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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廖宏偉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耀緯
選任辯護人
蔡菘萍律師

林芫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92、9078、11781、123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8,000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6於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楊曜曛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於民國113年6月間不詳時間,擔任介紹他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任務。嗣A06基於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之犯意,招募陳政佑(涉犯詐欺取財等罪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A06並得自陳政佑每次擔任取款車手之報酬中獲得部分金錢以清償陳政佑對A06之債務。嗣A06、楊曜曛、陳政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兌換中獎禮品,需要先行匯款為由,對林裕庭實施詐術,致林裕庭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11日14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陳政佑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溪湖門市,於同日14時20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20,005元(包含上開林裕庭匯入之2,000元),並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

二、案經A03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A06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以外所為之陳述,於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1781卷第17至27頁;本院卷二第369至3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卷第39至50頁《同偵7992卷第51至62頁;偵9078卷第163至174頁;偵12360卷第193至204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7992卷第63至67頁、第100至102頁;偵12360卷第207至211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2360卷第205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他字卷第50頁《同偵7992卷第62頁;偵9078卷第174頁、偵12360卷第204頁》)、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他字卷第51至55頁)、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他字卷第5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7992卷第41至43頁《同偵12360卷第81至83頁》、第189至191頁《同偵12360卷第103至105頁》、第235至237頁《同偵12360卷第111至113頁》;偵9078卷第55至57頁《同偵11781卷第69至71頁、偵12360卷第139至141頁》;偵11781卷第29至32頁《同偵12360卷第59至62頁》、第41至43頁《同偵12360卷第43至45頁》、第83至86頁《同偵12360卷第153至155頁》、第97至100頁《同偵12360卷第183至186頁》、第113至116頁《同偵12360卷第169至172頁》)、雲林縣警察局113年8月22日刑警大隊科偵隊職務報告(見偵7992卷第107至123頁)、ATM提領資料(見偵7992卷第187頁《同偵12360卷第107頁》)。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參與犯罪組織罪構成要件說明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俾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原則上固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並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以參與犯罪組織論罪。顯見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作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認定標準,其目的除為「避免過度評價」外,並便於找尋一個「較為明確且普遍認同之標準」,使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已不再著重參與犯罪組織之真正時間是否與事實相合。換言之,無論該被認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否為「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理論上只要在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其中一次曾被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即認已足評價,無庸再執著是否為「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後之首件繫屬案件,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核,是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構成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惟考量被告可自陳政佑每次取款行為中之報酬中分別獲取部分現金,作為清償陳政佑對被告債務之款項,應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而為本案犯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正犯而非幫助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上開罪名已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當事人及辯護人(見本院卷第370頁),無礙當事人及辯護人訴訟權利之行使。又此部分僅是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並非罪名之變更,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一併指明。

㈣被告本案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競合關係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同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係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上開2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2罪間亦無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上開說明意旨,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惟此部分事實,均經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僅漏載罪名,乃經本院補充諭知(見本院卷二第37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以前開詐欺手法誆騙被害人,惟其負責招募他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工作,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案犯罪行為,是被告對於其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楊曜曛、陳政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若於偵查與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且無獲得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可參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罪,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且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又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再者,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均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均屬詐欺犯罪,故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另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均不重複減輕)。

⒋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數件詐欺案件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他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中獲得報酬,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洗錢之金額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並將招募陳政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均已繳回並扣案。再考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健康狀況、年齡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二第3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緩刑部分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事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完畢等情;告訴人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處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9頁),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且已將其餘招募陳政佑之犯罪所得均已繳回,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等一切情形,認被告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次犯罪之虞,是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期間,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10,000元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49頁),可認就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2,000元部分,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招募陳政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一共獲得1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2頁),除上開等同發還告訴人之2,000元外,被告已主動繳回其他犯罪所得98,000元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當事人自行繳回不法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7、413頁),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98,000元(包含被告招募陳政佑參與犯罪組織之全部犯罪所得),已經被告繳回並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劉建良、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2項之罪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61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