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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45號

違反就業服務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鍾世芬王子榮簡伶潔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文郁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文郁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吳文郁係「永豐雜貨店」(址設雲林縣○○鄉○○路000號)之負責人,其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且明知MARIA C EKAWATI NANANG P(中文名:瑪麗亞)、LIS MANTO(中文名:力士)、SOFYANTO(中文名:阿杜)、TARMO(中文名:塔莫爾)、WIWIK INDRAYANI(中文名:雅妮)等5人,係以合法名義申請來臺工作後逃離雇主處所之印尼籍逃逸移工,而BUDI HADIYANTO、IRWAN BUDIYANA、KARMAN、NANO HENRY、SUHARNO等5人,則係以觀光名義來台後逾期居留之印尼籍人士(下稱10名印尼籍人士),竟意圖賺取仲介費用,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8年2月初起至同年12月5日下午5時20分許遭查獲止(起訴書誤載為12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本院逕予更正,下同),將其不知情之父親吳福全向他人承租位於雲林縣○○鄉○○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以每人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轉租予上開印尼籍人士居住,並媒介上開印尼籍人士至雲林縣北港鎮、元長鄉、東勢鄉等處之田地、菜園、花生工廠,從事種植農作物、施肥、噴灑農藥、清理鴨舍或雞舍、挑選花生等農務工作,每日工時約6至8小時,每人每日之工作所得為1,200元,吳文郁仲介每名外籍人士工作,可於每日工作所得中扣取200元作為仲介費,即以此方式營利(詳細日數及所獲仲介費如附表二所示)。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獲報,於同年12月5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本案房屋內當場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文郁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頁、第109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自小貨車)載送至其經營之「永豐雜貨店」消費之外籍人士前往本案房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犯行,辯稱:我經營的雜貨店有賣東南亞食品,客群主要是外國人,為了生意,有提供送貨到家的服務,晚上會載來購物的客人回去本案房屋,但白天不曾去那裡載他們去工作,我常常在雜貨店門口看到載他們去工作的卡車,上開10名印尼籍人士應該是指認錯誤,況且他們證述的內容證詞都相同,是否可信已屬可疑。至於租屋部分,我只知道我爸有租屋給外籍人士居住,但是我不清楚細節,也不知道本案房屋居住的是逃逸外籍移工及非法居留之外籍人士云云。經查:

㈠證人MARIA C EKAWATI NANANG P(中文名:瑪麗亞)、LIS MANTO(中文名:力士)、SOFYANTO(中文名:阿杜)、TARMO(中文名:塔莫爾)、WIWIK INDRAYANI(中文名:雅妮)等5人,係以合法名義申請來臺工作後逃離雇主處所之印尼籍逃逸移工,而證人BUDI HADIYANTO、IRWAN BUDIYANA、KARMAN、NANOHENRY、SUHARNO等5人,則係以觀光名義來台後逾期居留之印尼籍人士,其等先後於108年2月初起至同年12月5日止,居住於本案房屋,並按月支付租金;被告為「永豐雜貨店」(址設雲林縣○○鄉○○路000號)之負責人,曾於上開期間駕駛本案自小貨車載送上開印尼籍人士返回本案房屋等事實,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235至238頁;偵卷第31至37頁、第109至113頁;本院卷第45至48頁),核與證人武氏玉碧於專勤隊人員調查、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227至230頁;偵卷第75至79頁;本院卷第125至134頁)、證人侯宗勳於專勤隊人員調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213至215頁;本院卷第194至208頁)、證人吳山明於專勤隊人員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219至221頁;偵卷第53至56頁)、證人MARIA C EKAWATI NANANG P(中文名:瑪麗亞)、LIS MANTO(中文名:力士)、SOFYANTO(中文名:阿杜)、TARMO(中文名:塔莫爾)、WIWIK INDRAYANI(中文名:雅妮)、BUDI HADIYANTO、IRWAN BUDIYANA、KARMAN、NANO HENRY、SUHARNO、CHRISTORPER ANNO KHIUNG於專勤隊人員調查時之證述(警卷第1至2頁、第9至12頁、第27至28頁、第39至40頁、第47至51頁、第67至68頁、第79至80頁、第87至91頁、第107至108頁、第115至119頁、第133至134頁、第141至145頁、第159至162頁、第171至174頁、第183至186頁、第195至198頁)大致相符,並有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警卷第251至254頁)、被告指認照片(警卷第2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照片(警卷第31頁)、雲林縣○○鄉○○0○0號住處照片3張(警卷第33頁)、上開10名印尼籍人士之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109年4月9日移署南雲勤字第1098170397號書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警卷第23至25頁、第35至37頁、第63至65頁、第75至77頁、第103至105頁、第131頁、第157頁、第163頁、第187頁、第205頁;偵卷第43至47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於108年2月初起至同年12月5日止(詳細日數如附表二「工作日數」欄所示)分別媒介上開10名印尼籍人士從事農務等工作後,因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仲介費等事實,業經證人MARIA C EKAWATI NANANG P(中文名:瑪麗亞)、LIS MANTO(中文名:力士)、SOFYANTO(中文名:阿杜)、TARMO(中文名:塔莫爾)、WIWIK INDRAYANI(中文名:雅妮)、BUDI HADIYANTO、IRWAN BUDIYANA、KARMAN、NANO HENRY、SUHARNO各別證述甚詳,分述如下:

⒈證人MARIA C EKAWATI NANANG P(中文名:瑪麗亞)於專勤隊人員調查時證稱:我來台後工作環境很不好,無法忍受所以逃逸,我失聯後就在遭查獲地點居住,被告每天開車載我去菜園從事種菜工作,確切地點我不清楚,好像在被告開的商店附近,他租房子給我們住,並負責幫我們找工作等語(警卷第27至28頁)。

⒉證人LIS MANTO(中文名:力士)於專勤隊人員調查時證稱:原雇主對我不好,所以我才逃逸,後來就居住在我查獲的地址,由被告每天開車載我去菜園工作,地點不確定,好像在被告開的商店附近,他幫我們找工作,給我們薪水並提供房子供我們居住等語(警卷第67至68頁)。

⒊證人SOFYANTO(中文名:阿杜)於專勤隊人員調查時證稱:我是失聯移工,是LIS MANTO(中文名:力士)帶我一起去工作才住在查獲地,遭查獲時剛下班正在休息,住在查獲地1個月,每個人1個月付1,000元給被告,被告介紹我去工作,有時候被告開藍色小貨車載我上下班,有時候由田主載送,偶爾是我自己騎車上班,主要從事施肥、種植蔥苗或去花生工廠挑選花生等工作,田主會把薪水交給被告,再由被告扣取200元介紹工作的費用後,轉交1,000元給我。每次工作結束後,被告他們會把每個人隔天的工作內容用GOOGLE翻譯成印尼文寫在紙上,我們晚上回家去雜貨店買東西時,會順便將那張紙拿回來等語(警卷第39至40頁、第47至51頁)。

⒋證人TARMO(中文名:塔莫爾)於專勤隊人員調查時證稱:我遭查獲時剛下班正準備洗澡,我已住在查獲地5個月,是一個印尼同鄉介紹我來的,該住處是被告提供我們居住,我們都稱他為老闆,每個人1個月付1,000元給被告,被告有跟我說工作內容及時薪為150元,我的主要是負責種高麗菜、施肥、噴灑農藥及清洗雞舍、鴨舍等工作,工作地點在元長,詳細地址不清楚,工時為早上6時至傍晚6時,午休為1小時,薪水是每天領現金,扣除被告的介紹費200元,我可以拿到1,000元。每天工作結束後,被告他們會把每個人隔天的工作內容用GOOGLE翻譯成印尼文寫在紙上,我們晚上回家去雜貨店買東西時,會順便將那張紙拿回來等語(警卷第79至80頁、第87至91頁)。

⒌證人WIWIK INDRAYANI(中文名:雅妮)於專勤隊人員調查時證稱:遭查獲時我剛下班,吃飽正準備休息,塔莫爾是我老公,其他9人則是同事,我住在查獲地已經5個月,每個人1個月付1,000元給被告,被告是台灣仲介,我都稱呼他為哥哥,他提供我們居住地也幫我們介紹工作,每次載我去工作時,會一起在現場跟老闆接洽今天的工作項目,並接送我們上下班。我工作是負責施肥、種植、採收蔬菜等農務,地點在北港、元長、東勢一帶,詳細地址不清楚,時間為早上6時至下午5時,中間可以休息3小時,薪水都是由田主交給被告後,被告再發給我,我知道被告會從薪水裡面拿200元介紹工作的費用,我實際領到的薪水是每日1,000元等語(警卷第1至2頁、第9至12頁)。

⒍證人BUDI HADIYANTO於專勤隊人員調查時證稱:因為我想在台灣工作,所以逾期居留,我住在查獲地10個月,是朋友介紹我來這裡工作,所以我才住在這裡,我和3個印尼人同住在一樓客廳,居住地是被告提供,每個人1個月付1,000元給被告,他也介紹我去工作及發薪水給我,有時候是被告開藍色小貨車載我上下班,有時候是田主載送,偶爾則是我自己騎車上班,我負責去施肥、噴農藥或去花生工廠挑選花生等工作,地點在北港、元長、嘉義、東勢一帶,時間為早上6時至下午6時,中間可以休息1至2小時,田主會把薪水交給被告,再由被告轉交1,000元給我,少給的200元可能是被告介紹工作的費用。每次工作結束後,被告他們會把每個人隔天的工作內容用GOOGLE翻譯成印尼文寫在紙上,我們晚上回家去雜貨店買東西時,會順便將那張紙拿回來等語(警卷第133至134頁、第141至145頁)。

⒎證人IRWAN BUDIYANA於專勤隊人員調查時證稱:我是觀光名義來台逾期停留,住在查獲地1.5個月,這個地方是印尼同鄉SUHARNO帶我來的,因為工作所以才住在查獲地,每個人1個月付1,000元給被告,被告介紹我去工作,我負責在田裡噴農藥、除草等農務工作,地點我不清楚,早上6時至7時間開始工作至下午6時,中間可以休息1至2小時,田主會把薪水交給被告,再由被告轉交1,000元給我,每天領現金,在這邊工作有規定每次會扣除200元作為被告介紹工作的費用。每次工作結束後,被告他們會把每個人隔天的工作內容用GOOGLE翻譯成印尼文寫在紙上,我們晚上回家去雜貨店買東西時,會順便將那張紙拿回來等語(警卷第107至108頁、第115至119頁)。

⒏證人KARMAN於專勤隊人員調查時證稱:我被查獲時剛下班,已住在查獲地6個月,提供我們地方住的人是被告,每個人月付1,000元,被告幫我們找工作,我負責去田裡採收花生、施肥、噴農藥等農務工作,詳細地點不清楚,早上7時開始工作至下午5時,中間可以休息1小時,田主有時候會直接給我薪水,有時候則是被告給我薪水,薪水每天1,200元,日領現金,每次領錢時被告我跟我們拿200元介紹的費用,實際領到的薪水是1,000元等語(警卷第159至162頁)。

⒐證人NANO HENRY於專勤隊人員調查時證稱:我被查獲時剛下班,已住在查獲地3個月又7天,我是經由印尼朋友介紹過來,每個人月付1,000元給房東,不是給被告。被告是仲介會介紹我去工作,我負責去田裡採收花生、曬花生、種蒜頭、施肥、噴農藥等農務工作,詳細地點不清楚,早上7時開始工作至下午5時30分,中間可以休息1小時,薪水都是由被告交給我,我不知道一天實際金額是多少,但每天領現金,薪水都是1,000元,被告會從我的薪水直接扣掉仲介費等語(警卷第183至186頁)。

⒑證人SUHARNO於專勤隊人員調查時證稱:我是經由印尼朋友介紹來這邊住,每個人一個月付1,000元給印尼朋友,朋友負責去繳房租,被告是仲介會提供工作給我做,我都稱他為「無毛的」,被告會開車載其他人去工作,我則是雇主會直接來載我,我的工作去田裡施肥、噴農藥,詳細地點不清楚,早上6時開始工作至下午5時30分,中間可以休息1小時,薪水是1,000元,雇主每天會親自交給我,其中已先扣掉200元仲介費給被告等語(警卷第195至198頁)。

⒒互核上開10名證人之證述可知,其等均因工作而居住於查獲地,所從事之工作係由被告介紹,工作內容多為農務或飼養家禽等工作,每人每日薪水需扣除200元作為仲介費用等情,上開10名證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無齟齬,復參以此類非法居留之外籍人士居住在台灣鄉間,其等主要訴求均為謀取工作機會,賺取更多金錢,而上開10名證人既係透過被告獲得工作機會,被告亦自陳與平日載送返回本案房屋之外籍人士交情很好,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蒐證光碟,影片可見被告接送印尼籍人士返回本案房屋後,亦一同進入屋內而未即時離去,停留時間長達10多分鐘,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09至210頁),可認上開印尼籍人士與被告之關係應屬良好,更可知上開10名證人與被告素無仇隙,應無刻意編纂不實證詞誣陷被告之理由。又觀諸證人CHRISTORPER ANNO KHIUNG於專勤隊人員調查時證稱:我來台灣是為了看我的印尼籍朋友阿芬,是她介紹我住在查獲地,房租1個月1,000元,我每天都會看到被告開車來我住房屋這邊載其他印尼籍人士去工作,他也有邀我去工作,但我沒有去等語(警卷第171至174頁)。其所證述被告開車至其住處載同住之外籍人士外出工作等情,亦核與上開10名印尼籍人士證述係由被告駕駛本案自小貨車載送其等外出工作等情相符,是上開10名印尼籍人士前揭證述誠屬可信。

㈢至證人武氏玉碧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雜貨店老闆,有時候客人來買東西,他們不方便,被告會載他們回去,對於被告是否媒介上開10名印尼籍人士工作則不知情等語(警卷第227至230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我男友,吳福全是被告的父親,我曾因為送貨前往本案房屋,裡面的房客我認識1、2位,他們會來雜貨店買東西,我沒有幫忙被告發薪水給他們,也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媒介他們去工作等語(偵卷第75至79頁);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載工人,我也沒看到被告有發薪水給外籍移工,我與被告經營的雜貨店是賣外國貨,所以來消費的幾乎都是外國人,顧客需要幫忙我們會很熱情送他們回去,我也會把我車牌號碼00-000號機車借給他們使用。本案房屋我有聽說是吳福全租的,他有租給外國人住,但是否有跟他們收房租不清楚,也不知道裡面住的都是非法居留的外國人等語(本院卷第125至134頁)。證人武氏玉碧雖證稱被告會幫忙接送顧客返家,其也曾親自送貨至本案房屋,且知悉本案房屋為被告之父親吳福全向他人承租,然卻不知悉為何居住在本案房屋內之外籍人士均為其平日接觸的顧客,亦不知悉其等均為非法居留之外籍人士,證人武氏玉碧證述時對於事實全貌顯有隱瞞,證述可信性已有可疑。再者,證人武氏玉碧為被告之同居人,與被告關係親近,已難期待其能將事實經過詳實釐清,是證人武氏玉碧所為之上開證詞,其憑信性誠屬可議,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證人鄭申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經營的電動機車店在被告經營的雜貨店斜對面,被告平常工作主要是顧雜貨店及養魚,我曾經看過他送貨順便載人回去,但載去哪裡我不知道,我看起來被告不像是有載外籍移工去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43頁)。證人侯宗勳於警詢時證稱:曾經看到被告開車載與我同住在本案房屋之外籍人士出去,大部分都在晚間,每個禮拜至少遇到1次,我認為應該是去工作,可能是僱傭關係等語(警卷第213至215頁);於審理時證稱:因工作關係,我早上很早就出門,放假也待在房間內睡到快中午才起床,不清楚同住外國人外出工作情形,但晚上曾經看過被告來本案房屋,但不知道他來幹嘛,我不太認識同住的外籍人士,因為雲林這邊雇用外籍移工大部分都是非法,所以我在警詢時才會下意識說被告與我同住的外籍人士是僱傭關係,至於詳細情形我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94至209頁)。依證人鄭申局、侯宗勳證述可知,證人鄭申局雖看過被告接送外籍人士,而證人侯宗勳看過被告前來本案房屋,但其2人對於其餘細節均不清楚,又證人鄭申局證稱看起來被告不像是有載外籍移工去工作等語及證人侯宗勳證述猜測覺得雲林這邊都是非法外籍移工,而推測被告與本案10名印尼籍人士為僱傭關係等情,均非其等親自見聞之事實,僅屬個人之猜測,是證人鄭申局、侯宗勳上開證述自難遽信。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專勤隊科員蔡宏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係因民眾檢舉開始追查,由於當時查獲之印尼籍人士人數較多,有請高雄市專勤隊幫忙製作筆錄,程序上有請通譯協助,筆錄中雖可見有幾位未請翻譯,惟此部分有先詢問是否聽得懂中文,製作筆錄時亦以簡單問題詢問,且這幾位證人在複訊時也均有找通譯陪同協助製作筆錄等語(本院卷第110至124頁),由證人蔡宏智之證述可知,上開印尼籍人士於專勤隊之證述均有二次詢問,在詢問時均有通譯陪同,若未有通譯陪同,也會於複訊時由通譯陪同製作筆錄,堪認上開印尼籍人士於製作筆錄時均能理解問題,並依其理解進行回答,應無所謂無法理解筆錄內容之可能。又細譯證人即10名印尼籍人士之證述,可見每人個別之工作內容、地點及如何前往工作地點均有不相同,就工時、午休時間長短亦有差異,況當時專勤隊之詢問人員針對其等之主要詢問問題相同,故回答內容大致相同亦屬合理,並有通譯陪同製作筆錄,應認證人即上開10名印尼籍人士可以理解問題並據實回答。再者,上開證人皆明確指認媒介其等工作之人為禿頭、接送上下班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本案自小客車,並有其等警詢筆錄及指認照片在卷可證(警卷第3至7頁、第15至21頁、第29至33頁、第41至45頁、第55至61頁、69至73頁、第81至85頁、第95至101頁、第135至139頁、第149至155頁、第109至113頁、第123至129頁、第165至169頁、第189至193頁、第199至203頁),其等指認照片中人物,外型特徵與被告完全相符,車輛亦為被告自陳其所駕駛之本案自小貨車,足認上開證人指認無誤,被告雖辯稱係另1名男子接送上開證人前往工作,經常會在商店前看到,惟被告未曾於專勤人員追查或檢察官訊問時提出相關資訊或照片供檢調機關追查,又截至本院審理時,被告始終未提出其所稱之人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應認被告上開辯解乃為幽靈抗辯,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無從檢驗,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自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故此不利益仍應由被告負擔,自無從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媒介上開10名印尼籍人士從事農務等工作,並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仲介費之行為,足堪認定。而上開10名印尼籍人士既為非法工作者,復因不諳中文,應無可能自行外出尋找工作,按理需透過他人居間介紹工作,且合法入境工作之外籍移工逃逸離開原雇主以圖賺取更高額報酬,以及外籍人士入境依親或旅遊逾期滯留等新聞屢經媒體披露,相關外籍人士在台工作之媒介、僱用要件及申請流程亦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被告年紀非輕,自營雜貨店多年,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對於外籍人士需有工作許可,始可在台工作,應知之甚詳,且被告與上開10名印尼籍人士非親非故,若無利可圖,豈願甘冒自陷刑責之風險,而免費介紹工作並提供接送,由此益徵被告確有非法媒介上開10名印尼籍人士為他人工作而從中獲利,是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其媒介行為屬即成犯,於著手該媒介行為,即成立犯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二、按刑事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實行之特性,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立法上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常業犯即為典型之適例。至於犯罪中,雖有「意圖營利」之構成要件,乃指行為人在主觀上須具有營取利益之犯意為已足,並非客觀上常須複次行為,必賴一再實行,始克達成獲利之目的,自不必然為集合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既以「意圖營利」為其特別主觀要件,復以「媒介」為其行為要件,依其犯罪行為「媒介」之性質而言,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並未將之預定為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自非集合犯。再行為人分別起意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因媒介對象各有不同,行為互殊,自應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但因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處罰客體係圖利媒介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媒介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媒介一人而多次非法為他人工作,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是本案被告意圖營利,自108年2月初起至同年12月5日為警查獲日止之期間,分別媒介上開10名印尼籍人士非法為他人工作,因媒介對象各有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均應予分論併罰,而論以10次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公訴意旨認屬一罪,容有誤會。至於被告就個別之印尼籍人士所為多次媒介工作及收取仲介費用之行為(如附表二所示),次數雖多,惟綜合考量被告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各僅以一罪論為適當。

三、累犯之說明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重上更六字第140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及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6年,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減刑,於105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構成累犯,本院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個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本院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事,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媒介逃逸外籍移工及非法居留之外籍人士為他人非法工作,使外國人非法在我國境內工作謀生,其行為已造成主管機關無從掌握逃逸外籍移工及非法居留之外籍人士之行蹤及去向,徒增社會治安問題及勞動市場之混亂,所生危害非輕,而被告犯後亦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雖然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兼衡被告自陳出社會後曾從事餐飲業,現與同居人一同經營雜貨店,學歷為國中畢業,已離婚,與前妻育有3名成年子女,均已成家立業,父親已過世,現與同居人共同生活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29至230頁),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所犯10罪均為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且於一定時間內密接為之、侵害法益種類相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權衡行為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被告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合乎罪刑相當的要求。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媒介上開10名印尼籍人士每日可獲每人200元之仲介費,業經上開10名印尼籍人士證述在卷(出處同前),而上開10名印尼籍人士均供稱遭查獲當日即108年12月5日之薪水尚未取得,且無任何跡證可以佐證被告已收取該日之犯罪所得,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認遭查獲當日被告尚未獲得犯罪所得,故依上開10名印尼籍人士於調查時證述其等各別居住於查獲地之日數,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告就本案所示10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均未扣案,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賺取仲介費用,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媒介以觀光名義來台後逾期居留之印尼籍人士CHRISTORPER ANNO KHIUNG至雲林縣北港鎮、元長鄉、東勢鄉等處之田地、菜園、花生工廠從事農務工作,每日工時約6至8小時,每日之工作所得為1,200元,被告媒介其工作得於每日工作所得中扣取200元作為仲介費,以此方式營利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次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於後者之情形,法院既認被告被訴之各罪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其間不生所謂之上訴不可分關係,則被告僅就其中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自無從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認其對有罪部分之上訴,效力及於應另諭知無罪部分。(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無非係以前揭所載之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證人CHRISTORPER ANNO KHIUNG於專勤隊人員調查時證稱:我來台灣是為了看我的印尼籍朋友阿芬,是她介紹我住在查獲地,房租1個月1,000元,我每天都會看到被告開車來我住房屋這邊載其他印尼籍人士去工作,他也有邀我去工作,但我沒有去,因為我只是為了租房子住,我平常沒有工作,只有曾經幫忙阿芬種馬鈴薯,但沒有薪水等語(警卷第171至174頁)。依證人前開證詞,其並未實際由被告介紹工作,僅係付房租居住於查獲地,則是否可憑證人即上開10名印尼籍人士之證述,認被告亦有媒介證人CHRISTORPER ANNO KHIUNG非法為他人工作,並收取每日200元之仲介費,實有可疑。

肆、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信,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無從遽以該罪相繩,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本院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簡伶潔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主文
編號 外籍勞工姓名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MARIA C EKAWATI NANANG P(中文名:瑪麗亞) 吳文郁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LIS MANTO(中文名:力士) 吳文郁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SOFYANTO(中文名:阿杜) 吳文郁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TARMO(中文名:塔莫爾) 吳文郁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WIWIK INDRAYANI(中文名:雅妮) 吳文郁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BUDI HADIYANTO 吳文郁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零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IRWAN BUDIYANA 吳文郁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KARMAN 吳文郁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NANO HENRY 吳文郁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SUHARNO 吳文郁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犯罪所得
編號 外籍勞工姓名 工作日數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MARIA C EKAWATI NANANG P(中文名:瑪麗亞) 130日 25,800元(每日200元仲介費計算,130-1日〈扣除查獲當日未領薪水〉X200元=25,800元)  2 LIS MANTO(中文名:力士) 218日  43,400元(每日200元仲介費計算,218-1日〈扣除查獲當日未領薪水〉X200元=43,400元)  3 SOFYANTO(中文名:阿杜) 31日(109年12月5日被查獲前回推1個月) 6,000元(每日200元仲介費計算,31-1日〈扣除查獲當日未領薪水〉X200元=6,000元)  4 TARMO(中文名:塔莫爾) 154日(108年12月5日被查獲前回推5個月) 30,600元(每日200元仲介費計算,154-1日〈扣除查獲當日未領薪水〉X200元=30,600元)  5 WIWIK INDRAYANI(中文名:雅妮) 154日(108年12月5日被查獲前回推5個月) 30,600元(每日200元仲介費計算,154-1日〈扣除查獲當日未領薪水〉X200元=30,600元)  6 BUDI HADIYANTO 305日(108年12月5日被查獲前回推10個月) 60,800元(每日200元仲介費計算,305-1日〈扣除查獲當日未領薪水〉X200元=60,800元)  7 IRWAN BUDIYANA 45日(108年12月5日被查獲前回推1.5個月) 8,800元(每日200元仲介費計算,45-1日〈扣除查獲當日未領薪水〉X200元=8,800元)  8 KARMAN 184日(108年12月5日被查獲前回推6個月) 36,600元(每日200元仲介費計算,184-1日〈扣除查獲當日未領薪水〉X200元=36,600元)  9 NANO HENRY 99日(108年12月5日被查獲前回推3個月又7天) 19,600元(每日200元仲介費計算,99-1日〈扣除查獲當日未領薪水〉X200元=19,600元)  10 SUHARNO 28日 5,400元(每日200元仲介費計算,28-1日〈扣除查獲當日未領薪水〉X200元=5,400元) 總計:267,6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45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就業服務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