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8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8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陳源濱律師
- 被告
- 卯○○
- 指定辯護人
- 曾錦源律師
- 被告
- 丑○○ 起訴書誤.
- 指定辯護人
- 莊安田律師
- 被告
- 子○○
- 指定辯護人
- 張育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070號、第4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壹、一至三所示各罪(包括「共同」犯如附表壹、二、編號㈠、⒉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壹、一至三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玖仟柒佰元沒收(其中新臺幣伍佰元應與共犯張秋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伍佰元應與共犯張秋城連帶抵償),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卯○○犯如附表壹、四所示各罪,均為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壹、四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丑○○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子○○無罪。
犯罪事實
一、㈠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17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2 號裁定減刑,於民國96年8 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㈡卯○○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虎簡字第211 號判處拘役59日,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96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㈢丑○○(起訴書誤載為陳鍚卿)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虎簡字第12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4年1 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施用,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並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為乙○○),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聯絡之用,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侯諾諱(起訴書誤載為侯諾偉)、辛○○、張春成及丁○○:
⒈於如附表壹、一、編號㈠、⒈至⒋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壹、一、編號㈠、⒈至⒋所示之販賣毒品方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4 次,並收得如附表壹、一、編號㈠、⒈至⒋所示之款項,合計共得款新臺幣(下同)2,200元。
⒉於如附表壹、一、編號㈡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壹、一、編號㈡所示之販賣毒品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侯諾諱1 次,並得款2,000 元。
⒊於如附表壹、二、編號㈠、⒈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壹、二、編號㈠、⒈所示之販賣毒品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辛○○1 次,並得款500 元。
⒋與張秋城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壹、二、編號㈠、⒉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以如附表壹、二、編號㈠、⒉所示之販賣毒品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辛○○1 次,並得款500 元。
⒌於如附表壹、二、編號㈡、⒈及⒉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壹、二、編號㈡、⒈及⒉所示之販賣毒品方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春成2 次,並收得如附表壹、二、編號㈡、⒈及⒉所示之款項,合計共得款1,500元。
⒍於如附表壹、三、編號㈠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壹、三、編號㈠所示之販賣毒品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1 次,並得款3,000 元。
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28日10時4 分許,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 號室內電話之巳○○連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叁、三、編號㈡、⒈所示),相約在位於雲林縣虎尾鎮○○路74號之天主教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見面後,由巳○○出資500 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一同前往丑○○位於雲林縣西螺鎮三塊厝某住處,由乙○○出面向丑○○購得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將之交予巳○○,以此方式幫助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三、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並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為卯○○),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聯絡之用,而為下列行為:
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寅○○、壬○○、丙○○、辰○○、己○○部分:
⒈於如附表壹、四、編號㈠、⒈至⒏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壹、四、編號㈠、⒈至⒏所示之販賣毒品方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8 次,並收得如附表壹、四、編號㈠、⒈至⒍、⒏所示之款項(附表壹、四、編號㈠、⒎部分未收得款項),合計得款4,000 元。
⒉於如附表壹、四、編號㈡、⒈至⒋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壹、四、編號㈡、⒈至⒋所示之販賣毒品方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寅○○4 次,並收得如附表壹、四、編號㈡、⒈至⒋所示之款項,合計得款2,000元。
⒊於如附表壹、四、編號㈤、⒋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壹、四、編號㈤、⒋所示之販賣毒品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壬○○1 次,並得款1,000 元。
⒋於如附表壹、四、編號㈥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壹、四、編號㈥所示之販賣毒品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1 次,並得款1,000 元。
⒌於如附表壹、四、編號㈦、⒈及⒉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壹、四、編號㈦、⒈及⒉所示之販賣毒品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辰○○2 次,並收得如附表壹、四、編號㈦、⒈及⒉所示之款項,合計得款2,000 元。
⒍於如附表壹、四、編號㈨、⒈至⒐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壹、四、編號㈨、⒈至⒐所示之販賣毒品方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9 次,並收得如附表壹、四、編號㈨、⒈至⒐所示之款項,合計得款12,500元。
㈡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壬○○部分:於如附表壹、四、編號㈤、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壹、四、編號㈤、⒌所示之販賣毒品方式,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壬○○1 次,並得款2,000 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000 元)。
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建成、壬○○、癸○○部分:
⒈於如附表壹、四、編號㈢、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壹、四、編號㈢、⒉所示之販賣毒品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建成1 次,並得款1,000 元。
⒉於如附表壹、四、編號㈤、⒈至⒊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壹、四、編號㈤、⒈至⒊所示之販賣毒品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壬○○3 次,並收得如附表壹、四、編號㈤、⒈至⒊所示之款項,合計得款2,000元。
⒊於如附表壹、四、編號㈧、⒈至⒊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壹、四、編號㈧、⒈至⒊所示之販賣毒品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癸○○3 次,並收得如附表壹、四、編號㈧、⒈至⒊所示之款項,合計得款3,000元。
㈣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建成、蕭佑乾及壬○○部分:於如附表壹、四、編號㈢、⒈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壹、四、編號㈢、⒈所示之販賣毒品方式,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建成、蕭佑乾及壬○○1 次,並得款2,000 元。
㈤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蕭佑乾及壬○○部分:於如附表壹、四、編號㈣、⒈及⒉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壹、四、編號㈣、⒈及⒉所示之販賣毒品方式,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蕭佑乾及壬○○2次,並收得如附表壹、四、編號㈣、⒈及⒉所示之款項,合計得款2,000元。
四、丑○○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於96年11月28日10時4 分許後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西螺鎮三塊厝某住處,透過乙○○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巳○○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巳○○1 次,並得款500 元。
五、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乙○○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為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及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壹、一、㈡外),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
乙○○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乙○○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於證明力如何,則為本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亦此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辛○○、張春成、丁○○、巳○○,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渠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證人甲○○、辛○○、張春成、丁○○、巳○○上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業已具結之陳述,皆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卯○○部分:
㈠本件檢察官、被告卯○○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卯○○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及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壹、二、㈡外),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卯○○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
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卯○○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證人辛○○、張春成、戊○○、寅○○、張建成、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渠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證人辛○○、張春成、戊○○、寅○○、張建成及乙○○上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業已具結之陳述,皆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被告丑○○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巳○○、庚○○及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被告丑○○復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則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證人巳○○、庚○○及乙○○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本件證人丁○○、巳○○、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證人乙○○上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業已具結之陳述,自皆得作為證據使用。
㈢本件資以認定被告丑○○犯罪事實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詳見後述),檢察官、被告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且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之事實認定:
一、被告乙○○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二、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即附表壹、一、二、及三編號㈠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二、㈠、⒈及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侯諾諱】部分:
⑴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⒈及⒉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㈠、⒈至⒋、編號㈡、⒉部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侯諾諱於警詢中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09710001023 號卷<下稱虎尾警卷>第23、24、32、33頁)相符,並有被告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侯諾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叁、一、編號㈠、⒈至⒋、及編號㈡所示,虎尾警卷第72、79、80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乙○○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就附表壹、一、編號㈠、⒈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之時間為96年11月28日云云(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㈠、⒈部分),惟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96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期間,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譯文,是在談論伊向被告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情,伊第1 次購買之時間,係在96年11月18日17時許等語(虎尾警卷第23頁),且被告乙○○與證人甲○○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日期,亦為96年11月18日(虎尾警卷第72頁),被告乙○○對此亦不否認(本院卷㈡第68頁)。因此,被告乙○○此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之時間為96年11月18日乙情,應堪認定(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審理中更正<本院卷㈠第122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68頁>)。
⑶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乙○○就附表壹、一、編號㈠、⒋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之價格為500 元云云(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㈠、⒋部分),惟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伊第4 次向被告李沛霖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在96年11月21日8 時10多分許,購買700 元等語(虎尾警卷第24頁),且被告乙○○與證人甲○○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間通訊監察譯文,亦提及:「B :有閒可以過去了。A :多少?B :700 。」等語(虎尾警卷第80頁反面),被告乙○○對此亦不否認(本院卷㈡第68頁)。因此,被告乙○○此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丁士釗之價格為700 元乙情,堪以認定(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審理中更正<本院卷㈠第122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68頁>)。
⑷關於證人甲○○是否有給付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款項予被告乙○○乙節,證人甲○○於偵訊中雖結證:伊於警詢中指述向被告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述實在,但沒有拿錢云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070號卷<下稱偵卷㈠>第25頁)。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詳加勾稽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證詞全部均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720號、94年度臺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甲○○既係被告乙○○之認識10多年之友人,且與被告乙○○間並無深仇重恨,業據證人丁士釗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虎尾警卷第24頁),在客觀上並無虛詞誣陷被告乙○○之必要。又審酌證人甲○○於接受員警詢問時已年滿41歲,係具相當生活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購買」毒品、「轉讓」毒品及「賒欠」毒品款項間之差別,當能輕易分別,另觀之證人甲○○於警詢中指證向被告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次數、價格及聯絡交易之方式等細節均詳細明確,且語意亦十分堅決肯定,更未提及任何賒欠毒品款項之情形,因此該部分之證詞,並無矛盾及瑕疵,且核與一般施用毒品者之交易習慣並無不符。被告乙○○亦未曾提及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而未收取款項之情形,是證人甲○○該部分不利於被告乙○○之指證,實無不可採信之理。因此,堪認證人甲○○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係基於人性之弱點所為迴護被告乙○○之飾詞,該部分之證述尚非真實可信,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乙○○認定之依據。
⑸綜上,被告乙○○於如附表壹、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壹、一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4 次、侯諾諱1 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⒉犯罪事實欄二、㈠、⒊至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辛○○、張春成】部分:
⑴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⒊至⒌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㈠、⒈及⒊、編號㈡⒈及⒉部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春成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虎尾警卷第29至31頁、偵卷㈠第22至23頁)、證人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虎尾警卷第27至29頁、偵卷㈠第21至22頁、本院卷㈡第182 至185 頁)相符,並有被告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辛○○、張春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號室內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叁、二、編號㈠及編號㈡所示,虎尾警卷第83、84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乙○○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⑵證人辛○○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6年11月2 日至3 日及同年11月4 日至5 日,在雲林縣虎尾鎮燦坤3C賣場附近,向被告乙○○購買5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另外於96年12月1 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號電話撥打被告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乙○○購買500 元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乙○○告訴伊毒品寄放在張秋城家中,要伊直接到張秋城的家裡去與張秋城交易,伊將錢交給張秋城,張秋城則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給伊等語(虎尾警卷第28頁)。嗣於偵訊中證稱:伊向被告李沛霖買5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地點在雲林縣虎尾鎮燦坤3C賣場,另1 次係伊先打電話給被告李沛霖,被告乙○○要伊去找張秋城,被告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寄放在張秋城那裡,有成功交易買了500 元等語(偵卷㈠第22頁)。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警詢中證稱96年11月2 日或3 日及96年11月4日或5 日,在雲林縣虎尾鎮燦坤3C賣場有向被告李沛霖購買5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其實僅有1次而已,後面那次(指96年11月4 日或5 日)伊打電話給被告乙○○,被告乙○○說沒有東西,沒有拿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外96年12月1 日,伊以家裡電話撥打被告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向被告乙○○購買5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乙○○告訴伊毒品寄放在張秋城位於雲林縣土庫鎮○○路的家中,要伊去張秋城家拿,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將500 元當面交給張秋城,該次有完成交易等語(本院卷㈡第182 至185 頁)。依證人辛○○前開證詞相互勾勒以觀,足認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辛○○之次數原有3 次,第1 次為「96年11月2 日或3 日」、第2 次為「96年11月4 日或5 日」、第3 次為「96年12月1 日」,惟其中第2 次之販賣行為,因證人張春輝以電話與被告乙○○聯繫後,被告乙○○答覆當時並無毒品,故此次犯行,應尚未著手(詳後伍、三、㈠敘述)。因此,被告乙○○於「96年11月2 日或3 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辛○○,並自辛○○處得款500 元,及其於「96年12月1 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辛○○,並自辛○○處得款500 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㈠、⒋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辛○○之地點為不詳,且係單獨販賣云云(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㈠、⒊部分),惟:
①依證人辛○○前開證詞及被告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號室內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亦提及「馬光厝的人」等語(如附表叁、二、編號㈠所示,虎尾警卷第83頁),足見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地點為張秋城位於雲林縣土庫鎮○○路之住處乙情,堪以認定。
②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且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就犯罪事實欄二、㈠、⒋部分(即如附表壹、二、編號㈠、⒉所示),證人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以電話與被告乙○○聯絡後,被告乙○○要伊前往張秋城家中,向張秋城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有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向張秋城購買5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業如前貳、一、㈠、⒉、⑵所述,被告乙○○亦不否認(本院卷㈡第185 頁反面),顯見張秋城已直接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交付毒品及收取毒品買賣價金之行為。因此,被告乙○○就此部分應與張秋城成立共同正犯。
⑷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㈠、⒌中,如附表壹、二、編號㈡、⒉所示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張春成之時間為96年12月1 日、地點為不詳云云(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㈡、⒉部分),惟證人張春成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6年12月1日18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大華加油站附近,向被告乙○○購買1,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外於96年12月2 日16時40分,在虎尾鎮新吉里福德正神廟的魚池旁,向被告乙○○購買5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虎尾警卷第31頁)。另依被告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春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號室內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中於96年12月2 日16時2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有提及「新吉庄仔」等語(如附表叁、二、編號㈡、⒉所示,虎尾警卷第84頁反面),被告乙○○對此亦不否認(本院卷㈡第68頁反面)。因此,被告乙○○此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張春成之時間為96年12月2 日、地點為雲林縣虎尾鎮新吉里福德正福廟魚池旁等情,堪以認定(地點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審理中更正<本院卷㈡第68頁反面>)。
⑸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㈠、⒊至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即原起訴書附表二),與被告卯○○及子○○有犯意聯絡云云,惟此部分尚無法認定被告卯○○及子○○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詳後伍、四、㈠及伍、六、㈠敘述),是尚難認被告乙○○就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與被告卯○○及子○○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㈠、⒊至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辛○○2 次及張春成2 次之犯行,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⑹綜上,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㈠、⒊至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辛○○2 次(犯罪事實欄二、㈠、⒋部分,係與張秋城共同販賣)、張春成2 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⒊犯罪事實欄二、㈠、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部分:
⑴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㈠、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丁○○之時間、地點及價格均為不詳云云(即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㈠、⒈部分),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如附表叁、三、編號㈠、⒈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打電話要向被告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向被告乙○○購買過2 次,第1 次是在雲林縣虎尾鎮三塊厝的廟那裡,打完電話後就馬上向被告乙○○購買3,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虎尾警卷第2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叁、三、編號㈠、⒈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以電話與被告乙○○聯絡後,約在被告乙○○家,再一起前往三塊厝買毒品,伊有拿到3,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本院卷㈢第86頁),被告乙○○對上開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價格亦不否認(本院卷㈡第69頁),此外亦有被告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按(如附表叁、三、編號㈠、⒈所示,虎尾警卷第64頁反面)。因此,被告乙○○此次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丁○○之時間為96年12月2日、地點為雲林縣虎尾鎮三塊厝的廟附近、販賣價格為3,000 元等情,堪以認定(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審理中更正<本院卷㈡第69頁反面>)。
⑵證人丁○○雖於偵訊中改稱:伊係拿錢請被告乙○○幫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非向被告乙○○購買云云(偵卷㈠第20頁),被告乙○○亦一度辯稱伊並未於96年12月2 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係丁○○以電話聯絡伊後,與伊一同前往三塊厝向被告丑○○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本院卷㈡第173 、174 頁)。惟,被告乙○○與證人丁○○上開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A (證人丁○○):我阿元,同梯仔,你知道嗎?B (被告乙○○):我知。A :你那裡81仔多少?剩多少?B :3,000 ,剩少少。A :在哪裡?B :三塊厝仔。」等語(如附表叁、三、編號㈠、⒈所示,虎尾警卷第64頁反面),係證人丁○○主動向被告乙○○詢問有多少「81」(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8 分之1 錢),被告乙○○回答剩3,000 元,足見當時被告乙○○持有價格為3,000 元、重量為8 分之1 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外,證人丁○○亦證稱:到達三塊厝後,伊並未進去,而在外面等等語(本院卷㈡第86頁反面),則證人丁○○既未與被告乙○○一同進入三塊厝之房屋內,被告乙○○當時亦持有價格為3,000 元、重量為8 分之1 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且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證人丁○○,再自證人丁○○處得款3,000 元,自尚難僅以證人丁○○主觀上認係請被告李沛霖代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遽認被告乙○○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或認被告丑○○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丁○○之犯行。因此,證人丁○○此部分之證述,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李沛霖之認定。
⑶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㈠、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即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㈠、⒈),與被告丑○○有犯意聯絡云云,惟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陳錫卿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尚難認被告李沛霖就犯罪事實欄二、㈠、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與被告丑○○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被告乙○○就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清源1 次之犯行,與被告丑○○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⑷綜上,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㈠、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1 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㈡之犯行(即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㈡),係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云云,並與被告丑○○有犯意聯絡云云。
⒉惟,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為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8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訊據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證人巳○○之要求,而帶證人巳○○前往被告丑○○位於雲林縣虎尾鎮三塊厝之住處,並與證人巳○○各出資500 元向被告丑○○購買合計1,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施用之事實,核與證人巳○○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詳後貳、三所述)。又證人巳○○曾因於96年10月14日、96年11月1 日及97年1 月28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899 號、97年度訴字第481 號判處徒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可按。因此,證人巳○○於96年11月28日時,確實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足見被告乙○○此部分之自白內容應屬真實。
⒋此外,復有被告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巳○○所持用之000000000 號室內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按(如附表叁、三、編號㈡、⒈所示,虎尾警卷第65頁),因此被告乙○○既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之證人巳○○之目的,而與證人巳○○一同前往,並以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之方式,向被告丑○○購買1,000 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乙○○與證人巳○○各出資500 元),而與證人巳○○分受之方式,幫助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當可認定。又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既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之幫助犯,自無從與被告丑○○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敘明。
二、被告卯○○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三、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寅○○、壬○○、丙○○、辰○○及己○○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三、㈠、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部分:
⑴訊據被告卯○○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三、㈠、⒈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㈠、⒈至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0971000524號卷<下稱西螺警卷>第37至39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284號卷<下稱偵卷㈡>第14頁),並有被告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叁、四、編號㈠、⒈至⒏所示,西螺警卷第44至47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卯○○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卯○○就犯罪事實欄三、㈠中,如附表壹、四、編號㈠、⒊所示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戊○○之地點為不詳云云(即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㈠、⒊),惟被告卯○○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與證人戊○○交易最多次之地點,均在伊家樓下等語(本院卷㈢第111 頁反面)。因此,被告楊玉珍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戊○○之地點為伊位於雲林縣崙背鄉○○村○○路53巷16號住處乙情,應可認定。
⑶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卯○○就犯罪事實欄三、㈠中,如附表壹、四、編號㈠、⒎所示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戊○○之犯行,有收取500 元款項云云(即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㈠、⒎),惟被告楊玉珍於警詢中供稱此次款項,因證人戊○○賒欠而未收取等語(西螺警卷第5 頁),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此次款項是否有收取已無印象等語(本院卷㈢第112頁)。查被告卯○○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販賣毒品犯行,自警詢、偵訊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有各該筆錄可按,就此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戊○○部分,是否有收取500 元款項,當無故意否認之理,堪認其於警詢中所供稱此次證人戊○○尚賒欠500 元款項等語,應可採信。
⑷綜上,被告卯○○於犯罪事實欄三、㈠、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8 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⒉犯罪事實欄三、㈠、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寅○○】部分:
⑴訊據被告卯○○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三、㈠、⒉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㈡、⒈至⒋)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西螺警卷第50、51頁、偵卷㈡第18頁),並有被告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寅○○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叁、四、編號㈡、⒈至⒋所示,西螺警卷第56至57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卯○○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卯○○就犯罪事實欄三、㈠、⒉中,如附表壹、四、編號㈡、⒈所示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寅○○之價格為1,000 元云云(即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㈡、⒈),被告卯○○於警詢中亦供稱此次價格為1,000 元云云(西螺警卷第7 頁)。惟證人寅○○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伊每次向被告卯○○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及價格,均為1 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00 元等語(西螺警卷第51 頁 、偵卷㈡第18頁)。被告卯○○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此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金額究竟係1,000 元或500 元,已不記得了,但記得有交易等語(本院卷㈢第122 頁)。依罪疑唯輕原則,從最有利於被告卯○○之認定,應認被告卯○○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證人寅○○。
⑶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卯○○就犯罪事實欄三、㈠、⒉中,如附表壹、四、編號㈡、⒋所示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寅○○之價格為1,000 元云云(即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㈡、⒋),惟被告卯○○於警詢中供稱:此次價格為500 元等語(西螺警卷第8頁),核與證人寅○○於警詢及偵訊證稱:伊每次向被告卯○○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及價格,均為1 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00 元等語(西螺警卷第51頁、偵卷㈡第18頁)相符。因此,被告卯○○此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寅○○之價格為500 元乙情,堪以認定(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審理中更正<本院卷㈡第70頁>)。
⑷綜上,被告卯○○就犯罪事實欄三、㈠、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寅○○4 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⒊犯罪事實欄三、㈠、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壬○○】部分:
⑴訊據被告卯○○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三、㈠、⒊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㈤、⒐)坦承不諱,並供稱:「第9 次壬○○於96年4 月29日09時19分41秒以蕭佑乾所有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我對外聯絡交易毒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簡訊和我聯絡,她叫我送『1 張』到嘉義縣大林的醫院給她,我回答簡訊告訴她,送『1 張』到大林連油錢都不夠,我再告訴她,如果送『l 男及1 女』,我就會送過去給她,後來我於96年4 月29日14時許到醫院、她以1,500 元在我家向我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等語(西螺警卷第18頁)。證人壬○○於警詢中證述:「我在大林慈濟醫院住院期間,也曾傳發簡訊向她欲購買『1 男1 女』,結果她僅送海洛因毒品1,500 元來供我施用。」等語(西螺警卷第99頁)。查證人壬○○上開證述,就於何處交易雖與被告卯○○之供述不同,惟證人壬○○當時既然於嘉義縣大林慈濟醫院住院中,衡情其與被告卯○○交易毒品之地點,當係在嘉義縣大林慈濟醫院,而非在被告卯○○住處。又被告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僅提及「1 張」「1 男1 女」等語(如附表叁、四、編號㈤、⒋所示,西螺警卷第111 頁),核與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卯○○所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格為1,000 元等語相符(本院卷㈢第107 頁反面),依罪疑唯輕原則,從最有利於被告卯○○之認定,應認被告卯○○此次販賣予證人壬○○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地點為嘉義縣大林慈濟醫院、價格應為1,000 元,非1,500 元等節,堪以認定。綜上,堪認被告卯○○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⑵此外,復有被告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叁、四、編號㈤、⒋所示,西螺警卷第111 頁)附卷可稽。因此,被告楊玉珍就犯罪事實欄三、㈠、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壬○○1 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⒋犯罪事實欄三、㈠、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部分:訊據被告卯○○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三、㈠、⒋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㈦、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偵卷㈡第20頁),並有被告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叁、四、編號㈥所示,西螺警卷第130 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卯○○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因此,被告卯○○就犯罪事實欄三、㈠、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1 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⒌犯罪事實欄三、㈠、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辰○○】部分:
⑴附表壹、四、編號㈦、⒈部分:訊據被告卯○○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㈧、⒈)坦承不諱,並供稱:此次證人詹麗蓉係在被告卯○○住處,向被告卯○○購買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西螺警卷第22頁)。證人辰○○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叁、四、編號㈦、⒈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詢問被告楊玉珍是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時伊向被告卯○○購買毒品都是到被告卯○○住處,當天上午有拿到500元毒品等語,嗣改稱:伊於96年4 月23日向被告楊玉珍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指附表壹、四、編號㈦、⒈及⒉)之價格,可能都是1,000 元,可能伊(現在)記憶比較不清楚了等語(本院卷㈢第120 至122 頁)。足見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因距離案發時間較久,且其向被告卯○○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非僅1 次,實難苛求證人辰○○就每一次購買毒品之細節為清晰之記憶。因此,應以被告卯○○此部分之供述較為可信。
⑵附表壹、四、編號㈦、⒉部分:訊據被告卯○○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㈧、⒉)坦承不諱,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向被告卯○○購買毒品都是去被告楊玉珍住處,沒有約在其他地方。如附表叁、四、編號㈦、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在談論毒品事宜,當天跟被告卯○○買1,000 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在被告卯○○住處或半路上的雲林縣崙背鄉某統一超商拿到毒品,確實的交易地點忘記了等語(本院卷㈢第120 至122 頁)。查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就此次交易毒品之確實地點已忘記,並且證稱其向被告卯○○購買毒品之地點均在被告卯○○住處,並未約在其他地方等語,業如前述,被告卯○○亦供稱:此次交易地點係在被告卯○○住處等語(西螺警卷第22頁),而如附表叁、四、編號㈦、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提及「聊天,叫阿珍回家,要去拿毒品」等語,有被告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96年4 月23日14時4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按(西螺警卷第130 頁)。因此,本次交易毒品之地點應為被告卯○○住處乙情,堪以認定。
⑶此外,復有被告卯○○與證人辰○○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叁、四、編號㈦、⒈及⒉所示,西螺警卷第130 頁)附卷可稽。因此,被告卯○○就犯罪事實欄三、㈠、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辰○○2 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⒍犯罪事實欄三、㈠、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部分:
⑴訊據被告卯○○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三、㈠、⒍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㈩、⒈至⒐)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叁、四、編號㈨、⒈至⒐所示,西螺警卷第139 、140 、142 、142 、143 、145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卯○○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⑵又被告卯○○雖於警詢中供稱:伊販賣予己○○之毒品均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西螺警卷第25至29頁),惟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伊販賣予洪宏明之毒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偵卷㈠第74之2 、74之3 頁、本院卷㈠第98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89 頁)。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較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重,被告卯○○當無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形下,供承其係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罪之理,且己○○亦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揆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毒偵字第2477號起訴書自明。另本件被告卯○○為警查獲販賣毒品犯行時,其所販賣之次數眾多,所製作之警詢筆錄達30頁,販賣毒品之種類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員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確實有可能誤載毒品之種類。因此,被告卯○○於本院審理中所供稱: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係供稱所販賣予洪宏明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本院卷㈠第98頁反面),應可採信。綜上,堪認被告卯○○警詢筆錄中就販賣毒品之種類之記載,應係誤載,先予敘明。
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卯○○就犯罪事實三、㈠、⒍中,如附表壹、四、編號㈨、⒎所示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之日期為96年4 月29日云云(即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㈩、⒎),惟被告卯○○於警詢中供稱:第7 次己○○先於96年4 月22日15時38分49秒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卯○○聯絡,再於96年4 月23日9 時1 分8 秒許,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卯○○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在台塑麥寮六輕廠之南門道路向被告卯○○購買毒品等語(西螺警卷第28頁),而觀諸被告卯○○與己○○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於96年2月22日及23日,確實有被告卯○○所供述之2 通通訊監察譯文,且並無96年4 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此有被告卯○○及己○○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即如附表叁、四、編號㈨、⒎所示,西螺警卷第143 、145 頁)。因此,被告卯○○此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之日期為96年4 月23日乙情,堪以認定(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審理中更正<本院卷㈠第102 頁>)。
⑷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卯○○就犯罪事實欄三、㈠、⒍中,如附表壹、四、編號㈨、⒏所示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之價格為1,000 元至1,500 元云云(即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㈩、⒏),被告楊玉珍於警詢中亦供稱:此次價格為1,000 元至1,500 元等語(西螺警卷第28頁)。惟被告卯○○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確實之金額已無印象等語(本院卷㈢第170 頁)。依罪疑唯輕原則,從最有利於被告卯○○之認定,應認被告卯○○此次係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己○○。
⑸綜上,被告卯○○就犯罪事實欄三、㈠、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9 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⑹至於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訊證人己○○到庭作證,惟本件事證甚明,詳如前述,是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三、㈡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壬○○】部分:
⒈訊據被告卯○○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三、㈡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㈤、⒑)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叁、四、編號㈤、⒌所示,西螺警卷第112 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卯○○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⒉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如附表叁、四、編號㈤、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伊係問被告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否已送來等語(本院卷㈢第108 頁)。惟證人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到之「1 男」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 元、「1 女」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 元等語(西螺警卷第99頁、本院卷㈢第107 頁反面),被告卯○○亦供稱此次證人壬○○向伊賒欠2,000 元之「1 男1 女」等語(西螺警卷第18頁),且如附表叁、四、編號㈤、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亦有提及「1 女1 男」等語,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按(西螺警卷第112 頁)。而證人壬○○向被告卯○○購買毒品之次數眾多,自難苛求伊能就每次細節均為詳實之記憶,因此,綜上各情,足認此次被告卯○○販賣予證人壬○○之毒品種類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000元,合計2,000 元。
⒊另被告卯○○雖於警詢中辯稱:此次交易證人壬○○賒欠2,000 元云云,惟查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伊有時向被告卯○○購買毒品之款項會賒欠,但均已還清等語(本院卷㈢第110 頁反面)。被告卯○○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因事隔很久,已不記得證人壬○○是否已還款等語(本院卷㈢第111 頁)。查證人壬○○與被告卯○○並無仇怨,本次購買毒品之款項為2,000元,並非高額,壬○○應無否認之理,故其上開證言應可採信。
⒋綜上,被告卯○○就犯罪事實欄三、㈡,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價格各1,000 元)予證人壬○○1 次,嗣並自證人壬○○處收得上開款項合計2,000 元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三、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建成、壬○○及癸○○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三、㈢、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建成】部分:
⑴訊據被告卯○○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三、㈢、⒈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㈢、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建成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㈡第49頁),並有被告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建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叁、四、編號㈢、⒉所示,西螺警卷第75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卯○○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⑵證人張建成於偵訊時雖證稱:96年4 月16日與被告楊玉珍約在雲林縣崙背鄉的某間廟前交易云云(偵卷㈡第49頁),惟依被告卯○○與證人張建成所持用之門號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雙方係約定等證人張建成到達順安宮後,再以電話與被告卯○○聯絡,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按(西螺警卷第75頁)。而被告卯○○於警詢中供稱:證人張建成於聯絡後10分鐘到伊住處,向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西螺警卷第11頁)。因此,堪認被告卯○○與證人張建成此次交易毒品,雖先相約於雲林縣崙背鄉順安宮再以電話聯絡,但直到證人張建成抵達被告卯○○住處後,始完成交易。
⑶綜上,被告卯○○就犯罪事實欄三、㈢、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張建成1 次,並得款1,000 元等情,堪以認定。
⒉犯罪事實欄三、㈢、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壬○○】部分:
⑴訊據被告卯○○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三、㈢、⒉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㈤、⒋、⒎及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㈢第105 頁反面至第107 頁),並有被告楊玉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許昭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叁、四、編號㈤、⒈至⒊所示,西螺警卷第108 、111 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卯○○前開自白(除下述貳、二、㈢、⒉、⑵部分外),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⑵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卯○○就犯罪事實欄三、㈢、⒉中,如附表壹、四、編號㈤、⒈所示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壬○○之地點為卯○○住處云云(即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㈤、⒋),被告楊玉珍於警詢中亦供稱:此次交易地點為伊之住處云云(西螺警卷第16頁)。惟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叁、四、編號㈤、⒈所示之96年4 月18日15時42分許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卯○○表示「我待會再過去給你」,是要拿毒品到伊位於雲林縣二崙鄉油車之租屋處等語(本院卷㈢第106 頁),而證人許昭文與證人蕭佑乾為男女朋友關係,一同租屋居住乙情,亦經證人蕭佑乾證述明確(西螺警卷第83頁),因此,證人壬○○前開租屋處應即為證人蕭佑乾位於雲林縣二崙鄉○○村○○路之租屋處。且觀諸被告楊玉珍與證人壬○○所持用上開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當時2 人確實約定由被告卯○○前往蕭佑乾租屋處,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按(如附表叁、四、編號㈤、⒈所示,西螺警卷第108 頁)。因此,被告楊玉珍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壬○○之地點,應為蕭佑乾租屋處,而非被告卯○○住處。
⑶綜上,被告卯○○就犯罪事實欄三、㈢、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壬○○3 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⒊犯罪事實欄三、㈢、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癸○○】部分:
⑴訊據被告卯○○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三、㈢、⒊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㈨、⒈至⒊)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癸○○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叁、四、編號㈧、⒈至⒊所示,西螺警卷第134 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卯○○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因此,被告卯○○就犯罪事實欄三、㈢、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癸○○3 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⑵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訊證人癸○○到庭作證,惟本件事證甚明,詳如前述,是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犯罪事實欄三、㈣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建成、蕭佑乾及壬○○】部分:
⒈訊據被告卯○○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三、㈣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㈢、⒈、編號㈣、⒈及編號㈤、⒈)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建成、蕭佑乾及壬○○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如附表叁、四、編號㈢、⒈所示,西螺警卷第68頁),堪認被告卯○○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卯○○曾於96年4 月14日23時33分許,在蕭佑乾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建成、蕭佑乾及壬○○(即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㈢、⒈、編號㈣、⒈及編號㈤、⒈部分),並認為96年4 月14日23時33分許,販賣予張建成及蕭佑乾之價格均為1,000元,而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㈤、⒈販賣予壬○○部分之價格為2,000 元(轉交予蕭佑乾、張建成)等語。惟起訴書所載上開被告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建成、蕭佑乾及壬○○之時間均相同,而被告卯○○於警詢中亦均證述係張建成、蕭佑乾及壬○○合資購買等語(西螺警卷第10、12、13、15頁),且被告卯○○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張建成、蕭佑乾、壬○○共同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亦提及「建成」、「蕭仔」等語,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按(如附表叁、四、編號㈢、⒈所示,西螺警卷第68頁)。綜上,堪認被告卯○○於96年4 月1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建成、蕭佑乾及壬○○之行為,係張建成、蕭佑乾及壬○○合資購買,而非被告卯○○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建成、蕭佑乾及壬○○各1 次(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審理中更正<本院卷㈠第208 頁反面>)。
⒊另被告卯○○此次販賣毒品之價格為何,被告卯○○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於警詢中所稱:「價值1,000 元之安非他命2 小包」(西螺警卷第10頁),係指1 包500元,2 包合計1,000 元云云(本院卷㈡第70頁)。惟查,被告卯○○於警詢中尚供稱:當次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2,000 元等語(西螺警卷第13、15頁),且上開通話時間為96年4 月14日23時49分7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亦提及:「B :喂。A 【被告卯○○】:我跟妳講,我拿給建成了。B :好啦。A :我拿給他1,000 元。B :蕭仔在那裡嗎?妳拿多少給他?A :我拿給他1,000 元。B :好啦。」等語明確(如附表叁、四、編號㈢、⒈所示,西螺警卷第68頁)。顯見被告卯○○此次係各將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張建成及蕭佑乾,合計交付2,000 元,再由張建成及蕭佑乾將其中一部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壬○○,而分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此,應認被告卯○○此次販賣毒品所得為2,000元。
⒋綜上,被告卯○○於96年4 月14日,在蕭佑乾租屋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各價值1,000 元),分別交付予張建成及蕭佑乾,再由張建成及蕭佑乾將其中一部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壬○○,而分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得款2,000 元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㈤犯罪事實欄三、㈤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蕭佑乾及壬○○】部分:
⒈如附表壹、四、編號㈣、⒈部分:
⑴訊據被告卯○○就上開犯罪事實(即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㈣、⒉、編號㈤、⒉及編號㈤、⒊)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蕭佑乾及壬○○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如附表叁、四、編號㈣、⒈所示,西螺警卷第90、106 頁),堪認被告卯○○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卯○○曾於96年4 月15日3 時35分許,在被告卯○○住處附近之順安宮,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蕭佑乾及壬○○(即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㈣、⒉、編號㈤、⒉,下稱「第1 次販賣」),並曾於96年4 月15日12時29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壬○○(即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㈤、⒊,下稱「第2 次販賣」),並認為「第1 次販賣」係蕭佑乾及壬○○合資購買等語。被告卯○○亦供稱「第1 次販賣」係由伊與壬○○聯絡後,請壬○○聯絡蕭佑乾至雲林縣崙背鄉順安宮等伊,嗣蕭佑乾到達順安宮後,向伊購得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2 次販賣」則係由伊與壬○○聯絡後,壬○○叫蕭佑乾到伊住處,向伊購得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西螺警卷第13、16頁)。惟,依被告卯○○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蕭佑乾、壬○○共同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於96年4 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有提及「順安宮」等語之時間為96年4 月15日12時33分24秒許,係在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㈤、⒊「第2 次販賣」之時間(即當日12時29分許)之後,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按(如附表叁、四、編號㈣、⒈所示,西螺警卷第90頁)。綜合被告卯○○前開供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時間與內容以觀,上開「第1 次販賣」及「第2次販賣」應僅為同1 次之販賣毒品行為,亦即被告楊玉珍雖與壬○○於96年4 月15日3 時25分55秒許,即有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惟迄當日12時33分24秒許以後,方有完成交易(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審理中更正<本院卷㈠第208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71頁反面)。
⒉如附表壹、四、編號㈣、⒉部分:
⑴訊據被告卯○○就上開犯罪事實(即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㈣、⒊、編號㈤、⒌)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楊玉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蕭佑乾及壬○○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如附表叁、四、編號㈢、⒉所示,西螺警卷第92頁),堪認被告卯○○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卯○○曾於96年4 月20日13時40分許,在被告卯○○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蕭佑乾及壬○○(即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㈣、⒊、編號㈤、⒌部分),並認為販賣之價格均為1,000元等語。惟起訴書所載上開被告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蕭佑乾及壬○○之時間均相同,而被告卯○○於警詢中亦均證述係蕭佑乾及壬○○一同購買等語(西螺警卷第13、16、17頁)。因此,堪認被告卯○○於96年4 月2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蕭佑乾及壬○○之行為,係蕭佑乾及壬○○合資購買,而非被告卯○○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蕭佑乾及壬○○各1 次(此部分檢察官於審理中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㈡第71頁>)。
⒊綜上,被告卯○○就犯罪事實欄三、㈤,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蕭佑乾及壬○○共2 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㈥又被告卯○○與證人壬○○、張建成及蕭佑乾於歷次陳述中,固僅提及安非他命,而未提及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所販賣之安非他命,係結晶狀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㈢第169 頁反面),堪認被告卯○○販賣予購毒者之第二級毒品,應均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故被告卯○○與證人壬○○、張建成及蕭佑乾歷次陳述所稱之「安非他命」,實際上應係「甲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㈦另證人壬○○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卯○○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除有提及「1 男」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女」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其餘都是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本院卷㈢第109 頁),而被告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則均供稱其所販賣予壬○○之毒品,除如附表壹、四、編號㈤、⒋及⒌所示之部分外,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西螺警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㈢第111 頁)。查證人壬○○向被告卯○○購買毒品之次數合計達8 次(含與張建成、蕭佑乾合資購買部分),次數非少,而其除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亦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因此,證人壬○○於距離案發時近3 年後,於本院99年2 月2 日審理中回憶購買毒品之細節,自仍有記憶不清或記憶錯誤之情形。因此,依罪疑唯輕原則,從最有利於被告卯○○之認定,應認被告卯○○除如附表壹、四、編號㈤、⒋及⒌所示之部分外,販賣予證人壬○○之毒品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㈧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卯○○就犯罪事實欄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被告子○○有犯意聯絡云云,惟此部分尚無法認定被告子○○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詳後伍、六、㈡敘述),是尚難認被告卯○○就犯罪事實欄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被告子○○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被告卯○○就犯罪事實欄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被告子○○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三、被告丑○○部分:
㈠訊據被告丑○○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巳○○之犯行,辯稱:證人乙○○及巳○○係胡亂指證,所辯不可採信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丑○○辯護:依被告丑○○供稱,伊於97年1 月10日因案執行,員警亦知悉此情,一再提示被告乙○○可將被告丑○○供出作為藥頭對象,以作為爾後減刑之條件,共同被告乙○○之供述均係出於警方引導所致。另依起訴書所載,共同被告乙○○遭起訴之販賣毒品之對象,至少有13人,因此其毒品來源相當充足,不可能與證人巳○○各出資500 元向被告丑○○購買毒品。被告乙○○販賣那麼多毒品,竟另以500 元向被告丑○○購買毒品,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巳○○於偵訊中結證:96年11月28日當天,伊本來要向被告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因被告乙○○說沒有,才去向被告丑○○購買,伊與被告乙○○各自出500 元向被告丑○○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偵卷㈠第24、25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與證人巳○○共同出資向被告丑○○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本院卷㈡第177 頁)相符。
⒉又證人巳○○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叁、三、編號㈡、⒈及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被告乙○○聯繫後,與被告乙○○一同前往被告丑○○位於三塊厝之住處,向被告丑○○購買毒品,日期分別為96年11月28日及96年12月1 日。2 人約在若瑟醫院當天,係以手機向被告丑○○換毒品,約在三塊厝當天則係伊出500元購買向被告丑○○毒品等語(本院卷㈢第90、91頁)。惟查:
⑴證人巳○○於偵訊中,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及任何證人巳○○在當天有以手機向被告丑○○換毒品之情形(偵卷㈠第24、25頁、本院卷㈡第177頁)。證人巳○○亦證稱:伊與被告乙○○約在若瑟醫院當天,是伊去辦電話,伊打電話給被告乙○○,看該支電話可否換毒品等語(本院卷㈢第90頁反面),而觀諸被告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號室內電話之96年11月28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未提及任何證人巳○○向被告乙○○詢問是否可以電話換毒品之情形,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按(如附表叁、三、編號㈡、⒈所示,虎尾警卷第65頁),因此,尚難僅憑證人巳○○上開證述,即認為伊於96年11月28日係以手機或門號向被告丑○○換毒品。另證人巳○○亦證稱:伊忘記是哪一次,只記得有一次是約在三塊厝,被告乙○○沒有藥,伊出500 元,被告乙○○也出500 元向被告丑○○拿等語(本院卷㈢第91頁)。按施用毒品者,購買毒品多為數次以上,無法清晰精確記憶各次購買之詳細情形,乃屬常情,是證人巳○○上開以手機或門號換毒品之證述,應該記憶錯漏所致,因此,證人巳○○於98年11月28日當天,係與被告乙○○一同前往被告丑○○位於三塊厝之住處,各自出資500 元向被告丑○○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堪以認定。至於證人巳○○前開以手機或門號換取毒品之證述,既係因記憶錯漏所致,自不影響證人廖國基於98年11月28日當天,確實有向被告丑○○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檢察官亦僅起訴被告陳錫卿於96年11月28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就其餘販賣予證人巳○○部分均未起訴),附此敘明。
⒊此外,復有被告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號室內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按(如附表叁、三、編號㈡、⒈所示,虎尾警卷第65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⒋被告丑○○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證人巳○○既為毒品之施用者,對此應知之甚詳,依證人巳○○及被告丑○○歷次陳述,並無2 人間有何仇怨之情形存在,其證詞非全屬有利於被告李沛霖之陳述(依證人巳○○之證述,被告乙○○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詳前貳、
一、㈡所述),故應無偏頗被告乙○○之必要,況且其於偵訊中之證詞,受刑事具結刑責之擔保,衡情斷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處罰之危險,設詞構陷被告陳錫卿之可能及必要,故證人巳○○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⑵另本件查獲被告丑○○之經過,係因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獲秘密證人檢舉被告乙○○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綽號「阿誠」(後查明係張秋城)販賣,遂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對被告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發現該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明確談及被告陳錫卿販賣毒品犯行,當時已合理懷疑被告丑○○應有販賣毒品行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98年9 月18日雲警虎偵字第0980013269號函暨檢附之偵查報告、通訊監察譯文可按(本院卷㈠第165 至205 頁),足證證人乙○○並非為攀誣構陷被告丑○○而主動前往警察局檢舉或通報,而係為警查獲時方供出購買毒品來源,雖其供出購買毒品來源可能有助於證人李沛霖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件並不符合上開規定,詳後貳、五所述),然考之證人乙○○上開證述,核與證人巳○○之證述大致相符,益可徵證人乙○○前開證述並非杜撰,應為真實,尚難以證人乙○○為求自己減刑而證述事實,遽認證人乙○○所述不可採信至明。
⒌綜上,被告丑○○於98年11月28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證人巳○○,並自證人巳○○處得款500 元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末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乙○○、卯○○及丑○○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而被告乙○○、卯○○及丑○○與其所交付毒品之人間,均僅屬一般交往,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是被告乙○○、卯○○及丑○○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亦臻明確。
五、至於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乙○○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主動供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惟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乙○○雖於97年4 月24日警詢中表示其毒品來源係被告卯○○、子○○及丑○○等語(虎尾警卷第1 、2 頁),惟本件查獲被告卯○○、子○○及丑○○之經過,係因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獲秘密證人檢舉被告乙○○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綽號「阿誠」(後查明係張秋城)販賣,遂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對被告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發現該行動電話:⒈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明確談論到被告乙○○幫忙被告卯○○販賣毒品之犯行;⒉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明確談及被告丑○○販賣毒品犯行,當時均已合理懷疑被告卯○○及丑○○應有販賣毒品行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98年9 月18日雲警虎偵字第0980013269號函暨檢附之偵查報告、通訊監察譯文可按(本院卷㈠第165 至205 頁),足見於被告乙○○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員警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乙○○所取得毒品之來源為何人,是依上開意旨,自難謂嗣後查獲被告卯○○、丑○○與被告乙○○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具相當之因果關係。另就被告子○○所涉及之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審理後為無罪判決(詳後伍、六所述),自已難認定符合上開法條所稱「因而破獲」之要件。因是被告乙○○自無由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均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卯○○、丑○○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叁、有罪部分新舊法比較:
一、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新法或舊法,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被告乙○○、卯○○及丑○○3 人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分別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犯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5 條第1 項至第4 項前段、第6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7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8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上開條文於98年5 月20日經總統號令修正公布後,並已生效施行,前開條文修正後分別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0萬元以下罰金。」「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於第17條第2 項增列「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二、本件就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卯○○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因渠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皆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僅在得併科之罰金刑部分,較修正前同條項規定有所提高,經整體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及卯○○。而被告丑○○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因無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情形,故單就該條例修正前後之第4 條第1 項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較為有利。
肆、有罪部分之論罪科刑:
一、㈠被告乙○○部分:
⒈核被告乙○○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侯諾諱、辛○○、張春成及丁○○營利部分(即附表壹、一、二及三、編號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㈡,幫助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即附表壹、三、編號㈡之行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幫助犯(詳如附表壹、一、二及三所示)。被告乙○○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另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㈠、⒋部分(即如附表壹、二、編號㈠、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辛○○部分,與張秋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上開所為如附表壹一、二、及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1罪(販賣第一級毒品10罪、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1 罪)。
⒉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即如附表壹、三、編號㈡所示),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巳○○之犯行,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實有誤會,已如前述,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8 條第1 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然被告若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縱形式上未告知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縱稍有瑕疵,仍不得認為判決有何違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就被告乙○○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嫌起訴,惟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犯論處,本院已就被告乙○○是否有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被告乙○○就該項之事實,亦有所主張與辯解,於其被訴事實,得以充分防禦,尚無使被告乙○○無從行使防禦權之情形,縱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既於被告乙○○之防禦權無所妨礙,本院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之幫助犯處斷,尚難認有突襲裁判之違法,附此敘明。
㈡被告卯○○部分:核被告卯○○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壬○○、丙○○、辰○○、己○○營利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壬○○、張建成、癸○○及蕭佑乾營利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詳如附表壹、四所示)。又被告卯○○就犯罪事實欄三、㈡部分(即如附表壹、四、編號㈤、⒌所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壬○○1 次部分,係為同一販賣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卯○○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卯○○上開所為如附表壹、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6罪(販賣第一級毒品26罪、販賣第二級毒品10罪)。
㈢被告丑○○部分:核被告丑○○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巳○○營利部分(即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丑○○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乙○○、卯○○及丑○○均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渠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三、再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觀察,尚難因其在犯罪後,另有類如自首、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等法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即反推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否則將有違刑法第62條鼓勵被告自新,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修正為應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對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罪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增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增訂,既出於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當無排除刑法第59條規定同時適用之理。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卯○○及丑○○均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渠等身染施用毒品之惡習,進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行為,究其原因當係肇於被告乙○○等3 人本身無法戒絕毒品,亦不知尋覓適當之機構協助導正,渠等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不可取,惟㈠被告乙○○販賣毒品之期間為96年11月至12月間、各次所得金額僅500 元至3,000 元不等;㈡被告卯○○販賣毒品之期間為96年4 月至5 月間、各次所得金額僅500 元至2,000 元不等;㈢被告丑○○販賣毒品予巳○○之時間為96年11月28日、所得僅500 元,渠等販賣毒品之期間不長,各次所得金額不高,相對於長期且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被告乙○○等3 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較輕,衡情自屬情輕法重,渠等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為縱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猶嫌過重,爰就上述被告乙○○、卯○○及丑○○所各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之)。
四、被告乙○○及卯○○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各罪,被告卯○○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部分,助成他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幫助犯,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卯○○就部分販賣行為,雖賣出予同一人,惟時間有相當差距,賣出地點雖部分相同,然各次賣出行為又具有獨立性,各次行為皆可單獨成立犯罪,顯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之接續犯。另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而販賣毒品罪,不論行為人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不間斷為之,其於行為終了時,即已達營利之目的,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販賣毒品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依94年2 月2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販賣毒品之行為,即有不當。準此,本件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㈠,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行為,被告卯○○就犯罪事實欄三,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行為,當無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乙○○、卯○○上開犯行論以接續犯尚有誤會。是以,被告乙○○所犯犯罪事實欄二、㈠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間、被告卯○○所犯犯罪事實欄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乙○○、卯○○及丑○○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多次犯罪前科紀錄,被告乙○○、丑○○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戕害人身心之毒品,被告卯○○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予他人施用,被告乙○○並幫助巳○○施用第一級毒品,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販賣毒品為政府戮力查緝之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皆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性格異常,惟念及被告乙○○販賣毒品之期間為96年11月至12月間、各次所得金額僅500 元至3,000 元不等、販賣毒品次數合計10次;被告卯○○販賣毒品之期間為96年4 月至5 月間、各次所得金額僅500 元至2,000 元不等、販賣毒品次數合計36次;被告丑○○販賣毒品予巳○○之時間為96年11月28日、所得僅500元、僅販賣予巳○○1 人,渠等販賣毒品之期間不長,各次所得金額不高,被告乙○○幫助巳○○施用第一級毒品,並未獲得利益,暨被告乙○○、卯○○坦承一切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丑○○則避重就輕圖免販賣刑責,犯罪後未有表達悔悟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及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末查本案被告乙○○為60年次,現年已經38歲,被告卯○○則為53年次,現年已45歲,果若本院量以被告乙○○及卯○○最高之刑罰即有期徒刑30年或處以無期徒刑,使其一再思考、反省不得販賣毒品,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可能徒留讓被告乙○○及卯○○得到報應、實踐虛幻的正義,並增加國家財政負擔。另待渠等由監所假釋或執行刑滿出監後,被告乙○○、卯○○已為日暮之年,勢必令其難以回歸社會,對於社會的警示、教化,亦無功效,足見此種刑之量定對被告乙○○、卯○○、對社會,均未有益處。則本院就被告乙○○、卯○○所犯之各罪量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在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雖然各罪刑累加之結果,已顯逾有期徒刑30年,本院也不應在量定執行刑時,為被告乙○○、卯○○最高刑度或無期徒刑之宣告,考量被告乙○○、卯○○之人格特質及復歸社會的可能,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為被告乙○○、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兼顧對於被告乙○○、卯○○之警示及更生。
八、沒收部分: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均應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經查:
㈠被告乙○○所犯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其犯罪所得合計9,700 元(分別如附表壹、一、二及三、編號㈠所示),雖未扣案,然依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分別在其所犯各罪主文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乙○○之財產抵償之(其中就如附表壹、二、編號㈠、⒉所示,與張秋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辛○○部分,該部分犯罪所得500 元,應由其與張秋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秋城之財產連帶抵償)。
㈡被告卯○○所犯犯罪事實欄三部分,除如附表壹、四、編號㈠、⒎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為戊○○賒欠該次款項而未有所得外,其餘被告卯○○犯罪所得34,500元(分別如附表壹、四所示<除附表壹、四、編號㈠、⒎所示部分外>),雖未扣案,然依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應分別在其所犯各罪主文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卯○○之財產抵償之。
㈢被告丑○○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巳○○,其犯罪所得為500元,上開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㈣又所謂追徵其價額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我國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倘追徵結果,無法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時,自仍有以財產抵償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289判決參照)。本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 張,申請人為被告乙○○,本院卷㈠第155 頁) 係被告乙○○所有,供與甲○○、侯諾諱、辛○○、張春成、丁○○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與巳○○聯繫幫助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雖未能扣案,惟仍應依法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申請人為被告卯○○,本院卷㈠第156 頁)係被告卯○○所有,供與戊○○、寅○○、張建成、蕭佑乾、壬○○、丙○○、辰○○、癸○○及己○○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亦如前述,雖未能扣案,亦應依法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伍、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乙○○部分:
⒈起訴書附表二部分:被告乙○○意圖營利,於如附表肆、編號㈠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辛○○,並得款500 元,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⒉起訴書附表三部分:被告乙○○與被告丑○○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肆、編號㈡所示之時、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丁○○,但尚未完成交易。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㈡被告卯○○部分:
⒈起訴書附表二部分:被告卯○○與被告子○○、被告乙○○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起訴書附表二「販賣毒品之對象」。因認被告卯○○此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⒉起訴書附表四部分:被告卯○○與被告子○○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肆、編號㈢、㈣、㈤所示之時、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建成、蕭佑乾、壬○○及丙○○共3 次。因認被告卯○○此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㈢被告丑○○部分:
⒈起訴書附表三部分:被告丑○○與被告乙○○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㈠、⒈及⒉所示之時、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共2 次。因認被告丑○○此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⒉起訴書附表五部分:被告丑○○意圖營利,於如附表肆、編號㈥、⒈及⒉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庚○○各1 次。因認被告丑○○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㈣被告子○○部分:
⒈起訴書附表二部分:被告子○○與被告卯○○、乙○○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起訴書附表二「販賣毒品之對象」。因認被告子○○此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⒉起訴書附表四部分:被告子○○與被告卯○○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時、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起訴書附表四「販賣毒品之對象」。因認被告子○○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又毒品販賣行為,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司法實務採行數罪併罰,已成定論。關於個別評價之各犯行,自應分別以嚴格之證據逐一予以嚴格證明。此類案件之非供述證據,固有通用於複次販賣毒品行為者(例如大量扣案毒品、各式包裝袋、攪拌器、分裝杓、磅秤、行動電話機等),亦有僅足證明當次行為者(例如逐次電話通聯紀錄、錄音、各別帳目資料、當場交易現金等);而供述證據中之毒品下游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得受減輕其刑寬典,衡諸供述證據常受主、客觀條件影響,難以完全信實,須賴其他供述及非供述、直接與間接證據加以補強。是倘購買毒品之人指訴其有複次毒品交易之事,而所可佐證者,僅單次之電話通聯紀錄、錄音與販賣者所用行動電話,別無餘證,依證據資料須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原則,及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所定判斷證據之證明力,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意旨,自祇能就該次行為而作認定,至所述之其他交易行為,應認乏證補強,不符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此亦刑法修正後,應與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嚴格證明法則相互配合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乙○○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如附表肆、編號㈠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曾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辛○○。⒉證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然:
⒈訊據被告乙○○固自白有如附表肆、編號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按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所謂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並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相互同意時成立該契約(民法第345 條參照);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且相合致時,縱使販賣者未實際交付毒品,仍應認已著手販賣毒品之實行。亦即販賣毒品,以販賣者與應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非僅著手以前之預備犯(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罪之著手,於買方主動向他人接洽購買毒品之案例中,當應以買賣雙方是否已就買賣契約要素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為判斷依據,倘欲購買毒品者向行為人為購買毒品之要約,而行為人尚未與欲購買毒品之人就買賣契約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時,則該行為人即難認已著手販賣毒品行為,無由論以販賣毒品罪。
⒉證人辛○○雖於警詢中證稱:伊曾於96年11月4日至5日左右18時許,在虎尾鎮燦坤3C賣場附近向被告乙○○購買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虎尾警卷第28頁)。然,證人辛○○於偵訊中結證:伊向被告乙○○購買3 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1次交易成功(即附表壹、二、編號㈠、⒈部分),1次是寄放在張秋城家(即附表壹、編號㈠、⒉部分),另1次沒有交易成功等語(偵卷㈠第2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除與偵訊中為相同之證述,並證稱:(所謂沒有完成,是說他告訴你沒有貨,還是你去到虎尾鎮燦坤3C賣場附近後,說沒有東西給你?)當時打電話過去,他就說沒有東西等語(本院卷㈡第185 頁)。查證人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作證,均作供前即已具結,明知負有據實陳述之義務,否則即屬偽證,將受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罰,其在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既仍為與警詢陳述不符之證述,堅稱被告乙○○先後2 次販賣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附表壹、二、編號㈠、⒈及⒉),並無從解免被告乙○○之刑事責任(被告乙○○就上開附表壹、二、編號㈠、⒈及⒉部分仍成立犯罪),足見證人辛○○應非係為迴護被告乙○○而故意為與警詢中不同之證述。此外,並無其他積極為證據,證明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情況,自不能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因此,應認證人辛○○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可採。綜上,證人辛○○於96年11月4 日或5 日,雖有向被告乙○○聯繫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因被告乙○○回覆無毒品而未完成交易等情,足堪認定。因此,在本案顯難僅因證人辛○○於電話中,曾向被告乙○○表示欲購買毒品之行為,遽為認定被告乙○○與證人辛○○,已達販賣毒品之重要內容相合致時之著手程度甚明,此外,依本案卷內所存之其他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乙○○與證人辛○○間,業就買賣上開毒品事宜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或有何進而交付毒品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即難認被告乙○○已著手此部分之販賣毒品行為,自難論認被告乙○○有此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或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之犯行。
⒊公訴人固引用被告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2 份,而認被告乙○○有如附表
肆、編號㈠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然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乙○○有以上開行動電話與他人多次電話聯繫之事實,或證明被告乙○○有如附表
壹、一、二及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無從以此推認被告乙○○有如附表肆、編號㈠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乙○○此部分之販賣毒品行為,並無證據關聯性,自不足作為認定被告乙○○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重罪之證明。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除被告乙○○自白外,無從證明被告乙○○與證人辛○○間,業就買賣上開毒品事宜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或有何進而交付毒品之行為。
㈡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如附表肆、編號㈡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曾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⒉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⒊被告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伍、編號㈠所示)為主要論據。然:
⒈訊據被告乙○○固自白有如附表肆、編號㈡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而證人丁○○亦於警詢中證稱:如附表伍、編號㈠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虎尾警卷第64頁反面),係伊與被告乙○○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打完電話後就馬上向被告乙○○購買5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虎尾警卷第21頁)。而且,證人丁○○於偵訊中結稱:「買了2 次,…500 元有印象,我叫他幫我買,我說我要500 元,他說要我過去,我騎機車過去,地點在他家旁邊,我就載他去三塊厝,這一次沒有拿到毒品。」等語(偵卷㈠第2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如附表伍、編號㈠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意思是叫他幫我拿500 元海洛因,這次沒有拿到毒品,因為他跟我說聯絡不到人等語(本院卷㈢第87頁)。而依如附表伍、編號㈠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通話內容僅為證人丁○○告知被告乙○○要拿500元毒品乙情,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按(虎尾警卷第64 頁 反面),核與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證述相同。
⒉查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作證,均作供前即已具結,明知負有據實陳述之義務,否則即屬偽證,將受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罰,其在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既仍為與警詢陳述不符之證述,堅稱被告乙○○曾販賣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附表壹、三、編號㈠),並無從解免被告乙○○之刑事責任(被告乙○○就上開附表壹、三、編號㈠部分仍成立犯罪),足見證人丁○○應非係為迴護被告乙○○而故意為與警詢中不同之證述。此外,並無其他積極為證據,證明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情況,自不能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因此,應認證人丁○○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可採。綜上,證人丁○○於96年12月3 日,雖有向被告乙○○聯繫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因被告乙○○回覆聯絡不到人而未完成交易等情,足堪認定。因此,在本案顯難僅因證人丁○○於電話中,曾向被告乙○○表示欲購買毒品之行為,遽為認定被告乙○○與證人丁○○,已達販賣毒品之重要內容相合致時之著手程度甚明,此外,依本案卷內所存之其他資料,對無從證明被告乙○○與證人丁○○間,業就買賣上開毒品事宜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依上開說明,即難認被告乙○○已著手此部分之販賣毒品行為,自難論認被告乙○○有此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⒊公訴人固引用被告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2 份,而認被告乙○○有如附表
肆、編號㈡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然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乙○○有以上開行動電話與他人多次電話聯繫之事實,或證明被告乙○○有如附表
壹、一、二及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如附表伍、編號㈠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僅提及:「A :阿元,要500 元的毒品」等語,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按(虎尾警卷第64頁反面),並無從以此推認被告乙○○與證人丁○○間,已就買賣毒品事宜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除被告乙○○自白外,無從證明被告乙○○與證人丁○○間,業就買賣上開毒品事宜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
㈢綜上所述,本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均無法使本院就被告乙○○被告訴如附表肆、編號㈠及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辛○○及丁○○部分產生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乙○○此部分犯罪,原應諭知無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卯○○部分:
㈠起訴書附表二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卯○○與被告乙○○共犯起訴書附表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⒈被告卯○○之自白。⒉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之證述。⒊證人辛○○、張春成偵結之證述。⒋被告乙○○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
⒈訊據被告卯○○堅詞否認有與被告乙○○共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販賣毒品時,雖有時會請被告乙○○代送毒品到伊住處樓下,並給被告乙○○一些毒品施用,然伊並不認識辛○○及張春成,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辛○○及張春成之行為,與伊無關等語。
⒉證人乙○○雖於警詢中證稱:伊自96年10月中旬左右,開始幫被告子○○及卯○○2 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子○○、卯○○2 人會主動與下游施用毒品的買方聯絡,都是被告卯○○出面打電話通知伊交易對象及地點,叫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送到場與對方進行交易,伊所收到之價款均交給被告子○○或卯○○。被告子○○或卯○○2 人,平時會給伊一些零用金花用,並在伊毒癮發作時,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伊免費施用做為酬勞等語(虎尾警卷第1 、2 頁),並於偵訊中結證:辛○○、張春成2 人是透過伊,伊再向被告卯○○購買毒品等語,嗣再改稱:辛○○、張春成跟張秋城連繫等語(偵卷㈠第62頁)。查,證人乙○○就上開是否有與被告子○○及卯○○共同販賣毒品乙情所為之證述,均為籠統不清、概括性之證述,且就證人辛○○及張春成究竟如何購買毒品之方式,前後陳述不一,則其前開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再堅稱:伊確實有幫被告子○○及卯○○販賣毒品云云,惟其亦證稱:伊幫被告子○○及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係當有人打電話表示要購買毒品時,被告子○○或卯○○叫伊將毒品拿到被告卯○○住處樓下,交易之對象伊均不認識,這幾次都不是販賣給辛○○或張春成。辛○○及張春成部分,係辛○○及張春成打電話向伊表示要購買毒品,伊當時並無毒品,因此,是直接拿辛○○及張春成的錢,去向被告子○○及卯○○購買毒品,不是被告子○○及卯○○要伊去販賣毒品等語(本院卷㈡第175 至176 頁)。核與被告卯○○所辯:伊販賣毒品時,雖有時會請被告乙○○代送毒品到伊住處樓下,並給被告乙○○一些毒品施用,然伊並不認識辛○○及張春成,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辛○○及張春成之行為,與伊無關等語相符。顯見,證人乙○○所證述替被告子○○及卯○○,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購買毒品之人,並非檢察官所起訴之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辛○○及張春成,證人乙○○所為不利於被告子○○及卯○○之證述,尚不足作為認定被告子○○及卯○○確實有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犯行之證據。
⒊此外,證人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張春成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均未提及任何有關向被告子○○、卯○○購買毒品之情形,有各該筆錄可按。而且,證人乙○○與證人辛○○、張春成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亦未提及任何有關被告子○○及卯○○之情形,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可按(如附表叁、二所示,虎尾警卷第83至84頁)。
㈡起訴書附表四部分:
⒈公訴人認被告卯○○涉犯如附表肆、編號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卯○○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曾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建成。⑵證人張建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⑶被告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建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伍、編號㈡所示)為主要論據。
⑴訊據被告卯○○固自白有如附表肆、編號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證人張建成於警詢中並證稱:伊向被告卯○○購買毒品之時間及次數已記不清楚,但警方對伊當場提示之電話通聯紀錄資料供伊確認結果,伊坦承警方所掌握之資料確實係伊向被告楊玉珍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之電話通聯無誤(交易時間自96年4 月14日起至96年5 月3 日止)云云(西螺警卷第63頁),惟證人張建成於偵訊中證稱:伊第2 次向被告卯○○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16日之後,4 月25日之前,因伊於96年4 月25日就入監了,該次伊係以雲林縣二崙鄉油車村附近之公共電話撥打被告卯○○之行動電話,向被告卯○○表示要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在壬○○在油車村之住處交易等語(偵卷㈡第49頁)。查證人張建成確實於96年4 月25日入雲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有證人張建成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可按,因此,其於警詢中證述:於96年4 月26日至96年5 月3 日止,有向被告卯○○購買毒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如附表伍、編號㈡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上開電話係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非如證人張建成所證述之係以公共電話撥打,且通訊內容雖有提及「男生」(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對話內容僅為:「A (被告卯○○):喂。B :珍姐,今天有沒有男生的?A:沒有。B :沒有男生的。A :晚一點再打給我。B:好的。」等語,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按(西螺警卷第75頁),顯見當時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人,可能已非證人張建成,而且對話內容亦顯然未達成任何毒品交易意思表示之合致,此部分即難認被告卯○○已著手販賣毒品行為,自難論認被告卯○○有此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之犯行。
⑵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卯○○此部分之犯行,除被告楊玉珍自白外,無從證明被告卯○○於96年4 月25日,有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間,業就買賣上開毒品事宜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
⒉公訴人認被告卯○○涉犯如附表肆、編號㈣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卯○○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曾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蕭佑乾及壬○○。⑵證人蕭佑乾、壬○○於警詢中之證述。⑶被告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蕭佑乾、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伍、編號㈢所示)為主要論據。惟查: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卯○○曾分別於96年4 月21日18時42分許,在被告卯○○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蕭佑乾及壬○○(即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㈣、⒋、編號㈤、⒍部分),並認為販賣之價格均為1,000 元等語。惟起訴書所載上開被告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蕭佑乾及壬○○之時間均相同,而被告卯○○於警詢中亦均證述係蕭佑乾及壬○○一同購買等語(西螺警卷第14、17頁)。因此,堪認被告卯○○涉犯在96年4 月2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蕭佑乾及壬○○之行為,係同1 次之販賣行為,而非被告卯○○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蕭佑乾及壬○○各1 次(此部分檢察官於審理中亦表示係同一販賣行為<本院卷㈡第71頁>),先予敘明。
⑵訊據被告卯○○固自白有如附表肆、編號㈣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惟證人蕭佑乾及壬○○於警詢中,並未就此部分有何明確之證述,有各該警詢筆錄可按(西螺警卷第81至85頁、第97至101 頁)。而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伍、編號㈢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提及要與蕭佑乾一起去,是要拿錢還被告卯○○等語(本院卷㈢第107 頁)。另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簡訊:妳在忙嗎?為何不聯絡?有空來我家坐啊。我好無聊喔。回電。」「珍:好,我現在和蕭白目一起過去好了。妳的錢我會盡快給妳,同時也請放。」等語(西螺警卷第92、109 頁),並未提及任何有關毒品交易之事項,反而提及「妳的錢我會盡快給你」等語,核與證人壬○○上開證述相符。因此,證人壬○○證稱96年4 月21日當天與證人蕭佑乾一同前往被告卯○○住處,係為還錢給被告卯○○等語,應可採信。
⑶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卯○○此部分之犯行,除被告楊玉珍自白外,無從證明被告卯○○於96年4 月21日,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蕭佑乾及許昭文之犯行。
⒊公訴人認被告卯○○涉犯如附表肆、編號㈤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卯○○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曾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⑵證人丙○○於偵訊中之證述。⑶被告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伍、編號㈣所示)為主要論據。惟查:
⑴訊據被告卯○○固自白有如附表肆、編號㈣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證人丙○○於偵訊中並證稱:伊稱向被告卯○○購買過毒品等語(偵卷㈡第20頁),惟證人張建成於偵訊中僅明確證稱伊曾於96年5月1 日向被告卯○○購買過毒品等語(即附表壹、四、編號㈥部分),並未證述曾於96年4 月21日向楊玉珍購買毒品,有上開偵訊筆錄可按(偵卷㈡第20、21頁)。而證人丙○○於96年4 月21日,雖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其內容僅及提:「A (被告卯○○):喂。B (證人丙○○):小珍,我是我要1 張軟的。A :沒有,我現在沒有在家。B :喔,妳沒有在家。」等語,有上開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按(即如附表伍、編號㈣所示,西螺警卷第130 頁)。因此,在本案顯難僅因證人丙○○於電話中,曾向被告卯○○表示欲購買毒品之行為,遽為認定被告卯○○與證人丙○○,已達販賣毒品之重要內容相合致時之著手程度甚明,此外,依本案卷內所存之其他資料,對無從證明被告卯○○與證人丙○○間,業就買賣上開毒品事宜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依上開說明,即難認被告卯○○已著手此部分之販賣毒品行為,自難論認被告卯○○有此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⑵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卯○○此部分之犯行,除被告楊玉珍自白外,無從證明被告卯○○與證人丙○○間,業就買賣上開毒品事宜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
㈢綜上所述,本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均無法使本院就⒈被告卯○○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辛○○及張春成、⒉如附表肆、編號㈢至㈤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建成、蕭佑乾、壬○○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部分產生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卯○○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卯○○此部分犯罪,原應諭知無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卯○○或子○○就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部分是否另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之犯行,因檢察官並未起訴,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被告丑○○部分:
㈠起訴書附表三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丑○○涉犯如附表肆、編號㈡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⒈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曾代被告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⒉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⒊被告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叁、三、編號㈠、⒈及附表伍、編號㈠所示)為主要論據。然:
⒈訊據被告丑○○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之犯行,辯稱:伊並無販賣毒品之行為等語。
⒉起訴書附表三、編號㈠、⒈部分:本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均無法使本院就被告丑○○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㈠、⒈所示,與被告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產生有罪之確信,詳如前貳、一、㈠、⒊所述。
⒊起訴書附表三、編號㈠、⒉部分:查證人丁○○於96年12月3 日,雖有向被告乙○○聯繫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因被告乙○○回覆聯絡不到人而未完成交易等情,業如前伍、三、㈢所述。因此,在本案顯難僅因證人丁○○於電話中,曾向被告乙○○表示欲購買毒品之行為,遽為認定被告乙○○與證人丁○○,已達販賣毒品之重要內容相合致時之著手程度甚明,此外,依本案卷內所存之其他資料,對無從證明被告丑○○與證人丁○○間,業就買賣上開毒品事宜有何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即難認被告丑○○已著手此部分之販賣毒品行為,自難論認被告丑○○有此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㈡起訴書附表五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丑○○涉犯如附表肆、編號㈥、⒈及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⒈證人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⒉被告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伍、編號㈤所示)為主要論據。然:
⒈訊據被告丑○○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庚○○之犯行,辯稱:伊並無販賣毒品之行為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丑○○辯護:證人庚○○自陳於81年起至今施用毒品之習慣,所購買之毒品次數不計其數,對於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應無法為詳實之記憶,尤其證人庚○○就被告丑○○被訴販賣毒品予伊之時間為97年1 月間,證人庚○○於法院99年2 月2 日審理時,竟仍清楚記得係在97年1 月9 日向被告丑○○購買毒品,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不足採信,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丑○○犯罪等語。
⒉證人庚○○雖於警詢中證稱:伊約向被告丑○○購買過4 至5 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最後1 次係於97年1 月9日15至17時許,到被告丑○○家中購買,當時購買了2,000 元之毒品等語(虎尾警卷第35頁反面)。嗣於偵訊中結證:伊向被告丑○○購買毒品,係在97年1 月9 日到被告丑○○家中,購買2,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這之前1 星期在綽號「阿川」家中,向被告丑○○購買3,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偵卷㈠第27頁)。然,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偵訊中證稱向被告丑○○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際上是同一天,都在97年1月9 日,嗣又改稱97年1 月9 日前一星期有向被告丑○○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000 元,即可能是在1 月2 日或3 日等語(本院卷㈢第94至96頁)。
⒊查證人庚○○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其對於各次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價格等細節是否均能詳實記憶,已有可疑,此觀諸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多為「忘記了」,且無法確定購買之時間等語自明。另依證人庚○○之證述,伊向被告丑○○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可能在97年1 月2 日或3 日,業如前述。再觀之如附表伍、編號㈤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伊與被告丑○○之通話內容雖有提及毒品欠款,然其通訊之時間為96年12月20日及同年月23日,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按(虎尾警卷第100 頁反面、第102 頁)。因此,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事證,僅能證明證人庚○○確實有與被告丑○○間,於96年12月20日及同年月23日,有以電話聯繫之事實,而不足以作為證人庚○○證述前開伊向被告丑○○購買毒品等情節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另因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丑○○販賣毒品予庚○○之犯罪時間為97年1 月9 日及上開時間之前1 星期,而前開通話內容為96年12月20日及同年月23日,已非檢察官原起訴範圍內,本院即無從就此為審酌,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證人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如附表肆、編號㈥、⒈及⒉所示部分,所為不利於被告丑○○之證述為真實,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能單以證人庚○○之證述,即遽為被告丑○○此部分有罪之認定。
㈢從而,本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均無法使本院就被告丑○○被訴如附表肆、編號㈡、編號㈥、⒈及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產生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丑○○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丑○○此部分犯罪,原應諭知無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丑○○前開起訴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子○○部分:
㈠起訴書附表二部分:公訴人雖認被告子○○與被告乙○○共犯起訴書附表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云云,惟查,本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均無法使本院就被告子○○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辛○○及張春成部分產生有罪之確信,業如前伍、四、㈠所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子○○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起訴書附表四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子○○與被告卯○○共犯起訴書附表四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為主要之論據。然:
⒈訊據被告子○○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為任何販賣毒品之行為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子○○辯護:共同被告卯○○於偵訊中對被告子○○不利之證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此外,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子○○有共同販賣毒品之情形。檢察官只是做一個很籠統的觀察,就認為被告子○○有買毒品交給卯○○販賣,而就被告子○○是否交付毒品予被告卯○○販賣予起訴書所載之戊○○等人間,欠缺關連性,此部分無法證明。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卯○○雖於偵訊中結證:「(何時開始販賣毒品?)96年9 月份,買毒品的人會以0000000000號打電話給我,子○○的電話我不知道,子○○也有一起賣,(改稱)都是我在賣,賣的毒品是海洛因、安非他命,乙○○是幫我送毒品出去,寅○○也是我叫他送毒品出去。(你跟林米勇買過幾次毒品?)都是子○○跟他買,我不清楚。(你的意思是子○○買來之後,你再拿去賣?)是。(子○○是向林米勇買?)是。(子○○向林米勇買多少?)買好幾十萬元。(子○○買好幾十萬元毒品做何用?)來給我賣。」等語(偵卷㈠第74頁至第74之2 頁)。惟,證人卯○○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你何時開始販賣?)96年4 月底左右。(你販賣毒品子○○知道嗎?)事後才知道的,因為我販賣毒品被虎尾偵查隊抓到,他才知道。(你販賣的海洛因有跟子○○拿過嗎?)沒有。(子○○是否有問過你,說你是否有在販賣毒品?)有,因為夫妻之間,他覺得我怪怪的,會問,我都說沒有。(檢察官問你說,你的意思是否指子○○買了之後交給你販賣?)沒有,那是我亂講的。因為當時檢察官說,子○○都不承認,什麼事都推給我,因為這樣講,我就搞不清楚是在講哪一條,我以為是子○○卡到毒品那條。(所以你當時說子○○買了毒品交給你販賣,是指哪時候?)也沒有說交給我,我不知道如何講,因為檢察官一直問我子○○是跟誰拿的,我在97年已經入監執行了,那是我亂講的。因為檢察官當時以視訊問我的時候,我以為是問子○○在97年10月底販賣毒品那條,我不知道檢察官問的是96年4 月份我販賣那條,我現在才搞清楚,我誤會了。」等語(本院卷㈡第186 至188 頁、第190 頁)。因此,證人卯○○先後所為陳述內容不一,已有瑕疵,而難儘信。
⒊證人卯○○於警詢中雖證稱:「(警方提示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1月18日至12月3日期間,與你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你先生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重點譯文供你觀看,該些譯文是在談論何事?)是在談論我及先生子○○請乙○○幫我販賣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毒品施用者。」等語(虎尾警卷第6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雖於警詢中證稱:伊自96年10月中旬左右,開始幫被告子○○及卯○○2 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子○○、卯○○2 人會主動與下游施用毒品的買方聯絡,都是被告卯○○出面打電話通知伊交易對象及地點,叫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送到場與對方進行交易,伊所收到之價款均交給被告子○○或卯○○。被告子○○或卯○○2 人,平時會給伊一些零用金花用,並在伊毒癮發作時,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伊免費施用做為酬勞等語(虎尾警卷第1 、2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一再堅稱:伊有幫被告子○○交付毒品予購買毒品之人等語(本院卷㈡第171 頁)。惟查,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子○○涉犯如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販賣毒品時間為96年4 月、5 月間,證人卯○○前開證述內容為96年11月18日至12月3 日,證人乙○○前開證述內容則為96年10月中旬以後,依上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 52 號判決意旨,證人卯○○及乙○○前開證述,只能就被告子○○於96年11月18日至12月3 日間及96年10月中旬以後,是否有販賣毒品犯行而作為認定,尚不足以作為證人卯○○前開證述被告子○○向案外人林米勇購買毒品後,再交付與證人卯○○販賣等情節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⒋至於證人寅○○於警詢中雖證稱:我都是到金冠電子遊藝場向被告子○○詢問購買毒品事宜,被告子○○都會告訴我到樓上找被告子○○的太太卯○○進行交易,我都是當場與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虎尾警卷第12頁)。惟查證人寅○○上開證述,並無具體時間、地點、販毒數量、交付多少金錢等,實無任何證據價值,亦無法作為被告子○○有如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補強證據。
⒌又證人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4 月23日9 時5 分13秒,與證人辰○○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於96年4 月16日10時9 分27秒、96年4 月17日21時17分35秒、96年4 月23日9 時1 分8 秒,與證人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有提及「阿來」「哥仔」「來哥」「我和我老公在這裡等你」等語,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按(如附表叁、㈣、編號㈦、⒈、編號㈨、⒊、⒋及⒎所示,西螺警卷第130 、13 9、140 、145 頁),證人辰○○於本院審理中則結證:我不認識「阿來」,也沒有打給「阿來」等語(本院卷㈢第120 、121 頁)。綜上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明被告卯○○有販賣如附表壹、四、編號㈦、⒈所示之毒品予辰○○,及有販賣如附表壹、四、編號㈨、⒊、⒋及⒎之毒品予己○○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子○○與被告卯○○有共同販賣如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毒品之犯罪事實,且非其補強證據,蓋該等事實與被告子○○是否與被告卯○○有共同正犯關係之事實,完全無關連性之故。
⒍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所有證據,均無從使本院得被告子○○與被告卯○○有如起訴書附表四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之確信。
⒎從而,本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均無法使本院就被告子○○被訴如起訴書附表四所示與被告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產生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子○○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被告乙○○及卯○○所犯罪刑一覽表】 ┌──────────────────────────────────┐ │一、被告乙○○(原起訴書附表一) │ ├─┬─┬──┬──┬───────────┬────────────┤ │編│交│販賣│販賣│販 賣 毒 品 之 方 式 │罪刑及沒收 │ │號│易│時間│地點│ │ │ │ │對│ │ │ │ │ │ │象│ │ │ │ │ ├─┼─┼──┼──┼───────────┼────────────┤ │㈠│丁│96年│雲林│乙○○於96年11月18日16│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⒈│士│11月│縣崙│時56分、58分許,以其所│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 │ │釗│18日│背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大有│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路附│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丁│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近 │士釗連絡後(通話內容詳│抵償之,未扣案之○九二五│ │ │ │ │ │如附表叁、一、編號㈠、│一八四○八四號行動電話壹│ │ │ │ │ │⒈所示),相約在雲林縣│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崙背鄉○○路附近,以一│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之。 │ │ │ │ │ │包予甲○○,並自甲○○│ │ │ │ │ │ │處得款500 元。 │ │ ├─┤ ├──┼──┼───────────┼────────────┤ │㈠│ │96年│雲林│乙○○於96年11月20日10│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⒉│ │11月│縣崙│時58分許,以其所持用之│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 │ │ │20日│背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大有│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路附│00號行動電話之甲○○連│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近 │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抵償之,未扣案之○九二五│ │ │ │ │ │叁、一、編號㈠、⒉所示│一八四○八四號行動電話壹│ │ │ │ │ │),相約在雲林縣崙背鄉│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大有路附近,以一手交錢│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 │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丁│之。 │ │ │ │ │ │士釗,並自甲○○處得款│ │ │ │ │ │ │500 元。 │ │ ├─┤ ├──┼──┼───────────┼────────────┤ │㈠│ │96年│雲林│乙○○於96年11月20日20│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⒊│ │11月│縣崙│時25分許,以其所持用之│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 │ │ │20日│背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大有│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路附│00號行動電話之甲○○連│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近 │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抵償之,未扣案之○九二五│ │ │ │ │ │叁、一、編號㈠、⒊所示│一八四○八四號行動電話壹│ │ │ │ │ │),相約在雲林縣崙背鄉│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大有路附近,以一手交錢│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 │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丁│之。 │ │ │ │ │ │士釗,並自甲○○處得款│ │ │ │ │ │ │500 元。 │ │ ├─┤ ├──┼──┼───────────┼────────────┤ │㈠│ │96年│雲林│乙○○於96年11月21日8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⒋│ │11月│縣崙│時1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 │ │ │21日│背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大有│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路附│00號行動電話之甲○○連│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近 │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抵償之,未扣案之○九二五│ │ │ │ │ │叁、一、編號㈠、⒋所示│一八四○八四號行動電話壹│ │ │ │ │ │),相約在雲林縣崙背鄉│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大有路附近,以一手交錢│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 │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丁│之。 │ │ │ │ │ │士釗,並自甲○○處得款│ │ │ │ │ │ │700 元。 │ │ ├─┼─┼──┼──┼───────────┼────────────┤ │㈡│侯│96年│雲林│乙○○於96年11月21日14│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諾│11月│縣土│時54分、15時5 分、8 分│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 │ │諱│21日│庫鎮│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土庫│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商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附近│動電話之侯諾諱連絡後(│抵償之,未扣案之○九二五│ │ │ │ │ │通話內容詳如附表叁、一│一八四○八四號行動電話壹│ │ │ │ │ │、編號㈡所示),相約在│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雲林縣土庫鎮土庫商工附│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之。 │ │ │ │ │ │洛因1 小包予侯諾諱,並│ │ │ │ │ │ │自侯諾諱處得款2,000 元│ │ │ │ │ │ │。 │ │ └─┴─┴──┴──┴───────────┴────────────┘ ┌──────────────────────────────────┐ │二、被告乙○○(原起訴書附表二) │ ├─┬─┬──┬──┬───────────┬────────────┤ │編│交│販賣│販賣│販 賣 毒 品 之 方 式 │罪刑及沒收 │ │號│易│時間│地點│ │ │ │ │對│ │ │ │ │ │ │象│ │ │ │ │ ├─┼─┼──┼──┼───────────┼────────────┤ │㈠│張│96年│雲林│乙○○於96年11月2 日或│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⒈│春│11月│縣虎│3 日,與辛○○連絡後,│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 │ │輝│2 日│尾鎮│相約在雲林縣虎尾鎮燦坤│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或3 │燦坤│3C賣場附近,以一手交錢│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日 │3C賣│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場附│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張│抵償之。 │ │ │ │ │近 │春輝,並自辛○○處得款│ │ │ │ │ │ │500 元。 │ │ ├─┤ ├──┼──┼───────────┼────────────┤ │㈠│ │96年│雲林│乙○○於96年12月1 日13│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⒉│ │12月│縣土│時59分許,以其所持用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 │1 日│庫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馬光│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共犯張│ │ │ │ │路36│8 號室內電話之辛○○連│秋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號(│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秋│ │ │ │ │張秋│叁、二、編號㈠所示),│城之財產連帶抵償,未扣案│ │ │ │ │城住│相約在雲林縣土庫鎮馬光│之0000000000號│ │ │ │ │處)│路36號張秋城住處,由具│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 │有犯意聯絡之張秋城,以│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小包予辛○○,並自張春│ │ │ │ │ │ │輝處得款500 元。 │ │ ├─┼─┼──┼──┼───────────┼────────────┤ │㈡│張│96年│雲林│乙○○於96年12月1 日17│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⒈│春│12月│縣虎│時34分許,以其所持用之│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 │ │成│1 日│尾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大華│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加油│8 號室內電話之張春成連│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站 │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抵償之,未扣案之○九二五│ │ │ │ │ │叁、二、編號㈡、⒈所示│一八四○八四號行動電話壹│ │ │ │ │ │),相約在雲林縣虎尾鎮│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大華加油站附近,以一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之。 │ │ │ │ │ │予張春成,並自張春成處│ │ │ │ │ │ │得款1,000 元。 │ │ ├─┤ ├──┼──┼───────────┼────────────┤ │㈡│ │96年│雲林│乙○○於96年12月2 日13│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⒉│ │12月│縣虎│時58分、16時20分許,以│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 │ │ │2 日│尾鎮│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新吉│84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里福│號000000000 號室內電話│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德正│之張春成連絡後(通話內│抵償之,未扣案之○九二五│ │ │ │ │神廟│容詳如附表叁、二、編號│一八四○八四號行動電話壹│ │ │ │ │魚池│㈡、⒉所示),相約在雲│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旁 │林縣虎尾鎮新吉里福德正│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神廟魚池旁,以一手交錢│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 │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之。 │ │ │ │ │ │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張│ │ │ │ │ │ │春成,並自張春成處得款│ │ │ │ │ │ │500 元。 │ │ └─┴─┴──┴──┴───────────┴────────────┘ ┌──────────────────────────────────┐ │三、被告乙○○(原起訴書附表三) │ ├─┬─┬──┬──┬───────────┬────────────┤ │編│交│販賣│販賣│販賣毒品(或幫助施用毒│罪刑及沒收 │ │號│易│時間│地點│品)之方式 │ │ │ │對│ │ │ │ │ │ │象│ │ │ │ │ ├─┼─┼──┼──┼───────────┼────────────┤ │㈠│李│96年│雲林│乙○○於96年12月2 日0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清│12月│縣虎│時32分許,以其所持用之│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 │ │源│2 日│尾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三塊│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厝 │35號行動電話之丁○○連│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抵償之,未扣案之○九二五│ │ │ │ │ │叁、三、編號㈠所示),│一八四○八四號行動電話壹│ │ │ │ │ │相約在雲林縣虎尾鎮三塊│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厝,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 │洛因1 小包予丁○○,並│之。 │ │ │ │ │ │自丁○○處得款3,000 元│ │ │ │ │ │ │。 │ │ ├─┼─┼──┼──┼───────────┼────────────┤ │㈡│廖│96年│雲林│乙○○基於幫助他人施用│乙○○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 │國│11月│縣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基│28日│螺鎮│,於96年11月28日10時4 │未扣案之00000000│ │ │ │ │三塊│分許,先以門號00000000│八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厝陳│84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錫卿│號000000000 號室內電話│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住處│之巳○○連絡後(通話內│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容詳如附表叁、三、編號│ │ │ │ │ │ │㈡、⒈所示),相約在位│ │ │ │ │ │ │於雲林縣虎尾鎮○○路74│ │ │ │ │ │ │號之天主教若瑟醫院(下│ │ │ │ │ │ │稱若瑟醫院)見面後,由│ │ │ │ │ │ │巳○○出資500 元購買第│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一同│ │ │ │ │ │ │前往丑○○位於雲林縣西│ │ │ │ │ │ │螺鎮三塊厝某住處,由李│ │ │ │ │ │ │沛霖出面向丑○○購得不│ │ │ │ │ │ │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因後,將之交予巳○○,│ │ │ │ │ │ │以此方式幫助巳○○施用│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 └─┴─┴──┴──┴───────────┴────────────┘ ┌──────────────────────────────────┐ │四、被告卯○○ │ ├─┬─┬──┬──┬───────────┬────────────┤ │編│交│販賣│販賣│販 賣 毒 品 之 方 式 │罪刑及沒收 │ │號│易│時間│地點│ │ │ │ │對│ │ │ │ │ │ │象│ │ │ │ │ ├─┼─┼──┼──┼───────────┼────────────┤ │㈠│卓│96年│雲林│卯○○於96年4 月23日12│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⒈│明│4 月│縣崙│時25分、44分許,以其所│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 │ │慧│23日│背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西榮│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村西│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卓│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安路│明慧連絡後(通話內容詳│抵償之,未扣案之○九五八│ │ │ │ │53巷│如附表叁、四、編號㈠、│四七七○○三號行動電話壹│ │ │ │ │16號│⒈所示),相約在雲林縣│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楊│崙背鄉○○村○○路53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玉珍│16號卯○○住處(下稱楊│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住處│玉珍住處),以一手交錢│之。 │ │ │ │ │) │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 │ │ │ │ │ │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卓│ │ │ │ │ │ │明慧,並自戊○○處得款│ │ │ │ │ │ │500元。 │ │ ├─┤ ├──┼──┼───────────┼────────────┤ │㈠│ │96年│楊玉│卯○○於96年4 月24日20│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⒉│ │4 月│珍住│時59分許,以其所持用之│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 │ │ │24日│處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45號行動電話之戊○○連│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抵償之,未扣案之○九五八│ │ │ │ │ │叁、四、編號㈠、⒉所示│四七七○○三號行動電話壹│ │ │ │ │ │),相約在卯○○住處,│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 │1 小包予戊○○,並自卓│之。 │ │ │ │ │ │明慧處得款1,000元。 │ │ ├─┤ ├──┼──┼───────────┼────────────┤ │㈠│ │96年│楊玉│卯○○於96年4 月28日3 │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⒊│ │4 月│珍住│時2 分許,以其所持用之│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 │ │ │28日│處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45號行動電話之戊○○連│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抵償之,未扣案之○九五八│ │ │ │ │ │叁、四、編號㈠、⒊所示│四七七○○三號行動電話壹│ │ │ │ │ │),相約在卯○○住處,│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 │1 小包予戊○○,並自卓│之。 │ │ │ │ │ │明慧處得款500 元。 │ │ ├─┤ ├──┼──┼───────────┼────────────┤ │㈠│ │96年│雲林│卯○○於96年4 月30日12│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⒋│ │4 月│縣崙│時44分、15時21分、15時│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 │ │ │30日│背鄉│25分、15時28分許,以其│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洞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湖理│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髮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抵償之,未扣案之○九五八│ │ │ │ │旁 │戊○○連絡後(通話內容│四七七○○三號行動電話壹│ │ │ │ │ │詳如附表叁、四、編號㈠│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⒋所示),相約在雲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縣崙背鄉洞庭湖理髮院旁│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之。 │ │ │ │ │ │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因1 小包予戊○○,並自│ │ │ │ │ │ │戊○○處得款500 元。 │ │ ├─┤ ├──┼──┼───────────┼────────────┤ │㈠│ │96年│楊玉│卯○○於96年4 月30日22│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⒌│ │4 月│珍住│時4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 │ │ │30日│處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45號行動電話之戊○○連│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抵償之,未扣案之○九五八│ │ │ │ │ │叁、四、編號㈠、⒌所示│四七七○○三號行動電話壹│ │ │ │ │ │),卯○○住處,以一手│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 │予戊○○,並自戊○○處│之。 │ │ │ │ │ │得款500 元。 │ │ ├─┤ ├──┼──┼───────────┼────────────┤ │㈠│ │96年│楊玉│卯○○於96年5 月1 日15│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⒍│ │5 月│珍住│時41分許,以其所持用之│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 │ │ │1 日│處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45號行動電話之戊○○連│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抵償之,未扣案之○九五八│ │ │ │ │ │叁、四、編號㈠、⒍所示│四七七○○三號行動電話壹│ │ │ │ │ │),相約在卯○○住處,│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 │1 小包予戊○○,並自卓│之。 │ │ │ │ │ │明慧處得款500 元。 │ │ ├─┤ ├──┼──┼───────────┼────────────┤ │㈠│ │96年│雲林│卯○○於96年5 月2 日13│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⒎│ │5 月│縣崙│時3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 │ │ │2 日│背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之0000000000│ │ │ │ │西榮│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村忠│45號行動電話之戊○○連│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孝街│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 │ │ │ │旁之│叁、四、編號㈠、⒎所示│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公園│),相約在雲林縣崙背鄉│ │ │ │ │ │ │西榮村忠孝街旁之公園,│ │ │ │ │ │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 │ │ │ │ │ │式,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 │ │ │ │ │ │予戊○○,因戊○○賒欠│ │ │ │ │ │ │500 元,而未收得款項。│ │ ├─┤ ├──┼──┼───────────┼────────────┤ │㈠│ │96年│雲林│卯○○於96年5 月8 日18│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⒏│ │5 月│縣崙│時11分許,以其所持用之│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 │ │ │8 日│背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西榮│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村忠│45號行動電話之戊○○連│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孝街│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抵償之,未扣案之○九五八│ │ │ │ │旁之│叁、四、編號㈠、⒏所示│四七七○○三號行動電話壹│ │ │ │ │公園│),相約在雲林縣崙背鄉│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西榮村忠孝街旁之公園,│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 │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 │ │ │ │ │1 小包予戊○○,並自卓│ │ │ │ │ │ │明慧處得款500 元。 │ │ ├─┼─┼──┼──┼───────────┼────────────┤ │㈡│黃│96年│楊玉│卯○○於96年4 月16日23│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⒈│元│4 月│珍住│時32分許,以其所持用之│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 │ │助│16日│處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83號行動電話之寅○○連│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抵償之,未扣案之○九五八│ │ │ │ │ │叁、四、編號㈡、⒈所示│四七七○○三號行動電話壹│ │ │ │ │ │),相約在卯○○住處,│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 │1 小包予寅○○,並自黃│之。 │ │ │ │ │ │元助處得款500 元。 │ │ ├─┤ ├──┼──┼───────────┼────────────┤ │㈡│ │96年│楊玉│卯○○於96年4 月22日21│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⒉│ │4 月│珍住│時1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 │ │ │22日│處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04號行動電話之寅○○連│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抵償之,未扣案之○九五八│ │ │ │ │ │叁、四、編號㈡、⒉所示│四七七○○三號行動電話壹│ │ │ │ │ │),相約在卯○○住處,│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 │1 小包予寅○○,並自黃│之。 │ │ │ │ │ │元助處得款500 元。 │ │ ├─┤ ├──┼──┼───────────┼────────────┤ │㈡│ │96年│楊玉│卯○○於96年4 月23日11│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⒊│ │4 月│珍住│時6 分許,以其所持用之│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 │ │ │23日│處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83號行動電話之寅○○連│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抵償之,未扣案之○九五八│ │ │ │ │ │叁、四、編號㈡、⒊所示│四七七○○三號行動電話壹│ │ │ │ │ │),相約在卯○○住處,│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 │1 小包予寅○○,並自黃│之。 │ │ │ │ │ │元助處得款500 元。 │ │ ├─┤ ├──┼──┼───────────┼────────────┤ │㈡│ │96年│楊玉│卯○○於96年4 月29日10│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⒋│ │4 月│珍住│時1 分許,以其所持用之│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 │ │ │29日│處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04號行動電話之寅○○連│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抵償之,未扣案之○九五八│ │ │ │ │ │叁、四、編號㈡、⒋所示│四七七○○三號行動電話壹│ │ │ │ │ │),相約在卯○○住處,│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 │1 小包予寅○○,並自黃│之。 │ │ │ │ │ │元助處得款500 元。 │ │ ├─┼─┼──┼──┼───────────┼────────────┤ │㈢│張│96年│雲林│卯○○於96年4 月14日23│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⒈│建│4 月│縣二│時21分、30分、33分、49│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 │ │成│14日│崙鄉│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油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蕭│ │村文│與共同持用門號00000000│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佑│ │化路│56號行動電話之張建成、│抵償之,未扣案之○九五八│ │ │乾│ │(蕭│蕭佑乾、壬○○連絡後(│四七七○○三號行動電話壹│ │ │、│ │佑乾│通話內容詳如附表叁、四│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許│ │租屋│、編號㈢、⒈所示),相│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昭│ │處)│約在雲林縣二崙鄉油車村│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文│ │ │文化路蕭佑乾及壬○○之│之。 │ │ │ │ │ │租屋處(下稱蕭佑乾租屋│ │ │ │ │ │ │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 │ │ │ │ │ │貨之方式,將第二級毒品│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交付│ │ │ │ │ │ │予蕭佑乾及張建成,並得│ │ │ │ │ │ │款2,000 元,蕭佑乾及張│ │ │ │ │ │ │建成則將其中一部分甲基│ │ │ │ │ │ │安非他命交予壬○○而分│ │ │ │ │ │ │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 │ │ ├─┼─┼──┼──┼───────────┼────────────┤ │㈢│張│96年│楊玉│卯○○於96年4 月16日19│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⒉│建│4 月│珍住│時42分許,以其所持用之│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 │ │成│16日│處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32號行動電話之張建成連│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抵償之,未扣案之○九五八│ │ │ │ │ │叁、四、編號㈢、⒉所示│四七七○○三號行動電話壹│ │ │ │ │ │),相約在卯○○住處,│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 │非他命1 小包予張建成,│之。 │ │ │ │ │ │並自張建成處得款1,000 │ │ │ │ │ │ │元。 │ │ ├─┼─┼──┼──┼───────────┼────────────┤ │㈣│蕭│96年│楊玉│卯○○於96年4 月15日3 │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⒈│佑│4 月│珍住│時25分、12時15分、20分│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 │ │乾│15日│處附│、24分、33分、36分、53│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近之│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許│ │順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昭│ │宮 │與共同持用門號00000000│抵償之,未扣案之○九五八│ │ │文│ │ │56號行動電話之蕭佑乾、│四七七○○三號行動電話壹│ │ │ │ │ │壬○○連絡後(通話內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詳如附表叁、四、編號㈣│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⒈所示),相約在楊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 │珍住處附近之順安宮,以│之。 │ │ │ │ │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他命1 小包予蕭佑乾,並│ │ │ │ │ │ │自蕭佑乾處得款1,000 元│ │ │ │ │ │ │,蕭佑乾則將其中一部分│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壬○○│ │ │ │ │ │ │而分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 │ │ ├─┤ ├──┼──┼───────────┼────────────┤ │㈣│ │96年│楊玉│卯○○於96年4 月20日13│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⒉│ │4 月│珍住│時20分、21分、40分許,│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 │ │ │20日│處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5847│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7003號行動電話,與共同│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動電話之蕭佑乾、壬○○│抵償之,未扣案之○九五八│ │ │ │ │ │連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四七七○○三號行動電話壹│ │ │ │ │ │表叁、四、編號㈣、⒉所│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示),相約在卯○○住處│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 │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之。 │ │ │ │ │ │安非他命1 小包予蕭佑乾│ │ │ │ │ │ │,並自蕭佑乾處得款 │ │ │ │ │ │ │1,000 元,蕭佑乾則將其│ │ │ │ │ │ │中一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交│ │ │ │ │ │ │予壬○○而分受第二級毒│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㈤│許│96年│蕭佑│卯○○於96年4 月18日1 │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⒈│昭│4 月│乾租│時41分、2 時26分、28分│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 │ │文│18日│屋處│、30分、34分、37分、15│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時42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抵償之,未扣案之○九五八│ │ │ │ │ │56號行動電話之壬○○連│四七七○○三號行動電話壹│ │ │ │ │ │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叁、四、編號㈤、⒈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相約在蕭佑乾租屋處│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之。 │ │ │ │ │ │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1 小包予壬○○│ │ │ │ │ │ │,並自壬○○處得款500 │ │ │ │ │ │ │元。 │ │ ├─┤ ├──┼──┼───────────┼────────────┤ │㈤│ │96年│楊玉│卯○○於96年4 月22日11│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⒉│ │4 月│珍住│時23分、25分許,以其所│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 │ │ │22日│處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許│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昭文連絡後(通話內容詳│抵償之,未扣案之○九五八│ │ │ │ │ │如附表叁、四、編號㈤、│四七七○○三號行動電話壹│ │ │ │ │ │⒉所示),相約在卯○○│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住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許│之。 │ │ │ │ │ │昭文,並自壬○○處得款│ │ │ │ │ │ │1,000 元。 │ │ ├─┤ ├──┼──┼───────────┼────────────┤ │㈤│ │96年│楊玉│卯○○於96年4 月24日19│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⒊│ │4 月│珍住│時59分許,以其所持用之│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 │ │ │24日│處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56號行動電話之壬○○連│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抵償之,未扣案之○九五八│ │ │ │ │ │叁、四、編號㈤、⒊所示│四七七○○三號行動電話壹│ │ │ │ │ │),相約在卯○○住處,│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 │非他命1 小包予壬○○,│之。 │ │ │ │ │ │並自壬○○處得款500 元│ │ │ │ │ │ │。 │ │ ├─┤ ├──┼──┼───────────┼────────────┤ │㈤│ │96年│嘉義│卯○○於96年4 月29日9 │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⒋│ │4 月│縣大│時19分、29分許,以其所│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 │ │ │29日│林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濟醫│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院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許│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昭文連絡後(通話內容詳│抵償之,未扣案之○九五八│ │ │ │ │ │如附表叁、四、編號㈤、│四七七○○三號行動電話壹│ │ │ │ │ │⒋所示),相約在嘉義縣│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大林鎮○○路2 號大林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濟醫院,以一手交錢一手│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 │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之。 │ │ │ │ │ │品海洛因1 小包予壬○○│ │ │ │ │ │ │,並自壬○○處得款1,00│ │ │ │ │ │ │0 元。 │ │ ├─┤ ├──┼──┼───────────┼────────────┤ │㈤│ │96年│蕭佑│卯○○於96年5 月3 日18│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⒌│ │5 月│乾租│時39分、41分、20時4 分│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 │ │3 日│屋處│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得新臺幣壹仟元、販賣第二│ │ │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 │ │ │ │ │動電話之壬○○連絡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通話內容詳如附表叁、四│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 │、編號㈤、⒌所示),相│扣案之000000000│ │ │ │ │ │約在蕭佑乾租屋處,以一│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他命各1 小包予壬○○,│ │ │ │ │ │ │並自壬○○處得款2,000 │ │ │ │ │ │ │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各1,000 元,壬○○當時│ │ │ │ │ │ │雖賒欠,惟事後已將款項│ │ │ │ │ │ │交付予卯○○)。 │ │ ├─┼─┼──┼──┼───────────┼────────────┤ │㈥│李│96年│雲林│卯○○於96年5 月1 日17│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啟│5 月│縣西│時26分、27分、58分許,│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 │ │峰│1 日│螺果│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5847│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菜市│7003號行動電話,與持用│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場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口處│話之丙○○連絡後(通話│抵償之,未扣案之○九五八│ │ │ │ │ │內容詳如附表叁、四、編│四七七○○三號行動電話壹│ │ │ │ │ │號㈥所示),相約在雲林│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縣西螺果菜市場出口處,│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 │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 │ │ │ │ │1 小包予丙○○,並自李│ │ │ │ │ │ │啟峰處得款1,000 元。 │ │ ├─┼─┼──┼──┼───────────┼────────────┤ │㈦│詹│96年│楊玉│卯○○於96年4 月23日8 │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⒈│麗│4 月│珍住│時39分、42分、9 時5 分│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 │ │蓉│23日│處 │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動電話之辰○○連絡後(│抵償之,未扣案之○九五八│ │ │ │ │ │通話內容詳如附表叁、四│四七七○○三號行動電話壹│ │ │ │ │ │、編號㈦、⒈所示),相│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約在卯○○住處,以一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之。 │ │ │ │ │ │予辰○○,並自辰○○處│ │ │ │ │ │ │得款1,000 元。 │ │ ├─┤ ├──┼──┼───────────┼────────────┤ │㈦│ │96年│楊玉│卯○○於96年4 月23日14│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⒉│ │4 月│珍住│時14分、46分許,以其所│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 │ │ │23日│處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詹│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麗蓉連絡後(通話內容詳│抵償之,未扣案之○九五八│ │ │ │ │ │如附表叁、四、編號㈦、│四七七○○三號行動電話壹│ │ │ │ │ │⒉所示),相約在卯○○│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住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 │海洛因1 小包予辰○○,│之。 │ │ │ │ │ │並自辰○○處得款1,000 │ │ │ │ │ │ │元。 │ │ ├─┼─┼──┼──┼───────────┼────────────┤ │㈧│許│96年│楊玉│卯○○於96年4 月29日12│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⒈│雅│4 月│珍住│時6 分許,以其所持用之│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 │ │婷│29日│處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55號行動電話之癸○○連│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抵償之,未扣案之○九五八│ │ │ │ │ │叁、四、編號㈧、⒈所示│四七七○○三號行動電話壹│ │ │ │ │ │),相約在卯○○住處,│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 │非他命1 小包予癸○○,│之。 │ │ │ │ │ │並自癸○○處得款1,000 │ │ │ │ │ │ │元。 │ │ ├─┤ ├──┼──┼───────────┼────────────┤ │㈧│ │96年│雲林│卯○○於96年5 月3 日16│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⒉│ │5 月│縣麥│時34分、36分許,以其所│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 │ │ │3 日│寮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崙後│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村沙│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許│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崙後│雅婷連絡後(通話內容詳│抵償之,未扣案之○九五八│ │ │ │ │169 │如附表叁、四、編號㈧、│四七七○○三號行動電話壹│ │ │ │ │號(│⒉所示),相約在雲林縣│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許雅│麥寮鄉崙後村沙崙後169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婷住│號癸○○住處,以一手交│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處)│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之。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小包予癸○○,並自許雅│ │ │ │ │ │ │婷處得款1,000 元。 │ │ ├─┤ ├──┼──┼───────────┼────────────┤ │㈧│ │96年│楊玉│卯○○於96年5 月6 日9 │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⒊│ │5 月│珍住│時16分、10時1 分、13時│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 │ │ │6 日│處 │48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號行動電話之癸○○連絡│抵償之,未扣案之○九五八│ │ │ │ │ │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叁│四七七○○三號行動電話壹│ │ │ │ │ │、四、編號㈧、⒊所示)│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相約在卯○○住處,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之。 │ │ │ │ │ │他命1 小包予癸○○,並│ │ │ │ │ │ │自癸○○處得款1,000 元│ │ │ │ │ │ │。 │ │ ├─┼─┼──┼──┼───────────┼────────────┤ │㈨│洪│96年│台塑│卯○○於96年4 月14日23│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⒈│宏│4 月│六輕│時9 分許,以其所持用之│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 │ │明│14日│廠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路 │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13號行動電話之己○○連│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抵償之,未扣案之○九五八│ │ │ │ │ │叁、四、編號㈨、⒈所示│四七七○○三號行動電話壹│ │ │ │ │ │),相約在台塑六輕廠道│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 │洛因1 小包予己○○,並│之。 │ │ │ │ │ │自己○○處得款1,000 元│ │ │ │ │ │ │。 │ │ ├─┤ ├──┼──┼───────────┼────────────┤ │㈨│ │96年│楊玉│卯○○於96年4 月16日7 │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⒉│ │4 月│珍住│時21分許,以其所持用之│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 │ │ │16日│處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13號行動電話之己○○連│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抵償之,未扣案之○九五八│ │ │ │ │ │叁、四、編號㈨、⒉所示│四七七○○三號行動電話壹│ │ │ │ │ │),相約在卯○○住處,│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 │1 小包予己○○,並自洪│之。 │ │ │ │ │ │宏明處得款2,000 元。 │ │ ├─┤ ├──┼──┼───────────┼────────────┤ │㈨│ │96年│台塑│卯○○於96年4 月16日10│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⒊│ │4 月│六輕│時8 分、9 分許,以其所│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 │ │ │16日│廠道│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路 │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洪│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宏明連絡後(通話內容詳│抵償之,未扣案之○九五八│ │ │ │ │ │如附表叁、四、編號㈨、│四七七○○三號行動電話壹│ │ │ │ │ │⒊所示),相約在台塑六│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輕廠道路,以一手交錢一│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 │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洪宏│之。 │ │ │ │ │ │明,並自己○○處得款 │ │ │ │ │ │ │2,000 元。 │ │ ├─┤ ├──┼──┼───────────┼────────────┤ │㈨│ │96年│台塑│卯○○於96年4 月17日21│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⒋│ │4 月│六輕│時17分、4 月18日12時11│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 │ │ │18日│廠 │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行動電話之己○○連絡後│抵償之,未扣案之○九五八│ │ │ │ │ │(通話內容詳如附表叁、│四七七○○三號行動電話壹│ │ │ │ │ │四、編號㈨、⒋所示),│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相約在台塑六輕廠道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 │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 │ │ │ │ │1 小包予己○○,並自洪│ │ │ │ │ │ │宏明處得款1,000 元。 │ │ ├─┤ ├──┼──┼───────────┼────────────┤ │㈨│ │96年│台塑│卯○○於96年4 月20日19│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⒌│ │4 月│六輕│時53分、58分、20時35分│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 │ │ │20日│廠道│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路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動電話之己○○連絡後(│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九│ │ │ │ │ │通話內容詳如附表叁、四│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編號㈨、⒌所示),相│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 │ │ │ │ │約在台塑六輕廠道路,以│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抵償之。 │ │ │ │ │ │小包予己○○,並自洪宏│ │ │ │ │ │ │明處得款1,500 元。 │ │ ├─┤ ├──┼──┼───────────┼────────────┤ │㈨│ │96年│台塑│卯○○於96年4 月22日10│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⒍│ │4 月│六輕│時1 分、27分許,以其所│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 │ │ │22日│廠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環道│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路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洪│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宏明連絡後(通話內容詳│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九│ │ │ │ │ │如附表叁、四、編號㈨、│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⒍所示),相約在台塑六│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 │ │ │ │ │輕廠外環道路,以一手交│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抵償之。 │ │ │ │ │ │己○○,並自己○○處得│ │ │ │ │ │ │款1,500 元。 │ │ ├─┤ ├──┼──┼───────────┼────────────┤ │㈨│ │96年│台塑│卯○○於96年4 月22日15│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⒎│ │4 月│六輕│時38分、4 月23日9 時1 │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 │ │ │23日│廠南│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門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路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行動電話之己○○連絡後│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九│ │ │ │ │ │(通話內容詳如附表叁、│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四、編號㈨、⒎所示),│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 │ │ │ │ │相約在台塑六輕廠南門道│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 │ │ │ │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抵償之。 │ │ │ │ │ │洛因1 小包予己○○,並│ │ │ │ │ │ │自己○○處得款1,500 元│ │ │ │ │ │ │。 │ │ ├─┤ ├──┼──┼───────────┼────────────┤ │㈨│ │96年│雲林│卯○○於96年4 月28日19│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⒏│ │4 月│縣麥│時1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 │ │ │28日│寮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橋頭│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村台│13號行動電話之己○○連│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17線│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抵償之,未扣案之○九五八│ │ │ │ │(六│叁、四、編號㈨、⒏所示│四七七○○三號行動電話壹│ │ │ │ │輕宿│),相約在雲林縣麥寮鄉│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舍)│橋頭村台17線六輕宿舍(│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下稱六輕宿舍),以一手│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 │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之。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 │ │ │ │ │ │予己○○,並自己○○處│ │ │ │ │ │ │得款1,000 元。 │ │ ├─┤ ├──┼──┼───────────┼────────────┤ │㈨│ │96年│六輕│卯○○於96年5 月1 日8 │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⒐│ │5 月│宿舍│時4 分、33分、9 時1 分│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 │ │ │1 日│ │、4 分許,以其所持用之│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13號行動電話之己○○連│抵償之,未扣案之○九五八│ │ │ │ │ │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四七七○○三號行動電話壹│ │ │ │ │ │叁、四、編號㈨、⒐所示│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相約在六輕宿舍,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之。 │ │ │ │ │ │小包予己○○,並自洪宏│ │ │ │ │ │ │明處得款1,000 元。 │ │ └─┴─┴──┴──┴───────────┴────────────┘ 【附表貳:更正起訴書附表】 附表一: ┌──┬───┬──────┬──────┬─────┬───┬──┬───┐ │編號│販賣毒│販賣毒品時間│販賣毒品地點│販賣毒品之│更正前│是否│原起訴│ │ │品之對│ │ │價格(新臺│ │完成│書編號│ │ │象 │ │ │幣) │ │交易│ │ ├──┼───┼──────┼──────┼─────┼───┼──┼───┤ │㈠ │甲○○│⒈96年11月18│雲林縣崙背鄉│海洛因 │時間:│是 │㈠⒈ │ │ │ │ 日17時許 │大有路大馬路│500元 │96年11│ │ │ │ │ │ │旁 │ │月28日│ │ │ │ │ ├──────┼──────┼─────┼───┼──┼───┤ │ │ │⒉96年11月20│ │海洛因 │ │是 │㈠⒉ │ │ │ │ 日11時許 │ │500元 │ │ │ │ │ │ │ │ │ │ │ │ │ │ │ ├──────┼──────┼─────┼───┼──┼───┤ │ │ │⒊96年11月20│ │海洛因 │ │是 │㈠⒊ │ │ │ │ 日20時25分│ │500元 │ │ │ │ │ │ │ 許 │ │ │ │ │ │ │ │ ├──────┼──────┼─────┼───┼──┼───┤ │ │ │⒋96年11月21│ │海洛因 │價格:│是 │㈠⒋ │ │ │ │ 日8 時10分│ │700元 │500 元│ │ │ │ │ │ 許 │ │ │ │ │ │ ├──┼───┼──────┼──────┼─────┼───┼──┼───┤ │㈡ │侯諾諱│⒈96年11月21│雲林縣土庫鎮│海洛因 │對象:│是 │㈡⒉ │ │ │ │ 日15時許 │土庫商工附近│2,000元 │侯諾偉│ │ │ └──┴───┴──────┴──────┴─────┴───┴──┴───┘ 附表二: ┌──┬───┬──────┬──────┬─────┬───┬──┬───┐ │編號│販賣毒│販賣毒品時間│販賣毒品地點│販賣毒品之│更正前│是否│原起訴│ │ │品之對│ │ │價格(新臺│ │完成│書編號│ │ │象 │ │ │幣) │ │交易│ │ ├──┼───┼──────┼──────┼─────┼───┼──┼───┤ │㈠ │辛○○│⒈96年11月2 │雲林縣虎尾鎮│海洛因 │ │是 │㈠⒈ │ │ │ │ 日或3 日 │燦坤量販店附│500元 │ │ │ │ │ │ │ │近 │ │ │ │ │ │ │ ├──────┼──────┼─────┼───┼──┼───┤ │ │ │⒉96年12月1 │雲林縣土庫鎮│海洛因 │地點:│是 │㈠⒊ │ │ │ │ 日 │馬光路張秋城│500元 │不詳 │ │ │ │ │ │ │住處 │ │ │ │ │ ├──┼───┼──────┼──────┼─────┼───┼──┼───┤ │㈡ │張春成│⒈96年12月1 │雲林縣虎尾鎮│海洛因 │ │是 │㈡⒈ │ │ │ │ 日 │大華加油站 │1,000 元 │ │ │ │ │ │ ├──────┼──────┼─────┼───┼──┼───┤ │ │ │⒉96年12月2 │雲林縣虎尾鎮│海洛因 │時間:│是 │㈡⒉ │ │ │ │ 日 │新吉里福德正│500 元 │96年12│ │ │ │ │ │ │神廟魚池旁 │ │月1 日│ │ │ │ │ │ │ │ │地點:│ │ │ │ │ │ │ │ │不詳 │ │ │ └──┴───┴──────┴──────┴─────┴───┴──┴───┘ 附表三: ┌──┬───┬──────┬──────┬─────┬───┬──┬───┐ │編號│販賣毒│販賣毒品時間│販賣毒品地點│販賣毒品之│更正前│是否│原起訴│ │ │品之對│ │ │價格(新臺│ │完成│書編號│ │ │象 │ │ │幣) │ │交易│ │ ├──┼───┼──────┼──────┼─────┼───┼──┼───┤ │㈠ │丁○○│⒈96年12月2 │虎尾鎮三塊厝│海洛因 │時間:│是 │㈠⒈ │ │ │ │ 日 │ │3,000 元 │不詳 │ │ │ │ │ │ │ │ │地點:│ │ │ │ │ │ │ │ │不詳 │ │ │ │ │ │ │ │ │價格:│ │ │ │ │ │ │ │ │不詳 │ │ │ ├──┼───┼──────┼──────┼─────┼───┼──┼───┤ │㈡ │巳○○│96年11月28日│雲林縣虎尾鎮│海洛因 │價格:│是 │㈡ │ │ │ │ │下溪里下溪12│500 元 │1,000 │ │ │ │ │ │ │號丑○○住處│ │元 │ │ │ └──┴───┴──────┴──────┴─────┴───┴──┴───┘ 附表四: ┌──┬───┬──────┬──────┬─────┬───┬──┬───┐ │編號│販賣毒│販賣毒品時間│販賣毒品地點│販賣毒品之│更正前│是否│原起訴│ │ │品之對│、次數 │ │價格(新臺│ │完成│書編號│ │ │象 │ │ │幣) │ │交易│ │ ├──┼───┼──────┼──────┼─────┼───┼──┼───┤ │㈠ │戊○○│⒈96年4 月23│雲林縣崙背鄉│海洛因 │ │是 │㈠⒈ │ │ │ │ 日12時44分│西榮村西安路│500元 │ │ │ │ │ │ │ 許 │53巷16號楊玉│ │ │ │ │ │ │ │ │珍住處 │ │ │ │ │ │ │ ├──────┼──────┼─────┼───┼──┼───┤ │ │ │⒉96年4 月24│卯○○住處 │海洛因 │ │是 │㈠⒉ │ │ │ │ 日20時59分│ │1,000元 │ │ │ │ │ │ │ 許 │ │ │ │ │ │ │ │ ├──────┼──────┼─────┼───┼──┼───┤ │ │ │⒊96年4 月28│卯○○住處 │海洛因 │地點:│是 │㈠⒊ │ │ │ │ 日上午某時│ │500元 │不詳 │ │ │ │ │ │ 許 │ │ │ │ │ │ │ │ ├──────┼──────┼─────┼───┼──┼───┤ │ │ │⒋96年4 月30│雲林縣崙背鄉│海洛因 │ │是 │㈠⒋ │ │ │ │ 日15時28分│洞庭湖理髮院│500元 │ │ │ │ │ │ │ 許 │旁 │ │ │ │ │ │ │ ├──────┼──────┼─────┼───┼──┼───┤ │ │ │⒌96年4 月30│卯○○住處 │海洛因 │ │是 │㈠⒌ │ │ │ │ 日22時43分│ │500元 │ │ │ │ │ │ │ 許 │ │ │ │ │ │ │ │ ├──────┼──────┼─────┼───┼──┼───┤ │ │ │⒍96年5 月1 │卯○○住處 │海洛因 │ │是 │㈠⒍ │ │ │ │ 日某時許 │ │500元 │ │ │ │ │ │ ├──────┼──────┼─────┼───┼──┼───┤ │ │ │⒎96年5 月2 │雲林縣崙背鄉│海洛因 │ │是 │㈠⒎ │ │ │ │ 日某時許 │西榮村忠孝街│500 元(賒│ │ │ │ │ │ │ │旁之公園 │欠) │ │ │ │ │ │ ├──────┼──────┼─────┼───┼──┼───┤ │ │ │⒏96年5 月8 │雲林縣崙背鄉│海洛因 │ │是 │㈠⒏ │ │ │ │ 日某時許 │西榮村忠孝街│500元 │ │ │ │ │ │ │ │旁之公園 │ │ │ │ │ ├──┼───┼──────┼──────┼─────┼───┼──┼───┤ │㈡ │寅○○│⒈96年4 月16│卯○○住處 │海洛因 │價格:│是 │㈡⒈ │ │ │ │ 日23時42分│ │500元 │海洛因│ │ │ │ │ │ 許 │ │ │1,000 │ │ │ │ │ │ │ │ │元 │ │ │ │ │ ├──────┼──────┼─────┼───┼──┼───┤ │ │ │⒉96年4 月22│卯○○住處 │海洛因 │ │是 │㈡⒉ │ │ │ │ 日21時27分│ │500元 │ │ │ │ │ │ │ 許 │ │ │ │ │ │ │ │ ├──────┼──────┼─────┼───┼──┼───┤ │ │ │⒊96年4 月23│卯○○住處 │海洛因 │ │是 │㈡⒊ │ │ │ │ 日11時11分│ │500元 │ │ │ │ │ │ │ 許 │ │ │ │ │ │ │ │ ├──────┼──────┼─────┼───┼──┼───┤ │ │ │⒋96年4 月29│卯○○住處 │海洛因 │價格:│是 │㈡⒋ │ │ │ │ 日10時11分│ │500元 │海洛因│ │ │ │ │ │ 許 │ │ │1,000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㈢ │張建成│⒈96年4 月14│雲林縣二崙鄉│甲基安非他│ │是 │㈢⒈、│ │ │、蕭佑│ 日23時33分│油車村文化路│命2,000元 │ │ │㈣⒈、│ │ │乾、許│ 許 │蕭佑乾租屋處│ │ │ │㈤⒈ │ │ │昭文 │ │ │ │ │ │ │ │ ├───┼──────┼──────┼─────┼───┼──┼───┤ │ │張建成│⒉96年4 月16│卯○○住處 │甲基安非他│ │是 │㈢⒉ │ │ │ │ 日19時52分│ │命1,000元 │ │ │ │ │ │ │ 許 │ │ │ │ │ │ ├──┼───┼──────┼──────┼─────┼───┼──┼───┤ │㈣ │蕭佑乾│⒈96年4 月15│卯○○住處附│甲基安非他│時間:│是 │㈣⒉、│ │ │、許昭│ 日12時45分│近之順安宮 │命1,000 元│96年4 │ │㈤⒉、│ │ │文 │ │ │ │月15日│ │㈤⒊ │ │ │ │ │ │ │3 時35│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⒉96年4 月20│卯○○住處 │甲基安非他│ │是 │㈣⒊、│ │ │ │ 日13時40分│ │命1,000元 │ │ │㈤⒌ │ │ │ │ 許 │ │ │ │ │ │ ├──┼───┼──────┼──────┼─────┼───┼──┼───┤ │㈤ │壬○○│⒈96年4 月18│雲林縣二崙鄉│甲基安非他│地點:│是 │㈤⒋ │ │ │ │ 日某時許 │油車村蕭佑乾│命500 元 │卯○○│ │ │ │ │ │ │租屋處 │ │ │ │ │ │ │ ├──────┼──────┼─────┼───┼──┼───┤ │ │ │⒉96年4 月22│卯○○住處 │甲基安非他│ │是 │㈤⒎ │ │ │ │ 日11時33分│ │命1,000元 │ │ │ │ │ │ │ 許 │ │ │ │ │ │ │ │ ├──────┼──────┼─────┼───┼──┼───┤ │ │ │⒊96年4 月24│卯○○住處 │甲基安非他│ │是 │㈤⒏ │ │ │ │ 日19時59分│ │命500 元 │ │ │ │ │ │ │ 許 │ │ │ │ │ │ │ │ ├──────┼──────┼─────┼───┼──┼───┤ │ │ │⒋96年4 月29│嘉義縣大林慈│海洛因 │價格:│是 │㈤⒐ │ │ │ │ 日14時許 │濟醫院 │1,000元 │海洛因│ │ │ │ │ │ │ │ │1,500 │ │ │ │ │ │ │ │ │元 │ │ │ │ │ ├──────┼──────┼─────┼───┼──┼───┤ │ │ │⒌96年5 月3 │蕭佑乾租屋處│海洛因及甲│ │是 │㈤⒑ │ │ │ │ 日 │ │基安非他命│ │ │ │ │ │ │ │ │各1,000元 │ │ │ │ ├──┼───┼──────┼──────┼─────┼───┼──┼───┤ │ ㈥ │丙○○│⒈96年5 月1 │雲林縣西螺果│海洛因 │ │是 │㈦⒉ │ │ │ │ 日17時58分│菜市場出口處│1,000 元 │ │ │ │ │ │ │ 許 │ │ │ │ │ │ ├──┼───┼──────┼──────┼─────┼───┼──┼───┤ │ ㈦ │辰○○│⒈96年4 月23│卯○○住處 │海洛因 │ │是 │㈧⒈ │ │ │ │ 日9 時5 分│ │1,000 元 │ │ │ │ │ │ │ 許 │ │ │ │ │ │ │ │ ├──────┼──────┼─────┼───┼──┼───┤ │ │ │⒉96年4 月23│卯○○住處 │海洛因 │ │是 │㈧⒉ │ │ │ │ 日15時許 │ │1,000 元 │ │ │ │ ├──┼───┼──────┼──────┼─────┼───┼──┼───┤ │ ㈧ │癸○○│⒈96年4 月29│卯○○住處 │甲基安非他│ │是 │㈨⒈ │ │ │ │ 日13時許 │ │命1,000元 │ │ │ │ │ │ ├──────┼──────┼─────┼───┼──┼───┤ │ │ │⒉96年5 月3 │雲林縣麥寮鄉│甲基安非他│ │是 │㈨⒉ │ │ │ │ 日17時許 │崙後村沙崙後│命1,000元 │ │ │ │ │ │ │ │169 號癸○○│ │ │ │ │ │ │ │ │住處 │ │ │ │ │ │ │ ├──────┼──────┼─────┼───┼──┼───┤ │ │ │⒊96年5 月6 │卯○○住處 │甲基安非他│ │是 │㈨⒊ │ │ │ │ 日14時許 │ │命1,000元 │ │ │ │ ├──┼───┼──────┼──────┼─────┼───┼──┼───┤ │㈨ │己○○│⒈96年4 月14│台塑麥寮六輕│海洛因 │時間:│是 │㈩⒈ │ │ │ │ 日23時9 分│廠道路 │1,000 元 │96年4 │ │ │ │ │ │ │ │ │ │ 許 │ │ │月14日│ │ │ │ │ │ │ │ │11時20│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⒉96年4 月16│卯○○住處 │海洛因 │ │是 │㈩⒉ │ │ │ │ 日8 時20分│ │2,000 元 │ │ │ │ │ │ │ 許 │ │ │ │ │ │ │ │ ├──────┼──────┼─────┼───┼──┼───┤ │ │ │⒊96年4 月16│台塑麥寮六輕│海洛因 │ │是 │㈩⒊ │ │ │ │ 日11時許 │廠道路 │2,000 元 │ │ │ │ │ │ ├──────┼──────┼─────┼───┼──┼───┤ │ │ │⒋96年4 月18│台塑麥寮六輕│海洛因 │ │是 │㈩⒋ │ │ │ │ 日12時11分│廠 │1,000 元 │ │ │ │ │ │ │ 許 │ │ │ │ │ │ │ │ ├──────┼──────┼─────┼───┼──┼───┤ │ │ │⒌96年4 月20│台塑麥寮六輕│海洛因 │ │是 │㈩⒌ │ │ │ │ 日20時35分│廠南門道路 │1,500 元 │ │ │ │ │ │ │ 許 │ │ │ │ │ │ │ │ ├──────┼──────┼─────┼───┼──┼───┤ │ │ │⒍96年4 月22│台塑麥寮六輕│海洛因 │ │是 │㈩⒍ │ │ │ │ 日10時27分│廠外環道路 │1,500 元 │ │ │ │ │ │ │ 許 │ │ │ │ │ │ │ │ ├──────┼──────┼─────┼───┼──┼───┤ │ │ │⒎96年4 月23│台塑麥寮六輕│海洛因 │時間:│是 │㈩⒎ │ │ │ │ 日9 時1 分│廠南門道路 │1,500 元 │96年4 │ │ │ │ │ │ 許 │ │ │月29日│ │ │ │ │ │ │ │ │9 時1 │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⒏96年4 月28│雲林縣麥寮鄉│海洛因 │海洛因│是 │㈩⒏ │ │ │ │ 日19時50分│橋頭村台17線│1,000元 │1,000 │ │ │ │ │ │ 許 │六輕宿舍 │ │至 │ │ │ │ │ │ │ │ │1,500 │ │ │ │ │ │ │ │ │元 │ │ │ │ │ ├──────┼──────┼─────┼───┼──┼───┤ │ │ │⒐96年5 月1 │六輕宿舍 │海洛因 │ │是 │㈩⒐ │ │ │ │ 日9 時4分 │ │1,000 元 │ │ │ │ │ │ │ 許 │ │ │ │ │ │ └──┴───┴──────┴──────┴─────┴───┴──┴───┘ 【附表叁:本案有罪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 附表一:被告乙○○(0000000000)部分: ┌──┬─────┬────┬────┬────┬─────┬─────┐ │編號│交易對象 │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數量│販賣價格 │備註 │ │ │ │ │ │ │(新台幣)│ │ ├──┼─────┼────┼────┼────┼─────┼─────┤ │ ㈠ │甲○○ │ │ │ │ │ │ │ ├─────┼────┼────┼────┼─────┼─────┤ │ │1. │96/11/18│雲林縣崙│海洛因不│500元 │ │ │ │ │17時許 │背鄉大有│詳 │ │ │ │ │ │ │村路旁 │ │ │ │ │ ├─────┼────┴────┴────┴─────┼─────┤ │ │通話時間:│通話譯文內容: │ │ │ ├─────┼────────────────────┼─────┤ │ │96/11/18 │A :喂,兄仔,你敢有賣處理? │虎尾警卷第│ │ │16:56:48 │B :嘸錢,你賣呼我欠嗎? │72頁 │ │ ├─────┤A :我想講賣濟現金進去咬人濟出來。 │ │ │ │0000000000│B :你啊賣呼我欠,明仔載呷濟。 │ │ │ │ ↓ │A :啊敢嘸法度多少先濟呼我? │ │ │ │0000000000│B :我等一下呷卡呷你講。 │ │ │ │ │A :兄仔,我呷你講,你敢有法度問看「美勇│ │ │ │ │ 啊」,會通濟多少,你呷伊安娜? │ │ │ │ │B :好啦!我等下呷咬你講。 │ │ │ │ │A :嘸啦!先問看麥仔,我啊呷人閒聊,嗎多│ │ │ │ │ 少會通賺一下,我想講你呷伊會卡軟。 │ │ │ ├─────┼────────────────────┼─────┤ │ │96/11/18 │B :「美大仔」先濟一用來用,明仔載呷濟呼│虎尾警卷第│ │ │16:58:22 │ 你。 │72頁 │ │ ├─────┤A :多少?濟1啊是5? │ │ │ │0000000000│B :1啊,明仔載呷濟呼你。 │ │ │ │ ↓ │A :明仔載東時? │ │ │ │0000000000│B :明仔載下班登來擱隨濟呼你啊啦。 │ │ │ │ │A :要到尾晚仔去啊喔! │ │ │ │ │B :嘿啦!免驚啦!啊嘸這邊這攏用啊麥走,│ │ │ │ │ 用你A用看麥A。 │ │ │ │ │A :敢嘸法度先多少濟,看幾百元仔有法? │ │ │ │ │B :嘸自五百呼你好嘸,啊你呷我濟1來喔。 │ │ │ │ │A :好啊。 │ │ │ │ │B :多久賣來? │ │ │ │ │A :我進地虎尾,最慢6點半,會想晚嘸? │ │ │ │ │B :卡早仔,啊你以後賣卡卡這枝,賣卡希枝│ │ │ │ │ 。 │ │ │ │ │A :我濟嗎呷阿來仔A累講話啦,我呷伊講。 │ │ ├──┼─────┼────┬────┬────┬─────┼─────┤ │ │2. │96/11/20│雲林縣崙│海洛因不│500元 │ │ │ │ │11時許 │背鄉大有│詳 │ │ │ │ │ │ │ │ │村路旁 │ │ │ │ │ ├─────┼────┴────┴────┴─────┼─────┤ │ │96/11/20 │A :我美國仔,季嗎有腳路,有需要呷你服務│虎尾警卷第│ │ │10:58:08 │ 一下,你地追? │79頁反面 │ │ ├─────┤B :好,同款。 │ │ │ │000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3. │96/11/20│雲林縣崙│海洛因不│500元 │ │ │ │ │20時許 │背鄉大有│詳 │ │ │ │ │ │ │村路旁 │ │ │ │ │ ├─────┼────┴────┴────┴─────┼─────┤ │ │96/11/20 │A 問B 要不要處理,B 說要同樣。 │虎尾警卷第│ │ │20:25:19 │ │80頁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4. │96/11/21│雲林縣崙│海洛因不│700元 │ │ │ │ │8 時許 │背鄉大有│詳 │ │ │ │ │ │ │村路旁 │ │ │ │ │ ├─────┼────┴────┴────┴─────┼─────┤ │ │96/11/21 │B :有閒可以過去了。 │虎尾警卷第│ │ │08:10:15 │A :多少? │80頁反面 │ │ │ │B :700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㈡ │侯諾諱 │ │ │ ├──┼─────┼────────────────────┼─────┤ │ │ │96/11/21│雲林縣土│海洛因不│2,000元 │ │ │ │ │15時許 │庫鎮土庫│詳 │ │ │ │ │ │ │商工附近│ │ │ │ │ ├─────┼────┴────┴────┴─────┼─────┤ │ │通話時間:│通話譯文內容: │ │ │ ├─────┼────────────────────┼─────┤ │ │96/11/21 │B狗熊要買2張,約定在土庫商工那邊等。 │虎尾警卷第│ │ │14:54:37 │ │80頁反面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通話時間:│通話譯文內容: │ │ │ ├─────┼────────────────────┼─────┤ │ │96/11/21 │A 說車子在虎尾天橋下熄火,叫B 到那邊。 │虎尾警卷第│ │ │15:05:21 │ │80頁反面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通話時間:│通話譯文內容: │ │ │ ├─────┼────────────────────┼─────┤ │ │96/11/21 │A 與B 約在東西向交流道下交易。 │虎尾警卷第│ │ │15:08:45 │ │80頁反面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 │ │ └──┴─────┴────────────────────┴─────┘ 附表二:被告乙○○(0000000000)部分: ┌──┬─────┬────┬────┬────┬─────┬─────┐ │編號│交易對象 │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數量│販賣價格 │備註 │ │ │ │ │ │ │(新台幣)│ │ ├──┼─────┼────┼────┼────┼─────┼─────┤ │ ㈠ │辛○○ │ │ │ │ │ │ │ ├─────┼────┼────┼────┼─────┼─────┤ │ │1. │96/12/01│張秋城住│海洛因不│500元 │ │ │ │ │某時許 │處(雲林│詳 │ │ │ │ │ │ │縣土庫鎮│ │ │ │ │ │ │ │馬光路36│ │ │ │ │ │ │ │號) │ │ │ │ │ ├─────┼────┴────┴────┴─────┼─────┤ │ │通話時間:│通話譯文內容: │ │ │ ├─────┼────────────────────┼─────┤ │ │96/12/01 │B 說是馬光厝的人(阿輝),要處理5 ,A 說│虎尾警卷第│ │ │13:59:58 │要晚一點,這邊沒有在用500的。 │83頁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 │ │ ├──┼─────┼────┬────┬────┬─────┼─────┤ │ ㈡ │張春成 │ │ │ │ │ │ │ ├─────┼────┼────┼────┼─────┼─────┤ │ │1. │96/12/01│雲林縣虎│海洛因不│1,000元 │ │ │ │ │18時許 │尾鎮大華│詳 │ │ │ │ │ │ │加油站附│ │ │ │ │ │ │ │近 │ │ │ │ │ ├─────┼────┴────┴────┴─────┼─────┤ │ │通話時間:│通話譯文內容: │ │ │ ├─────┼────────────────────┼─────┤ │ │96/12/01 │B :我是馬光厝坤成,拿1000。 │虎尾警卷第│ │ │17:34:25 │A :你到虎尾外環,大華加油站那邊相等。 │83頁反面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 │ │ │ ├─────┼────┬────┬────┬─────┼─────┤ │ │2. │96/12/02│雲林縣虎│海洛因不│500元 │ │ │ │ │16時許 │尾鎮新吉│詳 │ │ │ │ │ │ │里福德正│ │ │ │ │ │ │ │神廟的魚│ │ │ │ │ │ │ │池旁 │ │ │ │ │ ├─────┼────┴────┴────┴─────┼─────┤ │ │96/12/02 │B :我春成啊!你在那? │虎尾警卷第│ │ │13:58:08 │A :我早上在睡。 │84頁 │ │ ├─────┤B :早上有朋友要。 │ │ │ │0000000000│A :我等下會過去。 │ │ │ │ ↑ │B :我在家等。 │ │ │ │00-0000000│ │ │ │ ├─────┼────────────────────┼─────┤ │ │96/12/02 │B :國仔,我春成啊! │虎尾警卷第│ │ │16:20:13 │A :你可以過來嗎? │84頁反面 │ │ ├─────┤B :要去那裡? │ │ │ │0000000000│A :你來虎尾,新吉庄仔,現場旁邊有游泳池│ │ │ │ ↑ │ ,你問看有人要多拿嗎?有的話一起。 │ │ │ │00-0000000│ │ │ └──┴─────┴────────────────────┴─────┘ 附表三:被告乙○○(0000000000)、丑○○部分: ┌──┬─────┬────┬────┬────┬─────┬─────┐ │編號│交易對象 │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數量│販賣價格 │備註 │ │ │ │ │ │ │(新台幣)│ │ ├──┼─────┼────┼────┼────┼─────┼─────┤ │ ㈠ │丁○○ │ │ │ │ │ │ │ ├─────┼────┼────┼────┼─────┼─────┤ │ │1. │96/12/02│雲林縣虎│海洛因不│3,000元 │ │ │ │ │0 時許 │尾鎮三塊│詳 │ │ │ │ │ │ │厝 │ │ │ │ │ ├─────┼────┴────┴────┴─────┼─────┤ │ │通話時間:│通話譯文內容: │ │ │ ├─────┼────────────────────┼─────┤ │ │96/12/02 │A :我阿元,同梯仔你知道嗎? │虎尾警卷第│ │ │00:32:18 │B :我知。 │64頁反面 │ │ ├─────┤A :你那裡81仔多少?剩多少? │ │ │ │0000000000│B :3000 ,剩少少。 │ │ │ │ ↓ │A :在那裡? │ │ │ │0000000000│B :三塊厝仔。 │ │ │ │ │A :你人在那裡? │ │ │ │ │B :在家。 │ │ │ │ │A :你現在走出來,我去載你。 │ │ │ │ │B :好。 │ │ ├──┼─────┼────┬────┬────┬─────┼─────┤ │ ㈡ │巳○○ │ │ │ │ │ │ ├──┼─────┼────┼────┼────┼─────┼─────┤ │ │1. │96/11/28│丑○○住│海洛因不│500元 │ │ │ │ │某時許 │處(雲林│詳 │ │ │ │ │ │ │縣虎尾鎮│ │ │ │ │ │ │ │三塊厝)│ │ │ │ │ │ │ │ │ │ │ │ │ ├─────┼────┴────┴────┴─────┼─────┤ │ │通話時間:│通話譯文內容: │ │ │ ├─────┼────────────────────┼─────┤ │ │96/11/28 │A :阿國仔,我阿弟仔,上回呷你濟500 希累│虎尾警卷第│ │ │10:04:28 │ ,你擱A 記A 嘸?阿偉仔的朋友。 │65頁 │ │ ├─────┤B :嘿。 │ │ │ │00-0000000│A :季嗎敢擱有? │ │ │ │ ↓ │B :季嗎,有累。 │ │ │ │0000000000│A :啊呷你濟一張,好嘸? │ │ │ │ │B :你季嗎人累追? │ │ │ │ │A :我人累二崙仔。 │ │ │ │ │B :你對三塊厝、惠來厝這來好嘸? │ │ │ │ │A :太遠了,我等下要去若瑟醫院。 │ │ │ │ │B :好,去若瑟醫院。 │ │ │ ├─────┼────┬────┬────┬─────┼─────┤ │ │2. │ │ │ │ │ │ │ ├─────┼────┴────┴────┴─────┼─────┤ │ │通話時間:│通話譯文內容: │ │ │ ├─────┼────────────────────┼─────┤ │ │96/12/01 │B(阿弟仔)要向A買毒品,約至三塊厝相等。│虎尾警卷第│ │ │12:13:56 │B問說是錫卿那邊嗎?A說是。 │65頁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 │ │ └──┴─────┴────────────────────┴─────┘ 附表四:被告卯○○(0000000000)部分: ┌──┬─────┬────┬────┬────┬─────┬─────┐ │編號│交易對象 │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數量│販賣價格 │備註 │ │ │ │ │ │ │(新台幣)│ │ ├──┼─────┼────┼────┼────┼─────┼─────┤ │ ㈠ │戊○○ │ │ │ │ │ │ ├──┼─────┼────┼────┼────┼─────┼─────┤ │ │1. │96/04/23│卯○○住│海洛因不│500元 │ │ │ │ │12時許 │處(雲林│詳 │ │ │ │ │ │ │縣崙背鄉│ │ │ │ │ │ │ │西榮村14│ │ │ │ │ │ │ │鄰西安路│ │ │ │ │ │ │ │53巷16號│ │ │ │ │ │ │ │) │ │ │ │ │ ├─────┼────┴────┴────┴─────┼─────┤ │ │通話時間:│通話譯文內容: │ │ │ ├─────┼────────────────────┼─────┤ │ │96/04/23 │B :喂。 │西螺警卷第│ │ │12:25:11 │A :珍姐,妳在那裡,等一下有人要跟妳說話│44頁 │ │ ├─────┤ 。 │ │ │ │0000000000│B :喂。 │ │ │ │ ↓ │A :阿嬸。 │ │ │ │0000000000│B :等一下,你跟戊○○說就好,她再告訴我│ │ │ │ │ 。 │ │ │ │ │A :喔。 │ │ │ │ │B :你們過來。 │ │ │ ├─────┼────────────────────┼─────┤ │ │96/04/23 │B :喂。 │西螺警卷第│ │ │12:44:36 │A :喂,我到了。 │44頁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2. │96/04/24│卯○○住│海洛因不│1,000元 │ │ │ │ │20時許 │處 │詳 │ │ │ │ ├─────┼────┴────┴────┴─────┼─────┤ │ │96/04/24 │B :講話。 │西螺警卷第│ │ │20:59:17 │A :我在妳家外面,妳下來我有話跟妳說。 │44頁 │ │ ├─────┤B :好的。 │ │ │ │000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3. │96/04/28│不詳 │海洛因不│500元 │ │ │ │ │某時許 │ │詳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6/04/28 │A :我要500元啦﹗不然天亮時再拿來也可以 │西螺警卷第│ │ │03:02:14 │ 。 │44頁 │ │ ├─────┤B :但我人在北港吔! │ │ │ │000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4. │96/04/30│雲林縣崙│海洛因不│500元 │ │ │ │ │15時許 │背鄉洞庭│詳 │ │ │ │ │ │ │湖理髮院│ │ │ │ │ │ │ │旁 │ │ │ │ │ ├─────┼────┴────┴────┴─────┼─────┤ │ │96/04/30 │簡訊:小慧妳要女的現在已處理好了速回電小│西螺警卷第│ │ │12:44:34 │ 珍姐_x000A_。 │44頁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96/04/30 │B :喂!我人快到國鈞加油站了。 │西螺警卷第│ │ │15:21:45 │A :妳人在那裡? │44頁 │ │ ├─────┤B :哦!我知道。 │ │ │ │0000000000│A :妳先在那等我!我馬上到達。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96/04/30 │A :喂!我人在洞庭湖這邊啦! │西螺警卷第│ │ │15:25:50 │B :妳人在那裡呀!叫妳在國鈞加油站等,妳│45頁 │ │ ├─────┤ 竟跑到那裡真是的,好啦!妳在那等著我│ │ │ │0000000000│ 馬上過去找妳。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96/04/30 │B :喂!我人要下來了! │西螺警卷第│ │ │15:28:11 │A :妳人在哪裡呀! │45頁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5. │96/04/30│卯○○住│海洛因不│500元 │ │ │ │ │22時許 │處 │詳 │ │ │ │ ├─────┼────┴────┴────┴─────┼─────┤ │ │96/04/30 │A :玉珍姐哦!我人在樓下。 │西螺警卷第│ │ │22:43:11 │B :嗯! │45頁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6. │96/05/01│卯○○住│海洛因不│500元 │ │ │ │ │某時許 │處 │詳 │ │ │ │ ├─────┼────┴────┴────┴─────┼─────┤ │ │96/05/01 │A :喂!玉珍姐!妳人在家否?我過去找妳可│西螺警卷第│ │ │15:41:08 │ 以嗎? │45頁 │ │ ├─────┤B :嗯!好啊。 │ │ │ │000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7. │96/05/02│雲林縣崙│海洛因不│500元 │ │ │ │ │某時許 │背鄉西榮│詳 │ │ │ │ │ │ │村忠孝街│ │ │ │ │ │ │ │旁之公園│ │ │ │ │ ├─────┼────┴────┴────┴─────┼─────┤ │ │96/05/02 │A :我先向妳拿1 包500 (毒品)好不好?我│西螺警卷第│ │ │13:33:50 │ 現過去拿。 │46頁 │ │ ├─────┤B :不用我現在正要和我老公出去,我拿去給│ │ │ │0000000000│ 妳就好。 │ │ │ │ ↓ │A :那我在國益家那邊等妳哦! │ │ │ │0000000000│B :哦!我知道! │ │ │ ├─────┼────┬────┬────┬─────┼─────┤ │ │8. │96/05/08│廖國益住│海洛因不│500元 │ │ │ │ │某時許 │處忠孝街│詳 │ │ │ │ │ │ │旁之公園│ │ │ │ │ ├─────┼────┴────┴────┴─────┼─────┤ │ │96/05/08 │B :喂。 │西螺警卷第│ │ │18:11:55 │A :妳們回來了嗎? │47頁 │ │ ├─────┤B :回來了,我們沒有在家裡。 │ │ │ │0000000000│A :妳跟誰。 │ │ │ │ ↓ │B :叫朋友載我。 │ │ │ │0000000000│A :妳要去那邊? │ │ │ │ │B :我要去志安那邊。 │ │ │ │ │A :妳要等人家載? │ │ │ │ │B :是的。 │ │ │ │ │A :我要走(走水路,注射毒品)。 │ │ │ │ │B :東西(毒品)會很多嗎? │ │ │ │ │A :不會啊。 │ │ │ │ │B :等一下我們去載妳。 │ │ │ │ │A :好啦。 │ │ ├──┼─────┼────┬────┬────┬─────┼─────┤ │ ㈡ │寅○○ │ │ │ │ │ │ ├──┼─────┼────┼────┼────┼─────┼─────┤ │ │1. │96/04/16│卯○○住│海洛因不│500元 │ │ │ │ │23時許 │處 │詳 │ │ │ │ │ │ │ │ │ │ │ ├──┼─────┼────┴────┴────┴─────┼─────┤ │ │通話時間:│通話譯文內容: │ │ │ ├─────┼────────────────────┼─────┤ │ │96/04/16 │B :喂。 │西螺警卷第│ │ │23:32:48 │A :大嫂,我是果子仔,妳們到家了嗎? │57頁 │ │ ├─────┤B :我們快到了。 │ │ │ │0000000000│A :我再10分鐘就到了。 │ │ │ │ ↓ │B :到家裡再說吧。 │ │ │ │0000000000│A :好。 │ │ │ ├─────┼────┬────┬────┬─────┼─────┤ │ │2. │96/04/22│卯○○住│海洛因不│500元 │ │ │ │ │21時許 │處 │詳 │ │ │ │ ├─────┼────┴────┴────┴─────┼─────┤ │ │96/04/22 │B :喂。 │西螺警卷第│ │ │21:17:42 │A :喂,大嫂,我是果子仔,我過去找妳方便│56頁 │ │ ├─────┤ 嗎? │ │ │ │0000000000│B :好,來再說吧。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3. │96/04/23│卯○○住│海洛因不│500元 │ │ │ │ │11時許 │處 │詳 │ │ │ │ ├─────┼────┴────┴────┴─────┼─────┤ │ │96/04/23 │B :喂。 │西螺警卷第│ │ │11:01:06 │A :喂,大嫂,沒有白菜。 │57頁 │ │ ├─────┤B :有啊。 │ │ │ │0000000000│A :有白菜。 │ │ │ │ ↓ │B :過來再說。 │ │ │ │0000000000│A :不會被蟲咬啦(被警察捉)? │ │ │ │ │B :不會啦。 │ │ │ ├─────┼────┬────┬────┬─────┼─────┤ │ │4. │96/04/29│卯○○住│海洛因不│500元 │ │ │ │ │10時許 │處 │詳 │ │ │ │ ├─────┼────┴────┴────┴─────┼─────┤ │ │96/04/29 │A :大嫂,是我啦! │西螺警卷第│ │ │10:01:48 │B :嗯!我打過去給你。 │56頁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㈢ │張建成、蕭│ │ │ │ │ │ │ │佑乾、許昭│ │ │ │ │ │ │ │文 │ │ │ │ │ │ ├──┼─────┼────┼────┼────┼─────┼─────┤ │ │1. │96/04/14│蕭佑乾租│甲基安非│2,000 元 │ │ │ │ │23時許 │屋處(雲│他命不詳│ │ │ │ │ │ │林縣二崙│ │ │ │ │ │ │ │鄉油車村│ │ │ │ │ │ │ │文化路)│ │ │ │ │ ├─────┼────┴────┴────┴─────┼─────┤ │ │通話時間:│通話譯文內容: │ │ │ ├─────┼────────────────────┼─────┤ │ │96/04/14 │A :喂。 │西螺警卷第│ │ │23:21:15 │B :喂。 │68頁 │ │ ├─────┤A :我要到妳家泡茶。 │ │ │ │0000000000│B :建成在家裡。 │ │ │ │ ↓ │A :妳的信號很差? │ │ │ │0000000000│B :建成在家裡。 │ │ │ ├─────┼────────────────────┼─────┤ │ │96/04/14 │B :喂。 │西螺警卷第│ │ │23:30:18 │A :喂,我到妳家了。 │68頁 │ │ ├─────┤B :建成在家裡。 │ │ │ │0000000000│A :建成是嗎? │ │ │ │ ↓ │B 男:我是蕭仔,剛才我打給妳,妳怎麼都沒│ │ │ │0000000000│ 接? │ │ │ │ │A :你在家嗎?我快到你家了。 │ │ │ │ │B :我剛才打給妳,妳為何都沒有接。 │ │ │ │ │A :啊你在家嗎? │ │ │ │ │B :沒有。 │ │ │ │ │A :建成和小真嗎? │ │ │ │ │B :只有志成在。 │ │ │ ├─────┼────────────────────┼─────┤ │ │96/04/14 │A :喂。 │西螺警卷第│ │ │23:33:33 │B :再多久會到? │68頁 │ │ ├─────┤A :快到了。 │ │ │ │000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96/04/14 │B :喂。 │西螺警卷第│ │ │23:49:07 │A :我跟妳講,我拿給建成了。 │68頁 │ │ ├─────┤B :好啦。 │ │ │ │0000000000│A :我拿給他1,000元。 │ │ │ │ ↓ │B :蕭仔在那裡嗎?妳拿多少給他? │ │ │ │0000000000│A :我拿給他1,000元。 │ │ │ │ │B :好啦。 │ │ ├──┼─────┼────┬────┬────┬─────┼─────┤ │ ㈢ │張建成 │ │ │ │ │ │ ├──┼─────┼────┼────┼────┼─────┼─────┤ │ │2. │96/04/16│卯○○住│甲基安非│1,000元 │ │ │ │ │19時許 │處 │他命不詳│ │ │ │ ├─────┼────┴────┴────┴─────┼─────┤ │ │96/04/16 │A:喂。 │西螺警卷第│ │ │19:42:02 │B:喂,小珍喔,我是霜霜的弟弟,我要向妳│75頁 │ │ ├─────┤ 拿1 張男生的。 │ │ │ │0000000000│A:是哪一位。 │ │ │ │ ↓ │B:我和叔叔去的那一個,之前我有騎機車去│ │ │ │0000000000│ 順安宮找妳的那一個。 │ │ │ │ │A:你是建銘嗎? │ │ │ │ │B:我是建成,我要拿1張男生的。 │ │ │ │ │A:建成喔。 │ │ │ │ │B:是的。 │ │ │ │ │A:要作麼。 │ │ │ │ │B:我要向拿1張男生的。 │ │ │ │ │A:我沒車子,車子被我先生開出去。 │ │ │ │ │B:我們到順安宮再打給妳。 │ │ │ │ │A:好啦。 │ │ ├──┼─────┼────┬────┬────┬─────┼─────┤ │ ㈣ │蕭佑乾、許│ │ │ │ │ │ │ │昭文 │ │ │ │ │ │ ├──┼─────┼────┼────┼────┼─────┼─────┤ │ │1. │96/04/15│卯○○住│甲基安非│1,000元 │ │ │ │ │12時許 │處附近之│他命不詳│ │ │ │ │ │ │順安宮 │ │ │ │ │ ├─────┼────┴────┴────┴─────┼─────┤ │ │96/04/15 │簡訊:珍我老公說要向妳欠一張1000可不可以│西螺警卷第│ │ │03:25:55 │ 請來電妳如果有拿來我順便多少拿還給│90頁 │ │ ├─────┤ 妳請快來電。 │ │ │ │000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96/04/15 │B:可以拿糖果(安非他命)來嗎? │西螺警卷第│ │ │12:15:46 │A:我跟妳講,不要啦,等一下我再打給妳。│106 頁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96/04/15 │簡訊:交代妳不要提到我們各走一半路途因我│西螺警卷第│ │ │12:20:24 │ 要出門。 │90頁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96/04/15 │簡訊:_x002C_詳洽831鼪_x0020_x0020醟。 │西螺警卷第│ │ │12:20:34 │ │90頁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96/04/15 │A :喂,蕭仔騎機車過去了。 │西螺警卷第│ │ │12:24:54 │B :騎去那裡,騎去我家嗎? │106 頁 │ │ ├─────┤A :1 人騎1 半路。 │ │ │ │0000000000│B :那裡。 │ │ │ │ ↓ │A :他往崙背方向。 │ │ │ │0000000000│B :我不知道他在那裡,好啦。 │ │ │ │ │A :他騎機車過去。 │ │ │ │ │B :好啦。 │ │ │ ├─────┼────────────────────┼─────┤ │ │96/04/15 │簡訊:妳聯絡蕭仔直接來順安宮等。 │西螺警卷第│ │ │12:33:24 │ │90頁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96/04/15 │簡訊:蔡哥有事找請回電_x0021_阿風。 │西螺警卷第│ │ │12:33:34 │ │90頁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96/04/15 │簡訊:他直接到馬祖廟。 │西螺警卷第│ │ │12:36:06 │ │90頁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96/04/15 │簡訊:珍他是否拿到了。 │西螺警卷第│ │ │12:53:15 │ │90頁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2. │96/04/20│卯○○住│甲基安非│1,000元 │ │ │ │ │13時許 │處 │他命不詳│ │ │ │ ├─────┼────┴────┴────┴─────┼─────┤ │ │96/04/20 │簡訊:妳現人在那裡是否能過來我家呢? │西螺警卷第│ │ │13:20:11 │ │92頁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96/04/20 │簡訊:好的。 │西螺警卷第│ │ │13:21:54 │ │92頁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96/04/20 │B :喂。 │西螺警卷第│ │ │13:40:14 │A :我在富家貨運公司這邊。 │92頁 │ │ ├─────┤B :在隔壁條巷子。 │ │ │ │0000000000│A :喔,富家隔壁條。 │ │ │ │ ↓ │B :富家隔壁條,隔壁條,我的家有金爐這邊│ │ │ │0000000000│ 。 │ │ │ │ │A :富家隔壁條。 │ │ ├──┼─────┼────┬────┬────┬─────┼─────┤ │ ㈤ │壬○○ │ │ │ │ │ │ ├──┼─────┼────┼────┼────┼─────┼─────┤ │ │1. │96/04/18│蕭佑乾租│甲基安非│500元 │ │ │ │ │某時許 │屋處 │他命不詳│ │ │ │ ├─────┼────┴────┴────┴─────┼─────┤ │ │96/04/18 │A :喂!姐仔妳要過來嗎?阮阿姐叫我問妳!│西螺警卷第│ │ │01:41:34 │B :喂!嗯! │108 頁 │ │ ├─────┤A :阮姐說妳若要過來,拿卡車500 (毒品買│ │ │ │0000000000│ 500 元)! │ │ │ │ ↓ │B :我知道啦! │ │ │ │0000000000│ │ │ │ ├─────┼────────────────────┼─────┤ │ │96/04/18 │【珍對不起啦,建成現在要去向妳拿五百元,│西螺警卷第│ │ │02:26:38 │希望妳不要嫌太少,因為我狀況妳也知道,被│108 頁 │ │ ├─────┤騙的連要還妳的錢都沒辦法馬上給妳,欠人家│ │ │ │0000000000│錢比叫我死還痛苦,望妳】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96/04/18 │【和大哥能諒解,我一定會還妳的,請放心好│西螺警卷第│ │ │02:26:42 │嗎?回覆我】 │108 頁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96/04/18 │【目前不方便】 │西螺警卷第│ │ │02:28:52 │ │108 頁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96/04/18 │【為何嫌太多是不是?】 │西螺警卷第│ │ │02:30:23 │ │108 頁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96/04/18 │【剛才不久前條子有來敲門,為了你們安全別│西螺警卷第│ │ │02:34:55 │誤會。】 │108 頁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96/04/18 │【一人走一半路好嗎?心情壞透了拜託。】 │西螺警卷第│ │ │02:37:28 │ │108 頁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96/04/18 │B :喂!你 還在睡覺喔! │西螺警卷第│ │ │15:42:58 │A :嗯!我人在難過不舒服,不好意思打電話│108 頁 │ │ ├─────┤ 給你。 │ │ │ │0000000000│B :我待會再過去給你!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2. │96/04/22│卯○○住│甲基安非│1,000元 │ │ │ │ │11時許 │處 │他命不詳│ │ │ │ ├─────┼────┴────┴────┴─────┼─────┤ │ │96/04/22 │簡訊:珍:妳在睡覺嗎.我們等一下會拿.請回 │西螺警卷第│ │ │11:23:56 │ 電。 │108 頁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96/04/22 │簡訊:我在家等妳。 │西螺警卷第│ │ │11:25:01 │ │108 頁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3. │96/04/24│卯○○住│甲基安非│500元 │ │ │ │ │19時許 │處 │他命不詳│ │ │ │ ├─────┼────┴────┴────┴─────┼─────┤ │ │96/04/24 │A :喂,我在樓下。 │西螺警卷第│ │ │19:59:44 │B :好啦。 │111 頁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4. │96/04/29│嘉義縣慈│海洛因不│1,000元 │ │ │ │ │14時許 │濟大林醫│詳 │ │ │ │ │ │ │院 │ │ │ │ │ ├─────┼────┴────┴────┴─────┼─────┤ │ │96/04/29 │簡訊:珍: 阿助在大林的醫院. 是否可以幫忙│西螺警卷第│ │ │09:19:41 │ 送一張來電話告是現金。 │111 頁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96/04/29 │簡訊:請別鬧了_x002C_ 只光油錢都不夠 │西螺警卷第│ │ │09:29:29 │ _x002C_一男一女還可考慮送去。 │111 頁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5. │96/05/03│蕭佑乾租│海洛因不│各1,000元 │ │ │ │ │某時許 │屋處 │詳、甲基│,合計 │ │ │ │ │ │ │安非他命│2,000元 │ │ │ │ │ │ │不詳 │ │ │ │ ├─────┼────┴────┴────┴─────┼─────┤ │ │96/05/03 │簡訊:珍在外面嗎我出院了妳那裡有嗎一女一│西螺警卷第│ │ │18:39:58 │ 男但是沒有珠子要不要來請電話。 │112 頁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96/05/03 │簡訊:如果要來筆不要忘。 │西螺警卷第│ │ │18:41:50 │ │112 頁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96/05/03 │B :喂。 │西螺警卷第│ │ │20:04:09 │A :拿來了(毒品)沒?妳朋友拿來了沒有?│112 頁 │ │ ├─────┤B :有啦,他騎機車過去了。 │ │ │ │0000000000│A :好啦。 │ │ │ │ ↓ │B :到大同那邊了。 │ │ │ │0000000000│ │ │ ├──┼─────┼────┬────┬────┬─────┼─────┤ │ ㈥ │丙○○ │ │ │ │ │ │ ├──┼─────┼────┼────┼────┼─────┼─────┤ │ │1. │96/05/01│雲林縣西│海洛因不│1,000元 │ │ │ │ │17時許 │螺果菜市│詳 │ │ │ │ │ │ │場出口處│ │ │ │ │ ├─────┼────┴────┴────┴─────┼─────┤ │ │通話時間:│通話譯文內容: │ │ │ ├─────┼────────────────────┼─────┤ │ │96/05/01 │簡訊:啟峰: 現在方便過去拿錢嗎_x003F_ 我│西螺警卷第│ │ │17:26:30 │ 人在西螺_x002C_ 是要到你家或是市場│130 頁 │ │ ├─────┤ 拿錢呢_x003F_。 │ │ │ │000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96/05/01 │A :喂!你現在人到西螺了嗎?你人來菜市場│西螺警卷第│ │ │17:27:24 │ 大門口處拿錢。 │130 頁 │ │ ├─────┤B :哦!我知道。 │ │ │ │000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96/05/01 │B :喂! │西螺警卷第│ │ │17:58:05 │A :我現在在門口囉! │130 頁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㈦ │辰○○ │ │ │ │ │ │ ├──┼─────┼────┼────┼────┼─────┼─────┤ │ │1. │96/04/23│卯○○住│海洛因不│1,000元 │ │ │ │ │9 時許 │處 │詳 │ │ │ │ ├─────┼────┴────┴────┴─────┼─────┤ │ │通話時間:│通話譯文內容: │ │ │ ├─────┼────────────────────┼─────┤ │ │96/04/23 │B :喂。 │西螺警卷第│ │ │08:39:29 │A :喂,小珍,有沒有。 │130 頁 │ │ ├─────┤B :我打簡訊給你。 │ │ │ │0000000000│A :好啦。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96/04/23 │簡訊:現在來儘速。 │西螺警卷第│ │ │08:42:28 │ │130 頁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96/04/23 │B :喂。 │西螺警卷第│ │ │09:05:13 │A :喂,我人在樓下。 │130 頁 │ │ ├─────┤B :我在外面,你打給阿來。 │ │ │ │0000000000│A :妳不是叫我馬上來? │ │ │ │ ↓ │B :妳打0920那一支給阿來。 │ │ │ │0000000000│A :0920那一支,好啦。 │ │ │ │ │B :好啦。 │ │ │ ├─────┼────┬────┬────┬─────┼─────┤ │ │2. │96/04/23│卯○○住│海洛因不│1,000元 │ │ │ │ │15時許 │處 │詳 │ │ │ │ ├─────┼────┴────┴────┴─────┼─────┤ │ │96/04/23 │B :喂。 │西螺警卷第│ │ │14:14:34 │A :喂,妳送1 仟來西螺給我。 │130 頁 │ │ ├─────┤B :我在雅婷家。 │ │ │ │0000000000│A :我們一人走一半路,我叫啟芳載我到吳厝│ │ │ │ ↓ │ 。 │ │ │ │0000000000│B :好,要等一下。 │ │ │ ├─────┼────────────────────┼─────┤ │ │96/04/23 │聊天,叫阿珍回家,要去拿毒品。 │西螺警卷第│ │ │14:46:18 │ │130 頁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㈧ │癸○○ │ │ │ │ │ │ ├──┼─────┼────┼────┼────┼─────┼─────┤ │ │1. │96/04/29│卯○○住│甲基安非│1,000元 │ │ │ │ │13時許 │處 │他命不詳│ │ │ │ ├─────┼────┴────┴────┴─────┼─────┤ │ │通話時間:│通話譯文內容: │ │ │ ├─────┼────────────────────┼─────┤ │ │96/04/29 │A :玉珍喔!我雅婷啦!以後我打電話我不講│西螺警卷第│ │ │12:06:08 │ 名字了囉,我要改叫做「妹仔」,你幫我│134 頁 │ │ ├─────┤ 拿1 用(1000元)硬的(安非他命)好否│ │ │ │0000000000│ ? │ │ │ │ ↓ │B :嗯!你改打另1 支電話好嗎!我這支電話│ │ │ │0000000000│ 唉… , 改打0916那支,懂嗎? │ │ │ │ │A :哦!我知道原因! │ │ │ ├─────┼────┬────┬────┬─────┼─────┤ │ │2. │96/05/03│癸○○住│甲基安非│1,000元 │ │ │ │ │17時許 │處(雲林│他命不詳│ │ │ │ │ │ │縣麥寮鄉│ │ │ │ │ │ │ │崙後村沙│ │ │ │ │ │ │ │崙後169 │ │ │ │ │ │ │ │號) │ │ │ │ │ ├─────┼────┴────┴────┴─────┼─────┤ │ │96/05/03 │B :喂。 │西螺警卷第│ │ │16:34:14 │A :你那裡是小珍那裡嗎? │134 頁 │ │ ├─────┤B :是的。 │ │ │ │0000000000│A :我是雅婷。 │ │ │ │ ↓ │B :妳好。 │ │ │ │0000000000│A :小珍有沒有在那裡? │ │ │ │ │B :她在樓下,怎樣,妳跟我說沒關係。 │ │ │ │ │A :你那邊有沒有男生的(安非他命)? │ │ │ │ │B :有的。 │ │ │ │ │A :你叫她,她能過嗎? │ │ │ │ │B :可以,我過去,我過去。 │ │ │ │ │A :那等一下叫她打給我。 │ │ │ │ │B :好的。 │ │ │ ├─────┼────────────────────┼─────┤ │ │96/05/03 │B :喂。 │西螺警卷第│ │ │16:36:46 │A :要不然你先送過來,因為這是別人叫我替│134 頁 │ │ ├─────┤ 他買的。 │ │ │ │0000000000│B :我打電話給妳。 │ │ │ │ ↓ │A :好的。 │ │ │ │0000000000│ │ │ │ ├─────┼────┬────┬────┬─────┼─────┤ │ │3. │96/05/06│卯○○住│甲基安非│1,000元 │ │ │ │ │14時許 │處 │他命不詳│ │ │ │ ├─────┼────┴────┴────┴─────┼─────┤ │ │96/05/06 │B :喂。 │西螺警卷第│ │ │09:16:16 │A :小姐,妳幾點要過來。 │134 頁 │ │ ├─────┤B :我人在不舒服。 │ │ │ │0000000000│A :妳差不多幾點。 │ │ │ │ ↓ │B :我洗澡洗完再過去。 │ │ │ │0000000000│A :10點半過來。 │ │ │ │ │B :好的。 │ │ │ ├─────┼────────────────────┼─────┤ │ │96/05/06 │A :喂。 │西螺警卷第│ │ │10:01:28 │B :你叫雅婷聽。 │134 頁 │ │ ├─────┤A :不要,妳對我不是很好。 │ │ │ │0000000000│B :拜託一下,我電話快沒有錢了。 │ │ │ │ ↓ │A :我沒有車子可過去,車子開去虎尾,那妳│ │ │ │0000000000│ 過來。 │ │ │ │ │B :我過去會比較慢。 │ │ │ │ │A :妳打簡訊給我。 │ │ │ │ │B :好啦。 │ │ │ ├─────┼────────────────────┼─────┤ │ │96/05/06 │A :妳還沒有出來喔!好啦! │西螺警卷第│ │ │13:48:57 │B :我又沒有車子如何出門送東西(毒品),│134 頁 │ │ ├─────┤ 我看妳自己來阮厝拿啦! │ │ │ │000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㈨ │己○○ │ │ │ │ │ │ ├──┼─────┼────┼────┼────┼─────┼─────┤ │ │1. │96/04/14│台塑麥寮│海洛因不│1,000元 │ │ │ │ │23時許 │六輕廠道│詳 │ │ │ │ │ │ │路 │ │ │ │ │ ├─────┼────┴────┴────┴─────┼─────┤ │ │通話時間:│通話譯文內容: │ │ │ ├─────┼────────────────────┼─────┤ │ │96/04/14 │簡訊:我已到了來嫂。 │西螺警卷第│ │ │23:09:50 │ │139 頁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2. │96/04/16│卯○○住│海洛因不│2,000元 │ │ │ │ │8 時許 │處 │詳 │ │ │ │ ├─────┼────┴────┴────┴─────┼─────┤ │ │96/04/16 │簡訊:嫂子,我是阿明,我先拿2000元現金過│西螺警卷第│ │ │07:21:22 │ 去跟你拿東西,昨天欠的我一樣中午去│139 頁 │ │ ├─────┤ 領還來哥,我已經騎機車出發了,如有│ │ │ │0000000000│ 事請馬上撥電話給我,謝謝!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3. │96/04/16│台塑麥寮│海洛因不│2,000元 │ │ │ │ │11時許 │六輕廠道│詳 │ │ │ │ │ │ │路 │ │ │ │ │ ├─────┼────┴────┴────┴─────┼─────┤ │ │96/04/16 │A :喂,嫂子,我是阿明,我的預付卡沒有錢│西螺警卷第│ │ │10:08:55 │ 了,妳打給我。 │139 頁 │ │ ├─────┤B :好的。 │ │ │ │000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96/04/16 │A :喂,嫂仔,哥仔還在睡喔,我有去領錢了│西螺警卷第│ │ │10:09:27 │ ,人家已經匯給我了。 │139 頁 │ │ ├─────┤B :這樣子。 │ │ │ │0000000000│A :剛才去跟妳拿2000元,可能剛好我在蹄藥│ │ │ │ ↓ │ ,手會抖動,掉用了半包,還拉肚子,妳│ │ │ │0000000000│ 等一下再送2000元過來給我。 │ │ │ │ │B :好啦,見面再講。 │ │ │ │ │A :好啦。 │ │ │ │ │ │ │ │ ├─────┼────┬────┬────┬─────┼─────┤ │ │4. │96/04/18│台塑麥寮│海洛因不│1,000元 │ │ │ │ │12時許 │六輕廠 │詳 │ │ │ │ ├─────┼────┴────┴────┴─────┼─────┤ │ │96/04/17 │簡訊:來哥_x002C_記得要到這前5分鐘打電 │西螺警卷第│ │ │21:17:35 │ 話給我_x002C_ 我好走出去等你喔 │140 頁 │ │ ├─────┤ _x0021_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96/04/18 │B :喂! │西螺警卷第│ │ │12:11:01 │A :喂!你人到哦! │142 頁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5. │96/04/20│台塑麥寮│海洛因不│1,500元 │ │ │ │ │20時許 │六輕廠南│詳 │ │ │ │ │ │ │門道路 │ │ │ │ │ ├─────┼────┴────┴────┴─────┼─────┤ │ │96/04/20 │B :喂。 │西螺警卷第│ │ │19:53:59 │A :喂。 │142 頁 │ │ ├─────┤B :我跟妳講,我在洗澡。 │ │ │ │0000000000│A :我的預付卡快沒錢了,妳現在打給我。 │ │ │ │ ↓ │B :等一下。 │ │ │ │0000000000│ │ │ │ ├─────┼────────────────────┼─────┤ │ │96/04/20 │簡訊:大嫂_x002C_8:40分拿1500到老地方。 │西螺警卷第│ │ │19:58:30 │ │142 頁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96/04/20 │B :喂。 │西螺警卷第│ │ │20:35:18 │A :到了喔。 │142 頁 │ │ ├─────┤B :好。 │ │ │ │000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6. │96/04/22│台塑麥寮│海洛因不│1,500元 │ │ │ │ │10時許 │六輕廠外│詳 │ │ │ │ │ │ │環道路 │ │ │ │ │ ├─────┼────┴────┴────┴─────┼─────┤ │ │96/04/22 │B :喂,在路上了。 │西螺警卷第│ │ │10:01:05 │A :我知道,妳約在那裡? │142 頁 │ │ ├─────┤B :在豐榮這邊了。 │ │ │ │0000000000│A :豐榮了。 │ │ │ │ ↓ │B :要到我再打給你。 │ │ │ │0000000000│A :好啦。 │ │ │ ├─────┼────────────────────┼─────┤ │ │96/04/22 │B :還沒到啦,不要急啦。 │西螺警卷第│ │ │10:27:26 │A :我已經到了。 │142 頁 │ │ ├─────┤B :好啦。 │ │ │ │0000000000│A :我在路上在看妳們到那裡了。 │ │ │ │ ↓ │B :到東南門好了。 │ │ │ │0000000000│A :在南門好了。 │ │ │ │ │B :你在等一下。 │ │ │ │ │A :妳沒有到六輕嗎? │ │ │ │ │B :到了,在外環道。 │ │ │ ├─────┼────┬────┬────┬─────┼─────┤ │ │7. │96/04/23│台塑麥寮│海洛因不│1,500元 │ │ │ │ │9 時許 │六輕廠南│詳 │ │ │ │ │ │ │門道路 │ │ │ │ │ ├─────┼────┴────┴────┴─────┼─────┤ │ │96/04/22 │B :喂。 │西螺警卷第│ │ │15:38:49 │A :阿嫂,妳在逛街嗎?晚上我在老地方。 │143 頁 │ │ ├─────┤B : │ │ │ │0000000000│A :晚上我在老地方,差不多5 點40分。 │ │ │ │ ↓ │B :好啦。 │ │ │ │0000000000│A :不行,今天要早一點,差不多5點40分。 │ │ │ │ │B :好啦。 │ │ │ │ │A :要跟昨天一樣15塊錢(意指:要買毒品 │ │ │ │ │ 1500 元)。 │ │ │ │ │B :好啦。 │ │ │ ├─────┼────────────────────┼─────┤ │ │96/04/23 │B :喂。 │西螺警卷第│ │ │09:01:08 │A :喂,大嫂妳在那裡。 │145 頁 │ │ ├─────┤B :在南門。 │ │ │ │0000000000│A :妳在東南門,還是南門。 │ │ │ │ ↓ │B :南廠門,我和我老公在這裡等你啊。 │ │ │ │0000000000│A :我在門口。 │ │ │ │ │B :好,我開過去。 │ │ │ ├─────┼────┬────┬────┬─────┼─────┤ │ │8. │96/04/28│台塑麥寮│海洛因不│1,000 元 │ │ │ │ │19時許 │六輕宿舍│詳 │ │ │ │ ├─────┼────┴────┴────┴─────┼─────┤ │ │96/04/28 │簡訊:明仔:如果要更好的_x002C_ 仍有料_x │西螺警卷第│ │ │19:13:34 │ 0020_x0020_ 平時都有多些給你 │145 頁 │ │ ├─────┤ _x002C_ 當然這些也要本錢_x002C_ 今│ │ │ │0000000000│ 天的料依照平日你才感到少量_x002C_ │ │ │ │ ↓ │ 如要原料價碼可議_x002C_ 來電。 │ │ │ │0000000000│ │ │ │ ├─────┼────┬────┬────┬─────┼─────┤ │ │9. │96/05/01│台塑麥寮│海洛因不│1,000元 │ │ │ │ │9 時許 │六輕宿舍│詳 │ │ │ │ ├─────┼────┴────┴────┴─────┼─────┤ │ │96/05/01 │A :打電給我! │西螺警卷第│ │ │08:04:57 │B :喂! │145 頁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96/05/01 │B :我出門了。 │西螺警卷第│ │ │08:33:20 │A :你直接過來我宿舍就好了。 │145 頁 │ │ ├─────┤B :過去去再說。 │ │ │ │000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96/05/01 │B :我在阮公司呀。 │西螺警卷第│ │ │09:01:23 │A :喂!你人在那裡?我在門口等你。 │145 頁 │ │ ├─────┤B :阮公司的人剛回來,我看走出來拿好了。│ │ │ │0000000000│A :哦!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96/05/01 │A :喂!你在那裡呀?我怎麼沒有看到? │西螺警卷第│ │ │09:04:05 │B :在檳榔這邊啦!橋下好了,我看到你了。│145 頁 │ │ ├─────┤A :我騎摩托車啦!過來檳榔攤前面一點再拿│ │ │ │0000000000│ 啦! │ │ │ │ ↓ │B :我拿過去(毒品)給你。 │ │ │ │0000000000│ │ │ └──┴─────┴────────────────────┴─────┘ 【附表肆】 ┌──┬───┬──────┬──────┬─────┬───┬──┬───┐ │編號│販賣毒│販賣毒品時間│販賣毒品地點│販賣毒品之│更正前│是否│原起訴│ │ │品之對│ │ │價格(新臺│ │完成│書編號│ │ │象 │ │ │幣) │ │交易│ │ ├──┼───┼──────┼──────┼─────┼───┼──┼───┤ │ ㈠ │辛○○│96年11月4 日│雲林縣虎尾鎮│海洛因 │ │是 │附表二│ │ │ │或5 日 │燦坤量販店附│500元 │ │ │、㈠⒉│ │ │ │ │近 │ │ │ │ │ ├──┼───┼──────┼──────┼─────┼───┼──┼───┤ │ ㈡ │丁○○│96年12月3 日│虎尾鎮三塊厝│海洛因 │時間:│否 │附表三│ │ │ │ │ │500 元 │不詳 │ │、㈠⒉│ │ │ │ │ │ │ │ │ │ ├──┼───┼──────┼──────┼─────┼───┼──┼───┤ │ ㈢ │張建成│96年4 月25日│卯○○住處 │甲基安非他│ │是 │附表四│ │ │ │某時許 │ │命1,000元 │ │ │、㈢⒊│ │ │ │ │ │ │ │ │ │ ├──┼───┼──────┼──────┼─────┼───┼──┼───┤ │ ㈣ │蕭佑乾│96年4 月21日│卯○○住處 │甲基安非他│價格:│是 │附表四│ │ │、許昭│18時42分許 │ │命500 元 │甲基安│ │、㈣⒋│ │ │文 │ │ │ │非他命│ │及㈤⒍│ │ │ │ │ │ │1,000 │ │ │ │ │ │ │ │ │元 │ │ │ ├──┼───┼──────┼──────┼─────┼───┼──┼───┤ │ ㈤ │丙○○│96年4 月21日│不詳 │海洛因 │ │否 │附表四│ │ │ │18時20分許 │ │1,000 元 │ │ │、㈦⒈│ │ │ │ │ │ │ │ │ │ ├──┼───┼──────┼──────┼─────┼───┼──┼───┤ │ ㈥ │庚○○│⒈97年1 月9 │丑○○住處 │海洛因2 千│ │是 │附表伍│ │ │ │ 日 │ │元 │ │ │、㈢⒈│ │ │ ├──────┼──────┼─────┼───┼──┼───┤ │ │ │⒉上開時間之│雲林縣虎尾鎮│甲基安非他│ │是 │附表伍│ │ │ │ 前1 星期 │惠來里阿川家│命3 千元 │ │ │、㈢⒉│ │ │ │ │ │ │ │ │ │ └──┴───┴──────┴──────┴─────┴───┴──┴───┘ 【附表伍】 ┌──┬─────┬────┬────┬────┬─────┬─────┐ │編號│交易對象 │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數量│販賣價格 │備註 │ │ │ │ │ │ │(新台幣)│ │ ├──┼─────┼────┼────┼────┼─────┼─────┤ │ ㈠ │丁○○ │96/12/03│不詳 │海洛因不│500元 │原起訴書編│ │ │ │12時許 │ │詳 │ │號:附表三│ │ │ │ │ │ │ │、㈠、⒉ │ │ ├─────┼────┴────┴────┴─────┼─────┤ │ │96/12/03 │A :阿元,要500元的毒品。 │虎尾警卷第│ │ │12:44:28 │ │64頁反面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㈡ │張建成 │96/04/25│卯○○住│甲基安非│1,000元 │原起訴書編│ │ │ │某時許 │處 │他命不詳│ │號:附表四│ │ │ │ │ │ │ │、㈢、⒊ │ │ ├─────┼────┴────┴────┴─────┼─────┤ │ │96/04/25 │A:喂。 │西螺警卷第│ │ │11:21:13 │B:珍姐,今天有沒有男生的(安非他命)?│75頁 │ │ ├─────┤A:沒有。 │ │ │ │0000000000│B:沒有男生的(安非他命)。 │ │ │ │ ↓ │A:晚一點再打給我。 │ │ │ │0000000000│B:好的。 │ │ ├──┼─────┼────┬────┬────┬─────┼─────┤ │ ㈢ │蕭佑乾及許│96/04/21│卯○○住│甲基安非│500元 │原起訴書編│ │ │昭文 │18時許 │處 │他命不詳│ │號:附表四│ │ │ │ │ │ │ │、㈢、⒊ │ │ ├─────┼────┴────┴────┴─────┼─────┤ │ │96/04/21 │簡訊:妳在忙嗎_x003F_ 為何不聯絡_x002C_ │西螺警卷第│ │ │18:32:25 │ 有空來我家坐啊_x0021_ 我好無聊喔 │92、109 頁│ │ ├─────┤ _x0021_ 回電。 │ │ │ │000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96/04/21 │珍:好我現在和蕭白目一起過去好了。妳的錢│西螺警卷第│ │ │18:47:11 │我會盡快給妳同時也請放。 │109 頁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㈣ │丙○○ │96/04/21│不詳 │海洛因 │1,000元 │原起訴書編│ │ │ │18時20分│ │ │ │號:附表四│ │ │ │許 │ │ │ │、㈦、⒈ │ │ ├─────┼────┴────┴────┴─────┼─────┤ │ │96/04/21 │A :喂。 │西螺警卷第│ │ │18:20:35 │B :小珍,我是我要1 張軟的(要買海洛因 │130 頁 │ │ ├─────┤ 1,000元)。 │ │ │ │0000000000│A :沒有,我現在沒有在家。 │ │ │ │ ↓ │B :喔,妳沒有在家。 │ │ │ │0000000000│ │ │ ├──┼─────┼────┬────┬────┬─────┼─────┤ │ ㈤ │庚○○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 │ │ ├─────┼────┴────┴────┴─────┼─────┤ │ │通話時間:│通話譯文內容: │ │ │ ├─────┼────────────────────┼─────┤ │ │96/12/20 │B :人要4仔。 │虎尾警卷第│ │ │22:02:04 │A :來阮這,阿村這。 │100頁反面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96/12/23 │B :大仔,欠一下就嘸通嗎? │虎尾警卷第│ │ │01:45:20 │A :怎樣? │102頁 │ │ ├─────┤談論買毒品欠款的事,A 說人在大埤。 │ │ │ │000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96/12/23 │A 說要拿過去給B 。 │虎尾警卷第│ │ │02:16:21 │ │102頁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