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48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葳利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葳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廖葳利為未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9年8月15日9時許至11時、同日13時許,先後在友人廖國權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住處及雲林縣二崙鄉三塊厝之不詳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雖主觀上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容易發生車禍事故,進而引起他人傷亡之結果,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容任自己於此一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旋自上址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引擎號碼4G92L05403A號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並搭載廖嘉醮、廖國權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41分許,行至雲林縣二崙鄉湳仔村156縣道16K之轉彎處,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時速4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66公里以上之車速貿然前行,廖葳利因注意力、反應能力及駕車操控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且不勝酒力而撞擊路旁之台電編號和厝248號電桿,致乘坐於後座之廖國權受有頭部、四肢多處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乘坐於副駕駛座之廖嘉醮則當場受有左小腿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及前額撕裂傷、肋骨骨折等傷害,廖嘉醮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4時45分許不治死亡,廖葳利亦因本案車禍事故而送醫救治,並於同日14時44分許,經抽血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46mg/dl(即百分之0.146),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嘉醮之子廖偉豪告訴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葳利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第8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廖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相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61頁至第64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相卷第16頁至第19頁)、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天主教若瑟醫院血液酒精檢驗報告1紙(見相卷第22頁)、被害人廖嘉醮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見相卷第30頁)、現場及車損照片22幀(見相卷第33頁至第43頁)、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幀(見相卷第44頁至第4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見相卷第66頁至第73頁)、相驗照片22幀(見相卷第78頁至第8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12月4日嘉監鑑字第1090237494號函1紙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紙(見偵卷第53頁至第59頁)、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相卷第20頁)、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紙(見相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29頁)、被告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相卷第31頁)、被害人廖國權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相卷第32頁)、車損照片12幀(見相卷第84頁至第89頁)、被害人廖嘉醮之雲林基督教醫院檢驗課(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1紙(見警卷第73頁)、車輛詳細資料2紙(見相卷第53頁至第54頁)及監視器影像光碟3片(見相卷後方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偵卷後方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在卷可稽。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應為道路使用人均知悉之一般道路安全使用方式,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並遵守上開規定。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前行,且不勝酒力而撞擊路旁之台電編號和厝248號電桿,致乘坐於副駕駛座之被害人廖嘉醮受傷而不治死亡,足認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廖嘉醮之死亡結果間,有直接之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白犯罪,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㈢、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前揭致被害人廖嘉醮死亡之結果,僅是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不勝酒力而肇事,導致被害人廖嘉醮不治死亡,然被告在客觀上既能預見酒醉駕車肇事將可能導致傷亡,且被害人廖嘉醮確因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堪認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廖嘉醮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須對被害人廖嘉醮因本案車禍而致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等規定,亦不與前揭法條成立想像競合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㈡、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因100年11月30日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變更刑度,加重處罰,則如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亡時,因同一刑罰加重事由已為增訂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評價而加重,則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部分,應已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按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既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是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之情形,如再予以加重刑期,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於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而另有無照駕車之情形時,即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本案固併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酒醉駕車及無照駕車之情形,然其行為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論處,揆之前揭說明,即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2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甫因過失致死罪經執行完畢,竟又再犯本案情節更重之酒後駕車過失致死犯行,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其所謂「發覺」,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而言;惟並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結合犯,既屬實質上一罪,僅應為單一刑罰權之評價。故行為人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之前,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結合犯之一部行為,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當場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受裁判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相卷第20頁),其既就過失致人於死之一部行為自首,依前揭說明,效力及於屬結合犯之全部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猶於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46,心存僥倖,執意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罔顧公眾往來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終不慎自撞電線桿,致乘坐副駕駛座之被害人廖嘉醮因被告上開行為而猝然遭剝奪其生命,所為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廖嘉醮之家屬達成調解,並支付部分損害賠償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第105頁),並衡酌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46及其違反義務之程度,暨被害人廖嘉醮係自願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情節;再斟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泥工,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與父親同住,父親62歲有糖尿病需要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暨檢察官及告訴人對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4頁、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述過失致死案件,雖構成累犯之有期徒刑宣告,惟並非屬於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4月4日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害,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5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並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應課予緩刑負擔,令其能深切警惕自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依本判決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若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