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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鄭媛禎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觀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9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彭觀明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彭觀明於民國109年4月至8月間,加入「POTATO」手機通訊軟體暱稱「穩穩當當」、「牛仔很忙」、「小刀」、「路飛」、「任我行」、「黃飛鴻」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約定由陳冠霖(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負責持該集團成員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工作,彭觀明則擔任收取陳冠霖所提領款項,並上繳回該詐欺集團,俗稱「收水」之角色,而彭觀明即可從中獲得所收取詐欺贓款金額1%之報酬。彭觀明、陳冠霖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林彤恩、杜振銓、洪榮宏行使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並由陳冠霖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再由陳冠霖於109年8月1日23時許、109年8月5日18時許,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1樓之「麥當勞」內,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當日提領款項轉交予彭觀明,再由彭觀明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彭觀明即以此方式與陳冠霖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逞,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為洗錢行為。

二、案經林彤恩、杜振銓、洪榮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彭觀明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113至117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冠霖於警詢之證述內容(警卷第22至28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指定帳戶,共犯陳冠霖復依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交付與被告,被告復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由不詳之集團成員收受,使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為。衡以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皆由多人縝密分工,除負責對被害人詐騙者外,尚須有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提領款項之「收水」等角色參與其中,彼此配合分工才能完成犯罪。從而,本案詐欺告訴人林彤恩、杜振銓、洪榮宏3人之犯行,除被告外,至少尚有負責提領款項之共犯陳冠霖,及實際向告訴人3人實施詐欺行為之人,是本案犯行之共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甚明。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第9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共犯陳冠霖負責提領告訴人3人匯入之贓款,再由被告收取並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不詳之集團成員收受,使所得贓款層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此等分工方式之目的即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無從查得告訴人3人遭詐騙款項之去向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而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構成同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誆騙告訴人3人,惟其擔任收取並繳回詐欺贓款之「收水」角色,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且其上開所為係詐欺犯行中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參與之各該次犯行,均與共犯陳冠霖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當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間,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七、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雖依照上開說明,被告前揭犯行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所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財產犯罪,致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損害,且使同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殊無可取,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工係負責收取並轉交詐欺款項,非屬整體詐欺犯罪計畫分工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所獲取之利益等節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另考量告訴人3人遭詐騙金額非微,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收銀櫃檯工作、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及妹妹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5至147頁),並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檢察官、告訴人3人及被告對本案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3頁、第145至14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犯行間隔期間、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可知,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衡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一般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㈡經查:被告自承其依指示收取及交付款項,獲有所收取詐欺贓款金額1%之報酬(本院卷第134至136頁),該等款項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3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沒收之。又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因被告所收取之款項除告訴人洪榮宏受騙匯款金額外,尚含有其他不明原因匯入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款項,自應以告訴人洪榮宏匯款金額為計算被告犯罪所得之基準,是就被告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手,已如前述,除其自陳可取得之報酬外,均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是未扣案之款項,除上述被告獲得之報酬部分外,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所使用未扣案之手機1支,為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惟前開被告所使用之手機亦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54號案件中,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物,業經上開判決諭知沒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84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4至135頁、第149至165頁),可見前開未扣案之手機已經另案宣告沒收,故毋庸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媛禎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詐騙過程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犯罪所得 (計算式)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林彤恩(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日19時21分,透過電話聯繫林彤恩,佯稱帳戶誤設分期約定轉帳,需透過提款機設定解除云云,致使林彤恩陷於錯誤。 高豫正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1日20時22分許 10,012元 109年8月1日21時8分許 統一超商宇宸門市(雲林縣○○鎮○○路000號)       10,000元      10,000*1%=100 證據出處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彤恩於109年8月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 ㈡證人陳冠霖於109年12月1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2至2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第34頁至第35頁) ㈣告訴人林彤恩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3頁) ㈤高豫正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6頁) 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8頁)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杜振銓(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5日16時28分許,透過電話聯繫杜振銓,佯稱購物網站遭駭,帳戶資料外洩,信用卡遭盜刷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使杜振銓陷於錯誤。 古凌嘉所申辦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年8月5日17時45分 ② 109年8月5日17時50分許 ① 49,987元  ② 49,989元 109年8月5日18時6分許 臺灣銀行虎尾分行(雲林縣○○鎮○○路○段000號) 60,000元 60,000*1%=600       109年8月5日18時7分許  40,000元 40,000*1%=400 證據出處  ㈠證人即告訴人杜振銓於109年8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 ㈡證人陳冠霖於109年12月1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2至2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41頁反面) ㈣告訴人杜振銓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回報通知1份(警卷第36頁正反面) ㈤古凌嘉所申辦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7頁) 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9頁)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洪榮宏(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日20時49分許,透過電話聯繫洪榮宏,佯稱因誤植訂單,需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訂單云云,致使洪榮宏陷於錯誤。 高豫正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1日22時24分許 10,000元 109年8月1日22時32分許 中華郵政虎尾郵局(雲林縣○○鎮○○路○段000號) 20,000元 10,000*1%=100       109年8月1日22時34分許  20,000元        109年8月1日22時35分許  10,000元  證據出處   ㈠證人即告訴人洪榮宏於109年8月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 ㈡證人陳冠霖於109年12月1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2至2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44頁反面至第47頁、第48頁至第49頁) ㈣告訴人洪榮宏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47頁反面) ㈤高豫正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6頁) 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9頁)        備註  被告所收取之款項除告訴人洪榮宏受騙匯款金額10,000元外,尚含有其他不明原因匯入上揭帳戶內之款項,故應以告訴人洪榮宏匯款金額為計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基準。        
附表二: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彭觀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彭觀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彭觀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