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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4號

110年度訴字第59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張恂嘉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聖民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52號、第3169號、第3170號、第3536號、第3756號、第3757號、第4681號、第5725號、110年度軍偵字第2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76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丁○○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確定在案)參與羅智鴻(另行審結)所指揮、乙○○、張崇𧘻、王伯修、蔡沛翰、黃奕翔、郭品宏(乙○○等6人另行審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羅智鴻在該車手集團中擔任車手頭,乙○○擔任收水手,丁○○擔任車手,車手依微信暱稱「大誠」、「豐泰」等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之指使,先自台鐵車站、高鐵車站之置物櫃交付或取得人頭帳戶金融卡,再依照上開「大誠」、「豐泰」之指使,將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測試是否堪用(俗稱「洗車」),若可順利使用,則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車手再操作提款機提領詐欺贓款,交付詐欺贓款予本案車手集團之收水手乙○○或詐欺集團指示之不詳收水手,乙○○取款後,再將上開贓款交付予羅智鴻或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渠等再依指示轉交予更上層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二、丁○○與張崇𧘻、乙○○、羅智鴻、「大誠」、「豐泰」及該詐欺集團所屬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財物,旋遭附表一編號1至4「車手領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丁○○或張崇��分別依指示於為附表一所示之分工,由乙○○向張崇𧘻收取丁○○或張崇𧘻2人領得之詐欺款項,乙○○再依指示將當日收取之詐欺贓款交給羅智鴻,復由羅智鴻層轉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財物之流向不明,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丁○○實際取得共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警查獲丁○○,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丁○○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坦承不諱,與共同被告張崇𧘻、乙○○、王伯修、蔡沛翰、黃奕翔、郭品宏、羅智鴻、另案被告洪汶育、劉豐義,彼此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人證、書證及物證等為憑,是被告丁○○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俱堪採信。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丁○○、共同被告張崇𧘻、乙○○、王伯修、蔡沛翰、黃奕翔、郭品宏、羅智鴻等人外,尚包含其餘不詳之電信機房成員、收簿手成員,由不詳之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其等受詐騙後,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確認款項入帳後,隨即以通訊軟體微信指示被告丁○○或共同被告張崇𧘻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再將款項交由共同被告乙○○,共同被告乙○○等人再交付給共同被告羅智鴻等人,可認該集團在詐騙、取款等節,係分工由不同成員負責,足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有結構性之組織,且被告丁○○因提領款項而獲有報酬,核屬三人以上,以反覆實施詐術騙取財物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屬犯罪組織。查被告丁○○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提領被害人等之款項後再由被告乙○○收水繳交上手等行為,已發生製造上述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去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屬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相關證據可以佐證,堪以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丁○○有實際分擔詐騙工作,具有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共同犯意,並分擔對於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丁○○就所涉附表一所示各編號均應與共同被告張崇𧘻、乙○○、羅智鴻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地多次提領上開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然均係基於向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施詐以取得財物之犯意而為,且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

四、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以上開方式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同時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丁○○針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致交付財物之基礎事實有別,且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關於累犯加重部分: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故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方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394號、第1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8年10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已構成累犯,且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即產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行為人係以一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成立數罪名。但責任以行為為基礎,單一行為僅應負單一罪責;為避免過度評價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罪責,該法條明定「從一重處斷」其罪名與刑罰之責任,僅處以裁判上之一罪;為防評價不足,該條但書則明定所科之刑,有封鎖之效用。是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時,已確定憑以處斷之罪名及其法定刑,不另論所犯之其他輕罪名與刑罰。關於有無加重或減輕事由,自當從所論處之重罪法規範定之;至於想像競合所犯之其他輕罪法規範,另有加重或減輕事由者,如於從一重罪量定其宣告刑時,已綜合評價並參酌為量刑因素時,即無評價不足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自白犯一般洗錢罪,原應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前述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七、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煽惑不實的言論,使其等將積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人頭帳戶,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而被告丁○○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獲有2000元報酬,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丁○○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分工,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加入擔任車手之時間非長;復考量被告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兼衡被告丁○○有恐嚇取財得利等前案紀錄,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親同住,父親有重度殘障,父親因心臟有開刀、裝支架,無法工作;入監前以工為業,每日收入約1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丁○○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丁○○上開所為均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以下之對話:

⒈(109年12月22日7時23分許)被告丁○○對共同被告羅智鴻說:我那個公司機放在我朋友車上,啊我忘記帶。

⒉(109年12月22日12時06分許)又說:我剛剛直接存錢進去然後又領錢出來都正常。

⒊(109年12月22日19時35分許)又報告:2.1已出。

⒋(109年12月22日22時28分許)共同被告乙○○說:順便把阿𧘻身上的拿著,我等一下順便收一收。被告丁○○回答:好,土庫國小這。

⒌上述⒈至⒋有被告丁○○附表二編號1扣押之手機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丁○○有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共同被告羅智鴻、乙○○談論詐欺集團款項提領之事。

㈡惟本案被告丁○○涉案日期分別為109年11月30日(附表一編號1)、109年12月10日(附表一編號2)、109年12月11日(附表一編號3、4),並無109年12月22日之被訴事實,被告丁○○附表二編號1扣押之手機尚查無用於本案犯行,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相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關於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經查:被告丁○○於審理時供稱:我本案拿到的報酬差不多共2000元等語(本院訴595號卷第412頁),此亦屬被告丁○○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而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堪認定被告丁○○就本案詐欺贓款有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是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4各次犯罪所收受或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丁○○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追加起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恂嘉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被 告 詐欺方式 匯入之金融帳戶(單位:新臺幣) 車手領款時間、地點、金額(單位: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 1 甲○○ 羅智鴻 乙○○ 張崇𧘻 丁○○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30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信用卡經重複扣款,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其臺灣銀行帳戶轉帳右列所示金額,並隨即遭提領。  ①109年11月30日23時12分、12月1日0時3分許,以其臺灣銀行帳戶轉帳各149,985元至謝宜廷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人頭帳戶。 ②109年11月30日23時15分、12月1日0時28分許,以其臺灣銀行帳戶分別轉帳149985元、142185元至謝宜廷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人頭帳戶。 ①車手張崇𧘻於109年11月30日23時22分、23分、24分、25分、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富邦銀行西屯分行,接續提領玉山銀行人頭帳戶20000元共6筆、15000元共2筆。 ②車手張崇𧘻於109年12月1日0時11分、12分、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5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接續提領玉山銀行人頭帳戶20000元共2筆、10000元。 ③車手張崇𧘻於109年12月1日0時16分、17分、18分許,接續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三信銀行西屯分行,接續提領玉山銀行人頭帳戶20000元共5筆。 ④車手丁○○於109年11月30日23時19分、20分、21分、22分許、109年12月1日0時19分,接續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三信銀行西屯分行,接續提領合作金庫人頭帳戶20000元共7筆、9000元。 ⑤車手張崇𧘻於109年12月1日0時33分、34分、35分、37分許,接續於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合庫商銀,接續提領合作金庫人頭帳戶30000元共5筆。 ⑥車手張崇𧘻於109年11月29日某時許,在嘉義縣市某處,將其所提領之贓款予收水乙○○,乙○○得款後再將贓款交付予羅智鴻,並由羅智鴻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鳳琇清 羅智鴻 乙○○ 張崇𧘻丁○○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10日18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鳳琇清,佯稱鳳琇清網購商品刷卡有異,致鳳琇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其華南銀行帳戶轉帳右列所示金額,並隨即遭提領。 ①109年12月10日19時35分許,轉帳99983元至元文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人頭帳戶。  ①車手丁○○於109年12月10日19時46分、48分、51分、52分、53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彰化銀行接續提領20000元共5筆。 ②張崇𧘻與丁○○共同參與本次提領犯行。 ③張崇𧘻與丁○○於同日後某時許,將提領之贓款,在嘉義縣、市某處,交付予收水乙○○,乙○○得款後,再交付予羅智鴻,並由羅智鴻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高秀萱  羅智鴻 乙○○ 張崇𧘻 丁○○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11日21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高秀萱,佯稱高秀萱網購商品數量有誤,致高秀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其合作金庫銀行、臺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右列所示金額,並隨即遭提領。 ①109年12月11日22時24分許,跨行轉帳34051元至范姜育辰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人頭帳戶。 ②109年12月11日22時31分許,跨行轉帳29987元至上開帳戶。 ③109年12月11日22時38分許,跨行轉帳6051元至上開帳戶。 ①車手丁○○於109年12月11日22時49分、51分、52分、53分許,於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提款20000元3筆、10000元1筆。 ②張崇𧘻與丁○○共同參與本次提領犯行。 ③張崇𧘻與丁○○於同日後某時許,將提領之贓款,在嘉義縣、市某處,交付予收水乙○○,乙○○得款後,再交付予羅智鴻,並由羅智鴻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許寶珠 羅智鴻 乙○○ 張崇𧘻 丁○○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11日22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許寶珠,佯稱許寶珠有於購物網站訂購口罩數筆,致許寶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其郵局帳戶轉帳右列所示金額,並隨即遭提領。 ①109年12月11日23時10分許,存款8985元至范姜育辰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人頭帳戶。 ①車手丁○○於109年12月11日23時26分許,於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臺中商銀提款9000元。 ②張崇𧘻與丁○○共同參與本次提領犯行。 ③張崇祈與丁○○於同日後某時許,將提領之贓款,在嘉義縣、市某處,交付予收水乙○○,乙○○得款後,再交付予羅智鴻,並由羅智鴻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本案扣押物品一覽表     編號 扣  案  物  名  稱 數量 實際所有/持有/保管人 備            註 1 IPHONE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丁○○ 本院111年度保管檢字第30號 2 REALM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丁○○  
附件:
書證部分:
  ㈠本案對話紀錄相關:
  ⒈被告張崇𧘻扣案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微信群組
      「點將令」群組對話紀錄1份(警2678卷一第111至201頁
      ;同警2678卷二第55至145頁;同警2678卷四第137至211
      頁;同雲林縣警察局110年4月13日卷二第3至95頁;同雲林
      縣警察局110年5月12日卷二第141至231頁;同偵2952卷二
      第27至117頁;同偵3169卷第87至135頁;同雲林縣警察局1
      10年5月12日卷三245至335頁;同偵2952卷二第27至117頁
      )
  ⒉被告張崇𧘻扣案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微信群組
      「傳說對決」群組對話紀錄1份(警2678卷一第203至251
      頁;同警2678卷二第103至145頁;同警2678卷三第23至71
      頁;同警2678卷四第215至263頁;同雲林縣警察局110年4
      月13日卷一第117至165頁;同雲林縣警察局110年4月13日
      卷二第97至145頁;同雲林縣警察局110年5月12日卷一第1
      17至165頁;同雲林縣警察局110年5月12日卷一第267至31
      5頁;同雲林縣警察局110年5月12日卷三第339至387頁;
      同偵2952卷二第27至117頁,同第329至377頁;同偵3169卷
      第87至135頁;同偵3756卷第47至95頁)
    ⒊被告張崇𧘻扣案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微信其他
      相關對話紀錄1份(警2678卷一第253至261頁;同警2678
      卷二第319至327頁;同警2678卷三第73至81頁,同第371
      至377頁;同警2678卷四第339至347頁;同雲林縣警察局11
      0年4月13日卷一第107至115頁;同雲林縣警察局110年4月
      13日卷二第149至157頁;同雲林縣警察局110年5月12日卷
      一第107至115頁、第317至325頁;同偵3169卷第137至145
      頁)
    ⒋被告張崇𧘻扣案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與微信暱
      稱「R10」之對話紀錄1份(警2678卷一第263至282頁;同
      警2678卷四第267至286頁;同雲林縣警察局110年4月13日
      卷二第199至218頁;同偵2952卷一第75至94頁)
    ⒌被告張崇𧘻扣案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與微信暱
      稱「美國隊長」之對話紀錄1份(警2678卷一第283至302
      頁;同警2678卷三第83至102頁,同第379至398頁;同警26
      78卷四第289至308頁;同雲林縣警察局110年4月13日卷二
      第179至198頁;同雲林縣警察局110年5月12日卷一第327
      至346頁;同雲林縣警察局110年5月12日卷三第95至114頁
      ;同偵3169卷第155至174頁)
    ⒍被告張崇𧘻扣案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與微信暱
      稱「如果只有你」之對話紀錄1份(警2678卷一第303至31
      4頁;同警2678卷四第311至322頁;同雲林縣警察局110年
      4月13日卷二第167至178頁)
    ⒎被告張崇𧘻扣案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相簿照片
      1份(警2678卷一第315至318頁;同警2678卷四第351至35
      4頁)
  ⒏被告張崇𧘻扣案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微信與暱
      稱「天義」、「宏楠」等人之對話紀錄與相簿照片1份(
      警2678卷三第103至109頁,同第371至377頁;同警2678卷
      四第357至363頁;同雲林縣警察局110年4月13日卷二第15
      9至165頁;同雲林縣警察局110年5月12日卷一第347至353
      頁;同雲林縣警察局110年5月12日卷三第87至93頁;同偵
      3169卷第147至153頁)
  ⒐被告張崇𧘻扣案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messen
      ger」與洪汶育之對話紀錄1份、洪汶育與乙○○對話紀錄1
      張(警2678卷三第335至342頁;同警2678卷四第427至434
      頁;同雲林縣警察局110年5月12日卷三第51至58頁)
    ⒑被告丁○○扣案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微信與被告
      乙○○、羅智鴻等2人之對話紀錄1份(警2678卷二第147至1
      51頁;同警2678卷五第5至9頁;同雲林縣警察局110年4月1
      3日卷二第219至223頁;同雲林縣警察局110年5月12日卷
      二第233至237頁;同偵2952卷一第69至73頁;同偵2952卷
      二第119至123頁)
    ⒒被告羅智鴻扣案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備忘錄及
      微信與被告黃奕翔之對話紀錄1份(警2678卷五第23至31
      頁;同警2678卷三第177至182頁)
    ⒓另案被告洪汶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微信對話紀
      錄1份(警2678卷三第333至334頁;同警2678卷五第19至2
      0頁;同雲林縣警察局110年4月13日卷二第147至148頁;
      同雲林縣警察局110年5月12日卷三第49至50頁)
    ⒔另案被告劉豐義扣案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微
    信與被告羅智鴻之對話紀錄1份(警2678卷五第15至16頁
      ;同警2678號卷三第272至274頁)
  ⒕被告張崇𧘻扣案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原生相簿
      照片1份(警2678卷三第343至369頁;同警2678卷四第367
      至393頁;同雲林縣警察局110年5月12日卷三第59至85頁
      ) 
    ⒖被告張崇𧘻扣案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與微信暱
      稱「豐泰」之對話紀錄1份(警2678卷四第325至336頁)
  ⒗被告劉豐義扣案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與微信暱
      稱「豐泰」之對話紀錄1份(警2678卷五第13至14頁)
  ㈡監視器畫面:
  ⒈張崇𧘻等人詐欺案涉案帳戶提款畫面與交易明細1份(警26
      78卷一第319至370頁;同警2678卷五第17至68頁;同警26
      78卷二第153至203頁,同第251頁至301頁,同第405至455
      頁;同警2678卷三第111至162頁;同雲林縣警察局110年5
      月12日卷一第189至239頁,同第355至406頁;同雲林縣警
      察局110年5月12日卷二第31至81頁,同第239至289頁;同
      雲林縣警察局110年5月12日卷三第191至241頁;同偵2952
      卷二第125至175頁;同偵3169卷第35至86頁;同偵3170卷
      第43至93頁;同偵3536卷第35至85頁)
   ⒉車手自車站置物櫃放置和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之監視器畫
      面截圖1份(警2678卷四第123至133頁;同警2678卷二第2
      05至210頁;警2678卷三第264至269頁;同雲林縣警察局1
      10年5月12日卷二第291至296頁;同偵2952卷二第177至18
      2頁)
  ⒊被告丁○○於109年11月30日提領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中檢偵25014卷第151至154頁)  
 ㈢本案搜索扣押相關:
   ⒈110年聲搜字第186號搜索票(受搜索人:羅智鴻)、羅智鴻
      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110年4月12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2678
      卷四第5至15頁;同偵2952卷一第95至103頁,扣案物內容
      在偵2952卷一第171至181頁同偵2952卷一第103頁)
   ⒉110年聲搜字第186號搜索票(受搜索人:羅智鴻)、雲林
      縣警察局110年4月12日搜索筆錄、無應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警2678卷四第17至24頁;同偵2952卷一第105至112頁
      )
    ⒊受搜索人為羅智鴻之搜索現場照片1份(警2678卷四第25至
      29頁;同偵2952卷一第113至117頁)
    ⒋109年聲搜字第687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張崇𧘻)、雲林
      縣警察局109年12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2678卷四第33至45頁)
   ⒌受搜索人為張崇𧘻之搜索現場照片1份(警2678卷四第47至
      49頁)  
    ⒍109年聲搜字第687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張崇𧘻)、雲林
      縣警察局109年12月30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
      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警2678卷四第51至59頁)
    ⒎110年聲搜字第186號搜索票(受搜索人:黃奕翔)、雲林
      縣警察局110年4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2678卷四第63至70頁;同偵3169卷第187至194頁)
    ⒏被告乙○○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110年5月11
      日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乙○○、地點:嘉義市○區○○○
      路000號旁大型贓物庫)、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各1份(警2678卷四第83至91頁;同偵3757卷第41至49
      頁)
  ⒐110年聲搜字第186號搜索票(受搜索人:王伯修)、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4月15日搜索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警2678卷四第7
      3至80頁)
    ⒑110年聲搜字第311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吳正欽、地點:
      雲林縣)、雲林縣警察局110年7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受
      搜索人:吳正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警2678卷四第95至103頁;同警聲搜卷第11至14頁)
    ⒒110年聲搜字第676號搜索票(受搜索人:陳慧欣)、雲林
      縣警察局109年12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2678卷四第107至115頁)
    ⒓受搜索人為陳慧欣之搜索照片1份(警2678卷四第117頁至
    第119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110年6月28日偵查報告1份(偵3756卷第161至1
    64頁)
 ㈤數位鑑識報告相關:
  ⒈被告羅智鴻手機數位鑑識資料1份(偵2952卷一第11至16頁
      )
  ⒉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案件編號00000000數位鑑識報
      告1份(警2678卷五第35至309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案件編號00000000數位鑑識報
      告1份(警2678卷五第311至322頁)
 ㈥被告乙○○交收水給被告羅智鴻之處所照片2張(警2678卷一第
    411至412頁;同警2678卷二第389頁;同雲林縣警察局110年
    5月12日卷一第175頁;同偵3536卷第15頁;同偵3757卷第27
    至28頁)
 ㈦被告丁○○簽立之本票照片4張(警2678卷一第405至406頁;同
    偵3757卷第21至22頁)
  ㈧張崇𧘻等人涉犯詐欺、洗錢等案犯罪事實一覽表(警2678卷
    六第5至9頁;同雲林縣警察局110年5月12日卷三第3至6頁;
    同偵2952卷一第143至146頁)
  ㈨張崇𧘻等人詐欺等案涉案帳戶提款一覽表(警2678卷六第11
    至16頁;同雲林縣警察局110年5月12日卷三第183至188頁)
  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0年4月22日職務報告1份(偵46
    81卷第7至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
    10年4月27日職務報告1份(中檢偵25014卷第77至78頁)
  雲林縣○○○○○○○○○○○○路○○○○○○0○○○○000號卷第91頁;同雲警
    六偵卷二第71頁)
  雲林縣警察局110年7月6日聲請搜索票偵查報告1份(警聲搜
    卷第4至6頁反面)
被害人、告訴人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09年12月1日警詢筆錄(警2678卷九第4
    02至404頁;同中檢偵25014卷第121至123頁)(中檢偵2501
    4卷第121至123頁)
 ⒉告訴人甲○○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警2678卷九第410頁、第41
    2頁;同中檢25014卷第218、220頁)*併辦同
 ⒊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影本各1份(警2678卷九第401頁、第414至417頁)*併辦同
    (中檢25014卷第217、219、221頁)
 ⒋告訴人甲○○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共13張(警267
    8卷九第406至409頁)
 ⒌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4月26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23
    140號函謝宜廷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2678卷六第317至323頁)
 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旗山分行110年4月19日合金旗山字第11000
    01093號函暨謝宜廷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2678卷六第325至327頁)
 ⒎人頭帳戶謝宜廷之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紀
    錄1份(中檢25014卷第209至210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鳳琇清】 
 ⒈證人即被害人鳳琇清於109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警2678卷七
    第48至50頁;同雲林縣警察局110年4月13日卷三第46至48頁
    )
 ⒉被害人鳳琇清之華南銀行交易紀錄影本1紙(警2678卷七第51
    頁;同雲林縣警察局110年4月13日卷三第49頁)
 ⒊被害人鳳琇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
    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份(警2678卷七第47頁、
    第56頁、第58至60頁;同雲林縣警察局110年4月13日卷三第
    45頁、第54頁、第56至58頁) 
 ⒋被害人鳳琇清提供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紙(警2678卷七
    第52頁;同雲林縣警察局110年4月13日卷三第50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0
    224839015805號函暨元文龍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2678卷六第79至82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高秀萱】
 ⒈證人即告訴人高秀萱於109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警2678卷七
    第79至81頁;同雲林縣警察局110年4月13日卷三第77至79頁
    )
 ⒉告訴人高秀萱之交易紀錄截圖3紙(警2678卷七第83至84頁;
    同雲林縣警察局110年4月13日卷三第81至82頁)
 ⒊告訴人高秀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份(警2678卷
    七第77至78頁、第85至89頁;同雲林縣警察局110年4月13日
    卷三第75至76頁、第83至87頁)
 ⒋告訴人高秀萱提供與詐欺集團之通聯紀錄截圖1張、購物網站
    截圖1張(警2678卷七第82頁;同雲林縣警察局110年4月13日
    卷三第80頁)
 ⒌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2月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1
    0240號函暨范姜育辰之顧客基本資料及范姜育辰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警2678卷六第83至87頁
    )
 ㈣【證人即告訴人許寶珠】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寶珠於109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警2678卷七
    第67至68頁;同雲林縣警察局110年4月13日卷三第65至66頁
    )
 ⒉告訴人許寶珠之交易明細影本1紙(警2678卷七第69頁;同雲
    林縣警察局110年4月13日卷三第67頁) 
 ⒊告訴人許寶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份(警2678卷
    七第65至66頁、第71至75頁;同雲林縣警察局110年4月13日
    卷三第63至64頁、第69至73頁)
 ⒋告訴人許寶珠提供與詐欺集團之通聯紀錄截圖1張(警2678卷
    七第70頁;同雲林縣警察局110年4月13日卷三第68頁)
 ⒌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2月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1
    0240號函暨范姜育辰之顧客基本資料及范姜育辰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警2678卷六第83至87頁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4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