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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2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陳雅琪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証傑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丙○○得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8,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號(含密碼;起訴書漏載網銀帳號及密碼部分,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及其於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註冊之帳號(含密碼),交給在網路上所認識之某真實姓名與年籍不詳、暱稱「宋羽安」之人使用,並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宋羽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少年成員,或丙○○知悉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及所實施之詐欺手法),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甲○○、乙○○,致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隨即遭轉出一空,丙○○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經甲○○、乙○○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金訴字第110號案件),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罪(本院金訴卷第82頁),因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參、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3至3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27至128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卷第41頁)、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47至119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7至39、43、123至125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偵卷第133頁)、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135至136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29至131、137至139頁)。

七、被告丙○○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141至14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4日儲字第1140021062號函暨網路帳號歷史資料、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9至63頁)。

八、被告與「宋羽安」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47至152頁)。

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25至31頁、第181至18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自白(本院金訴卷第82頁)。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關於自白減輕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綜合本案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而為比較,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不論適用前揭⒉所載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無法依法減輕其刑,基此,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之規定減刑(得減)後,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上限不得超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得減),其量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個提供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於告訴人2人將款項匯至郵局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轉出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分別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上開所為,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案件盛行,被告竟恣意將自己本案帳戶資料交給缺乏信賴基礎之人,而遭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騙取財物、洗錢的工具,導致告訴人2人遭詐騙受害,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檢警也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被告所為助長不法財產犯罪歪風,對於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應予非難;復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之財產損失,對本案之意見(參本院金訴卷第33頁量刑意見調查表),衡以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思慮不周,犯後終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雖有與告訴人2人調解意願,但因告訴人2人未到場調解而未能調解成立(參本院金訴卷第105頁本院114年度司暫調字第495號調解程序筆錄),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以獲得諒解;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情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目前尚在就學,未婚,家中有父母、弟弟及妹妹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90頁;併參本院金訴卷第72、73頁被告提出之學生證翻拍照片),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其所犯幫助舊一般洗錢罪,屬「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有所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僅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六、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惟審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亦未取得其等之諒解或寬宥,基於公平正義及修復式司法精神,認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為使被告能夠深刻反省,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洗錢之標的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⒊查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雖屬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洗錢標的,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上開款項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並非由被告實際掌控中,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1,000元,有雲林地檢署114年5月8日雲檢智114蒞扣33字第1149014255號函(本院金訴卷第97頁)在卷可憑,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八、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程序法)。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被 害 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 1 甲○○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婉鈺」聯繫甲○○,告知「大成發」之投資網站,並甲○○請與「大成發專線客服」加為LINE好友,致其陷於錯誤,依該「大成發專線客服」指示,於右揭時間,至合作金庫豐原分行匯款右揭金額(即投資款)至丙○○郵局帳戶。 113年5月16日13時25分許 594,500元 2 乙○○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在LINE群組「股市菁英」與乙○○聯繫,指示乙○○操作「倍利生技」APP,再與「倍利生技線上營業員」加為LINE好友,致其陷於錯誤,依該「倍利生技線上營業員」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投資款)至丙○○郵局帳戶。 113年5月20日9時58分許 300,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62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