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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8 日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恆誌
選任辯護人
莊安田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蕭鈞倫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被告
許偉哲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363號、第4381號、第5527號、第5528號、第5795號、第5796號、第6225號、第6228號、第7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恆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蕭鈞倫】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許偉哲】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許恆誌部分許恆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禁止持有、加重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許恆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用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手機內之FACETIME通訊軟體與呂詩吟聯繫後,於民國109 年5 月1 日至9 日間之某日,在址設雲林縣虎尾鎮之「珍愛汽車旅館」內,以新臺幣(下同)1 萬7 千元之代價,將半兩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給呂詩吟。

㈡、許恆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用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手機內之FACETIME通訊軟體與呂詩吟聯繫後,於109 年5 月10日至16日間之某日,在址設雲林縣斗南鎮之「山櫻花汽車旅館」內,以1 萬7 千元之代價,將半兩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給呂詩吟。

㈢、許恆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用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手機內之FACETIME通訊軟體與呂詩吟聯繫後,於109 年5 月17日至23日間之某日,在址設雲林縣斗南鎮之「山櫻花汽車旅館」內,以1 萬7 千元之代價,將半兩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給呂詩吟。

㈣、許恆誌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用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手機內之FACETIME通訊軟體與呂詩吟聯繫後,於109 年6 月18日凌晨1 時55分許,將其向蕭鈞倫所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詳附表四編號4 所載)及其向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所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詳附表四編號3 所載)攜帶至雲林縣○○鎮○○路00號9 樓之3 ,欲將部分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3 萬5 千元之代價同時販賣給呂詩吟,然因警方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址對許恆誌執行拘提,並得許恆誌之同意後,對許恆誌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致許恆誌未能完成後續之售出毒品行為而未遂。

㈤、許恆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9 年8 月16日凌晨1 時許,在其雲林縣○○鎮○○00○0 號之租屋處,將1 兩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3 萬2 千元之代價販賣給吳宗祐,吳宗祐則以賒帳之方式購買該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未交付3 萬2 千元給許恆誌。嗣吳宗祐向許恆誌購得毒品後,為警查獲,經警循線偵辦,並持本院109年聲搜字第491號搜索票,於109年8月19日上午11時32分許,至址設雲林縣○○鎮○○路00000號之「風華度假旅館」212 號房,對許恆誌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㈥、許恆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9 年8 月6日凌晨某時許,在其雲林縣○○○○○里○○00○0號之租屋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以3 千元之代價販賣給蘇紹倫,蘇紹倫則以賒帳之方式購買該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未交付3 千元給許恆誌。

二、蕭鈞倫部分蕭鈞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 thinone、Mephedrone、4-MMC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Butylone)為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為公告列管之第四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亦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硝甲西泮(Nimetazepam)、硝西泮則為藥事法所稱之偽藥,依法禁止持有、加重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蕭鈞倫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用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手機內之FACETIME通訊軟體與呂詩吟聯繫後,於109 年5 月中旬之某日,在址設嘉義市西區世賢路之「御花園汽車旅館」內,以3 萬2 千5 百元之代價,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給呂詩吟。

㈡、蕭鈞倫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9 年5 月至6月15日間之某日,在許恆誌之雲林縣○○鎮○○00○0 號之租屋處,以3 萬元之代價,將至少1 兩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給許恆誌。

㈢、蕭鈞倫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9 年5 月至6月15日間之某日(時序上晚於犯罪事實欄二、㈡之時間),在許恆誌之雲林縣○○鎮○○00○0 號之租屋處,以3 萬元之代價,將至少1 兩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給許恆誌。

㈣、蕭鈞倫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9 年5 月至6月15日間之某日(時序上晚於犯罪事實欄二、㈢之時間),在許恆誌之雲林縣○○鎮○○00○0 號之租屋處,將至少1 兩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3 萬元之代價販賣給許恆誌,許恆誌則以賒帳之方式購買該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未交付3 萬元給蕭鈞倫。

㈤、蕭鈞倫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以營利、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偽藥即硝甲西泮及硝西泮之犯意,於109 年6 月16日下午2 至3 時許,在許恆誌之雲林縣○○鎮○○00○0號之租屋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半兩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1 萬5 千元之代價、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咖啡包50包(起訴書誤載為200 包,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詳附表四編號2 所載)以1 萬元之代價,同時販賣給許恆誌,並同時無償轉讓含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偽藥硝甲西泮、硝西泮成分」之粉紅色錠劑1 包(俗稱卡西酮、梅片,下稱毒梅片;詳附表四編號1 所載)與許恆誌。嗣由警於109 年6 月18日,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雲林縣○○鎮○○路00號9 樓之3 對許恆誌執行拘提,並經許恆誌之同意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及由警於109 年6 月18日,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雲林縣○○鎮○○00○0 號,對蕭鈞倫執行拘提,並經蕭鈞倫之同意,搜索其停放在雲林縣○○鎮○○00○0 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許偉哲部分許偉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禁止持有及加重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許偉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用如附表六編號17所示之手機與許恆誌聯繫後,於109 年8 月12日凌晨1時許,在許恆誌之雲林縣○○鎮○○00○0 號之租屋處,以18萬7千5 百元之代價,將重約250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給許恆誌。

㈡、許恆誌為供出毒品上游,遂於109 年8 月19日晚間7 時42分至翌(20)日凌晨1 時許,在警方監控下,與持用如附表六編號17所示手機之許偉哲聯繫,而向許偉哲佯稱想再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0 公克,許偉哲則回稱其身上只剩下250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餘還要向他人調貨等語,許偉哲之後則同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9 年8 月20日凌晨1 時10分許,同時攜帶如附表六編號4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六編號1 至3 、6 至8 所示之純質淨重合計5 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至許恆誌之雲林縣○○鎮○○00○0 號之租屋處,欲將該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許恆誌時,旋由警逕行拘提到案,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該次毒品交易即因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

貳、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許恆誌、蕭鈞倫、許偉哲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213 、214 、346 、489 頁),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當作證據使用,又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許恆誌、蕭鈞倫、許偉哲及其等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67 至408 、489 至548 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恆誌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各次犯罪事實,均據被告許恆誌於偵查中(偵4363卷第121 至123 、158 至160 頁、警651 卷第15頁、偵5527卷第122 頁、偵7134卷第27、28、47、49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202 、214 、215 、487 、538 、549 、550 頁)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呂詩吟(警218 卷第23至25、33頁、偵4381卷第259 頁、偵4363卷第72頁)、吳宗祐(偵5527卷第92、93、101 、102 頁)、蘇紹倫(警195 卷第13、14頁、偵7134卷第61、62頁)證述之內容尚無出入,除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4 、7 、9 所示之物、附表七編號1 、13、14所示之物可以為證外,且有被告許恆誌之109 年6 月18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218 卷第41頁)、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109年6月18日搜索「雲林縣○○鎮○○路00號9 樓之3」(受執行人:被告許恆誌)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218 卷第43至49頁)、「雲林縣○○鎮○○路00號9 樓之3」之109 年6月18日現場搜索及扣案物品照片(警218 卷第63頁)、被告許恆誌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警218 卷第69頁)、被告許恆誌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 年6 月18日之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218卷第71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218 卷第73頁)、被告許恆誌與購毒者吳宗祐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偵5527卷第97頁)、購毒者吳宗祐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5527卷第4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 年8 月16日搜索「雲林縣○○鎮○○里○○000 號」(受執行人:購毒者吳宗祐)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527卷第49至53頁)、「雲林縣○○鎮○○里○○000 號」之109 年8 月16日現場搜索及扣案物品照片(偵5527卷第57至7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12月4 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8680號鑑定書(偵5527卷第279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11月3 日草療鑑字第1091000425號鑑驗書(偵5527卷第281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11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91000426號鑑驗書(偵5527卷第283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11月4 日草療鑑字第1091000427號鑑驗書(偵5527卷第285 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8 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3790 號鑑定書(偵4363卷第223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8 月5 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402號鑑驗書(偵4363卷第225 至227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7 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401號鑑驗書(偵4363卷第229 至231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7 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403號鑑驗書(偵4363卷第233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8 月4 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404號鑑驗書(偵4363卷第23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0月16日刑鑑字第1090085936號鑑定書(偵4363卷第255 至256 頁)、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109 年6 月17日搜索「雲林縣○○鎮○○路00號9 樓之3 」(受執行人:購毒者呂詩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363卷第269 至277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7 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049號鑑驗書(偵4363卷第283 頁)、被告許恆誌使用通訊軟體iMessenger(暱稱「王乔安」)與購毒者蘇紹倫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195 卷第21至23頁)、被告許恆誌與購毒者呂詩吟之FACETIME通聯譯文(偵4363卷第35至39頁)、購毒者呂詩吟之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立人醫事檢驗所109 年6 月29日轉碼編號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4363卷第279、281頁)、被告許恆誌與購毒者呂詩吟之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4363卷第41至4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保字第706 號、第709 號、第1098號、109 年度安保字第176 號、第177 號、第178 號、109 年度毒保字第76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及扣案物品照片(偵4363卷第185 至207 、245 至247 頁)存卷可證,足認被告許恆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被告許恆誌有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㈤、㈥所載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之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行為,均可先行認定。

二、被告蕭鈞倫

㈠、被告蕭鈞倫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各次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偵4381卷第22、23、150 、151 頁、本院聲羈卷第22至24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202 、216 、217 、340 至344 、365 、366 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呂詩吟(警218 卷第21、23、25、33頁、偵4363卷第71頁)、許恆誌(警218 卷第8 、9頁、偵4363卷第55至58、159 頁)證述之內容可以勾稽一致,除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5 、10至13所示之物可以佐證外,並有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109 年6 月17日搜索「雲林縣○○鎮○○路00號9 樓之3 」(受執行人:購毒者呂詩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363卷第269 至277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7 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049號鑑驗書(偵4363卷第283 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8 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3750 號鑑定書(偵4363卷第285 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偵4381卷第81頁)、被告蕭鈞倫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4381卷第85頁)、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搜索「雲林縣○○鎮○○0000號之停放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受執行人:被告蕭鈞倫)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4381卷第87至99頁)、「雲林縣○○鎮○○00○0 號」之109 年6 月18日現場搜索及扣案物品照片(偵4381卷第101 至111 頁)、被告蕭鈞倫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 年6 月18日之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偵4381卷第117 頁)、被告蕭鈞倫毒品案販毒事證一覽表(偵4381卷第127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恆誌位於雲林縣○○鎮○○00○0 號租屋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4381卷第129 至131 頁)、被告蕭鈞倫與綽號「埔里德」之通訊軟體iMessenger對話翻拍照片(偵4381卷第133 至137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恆誌手機內存有被告蕭鈞倫之Facetime聯絡人資料翻拍照片(偵4381卷第139 頁)、被告蕭鈞倫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恆誌之通訊軟體iMessenger對話翻拍照片(偵4381卷第139 至145 頁)、被告蕭鈞倫持用之手機擷取畫面(偵4381卷第213 至231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7 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052號鑑驗書(偵4381卷第377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7 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405號鑑驗書(偵4381卷第385 至387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8 月4 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406號鑑驗書(偵4381卷第389 至391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9 月7 日刑鑑字第1090085963號鑑定書(偵4381卷第393 至394 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8 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3910 號鑑定書(偵6225卷第55至57頁)、被告蕭鈞倫之立人醫事檢驗所109 年7 月11日轉碼編號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偵4381卷第379 、381 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保字第707 號、第708 號、第1099號、109 年度毒保字第77號、109 年度安保字第179 號、第180 號、第181 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偵6225卷第19至47、75至77頁)存卷可證,足認被告蕭鈞倫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蕭鈞倫有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所載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欄二、㈤所載之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咖啡包及無償轉讓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梅片的行為,已屬明確。

㈡、起訴意旨雖主張,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㈤所載之含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偽藥硝甲西泮、硝西泮成分」之毒梅片1包,被告蕭鈞倫主觀上是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販賣該包毒梅片給許恆誌等語。惟被告蕭鈞倫堅稱其是無償提供給許恆誌等語。本院查:

⒈證人許恆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警方扣得之卡西酮1 包,是綽號「黑輪」的蕭鈞倫拿給我的,因為我有跟他要,他沒跟我拿錢,是送給我的等語(偵4363卷第55、58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蕭鈞倫是同時將毒咖啡包、甲基安非他命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毒梅片一起交給我,其中就毒梅片的部分,蕭鈞倫是送我的,沒有跟我收錢等語(本院卷第353 、354 、362 至364 頁),已明確表示該次其是無償自被告蕭鈞倫處受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毒梅片,再對照被告蕭鈞倫於警詢時供稱:毒梅片是我給許恆誌施用的,沒有金錢交易等語(偵4381卷第23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拿毒梅片給許恆誌,這沒有收錢,是我自己給許恆誌吃的等語(偵4381卷第150 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給許恆誌毒梅片,是當時我跟朋友買了之後,回去有跟許恆誌講,他問我說可以給他嗎,我就給他等語(本院卷第342 、343 頁),就該包毒梅片是許恆誌主動向被告蕭鈞倫索取,被告蕭鈞倫才無償提供給許恆誌之具體細節,二人所述可以勾稽一致,則被告蕭鈞倫辯稱,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㈤所載之由其所交付給許恆誌之毒梅片1 包,其主觀上是基於轉讓禁藥、偽藥之犯意,而無償提供給許恆誌,並非本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以營利之主觀犯意等語,實屬有據。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毒梅片,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詳附表四編號1 所載),被告蕭鈞倫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亦陳稱「我承認我販賣第二級毒品」、「我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許恆誌」(聲羈83卷第22頁),似謂被告蕭鈞倫對於販賣毒梅片給許恆誌一事,曾經有所自白,然細繹被告蕭鈞倫於該次羈押訊問筆錄之後續回答:「(你有無販賣第三級毒品?)我不知道我販賣的是幾級毒品。(卡西酮是三級毒品?)我不知道。(【提示卷附照片】毒品卡西酮是什麼?)應該是梅片那個。(辯護人表示稱:卡西酮部分,許恆誌供述不是從蕭鈞倫這裡買來的。三級毒品是否是咖啡包?)(【提示警詢照片】毒品咖啡包裡面是否是卡西酮?)不是。(辯護人表示稱:被告說是咖啡包,卡西酮是粉紅色的。)(咖啡包裡面是什麼毒品?)我不知道,但應該不是卡西酮,卡西酮是粉紅色一顆,固體的。(你有無賣毒品咖啡包給許恆誌?)有。(咖啡包是第幾級毒品?)應該是三級,我不知道正確的毒品級數是什麼。」,可見被告蕭鈞倫僅積極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毒咖啡包給許恆誌,對於有無販賣毒梅片給許恆誌一事則不置可否,則其於羈押庭時所為「我承認我販賣第二級毒品」、「我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許恆誌」等語,應僅屬概括性之認罪表示,無以認定被告蕭鈞倫就販賣毒梅片一事,曾經有所自白。

⒊證人許恆誌雖一度於109 年6 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你被警察查獲的毒品,包含安非他命等,都是你跟蕭鈞倫買的?)是。時間是6 月16日下午在我虎尾鎮興南里25之2 號租屋處,我拿7 萬元給蕭鈞倫,蕭鈞倫就拿毒品咖啡包(卡西酮)至少200 包、梅片(卡西酮)20片,半兩安非他命及4 錢海洛因給我,這些毒品超過7 萬元,但蕭鈞倫沒有跟我說我還欠他多少,隔天即17日早上,我去臺南的國妃鷹堡汽車旅館跟蕭鈞倫買1 兩安非他命,這部分的錢我本來要給他,但蕭鈞倫說回來再算。(你還沒有付給蕭鈞倫的毒品你認為值多少錢?)我有算過大概要給蕭鈞倫10萬元。」(偵4363卷第159 頁),惟證人許恆誌並未明確指證該次與被告蕭鈞倫所約定各種毒品之交易價額,僅泛詞肯定其自被告蕭鈞倫處所取得之毒品均有對價性,則證人許恆誌是否確實有與被告蕭鈞倫就各項毒品,皆達成以金錢換取毒品之合意,已非全然無疑,再彈劾以證人許恆誌於109 年6 月18日偵查中具結後所為「(卡西酮如何來的?)也是黑輪拿給我的,黑輪也沒跟我拿錢,是送給我的。(黑輪何時送你的?)前二天,他給我20個,他都是送給我的。(黑輪為何要送你卡西酮?)是我跟他要的。(你的安非他命全部都是跟黑輪拿的?)對,黑輪1 兩安非他命算我3 萬初元。(你毒品咖啡包是跟誰買的?這47包是何時買的?)也是跟黑輪買的。上禮拜我跟黑輪買了50包,是上禮拜一、二傍晚的時候在我租屋處跟黑輪買了50包。(你跟黑輪買了幾次毒品咖啡包?)就50包這一次,一包算我180元,我是隔了幾天才給他錢,我好像拿8 、9 千或1 萬元左右給他。(海洛因2 包是要拿來賣的嗎?)我在109年6 月16日下午,黑輪說他不夠錢,當時我身上有7 萬元,我就把7 萬元借給黑輪,黑輪就先把那2 包海洛因放在我身上。」之證詞(偵4363卷第55、56、57頁),可見證人許恆誌就其向被告蕭鈞倫所取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咖啡包部分,與其所交付給被告蕭鈞倫之金錢間有對價關係,而就所取得之毒梅片1 包部分,則為被告蕭鈞倫無償提供,並非以金錢向被告蕭鈞倫換取等節,實已證述明確,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以補強證人許恆誌所稱「其係以金錢向被告蕭鈞倫購買毒梅片」此一證詞之憑信性,自不得僅憑證人許恆誌單一且內容不甚明確之上開證述,即謂被告蕭鈞倫係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將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毒梅片出售給許恆誌以獲取金錢。

⒋基此,起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僅有證人許恆誌之單一且內容晦暗不明之證述為憑,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尚難認有據,被告蕭鈞倫辯稱其是無償提供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毒梅片給許恆誌等語,應可信為真實。

三、被告許偉哲部分被告許偉哲於偵查中(偵5528卷第137 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202 、215 、216 、487 、550 頁),均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各次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許恆誌(警651卷第15至18頁、偵5527卷第123 、124 頁)證述之內容相符,除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至4 、6 至9 、12、17所示之物足以為據外,復有卷存之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恆誌指認上手之現場錄影譯文檔案(警651 卷第21、22頁)、被告許偉哲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恆誌之通話內容(警651 卷第25至2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恆誌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警651 卷第31至33頁)、被告許偉哲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警656 卷第51至5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警651 卷第49頁)、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491號搜索票(警651 卷第5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 年8 月19日搜索「雲林縣○○鎮○○路00000號(風華度假旅館212 號房)」(受執行人:同案被告許恆誌)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651 卷第55至61頁)、「雲林縣○○鎮○○路00000號(風華度假旅館212 號房)」之109 年8 月19日扣押物品照片(警651 卷第63至7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 年8 月19日搜索「雲林縣○○鎮○○里○○00○0號」(受執行人:同案被告許恆誌)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651 卷第77至87頁)、「雲林縣○○鎮○○里○○00○0 號」之109 年8 月19日現場搜索照片(警651 卷第89至119 頁)、「雲林縣○○鎮○○里○○00○0 號」之109 年8 月19日扣押物品照片(警651 卷第121 至169 頁)、同案被告許恆誌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 年8 月19日之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651 卷第175 頁)、被告許恆誌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警651 卷第17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 年8 月20日搜索「雲林縣○○鎮○○里○○00○0號」(受執行人:被告許偉哲)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656 卷第57至61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 年8 月20日搜索「雲林縣○○鎮○○里○○00○0號斜對面空地」(受執行人:被告許偉哲)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656 卷第63至67頁)、被告許偉哲之同意搜索證明書(警656 卷第69頁)、109 年8 月20日現場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警656 卷第71至107 頁)、被告許偉哲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8月20日之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656卷第113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9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182號鑑驗書(偵5527卷第263 至265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9 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183號鑑驗書(偵5527卷第267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9 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184號鑑驗書(偵5527卷第269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9 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185號鑑驗書(偵5527卷第271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1098003479號鑑定書(偵5527卷第275 至277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1098003425號鑑定書(偵5528卷第149 至151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9 月3 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421號鑑驗書(偵5796卷第51至5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9 月3 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420號鑑驗書 (偵5795卷第87至8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安保字第236、237、238、239、267、268 號、109 年度保字第961、962號、109年度毒保字第101 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及扣案物品照片(偵5795卷第37至65、77、83、85、93、9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保字第960 號、第957 號、第1100號、109 年度安保字第234 號、第235 號、第265 號、第266 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及扣案物品照片(偵5796卷第21至35、45至55、59頁)、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偵查員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警員於109 年8 月2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偵5528卷第23至25頁)為據,足認被告許偉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許偉哲有犯罪事實欄三、㈠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欄三、㈡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行為,堪以認定為真實。

四、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方式雖異,然其基於營利意圖而從事販賣,則無二致,衡諸常情,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若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既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又有販賣之作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許恆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販賣毒品可以賺一些自己施用及金錢等語(本院卷第550 頁)、被告蕭鈞倫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稱:我販賣毒品,可以獲得賺取價差的好處等語(本院卷第343 頁)、被告許偉哲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販賣毒品可以賺錢等語(本院卷第550 頁),並參以其他證人證詞等客觀證據,足認被告許恆誌、蕭鈞倫、許偉哲本案販賣毒品之部分,主觀上確實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應屬明確。

五、依上開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被告許恆誌、蕭鈞倫、許偉哲所為任意性自白,與前揭證人之證述均相符,且無重大矛盾、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經調查前述各項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許恆誌、蕭鈞倫、許偉哲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實與事實相符。因此,被告許恆誌、蕭鈞倫、許偉哲所為本案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割裂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許恆誌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後;被告蕭鈞倫為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示之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咖啡包之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規定,均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則將法定刑自「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將法定刑自「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 項則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規定,均無較有利於被告許恆誌、蕭鈞倫之情形。

㈡、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依修正後之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之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舊法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是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許恆誌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犯行;就被告蕭鈞倫所為如犯罪事實欄

二、㈠至㈤之犯行,也都未較有利於被告許恆誌及蕭鈞倫。

㈢、依上說明,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對於被告許恆誌、蕭鈞倫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許恆誌、蕭鈞倫之情形,則被告許恆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論處、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論處;被告蕭鈞倫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論處、就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示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二、論罪

㈠、被告許恆誌部分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許恆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㈤、㈥所為,則是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許恆誌持有或加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修正前、現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修正前販賣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或加重持有毒品之罪。被告許恆誌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係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呂詩吟而未遂,核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被告許恆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載之各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蕭鈞倫部分

1、核被告蕭鈞倫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蕭鈞倫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2、犯罪事實欄二、㈤部分

⑴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規範之第四級毒品。又按甲基安非他命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外,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硝甲西泮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硝甲西泮、硝西泮均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者外,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又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 項復定有明文,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蕭鈞倫就犯罪事實欄二、㈤所轉讓之毒梅片,其內所含有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既無積極證據係自國外走私輸入,亦均無扣得藥品之外包裝、仿單,或醫師處方,自非合法調劑、供應,顯均係未經核准,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從而,被告蕭鈞倫此部分所轉讓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皆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並無疑義。是核被告蕭鈞倫就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 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即販賣毒咖啡包50包部分)、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及偽藥罪(即無償轉讓毒梅片1 包部分;被告蕭鈞倫所轉讓給同案被告許恆誌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毒梅片,其淨重為15.1615公克,其內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然各該品項毒品之淨重則未能確定,本於「實體事實有疑義時,應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原則」,應認各該品項毒品之淨重各為1/3,即各為5.0538公克【小數點後5 位四捨五入】,則被告蕭鈞倫此部分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尚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加重條件,附此說明)。就被告蕭鈞倫轉讓屬於禁藥及偽藥之毒梅片部分,公訴意旨雖認係構成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及偽藥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由本院告知被告蕭鈞倫所犯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340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蕭鈞倫持有、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蕭鈞倫所持有、進而販賣給許恆誌之毒咖啡包(各品項毒品之純質淨重,見附表四編號2 所載),其內所含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均未達20公克,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規定,本即不成立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是其單純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行為本身,與後續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行為間,不生高、低度行為吸收之問題。又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除轉讓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或有同法第9 條所列加重事由,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重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自無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亦不得就低度之持有行為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蕭鈞倫持有內含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偽藥硝甲西泮及硝西泮之毒梅片,進而轉讓與許恆誌之行為,係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其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偽藥硝甲西泮及硝西泮之行為,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偽藥之明文,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禁藥及偽藥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則該部分也不生被告蕭鈞倫持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偽藥硝甲西泮及硝西泮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被告蕭鈞倫就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示之犯行,係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咖啡包,及無償轉讓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梅片給許恆誌,核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 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及偽藥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3、被告蕭鈞倫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㈤所載之各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許偉哲部分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陷害教唆」,則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行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此種誘人犯罪之手段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又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85年度第4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許偉哲就犯罪事實欄三、㈡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相對人許恆誌部分,雖其主觀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去與相對人許恆誌交易毒品,已該當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許恆誌此次係為供出毒品上手,而在警方監控下與被告許偉哲交易毒品,則被告許偉哲事實上無法真正完成該次之販賣毒品行為,是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許偉哲此部分所為,僅屬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行為。是核被告許偉哲就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法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罪。被告許偉哲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加重持有毒品之罪。被告許偉哲就犯罪事實欄三、㈡所載之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之,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被告許偉哲就犯罪事實欄三、㈠、㈡所載之各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許恆誌部分

⒈被告許恆誌本案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故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方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96 號、第51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闡釋行為人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之要件,法院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以裁量應否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刑。例如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其所犯之罪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要件之情形,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否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許恆誌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5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嗣於108 年4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許恆誌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皆已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許恆誌於刑之執行後,未能戒慎其行,竟仍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各次犯行,法遵循意識薄弱、對刑罰反應力不足,兼衡其本案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等情節,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對其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各次犯行,均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白」,係以客觀上被告自白之事實為斷,至主觀上自白之動機為何,無庸論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許恆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就犯罪事實欄一、㈤、㈥所載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皆有自白,已如前述,是被告許恆誌所為本案犯行,均符合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自應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29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查:⑴

⑴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被告許恆誌供稱其此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蕭鈞倫等語(警218 卷第9 頁、偵4363卷第53至63、157 至161頁),經查:關於被告許恆誌此部分犯行所販賣(或販賣未遂)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許恆誌於109 年6 月18日,即供出並指認其係向綽號「黑輪」之同案被告蕭鈞倫所購得(警218 卷第4 至12頁),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 年度偵字第4363號等案件,就同案被告蕭鈞倫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㈡至㈤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許恆誌部分,提起本案之公訴,此有本案起訴書在卷為證,是同案被告蕭鈞倫就犯罪事實欄二、㈡至㈤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許恆誌部分,係因被告許恆誌之供述而查獲,甚為明確。被告許恆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之時間,時序上各晚於被告許恆誌在犯罪事實欄二、㈡至㈤向同案被告蕭鈞倫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足認被告許恆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同案被告蕭鈞倫取得無訛。從而,被告許恆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所載之犯行,向偵查機關供出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蕭鈞倫,與嗣後同案被告蕭鈞倫被查獲之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聯性,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⑵至於被告許恆誌雖表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部分,毒品來源亦為同案被告蕭鈞倫等語,然查:檢察官雖依據被告許恆誌之說法,認定同案被告蕭鈞倫於109 年6 月16日,有販賣給被告許恆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提起公訴(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所載),然檢察官起訴書亦同時載明被告許恆誌於109 年6 月18日販賣未遂之海洛因,係其自「不詳處所取得」,而非向同案被告蕭鈞倫取得(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已難認被告許恆誌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販賣未遂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來源為同案被告蕭鈞倫。再者,檢察官所起訴同案被告蕭鈞倫於109 年6 月16日,販賣給被告許恆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業由本院以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此部分犯行,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更無以認定被告許恆誌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販賣未遂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向同案被告蕭鈞倫所取得,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一併說明。

⑶就被告許恆誌供出其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許偉哲部分(警651 卷第15至16頁),查被告許恆誌於109 年8 月19日上午11時32分為警執行拘提後,即向警方表示其毒品上手為其所持用手機內之「偉哲」,並在警方監控下,由被告許恆誌約出同案被告許偉哲,以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許恆誌指認上手之現場錄音譯文檔案」(警651卷第2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警651 卷第49頁)在卷可參,警方並俟同案被告許偉哲出面交易毒品時,逕行拘提同案被告許偉哲,同案被告許偉哲遭拘提後,在未有任何通訊監察譯文之情形下,於偵查中坦承有於109 年8 月1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許恆誌,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本案公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部分)一情,有本案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存卷可考,可信同案被告許偉哲於109 年8 月1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許恆誌之犯行,確實係因被告許恆誌之供述而查獲。被告許恆誌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宗祐之時間,時序上晚於其向同案被告許偉哲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足認被告許恆誌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係向同案被告許偉哲取得無訛。從而,被告許恆誌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之犯行,向偵查機關供出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許偉哲,與嗣後同案被告許偉哲被查獲之間,的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聯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⑷末以,就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許恆誌係於109 年8 月12日,向同案被告許偉哲成功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但被告許恆誌係於109 年8 月6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蘇紹倫,時序上早於其向同案被告許偉哲取得毒品之時間,揆諸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倘被告所犯前載毒品罪之犯罪時間,時序上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遭查獲,惟因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所犯毒品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即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合」之意旨,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許恆誌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之犯行,雖業已著手實行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未及成功販賣給購毒者呂詩吟,即為警拘提到案,自僅構成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㈡、被告蕭鈞倫部分被告蕭鈞倫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二、㈤所載之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咖啡包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已如前述,是被告蕭鈞倫所為此部分犯行,均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自應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蕭鈞倫就犯罪事實欄二、㈤所載之同時無償轉讓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梅片給許恆誌部分,因被告蕭鈞倫所為此部分犯行,已本於法規競合關係,而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及轉讓偽藥罪,基於「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之原則,雖被告蕭鈞倫就此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有所自白,然仍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一併說明。㈢

㈢、被告許偉哲部分

⒈被告許偉哲就犯罪事實欄三、㈠、㈡所載之販賣毒品犯行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有自白,已如前述,是被告許偉哲所為本案犯行,均符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自應減輕其刑。

⒉被告許偉哲就犯罪事實欄三、㈡所載之犯行,雖業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因買受人許恆誌僅是為了供出毒品上手,在警察監控之下,向被告許偉哲發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要約,並無實際買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依前揭說明,僅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許恆誌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恆誌本案販賣毒品既遂之行為,使取得毒品者陷於毒品之危害,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至於被告許恆誌販賣毒品未遂之行為,雖然毒品未及散播進入毒品市場前,即為警查獲,但其兜售毒品之行為仍造成毒品流通之危險,所為固值嚴正非難,然考量被告許恆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劣,自得依此一情狀,對被告許恆誌之刑度為有利認定,並考量被告許恆誌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及數量,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離婚,與前妻育有分別就讀小一、小二之子女,並由其擔任子女之親權人,目前職業是幫父親從事殯葬業,每月收入約3 、4 萬元(本院卷第553 至554 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再酌以檢察官、辯護人對被告許恆誌刑度之意見,及被告許恆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獲利益、對社會整體秩序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㈡、被告蕭鈞倫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鈞倫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偽藥之行為,使取得毒品者陷於毒品之危害,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所為固值嚴正非難,然考量被告蕭鈞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劣,仍得依此一情狀,對被告蕭鈞倫之刑度為有利認定,並考量被告蕭鈞倫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及數量,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家庭成員尚有祖母、母親,現在是以流水席廚師為業,每月收入約3 萬元(本院卷第410 至411 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再酌以檢察官、辯護人對被告蕭鈞倫刑度之意見,及被告蕭鈞倫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獲利益、對社會整體秩序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㈢、被告許偉哲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偉哲本案販賣毒品既遂之行為,使取得毒品者陷於毒品之危害,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至於被告許偉哲販賣毒品未遂之行為,雖然毒品未及散播進入毒品市場前,即為警查獲,但其兜售毒品之行為仍造成毒品流通之危險,並同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所為固值嚴正非難,然考量被告許偉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劣,自得依此一情狀,對被告許偉哲之刑度為有利認定,並考量被告許偉哲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及數量,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是在塑膠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元(本院卷第553 至554 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提出戶口名簿、被告許偉哲之母王秀縝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33 、235 、237 頁)等資料以為憑據,再酌以檢察官、辯護人對被告許偉哲刑度之意見,及被告許偉哲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獲利益、對社會整體秩序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許恆誌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為貫徹修法後不法利得剝奪之意旨,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然刑法所謂「犯罪所得」,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105 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附表四之扣案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海洛因、編號4 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許恆誌坦承為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販賣與呂詩吟未遂之毒品(本院卷第538 、539 頁),爰在被告許恆誌此部分犯行(亦為最後一次)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包裝該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無法完全析離,自應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物,為被告許恆誌於犯罪事實欄

一、㈠至㈣所示犯行,用以秤量毒品重量之工具、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之物,則為被告許恆誌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用以聯繫購毒者之工具,分據被告許恆誌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38、539頁),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許恆誌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項下,皆宣告沒收之。

⒊其餘扣案物,與被告許恆誌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無涉(本院卷第538 、539 頁),不予宣告沒收。

㈡、附表七之扣案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許恆誌坦承為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販賣與吳宗祐而剩餘之毒品(本院卷第542 頁),爰在被告許恆誌此部分(亦為最後一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亦應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3、14所示之物,為被告許恆誌於犯罪事實欄一、㈤、㈥所示犯行,用以秤量毒品重量及分裝毒品之工具,已據被告許恆誌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42 頁),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許恆誌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㈤、㈥所示犯行項下,皆宣告沒收之。

⒊其餘扣案物,與被告許恆誌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㈤、㈥所示犯行無涉(本院卷第542 頁),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許恆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販賣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許恆誌就犯罪事實欄一、㈤、㈥所載之販賣毒品犯行,因其未實際自購毒者處取得該2 次販賣毒品之價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二、被告蕭鈞倫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新法已修正為5 公克)以上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按: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蕭鈞倫坦承為其於犯罪事實欄二、㈤所販賣與許恆誌而剩餘之毒品(本院卷第404 頁),爰在被告蕭鈞倫此部分(亦為最後一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亦應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毒咖啡包,為被告蕭鈞倫於犯罪事實欄二、㈤所販賣給許恆誌之物,已如前述;附表五編號11、12所示之毒咖啡包,被告蕭鈞倫坦承為其於犯罪事實欄

二、㈤所販賣給許恆誌而剩餘之毒品(本院卷第404 頁),此部分扣案之內含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毒咖啡包,均非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蕭鈞倫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示之犯行(亦為最後一次)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於包裝此部分毒品之包裝袋,亦應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亦併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毒梅片,為被告蕭鈞倫於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無償轉讓給許恆誌之禁、偽藥;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毒梅片,係被告蕭鈞倫於犯罪事實欄二、㈤所轉讓剩餘之禁、偽藥,其中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雖為第二級毒品,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所規範之客體,然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應認係藥事法規定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均在被告蕭鈞倫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示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於用以盛裝上開禁、偽藥之包裝袋,無法完全與禁、偽藥析離,也一併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蕭鈞倫用以從事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㈤所示犯行所用之工具;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物,為被告蕭鈞倫用以從事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所用之工具,分據被告蕭鈞倫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04頁),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就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部分,於被告蕭鈞倫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㈤所示犯行項下、就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物部分,於被告蕭鈞倫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項下,各宣告沒收之。

㈤、被告蕭鈞倫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㈤所載之販賣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都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㈥、其餘扣案物,與被告蕭鈞倫所為本案犯行無涉(本院卷第404頁),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三、被告許偉哲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至3 、6 至8 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成分,且其等純質淨重合計已逾5 公克以上甚多,是被告許偉哲就犯罪事實欄三、㈡所載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所持有之毒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均在被告許偉哲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用以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三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許偉哲坦承為其於犯罪事實欄三、㈡所販賣與許恆誌未遂之毒品(本院卷第541 頁),爰在被告許偉哲此部分(亦為最後一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亦應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六編號9 、12、17所示之物,為被告許偉哲用以從事如犯罪事實欄三、㈠、㈡所示犯行所用之工具,已據被告許偉哲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41 頁),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許偉哲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三、㈠、㈡所示犯行項下,皆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許偉哲就犯罪事實欄三、㈠所載之販賣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其餘扣案物,與被告許偉哲所為本案犯行無涉(本院卷第541頁),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為,被告蕭鈞倫於犯罪事實欄二、㈤所載之時、地,亦同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販賣4錢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許恆誌,因認被告蕭鈞倫此部分所為,亦同時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蕭鈞倫此部分所為,係涉犯修正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許恆誌之證述、如附表五所示之扣案物及扣案毒品之鑑定書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蕭鈞倫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於犯罪事實欄

二、㈤所載之時、地,沒有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許恆誌,我有跟許恆誌共同出資,並一起前往臺南仁德某處的汽車旅館向毒品上手拿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來我跟許恆誌就當場依出資比例朋分所取得的海洛因,許恆誌拿到海洛因後就離開了等語(本院卷第218 、219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蕭鈞倫辯護稱: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蕭鈞倫涉犯之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部分,證人即購毒者許恆誌於法院審理時,已表示其是與被告蕭鈞倫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被告之辯解一致,雖然證人許恆誌就購買之細節,與被告所述有所出入,然此係因二人合資購買次數甚多,再加上時日久遠,對於當日取得毒品之細節,被告蕭鈞倫、證人許恆誌均無法詳細陳述,而且從二人之供述有所出入一情,也可以證明被告蕭鈞倫並未與證人許恆誌串供,請就此部分為被告蕭鈞倫無罪之認定等語(本院卷第409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證人許恆誌於警詢時證稱:我如果知道蕭鈞倫要去購買毒品,會託他幫我一起買,這樣量就會比較多,購買起來的價錢也會比較便宜等語(警218 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9 年6 月16日或17日的凌晨或早上左右,有跟蕭鈞倫一起去臺南市某處的汽車旅館,向別人購買海洛因,我跟蕭鈞倫都有出錢,然後把錢一起交給對方,對方就把海洛因放在桌上,我跟蕭鈞倫就各自拿各自的,後來我還有將海洛因分裝等語(本院卷第349 至351 、353 、356 至362 、364 頁),不僅明確指出其會與被告蕭鈞倫一起出資向他人購買海洛因,且針對其為警所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海洛因,亦表示其係與被告蕭鈞倫於109 年6 月16日或17日的凌晨或早上,在臺南市某處之汽車旅館,一同出資向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所購得,並非如公訴意旨所認定,係由被告蕭鈞倫於109 年6 月16日下午某時許,在雲林縣○○鎮○○00○0 號,販賣給同案被告許恆誌。

㈡、勾稽同案被告許恆誌與呂詩吟於109 年6 月17日晚間10時50分許之FACETIME通訊軟體對話譯文:「A(即呂詩吟):怎樣。B(即許恆誌):你在幹嘛。A :在等弟弟呀。B :是喔,你有要過來找我一下嗎。A :安那?B :我要叫你幫我捧場一下啊。A :要晚一點,我等弟弟來。B :我跟人家處理了太多,變成我現金不夠。A :黑輪喔,他人跑去哪裡。B :嘿阿,我啊知道,在睡覺吧。A :沒有回去你那邊喔。B :沒阿,找不到人。A :哭邀咧。B :我小姐那麼多,我根本沒用。A :這樣我看怎樣,我先等弟弟遞過來。B :好。」(偵4363卷第35頁),可見雙方對話多次摻雜與毒品有關之暗語「弟弟」、「小姐」,而證人許恆誌對此段譯文係指涉何事,則於偵查中證稱:這段對話內容是我要賣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給呂詩吟,我要呂詩吟幫我捧場,是指捧場海洛因,「我小姐那麼多,我根本沒用」是指海洛因太多等語(偵4363卷第59、121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這段對話裡面的「小姐」就是海洛因,「我跟人家處理了太多,變成我現金不夠」,是指我出錢跟臺南的人處理海洛因太多,所以身上沒有錢,只剩毒品等語(本院卷第348 、349 、360 頁),足信同案被告許恆誌當時因為支出金錢向他人取得海洛因,手上缺乏現金,故向呂詩吟兜售毒品以求套現等情,已可核實證人許恆誌上開證稱,其有與被告蕭鈞倫於109 年6 月16日或17日的凌晨或早上,在臺南市某處之汽車旅館,一同出資向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人購得海洛因等語之真實性。證人許恆誌所證述之上情,亦與被告蕭鈞倫辯稱:我是與許恆誌共同前往臺南市仁德某處之汽車旅館,並一起出資向藥頭取得海洛因,之後藥頭將海洛因放在桌上,許恆誌拿了他的部分就離開等語(本院卷第219 頁),並無出入,則同案被告許恆誌遭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海洛因,為其與被告蕭鈞倫一同於109 年6 月16日或17日的凌晨或早上,在臺南市某處之汽車旅館,向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所取得,而非於109 年6 月16日下午某時許,在雲林縣○○鎮○○00○0 號,向被告蕭鈞倫所購得,應可認定。

㈢、證人許恆誌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蕭鈞倫有於109 年6月16日下午某時許,在雲林縣○○鎮○○00○0 號,同時將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海洛因,及上開經論罪科刑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咖啡包、毒梅片交付給其,並自其處取得7 萬元等語(警218 卷第8 、9 頁、偵4363卷第159 頁)。然而,證人許恆誌此部分證述內容,除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以補強外,另徵諸證人許恆誌於偵查中亦證稱,其於109 年6 月16日下午某時許,在雲林縣○○鎮○○00○0 號,以3 萬初之代價向被告蕭鈞倫購得1 兩安非他命,及以8 千至1 萬元左右之代價向被告蕭鈞倫購得50包毒咖啡包,而能就所購買之毒品種類及相對應之代價證述明確(偵4363卷第56、57頁),惟就海洛因部分,並未能指出係以多少金錢向被告蕭鈞倫購買,僅泛詞指述被告蕭鈞倫是將海洛因交付給其質押借款等語(偵4363卷第57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證稱:「(你之前為何會說,2 包海洛因是用7 萬元質押給你的?)因為被抓到的時候毒品太多了,當時我跟黑輪住在一起,應該是搞混了。」(本院卷第352 頁),已可見證人許恆誌對於海洛因部分,與其於109 年6 月16日下午某時許,在雲林縣○○鎮○○00○0 號,所交付給被告蕭鈞倫之金錢間有無對價關係,證述已有不明確之處,自無從認定公訴意旨所稱,被告蕭鈞倫於109 年6 月16日下午某時許,在雲林縣○○鎮○○00○0 號,將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海洛因販賣給許恆誌,並向許恆誌收取金錢作為對價等情,可透過許恆誌此部分之證詞以獲得證實。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蕭鈞倫此部分犯行,本應為被告蕭鈞倫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蕭鈞倫上揭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欄二、㈤所載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修正前)、第2 項(修正前)、第2 項、第3 項(修正前)、第4 項(修正前)、第6 項、第11條第5 項、第17條第2 項(修正前)、第2 項、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許恆誌所犯罪名、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  1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部分) 許恆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 、9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部分) 許恆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 、9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部分) 許恆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 、9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部分) 許恆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 、9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5 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㈢部分) 許恆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3、14之物,均沒收之。  6 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㈣部分) 許恆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3、14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二:被告蕭鈞倫所犯罪名、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  1 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㈠部分) 蕭鈞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5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㈡部分) 蕭鈞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㈡部分) 蕭鈞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㈡部分) 蕭鈞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  5 犯罪事實欄二、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㈢部分) 蕭鈞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物、附表五編號1 、11、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被告許偉哲所犯罪名、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  1 犯罪事實欄三、㈠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三、㈠部分) 許偉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9 、12、1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三、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三、㈡部分) 許偉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至3、6 至9 、12、1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四:【被告許恆誌於109 年6 月18日,在雲林縣虎尾鎮德興
路97號9 樓之3 為警扣案之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持/所有人 內容 備註   1 粉紅色錠劑(俗稱卡西酮、梅片) 1 包 許恆誌 鑑驗結果: ①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粉紅色錠劑   送驗數量:15.1615 公克               (淨重)      驗餘數量:13.1031 公克                (淨重)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三級毒            品硝甲西泮、四            級毒品硝西泮。 ②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粉紅色錠劑、碎            錠   送驗數量:15.1615公克                (淨重)   驗餘數量:13.1031公克                (淨重)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三級毒            品硝甲西泮、四            級毒品硝西泮。   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檢            驗前淨重15.161            5公克,純度1%            。             硝甲西泮檢驗前  淨重15.1615公克             ,純度<1%。             硝西泮檢驗前淨  重15.1615公克,             純度<1%。 出處: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7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403號鑑驗書1份(偵4363卷第233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8 月4 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404號鑑驗書1 份(偵4363卷第235 頁)    2  咖啡包 (起訴書未聲請沒收) 47包 許恆誌 鑑定結果: 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喵喵)            47包,本局分別            予以編號1至47。 編號1至41:經檢視均為彩色            包裝,外觀型態            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374.92公克(包裝總重約33.2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41.71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18鑑定:經檢視内含淡黃色粉末。     ⒈淨重8.39公克,取1.86公克鑑定用罄,餘6.53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備考一)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41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25公克。(備考二) 編號42至47: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㈠驗前總毛重36.92公克(包    裝總重約5.40公克),驗    前總淨重約31.52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47鑑定:經檢視内含黃色粉末。   ⒈淨重5.27公克,取1.91  公克鑑定用罄,餘3.36  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⒊測得純度約4%。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42至47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6公克。(備考二) 出處: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0月16日刑鑑字第1090085936號鑑定書1 份(偵4363卷第255 至256 頁)   3 海洛因 2 包 許恆誌 鑑定結果:   送驗碎塊狀檢品3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5.09公克(驗餘淨重15.09公克,空包裝總重5.75公克),純度51.97%,純質淨重7.84公克。 備考:   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毒品數  量2 包、毛重21.49公克,  拆封檢視實際數量3 包,實  際稱得毛重20.84公克。 出處: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8 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3790 號鑑定書1 紙(偵4363卷第223 頁)   4 甲基安非他命 5 包 許恆誌 鑑驗結果: ① ⑴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            5、許○○)   檢品外觀:淡褐色結晶   送驗數量:17.3589公克               (淨重)      驗餘數量:17.3499 公克              (淨重)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 ⑵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            6、許○○)   檢品外觀:透明潮解狀結晶   送驗數量:32.2285公克               (淨重)      驗餘數量:32.0156公克              (淨重)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 ⑶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            7、許○○)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送驗數量:17.4565公克               (淨重)      驗餘數量:17.4521 公克              (淨重)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 ⑷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            8、許○○)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送驗數量:2.6730公克               (淨重)       驗餘數量:2.6651 公克              (淨重)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 ⑸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            9、許○○)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送驗數量:2.3888公克               (淨重)       驗餘數量:2.3809公克               (淨重)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 ② ⑴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            自檢品編號B090            7837)  檢品外觀:淡褐色結晶   送驗數量:17.3589公克               (淨重)       驗餘數量:16.5681公克               (淨重)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  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檢            驗前淨重17.3589            公克,純度95.2%            ,純質淨重16.5  257公克 ⑵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            自檢品編號B090            7838)  檢品外觀:透明潮解狀結晶   送驗數量:32.2285公克               (淨重)       驗餘數量:31.0747公克               (淨重)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  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檢            驗前淨重32.2285            公克,純度97.1%            ,純質淨重31.2939公克 ⑶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            自檢品編號B090            7839)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送驗數量:17.4565公克               (淨重)       驗餘數量:17.2972公克               (淨重)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  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檢            驗前淨重17.4565            公克,純度97.3%            ,純質淨重16.9852公克 ⑷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            自檢品編號B090            7840-B0000000)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送驗數量:5.0618公克                (淨重)       驗餘數量:4.9349公克                (淨重)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  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檢            驗前淨重5.0618            公克,純度87.6%            ,純質淨重4.4341 公克   出處: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7 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401號鑑驗書1 份(偵4363卷第229至231 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8 月5 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402號鑑驗書1 份(偵4363卷第225 至227 頁)    5 點鈔機 1 臺 許恆誌     6 現金新臺幣 300,000 元  許恆誌     7 電子磅秤 1 臺 許恆誌     8 IPHONE 7PLUS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許恆誌     9 IPHONE 7PLUS手機(門號+0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許恆誌    10 IPHONE 6S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許恆誌   
附表五:【被告蕭鈞倫於109 年6 月18日,停放在雲林縣虎尾鎮
興南里興南25之2 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為警扣
案之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持/所有人 內容 備註   1 音箱 1 組 蕭鈞倫     2 毒品刮盤及刮刀 2 組 蕭鈞倫     3 電子磅秤 2 個  蕭鈞倫     4 吸食器 1 組  蕭鈞倫     5 IPHONE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 支 蕭鈞倫     6 毒品分裝袋 1 包 蕭鈞倫     7 毒品咖啡包分裝袋 1 包 蕭鈞倫     8 愷他命K 盤  1 個      9 現金新臺幣50,000元  蕭鈞倫    10  甲基安非他命 13包 蕭鈞倫 鑑定結果: 送驗證物:   ㈠安非他命,13包,其上已分別編號16至28,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編號16至28: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陽性反應。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⒈驗前總毛重193.08公克 (包裝總重約14.3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78.69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18鑑定:       ⑴淨重37.17公克,取   0.15公克鑑定用罄,餘37.02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⑶純度約91%。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6至28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2.60公克。 出處: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9 月7 日刑鑑字第1090085963號鑑定書1 份(偵4381卷第393 至394 頁)  11  毒品咖啡包(格紋樣式、 「喵喵」) 3 包 蕭鈞倫 鑑定結果: 送驗證物:   毒品咖啡包43包,本局分別予以編號A1至A43。 編號A1至A40:經檢視均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363.25公克(包裝總重約33.2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30.05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A4鑑定:經檢視内含淡黃色粉末。   ⒈淨重9.07公克,取0.70公克鑑定用罄,餘8.37公克。   ⒉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4-Methylethcathinone、4-MEC)、”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 編號A41至A43:經檢視均為米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33.36公克(包裝總重約2.6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0.69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A41鑑定:經檢視内含淡黃色粉末。  ⒈淨重10.34公克,取0.72公克鑑定用磬,餘9.62公克。  ⒉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等成分。 出處: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9 月7 日刑鑑字第1090085963號鑑定書1 份(偵4381卷第393 至394 頁)  12  毒品咖啡包(彩色樣式、「喵喵」) 40包 蕭鈞倫          13 卡西酮 4 包 蕭鈞倫 鑑驗結果: ① ⑴檢品編號:B0000000(編           號13、蕭○○)   檢品外觀:粉紅色錠劑    送驗數量:8.096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6.104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 ⑵檢品編號:B0000000(編            號12、蕭○○)   檢品外觀:粉紅色錠劑    送驗數量:3.9720公克             (淨重)   驗餘數量:1.9865公克             (淨重)   ▲檢出結果: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 ⑶檢品編號:B0000000(編            號14、蕭○○)   檢品外觀:橘色錠劑   送驗數量:3.3617公克            (淨重)   驗餘數量:3.0080公克            (淨重)   ▲檢出結果:   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氯氮平(Clozapine) ⑷檢品編號:B0000000(編            號15、蕭○○)   檢品外觀:淡紫色錠劑   送驗數量:1.6346公克             (淨重)   驗餘數量:0.5246公克             (淨重)   ▲檢出結果:   二級毒品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2-(4-bromo-2,5-dimethoxypheny1)-N-[(2-methoxyphen1)methyl]ethanamine、25B-NBOMe)、硝甲西泮(Nimetazepam)、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咖啡因(Caffeine)。 ② ⑴檢品編號:B0000000(取            樣自檢品編號B            0000000-B0907             849)   檢品外觀:粉紅色錠劑   送驗數量:12.0682公克             (淨重)   驗餘數量:8.0911公克             (淨重)   ▲檢出結果: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   ▲純質淨重: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2.0682公克,純度<1%。硝甲西泮檢驗前淨重12.0682公克,純度<1%。硝西泮檢驗前淨重12.0682公克,純度<1%。 ⑵檢品編號:B0000000(取            樣自檢品編號B             0000000)   檢品外觀:橘色錠劑   送驗數量:3.3617公克             (淨重)   驗餘數量:3.0080公克             (淨重)   ▲檢出結果:   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氯氮平(Clozapine)純質淨重:硝甲西泮檢驗前淨重3.3617公克,純度<1%。硝西泮檢驗前淨重3.3617公克,純度3.2%,純質淨重0.1076公克。 ⑶檢品編號:B0000000(取            樣自檢品編號B             0000000)      檢品外觀:淡紫色錠劑   送驗數量:1.6346公克             (淨重)   驗餘數量:0.5246公克             (淨重)   ▲檢出結果:   二級毒品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2-(4-bromo-2,5-dimethoxypheny1)-N-[(2-methoxyphen1)methyl]ethanamine、25B-NBOMe)、硝甲西泮(Nimetazepam)、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咖啡因(Caffeine)。  ▲純質淨重: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6346公克,純度<1%。2-(4-溴_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2-(4-bromo-2,5-dimethoxypheny1)-N-[(2-methoxypheny1)methyl]ethanamine、25B-NB0Me)檢驗前淨重1.6346公克,純度<1%。硝甲西泮檢驗前淨重1.6346公克,純度<1%。硝西泮檢驗前淨重1.6346公克,純度<1%。 出處: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7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405號鑑驗書1份(偵4381卷第385至387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8 月4 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406號鑑驗書1 份(偵4381卷第389 至391 頁)   14 海洛因 (僅有其中3 包為海洛因) 5 包 蕭鈞倫 鑑定結果: 送驗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31)經檢驗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0.25公克(驗餘淨重0.21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 送驗碎塊狀檢品1包(原編號32)經檢驗含第三級第51項毒品Dibutylone成分,淨重0.30公克(驗餘淨重0.28公克,空包裝重0.37公克)。 送驗碎塊狀檢品3包(原編號33至35)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2.94公克(驗餘淨重22.93公克,空包裝總重1.28公克),純度46.54%,純質淨重10.68公克。 出處: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8 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3910 號鑑定書1 份(偵6225卷第55至57頁)  15  K 他命 (僅記載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381卷第93頁】,未入庫) 1 罐 蕭鈞倫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編               號30)   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瓶罐            (内含白色結             晶)   送驗數量:3.2497公克                 (淨重)   驗餘數量:3.2409公克                 (淨重)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             命(Ketamine                )  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7 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052號鑑驗書1 紙(偵4381卷第377 頁)  
附表六:【被告許偉哲於109 年8 月20日,在雲林縣虎尾鎮興南
里興南25-2號及該處斜對面空地為警扣案之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持/所有人 內容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螃蟹樣式) 1 包 許偉哲 鑑定結果: 送驗證物:   ㈠毒品咖啡包(喵喵)88包,經檢視有兩種型態,本局分別予以編號A1至A85及B1至B3。 編號A1至A85:經檢視均為藍/褐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515.23公克(包裝總重約100.6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14.55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A64鑑定:經檢視内含淡褐色粉末。     ⒈淨重4.34公克,取1.53公克鑑定用罄,餘2.81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⒊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     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8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9.01公克。 編號B1至B3:經檢視均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29.00公克(包裝總重約3.6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5.31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B1鑑定:經檢視内含黃色粉末。     ⒈淨重8.37公克,取1.19公克鑑定用罄,餘7.18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75公克。 出處: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1098003425號鑑定書1 份(偵5528卷第149 至151 頁)   2  毒品咖啡包 (彩色樣式) 3 包 許偉哲     3  毒品咖啡包 (螃蟹樣式) 84包 許偉哲                       4  甲基安非他命 5 包 許偉哲 鑑定結果: 送驗證物:   ㈡安非他命5包,其上已分別編號6、8、9、10及13,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編號6、8、9及10: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陽性反應。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⒈驗前總毛重3.52公克(包裝總重約1.3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20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6鑑定:       ⑴淨重1.04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0.96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⑶純度約99%。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6、8、9及10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7公克。 編號13:經檢視為褐色晶體。   ㈠驗前毛重252.12公克(包裝重5.30公克),驗前淨重246.82公克。   ㈡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246.74公克。   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㈣純度約96%,驗前純質淨重約236.94公克 出處: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1098003425號鑑定書1 份(偵5528卷第149 至151 頁)   5 硝西泮  1 包 許偉哲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            11)   檢品外觀:鋁箔排裝橙色錠            劑   送驗數量:2.3538公克(淨            重)   驗餘數量:2.1974公克(淨            重)   檢出結果:四級毒品硝西泮           (Nitrazepam) 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9 月3 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421號鑑驗書1 份(偵5796卷第51至52頁)   6 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  2 瓶 許偉哲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棕色玻璃瓶罐              (內含淡黃色液            體)  送驗數量:2.0548公克(淨            重)   驗餘數量:0.9882公克(淨            重)   ▲檢出結果:    三級毒品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5-Methoxy-N-methyl-N-isopropyltryptamine、5-MeO-MIPT)、四級毒品5-甲氧基-N,N-二異丙基色胺(5-methoxy-N,N-diisopropyltryptamine)、硝西泮(Nitrazepam)、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5-MeO-DMT、5-MeO-EiPT。 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9 月3 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421號鑑驗書1 份(偵5796卷第57至58頁)   7 愷他命  1 包 許偉哲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            12)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送驗數量:0.5202公克(淨            重)   驗餘數量:0.5141公克(淨            重)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             (Ketamine) 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9 月3 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421號鑑驗書1 份(偵5796卷第57至58頁)   8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  1 包 許偉哲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已開封標示「AA            PE」紫色包裝             (內含紫色粉末)   送驗數量:5.5220公克(淨            重)   驗餘數量:3.4728公克(淨            重)   ▲檢出結果:   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N-meth,N-ethylButy1one(1-benzol[d][1,3]dioxol-5-yl)-2-(ethyl(methyl)amino)butan-l-one) 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9 月3 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421號鑑驗書1 份(偵5796卷第57至58頁)   9 電子磅秤 2 臺 許偉哲    10 點鈔機 1 臺 許偉哲    11 疑似帳冊 1 本 許偉哲    12 分裝袋 1 包 許偉哲    13 刮勺 1 個 許偉哲    14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 個 許偉哲    15 現金新臺幣43,000元  許偉哲    16 IPHONE 7 粉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許偉哲    17 IPHONE XR黑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1 支 許偉哲   
附表七:【被告許恆誌於109 年8 月19日,在雲林縣虎尾鎮平和
路20-15 號「風華渡假旅館212 號房」及雲林縣虎尾鎮興南里興
南25-2號為警扣案之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持/所有人 內容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6 包 許恆誌 鑑驗結果: ① ⑴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            1、許○○)   檢品外觀:淡黃色結晶    送驗數量:17.3569公克                (淨重)   驗餘數量:17.3498公克                (淨重)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Methamp            hetamine) ⑵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              2 、許○○)   檢品外觀:淡黃色結晶    送驗數量:17.2991公克              (淨重)   驗餘數量:17.2901公克                (淨重)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Methamp            hetamine) ⑶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              3 、許○○)   檢品外觀:淡黃色結晶    送驗數量:17.3229公克              (淨重)   驗餘數量:17.3173公克                (淨重)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曱基安            非他命(Methamp            hetamine) ⑷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              4 、許○○)   檢品外觀:淡黃色結晶    送驗數量:3.9681公克              (淨重)   驗餘數量:3.9585公克             (淨重)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Methamp            hetamine) ⑸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              5 、許○○)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送驗數量:1.8544公克                  (淨重)   驗餘數量:1.8471公克              (淨重)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Methamp            hetamine) ⑹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              6 、許○○)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送驗數量:0.7299公克              (淨重)   驗餘數量:0.7230公克              (淨重)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Methamp            hetamine) ② ⑴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            自檢品編號B090            9880-B0000000)  檢品外觀:淡黃色結晶   送驗數量:55.9470公克             (淨重)    驗餘數量:55.2858公克             (淨重)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Methamp            hetamine)  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檢            驗前淨重55.947            0 公克,純度9            1.8%,純質淨重            51.3593公克 ⑵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            自檢品編號B090             9884-B0000000)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送驗數量:2.5843公克(淨            重)   驗餘數量:2.3505公克(淨            重)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Methamp            hetamine)   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檢            驗前淨重2.5843           公克,純度86.0            %,純質淨重2.2            225公克 出處: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9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182號鑑驗書1份(偵5527卷第263至265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9 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183號鑑驗書1 份(偵5527卷第267 頁)    2 氟硝西泮 (FM2 2 顆)  1 包 許恆誌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7             )   檢品外觀:白色錠劑   送驗數量:0.4053公克(淨              重)   驗餘數量:0.2406公克(淨              重)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氟硝西            泮(Flunitraze            pam) 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9 月3 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420號鑑驗書1 份(偵5795卷第87至89頁)     3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1 包 許恆誌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            9 )    檢品外觀:紅色錠劑     送驗數量:0.5388公克(淨              重)   驗餘數量:0.2735公克(淨              重)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3,4-亞              甲基雙氧苯基乙  基胺戊酮(N-Et  hylpentylone) 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9 月3 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420號鑑驗書1 份(偵5795卷第87至89頁)    4 愷他命  1 包 許恆誌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            8 )   檢品外觀:淡褐色錠劑     送驗數量:1.2243公克(淨              重)   驗餘數量:0.9463公克(淨              重)   ▲檢出結果:   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amine、MMA)、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MDDMA、普卡因(Procaine)、咖啡因(Caffeine)。 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9 月3 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420號鑑驗書1 份(偵5795卷第87至89頁)   5 硝西泮 (一粒眠6 顆)  1 包 許恆誌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            6 )    檢品外觀:鋁箔排裝橙色錠              劑    送驗數量:1.1868公克(淨              重)   驗餘數量:0.9634公克(淨              重)   檢出結果:四級毒品硝西泮              (Nitrazepam) 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9 月3 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420號鑑驗書1 份(偵5795卷第95至97頁)   6 愷他命  2 包 許恆誌 鑑驗結果: ① ⑴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            1、許○○)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送驗數量:28.6658公克                (淨重)    驗餘數量:28.2075公克             (淨重)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             (Ketamine) ⑵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             2、許○○)   檢品外觀:白色細結晶   送驗數量:2.3168公克             (淨重)   驗餘數量:2.3113公克             (淨重)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             (Ketamine) ② ⑴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             自檢品編號B0909       888)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送驗數量:28.6658公克              (淨重)    驗餘數量:27.1751公克             (淨重)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             (Ketamine)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28.6658公克,純度<1%。 ⑵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            自檢品編號B0909            889 )   檢品外觀:白色細結晶   送驗數量:2.3168公克             (淨重)   驗餘數量:2.0717公克             (淨重)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             (Ketamine)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2.3168公克,純度76.8%,純質淨重1.7793公克。    出處: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9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184號鑑驗書1份(偵5527卷第269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9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185號鑑驗書1份(偵5527卷第271頁)   7  黑色毒品咖啡包(喵喵) 1244包 許恆誌 鑑定結果: 送驗證物:   ㈠黑色毒品咖啡(喵喵)等物,經拆封檢視共計1451包,本局分別予以編號A1至A1244、B1至B187及C1至C20。 編號A1至A1244: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6535.72公克(包裝總重約1579.8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955.84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A154鑑定:經檢視内含白色粉末。     ⒈淨重3.11公克,取1.28公克鑑定用罄,餘1.83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MDMA)成分。     ⒊另檢出非毒品成分:MDDMA。     ⒋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⒌測得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 % 。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244均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9.11公克。 出處: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1098003479號鑑定書1 份(偵5527卷第275 至277 頁)   8  褐色毒品咖啡包(喵喵) 187 包 許恆誌     9  彩色毒品咖啡包(喵喵) 20包 許恆誌       編號B1至B187 :經檢視均為棕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1194.38公克   (包裝總重約332.86公克  克),驗前總淨重約861.  52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B80鑑定:經檢視内含白色粉末。      ⒈淨重4.28公克,取1.37公克鑑定用罄,餘2.91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MDMA)成分。    ⒊另檢出非毒品成分:MDDMA。   ⒋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    ⒌測得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 % 。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187均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61公克 。 編號C1至C20 :經檢視均為  紫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    ㈠驗前總毛重47.81公克(包    裝總重約20.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7.81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C2鑑定:經檢視内含白及褐色塊狀物。       ⒈淨重0.84公克,取0.80公克鑑定用罄,餘0.04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 MDMA)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等成分。       ⒊另檢出非毒品成分:MDDMA。      ⒋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 分。      ⒌測得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 % 。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20均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4公克 。      10 毒品咖啡包原料(10000公克) 1 包 許恆誌 鑑定結果: 送驗證物:   毒品咖啡包原料等物,經拆  封檢視共計5 包,本局分別  予以編號D1及E1至E4。 編號D1:經檢視為白色粉末。   ㈠驗前毛重10136.20公克   (包裝重135.12公克)    ,驗前淨重10001.08公   克。    ㈡取0.14公克鑑定用罄,餘10000.94公克。    ㈢未檢出常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me)等成分。 編號El至E4:經檢視均為褐色晶體。  ㈠驗前總毛重399.09公克(包裝總重約18.4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80.61公克。   ㈡共取0.28公克鑑定用罄,總餘約380.33公克。   ㈢均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MDMA)成分。   ㈣另均檢出非毒品成分:MDDMA。   ㈤隨機抽取編號E1鑑定:測得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4%。   ㈥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E1至E4均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3.59公克。 出處: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1098003479號鑑定書1 份(偵5527卷第275 至277 頁)  11 毒品咖啡原料 (409.61公克) 1 包 許恆誌           12 海洛因 1 包 許恆誌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              12)   檢品外觀:白色粉末   送驗數量:0.9562公克(淨              重)   驗餘數量:0.4796公克(淨              重)   檢出結果:一級毒品微量海           洛因(Heroin)、           非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列管            成分咖啡因(Ca            ffeine) 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9 月3 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420號鑑驗書1 份(偵5795卷第87至89頁)  13 電子磅秤 2 臺 許恆誌    14 夾鏈袋 1 包 許恆誌    15 咖啡包分裝袋 1 包 許恆誌    16 分裝袋 1 包 許恆誌    17 塑膠及紙碗 2 個 許恆誌    18 塑膠湯匙 1 支 許恆誌    19 現金新臺幣48,000元  許恆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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