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6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60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宗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6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宗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宗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10日凌晨3 時5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雲林縣○○鄉○○村○○路00號旁停車場,持自備鑰匙,竊取停放在該處為陳俐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後,即駕駛該車作為供己代步之用(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業經尋獲發還)。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李宗賢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賢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俐禎於警詢之指述、證人李坤龍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7 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警員蔡佾璋於107 年11月1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共8 張(警卷第21頁、第27頁、第33頁、第35頁至第38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至於被告犯數罪而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 之規定,即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而上揭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必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有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且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得認為與上開累犯規定之要件相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496 號、第511 號、96年度易字第647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7 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虎簡字第19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96年12月31日入監,於99年6 月17日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迄99年7 月16日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6 月28日【下稱所餘殘刑】。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港簡字第39號、第82號、第9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4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港簡字第12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89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6 月、6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62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68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5 月(共3 罪)、4 月(共2 罪)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1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下稱丙案】。被告於100 年10月5 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所餘殘刑、甲、乙、丙等案,於106 年5 月25日再度假釋出監,雖該假釋又業經撤銷,然上開所餘殘刑已於101 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甲案已於102 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乙案亦已於104 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業有為數眾多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且入監執行,卻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竊盜罪,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以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被害人財物,對於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本不宜寬待,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自陳入監前與父親、兄姐同住,先前在其姊姊之飲料店幫忙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情節、目的、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警卷第29頁),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