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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3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鄭苡宣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光毅
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光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光毅、林順進(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亦知悉其等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仍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7日、28日間(起訴書誤載為112年6月2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由林順進以新臺幣(下同)500元雇用張光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拖車(下合稱A車),林順進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76-B3號拖車(下合稱B車),一同前往桃園縣某處,將含有拆除彩色廢木屑等營建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裝載至A車之車斗內。其後,2人於112年6月2日自不詳地點出發,由張光毅駕駛A車運輸本案廢棄物,林順進則駕駛B車陪同張光毅運輸本案廢棄物,嗣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2人途經雲林縣○○鄉○○路000號之88(158甲)產業道路時為警攔查,經警通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派員到場稽查,當場查獲A車上之本案廢棄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則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人,其收集廢棄物之「裝載地」,起運後之「行經處」,及其置放廢棄物之「卸載地」,均應屬犯罪地(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20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本案被告張光毅駕駛A車載運本案廢棄物,途中行經雲林縣時為警查獲,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5、71、74、183、186、239、245、24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順進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63至75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33至41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紙(偵卷第45頁)、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47至4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2紙(偵卷第51至53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20日雲環衛字第1121031844號函附112年6月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各1紙、現場稽查及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拍照照片共15張(本院卷第41至51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15日雲環衛字第1121036473號函1紙(本院卷第12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2紙(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在卷可稽,暨扣案之A車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查被告與林順進清理之本案廢棄物為含有拆除彩色廢木屑等營建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紙(偵卷第45頁)、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47至49頁)、112年9月20日雲環衛字第1121031844號函附112年6月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各1紙及現場稽查及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拍照照片共15張(本院卷第41至51頁)附卷足憑,是本案廢棄物應係事業活動所產生,且因卷內無證據足認含有過量之有害物質,其性質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6條第4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且該條款對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未依該文件內容而為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行為,均統稱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係受僱於林順進,由被告負責駕駛A車運輸本案廢棄物,其等所為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之「清除」行為,自該當上開規定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被告就非法清除本案廢棄物之犯行,與林順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節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同為犯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如:清除廢棄物之種類、性質、數量等)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均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屬需入監服刑之刑度,依個案恐有刑度過重之情事。於此情形,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情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

⒉查被告固與林順進共同非法清除本案廢棄物,惟被告僅係受雇於林順進,負責聽從林順進指示載運本案廢棄物,並非居於本案犯行之主導地位。又依現行卷內證據可知,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之時間不長,且於尚未傾倒本案廢棄物前即遭查獲,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另本案廢棄物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本案廢棄物目前已合法清運完畢等情,有廢棄物清理計畫書1份(本院卷第87至92頁)、廢棄物清運前中後相片1份、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地磅單2份、GPS軌跡紀錄、宗營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收容完妥證明書各1紙(本院卷第145至159頁)及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30日雲環衛字第1131002669號函1紙(本院卷第167頁)附卷可佐,可知被告本案犯行致生之損害尚屬輕微。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相當悔意,雖有從中賺取些微利益(詳後三、沒收所述),但並非藉由經常性、大規模從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以賺取暴利之人,是依被告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客觀上仍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被告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非法清除本案廢棄物,竟仍與林順進共同從事本案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影響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本案以前並無涉犯刑事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其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又本案廢棄物現已由被告與林順進一同委託業者合法清運完畢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相當回復,應毋庸從重量刑。復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兼衡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66、77至80、250至251頁);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部分:

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尚可。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廢棄物已經合法清運完畢等情,既如前述,檢察官對於是否給予被告緩刑亦無意見(本院卷第251頁),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為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藉由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以利自新。至若被告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500元(本院卷第72、186至187、241頁),未經扣案,屬於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分別有所明定。查扣案之A車為林順進提供給被告駕駛,屬於供被告從事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之犯罪工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71頁)。起訴書固請求沒收A車(本院卷第16頁),惟A車之登記名義人為第三人福進園藝企業社,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2紙(本院卷第135至137頁)為據,卷內亦無證據佐證A車為該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尚不合乎刑法沒收之要件,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宣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3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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