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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3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趙俊維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翊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9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翊嘉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林翊嘉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林翊嘉知悉成員達3人以上)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林翊嘉為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而擔任收簿手。嗣林翊嘉於民國111年8月17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黃琮勝(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906、18056號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8號判處罪刑,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374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駁回上訴確定)取得黃琮勝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不詳時地,轉交上述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因而取得報酬2萬元。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周文全(已歿)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林翊嘉即以此方式與上述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翊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偵12906卷第181至187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3至49頁、第91至98頁)

㈡證人黃琮勝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12906卷第9至13頁、第125至131頁、第195至199頁;偵18056卷第11至15頁)

㈢證人周文全於警詢之證述(偵12906卷第15至19頁)

㈣黃琮勝提出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son」頁面、隱私權與安全性、黑名單、已刪除帳戶(DA)等頁面擷圖(偵12906卷第143至148頁)

㈤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各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以下提及各次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中間時法,將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現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6月14日該次修法未修正此規定),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00,000,000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於偵查中未予自白機會,寬認已自白),且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均符合行為時、中間時、現行法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被告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上下限亦同(中間時法亦同)。若依現行法並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上下限亦同)。依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及中間時法之處斷刑上限較現行法為重,堪認現行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目的單一且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告訴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1167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參,爰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從事收簿手之工作,共同為詐欺、洗錢犯行,危害社會秩序與金融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調解成立並賠償(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表示不追究,無庸賠償),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本院卷第65頁、第71至72頁)附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所擔任角色、分工及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財物等犯罪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97至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涉有其他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案與該等案件嗣後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應待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0,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明確(本院卷第40頁),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主動繳回扣案,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而共同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況被告已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⑴匯款時間 ⑵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 ⑴轉匯時間 ⑵轉匯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匯帳戶 【第二層】 卷證資料 1  洪嘉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4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洪嘉緯聯繫,向其佯稱:可透過「R-BREAKER」平臺,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洪嘉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1年8月26日15時56分許 ⑵5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⑴111年8月26日15時58分許 ⑵54,000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嘉緯於警詢之指訴(偵12906卷第73至76頁) ②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系統R-BREAKER(下稱R-BREAKER)投資頁面擷圖(偵12906卷第93至94頁、第95至96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12906卷第92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旗山分行111年11月16日合金旗山字第1110003485號函暨所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偵18056卷第47至61頁)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6529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18056卷第23至46頁)    ⑴111年8月26日15時57分許 ⑵4,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2 鍾宏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2日某時許,以IG與LINE與鍾宏智聯繫,向其佯稱:可透過「R-BREAKER」平臺,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鍾宏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1年8月23日12時1分許 ⑵78,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⑴111年8月23日12時15分許 ⑵96,000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鍾宏智於警詢之指訴(偵18056卷第17至19頁) ②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文字檔(偵18056卷第99至121頁、第123至140頁、第141至148頁) ③R-BREAKER網頁擷圖(偵18056卷第151至153頁)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8056卷第95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旗山分行111年11月16日合金旗山字第1110003485號函暨所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偵18056卷第47至61頁)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6529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18056卷第23至46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3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