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7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雲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52號、第7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8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A08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帳、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幫助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3時53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均提供予不詳人士(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A08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並幫助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A08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1、1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認本案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否認,我沒有將本案帳戶資料給別人。當初我要到桃園工作,對方要求我提供帳戶給他匯錢,帳戶密碼忘了,我就更改密碼。我之前做臺中高鐵時被要薪轉戶,我說有A、B、C帳戶,他跟我講他們沒有在這幾家銀行進出,所以不行,我才去開了臺中銀行帳戶。因為我不知道他們(註:桃園)用哪間銀行,所以我一次變更4個帳戶(註:A、B、C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密碼,我去銀行完成密碼變更的最後一天是112年12月1日,變更完後把提款卡跟提款卡密碼一起放在包包裡,包包放在車上,之後我車子的鎖被破壞,本案帳戶資料都被偷走了,我之後有去銀行掛失,銀行不讓我掛失,叫我去派出所,後來我去烏日分局報案,警察有拿1張什麼給我,那張紙我沒看清楚,打掃後我把它扔掉了等語(本院卷第87至88、93至94、187至195頁),並提出車號00-0000號汽車車門及鑰匙孔照片1份(偵7236卷第27至29頁)佐證。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附表編號1至6之告訴人有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6所示帳戶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肯認(本院卷第84至85、209至210頁),是附表編號1至6之告訴人確實有因遭詐欺,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且本案帳戶至遲於112年12月3日13時53分許起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並作為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從事詐欺之人既然懂得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款項出入之帳戶,避免檢警機關自帳戶來源循線追查出其真正身分,以達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自然亦應知悉社會上一般人發現自身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遺失或遭竊時,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以免他人盜領帳戶內存款或作為其他不法用途。則從事詐欺之人為了防止其大費周章詐欺被害人匯款後,卻因金融帳戶名義人突然掛失而凍結帳戶或擅自提領等情事,致其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款項,勢必會使用其能實際掌控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殊難想像從事詐欺之人反倒會使用刻意竊取之提款卡作為人頭帳戶,在無法預期帳戶名義人何時報警或辦理掛失之情形下,仍指示被害人匯款入上開帳戶,徒增無法順利回收詐欺所得而功虧一簣之風險。因此,本案帳戶資料是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得為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事實,應屬合理之推論。又細繹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6之告訴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之過程均未受阻,且款項存入本案帳戶後再遭直接提領之時間均相當及時且密集。若非被告有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信被告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其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無可能放心地要求被害人將詐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行提領;且如非被告有意將本案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又如何在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報案之前,便能如此順利及時使用本案帳戶提領大部分詐欺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而未經被告掛失止付。
㈢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管道,具有強烈屬人性,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並另行保管提款卡密碼,不會將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同置一處,以防止上開資料遺失後輕易遭他人盜領存款或使用帳戶;倘若金融帳戶資料不慎遺失或被竊取時,一般人勢必也會立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免蒙受更大損失或帳戶被有心人士作為非法使用。被告固辯稱有將本案帳戶掛失並至烏日分局報警,惟本案帳戶於本案案發前、後均無掛失紀錄,烏日分局亦無被告之報案紀錄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1日儲字第1140082019號函附A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4年11月26日合金斗六字第1140003854號函附B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129至133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4年11月20日總集作查字第1141005217號函附C帳戶基本資料、掛失等歷史紀錄1份(本院卷第111至115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9月26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72239號函附交辦單、刑案查詢作業、系統查詢1份(偵5952卷第299至307頁)附卷足參,已難認被告上開辯詞為真。而現今提款卡密碼常見為6至12位數,有多種排列組合,若操作自動櫃員機時連續輸入密碼錯誤達一定次數,即會遭鎖卡而無法繼續使用,殊難想像單純持有提款卡卻不知提款卡密碼之人,能在少數幾次機會內輸入正確之提款卡密碼而成功提領款項。查附表編號1至6之告訴人遭詐欺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附表編號1至6之詐欺款項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如果不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時,一併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本案詐欺集團豈能輕易知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順利使用本案帳戶提領贓款,堪信被告有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
㈣附表編號1至6之告訴人在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匯款入本案帳戶以前,A帳戶除112年3月29日匯入發票中獎獎金,於同年4月2日經提領外,長期未使用,於112年11月30日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49元;B帳戶自111年1月1日起長期未使用,於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匯款前之餘額為101元;C帳戶除112年1月13日勞保紓困撥款10萬元,於112年1月18日經提領外,長期未使用,於112年12月1日之餘額為28元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1日儲字第1140082019號函附A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4年11月26日合金斗六字第1140003854號函附B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129至133頁)及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4年11月20日總集作查字第1141005217號函附C帳戶基本資料、掛失等歷史紀錄1份(本院卷第111至115頁)在卷可查。如果金融帳戶確實是遺失或遭竊,一般而言帳戶內所剩餘的資金不至於少到只剩百餘元,故有相當可能是被告欲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為了避免自身遭受經濟上損失,才刻意選擇當下餘額甚少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再者,依上開金融機構函覆資料可知,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12時11分許至烏日分行臨櫃辦理B帳戶之密碼變更,於112年11月30日14時40分許更換A帳戶之印鑑並重設密碼,於112年12月1日10時23分許將C帳戶之印鑑掛失登錄並更換印鑑,同日11時23分許晶片解鎖並變更晶片密碼,則被告在案發前幾日解鎖、變更並重設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顯見本案帳戶對被告而言均有一定用途,否則被告並無必要將長久未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恢復功能。但被告有何需要臨時使用3個以上金融帳戶?未見被告有合理說明。況且如果被告的確有使用多個金融帳戶之需求,發現本案帳戶資料遺失後卻未立即處理,顯不合理。如謂被告之本案帳戶剛好餘額不多,且本案帳戶提款卡恰巧與寫好提款卡密碼之資料同置一處,並被不詳人士竊取後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使用,未免過於巧合,而欠缺合理可能。反之,被告選擇將閒置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但因久未使用、不記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方先完成密碼變更手續後,隨即將本案帳戶資料轉交給他人,毋寧是更為合理之解釋。準此,本案詐欺集團應係經被告同意才能取得被告之本案帳戶資料,堪認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於112年12月3日13時53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行交付給他人使用。
㈤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現今國內詐欺事件頻傳,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帳戶,避免自身金融帳戶成為詐欺集團的犯罪工具,故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後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然會與實際使用人間存有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亦會先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而我國辦理金融帳戶並無困難,亦無特別門檻限制,民眾均可依個人需求,持身分證件輕易辦理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一般人應可推知如有不明之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倒以各種名目、代價向他人徵求金融帳戶,該人即可能具有把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並用以掩飾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及所在之不法意圖。又一旦交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原帳戶名義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故一般人對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舉動均應相當謹慎,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均可確信提供帳戶者已一定程度預見其行為可能助長犯罪集團之犯行,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係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查被告為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事理當無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本案帳戶之餘額均所剩無幾乙節,既如前述,堪認被告係提供幾無餘額之金融帳戶給他人,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存有即便對方不可信任,容任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亦不致受有損失之心態,且具有縱然本案帳戶最終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審酌:
⒈被告辯稱本案帳戶資料遺失,卻始終無法詳細交代遺失之情節,其於113年1月12日警詢時稱:我於112年11月27、28、29日間遺失帳戶提款卡,忘記何時、在哪裡遺失,我將提款卡跟提款卡密碼放在一起遺失,我有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案,112年12月6日左右去銀行掛失,但行員告訴我不能掛失(可能已經被警示)等語(偵5942卷第37至42頁);於113年6月22日警詢時稱:112年11月底我被通知要去桃園機場工作,要領工資,但忘了帳戶密碼,所以我重新至銀行申請密碼並寫在紙上與提款卡(A、B、C帳戶)放在側背包,後續當天我去大肚山醫院體檢,包包放在車上,等回到住宿地方要拿包包時,才發現我的包包遭竊,也損失2萬元左右及側背包提款卡,我可以提供車門遭破壞照片等語(偵7236卷第15至21頁);於偵查時稱:我之前掉過1個包包,3張提款卡都放在包包,密碼很久沒用忘了,我先去銀行換密碼,將密碼跟補辦的卡片放在包包內,包包放在副駕駛座上,我有用衣服蓋著,之後我開車把車停在臺中烏日路邊,隔天要取車時發現駕駛座車門被撬開,鑰匙孔弄壞,包包不見了,我在烏日分局報警,因為銀行說無法掛失等語(偵5942卷第291至293頁);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記得何時發現包包不見,裡面有4張卡、存摺。包包失竊後,我同一天跑銀行掛失我的卡,其中1張臺灣企銀有掛失,其他銀行跟我講沒辦法掛失,銀行小姐跟我說去分局,我到烏日分局說我包包被偷走,警察跟我要身分證,幫我查後說已經被人家拿去當人頭了,但烏日分局給我的收據我找不到了等語(本院卷第93至94頁);於審理程序中供稱:我先去銀行把密碼全部改掉,然後去醫院體檢。我帳戶放在包包,包包放在車上後,忘了拿下來,被偷走。包包裡有身分證、健保卡、之前的體檢表、車子行照、銀行帳戶的章。(問:為何體檢時把重要東西丟在車上?不用攜帶證件出示證件?)答:我辦一辦沒回家,直接去大肚山醫院體檢,要健保卡。我所有證件都丟在包包裡,包包裡還有小皮夾,小皮夾裡有錢、駕照、身分證,沒有健保卡,小皮夾沒有一起不見,大包包不見。(問:什麼東西不見?)答:我有影印的東西,要到桃園工作的資料都放在一起,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都是影印的,正本還在,不見的是金融卡和影印的資料。帳戶遺失時間是112年11月27日至29日之間。(後改稱)是之後才遺失,之前講錯了。我帳戶凍結後才發現車子被撬,被撬後我每天上班就沒有處理,我發現不對後先去銀行掛失,企銀我有掛失,合庫、郵局說我被凍結了,郵局跟我說要到派出所,再來我到烏日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我有跟他講我東西掉了要報失竊,警察叫我在外面等,要我身分證號碼,等了半小時他只有拿1張什麼紙給我,我現在不記得那是什麼,出來跟我講說你這個(註:本案帳戶資料)給人家拿去做人頭,應該要跑法院,就跟我說可以回去了,沒有做筆錄;那張紙我沒看清楚,打掃後我把它扔掉了等語(本院卷第187至195頁),足見被告就本案帳戶資料遺失之時間、如何遺失、何時發現遺失、有無與其他物品一同遺失之情節,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說法均有所不同,前後反覆不一,且於初次警詢時反而表示已不記得本案帳戶資料遺失過程,於後續供述中才提及包包放在車輛上遭竊一事,其供述之可信度已有相當疑慮。況且若有心人士真欲竊取他人財物或金融帳戶等個人資料作為犯罪工具,卻選擇僅竊取被告之證件影本而非正本,並刻意選擇將放於包包內的小皮夾留下來,不一同竊走,此種失竊情節明顯悖於常理。另經檢察官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確認有無被告報案紀錄,函覆結果略以:經查無紀錄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9月26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72239號函附交辦單、刑案查詢作業、系統查詢1份(偵5952卷第299至307頁)附卷足憑,倘若被告確實有報警,並從警察手中拿到相關資料,難以相信警局並無任何紀錄留存,且被告若真因失竊受有一定財產損失,卻未將報案相關證明留存,反而隨意拋棄,此種行為亦有別於常人,實難採信,難認被告曾因本案帳戶資料遭竊而及時至烏日分局報警。被告固提出車號00-0000號汽車車門及鑰匙孔照片1份(偵7236卷第27至29頁),並辯稱:112年11月底我的車被弄壞,這是我駕駛座的門,鑰匙孔的洞被人家弄壞,我鑰匙沒辦法開、鎖,這有被弄過的痕跡。拍照時間距離案發有段時間,是我第一次來雲林到斗南偵查隊做筆錄時,警察跟我去看車子,照片是警察幫我拍的等語(本院卷第185頁)。然而,該照片並非案發當下所攝,且上開照片解析度不佳,實際上無法辨識該車輛之車門鑰匙鎖有遭撬開、毀損之情況;縱使該車輛有失竊情事,亦無法證明被告之本案帳戶資料有放在該車上,故遭他人一併竊取。是被告空言辯稱本案帳戶資料遺失之辯詞,尚難憑採。
⒉被告另抗辯其事後有掛失帳戶之行為,然本案帳戶於案發後均無掛失紀錄,已如前述。被告雖曾於112年11月30日11時5分許辦理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晶片卡解鎖,並於112年12月8日11時26分許臨櫃辦理金融卡掛失,但未變更金融卡密碼等情,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114年11月26日114烏日密字第41號函附被告賴開戶資料、金融卡各類申請紀錄、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135至149頁)存卷足參,然被告掛失另一金融帳戶之時間點已在本案附表編號1至7之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以後,尚難僅因被告案發後掛失與本案犯行無關之金融帳戶,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至被告辯稱:為了供新工作的薪轉戶使用,方一次性變更多個帳戶(含本案帳戶在內)之金融卡密碼,沒交給別人使用等語。然而,被告自承不確定至桃園工作配合的薪轉戶是哪家金融機構,且過去有因為原有金融帳戶均不符合對方需求而重新至其他金融機構開戶之經驗,則被告理應可以事先詢問桃園工作相關人士薪轉戶事宜,確定哪間金融機構帳戶符合需求後,再就該特定帳戶解鎖提款卡或另行開戶,卻捨此不為,在尚無法確定哪家金融機構帳戶可以供作桃園工作薪轉戶使用的情況下,短時間內解鎖多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功能並變更密碼,被告所為不符常理。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㈦據此,被告有於112年12月3日13時53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其主觀上已有預見,且縱然如此亦無違背被告之本意,是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113年11月30日)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被告需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需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但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否認幫助洗錢犯行,故無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必減)之適用,另不論修正前、後均有幫助犯減輕規定(得減)之適用。是被告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主觀上應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後,被告實際上已無從控制、追索本案帳戶內資金去向,且他人極有可能以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製造金流斷點,而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有所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被告竟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於本案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固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有助於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欺取財罪,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會以加重詐欺之手段實行詐騙,是縱使本案詐欺集團有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被告也僅應論以其主觀認知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共6人,同時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容有誤會。因此僅新、舊法比較問題,且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修正前之罪名及法條,被告對補充告知之罪名、法條均表示認罪,應無礙其行使防禦權,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㈥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共提供3個金融帳戶資料,本案共有6名告訴人受害,因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總金額共計逾30萬元,金額不低之犯罪情節;且被告並未與任一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等情,堪認被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或取得任何告訴人之諒解。另考量被告自始至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不符減刑要件之犯後態度,惟被告並非實際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中獲有利益;兼衡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33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㈡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屬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本案係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且上開款項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直接提領一空,則被告就本案帳戶內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95頁),而卷內缺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詐欺方式 卷證出處 1 A02 112年12月3日11時許 ⒈被告A08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⑴112年12月3日13時53分許,9萬9,234元。 ⑵112年12月3日13時54分許,2萬11元。 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偽稱蝦皮買家、客服,要協助完成認證帳戶等語,致A02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C帳戶內。 ⒈告訴人A02112年12月3日之警詢筆錄(偵5952卷第63至65頁) ⒉告訴人A02提供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影本1份(偵5952卷第211至212頁) ⒊告訴人A02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5952卷第208至209頁) ⒋C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5952卷第79至84頁) 2 A03 112年12月4日7時13分許 ⒈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⑴112年12月4日15時34分許,2,000元。 ⑵112年12月4日15時35分許,1萬元。 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偽稱臉書租屋房東,要租屋需先付訂金等語,致A03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內。 ⒈告訴人A03112年12月4日之警詢筆錄(偵5952卷第47至48頁) ⒉告訴人A03提供Facebook社團貼文、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交易紀錄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5952卷第99至107頁) ⒊告訴人A03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5952卷第89至91頁) ⒋A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2份(偵5952卷第67至72頁、偵7236卷第23至25頁) 3 A04 112年12月3日16時49分許 ⒈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⑴112年12月3日17時50分許,3萬2,079元。 ⑵112年12月3日18時0分許,2萬9,983元。 ⑶112年12月3日18時8分許,2萬9,985元。 ⑷112年12月3日18時18分許,3萬7,079元。 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偽稱臉書買家、蝦皮購物賣場客服,須先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等語,致A04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B帳戶內。 ⒈告訴人A04112年12月3日之警詢筆錄(偵5952卷第59至61頁) ⒉告訴人A04提供匯款交易紀錄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5952卷第185至186頁) ⒊告訴人A04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5952卷第183至184頁) ⒋B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5952卷第73至78頁) 4 A05 112年11月27日某時許 ⒈B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12月3日19時1分許,1萬3,000元。 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偽稱網路商店賣家、客服,須先儲值才能經營商店等語,致A05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B帳戶內。 ⒈告訴人A05112年12月13日之警詢筆錄(偵5952卷第49至53頁) ⒉告訴人A05提供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匯款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5952卷第127至150頁) ⒊告訴人A05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5952卷第121至122頁) ⒋B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5952卷第73至78頁) 5 A06 112年11月3日某時許 ⒈A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12月4日12時49分許,5萬元。 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偽稱可協助貸款,因信用不足需持續匯款等語,致A06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內。 ⒈告訴人A06113年2月28日之警詢筆錄(偵7236卷第35至42頁) ⒉告訴人A06提供郵局存摺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7236卷第51至96頁) ⒊告訴人A06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7236卷第43至44頁) ⒋A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2份(偵5952卷第67至72頁、偵7236卷第23至25頁) 6 A07 112年12月3日21時45分許 ⒈A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12月4日14時21分許,1萬元。 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偽稱臉書租屋房東,要租屋需先付訂金等語,致A07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內。 ⒈告訴人A07112年12月5日之警詢筆錄(偵5952卷第55至58頁) ⒉告訴人A07提供Facebook社團貼文、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交易紀錄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5952卷第173至176頁) ⒊告訴人A07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5952卷第170至171頁) ⒋A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2份(偵5952卷第67至72頁、偵7236卷第23至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