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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48號

貪污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劉國賓廖淑華王素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48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選任辯護人
羅裕欽律師
被告
卯○○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律師
被告
丑○○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
被告
午○○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律師
被告
辰○○○
被告
申○○
被告
被告
乙○○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
被告
丁○○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莊安田律師
被告
癸○○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施登煌律師
被告
壬○○
被告
未○○
被告
子○○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朝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58號、第3001號、第3666號、95年度偵緝字第272號、第273 號、第2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午○○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物品,有舞弊情事,免刑。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零伍拾玖萬參佰零伍元應與丙○○、丁○○連帶追繳並發還雲林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物品,有舞弊情事,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零伍拾玖萬參佰零伍元應與午○○、丁○○連帶追繳並發還雲林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物品,有舞弊情事,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零伍拾玖萬參佰零伍元應與丙○○、午○○連帶追繳並發還雲林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辰○○○、申○○、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褫奪公權參年,均緩刑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各拾伍萬元,均沒收。

癸○○、壬○○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褫奪公權參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均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卯○○、丑○○、未○○、子○○,均無罪。

事實

一、午○○於民國93年9 月至12月間,擔任雲林縣政府社會局局長,負責辦理「雲林縣政府93年度重陽節致贈65歲至79歲老人敬老禮品」採購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辰○○○、乙○○、申○○分別為雲林縣麥寮鄉、元長鄉及二崙鄉老人會理事長,受雲林縣政府社會局委託擔任「雲林縣政府93年度重陽節致贈65歲至79歲老人敬老禮品」採購案之評選委員,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於受委託所從事之公務範圍內亦屬公務員。丙○○於93年8 月至12月間,則為雲林縣議會議員,並擔任雲林縣農會理事長。

二、丁○○係震坤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癸○○與壬○○為父子,分別為大家源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家源公司)之實際及名義負責人。

三、

(一)雲林縣政府於93年度原僅編列重陽節致贈百歲人瑞及80歲以上老人禮品之預算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無編列致贈65歲至79歲敬老禮品之預算。嗣雲林縣政府社會局職員於93年8 月4 日簽請向雲林縣議會提案墊付5034萬元,以其中之3966萬2000元辦理「65歲至79歲老人禮品」採購,預計購買每份價值500 元之禮品,贈送給縣內65歲至79歲老人。該簽於同年8 月9 日附提案稿後併陳,層遞經當時之雲林縣縣長張榮味核可,並於同日即向雲林縣議會提案提請墊付。該墊付案經雲林縣議會第15屆第17次臨時會決議通過,並於同年8 月25日函覆雲林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則於同年8 月26日收文。

(二)丁○○於93年8 月底某日,經由網際網路發現雲林縣政府將辦理93年度敬老禮品採購。遂與丙○○合作,欲共同承攬該採購案中之「80歲以上老人禮品」部分採購案。又因該採購案金額龐大,須調度較多之資金參與投標,丁○○乃尋找大家源公司壬○○共同合作參與,由大家源公司提供電火鍋樣品給丁○○參與「80歲以上老人禮品」選樣。

(三)丙○○為協助丁○○得標,乃於93年8 月30日下午邀請午○○至雲林縣農會理事長辦公室,並介紹在場之丁○○與午○○認識。93年8 月31日,丁○○提出數款禮品請午○○表示意見,以期選樣時能獲評中選,惟午○○於該2 日均未明確表示願意配合丙○○及丁○○。

(四)嗣雲林縣政府社會局為辦理93年度重陽節敬老禮品採購,遂於93年9 月1 日簽請決定由社會局局長午○○、民政局局長黃定川、新聞局局長洪林柏、財政局局長藍文信等4人為府內選樣小組成員,而由雲林縣境內之斗六市、虎尾鎮、二崙鄉、崙背鄉及元長鄉老人會理事長游榮連、陳吳金蓮、申○○、廖建泉及乙○○等人為老人團體代表,共同組成評選小組。評選小組成員既經選定,社會局即於同年9 月2 日決定在9 月6 日召開評選小組會議。

(五)評選會議於93年9 月6 日上午10時,在雲林縣政府婦女福利服務中心1 樓會議室召開,預定於未標示廠商之多樣敬老禮品中,選出符合老人需求之禮品各3 項(65歲至79歲老人、80歲以上老人禮品各3 項),而後簽請代理縣長卯○○各圈選其中1 項,再由發包中心上網公告招標,待上網招標時,再另組成評選委員會就投標廠商所提出禮品加以評分選定。當日廠商所提供之敬老禮品陳列於雲林縣政府婦女福利服務中心4 樓技藝教室,由前開選樣小組實地評選(財政局局長藍文信因公出國並未參加,故實際上僅8 人參加評選)。其中「65歲至79歲老人禮品」部分之選樣結果,依序以震坤企業有限公司提供之「湯皿洗米篩爐勺組(即湯鍋爐組)」、海明威公司之「保溫瓶加玻璃杯組」及祥騏禮品有限公司之「立體雕花毯」取得較多之選票而獲選。然社會局於9 月7 日欲將選樣結果簽請核示時,卻經發包中心告知前開選樣作業不符政府採購法之程序而作罷。

(六)同年9 月9 日,社會局老人福利課承辦課員寅○○上網搜尋適當之65歲至79歲老人、80歲以上老人禮品各20項後,簽請當時之代理縣長卯○○自其中各圈選1 項。同年9 月14日,該簽呈經批示後發下,簽呈中「65歲至79歲老人禮品」第10項之「湯鍋」下加入「爐組或電鍋」文字後勾選,縣長批示欄第二點則批示「六十五- 七十九歲編號10號湯鍋爐組或電鍋」。「65歲至79歲老人禮品」之類別既經擇定為湯鍋爐組或電鍋,社會局承辦人寅○○即於9 月14日簽請將本件採購案依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採購,即不予規範商品規格,並由外聘專家學者不少於3 分之1 所組成之9 人評選委員會,就投標商品中附加價值或功能擇定條件最佳者決標。然寅○○於上開簽請依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採購之簽文後,尚未獲得批示,即因本件採購案經事先徵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公告相關領域專家學者,並無人表示有意願參與評選,將無法順利組成評選委員會。故寅○○乃於9 月30日以簽文檢附提案函稿、提案書及明細表等,擬簽請向雲林縣議會提案將發放禮品變更為發放禮券(提貨券)之方式執行。該簽於10月4 日經代理縣長卯○○核可,並於同日致函雲林縣議會提案審議,惟旋經雲林縣議會程序委員會議決「退回」,並於10月8 日函覆雲林縣政府。

(七)丙○○於上開雲林縣政府評選小組會議評選期間之某日,向丁○○表示,欲順利標得該採購案,需要「打點」公務員,而向丁○○要求100 萬元款項以供使用,丁○○乃交付丙○○100 萬元,並要求丙○○需開立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以為擔保。嗣因雲林縣政府前開選樣作業程序,不符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作罷,之後又因雲林縣政府向雲林縣議會提出議案,欲以改發放禮券之方式進行而不辦理採購,丙○○尚未著手將100 萬元賄款行使,丁○○即因認為本件採購案將不再辦理,而要求丙○○予以返還,丙○○旋於93年10月4 日將100 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丁○○之帳戶而返還之。

(八)惟後雲林縣政府社會局又回復至辦理禮品採購之程序,而前開9 月14日社會局簽請將本件採購案依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採購之簽呈,則至同年10月11日始經核定。

(九)丙○○得悉雲林縣政府又回復至辦理禮品採購程序,乃再度繼續與丁○○合作。丁○○遂就「65歲至79歲老人禮品」採購案之電鍋部分向壬○○訪價,壬○○向丁○○報價每個大家源TYC-324 型電鍋為315 元,丁○○可自每個電鍋獲取50元利益,丁○○即向丙○○報價每個電鍋365 元,而如以採購價格500 元計算,則丙○○可自每個電鍋獲得135 元利益,另丁○○與丙○○須各自負擔自己獲利部分百分之5 之營業稅額,上開利益分配經丙○○與丁○○2 人協議同意,丁○○乃帶同壬○○攜帶TCY-324 型電鍋樣品至雲林縣農會丙○○辦公室與丙○○見面,並達成合意。

(十)然壬○○就大家源公司所提供之TCY-324 型電鍋,雖與丙○○、丁○○達成共同競標「65歲至79歲老人禮品」採購案之合意,惟大家源公司因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紀錄,無法參與本件政府採購案件。乃癸○○、壬○○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採購之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共同向尚虹家電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虹公司)實際負責人己○○請求借用尚虹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因己○○於資金上有求於癸○○與壬○○,遂同意應允出借尚虹公司名義及證件,且將尚虹公司及名義負責人甲○○之印章交與癸○○、壬○○使用(己○○、甲○○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上開評選委員因無意願擔任者,導致無法組成委員會之問題,雲林縣政府於10月14日函請公共工程委員會釋示後,雲林縣政府社會局乃於同年11月12日由約僱人員庚○○簽請由府內指派人員2 名、府外專家4 名及老人會代表3 名,共9 人組成評選委員會,該簽原擬由代理縣長卯○○、社會局長午○○、府外專家施宗英、蔡中和、鄭讚源、古東源、老人會代表辰○○○、申○○及乙○○等9 人組成評選委員會,並由卯○○擔任召集人。同年11月17日經代理縣長卯○○批示,委員會兼召集人改由午○○擔任,另卯○○本人不擔任委員,而另聘行政室主任酉○○為評選委員。雲林縣政府於同年11月23日致函各評選委員,並定93 年11 月29日14時,在雲林縣政府婦女服務中心4 樓視聽室召開招標文件審查委員會議,且將下列與雲林縣政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委託評選委員會行使之:1、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選標準及評定方式。2、辦理廠商評選。3、協助機關解釋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之事項。

()93年11月27日,午○○與丙○○因欲使尚虹公司參與競標之大家源TCY-324 型電鍋得以順利標得「65歲至79歲老人禮品」採購案,以便丙○○、丁○○得以獲取採購價差之不法利益,竟在雲林縣虎尾鎮立法委員張麗善之競選總部內,達成以行賄評選委員中之老人會代表為手段,而為購辦公用物品舞弊之犯意聯絡。

()丙○○與午○○達成謀議後,乃由丙○○出面向丁○○要求提出200 萬元,以進行行賄評選委員,丁○○亦明知此筆款項係丙○○、午○○用以行賄評選委員,而達成購辦公用物品舞弊之用,竟仍應允參與之。然因其本身資力不足,乃轉而要求壬○○提供200 萬元,壬○○又將此事告知癸○○,乃癸○○與壬○○,雖不知丙○○、丁○○行賄之細節,但明知所提供之款項將用以行賄公務員,使公務員違背職務,以達成TCY-324 型電鍋得以順利得標之目的,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仍答應先行交付200 萬元,惟言明事後需由丙○○、丁○○所得利益中扣除。93年12月初某日,癸○○及壬○○將200 萬元賄款,交付給丁○○,丁○○隨即將全部金額交給不知情的沈季燕轉交給丙○○。

()93年11月29日15時30分,評選委員會在婦女福利服務中心4 樓技藝教室,召開本件採購案招標文件評審委員會議(其中評選委員鄭讚源、施宗英未出席)。嗣於同年12月1日寅○○將該次會議紀錄連同投標須知稿、委託契約書稿及公告稿一併簽請核可,該簽文於同年12月3 日經批示核可。寅○○旋將開標文件送交發包中心,同日即由發包中心上網公告並訂12月21日10時在雲林縣政府發包中心開標室開標。

()嗣丙○○於93年12月12日上午,在其雲林縣議會議員研究室內,交付現金45萬元給午○○,以遂行舞弊行賄評選委員中之老人會代表3 人所用。午○○旋於同日傍晚,前往雲林縣麥寮鄉○○村○○路33號辰○○○住處,並以電話通知申○○自雲林縣二崙鄉前來,而交付辰○○○、申○○每人各15萬元賄賂,並要求辰○○○、申○○2 人,屆時違背其評選委員應公平、客觀、公正辦理廠商評選之職務,為不實之評選,將尚虹公司參與競標之大家源TCY-324 型電鍋評選為第一名,使其得以順利標得「65歲至79歲老人禮品」,辰○○○、申○○均與收受應允。午○○又即前往雲林縣元長鄉○○村○○路6 號乙○○住處,交付乙○○15萬元,而以同一方式,取得乙○○之應允。

()93年12月20日大家源公司即向大陸地區順德公司就TCY-324 型電鍋,以每個單價5.5 美元之價格,訂購3 萬5 千個,並於該日獲得順德公司回傳發票確認訂單,大家源公司並即開發信用狀。且提供170 萬元存入尚虹公司帳戶內,用以申購支票,作為投標「65歲至79歲老人禮品」押標金之用。

()93年12月21日「65歲至79歲老人禮品」採購部份,有迪懋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鍋寶股份有限公司、亞泰頡企業有限公司、薦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尚虹公司通過第一階段之投標廠商資格審查。93年12月23日16時10分,由評選委員會(9 人中僅午○○、蔡中和、古東源、辰○○○、申○○及乙○○等6 人與會,鄭讚源、施宗英、酉○○3人未參加)在婦女福利服務中心4 樓技藝教室,就通過資格審查廠商所提出之禮品進行第二階段之實質審查,因午○○就購辦公用物品已與丙○○、丁○○達成舞弊之合意,另辰○○○、申○○及乙○○3 人,又均已收受賄賂,4 人均有意使大家源TCY-324 型電鍋得以順利得標。評選結果最後果由累計名次最低之尚虹公司為優勝得標廠商,亦即由尚虹公司所提出競標之大家源TCY-324 型電鍋獲選為「65歲至79歲老人禮品」採購標的。

()同年12月29日尚虹公司與雲林縣政府就「65歲老人禮品」採購案訂定契約,依該契約約定,尚虹公司應於93年12月30日(簽約日次日)起算40個日曆天內即94年2 月7 日前,交付雲林縣政府7 萬0648件電鍋且完成驗收,並送至指定之地點。其後雲林縣政府於94年1 月6 日至28日分8 次進行驗收,增減結算後驗收電鍋總數量為7 萬1638件。嗣因部分雲林縣議員認為雲林縣政府採購之「65歲至79歲老人禮品」即大家源TCY-324 型電鍋不良率過高,而於94年2 月24日召開記者會,並認為「65歲至79歲老人禮品」案所採購者為「黑心電鍋」,且該事件登載於日報中。雲林縣政府乃擱置尚虹公司於同年3 月3 日提出之請款函,且於同年3 月4 日緊急召開電鍋使用說明會,並要求廠商於3 月底,前往雲林縣各鄉鎮市進行巡迴說明會及故障品更新,迄廠商於3 月24日完成巡迴說明後,始將該請款函送收文而簽請撥款3581萬9000元予尚虹公司,該撥款簽呈於4 月14日始經核可。雲林縣政府所開立用以支付「65歲至79歲老人禮品」採購款之公庫支票,於94年4 月28日經託收存入尚虹公司設於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另用以歸還履約保證金之面額353 萬元公庫支票,則於同年6 月20日亦經託收存入尚虹公司上開帳戶內。

()癸○○於4 月18日領得雲林縣政府開具之公庫支票,惟甲○○已將尚虹公司上開帳戶之印鑑變更,造成癸○○如將所領得之公庫支票存入尚虹公司前述帳戶進行票據代收交換,亦無法自該帳戶內領出款項;反之,甲○○不須臨櫃,僅須透過語音轉帳功能,即可領取帳戶內資金。事經癸○○知悉後,在癸○○要求下,甲○○始於94年4 月22日將授權書1 紙、存摺、變更後之印鑑章等物交付予癸○○。

()自癸○○向雲林縣政府領得採購款支票後,丙○○、丁○○及癸○○即展開密切聯繫,迨尚虹公司印鑑變更問題處理完畢後,94年4 月28日癸○○確定得自尚虹公司前開帳戶轉帳提領款項,丁○○、丙○○即分別驅車由雲林南下至高雄大家源公司朋分採購款。經計算丙○○應取得798萬7573.5元〔記算式為:71638 (電鍋數量)乘以135 元(每個電鍋利潤)再乘以0.95(即扣除營業稅額)後,減去行賄公務員應分擔之120 萬元〕,丙○○乃交付1 萬2500元予大家源公司,再剔除73.5元之零數後,要求大家源公司交付800 萬元之現金,癸○○及未○○乃自大家源公司內,取出現金80萬元先交付丙○○,再由癸○○於當日自大家源公司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仁武簡易型分行帳戶內,提領720 萬元現金交付。而丁○○則取得260 萬2805元〔記算式為:71638 (電鍋數量)乘以50元(每個電鍋利潤)再乘以0.95(即扣除營業稅額)後,減去行賄公務員應分擔之80萬元〕。丙○○、丁○○2 人,因與購辦公用物品之午○○共同舞弊而獲取之不法利益,分別為798萬7500 元及260 萬2805 元,合計共1059萬305 元。

四、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追查而悉上情。午○○在偵查中自白,並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辰○○○、申○○及乙○○3 人,均在偵查中自白,並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且皆於95年6 月15日自動繳交上開所得之賄款各15萬元。

五、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午○○部分:

(一)共同被告丙○○、卯○○、丑○○及證人沈季燕於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製作之調查筆錄,屬被告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例外情形,而被告午○○及其辯護人又不同意作為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情事,應認為上開筆錄對被告午○○而言,均不得作為證據。

(二)共同被告丙○○(除95年9 月12日及29日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部分外)、卯○○、丑○○之偵查筆錄,因上開共同被告對於被告午○○而言,於本案屬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其於偵查中之前開供述,對被告午○○而言,本質上屬於證人,然上述偵查程序中,並未將共同被告轉換為證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命具結,對被告午○○而言,應不得作為證據。

(三)共同被告辰○○○、申○○、乙○○、丁○○、癸○○、壬○○、未○○、子○○及證人己○○、甲○○、方水成、寅○○、梁惠玉、李采霞、戊○○、鄭富山、鄭啟堂、庚○○、辛○、葉麗珍、邱秀玉、巳○○、吳淑蓉、林源泉、陳清秀、李建昇、吳昇鴻、吳國正、王信凱、林正龍、林秀貞於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製作之調查筆錄,及上開人員之偵訊筆錄,均經被告午○○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從而前述證據就被告午○○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丙○○部分:

(一)共同被告午○○、辰○○○、申○○、乙○○、丁○○、癸○○、壬○○、未○○、子○○及證人己○○、甲○○、方水成、寅○○、梁惠玉、李采霞、戊○○、鄭富山、鄭啟堂、庚○○、辛○、沈季燕、吳淑蓉、林源泉、陳清秀、李建昇、吳昇鴻、吳國正、王信凱、林正龍、林秀貞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製作之調查筆錄,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例外情形,而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又不同意作為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情事,應認為上開筆錄對被告丙○○而言,均不得作為證據。

(二)共同被告丁○○於95年7 月20日之偵查筆錄,因共同被告丁○○對於被告丙○○而言,於本案屬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其於偵查中之前開供述,對被告丙○○而言,本質上屬於證人,然上述偵查程序中,並未將共同被告轉換為證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命具結,對被告丙○○而言,應不得作為證據。

(三)共同被告卯○○、丑○○於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製作之調查筆錄,及上開人員之偵訊筆錄,均經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從而前述證據就被告丙○○而言均得為證據。

三、被告卯○○部分:

(一)共同被告丙○○、丑○○、午○○、辰○○○、申○○、乙○○、丁○○、癸○○、壬○○、未○○、子○○及證人己○○、甲○○、方水成、寅○○、梁惠玉、李采霞、戊○○、鄭富山、鄭啟堂、庚○○、辛○、葉麗珍、邱秀玉、沈季燕、吳淑蓉、林源泉、陳清秀、李建昇、吳昇鴻、吳國正、王信凱、林正龍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製作之調查筆錄,屬被告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例外情形,而被告卯○○及其辯護人又不同意作為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情事,應認為上開筆錄對被告卯○○而言,均不得作為證據。

(二)共同被告丙○○、丑○○、午○○、辰○○○、申○○、乙○○、丁○○、癸○○、壬○○、未○○、子○○等人於偵查中未經以證人身分具結之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對於被告卯○○而言,均應不得作為證據。

(三)證人己○○於95年6 月22日之偵查筆錄,雖僅訊問與共同被告癸○○有無親戚關係,漏未訊問其與被告卯○○有無拒絕證言之親屬關係,惟檢察官已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關於共同被告就其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的拒絕證言之權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予以權衡後,本院認為上開己○○以證人身分所製作之偵查筆錄,對於被告卯○○而言,應得為證據。

(四)證人梁惠玉、李采霞、戊○○、鄭富山、鄭啟堂於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製作之調查筆錄,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偵查筆錄,被告卯○○及其辯護人雖均認為與被告卯○○是否涉案無關連性。惟本院認為,起訴書所列之犯罪事實,其前後具有時間演進與事態發展之一貫性與延續性,無法割裂認定,故應認為上開證據與被告卯○○均有關連性,然被告卯○○及其辯護人既然不同意以證人梁惠玉、李采霞、戊○○、鄭富山、鄭啟堂於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製作之調查筆錄作為證據,而上開調查筆錄,又屬被告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例外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情事,應認為上開調查筆錄對被告卯○○而言,均不得作為證據。至證人梁惠玉、李采霞、戊○○、鄭富山、鄭啟堂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偵查筆錄,雖檢察官於偵訊之初均僅訊問證人與癸○○等人有無親戚關係,而未一一臚列相關被告姓名,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予以權衡後,本院認為上開證人之偵查筆錄內容,對於被告卯○○而言,應得為證據。

四、被告丑○○部分:共同被告丙○○、卯○○、午○○、辰○○○、申○○、乙○○、丁○○、癸○○、壬○○、未○○、子○○及證人己○○、甲○○、方水成、寅○○、梁惠玉、李采霞、戊○○、鄭富山、鄭啟堂、庚○○、辛○、沈季燕、吳淑蓉、林源泉、陳清秀、李建昇、吳昇鴻、吳國正、王信凱、林正龍、林秀貞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製作之調查筆錄,屬被告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例外情形,而被告丑○○及其辯護人又不同意作為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之情事,應認為上開筆錄對被告丑○○而言,均不得作為證據。

五、被告丁○○、辰○○○、申○○、乙○○、癸○○、壬○○、未○○、子○○等人部分:上開被告等人就其他共同被告及證人己○○、甲○○、方水成、寅○○、梁惠玉、李采霞、戊○○、鄭富山、鄭啟堂、庚○○、辛○、葉麗珍、邱秀玉、巳○○、吳淑蓉、林源泉、陳清秀、李建昇、吳昇鴻、吳國正、王信凱、林正龍、林秀貞於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製作之調查筆錄,及上開人員之偵訊筆錄,均經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從而前述證據就被告等人而言均得為證據。

貳、關於實體事實之認定:

一、關於本件雲林縣政府93年度辦理重陽節敬老「65歲至79歲老人禮品」採購案的發生經過:

(一)雲林縣政府於93年度僅編列重陽節致贈百歲人瑞及80歲以上老人禮品之預算1000萬元,並無編列致贈65歲至79歲敬老禮品之預算。嗣雲林縣政府社會局職員於93年8 月4 日簽請向雲林縣議會提案墊付5034萬元,以其中之3966萬2000元辦理「65歲至79歲老人禮品」採購,預計購買每份500 元價值的產品,贈送給65歲至79歲老人。該簽於同年8月9 日附提案稿後併陳層遞經當時之雲林縣縣長張榮味核可(上開簽文見94年度發查偵字第82號卷第5 頁)。並於同日即向雲林縣政府提案提請墊付(雲林縣政府函請雲林縣議會同意墊付函及所附提案書、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見95年度偵字第3666號卷第34頁至第38頁)。該墊付案經雲林縣議會第15屆第17次臨時會決議通過,並於同年8 月25日函覆雲林縣政府,雲林縣政府於同年8 月26日收文(雲林縣議會函文見94年度發查偵字第82號卷第6 頁背面)。

(二)雲林縣政府社會局為辦理「65歲至79歲老人禮品」採購,遂於93年9 月1 日簽請決定由社會局局長午○○、民政局局長黃定川、新聞局局長洪林柏、財政局局長藍文信等4人為府內選樣小組成員,而由雲林縣境內之斗六市、虎尾鎮、二崙鄉、崙背鄉及元長鄉老人會理事長游榮連、陳吳金蓮、申○○、廖建泉及乙○○等人為老人團體代表(雲林縣政府相關函文,見95年度偵字第3666號卷第456 頁、第457 頁)。選樣小組成員既經選定,社會局即於同年9月2 日決定在9 月6 日召開評選小組會議(開會通知單見95年度偵字第3666號卷第456 頁背面)。

(三)93年9 月6 日上午10時在雲林縣政府婦女福利服務中心1樓會議室召開,預定於未標示廠商之多樣敬老禮品中,選出符合老人需求之禮品各3 項(65歲至79歲老人、80歲以上老人禮品各3 項),而後簽請代理縣長各圈選其中1 項,而後由發包中心上網公告招標,上網招標時,再組成評選委員會就投標廠商所提出禮品加以評分選定(雲林縣93年度重陽節敬老禮品選樣小組會議記錄,見95年度偵字第3666號卷第451 頁)。廠商所提供之敬老禮品於選樣前陳列於雲林縣政府婦女福利服務中心4 樓技藝教室,由前開選樣小組實地評選(財政局局長藍文信因公出國並未參加,故實際上僅8 人參加評選,見上開會議記錄)。其中65歲至79歲老人禮品部分之選樣結果,依序以震坤公司提供之「湯皿洗米篩爐勺組(即湯鍋爐組)」、海明威公司之「保溫瓶加玻璃杯組」及祥騏禮品有限公司之「立體雕花毯」取得較多之選票而獲選(當日會議及評選過程照片46張、評分表16張及評分統計表2 張,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至第211 頁)。社會局於9 月7 日欲將選樣結果簽請核示時,經發包中心認選樣作業不符政府採購法之程序而作罷(原簽見95年度偵字第3666號卷第448 頁,另見證人寅○○審理筆錄,本院卷四第129 頁、第141 頁)。

(四)同年9 月9 日16時,社會局老人福利課承辦課員寅○○上網搜尋適當之65歲至79歲老人、80歲以上老人禮品各20項後,簽請當時之代理縣長卯○○自其中各圈選1 項。同年9 月14日,該簽呈經批示後發下,簽呈中65歲至79歲老人禮品第10項之「湯鍋」下加入「爐組或電鍋」文字後勾選,縣長批示欄第二點則批示「六十五- 七十九歲編號10號湯鍋爐組或電鍋」(該簽文見94年度發查偵字第82號卷第7 頁)。

(五)「65歲至79歲老人禮品」之類別既經擇定為湯鍋爐組或電鍋,社會局承辦人寅○○即於9 月14日簽請將本件採購案依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採購,即不予規範商品規格,並由外聘專家學者不少於3 分之1 所組成之9 人評選委員會,就投標商品中附加價值或功能擇定條件最佳者決標,該簽呈經財政局及主計室表示不宜將之納入工作小組,另經主計室、法制課及政風室表示本件是否屬異質性採購而適合以最有利標方式決標,由業務單位依權責認定等內容(該簽文見94年度發查偵字第82號卷第8 頁)。

(六)寅○○於上開簽請依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採購之簽文後,尚未獲得批示,即因本件採購案經事先徵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公告相關領域專家學者,並無表示有意願參與評選者。故寅○○乃於9 月30日檢附提案函稿、提案書及明細表等簽請,擬向雲林縣議會提案將發放禮品變更為發放禮券(提貨券)之方式執行(該簽文見94年度發查偵字第82號卷第9 頁)。該簽於10月4 日核可,並於同日致函雲林縣議會提案審議,惟旋經雲林縣議會程序委員會議決「退回」,並於10月8 日函覆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議會退回函文見94年度發查字第82號卷第11面)。從而前開9月14日之簽呈遲至同年10月11日始經核定採最有利標決標方式進行(見同上94年度發查偵字第82號卷第8 頁簽文)。

(七)評選委員因無意願擔任者致無法組成之問題,雲林縣政府於10月14日函請公共工程委員會釋示後(該函文見調查卷第28頁),雲林縣政府社會局乃於同年11月12日由約僱人員庚○○簽請由府內指派人員2 名、府外專家4 名及老人會代表3 名,共9 人組成評選委員會,該簽原擬由代理縣長卯○○、社會局長午○○、府外專家施宗英、蔡中和、鄭讚源、古東源、老人會代表辰○○○、申○○及乙○○等9 人組成。同年11月17日經批示,委員會兼召集人由午○○擔任,另卯○○本人不擔任委員,而聘行政室主任酉○○為評選委員(該簽文及批示見94年度發查字第82號卷第12頁)。雲林縣政府於同年11月23日致函各評選委員,並定93年11月29日14時,在雲林縣政府婦女服務中心4 樓視聽室召開招標文件審查委員會議,且將下列與雲林縣政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委託行使之:1、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選標準及評定方式。2、辦理廠商評選。3、協助機關解釋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之事項(該函文見調查卷第30頁)。

(八)93年11月29日15時30分,評選委員會在婦女福利服務中心4 樓技藝教室,召開本件採購案招標文件評審委員會議(其中鄭讚源、施宗英未出席,見調查卷第31頁)。嗣於同年12月1 日寅○○將該次會議紀錄連同投標須知稿、委託契約書稿及公告稿一併簽請核可,並於同年12月3 日經批示核可(該簽文見調查卷第32頁)。寅○○旋將開標文件送交發包中心,同日即由發包中心上網公告並訂12月21日10時在雲林縣政府發包中心開標室開標(公開招標公告見94年度發查字第82號卷第48頁)。

(九)93年12月21日「65歲至79歲老人禮品」採購部份,有迪懋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鍋寶股份有限公司、亞泰頡企業有限公司、薦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尚虹公司通過第一階段之投標廠商資格審查(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見94年度發查字第82號卷第17頁至第41頁)。

(十)93年12月23日16時10分,由評選委員會(9 人中僅午○○、蔡中和、古東源、辰○○○、申○○及乙○○等6 人與會,鄭讚源、施宗英、酉○○3 人未參加)在婦女福利服務中心4 樓技藝教室,就通過資格審查廠商所提出之禮品進行第二階段之實質審查,最後由累計名次最低之尚虹公司為優勝得標廠商,亦即由尚虹公司所提出競標之大家源TCY-324 型電鍋獲選為「65歲至79歲老人禮品」採購標的(見雲林縣政府決標紀錄、採購評選評分彙總表、會議紀錄,94年度發查字第82號卷第13頁、第14頁、第15頁,另決標公告見同卷第49頁)。

()同年12月29日尚虹公司與雲林縣政府就「65歲至79歲老人禮品」採購案訂定契約,依該契約尚虹公司應於93年12月30日(簽約日次日)起算40個日曆天內即94年2 月7 日前交付雲林縣政府7 萬0648件電鍋且完成驗收,並送至指定之地點(採購契約書見94年度發查字第82號卷第42頁至第47頁)。後雲林縣政府於94年1 月6 日至28日分8 次進行驗收,增減結算後驗收電鍋總數量為7 萬1638件(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見調查卷第71頁)。

()嗣因部分雲林縣議員認為雲林縣政府採購之「65歲至79歲老人禮品」即大家源TCY-324 型電鍋不良率過高,而於94年2 月24日召開記者會,並認為「65歲至79歲老人禮品」案所採購者為「黑心電鍋」,且該事件登載於日報中(見94年2 月25日剪報資料,94年度他字第217 號卷第1 頁)。雲林縣政府乃擱置尚虹公司3 月3 日之請款函(請款函及所附統一發票,見94年度發查他字第216 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且於同年3 月4 日緊急召開電鍋使用說明會,並要求廠商於3 月底,前往雲林縣各鄉鎮市進行巡迴說明會及故障品更新(使用說明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62頁至第165 頁),迄廠商於3 月24日完成巡迴說明後,始將該請款函送收文而簽請撥款3581萬9000元予尚虹公司,該撥款簽呈於4 月14日始經核可(社會局驗收合格撥款簽文,見94年度發查他字第216號卷第33頁)。

()雲林縣政府所開立用以支付「65歲至79歲老人禮品」採購款之公庫支票於4 月28日經託收存入尚虹公司在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另用以歸還履約保證金之面額353 萬元公庫支票,則於6 月20日亦經託收存入尚虹公司中銀帳戶內(社會局簽呈見本院卷二第170頁)。

二、關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午○○(除丙○○交付賄款45萬元之地點外)、丙○○(除交付午○○賄款之數額外)、丁○○、癸○○、壬○○、辰○○○、申○○、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94年度發查偵字第162 號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背面、94年度偵字第2992號卷第253 頁至第260 頁)、甲○○(94年度發查偵字第162 號卷第141 頁)、寅○○(95年度偵字第2538號卷第78頁至第79頁、95年度偵字第3666號卷第245 頁至第247 頁)、梁惠玉(94年度發查偵字第162 號卷第106 頁)、方水成(94年度發查他字第216 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戊○○(94年度偵字第2992號卷第77頁)、辛○(95年度偵字第2358號卷第93頁至第94頁)、葉麗珍(95年度偵字第2358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92頁至第93頁)、邱秀玉(95年度偵字第2358號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92頁)、沈季燕(95年度偵字第366 號卷第344 頁至第346 頁、第424 頁至第426頁)、林源泉(95年度偵字第3666號卷第212 頁至第216頁)、陳清秀(95年度偵字第3666號卷第216 頁至第219頁)、李建昇(95年度偵字第3666號卷第220 頁至第222頁)、吳昇鴻(95年度偵字第3666號卷第223 頁)、吳國正(95年度偵字第3666號卷第231 頁至第232 頁)、巳○○(95年度偵字第3001號卷第130 頁至第132 頁)等人於偵查中結證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前述書證在卷可稽,而被告吳綉鶯、申○○、乙○○3 人,業將所收受之賄款各15萬元繳回,此亦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認(95年度偵字第2358號卷第161 頁)。

(二)關於丙○○交付給午○○賄款之數額,本院之認定:1、被告丙○○於95年9 月12日、29日偵查中均具結證述,交給午○○之賄款共200 萬元(95年度偵字第3666號卷第419 頁至第421 頁、第520 頁至第527 頁),而其在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問:午○○有答應說要幫忙?)答:有」、「(問:有無要求說要多少?)答:200 萬元」、「(問:你有拿給他200 萬元?)答:有」、「(問:你在何時、何地拿給他的?)答:他向我要求時,我那時候沒有錢,我找丁○○,我跟丁○○說,我現在需要200 萬,我現在沒有,是不是你先處理,他有拿200萬元來借我,這200 萬元,是他打電話給我小姐叫他去拿,還是他拿給我小姐,我不清楚,後來我小姐打電話跟我說,我就約午○○在我議會研究室508 室,我打電話給午○○約好,下午幾點在我服務處等,後來我才交代我服務處小姐拿錢過來議會給我」、(問:你確定有拿200 萬元給午○○?)答:我小姐拿到議會給我,午○○人也在裡面,我筆錄也有寫」、「他要求200 萬元,我有問過他,這200 萬元要如何處理,他說4 個學者,一個最少30萬,老人委員一個人最少20萬元,他甚至說要拿電鍋,丁○○拿電鍋來,我有拿電鍋給午○○,也有拿200 萬元給午○○」(本院卷四第54頁背面至第56頁)。然而午○○自始至終均堅稱,丙○○只交給他45萬元賄款(95年度偵字第2358號卷第61頁至第74頁、95年度偵字第3001號卷第54頁至第58頁、95年度偵字第3666號卷第437 頁至第447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找我去,主動表示要去行賄這些評選委員,我說學者、專家我都不認識,我所認識只有三位老人會會長,他說要行賄,我當場跟他說老人會曾經買過卡拉OK,壹組15萬元,我建議說,不然一人給15萬元」、「我說你要行賄的話,不然一人給15萬元去買卡拉OK組,要他們去幫忙老人會買卡拉OK組,後來又怕別人會質問老人會長為什麼有錢去買,後來想說不要,就直接15萬給老人會會長」(本院卷四第70頁)。2 人對此點所述,截然不同,惟均前後一貫,因此本院認為無法單純從2 人之前的供述,評斷何者為真,應由其他情節查其端倪。

2、同案共犯丁○○於95年9 月1 日偵查中證稱:「93年度老人禮品採購案開標前某日,壬○○到我家找我討論事情,午○○打電話給我要到我家,但不知道路,我約午○○到大埤鄉公所前見面,我帶領他到我家,午○○於當天上午到我家時,婉轉的問我,為什麼丙○○只有拿45萬元給他,我與壬○○大吃一驚,並明確告知午○○,我交付給丙○○打點的錢是200 萬元,我與壬○○異口同聲說是200萬元」(95年度偵字第3666號卷第371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之證述(本院卷四第29頁、第30頁),而壬○○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也與丁○○一致(本院卷四第102 頁背面、第104 頁、第105 頁),更與午○○於偵查中所述相同(95年度偵字第3666號卷第394 頁),顯然在案發之前,午○○就已經向丁○○、壬○○提起,丙○○只有交付45萬元一情。再據丁○○於偵查中證稱:「(問:本件採購案開標前某日,你與丙○○有在雲林縣農會討論,午○○也坐在你旁邊,午○○有要我向丙○○提醒一下,然後你向丙○○表示,社會局長這部分要處理給人,丙○○表示這是他的事,你不要管,以上是否屬實?)答:我是有這麼說過」(95年度偵字第3666號卷第393 頁);而午○○在本院審理中也證稱:「(問:有次在縣農會,丁○○、丙○○在場,丁○○有無說不要把你那份忘掉?)答:有這件事,我覺得丁○○比較有義氣,丁○○在場,我就問丁○○這件事情如何處理,我說弄到最後,我局長沒了,名聲沒了,丙○○那時候講電話,丁○○後來質問說局長那份沒有給他,我坐在旁邊我只有搖搖頭,我都沒有說一句話,丙○○說這沒有你的事情」,且於偵查中亦曾如此表示(95年度偵字第3666號卷第437 至第438 頁),2 人就此事發生的時間陳述雖有不同,但所述之經過情節則一致,依照丙○○之前所述,午○○表示四位學者每人至少30萬元,三位老人會代表每人至少20萬元,則總計賄款應付180 萬元,倘若丙○○果真交付給午○○200 萬元,而午○○僅交出去45萬元,則當時午○○何敢再託丁○○向丙○○提起此事,而丙○○果若真交出200 萬元,其面對丁○○之質問,大可將午○○拿走200萬元,卻僅支出45萬元之事情,全盤說出,以堵丁○○之口,又何必如此隱諱。綜上事證,本院認為丙○○交付給午○○的賄款,應只有45萬元,而午○○也的確將此45萬元分送給辰○○○、申○○、乙○○3 人。

(三)關於丙○○交付賄款給午○○之地點,本院之認定:1、午○○於95年6 月4 日偵查坦承之初,原係陳稱:「丙○○通知我到雲林縣議會的研究室,交給我45萬元」(95年度2358號卷第67頁),95年6 月30日亦為相同之供述(95年度偵字第3001號卷第58頁),到了95年9 月12日偵查時,始改稱:是在張榮味縣長公館後面(95年度偵字第3666號卷第442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事先丙○○約我在議會研究室,我當天去的時候,他忙著選舉,他忘記帶錢,他開車叫我跟著我到張榮味虎尾住宅,我在外面等他,過了一會,張永成就進入住宅,過了一會,丙○○拿公文封裡面裝著45萬元交給我,是93年12月12日上午交給我」、「一開始約在議會研究室,我一開始不敢提張榮味,我說我跟著他去張榮味虎尾住宅拿錢的話,我怕檢察官認為我在影射說張榮味與本案有關,一開始我不敢提張榮味,直到九月份的筆錄我有向檢察官做詳細交代」(本院卷四第71頁)。然而丙○○對於交付賄款之地點,均堅稱是在雲林縣議會的議員研究室內。

2、而證人沈季燕在偵查中證稱:「當時丁○○拿著一個袋子到服務處(即雲林縣農會)來交給我,告訴我裡面是200萬元之現金,要我轉交給丙○○,我有打開簡單清點數目,之後就交給丙○○」、「我收下丁○○的200 萬元,當天丙○○有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誰拿錢來,要我立刻拿到雲林縣議會研究室給他,我就原封不動拿過去給他」「當時午○○在場,我有進到研究室,午○○當時與丙○○都坐在沙發上,我將錢放著就離開」(95年度偵字第3666號卷第425 頁),依據證人上開所述,沈季燕雖然未曾親見丙○○將金錢交給午○○,然而丙○○既然主動打電話詢問並要求證人立刻將現金送到縣議會研究室,顯然當時已經有所需求,因此,應無午○○所稱,丙○○約在縣議會研究室卻忘記帶錢的情形,本院認為午○○事後翻異所稱地點,與其他共犯、證人所述不符,應以其先前所述,雙方是在縣議會研究室交付賄款45萬元,方屬真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易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惟修正後之內容如客觀上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等實質上變更時,即屬法律之變更,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至比較結果,如修正後之內容,依行為人所犯個案具體主觀上比較結果,認並無有利之情形時,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如有利於行為人時,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足見應否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應取決於修正後法條之實質內容,於客觀上是否已有變更為依據,而非取決於是否有利於行為人,至於究竟應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始應就行為人所犯個案做具體主觀上之比較以判斷新法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如新法有利於行為人,則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如新法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時,則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二)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3條第5 款、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67條、第68條等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名詞定義,由原先之「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第28條原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第31條第1 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新刑法修正為:「因身分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第33條第5 款由原先之「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第37條第2 項已由原先「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之規定,修正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第51條第5 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其定執行刑,最長期由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不得逾三十年;第67條、第68條由原先之「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足見罰金刑部分已由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均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5 款、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67條、第68條條文之內容,於客觀上已發生實質上之變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茲審酌被告午○○、辰○○○、申○○、乙○○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均係修正前、後所稱之公務員,修正後現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而被告午○○、丙○○、丁○○3 人,及被告癸○○、壬○○2 人,無論依修正前、後,均構成共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其較為有利;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增列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對被告丙○○、丁○○較為有利;又罰金既由銀元一元以上,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無異提高法定刑為罰金時之可科處之最低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另關於褫奪公權部分,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雖將得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由六月以上提高為一年以上,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行為人如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應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上開規定即應予宣告褫奪公權,僅褫奪公權之時間長短,應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為之,而修正前、後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限之規定並無不同,從而新法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另新修正刑法第51條第5 款將定執行刑之上限提高,並不利於被告;修正後刑法第67條及第68 條 之規定,則將罰金刑之最低度修正為應加減之,均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綜合上情,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8條、第33條第5 款、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67條、第68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另第31條第1 項則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為被告,然因法律之適用無法割裂,則依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全部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3 條 第5 款、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67條、第68 條 之規定。

(三)又刑法第74條由原先之「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修正為「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關於緩刑之規定亦有修正,原應依刑法第2 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然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第七點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是以,關於緩刑自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74條之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舞弊」係指舞文飾非營私作弊而言,舉凡業務方面規劃、設計、編列預算;工務方面之施工、監工、驗收、及綜理、領導、督導總其成等,均屬之(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557號判決要旨),苟在經辦工程之招標過程中,有營私舞弊之行為,亦該當之。復按實務上固有認「所謂舞弊應指財務之弊端而言」,惟此應係指「舞弊行為所得或圖得之不法利益,應可轉換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可計算其數額」而言(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911號判決要旨),並非指舞弊之對象以財務為限,舉凡工程之業務、工務、招標等均堪為舞弊之對象。且查,政府機關採購招標程序之目的,本在求多數廠商透過彼此競爭,並藉由公平、公正之審查評選程序,由符合資格廠商中最優者取得締約機會,如採購案件之評選委員,已因獲得不法利益而有所偏頗,則競爭比價之目的即蕩然無存,而招標案之權責與承辦人員苟利用職權私相授受,尤與招標案所欲利用之市場競爭機制相悖,此為一般事理,被告等人猶無不知之理。本件被告午○○於案發當時任雲林縣政府社會局局長,系爭採購案件即為職務上所購辦,竟與無此公務員權責身分之丙○○、丁○○共謀,利用職權機會,向同屬行使評選職權而具備公務員身分之辰○○○、申○○、乙○○3 人行賄,而使3 人為違背其公正、公平評選職務之行為,其所為當屬「舞弊」之行為無誤。且被告丙○○、丁○○所獲取之利益,係因公務員違法舞弊,操弄採購程序之不法行為而生,其以不正當手段標得禮品採購案所獲致利益,自不能謂合法之代價。而按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收受賄賂,與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為二不同之犯罪,貪污治罪條例乃分別規定,予以處罰。另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只須於收受賄賂當時,係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之意思」,罪即成立,至如收受後,果進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二者間即為階段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896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是核被告午○○、丙○○、丁○○3 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購辦公用物品舞弊罪,被告丙○○、丁○○雖不具備經辦公務員之身分,但其與有此身分之午○○共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規定,仍應依該條例處斷。被告辰○○○、申○○、乙○○3 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起訴意旨認係犯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尚有未當,惟起訴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癸○○、壬○○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被告午○○、丙○○、丁○○3 人所犯購辦公用物品舞弊罪,及被告癸○○、壬○○所犯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與借牌投標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癸○○、壬○○所犯上開二罪,起訴意旨雖認係構成修正前刑法所規定之牽連犯,然本院認為被告2 人借牌投標之目的並非在於實施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而借牌投標也不當然會產生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結果,故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量刑部分;

1、被告午○○身為雲林縣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本件採購案之主辦單位主管,竟配合丙○○,對於評審委員交付賄款,嚴重傷害公務員廉潔形象,惟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又供述與本案有重要關係事項之待證事實及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除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規定外,復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本院認為被告午○○本身並未因其舞弊而獲有私利,且於偵查中供述翔實,協助刑事犯罪之追訴,犯後態度良好,檢察官所求處之免刑宣告,應屬適當。

2、被告丙○○身為雲林縣議員,係受選民所託監督縣政,竟不顧監督立場,反基於議員之身分、地位,與縣政府公務員勾結舞弊,並因此而獲取鉅額不法利益,雖其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但尚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 年。

3、被告丁○○無公務員身分,而與有公務員身分之午○○共犯,惟此部分應與其他修正部分全部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已如前述,故應無新法減輕之適用。其於偵查中雖有自白,但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亦無法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減輕其刑。然其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透過資金之流向以追訴其他共犯,並經

減輕其刑。本院認為,被告因貪圖採購私利,勾結民意代表及縣政府公務員,並居於商人與公務員間舞弊資金之聯絡樞紐地位,其犯罪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 年。

4、被告辰○○○、申○○、乙○○3 人,在偵查中均已自白犯行,且自動繳交所得全部財物,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減輕其刑,再本院認為被告在偵查中之供述,實有利於檢察官查獲其他共犯,此部分亦應有同條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再被告3 人均為雲林縣境內鄉鎮之老人會理事長,本件收受賄款固有失慮,然長期因老人會業務與縣政府社會局本有所往來,本件又係社會局局長主動親自請託,而非被告3 人主動索求,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審酌被告3 人年歲已高,素行良好,並均無犯罪前科紀錄,其涉案情節不重,犯罪後自白,並自動繳回財物,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 年。再3 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為3 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均諭知各緩刑3年,以啟自新。

5、被告癸○○、壬○○所犯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2 人於偵查中自白,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2 人,明知所提供之資金,將充為行賄公務員使用,竟因貪圖採購案利益而行賄公務員並借牌投標,惟犯後均能坦白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並依該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3 年。又被告2 人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96年7 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 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則本件被告2 人所犯上揭2 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7 條第2 項規定,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第14條就褫奪公權部分比照主刑減刑標準減輕之。

6、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依上開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追繳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財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追繳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385號判決、88年度臺上字第3743號判決、88年度臺上字第718 號判決、90年度臺上字第1195號判決)。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追繳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追繳主義,應於裁判時諭知連帶追繳,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追繳(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字第6588號判決)。本院認被告午○○、丙○○、丁○○3 人就本件購辦公用物品舞弊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合計共1059萬305 元,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3 人犯罪所得財物應連帶追繳並發還雲林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抵償之。至於丙○○只提供45萬元給午○○行賄,另外155 萬元部分,應非本件舞弊之不法所得,爰不予宣告連帶追繳,併此敘明。另被告辰○○○、申○○、乙○○3 人於犯罪後,已自動將犯罪所得財物繳交,此有上開扣押物品清單1 紙在卷可稽,爰僅為沒收而不另為追繳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的判斷:

一、被告卯○○、丑○○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為:卯○○於93年9 月至12月間,擔任雲林縣政府代理縣長,負責辦理「雲林縣政府93年度重陽節致贈64歲至79歲老人敬老禮品」採購業務,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丑○○則於93年8 月至12月間,擔任雲林縣政府秘書室秘書,保管前縣長張榮味與代理縣長卯○○的職章,獲縣長授權決行第一層決行之公文,亦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丙○○於93年8 月底在雲林縣農會要求丑○○向午○○表示:93年敬老禮品採購案請午○○與伊配合。丑○○乃於同年8 月30日在機要秘書辦公室將丙○○之前開意思轉達午○○,並要求午○○加以配合。同日(即8 月30日)下午1 時許,丙○○即要求午○○至雲林縣農會,迨午○○至雲林縣議會,丙○○介紹在場之丁○○與午○○認識,並當面要求午○○加以配合,且表示會向午○○的長官「協調處理」;次日(即8 月31日)丁○○並在丙○○雲林縣農會提出數款禮品請午○○篩選表示意見,以期於9 月6 日選樣時獲評中選,惟午○○於該2 日均未明確表示願意配合丙○○。寅○○所擬93年9 月9 日之簽呈,擬以最有利標指定採購標的不予規範產品規格之做法辦理發包,卯○○、丑○○2 人共同基於讓丙○○得標之意思,將寅○○呈核之簽呈,將「65歲老人禮品」部份第10選項原擬之「湯鍋」增加「爐組」2 字成為「湯鍋爐組 (經濟部沒有登記項目)」 ,後因丙○○就湯鍋爐組須使用酒精而產生安全之疑慮,乃共同決定於經改為「湯鍋爐組」之選項下再添加「或電鍋」3 字,以擴大丙○○運作之空間。採購案因尋找專家組成評審委員發生困難,午○○乃指示寅○○製作簽呈提請雲林縣議會審議將預算之執行由禮品採購變更為發放禮券。然此提案苟若經雲林縣議會大會審查通過,丙○○將無法取得任何利益,丙○○乃於雲林縣議會之程序委員會中極力反對該提案提送大會,致雲林縣議會程序委員會對雲林縣政府之提案作出罕見之「退回」決議,迫使雲林縣議會繼續依原預算執行方式辦理採購。午○○因該雲林縣議會將改發禮券之提案退回後,承受巨大壓力,且在當年重陽節(10月22日)完成敬老禮品採購及發放已不可能,本欲透過消極不執行預算之方式加以抵制,丙○○則多次要求午○○儘快配合辦理,並透過卯○○居於午○○直屬長官之身分從雲林縣政府內部對午○○施壓,卯○○即多次向午○○催辦,甚至揚言「本件採購案沒有辦,我(指卯○○)負不了責任,你(指午○○)也負不了責任」。在諸般壓力施加下,午○○於93年11月2 日以「業務繁重已身心俱疲」為由簽請自願調為非主管職,然卯○○猶為使丙○○圖利之舉得以遂行,乃刻意擱置該簽呈3 月有餘,直至94年2 月15日始批示核准午○○調為非主管職。午○○於進退不得之情況下,終於93年11月底某日在張麗善競選總部同意配合丙○○向3 位評審委員即老人會理事長辰○○○、申○○及乙○○幫忙,於評選時將大家源公司電鍋之分數評高以獲選。丙○○為確認能取得老人會理事長之支持,乃交付欲提出以參與競標之大家源TCY-324 型電鍋1 只予午○○,並於93年12月12日上午將至少45萬元交付午○○,要求午○○給付每位老人會理事長15萬元之際,同時提示大家源TCY-324 型電鍋。午○○遂於同日傍晚前往麥寮鄉辰○○○處,將15萬元交付辰○○○,並提示大家源TCY-324 型電鍋,要求辰○○○屆時在評選過程將該只電鍋之分數評較高分,當場獲得辰○○○首肯;午○○復電請申○○自二崙鄉前來辰○○○住處,以相同方式取得申○○之支持;再前往元長鄉乙○○住處,以相同方式取得乙○○之支持。由於9 位評審委員中,鄭讚源及施宗英分別於12月7 日及12月9 日即以電子郵件回覆寅○○,表示無法參加93年12月23日之第二階段評選會,從而在午○○將分別交付15萬元予3 位老人會理事長後,已掌握7 席評選委員中之4 票多數,至此丙○○確認就「65歲老人禮品」採購案,大家源TCY-324 型電鍋可以得標。於12月23日評選會議時,午○○、辰○○○、乙○○、申○○等4 人果然配合讓大家源TCY-324 型電鍋得標。因認被告2 人與同案被告丙○○、午○○、丁○○等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物品舞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卯○○固坦承其於93年9 月至12月間,擔任雲林縣政府代理縣長,並曾因敬老禮品採購案而向午○○說過「本件採購案沒有辦,我負不了責任,你也負不了責任」等言語,惟堅詞否認有與丙○○、午○○、丁○○等共同舞弊,並辯稱:沒有應丙○○的要求去對午○○施壓;將簽呈增加湯鍋爐組或電鍋,也不是基於讓丙○○得標之意思;向午○○所說的上開言語,並非為了丙○○而刻意施壓;至於行賄辰○○○、乙○○、申○○之事,則完全不知情。另被告丑○○則不否認於93年8 月至12月間,擔任雲林縣政府秘書室秘書,並曾與午○○討論禮品項目「湯鍋」一項增加為「湯鍋爐組或電鍋」,而在該簽呈上決行批示等情,然亦否認有與丙○○、午○○、丁○○等共同舞弊,並辯稱:原簽文中禮品項目欄「湯鍋」一項下加字樣「爐組或電鍋」,並非其所填寫,也不是為了有利丙○○得標,除了沒有要求午○○配合丙○○,也不知道有行賄辰○○○、乙○○、申○○之事等詞。

(四)經查:

1、被告2 人並未參與行賄辰○○○、乙○○、申○○之舞弊犯行:

⑴共同被告午○○於偵查之初雖一度否認犯罪,然於95年6月4 日偵查中即坦承,為使大家源公司之電鍋能順利得標,由丙○○處取得45萬元,並於當天就分別交給辰○○○、乙○○、申○○3 人各15萬元等情(95年度偵字第2358號卷第67頁、第68頁),且於95年6 月30日偵查中,確認行賄之日期為93年12月12日下午(95年度偵字第3001號卷第57頁)。又稱:「當時丙○○怕評審案沒過,找我去縣議會研究室,就是透過我的關係,要老人會理事長幫忙,那些錢是他要我幫他轉給理事長的沒錯」(95年度偵字第30 01 號卷第58頁)。而午○○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1月27日丙○○有打電話找我,找我去他議會研究室,那天我有活動沒有辦法參加,快中午他打電話給我說他在張麗善虎尾競選總部那邊,要我過去,我才到張麗善競選總部那邊」、「(問:到達後,丙○○說什麼?)答:那時候我進退兩難,一方面我長官卯○○、丑○○逼我要我儘速辦,一方面丙○○那邊壓力很大,丙○○也要我儘速辦,丙○○要我配合趕快辦。那天是這個案子錯誤的開始,我承認那天是錯誤開始,那天如果我拒絕就沒有這件的事情,丙○○的綽號是三哥,我就跟三哥說你不要作二件,你作一件就好,另外一件公開招標,作二件風險大,比較不會出問題,他就說好,就做五百那件。長官要我處理,我無法抵抗,我就去配合他,那天開始就是錯誤的開始,沒有辦法抗拒長官壓力,去答應丙○○就是從這天開始」(本院卷四第65頁、第66頁)、「當場沒有說用什麼方法協助。12月份開始好幾次丙○○找我去他議會辦公室討論如何讓他承攬得標,丙○○向我表示要去行賄評選委員,我說學者專家我不認識,我只認識三個老人委員,我請他們幫忙讓他承攬,丙○○說要行賄,我說專家、學者我沒有辦法,願意的話,我幫忙請老人3 個委員幫忙」(本院卷四第69頁背面)、「(問:要行賄評選委員是丙○○意思,他何時跟你說?)答:12月陸陸續續一直找我去,承攬案如何得標,他想說讓評選委員好處」、「丙○○找我去,主動表示要去行賄這些評選委員,我說學者、專家我都不認識,我所認識只有3 位老人會會長,他說要行賄,我當場跟他說老人會曾經買過卡拉OK,壹組15萬元,我建議說,不然一人給15萬元」、「(問:15萬元,是你提出的?)答:對。我說你要行賄的話,不然一人給15萬元去買卡拉OK組,要他們去幫忙老人會買卡拉OK組,後來又怕別人會質問老人會長為什麼有錢去買,後來想說不要,就直接15萬給老人會會長」(本院卷四第70頁)。依據午○○上開供述,93年11月27日才開始答應配合丙○○,並且要求丙○○只能就500 元之65歲至79歲老人禮品部分競標,同年12月之後兩人才就行賄辰○○○、乙○○、申○○部分達成合意,嗣並於93年12月12日由丙○○提供45萬元給午○○,午○○旋於同日下午將賄款分別交付給辰○○○、乙○○、申○○3 人。則據午○○上開陳述,被告卯○○、丑○○顯然並未介入行賄辰○○○、乙○○、申○○之謀議,也沒有實際分擔從事行賄辰○○○、乙○○、申○○之行為。

⑵而同案被告丙○○、丁○○2 人在歷次的偵查具結後之陳述,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均表示自己從未就本件採購案與卯○○、丑○○有所接觸(丙○○部分:95年度偵字第366 號卷第522 頁、第524 頁、本院卷四第53頁、第55頁;丁○○部分:95年度偵字第3666號卷第372 頁、本院卷四第32頁、第38頁背面)。另辰○○○(94年度偵字第299 號卷第135 頁至第137 頁、95年度偵字第2358號卷第96頁至97頁)、申○○(94年度偵字第299 號卷第132 頁至第133 頁、95年度偵字第2358號卷第97頁至98頁)、乙○○(94年度偵字第299 號卷第133頁至第134 頁、95年度偵字第2358號卷第99頁至100 頁),於偵查中也都說明前來行賄者為午○○,因此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卯○○、丑○○2 人,有與午○○、丙○○、丁○○共同參與行賄評審委員之舞弊犯行。

2、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卯○○、丑○○由本件採購案中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本件除共同被告辰○○○、乙○○、申○○曾各收受15萬元之賄款,及丙○○、丁○○各因本件採購案舞弊而獲取不法利益各798 萬7500元及260 萬2805元,合計共1059萬305 元,已如前述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卯○○、丑○○因本件採購案件,從中獲有任何不法利益。

3、關於寅○○93年9 月9 日簽呈項目欄第10項「湯鍋」下遭加入「爐組或電鍋」一詞,本院之判斷:

⑴被告卯○○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自己曾在上開簽呈項目欄第10項「湯鍋」下加入「爐組或電鍋」一詞,表示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第20頁),然嗣於審理程序中即表示:不記得自己是否寫過(本院卷五第82頁背面)。而被告丑○○則坦承該簽呈中批示欄部分係其所寫,但否認有在簽呈項目欄第10項「湯鍋」下加入「爐組或電鍋」一詞。共同被告午○○於95年6 月30日偵查中結稱:「誰加上去的人,可能是我、可能是丑○○,也可能是寅○○,但時間已久我不確定」(95年度偵字第3001號卷第54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確定「爐組」2 字為丑○○所寫,至於「或電鍋」3 字,是因為公文批示下來,已經有或電鍋,前面打勾的項目部分則無此記載,所以經過寅○○請求後,由自己所補填(本院卷四第78頁背面)。而寅○○於本院審理中先亦證稱:項目的「爐組」是丑○○所寫,「或電鍋」則為午○○所寫(本院卷四第132 頁背面至第133 頁、第139 頁),但事後卻又改稱:沒有親眼看到丑○○寫「爐組」2 字(本院卷四第142 頁)。據上證人所述,則簽文項目欄第10項「或電鍋」3 字可確定為午○○所補寫。

⑵然而,本院認為寅○○93年9 月9 日簽呈項目欄第10項「湯鍋」下遭加入之「爐組或電鍋」一詞,究竟是何人所填寫,並非重要事項,誠如共同被告午○○所稱:「誰加上去的人,可能是我、可能是丑○○,也可能是寅○○,但時間已久我不確定,但最後裁示的人才能決定要買什麼東西,所以裁示要買什麼東西才是重點之所在」(95年度偵字第3001號卷第54頁)、「這個案子最後裁示買什麼樣品,才是最重要」(本院卷四第78頁背面)。本件被告丑○○坦承批示欄上之批詞「湯鍋爐組或電鍋」為其所批寫,且卯○○亦供稱此事問過丑○○意見,授權丑○○批示(95年度偵字第2358號卷第119 頁),則最終裁示選用「湯鍋爐組或電鍋」者,應為卯○○。

4、被告選用「湯鍋爐組或電鍋」為採購標的,應無法即可認定與丙○○共謀:

⑴對於當時丑○○與午○○討論之情形,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他(指午○○)還叫我說明給丑○○,說什麼是湯鍋爐組,我記得,我說上面有洞,下面有爐組的東西」、「(問:午○○有請你向丑○○湯鍋爐組是怎樣的東西?)答:是,我有去追簽呈,他有叫我說明給他聽,因為他要我告訴他,第一次評選的東西是什麼,丑○○好像不太知道」(本院卷四第133 頁背面)。而午○○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9 月9 日寅○○上網搜尋禮品後填寫上去,簽呈公文寅○○自己跑,公文都沒有增加或減少字,隔天9 月10日丑○○找我去討論那件公文,他問我老人會比較喜歡什麼產品,我們就討論,他說80歲以上有電火鍋,65歲以上可否加入電鍋,我有反應老人比較喜歡泡茶組、棉被、電鍋,我反應有三個禮品老人喜歡,丑○○喜歡電鍋,我也附和說電鍋不錯,以前買過,老人喜歡,後來丑○○喜歡電鍋,後來丑○○問我可否加入電鍋,我說這是首長裁量權,後來丑○○就決定用電鍋或電火鍋,後來丑○○問我,丙○○選的廠商批什麼東西,我就說湯鍋爐組,後來丑○○認為湯鍋爐組或電鍋,很好,就批示」(本院卷四第64頁)。則據上開寅○○與午○○證詞內容可知,被告丑○○一開始對於「湯鍋爐組」究竟是何種物品尚無認識,故而須寅○○加以解說,然後經過與午○○討論,覺得電鍋是適合的禮品,而依據午○○上開所述,之後才問及到丙○○的廠商提供何物,當午○○告知為「湯鍋爐組」後,丑○○才認為「湯鍋爐組或電鍋」很好。

⑵本院認為依照上開決定採用「湯鍋爐組或電鍋」之情形,丑○○對於「湯鍋爐組」是何物品都不知道,甚至一開始也還不曉得這是丙○○配合廠商所提供的樣品,如果丑○○蓄意要配合丙○○得標,只要找來午○○問清楚,或是直接向丙○○查詢,丙○○配合廠商是用何種物品競標,然後直接勾選「湯鍋」即可,又何必大費周章的請寅○○解釋,另又加上非丙○○配合廠商原本提出之「電鍋」,而增加丙○○競標之對手範圍。況且果若真如午○○所述,丑○○早已交代要午○○配合丙○○,而丙○○又要求丑○○把電鍋列為禮品標的,則丑○○實無須與午○○討論,更不必找來寅○○說明,只要向午○○說一聲是丙○○要求,所以加入「電鍋」一項,將項目直接更改為「電鍋」即可。因此,本院認為被告卯○○、丑○○選用「湯鍋爐組或電鍋」為採購標的,並非出於與丙○○共謀舞弊之犯意。

5、關於採用最有利標方式,亦非出於被告卯○○、丑○○之授意:午○○於偵查中業稱:「(問:是否你為了配合丙○○、丑○○及卯○○讓特定廠商承攬,始不依以往所採取之最低價方式決標,而改採取最有利標方式,以便透過評選程序上得以有上下其手的機會?)答:沒有。寅○○簽呈最有利標時,雖有壓力,但沒與採最有利標決標之採購方式有關係。最有利標是寅○○、辛○、戊○○3 人的共識」(95年度偵字第2358號卷第69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並稱:「9 月9 日選樣後,採購中心認為不符合採購法,不能指定產牌、名稱,只能指定一個種類電鍋、棉被,不能指定品牌,後來辛○、寅○○與發包中心討論後,認為採用最有利標比較可行可行,就改成最有利標簽呈」(本院卷四第67頁)、「辛○、寅○○與發包中心討論後,他們跟我說發包中心發不能只限定品牌、項目,用最有利標作評選,我想說與發包中心討論過,我詢問辛○、承辦人員後,他們說與發包中心討論過,那麼就用最有利標方包」(本院卷四第72頁背面),顯然本件採購案之所以採用最有利標,並非出於被告卯○○、丑○○之授意,則更無法認定,被告2 人有透過採用最有利標之方式使丙○○可以順利得標。

6、關於改發禮券之經過,亦無法認定被告卯○○、丑○○有與丙○○共謀之事實:

⑴共同被告午○○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向代理縣長卯○○與丑○○建議不繼續辦理老人禮品採購,但卯○○與丑○○以張榮味請假,無法徵詢張榮味是否可以不辦理採購,還是堅持要繼續辦理採購,我乃向卯○○與丑○○建議,若無法決定不辦理採購,那改發禮券,卯○○與丑○○同意我的建議,我就請辛○或寅○○製作簽呈,提請雲林縣議會同意改發禮券」(95年度偵字第2358號卷第63頁),顯然卯○○與丑○○並未阻止午○○改用發放禮券之方式來替代採購案的進行。

⑵至於寅○○簽請最有利標之簽文,直到縣議會退回改發禮券之函文回到縣政府後,始由被告卯○○批示發回。雖然此舉容易讓人產生被告2 人,是否已明知改發禮券之要求,必然會遭縣議會退回之疑慮。然而,依前開所述,丙○○第1 次曾向丁○○要求100 萬元,用以打點公務員,後來因為雲林縣政府欲改採發放禮券之方式,而不再舉辦禮品採購案,所以丙○○將100 萬元以匯款方式還給丁○○。本院認為,丙○○如果事先已經和卯○○、丑○○說好,改發禮券的提案到達縣議會之後,必將會被退回,則其面對丁○○時,僅須告知此件採購案必將如期進行,何必將100 萬元歸還給丁○○。因此單純依據公文批示之情形,並無從認定被告2人必然已與丙○○達成舞弊之合意。

7、雲林縣政府社會局於93年11月12日由約僱人員庚○○簽請由府內指派人員2 名、府外專家4 名及老人會代表3 名,共9 人組成評選委員會,該簽原擬由被告卯○○、午○○、府外專家施宗英、蔡中和、鄭讚源、古東源、老人會代表辰○○○、申○○及乙○○等9 人組成。然同年11月17日經卯○○批示,委員會兼召集人由午○○擔任,另卯○○本人不擔任委員,而聘行政室主任酉○○為評選委員(該簽文及批示見94年度發查字第82號卷第12頁),已如上述。設若被告卯○○、丑○○真與丙○○相勾結,則為使丙○○能順利得標,卯○○大可批如原簽所擬,自行擔任評審委員兼召集人,或者指定有共犯謀議之丑○○擔任評選委員,而於評審程序中對丙○○加以護航,其捨此不為,反而指定與本件採購弊案毫無關係之行政室主任酉○○擔任評選委員。且93年12月23日16時10分,第二階段實質審查評比時,酉○○又未參加(94年度發查字第82號卷第13頁、第14頁、第15頁)。據此,實難認為被告卯○○、丑○○有與丙○○共謀舞弊之犯意聯絡。

8、被告卯○○、丑○○對於共同被告午○○之舉止,並未達成構成與丙○○共謀舞弊之合意:

⑴午○○於偵查中就被告2 人對其所為之行為陳稱:「丑○○僅有要我配合丙○○,卯○○就是一直逼迫我儘速辦理發包」(95年度偵字第2358號卷第69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卯○○沒有交代我去配合任何廠商」、「丑○○要我配合丙○○」(本院卷四第73頁),至於午○○所感受到的壓力究竟為何?本院認為,可以從以下詰問中看出:問:你剛才向檢察官說,你在11月27日要配合丙○○做這個採購案,你那時候作決定?答:是。問:你又說丑○○一直給你壓力,在十一月二十七日前,這個壓力有無讓你要配合丙○○的意思?答:這個壓力是因。問:有無什麼具體壓力?答:在前面已經提過很多次,10月6 日被議會退回公文後,丑○○、卯○○找過我多次去他們辦公室,說叫我趕快辦,一直催,我說重陽節辦來不及。問:丑○○有無跟你說無論如何一直辦出來?答:沒有。問:丑○○有無叫你用非法方式配合丙○○?答:沒有說非法方式,但明白表示你去配合丙○○。問:除了講了95年8 月30日那次外,還有哪一次叫你說去配合丙○○?答:是93年8月30日。問:除了那天外,還有無其他時間?答:有。問:哪天?答:8 月30日中午碰面他交代我,下午回來,我跟丑○○他提到丁○○說回扣的事情,他說董仔既然有交代,你就去配合他。隔天丙○○找我去選樣回來後,當天卯○○代理縣長宴請一級主管,我那時候很擔心,我再去跑去機要秘書問丑○○真的要我去配合丙○○,當天下午要去參加宴客時,他說再次說董仔有交代,你就這樣去辦,連續2天。問:之後?答:行政機關一體性,首長都說了,你還敢跑去問他。問:本件沒有一體性,中間曾經向議會說要改其他方式,這樣沒有一體性情形?答:要看最有利標的公文,壓了18天,後來還是批如擬,這樣沒有一起性。問:你在11月27日之前,丑○○有無要你配合丙○○?答:沒有提到,但一直催辦。問:社會局採購案,除了這件採購案外,丑○○、卯○○有無催辦過其他公文案件?答:很多業務會提醒,我們有補助社區補助款,大部分議員聲請,議員會催辦。問:除了這件,還是會催辦?答:沒有很多,有涉及議員得,會催辦。問:其他催辦與這件催辦,情形有無不同?答:當然態度不一樣,一般社區補助部分,他說某個議員關心,你們趕快簽一下,我回去叫承辦人員趕快辦,之後就不管,這件催辦很多次,一提再提。問:是沒有辦成功,才一提再提?答:我就不想辦。(本院卷四第81頁至第82頁背面)

⑵依據前開詰問內容,可知卯○○與丑○○,從未要求共同被告午○○必須以非法之方式去配合丙○○競標,甚至也沒有指示過午○○要如何具體的去配合丙○○得標,只是一直不斷的催促午○○儘快辦理,而午○○的態度就是「我就不想辦」。本院認為,當機關主管面對部屬有意拖延或遲延應辦事項,最直接也最明顯的反應,就是不斷的催促稽查。然而,被告2 人除了催促之外,並沒有對午○○所承辦的本件採購案件,有過如何具體的插手接管,也沒有逕行以命令去要求運用特定方式進行採購,更無指示午○○就採購之進行刻意從中操作。除了不斷督促,還是不斷督促;除了催辦,還是催辦。甚至卯○○也承認自己對午○○說出:「本件採購案沒有辦,我負不了責任,你也負不了責任」的重話,來要求午○○儘速辦理。本院認為,如果機關主管只是催促部屬儘速辦理業務,而無其他違法的指示,或是在督促之外,有任何不法的行為,則不能僅因為單純督促部屬執行業務,就推定必然有不法意圖。因此,本件也不能因為午○○感受到來自於卯○○、丑○○之壓力,就認為被告卯○○、丑○○必然已與丙○○達成舞弊之合意。

8、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難以證明被告2 人確有與丙○○勾結共同舞弊之犯行,公訴人所引用之證據,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並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2 人必然犯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被告未○○、子○○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未○○、子○○分別任大家源公司財務及行政經理。因被告壬○○就大家源公司所提供之TCY-324 型電鍋,雖與被告丙○○、丁○○達成共同競標「65歲至79歲老人禮品」採購案之合意,惟大家源公司因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紀錄,無法參與本件政府採購案件。乃被告癸○○、壬○○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採購之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共同向尚虹公司實際負責人己○○請求借用尚虹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因己○○於資金上有求於癸○○與壬○○,遂同意應允出借。然尚虹公司名義負責人為甲○○,被告未○○、子○○乃與癸○○、壬○○基於共同向尚虹公司借用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於93年12月5 日至8 日間之某日,由未○○、子○○2 人,相偕前往位於高雄縣燕巢鄉○○村○○路1 號之義大醫院探視因病住院之甲○○,並取得甲○○之同意出借尚虹公司之名義及證件資料參與投標。因認2 人共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三)訊據被告未○○、子○○,固不否認曾前往探視住院之甲○○一節,惟均堅詞否有與癸○○、壬○○共犯借牌投標之事實,被告未○○辯稱:當時是與甲○○聊天,有談及我們邱董向己○○借牌,問甲○○是否知道,她說她知道,當時只是因為客戶關係,順道去探視而已。被告子○○則辯稱:當天因為老闆娘未○○不會開車,所以載她過去醫院,只是去陪未○○而已。

(四)本件被告未○○、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均坦承犯罪(本院卷一第146 頁),並表示願意接受有期徒刑3月,緩刑2 年之刑度(本院卷二第124 頁至第126 頁),嗣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本院卷四第193 頁),始為無罪答辯,經查:

1、被告未○○在偵查程序進行中,就自己涉案部分,於95年4 月25日調查中原係稱:有在93年12月上旬,前往義大醫院探視甲○○,但僅單純探視,並未談及業務相關事情(94年度偵字第2992號卷第69頁)、沒有介入向己○○、甲○○借用尚虹公司參與老人禮品採購投標的事情(94年度偵字第2992號卷第70頁)。同日移送檢察官進行覆訊,亦稱:不介入業務,平常沒有與甲○○聯絡。甲○○93年底生病,和子○○去辦事情,順便過去義大醫院探視甲○○1 次,大約5 到10分鐘就走了(94年度偵字第2992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顯然未○○在這2 次訊問中,均堅詞否認自己曾利用前往義大醫院探視甲○○之機會,向甲○○遊說借用尚虹公司名義投標。

2、另被告子○○在偵查程序進行中,就自己涉案部分,於95年4 月25日調查中係稱:93年12月上旬,因老闆娘未○○不會開車,所以要求我載他前往義大醫院探視住院的甲○○,停留約半小時,我確實沒有與甲○○講話,也不清楚甲○○與未○○談話內容,不清楚有無向尚虹公司借牌投標(94年度偵字第2992號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而其於嗣後同日的偵查中、94年6 月22日調查及偵查中,則均未遭訊問到此部分案情(94年度偵字第2992號卷第62頁至第67頁、94年度發查他字第216 號卷第4 頁至第7 頁、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背面)。則被告子○○在偵查程序中,顯然也沒有承認過自己曾經與他人共謀向甲○○遊說借用尚虹公司名義投標。

3、而證人甲○○於94年7 月6 日調查中先稱:「我記得約於93年12月5 日至同年月8 日,我因為腸阻塞住院,期間癸○○找己○○談論要以尚虹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大家源公司的業務經理子○○與老闆娘未○○到醫院探視我,子○○表示要以尚虹公司的名義參與投標,當時我向子○○表示,尚虹公司是否參與投標,要經過己○○同意,子○○表示需告知我,當時我表示不同意以尚虹公司的名義參與投標」、「當天他們送一束花,且主要也是要與我討論借尚虹公司名義參與前述老人禮品採購,我問子○○與未○○其中一人(何人無法確定),為何不用大家源公司名義投標,她們說大家源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不能標。子○○與未○○二人向我表示,尚虹公司業績比較不好,希望能以尚虹公司名義參與前述老人禮品採購投標,如果得標,可以增加公司營業額,比較容易向金融機關借款。當時我表示尚虹公司業務還是由己○○負責,且我不希望以尚虹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怕如果出問題,我必須承擔責任。沒有同意以尚虹公司作為投標廠商」(94年度發查偵字第162 號卷第124 頁)。依據證人上開證述,未○○與子○○雖曾在醫院中向其提起借用尚虹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之事,但其並未同意。同日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又進一步稱:「我不答應,我怕有事情要負責,所以他們直接找己○○,據我所知,他們來醫院探視我之時,己○○與癸○○就已經溝通好了,決定要借牌」(94 年度發查偵字第162號卷第142 頁),則表示未○○與子○○到醫院來探視她前,己○○與癸○○早已達成借牌之合意。嗣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3年間未○○與子○○曾到義大醫院探視過她1 次,當時有談到借牌的事情,但她表示等她出院之後再說,出院之後己○○告知她,已經同意借牌,她聽說是癸○○與己○○談妥的,至於是誰出面向己○○借牌,她並不清楚,她當時也沒有將尚虹公司的印章交給大家源公司的任何人,尚虹公司借牌一事是己○○在處理,她只是名義負責人,沒有權利決定是否同意(本院卷四第201頁背面至第207 頁背面),證人上開證述,雖仍提及被告未○○與子○○在醫院探望她時,曾說到借牌一事,但已改稱,自己表示等她出院之後再說,已非之前所證述的,當時有表示不答應、不同意,且對於之前所證述關於未○○與子○○在醫院談論之內容,均表示不復記憶。惟證人就答應借牌者為尚虹公司負責人己○○一節,則為前後一貫的證述。

4、至於己○○於94年7 月1 日調查及偵查中,雖不否認本件尚虹公司關於採購案之競標、得標過程,都由大家源公司癸○○處理,但猶否認有借牌之行為,僅表示與大家源公司係上、下游之銷售、採購關係(94年度發查偵字第162號卷第94頁至第98頁背面)。至到95年6 月22日偵查中,己○○始改稱:94年6 月癸○○遭調查站約談後,因為找不到甲○○,所以要求他配合製作筆錄,癸○○提供本次採購的相關經過資料給他,要他按照資料內容陳述,代價是癸○○以採購案款項中的200 萬元出借給他,暫不催討。尚虹公司是不是借牌,他不知道,但癸○○曾去找過甲○○,他曾對癸○○說,甲○○住在義大醫院。尚虹公司的大小章都是甲○○在保管,是甲○○把尚虹公司印章交給大家源公司。甲○○並不只是名義負責人,她是實際負責公司財務、營運及業務之負責人。據其瞭解,尚虹公司只有門市零售,不會去採購7 萬份電鍋。在調查站的筆錄內容,都是配合癸○○才那樣說的。大家源公司有無向尚虹公司借牌,應該是癸○○跟甲○○在接觸等詞(94年度偵字第2992號卷第252 頁背面至第258 頁)。己○○上開供述內容與甲○○全然不符,2 人顯然都極力撇清自己有答應出借尚虹公司名義給大家源公司投標之行為,其相互推諉之意,甚為灼然。

5、而癸○○於本件案發之初的94年6 月22日調查及偵查中,雖不否認尚虹公司關於本件採購案的押標金、履約保證金,都是由大家源公司提供,採購的電鍋也是大家源公司向大陸工廠訂購,甚至事後的交貨、維修,都是由大家源公司負責,但猶否認大家源公司向尚虹公司借牌投標(94年度發查他字第216 號卷第24頁至第29頁、第60頁背面至第63頁)。95年4 月25日調查與偵查中、95年5 月9 日偵查中,也都否認有借牌的行為(94年度偵字第2992號卷第32頁至第37頁背面、第43頁至第46頁、第245 頁)。一直到95年9 月7 日偵查中,癸○○始證稱:「(問:是否知道不能以大家源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你轉向尚虹公司借牌參與雲林縣政府93年度65歲至79歲敬老禮品採購案?)答:我知道」、「(問:向尚虹公司借牌參與該件採購案之投標,是己○○點頭答應即可?還是甲○○同意即可?還是要他們兩個人都同意才行?)答:必須取得己○○同意借用尚虹公司證件,甲○○係己○○的同居人,甲○○負責開支票,如果問甲○○,主要是尊重甲○○才告知她」(95年度偵緝卷第272 號卷第14頁),而坦承向尚虹公司借牌投標。且癸○○所陳述的,必須取得己○○同意一節,與癸○○之前尚否認時,所陳述關於尚虹公司都由己○○出面與大家源公司接洽,實際負責人為己○○等情相符(94年度發查他字第216 號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再癸○○更稱:「(問:向尚虹公司借牌,費用如何計算?)答:無償借貸新臺幣200 萬元給己○○。雲林縣政府於94 年4月28日撥款到中華商銀尚虹公司帳號000000000 帳戶0000000 元,扣除轉出的00000000元,剩餘0000000 元,就是借款給己○○,後來己○○向我表示他必須借貸300 萬元,我還另行匯款給己○○」(95年度偵緝卷第272號卷第14頁),則更進一步指出,己○○出借尚虹公司名義給大家源公司所獲取之利益。則依癸○○上開供述,己○○非但在94年7 月1 日調查及偵查中未說出實情,即使在95年6 月22日偵查中所述關於甲○○出借尚虹公司名義給大家源公司,自己都不知情云云,也不實在,其供詞應無可採。

6、從而,本件大家源公司向尚虹公司借牌投標,既係經由尚虹公司實際負責人己○○同意,己○○也因為答應借牌而從大家源公司處,獲取借款的利益,就名義負責人甲○○而言,癸○○只是基於尊重而告知。則顯然,被告未○○與子○○並無須特意前往遊說甲○○同意之必要。再據甲○○前開所述,未○○與子○○到醫院來探視她之前,己○○與癸○○早已達成借牌之合意,此與癸○○上開所供,關於甲○○只是尊重而告知等情一致。亦與被告未○○於本院所辯:當時提到癸○○向己○○借牌的事情,只是詢問甲○○是否知情,找話題聊而已等情(本院卷四第207 頁背面)相符。況果若雙方進行借牌之洽談,則對於涉及借牌風險評估之標案內容與標案金額、牽涉印章使用期間之標案日期,甚至稅率之負擔、競標費用之支付,乃至於借牌之代價等,均須細為磋商,應非在須臾之間,以片言立決。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2 人到醫院所談論之經過僅稱:「(問:未○○、子○○去看你時,有無談及什麼?)答:去看我」、「(問:有無談什麼事?)答:有稍微提到,我說我出院後再說」、「(問:提到什麼?)答:借牌的事情」、「(問:出院之後,有無再談?)答:他們跟己○○談」、「(問:誰與己○○談?)答:癸○○」(本院卷四第202 頁),足認被告2 人在探望甲○○時,並未與甲○○論及借牌之詳細內容,更無當下即與甲○○達成借牌之合意,自不能僅因被告曾經一度之自白,即將之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7、本院認為,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度坦承犯行、自白犯罪,惟事後在審理程序中又改異前詞,對於被告2人此種反覆之態度,本院雖認不當,但審視全卷案證,除被告2 人之自白外,附加於自白以外的其他事證,仍無法使本院達於無合理懷疑之心證,也無法達到已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獨立證據之程度,亦即除自白外,沒有其他有足說服法院,本件被告必然犯罪之證據,因此,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第11條第3 項、第1 項、第4 項、第8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

三、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

四、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

五、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

六、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4條。

本案經檢察官廖弼妍到庭執行職務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第4項、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遞奪公權。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檢察官事先同意得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國 賓

法 官 廖 淑 華

法 官 王 素 珍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48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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