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7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LOW BOON CHAI(劉汶才)(馬來西亞籍)
LEE CIA CHAI(李家財)(馬來西亞籍)
KUAN WEI HAO(關偉豪)(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3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OW BOON CHAI 即劉汶才】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保安處分。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LEE CIA CHAI即李家財】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保安處分。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KUAN WEI HAO即關偉豪】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保安處分。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LOW BOON CHAI 即劉汶才、KUAN WEI HAO即關偉豪(均為馬來西亞籍人民,下以中文譯名稱之)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前不詳時間、LEE CIA CHAI即李家財(馬來西亞籍人民,下以中文譯名稱之)則於107 年5 月14日前不詳時間,在馬來西亞某處,分別先以網路通訊軟體聯繫,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暱稱「朵兒」、「菲菲」、「琪琪」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有未滿18歲之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汶才、李家財、關偉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685 號判決確定)後,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被害過程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待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匯入帳號、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推由李家財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 至4 、5 ⑴、6 「匯入帳戶、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由李家財於附表編號1 至4 、5 ⑴、6 「提款之共犯、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及由關偉豪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5 ⑵、7 、8 「匯入帳戶、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由關偉豪於附表編號5 ⑵、7 、8「提款之共犯、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後,李家財、關偉豪再將所領得之詐欺款項交給劉汶才,劉汶才再將款項轉交給「朵兒」,以此方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8 次,劉汶才、李家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以此提領他人帳戶款項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去向,致使偵查機關無從查知該等犯罪所得經提領後所去何處,更無從得悉實際取得該等犯罪所得之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而劉汶才、李家財與關偉豪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各可獲得平日每天新臺幣(下同)2,000 元、假日每天2,500 元之報酬,迄至遭警查獲時止,劉汶才、李家財與關偉豪均各自本案詐欺集團處取得1 萬元之報酬。
貳、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之確認:
㈠、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在公訴事實之範圍即待證事實有疑問、矛盾、不明確的情況下,檢察官之舉證活動勢必產生阻礙,不能發揮。此時,不僅被告無法為訴訟之有效防禦,亦妨礙法院為訴訟之促進。因此,案件於準備程序階段,在法院依據同法第94條為被告人別之確認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法院即應接著對檢察官確認「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起訴法條有無應予變更」,再由法院訊問被告或辯護人對於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法院於行準備程序時,公訴事實及其範圍如何解讀,應由到庭檢察官為之,此之所以實務上法院在第1 次行準備程序時,亦請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之意義所在,即由檢察官藉著口頭陳述公訴事實之方式,一方面顧及被告之答辯權與公開審判之旁聽權,另方面促使檢察官得以進一步明瞭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或起訴法條是否有疑問、矛盾或不明確之處,方得以及時澄清、更正,藉以確定如何之犯罪事實已繫屬於法院及法院之審判範圍,俾利被告、辯護人之答辯,及檢察官日後之舉證活動,與被告、辯護人日後之舉證利益。換言之,起訴事實之內容、範圍因到庭檢察官真摯之主張、陳述而確定。
㈡、經查,就下列事項,關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下列詐欺所得款項遭提領之時間、地點等節,與本案卷證所顯示之數額、時間無法勾稽一致,而有不明之處,惟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向公訴檢察官確認後予以更正、補充,是本院審判之範圍,因公訴檢察官到庭陳述而明確,且該陳述之目的在於解決起訴書所載有疑義或不清楚之處,確認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要與訴一部之撤回或變更有別,而下開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補充之事項,均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據以為審判之對象:
1、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部分,起訴書原記載被告關偉豪於107 年5 月21日中午12時37分許,提領告訴人林秀美所匯之6萬元,應更正為於107 年5 月21日晚間9 時26分許,提領該筆6 萬元。
2、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部分,起訴書原記載被告關偉豪於107 年5 月21日中午12時41分許,提領告訴人林秀美所匯之3萬元,應更正為於107 年5 月21日晚間9 時5 分許,提領該筆3 萬元。
3、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部分,起訴書原記載被告關偉豪於107 年5 月22日上午11時28分許,提領告訴人胡水有所匯之14萬9,970 元,應更正為於107 年5 月21日下午2 時20分、21分、22分、23分、25分、26分、27分、28分許,分8 次提領該筆14萬9,970 元。
4、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部分,起訴書原記載被告關偉豪於107 年5 月24日上午11時24分、25分、27分許,提領告訴人王慶豐所匯之款項共計10萬元,應更正為被告關偉豪於107 年5 月24日下午2 時47分、49分、50分、51分、52分、53分、54分、55分許,分8 次共計提領15萬元。
5、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部分,起訴書「贅載」被告李家財於「107 年5 月23日3 、4 、5 、6 分許,分別在凱基銀行斗六簡易分行、京城銀行斗六分行提領7 萬元、2 萬9 千元」部分,應予刪除。
6、被害人胡水有總共匯款14萬9,970 元到侯俊羽之台灣銀行帳戶內,依卷證資料顯示,是由被告關偉豪全數提領,並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贅載」被告李家財亦有提領,應予刪除。
二、本案被告劉汶才、李家財、關偉豪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汶才(警卷第12至13頁、偵卷第89至99頁、本院卷第114 至118 、127 頁)、關偉豪(警卷第1 至5 頁、第14至15頁、偵卷第89至99頁、本院卷第114至118 、127 頁)、李家財(警卷第6 至11頁、第16至17頁、偵卷第89至99頁、本院卷第114 至118 、127 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以下證據可以佐證:
㈠、人證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李鎮洲之警詢證述(警卷第21至23頁)。
2、證人即被害人胡水有之警詢證述(警卷第29至30頁)。
3、證人即告訴人陳鳳妹之警詢證述(警卷第34至36頁)。
4、證人即告訴人黃月英之警詢證述(警卷第40至41頁)。
5、證人即告訴人陳怡伶之警詢證述(警卷第44至46頁)。
6、證人即告訴人王慶豐之警詢證述(警卷第56至59頁)。
7、證人即告訴人葉雲城之警詢證述(警卷第62至63頁)。
8、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美之警詢證述(警卷第65至67頁)。
㈡、書證部分:
1、被害人李鎮洲提供之新城郵局存摺封面、內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警卷第24至28頁)。
2、被害人胡水有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封面(警卷第31至32頁)。
3、告訴人陳鳳妹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銀行存摺內頁(警卷第37至38頁)。
4、告訴人黃月英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卷第42頁)。證人陳怡伶提供之銀行存摺封面及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7至54頁)。
5、告訴人王慶豐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警卷第60頁)。
6、告訴人葉雲城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64頁)。
7、告訴人林秀美提供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封面(警卷第68至70頁)。
8、被告李家財、關偉豪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76至99頁)。
9、侯俊羽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葉姿岑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林和慶之合作金庫銀行照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顎皇憲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龔忠星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廖逸寧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羅嫚婷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楊銘箴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林震桀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07 至117 頁)。
肆、論罪科刑:
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略以:「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訴、處罰。上訴人及某甲等人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重大犯罪。渠等之犯罪手法,係先取得某乙等人之人頭帳戶,繼以欺罔手段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再由人頭帳戶內提領不法犯罪所得花用。則渠等上開作為之目的,顯在藉以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連性,以便於隱匿犯罪行為及該資金之不法來源,以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訴、處罰,自屬洗錢行為。」則本案詐欺集團先取得人頭帳戶,再命被告劉汶才等3 人在內之車手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詐欺款項,可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偵查機關無從查知該等犯罪所得經提領後所去何處,更無從得悉實際取得該等犯罪所得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無訛。
二、被告3 人就本案所為,是否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㈠、按組織犯罪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持續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以牟利,自屬該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與加重詐欺取財論以想像競合之情形,係避免重複評價,而參酌詐欺集團通常持續、反覆、多次不斷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可能因被告尚有「更早」之詐欺犯行正在偵查中,或尚未被發覺,致檢察官起訴範圍呈現浮動狀態,被告僅有1 次持續參與組織之行為,反而造成日後是否科以組織犯罪條例相關罪刑,有重複評價之困境,未合於上開說明之宗旨,因而本院認為上開實務見解中,所謂「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應解釋為「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以確定該案件之起訴範圍,以利被告、檢察官之訴訟攻防。從而,被告劉汶才、李家財、關偉豪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詐欺取財案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85 號案件,而該案對於被告劉汶才而言,於108 年1 月31日判決確定;對於被告李家財而言,已於108 年2 月16日判決確定;對於被告關偉豪而言,亦於108 年1 月30日判決確定在前,有被告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41 、152 、170 頁),且被告3 人於該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核屬同一,則被告劉汶才、李家財、關偉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然是參與犯罪組織,然被告3 人首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已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85 號案件中,與其等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85 號判決存卷可考(本院前案卷第29頁),則被告3 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屬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然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已在前案獲得評價,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案自毋庸論以被告3 人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併此指明。
三、依上說明,核被告劉汶才、李家財、關偉豪就附表編號1 至8 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各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目前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其詐欺之運作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詐欺集團為逃避追訴處罰,利用各種手段切斷資金流向,由「接水」者(即負責收取詐欺集團車手向被害人取得詐騙之財物之人)向「車手」、「照水」者(即在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財物時,負責在現場把風之人)收取詐得款項,之後再朋分利潤,獲取報酬,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自均應論以正犯。是被告劉汶才、李家財、關偉豪就附表編號1 至8 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劉汶才、李家財、關偉豪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分別將款項匯入附表「匯入人頭帳戶、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擔任車手之被告李家財、關偉豪多次提領詐欺款項等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數次提領行為,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
六、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汶才、李家財、關偉豪就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合計8 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共分別成立8 罪。被告劉汶才、李家財、關偉豪就其等所為之犯行,犯意皆有別,行為亦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汶才等3 人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在我國均無犯罪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其等假藉觀光名義入境我國,實際上卻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侵害我國人民財產權甚鉅,也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且各次加重詐欺取財之金額非低,迄今又未能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犯罪所生損害並非輕微,又被告李家財、關偉豪在本案中是集團下級成員,而從事最容易遭警查獲的車手腳色,被告劉汶才則是負責向被告李家財、關偉豪收取提領所得之詐欺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給集團上級成員,實是擔任集團中上、下級成員間居間聯繫之角色,是本院在量刑時,就被告劉汶才、李家財、關偉豪在集團中的角色分工,亦應一併列入考量,惟念及被告劉汶才等3 人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復無證據證明其等因此獲得豐厚利益,兼衡被告劉汶才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無業無收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關偉豪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是從事運輸業,收入不穩定,已婚,育有4 名女兒,先前是與配偶及女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李家財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離婚,育有1 名女兒,入監前是擔任木工、1 個月賺1,500 元馬幣,先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斟酌被告劉汶才等3 人各次犯行之被害人受詐欺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參酌其等犯罪情節、各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伍、保安處分部分:
一、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次按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9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保安處分,其中有驅逐出境者,得僅就驅逐出境執行之,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11款所明定。從而如認被告所犯數罪均合於諭知保安處分之驅逐出境之規定者,自應於各該罪刑後分別併予宣告,於裁判確定後,依上開規定執行之,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劉汶才等3 人均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其等入境我國之目的係從事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行,侵害我國人民財產權甚鉅,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而被告劉汶才等3 人所為本案各次犯行,均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適宜繼續居留在我國,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於各罪主文項下併諭知被告劉汶才等3 人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按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固有明文,惟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其牽連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汶才等3 人雖參與屬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然其等本案所為,均不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如前述,自無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餘地。
陸、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不問原始不法所得不能沒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倘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劉汶才等3 人均陳稱其等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每人各可獲得平日每天2,000 元、假日每天2,500 元之「生活費」,迄至遭警查獲時止,被告劉汶才等3 人均各自本案詐欺集團處取得1 萬餘元之「生活費」,業據其等自承甚明(本院卷第115 、127 頁),惟其等所謂之「生活費」,應是被告劉汶才等3 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由本案詐欺集團以詐欺所得之款項發給被告劉汶才等3 人之「薪資」,自屬被告劉汶才等3 人犯本案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然其等均無法確認實際自本案詐欺集團處取得多少報酬,則本院自得以估算之方式認定被告劉汶才等3 人因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所得之利益,基於「實體事實有疑義時,應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劉汶才等3 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所獲得之報酬各均為1 萬元,而上開金錢雖皆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劉汶才等3 人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9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 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被告李家財、關偉豪提領詐欺款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編號│被害人/ │被害過程 │匯入帳號、時間、│提款之共犯、時間、地點 │宣告刑及保安處分 │備 註│ │ │告訴人 │ │地點、金額 │ │ │ │ ├──┼────┼───────┼────────┼─────────────────┼─────────────┼──────┤ │ 1. │李鎮洲 │李鎮洲於107 年│①葉姿岑: │①李家財 │【LOW BOON CHAI 即劉汶才】│起訴書附表一│ │ │ │5 月21日中午12│ 彰化銀行 │②107 年5 月21日中午12時37分、41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編號1 │ │ │ │時許,接獲自詐│ 帳號0000000000│③雲林縣○○市○○路0 號(合作金庫│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於刑│ │ │ │ │欺集團成員電話│ 2200號帳戶 │ 銀行提款機)、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 │ │ │,假冒李鎮洲友│②107 年5 月21日│ 70號(彰化銀行斗六分行提款機) │境。 │ │ │ │ │人,佯稱其本票│ 中午12時28分許│④提領2 次、金額分別為20,000元、 │【LEE CIA CHAI即李家財】犯│ │ │ │ │要兌現了急需用│③3 萬元 │ 10,000元。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錢,請李鎮洲轉│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於刑之│ │ │ │ │帳給他云云,致│ │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李鎮洲陷於錯誤│ │ │。 │ │ │ │ │。 │ │ │【KUAN WEI HAO即關偉豪】犯│ │ │ │ │ │ │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於刑之│ │ │ │ │ │ │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 │ │。 │ │ ├──┼────┼───────┼────────┼─────────────────┼─────────────┼──────┤ │ 2. │陳鳳妹 │陳鳳妹於107 年│①林震桀: │①李家財 │【LOW BOON CHAI 即劉汶才】│起訴書附表一│ │ │ │5 月21日下午2 │ 臺灣銀行 │②107 年5 月21日下午2 時53分、55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編號3 │ │ │ │時許,接獲自詐│ 帳號0000000000│ 、56分、58分、59分、下午3 時10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應於│ │ │ │ │欺集團成員電話│ 94號帳戶 │③雲林縣○○市○○路0 號(合作金庫│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 │ │ │,假冒陳鳳妹姪│②107 年5 月21日│ 斗六分行提款機)、雲林縣斗六市民│出境。 │ │ │ │ │女,佯稱急需用│ 下午2 時42分 │ 生路223 號(合作金庫雲林分行提款│【LEE CIA CHAI即李家財】犯│ │ │ │ │錢,請陳鳳妹匯│③20萬元 │ 機)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款給他云云,致│ │④提領8 次、金額分別為20,005元、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於刑之│ │ │ │ │陳鳳妹陷於錯誤│ │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 │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 │。 │ │ │ │ │ │ │ 9,905元。 │【KUAN WEI HAO即關偉豪】犯│ │ │ │ │ │ │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於刑之│ │ │ │ │ │ │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 │ │。 │ │ ├──┼────┼───────┼────────┼─────────────────┼─────────────┼──────┤ │ 3. │黃月英 │黃月英於107 年│①廖逸寧: │①李家財 │【LOW BOON CHAI 即劉汶才】│起訴書附表一│ │ │ │5 月22日晚間7 │ 合作金庫銀行 │②107 年5 月23日下午2 時10分、11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編號4 │ │ │ │時11分許,接獲│ 帳號0000000000│ 、13分、14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應於│ │ │ │ │自詐欺集團成員│ 253 號帳戶 │③雲林縣○○市○○路0 號(合作金庫│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 │ │ │電話,假冒黃月│②107 年5月23日 │ 斗六分行提款機) │出境。 │ │ │ │ │英親戚,佯稱急│ 下午1 時0 分 │④提領5 次、金額分別為30,000元、 │【LEE CIA CHAI即李家財】犯│ │ │ │ │需用錢,請黃月│③15萬2,000元 │ 30,000元、30,000元、30,000元、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英匯款給他云云│ │ 30,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於刑之│ │ │ │ │,致黃月英陷於│ │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錯誤。 │ │ │。 │ │ │ │ │ │ │ │【KUAN WEI HAO即關偉豪】犯│ │ │ │ │ │ │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於刑之│ │ │ │ │ │ │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 │ │。 │ │ ├──┼────┼───────┼────────┼─────────────────┼─────────────┼──────┤ │ 4. │陳怡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①鄂皇憲: │①李家財 │【LOW BOON CHAI 即劉汶才】│起訴書附表一│ │ │ │107 年5 月23日│ 彰化銀行 │②107 年5 月23日晚間8 時55分、57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編號5 │ │ │ │晚間6 時28分,│ 帳號0000000000│③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銀行│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應於刑│ │ │ │ │假冒網拍及新光│ 7900號帳戶 │ 斗六分行提款機)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 │ │ │銀行人員,佯稱│②107 年5 月23日│④提領2 次、金額分別為30,000元、 │境。 │ │ │ │ │其疏失重複訂了│ 晚間8 時29分、│ 29,000元。 │【LEE CIA CHAI即李家財】犯│ │ │ │ │24筆款項,需陳│ 34分 │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怡伶至ATM 操作│③5 萬9,000元 │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於刑之│ │ │ │ │云云,致陳怡伶│ │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陷於錯誤。 │ │ │。 │ │ │ │ │ │ │ │【KUAN WEI HAO即關偉豪】犯│ │ │ │ │ │ │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於刑之│ │ │ │ │ │ │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 │ │。 │ │ ├──┼────┼───────┼────────┼─────────────────┼─────────────┼──────┤ │ 5. │王慶豐 │詐欺集團成員於│(1) │(1) │【LOW BOON CHAI 即劉汶才】│起訴書附表一│ │ │ │107 年5 月23日│①龔忠星: │①李家財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編號6 、附表│ │ │ │下午2 時30分,│ 第一銀行 │②107 年5 月24日上午11時24分、25分│處有期徒刑貳年。應於刑之執│二編號3 │ │ │ │假冒中華電信及│ 帳號0000000000│ 27分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司法人員,佯稱│ 4號帳戶 │③雲林縣○○市○○路00號(第一銀行│【LEE CIA CHAI即李家財】犯│ │ │ │ │王慶豐費用未繳│②107 年5 月24日│ 斗六分行提款機)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及帳號遭監管,│ 上午11時14分 │④提領3 次、金額分別為30,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於刑之│ │ │ │ │需至ATM 操作云│③9 萬元 │ 30,000元、30,000元。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云,致王慶豐陷│ │ │。 │ │ │ │ │於錯誤。 ├────────┼─────────────────┤【KUAN WEI HAO即關偉豪】犯│ │ │ │ │ │(2)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 │①楊銘箴 │①關偉豪 │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應於刑│ │ │ │ │ │ 台新銀行 │②107 年5 月24日下午2 時47分、49分│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 │ │ │ │ 帳號0000000000│ 、50分、51分、52分、53分、54分、│境。 │ │ │ │ │ │ 1203號帳戶 │ 55分 │ │ │ │ │ │ │②107 年5 月24日│③雲林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 │ │ │ │ │ │ 下午1 時49 分 │ 斗六分行提款機) │ │ │ │ │ │ │③15萬元(起訴書│④提領8 次、金額分別為20,000 元、 │ │ │ │ │ │ │ 誤載為15萬100 │ 20,000元、20,000元、20,000 元、 │ │ │ │ │ │ │ 元) │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 │ │ │ │ │ │ │ 、10,000元。 │ │ │ ├──┼────┼───────┼────────┼─────────────────┼─────────────┼──────┤ │ 6. │葉雲城 │葉雲城於107 年│①羅嫚婷 │①李家財 │【LOW BOON CHAI 即劉汶才】│起訴書附表一│ │ │ │5 月24日下午2 │ 永豐銀行 │②107 年5 月25日中午12時45分、46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編號7 │ │ │ │時33分許,接獲│ 帳號0000000000│③雲林縣○○市○○路0 號(合作金庫│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於刑│ │ │ │ │自詐欺集團成員│ 5055號帳戶 │ 斗六分行提款機)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 │ │ │電話,假冒葉雲│②107 年5 月25日│④提領2 次、金額分別為20,005元、 │境。 │ │ │ │ │城外甥,佯稱急│ 中午12時2 分、│ 10,005元。 │【LEE CIA CHAI即李家財】犯│ │ │ │ │需用錢,請葉雲│ 7 分 │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城匯款給他云云│③3 萬5 仟元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於刑之│ │ │ │ │,致葉雲城陷於│ │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錯誤。 │ │ │。 │ │ │ │ │ │ │ │【KUAN WEI HAO即關偉豪】犯│ │ │ │ │ │ │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於刑之│ │ │ │ │ │ │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 │ │。 │ │ ├──┼────┼───────┼────────┼─────────────────┼─────────────┼──────┤ │ 7. │林秀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①葉姿岑: │①關偉豪 │【LOW BOON CHAI 即劉汶才】│起訴書附表二│ │ │ │107 年5 月21日│ 彰化銀行 │②107 年5 月21日晚間9 時26分、27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編號1 │ │ │ │晚間7 時29分,│ 帳號0000000000│③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銀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應於刑│ │ │ │ │假冒網拍及彰化│ 2200號帳戶 │ 行斗六分行提款機)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 │ │ │銀行人員,佯稱│②107 年5 月21日│④提領2 次、金額分別為30,000 元、 │境。 │ │ │ │ │其作業疏失,需│ 晚間9 時18分、│ 30,000元。 │【LEE CIA CHAI即李家財】犯│ │ │ │ │至ATM 操作云云│ 21分許 │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致林秀美陷於│③6 萬元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於刑之│ │ │ │ │錯誤。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①林和慶 │①關偉豪 │。 │ │ │ │ │ │ 合作金庫銀行 │②107 年5 月21日晚間9 時5 分 │【KUAN WEI HAO即關偉豪】犯│ │ │ │ │ │ 帳號0000000000│③雲林縣○○市○○路0 號(合庫銀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 │ 502 號帳戶 │ 斗六分行提款機)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於刑之│ │ │ │ │ │②107 年5 月21日│④提領1 次、金額為30,000元。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 晚間9 時2 分許│ │。 │ │ │ │ │ │③3 萬元 │ │ │ │ ├──┼────┼───────┼────────┼─────────────────┼─────────────┼──────┤ │ 8. │胡水有 │胡水有於107 年│①侯俊羽 │①關偉豪 │【LOW BOON CHAI 即劉汶才】│起訴書附表二│ │ │ │5 月21日早上10│ 臺灣銀行 │②107 年5 月21日下午2 時20分、21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編號2 │ │ │ │時0 分許,接獲│ 帳號0000000000│ 、22分、22分、23分、25分、26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於刑│ │ │ │ │自詐欺集團成員│ 65號帳戶 │ 27分、28分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 │ │ │電話,假冒胡水│②107 年5 月21日│③雲林縣○○市○○路00號(富邦銀行│境。 │ │ │ │ │有之友人,佯稱│ 下午1 時27分 │ 斗六簡易分行提款機)、雲林縣斗六│【LEE CIA CHAI即李家財】犯│ │ │ │ │急需用錢,請胡│③14萬9,970 元 │ 市○○路00號(彰化銀行提款機)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水有匯款給他云│ │④提領8 次、金額分別為20,005元、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於刑之│ │ │ │ │云,致胡水有陷│ │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於錯誤。 │ │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 │。 │ │ │ │ │ │ │ 10,005元 │【KUAN WEI HAO即關偉豪】犯│ │ │ │ │ │ │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應於刑之│ │ │ │ │ │ │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