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美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8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提供代價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卻仍基於縱然提供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起至同月16日間之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某宿舍內,以通訊軟體LINE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王德輝」、「劉芳妤」(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2人確為不同人)聯繫,約定提供帳戶換取報酬後,即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給「王德輝」、「劉芳妤」,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供「王德輝」、「劉芳妤」或其等同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但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成年人)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假冒乙○○之友人,於111年6月29日20時許、111年6月30日9時50分許,致電乙○○,誆稱有資金需求,向乙○○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30日11時25分許,在嘉義市西區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至本案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甲○○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乙○○,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認客觀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9頁、第87至90頁;本院卷第76頁、第79至81頁),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4頁),並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對帳單、被告與「王德輝」、「劉芳妤」之部分LINE對話紀錄各1份、買賣外幣平台網頁截圖2張(見偵卷第27頁、第33至34頁、第37至39頁、第41頁、第45頁、第49至61頁、第63至70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雖增訂第15條之2非法交付帳戶罪規定,惟其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本次修法具有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非法交付帳戶罪應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而非特別(減輕)規定。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是此部分修正,並無除罪化或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本次修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減輕規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因此,於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情形,若詐欺罪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尚未被提領、轉匯,因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並未造成金流斷點;然若將款項提領並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或將之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此時金流之去向或所在已不易追查,而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此等行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個同時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上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於審理時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見本院金簡卷第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其本案不顧提供本案帳戶可能被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之風險,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有害金融秩序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非是,參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金額非低等情節,惟考量被告參與程度顯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取利益(見本院金訴卷第79至80頁),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見本院金訴卷第71頁),兼衡被告年紀尚輕、為低收入戶(見本院金訴卷第51頁)、父親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罹患口腔癌(見本院金訴卷第82、87頁),被告自陳現就讀大學,暑假期間與父母同住,為了減輕父母壓力之犯罪動機(見本院金訴卷第83至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雖因幫助洗錢罪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至宣告罰金部分,本院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而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不高,是本院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考量被告年紀尚輕、仍在求學階段,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是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按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標的,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往其他人頭帳戶而不知去向,無證據證明被告得管領、處分此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實際獲有利益,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五、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即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是開啟簡易程序並非專屬於檢察官之權限,法院亦具有開啟簡易程序之權限;法院既有開啟簡易程序之權限,自亦有於簡易程序審判中進行求刑協商程序之權限。簡易程序案件,被告自白犯罪者,得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者,法院於裁判時,應先審查被告自白之文書資料或筆錄(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項),然其對於簡易程序審判中,始進行協商是否需經檢察官同意,並未明確規定,惟參酌認罪、求刑協商制度之法意,係藉由賦予被告表示願受刑罰範圍之機會,並使檢察官得衡酌案情決定是否予以同意及相應為具體之求刑,而於法院依其所請科刑後限制其上訴權,以兼顧被告權益及公平正義,使輕微案件簡速審結確定,自應認為於審判中始進行協商,仍應獲得檢察官之同意以及對被告之具體求刑。亦即,於法院開啟簡易程序之情形下,檢察官具有就該案件是否適用協商程序之同意權。而所謂檢察官之「求刑」,本有「抽象求刑」與「具體求刑」之區別;所謂「抽象求刑」,指檢察官所為之求刑並不涉及刑度或刑之執行方式,諸如檢察官表示被告素行良好,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等;而「具體求刑」則指檢察官向法院所為之求刑,已涉及具體刑度或刑之執行方式。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或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指被告)或為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指檢察官)者,法院如於被告所表示範圍內科刑,或依檢察官之請求(求刑或請求宣告緩刑)為判決者,依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各該當事人不得上訴(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項),乃採「禁反言」之方式立論。質言之,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據以向法院為具體求刑者,或被告於審判中逕向法院為科刑範圍之具體表示並經檢察官同意為求刑者,如法院於其表示之範圍內為科刑判決時,被告對之即不得上訴;再者,檢察官於偵查中或審判中依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為具體之求刑者,如法院就求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時,檢察官對之亦應不得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於審判中同辯護人所述,向本院表示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檢察官對於量刑僅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並未同意協商而為具體求刑(見本院金訴卷第84至85頁),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判決尚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不得上訴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