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濟雲
- 被告
- 楊少君
- 被告
- 楊恩賜
- 上二人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 被告
- 徐靖軒
魏國樑
林偉杰
鄧景儒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87號、108 年度偵字第9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戴濟雲、楊少君、楊恩賜、徐靖軒、魏國樑、林偉杰、鄧景儒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事實
一、張德崑(綽號「阿KEN 」,本院另行判決)為成立向大陸地區民眾實施電話詐騙之犯罪組織,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起,承租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建物作為詐欺機房,負責提供資金、通訊設備、申辦網路、取得VOS 話務系統、大陸地區民眾之個人資料,聯繫處理詐騙所得之洗錢等事務,並陸續招募機房人員。戴濟雲、楊少君、楊恩賜、徐靖軒、魏國樑、林偉杰、鄧景儒等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該詐欺機房(分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另曾偉勛由本院通緝中、張德崑之母親陳玉修由本院另行判決),而參與該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來詐騙大陸地區民眾。
二、渠等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上開詐欺機房成立後至107 年1 月17日為警查獲為止,按附表一所示分工,接續利用網路登入VOS 話務系統後,個別撥打電話詐欺某大陸地區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先由電腦手戴濟雲依取得之大陸地區民眾個人資料進行電腦系統設定,由擔任一線機手之機房成員,以電話假冒大陸地區當地公安或銀行人員或電信局人員,向該不詳大陸地區民眾佯稱涉嫌洗錢案、詐欺案、名下電話欠費或遭冒名申辦信用卡、金融卡云云為由實施詐術,俟該民眾受騙後,即轉由二線機手假冒大陸地區上級公安以製作筆錄等方式實施詐術,俟該民眾仍繼續受騙,即轉由三線機手假冒大陸地區檢察官指示該民眾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帳冊顯示共人民幣504,600 元),再經過不詳匯兌方式,由與該集團同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車手以提款卡提領新臺幣現金,扣除車手酬勞後,將現金轉交給張德崑,以此方式掩飾該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機房成員(除張德崑、陳玉修外)於該集團運作期間均應居住在上開機房內,不得任意外出,平時以車號000-0000號BMW 自用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由張德崑、曾偉勛駕駛該車外出採買機房所需設備、生活用品,陳玉修則不定時前往上開機房煮飯、張羅祭拜供品。渠等並與張德崑約定一線機手可獲取詐騙金額7 %、二線機手可獲取4 至5 %、三線機手可獲取8 %之報酬,其餘款項均歸張德崑所有(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張德崑已分配報酬給其他機房成員)。
三、嗣警方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7 年1 月17日14時10分、16時30分許,分別前往上開機房及張德崑、陳玉修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00 號3 樓之1 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戴濟雲等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戴濟雲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一第247 至259 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戴濟雲等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人證部分: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德崑之陳述:
1.證人張德崑於107 年1 月18日偵查具結筆錄(偵1087卷二第111 至115 頁;結文第117 頁)。
2.證人張德崑於107 年1 月19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卷第51至第52頁反面)。
3.證人張德崑於107 年3 月9 日偵查筆錄(偵1087卷三第34 7至351 頁)。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玉修之陳述:
1.證人陳玉修於107 年1 月18日偵查筆錄(偵1087卷三第47至49頁)。
2.證人陳玉修於107 年1 月19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卷第67至第69頁)。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戴濟雲之陳述:
1.證人戴濟雲於107 年1 月18日偵查具結筆錄(偵1087卷二第187 至191 頁;結文第191 頁)。
2.證人戴濟雲於107 年3 月9 日偵查筆錄(偵1087卷三第363至365 頁)。
3.證人戴濟雲於107 年1 月19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卷第65至第67頁)。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少君之陳述:
1.證人楊少君於107 年1 月18日偵查具結筆錄(偵1087卷二第307 至311 頁;結文第313 頁)。
2.證人楊少君於107 年1 月19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卷第56至第58頁)。
㈤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恩賜之陳述:
1.證人楊恩賜於107 年1 月18日偵查筆錄(偵1087卷三第103至106 頁)。
2.證人楊恩賜於107 年1 月19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卷第58至第59頁反面)。
㈥證人即共同被告徐靖軒之陳述:
1.證人徐靖軒於107 年1 月18日偵查具結筆錄(偵1087卷三第219 至225 頁;結文第227 頁)。
2.證人徐靖軒於107 年1 月19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卷第53至第54頁反面)。
㈦證人即共同被告魏國樑之陳述:
1.證人魏國樑於107 年1 月18日偵查具結筆錄(偵1087卷二第55至60頁;結文第61頁)。
2.證人魏國樑於107 年1 月19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卷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
㈧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偉勛之陳述:
1.證人曾偉勛於107 年1 月18日偵查具結筆錄(偵1087卷二第245 至249 頁;結文第251 頁)。
2.證人曾偉勛於107 年1 月19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卷第60至第61頁反面)。
㈨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偉杰之陳述:
1.證人林偉杰於107 年1 月18日偵查具結筆錄(偵1087卷三第275 至279 頁;結文第281 頁)。
2.證人林偉杰於107 年1 月19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卷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
㈩證人即共同被告鄧景儒之陳述:
1.證人鄧景儒於107 年1 月18日偵查具結筆錄(偵1087卷三第167 至169 頁反面;結文第171 頁)。
2.證人鄧景儒於107 年1 月19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卷第63頁反面至第65頁)。
、書證部分:
㈠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對上開機房)各1 份(偵1087卷一第87至102 頁)、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34號搜索票1 份(偵1087卷一第83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對共同被告張德崑、陳玉修居所)各1 份(偵1087卷一第107 至121 頁)。共同被告張德崑、陳玉修之自願搜索同意書各1 份(偵9 卷第147 頁、第149 頁)。
㈢現場搜索照片20張、扣案物品照片30張、現場平面圖(警卷第188 至189 頁反面、第191 至198 頁反面、第190 頁)。
㈣二線機手筆錄單影本1 份(警卷第220 頁)。
㈤帳冊紀錄影本1 份(警卷第221 至231 頁反面)。
㈥通訊監察譯文1 份(警卷第233 至244 頁)、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113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份(偵1087卷一第157至158 頁)。
㈦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本案詐騙機房及共同被告張德崑、陳玉修居所)2 份(警卷第210至219頁)。
㈧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107 年6 月24日偵查佐職務報告1 份(偵1087卷三第399 頁)。
㈨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107 年11月20日偵查佐職務報告1 份(偵1087卷三第413 頁)。
、物證部分: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即雲林地檢署108年度保管檢字第130(3-1)號、108年度保管檢字第130(3-2)號、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130(3-3)號。
、被告供述部分:除上揭證人筆錄外,各被告之警詢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條文,已於107 年1 月3日修正公布,將原先之「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規定,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107 年1 月5 日施行,足見修正後之上開條文已將犯罪組織須同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二構成要件之規定,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然而,犯罪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少君自107 年1 月5 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犯罪,本應適用該條例修正後之新法,其餘被告雖然是在該條例修正前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犯罪,但其詐欺行為接續進行至107 年1 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才終了,已跨越新、舊法,依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沒有比較法律之問題。本案被告戴濟雲等人加入共同被告張德崑成立之詐騙集團,分別擔任詐欺機房中的電腦手、會計、一二三線機手而參與詐欺犯罪活動,共同向被害人詐欺取財,組織中有明確的層級分工,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係犯罪組織無誤。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不再區分自己或他人之犯罪所得,同法第3 條也將詐欺罪列入「特定犯罪」範疇。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參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本案詐騙手法是由「水房」集團提供人頭帳戶給本案詐欺機房,三線機手於詐騙電話中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車手以提款卡提領現金,共同被告張德崑再向車手聯繫面交取款(偵1087卷三第363 至365 頁),且以人頭帳戶來施行詐騙取得款項的手法早已為媒體廣為報導,被告戴濟雲等人更實際加入本案詐欺機房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詐騙,渠等均當知悉本案利用人頭帳戶匯款,再由車手提領現金交付的情節,這樣的詐騙手法客觀上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戴濟雲等人主觀上也具有掩飾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共同為洗錢行為。
㈢本案並未找到任何特定的大陸地區被害民眾,但被告戴濟雲等人坦承已著手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民眾詐騙,其中,被告魏國樑供稱有詐騙成功1 筆,再對照警方自被告戴濟雲查扣隨身碟檔案列印之帳冊資料,顯示本案詐騙集團於上開期間「業績」達人民幣504,600 元(警卷第43頁),再者,警方於107 年1 月17日前往共同被告張德崑、陳玉修居所實施搜索時,當場查獲共同被告陳玉修攜帶新臺幣120 萬元現金要出門,共同被告張德崑也坦承這筆錢就是詐騙所得(偵1087卷二第114 頁),因此,足認本案詐騙集團至少有詐騙一位大陸地區民眾成功匯款(既遂),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也只認定是同一位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被告戴濟雲等人於上開機房運作期間,對同一位被害人施行詐術而為匯款,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
㈣核被告戴濟雲等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原主張同條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部分,已經公訴人變更刪除,本院卷一第261 頁)、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其加入詐騙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本案詐騙集團本即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而組成,被告戴濟雲等人為實施詐欺犯罪而加入上開機房,於參與行為繼續中即對同一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一般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戶、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示被害人匯入帳戶、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戴濟雲等人於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後,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渠等主觀上對該詐騙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所認知,且渠等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被告戴濟雲等人自應就渠等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是被告戴濟雲等人與共同被告張德崑、陳玉修、曾偉勛,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如水房、車手集團等)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楊恩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後,再經同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5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5 年度原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 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被告楊恩賜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雖然被告楊恩賜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性質不同,然而,其先前經過法院多次判處有期徒刑,於入監服刑改易科罰金出監之後,於短時間內即加入詐騙集團再犯本案,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近來詐騙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詐騙,常使善良民眾的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而各詐騙集團核心成員卻因此獲取暴利,甚至在網路上炫富(就本案的蒐證經過,警察還指稱本案詐騙集團使用的交通工具車號000-0000號BMW 自用小客車,該號碼諧音即為臺語「恁爸有錢」),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也影響民眾對於檢警、銀行等單位之信賴感,被告戴濟雲等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犯罪組織共同詐騙被害人,被害款項高達人民幣504,600 元,被告戴濟雲擔任電腦手、會計及一線機手,相當於幹部角色,惡性較重,被告徐靖軒、魏國樑身兼一線及二線機手,從事詐騙期間較長,惡性次之,被告楊少君、楊恩賜、林偉杰、鄧景儒均擔任一線機手,惡性較輕,渠等所為應予非難,也考量被告戴濟雲等人犯後雖均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意,但至今被害人並未受償分文(當然也是因為本案被害人不明),兼衡被告戴濟雲自述為高職肄業,未婚,與父母、大姐同住,目前從事噴漆工作;被告楊少君自述為大專畢業,未婚,與母親、姐姐同住,目前務農;被告楊恩賜自述為國中肄業,未婚,與母親、姐姐及姪兒同住,目前白天在葬儀社工作,晚上在菜市場做搬運工;被告徐靖軒自述為國中畢業,未婚,與伯父、哥哥同住,目前在工地做臨時工;被告魏國樑自述為高工畢業,與配偶育有3 名子女,都已經成年,其目前在貨運行當點工;被告林偉杰自述為高中畢業,未婚,與祖父母同住,在禮儀社搭棚架;被告鄧景儒自述為高職畢業,未婚,與父母、弟妹同住,在工廠當操作員(本院卷一第300 至301 頁),及被告戴濟雲、楊少君、徐靖軒、魏國樑、鄧景儒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被告楊恩賜有施用毒品前科,被告林偉杰有妨害兵役前科,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本院並考量詐騙集團犯罪之猖獗,正因其層層的組織分工,即便遭到檢警破獲,也經常難以一網打盡(如本案提供被害人個人資料的系統商、提供人頭帳戶的水房或持提款卡領款的車手等),因此,詐騙集團部分成員在遭查獲之後,又再度另地重生的情況時有所聞,另方面,從事詐騙工作的期間並不長,卻獲利甚高,吸引了許多貪圖利益之人加入組織犯罪,本案被告戴濟雲等人都有實際進入詐欺機房參與撥打電話實施詐騙,且在警方攻堅時,現場竟然還有人將平板往屋外丟棄或是馬上更改帳號密碼的滅證舉動,本院認為對於被告戴濟雲等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宣告之刑均有執行必要,故均不宣告緩刑。
㈧關於強制工作:就參與犯罪組織者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罰時,是否仍應適用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呢?實務上有正反不同意見。
1.甲說(否定說):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74 號判決參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上開修法時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乃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中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如:強制工作)在內,而對被告作不利之擴張法律適用,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既然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
2.乙說(肯定說):雖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既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有該條第3 項之適用。此與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47號判決)。從罪刑相當原則來看,行為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犯加重詐欺罪,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雖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惟因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與威脅甚鉅,較之重罪多出了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用以補充刑罰之不足,以收刑事懲處與教化矯治之雙重效果。否則,勢必將發生同樣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不法內涵較輕者(僅犯參與犯罪組織單純一罪),需諭知強制工作,而不法內涵較重者(如本案之裁判上一罪),反而無庸諭知強制工作之不公平現象。從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來看,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予以分別規範。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犯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過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較重之一罪論處,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此種封鎖作用,在輕罪中有併科主刑、從刑或保安處分者,基於責罰相當原則,應不受影響,仍得併科,始符從一重處斷之立法本旨,否則,無異鼓勵行為人犯重罪以博取輕罰。從法律能否割裂適用而言,所謂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之源頭,來自於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但該判例所指之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參與一併為比較時,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想像競合犯之科刑,自亦無由再援引上開不能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所宣告之罪名係加重詐欺罪,不能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項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808號判決)。
3.關於此項法律爭議,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早在107 年10月11日即發布新聞稿,指出「本院審理107 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黃世昌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因確信所適用之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關於參與犯罪組織者,不分情節輕重,一律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之規定,已違反憲法第8 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乃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本院卷一第381 、383頁),同一庭卻在108 年1 月31日做出上開108 年台上字第47號判決,指稱既然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規定(本院卷一第398 頁),由此可見,即便在最高法院(不僅是在不同庭之間,連在同一庭內部)也出現相反意見。況且,若採肯定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關於「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8 條關於「犯第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 條、第6 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等設有特別規定,則當參與犯罪組織者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時,該等特別規定是否應一併適用呢?也顯有疑問。本院認為,在最高法院沒有做出決議來統一見解、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尚未出爐之前,應採取對被告有利之法律解釋,以否定說較為可採,故本院對於被告戴濟雲等人均不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
㈠關於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方應沒收之,雖然被告戴濟雲等人與共同被告張德崑約定可以獲得前述報酬,且部分被告於警詢或偵訊時曾供述已有賺取若干金額的酬勞,然而,至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戴濟雲等人均抗辯本案始終沒有拿到任何報酬,而是有向共同被告張德崑「預支薪水」或「借貸」(本院卷一第253 至256 頁),共同被告張德崑也陳稱:其從來沒有發過薪水,而是借錢給被告戴濟雲等人(本院卷一第258 頁),由於本案沒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戴濟雲等人確實已有收取任何報酬,自難僅憑被告戴濟雲等人前後不一致的供述,遽認被告戴濟雲等人有何犯罪所得,是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關於犯罪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方得沒收之,本案雖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然被告戴濟雲等人均供述渠等各自持有之物品均為共同被告張德崑所有,作為本案詐欺犯罪使用(本院卷一第297 至299 頁),共同被告張德崑也是如此陳述,因此,被告戴濟雲等人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在本院對於共同被告張德崑另行判決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告 │參與機房期間│擔任工作 │主文 │ ├──┼───┼──────┼─────────┼───────────┤ │1 │戴濟雲│106.12.31~ │電腦手、會計、一線│戴濟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107.1.17 │機手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年。 │ ├──┼───┼──────┼─────────┼───────────┤ │2 │楊少君│107.1.5~ │一線機手 │楊少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107.1.17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參月。 │ ├──┼───┼──────┼─────────┼───────────┤ │3 │楊恩賜│107.1.1~ │一線機手 │楊恩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107.1.17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壹年肆月。 │ ├──┼───┼──────┼─────────┼───────────┤ │4 │徐靖軒│106.9 月~ │一線及二線機手 │徐靖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107.1.17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陸月。 │ ├──┼───┼──────┼─────────┼───────────┤ │5 │魏國樑│106.10.5~ │一線及二線機手 │魏國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107.1.17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陸月。 │ ├──┼───┼──────┼─────────┼───────────┤ │6 │林偉杰│107.1.3~ │一線機手 │林偉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107.1.17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參月。 │ ├──┼───┼──────┼─────────┼───────────┤ │7 │鄧景儒│106.11月某日│一線機手 │鄧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107.1.17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肆月。 │ ├──┼───┼──────┼─────────┼───────────┤ │8 │曾偉勛│107.1.1~ │總務、煮飯、一線、│(通緝中) │ │ │ │107.1.17 │二線及三線機手 │ │ │ │ │ │ │ │ └──┴───┴──────┴─────────┴───────────┘ 附表二(扣案物品) ┌────┬─────────────────┬───────┐ │持有人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 │張德崑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台 │均在張德崑判決│ │ ├─────────────────┤中沒收 │ │ │新臺幣仟元鈔88張 │ │ │ ├─────────────────┤ │ │ │ROLEX 牌手錶、CHANEL牌手錶、 │ │ │ │LUMINOR MARINA牌手錶各1 支 │ │ │ ├─────────────────┤ │ │ │萬寶龍牌鋼珠筆1支 │ │ │ ├─────────────────┤ │ │ │點鈔機2台 │ │ ├────┼─────────────────┤ │ │陳玉修 │新臺幣仟元鈔1200張 │ │ │ │(另有仟元鈔41張非犯罪所得不沒收)│ │ ├────┼─────────────────┤ │ │戴濟雲 │讀卡機(編號D-4)2組 │ │ │ ├─────────────────┤ │ │ │iPhone手機(編號D-7 ,IMEI:013712│ │ │ │000000000 ;編號D-8 ,IMEI:013429│ │ │ │000000000 ;編號F3-5,IMEI:013419│ │ │ │000000000 ;編號F3-6,IMEI:013336│ │ │ │000000000 ;編號F3-7,IMEI:990002│ │ │ │000000000 ;編號F3-8,IMEI:013415│ │ │ │000000000 ;編號F3-9,IMEI:013551│ │ │ │000000000 ;編號F-10,IMEI:013432│ │ │ │000000000 ,含SIM卡1張) 8支 │ │ │ ├─────────────────┤ │ │ │隨身碟(編號D-12;編號D-13)2 支 │ │ │ ├─────────────────┤ │ │ │SIM 卡(編號D-19;編號D-20)28張 │ │ │ ├─────────────────┤ │ │ │LENOVO筆記型電腦(編號D-22,序號:│ │ │ │PF9XB0000000)1台 │ │ │ ├─────────────────┤ │ │ │分享器(編號F3-2,IMEI:0000000000│ │ │ │07810 ,含SIM 卡1 張;編號F3-3,IM│ │ │ │EI: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1 張│ │ │ │;編號F3-4,IMEI:000000000000000 │ │ │ │,含SIM卡1張)3組 │ │ │ ├─────────────────┤ │ │ │iPad平板電腦(編號F3-11 )1 台 │ │ ├────┼─────────────────┤ │ │楊少君 │分享器(編號C-1 ,IMEI:0000000000│ │ │ │95718 ,含SIM 卡1 張;編號C-2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1 │ │ │ │張)2組 │ │ │ ├─────────────────┤ │ │ │iPhone手機(編號C-3 ,IMEI:990002│ │ │ │000000000 ,含SIM 卡1 張)1 支 │ │ │ ├─────────────────┤ │ │ │iPad平板電腦(編號外2 ,序號:F9FS│ │ │ │88LBFCM5) 1台 │ │ ├────┼─────────────────┤ │ │楊恩賜 │筆錄單(編號F2-1) 1張 │ │ │ ├─────────────────┤ │ │ │充電線(編號F2-2) 2組 │ │ │ ├─────────────────┤ │ │ │分享器(編號F3-1,IMEI:0000000000│ │ │ │87998)1組 │ │ │ ├─────────────────┤ │ │ │耳機(編號F3-14;F3-16) 3條 │ │ │ ├─────────────────┤ │ │ │iPad平板電腦(編號外1 ,序號:F9FS│ │ │ │8A3BFCM5) 1台 │ │ │ ├─────────────────┤ │ │ │iPhone手機(編號外6 ,IMEI:990002│ │ │ │000000000 ,含SIM 卡1 張)1 支 │ │ ├────┼─────────────────┤ │ │徐靖軒 │iPad平板電腦(編號外3 ,序號:F9GQ│ │ │ │XE32FCM8) 1台 │ │ │ ├─────────────────┤ │ │ │iPhone手機(編號外8 ,IMEI:990002│ │ │ │000000000 ,含SIM 卡1 張)1 支 │ │ ├────┼─────────────────┤ │ │魏國樑 │APPLE牌耳機(編號B-4)2條 │ │ │ ├─────────────────┤ │ │ │iPad平板電腦(編號外4 ,序號:F9FS│ │ │ │8AURFCM5) 1台 │ │ │ ├─────────────────┤ │ │ │iPhone手機(編號外10,IMEI:990002│ │ │ │000000000) 1支 │ │ ├────┼─────────────────┤ │ │曾偉勛 │耳機(編號D-5) 1條 │ │ │ ├─────────────────┤ │ │ │iPhone手機(編號丙,IMEI:00000000│ │ │ │939100,含SIM 卡1 張;編號外7 ,IM│ │ │ │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 │ │2支 │ │ ├────┼─────────────────┤ │ │林偉杰 │iPad平板電腦(編號D-14,序號:F9GR│ │ │ │4F53FCM8) 1台 │ │ │ ├─────────────────┤ │ │ │充電線(編號F1-1) 2組 │ │ │ ├─────────────────┤ │ │ │耳機(編號F2-3) 1條 │ │ ├────┼─────────────────┤ │ │鄧景儒 │耳機(編號F1-2) 2條 │ │ │ ├─────────────────┤ │ │ │iPad平板電腦(編號D-15,序號:DLXN│ │ │ │Q32CG5Y2) 1台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