毒組(偵防車)車牌ATU-3592號、ATU-3593號車輛之估價單各1 張。
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單位)執行勤務工作紀錄簿影本 1張。員警職務報告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5 月28日新北警刑毒緝字第1073501636號函文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1 月4 日新北警刑毒緝字第1084000587號函文暨附件(當日衝撞偵防車後逃逸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1 月4 日新北警刑毒緝字第1084000697號函文暨附件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3 月4 日新北警刑毒緝字第1084010015號函文暨附件1 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 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742號判決要旨供參)。又刑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而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車輛,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同法第138 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為脫免逮捕,而以一駕車衝撞之行為,同時觸犯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共2 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為個別獨立之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參照)。次按不論累犯要件應如何定義,立法者之所以在原違犯條款所規定之處罰外,再以系爭規定一加重本刑之處罰,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依上開系爭規定一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系爭規定一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此,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因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故依照上開大法官釋字之說明,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在修法之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前因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被告及檢察官皆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66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4 年5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被告因②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同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6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拘役30日確定;③贓物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②所示有期徒刑部分與③所示之刑,經同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7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亦於102 年7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就持有毒品部分,被告經由前案警、偵、審程序,顯已知悉施用及持有毒品乃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卻仍無視國家刑罰法令,於前揭時地為供己施用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較為薄弱,且其屢次違反罪質相近之禁令,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就損壞公物部分,前次犯罪之罪名雖與本件犯罪之罪名不同,然本案係於前案執行完畢2 年餘即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比例原則,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認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訊中供稱:伊本案毒品來源係綽號「小胖」之人等語(偵7000卷第17頁反面),惟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函覆僅有於107 年2 月26日查獲「共犯」徐國棟等情事等語,有該隊108 年1 月4 日新北警刑毒緝字第1084000697號函文暨附件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2頁),故本件尚無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列管之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非法持有,且為規避警方追緝,竟駕車衝撞警員駕駛之警用偵防車,妨害警員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造成警用車輛受損,更妨礙國家權力之行使,所為應予非難;且其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竟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其行為亦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犯後坦承犯行等,並已賠償本次警用車輛所受財產損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透明結晶物2 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2.1804公克、1.9685公克;純質淨重分別為2.2384公克、1.8859公克),此有該院鑑定書共2 份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定取樣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2只,因與毒品無從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具有違禁物之性質,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研磨機(內有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之不明粉末1 包)1 台、殘渣袋2 包,均為被告所有,供稱分別用來稀釋毒品及分裝毒品所用(見偵7000號卷第17頁反面),均為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聲請沒收,應予補充】,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鍾傳國之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合約書2 張、租賃契約1 本,並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有何直接關聯,且其中合約書2 張、租賃契約1 本部分,被告否認所有,爰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