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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吳基華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亞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莊亞霖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莊亞霖(其所涉參加犯罪組織犯行,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76號審理中)、黃聖峰、李健偉、彭少郡等4人,於109年7月間某日起,參與通訊軟體「蝙蝠」、「易信」之帳號暱稱「白胖子」、「黑胖子」、「帝王蟹」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指揮,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莊亞霖等4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對附表2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後(詐欺集團施用之詐術及時間、各被害人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等情均詳如附表1、2所載),再由莊亞霖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附表1編號1至4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利用雲林縣某網咖店內電腦確認提款卡額度後,隨即將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李健偉提款(其所持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等情均詳如附表1、2所載),李健偉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付莊亞霖清點後,由莊亞霖交付黃聖峰保管,黃聖峰再於109年8月13日晚間某時,在雲林縣北港鎮台糖加油站廁所交付郭泓陞指使之彭少郡,彭少郡則於同日或次日,在桃園市將款項交付張茟傑(其負責招募並指揮郭泓陞、彭少郡),張茟傑再將該款項攜至新北市交付陳信宏,陳信宏復以不詳方式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莊亞霖則每日從中獲取提領款項金額百分之1報酬。

㈡案經訴請陳佩蓉、陳如新、胡思祥等3人(黃詩惠未提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亞霖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供述(偵緝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61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115頁、第223頁至第225頁)。

㈡證人即共犯黃聖峰、李健偉、彭少郡、郭泓陞、張茟傑、陳信宏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0034卷第17頁至第140頁;警2521卷㈠第27頁至第34頁、第40頁至第44 頁;偵7875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46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89頁至第94頁、第103頁至第118頁;偵663卷第57頁至第61頁)。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曾建勳、陳彥銘、賴勇利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證述(警1224卷㈠第71頁至第112頁;警2521卷㈠第1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9頁;偵7875卷第29頁至第34頁)。

㈣證人張修治於警詢筆錄之證述(警1224卷二第55頁至第57頁)。

㈤詐騙帳戶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一覽表、人頭帳戶資訊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警0034卷第3頁至第7頁、第215頁至225頁)。

㈥LINE對話紀錄照片57張、共犯彭少郡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地圖2張(警1224卷㈡第135至149頁、第161頁至187頁)。

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875號不起訴處分書、109年度偵字第7875號、110年度偵字第663號、110年度偵字第1827號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6980號、第5782號、第7436號起訴書(偵7875卷第119頁至第152頁;偵663卷第111頁至第125頁)。

㈧附表3各編號所列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前因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7日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589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同年12月29日繫屬分案110年度金訴字第1276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偵緝卷第91頁至第97頁),而本件係於111年2月17日收文而繫屬在後(參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再重複於本件被告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究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4各編號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共犯於附表2各編號中對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參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又因詐欺組織犯罪具有反覆性、持續性之特色,凡蒐集人頭帳戶、施行詐術、提領犯罪所得並結算分配等,需經歷一定之時間,且詐欺組織成員繁多,加入、退出時間不定,惟凡基於就既成之條件加以承繼而繼續利用之犯意,加入詐欺組織並實際分擔部分詐欺工作,於其加入期間內所發生之詐欺犯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本件被告雖未負責對附表2各編號之被害人施以詐術及負責提款,而由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就附表2各編號所示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確認人頭帳戶餘額、交付提款卡、收取及上繳贓款行為,實際分擔詐欺犯罪之部分行為,即與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各自分工擔任撥打電話實施詐欺、居間聯繫、由自動櫃員機提款及取卡上繳款項等任務,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與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4各編號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其就附表4各編號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侵害被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故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方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602、484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833號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1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5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於106年6月1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又本件雖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但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意圖不法獲取金錢利益,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為多次詐欺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如附表2所示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然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復酌被告未婚、無子女、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其學歷為高中肄業,曾長期從事園藝工作,無財產,有負債,其因一時經濟拮据,又受催討債務,失慮而參加詐欺犯罪集團,復酌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實際獲利、有關洗錢犯行自白部分之減輕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4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侵害同種類之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極為接近,各次詐欺所得金額亦非極鉅,且其實際犯罪所得僅有4,490元(即提款金額百分之1),為免實質累加致刑度逾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並利更生。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就附表2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報酬共4,490元(算式1190+520+1290+1490),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詐欺集團用於收取犯罪所得之帳戶資料。

附表2: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日期時間格式:年/月/日【時:分】。金額單位:新臺幣。本表格按匯入帳戶及時間順序排列。)

附表3:上開附表2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及所在卷宗頁次(含被害人筆錄、匯款紀錄、報案文書、人頭帳戶開戶及存提資料、提款影像等。本表格按提供提款之人頭帳戶排列。引用卷宗之簡稱詳最後列所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基華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詐欺集團用於收取或轉帳犯罪所得之帳戶簡稱 帳戶名稱及所有人 帳戶所有人因其帳戶經偵查或判決之情形(詳本院卷內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處分書、判決書等) 1 A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翁慈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2130、44943號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145頁至第148頁) 2 B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吳秉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109、12152號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141頁至第144頁) 3 C帳戶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家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131頁至第140頁) 4 D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家弘) 同上。 5 E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如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538號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149頁至第151頁)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之詐術及行使時間 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地點 提款人 備註 1 陳佩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3日,以電話假冒商號人員,佯稱訂單設定錯誤,為免重複扣款,需操作ATM解除扣款設定云云,使陳佩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09/8/13(19:59) 29,989元 A帳戶 109/8/13 (20:05~06) 20,000元 10,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第一銀行北港分行 李健偉     109/8/13(20:37) 30,000元  109/8/13 (20:51~52) 20,000元 10,000元 北港鎮中正路65號臺灣企銀北港分行      109/8/13(20:57) 29,985元  109/8/13 (21:08~15) 20,000元 20,000元 19,000元 北港鎮中正路51號之彰化銀行北港分行   2 陳佩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3日,以電話假冒商號人員,佯稱訂單設定錯誤,為免重複扣款,需操作ATM解除扣款設定云云,使陳佩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09/8/13(20:40) 30,000元 B帳戶 109/8/13 (20:49) 20,000元 10,000元 北港鎮文化路65號臺灣企銀北港分行 李健偉       109/8/13 (21:24~25) 20,000元 2,000元 北港鎮中正路42號之20之北港文化大樓      109/8/13(21:05) 25,000元      3 陳如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3日,以電話假冒商號及郵局人員,佯稱某會員資格設定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及ATM解除設定云云,使陳如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09/8/13(21:01) 49,986元 C帳戶 109/8/13 (21:33~39)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9,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第一銀行北港分行 李健偉     109/8/13(21:06) 49,986元      4 黃詩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2及13日,以電話假冒商號人員,佯稱訂單設定錯誤,為免重複送貨,需操作ATM解除訂貨設定云云,使黃詩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09/8/13(21:15) 29,985元      5 陳如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3日,以電話假冒商號及郵局人員,佯稱某會員資格設定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及ATM解除設定云云,使陳如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09/8/13(21:14) 38,123元 D帳號 109/8/13 (21:47) 3,000元 北港鎮文化路65號臺灣企銀北港分行 李健偉     109/8/13(21:23) 16,912元  109/8/13 (21:51~55) 60,000元 60,000元 26,000元 北港鎮文化路54號之北港郵局      109/8/13(21:42) 20,000元         109/8/13(21:49) 15,985元      6 黃詩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2及13日,以電話假冒商號人員,佯稱訂單設定錯誤,為免重複送貨,需操作ATM解除訂貨設定云云,使黃詩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09/8/13(21:29) 27,985元         109/8/13(21:40) 19,985元 (先匯入E帳戶,再利用不知情之E帳戶所有人於同日21時42分匯款20,000元至D帳戶。)      7 胡思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3日,以電話假冒商號及銀行人員,佯稱會員設定錯誤,為免錯誤扣款貨,需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使胡思祥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09/8/13(21:28) 30,000元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所在卷宗頁次 1 附表2編號1、2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陳佩蓉於警詢筆錄之證述(警0034卷第142頁至第144頁)。 2.告訴人陳佩蓉之帳戶交易明細影本5張(警0034卷第152至154頁)。  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034卷第141頁、第145頁至第151頁、第155頁)。 4.A、B帳戶之交易紀錄各1份(警0034卷第9頁至第11頁)。 5.共犯李健偉提款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9張(警0034卷第35頁至38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警0034卷第33頁至34頁)。  2 附表2編號3至4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陳如新、被害人黃詩惠於警詢筆錄之證述(警0034卷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78頁至第183頁)。 2.(告訴人陳如新部分)告訴人陳如新之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份(警0034卷第16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刑案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0034卷第157至158頁、第162頁至第171頁) 3.(被害人黃詩惠部分)被害人黃詩惠之帳戶交易明細影本3張、通話紀錄與匯款簡訊照片6張(警0034卷第192頁至196頁)、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刑案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0034卷第173頁至第177頁、第185頁至第186頁、第190頁至191頁) 4.C、D帳戶之交易紀錄各1份(警0034卷第13頁至第15頁)。  5.共犯李健偉提款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9張(警0034卷第35頁至38頁)、現場監視錄影晝面截圖3張(警0034卷第33頁至34頁)。  3 附表2編號5至7部分 1.本附表編號2所列證據。 2.證人即告訴人胡思祥於警詢筆錄之證述(警0034卷第198頁至第201頁)。 3.告訴人胡思祥之帳戶交易紀錄1份、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照片4張(警0034卷第206頁至21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0034卷第197頁、第202頁至第205頁、第211頁至第213頁)。    引用卷宗簡稱如下: 1.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91002521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2521卷。 2.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091001224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1224卷。 3.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101000034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0034卷。  4.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875號偵查卷宗簡稱:偵7875卷。 5.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3號偵查卷宗簡稱:偵663卷。  6.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19號偵查卷宗簡稱:偵緝卷。 7.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5號刑事卷宗簡稱:本院卷。
附表4:被告之罪刑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2編號1、2之犯罪事實(被害人陳佩蓉部分) 莊亞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2編號3、5之犯罪事實(被害人陳如新部分) 莊亞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2編號4、6之犯罪事實(被害人黃詩惠部分) 莊亞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2編號7之犯罪事實(被害人胡思祥部分) 莊亞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5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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