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187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瑞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1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鍾瑞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261號判決部分駁回上訴、部分撤銷原判決,而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拘役10日確定;又因③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5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提起上訴,由桃園地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40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①、②所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及③所示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4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④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⑤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9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⑥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9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⑦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4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50日確定。前揭②、⑦所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及③至⑥所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1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案)。復因⑧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1611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另因⑨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 年度竹東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再因⑩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易字1714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45日確定;又因⑪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共4 罪)確定。上開②、⑦所示案件經判處拘役部分,及⑧至⑪所示案件,另經桃園地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180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下稱丙案)。末因⑫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7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①、乙、丙、丁、甲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 年5 月2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自106 年間起即屢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是其經由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理應深知竊取他人財物乃破壞、侵奪他人之財產權或所有權,為法所不允許之行為,卻仍無視國家刑罰法令,率爾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復無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本次犯行,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遭法院判決確定之前案記錄,仍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11號
被 告 鍾瑞鈴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
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鄰○○○路
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鍾瑞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8月4日下午1時2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對面,
見林志宏所有、位放在上址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
門未鎖之機會,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現金(合計新臺幣249元
)及USB1個得手,當場為林志宏發現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鍾瑞鈴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林志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形相符,並有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含目錄表暨收據)1份、照片4張、
贓物認領領據1張在卷可憑,則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