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8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83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福良
- 選任辯護人
- 陳國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被告
- 詹麗蓉
- 選任辯護人
- 林俊欽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被告
- 鐘淑娟
- 選任辯護人
- 施登煌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被告
- 吳旺霖
- 選任辯護人
- 康春田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被告
- 張雅惠
- 選任辯護人
- 徐明珠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被告
- 陳鈺臻
- 選任辯護人
- 曾錦源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被告
- 吳萬居
- 選任辯護人
- 曾彥錚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被告
- 陳瑞郎
- 選任辯護人
- 林彥百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被告
- 饒明龍
- 選任辯護人
- 周瑞鎧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被告
- 柯洽欽
- 選任辯護人
- 林重仁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被告
- 陳孟觀
- 選任辯護人
- 陳佳俊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被告
- 陳芝安
- 選任辯護人
- 吳炳輝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被告
- 饒明徵
- 選任辯護人
- 王士銘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717、5180、5620、5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福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附表一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之(與共犯連帶沒收之金額如附表十八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與共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金額如附表十八所示)。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外包裝袋叁只,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貳貳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詹麗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玖仟捌佰元沒收之(與共犯連帶沒收之金額如附表十八編號1至3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與共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金額如附表十八編號1至3所示)。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外包裝袋叁只,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貳貳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鐘淑娟】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楊福良、詹麗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楊福良、詹麗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吳旺霖】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之(與共犯連帶沒收之金額如附表十八編號3、4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與共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金額如附表十八編號3、4所示)。
【張雅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佰元之青菜,追徵其價額。
【陳鈺臻】犯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附表四編號2至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叁萬伍仟叁佰元沒收之(與共犯連帶沒收之金額如附表十九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與共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金額如附表十九所示)。扣案如附表十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吳萬居】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叁仟元與陳鈺臻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鈺臻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十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陳瑞郎】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伍仟叁佰元與陳鈺臻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鈺臻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十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饒明龍】犯如附表七編號1至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其中新臺幣壹仟元與陳鈺臻連帶沒收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少年饒○臍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仟元以其與陳鈺臻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以其與少年饒○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柯洽欽】犯如附表八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附表八編號6至7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元與陳孟觀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孟觀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十七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含外包裝袋拾肆只,驗餘淨重合計拾點叁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十七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孟觀】犯如附表九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叁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元與柯洽欽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柯洽欽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扣案如附表十七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含外包裝袋拾肆只,驗餘淨重合計拾點叁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十七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芝安】犯如附表十編號1至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十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其中新臺幣壹仟元與饒明徵、陳雅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仟元以其與饒明徵、陳雅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饒明徵、陳雅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饒明徵】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陳芝安、陳雅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芝安、陳雅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芝安、陳雅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前科部分:
㈠【楊福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19日,以97年度易字第10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7年6 月4 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55 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9 月1 日,以97年度訴字第51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13日,以97年度聲字第829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1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 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詹麗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3 月26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569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於99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
㈢【鐘淑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9 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54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4 月7 日,以96年度六簡字第47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8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
㈣【吳旺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17日,以96年度訴字第5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於97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
㈤【張雅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15日,以94年度訴字第55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嗣於95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㈥【陳鈺臻】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8 月26日,以93年度易緝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1 日,以93年訴字第45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908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而於95年7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㈦【吳萬居】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5 日,以93年度訴字第48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 月11日,以94年度訴字第28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4年3 月14日入監服刑,95年11月15日假釋出監;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5 月21日,以96年度易字第148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撤銷上開假釋後,又於96年6 月20日入監執行殘刑6 月1 日,前揭①及②案件復經本院於96年8 月2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5號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①部分)及有期徒刑6 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②部分)確定。因吳萬居於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裁定確定後之刑期,而無殘刑須再予執行,是於96年8 月20日減刑裁定確定之日已執行完畢。
㈧【陳芝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 月1 日,以93年度訴字第65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14日,以94年度訴字第74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述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1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8 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㈨【饒明徵】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3年4 月18日,以92年度港簡字第32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 月15日,以92年度訴字第68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3年6 月3 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0 號駁回上訴確定後,與上揭贓物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3年4 月18日,以93年度聲字第267 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14日,以93年度訴字第50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5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楊福良與詹麗蓉為男女朋友,鐘淑娟、吳旺霖、廖玟翔(已死亡,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均為楊福良之朋友,其等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惟因身染毒癮無法戒除,而由楊福良以免費提供海洛因供其等施用為代價,分別由楊福良單獨或與詹麗蓉、鐘淑娟、吳旺霖、廖玟翔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販賣毒品之行為:
㈠楊福良、詹麗蓉於99年6 月22日17時3 分、51分,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張雅惠聯絡(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十編號⒈所示),約定由張雅惠向其等購買海洛因,並於雲林縣斗六市斗六火車站旁之真崗大飯店樓下交貨後,其等即要求鐘淑娟攜帶海洛因至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張雅惠,鐘淑娟並自張雅惠處得款新臺幣(下同)1,500 元後,再將買賣價款如數轉交予楊福良。
㈡詹麗蓉於99年6 月22日20時56分、21時0 分,代楊福良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室內電話之曾志雄(綽號「五樓」)聯絡(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十編號⒉所示),曾志雄於電話中乃要求詹麗容代其轉告楊福良欲購買海洛因並約定交易地點後,即推由詹麗蓉在上開真崗大飯店前,以賒帳之方式,將價格為1,000 元之海洛因販賣予曾志雄。
㈢楊福良、廖玟翔於99年6 月26日9 時31分,共同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室內電話之廖文鴻(綽號「阿堯」)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十編號⒊所示),推由廖玟翔前往雲林縣斗六市雲林郵局附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廖文鴻,並自廖文鴻處得款1,000 元後,再如數轉交予楊福良。
㈣楊福良、詹麗蓉及吳旺霖於99年6 月26日13時50分、54分及14時6 分,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張雅惠通聯(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十編號⒋所示),並與張雅惠約定於雲林縣斗六市○○路體育館對面之某萊爾富便利商店買賣海洛因後,即推由吳旺霖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將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張雅惠,並自張雅惠處得款1,000 元。
㈤楊福良於99年6 月27日17時35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曾志雄通聯(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十編號⒌所示)後,即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該男子前往雲林縣斗六市御花園汽車旅館(下稱「御花園汽車旅館」),將價格1,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至少1,000 元)之海洛因交付予曾志雄,並自曾志雄處得款1,000 元,而完成毒品買賣交易。
㈥廖進春於99年6 月30日20時44分、48分,於雲林縣西螺鎮廣興里重光池涼亭內,以00-0000000公用電話撥打楊福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而向楊福良、吳旺霖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之意(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十編號⒍所示),雙方並約定於雲林縣莿桐鄉莿桐國民中學門口交易,吳旺霖隨即依約抵達上開地點,廖進春先以賒帳之方式,向其等購買價格為1,700 元之海洛因2 小包,嗣於4 至5 日後,再將買賣價金1,700 元如數交由廖玟翔再轉交予楊福良(起訴書誤載為以賒帳之方式)。
㈦楊福良、詹麗蓉於99年7 月29日12時48分、18時49分、19時4 分、20時13分、17分、38分、44分、48分、49分,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董東瑋聯絡(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十編號⒎所示),約定販賣海洛因予董東瑋之事宜後,即由楊福良、詹麗蓉(起訴書漏未記載詹麗蓉)前往雲林縣西螺鎮新西螺大橋下,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重約8 分之1 錢之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董東瑋,並得款3,000 元。
㈧楊福良、詹麗蓉於99年7 月29日21時55分、22時26分、35分,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賴旻義聯絡(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十編號⒏所示),楊福良、詹麗蓉並與其約定於彰化縣竹塘鄉某7-11便利商店見面後,隨即推由廖玟翔(起訴書誤載為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趕赴前揭地點,將海洛因2 小包交付予賴旻義,並得款1,300 元,而完成毒品買賣交易。
㈨楊福良於99年8 月17日9 時6 分、7 分、22分、32分、40分、42分、53分,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邱雲情聯絡(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十編號⒐所示),邱雲情於電話中以「2 張」向楊福良暗示欲購買海洛因2,000 元,並與楊福良相約在嘉義縣民雄鄉○○ ○○路路旁交易,楊福良隨即抵達約定地點,並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邱雲情,並自邱雲情處得款2,000 元。
㈩楊福良、詹麗蓉於99年8 月30日17時49分、18時43分、19時43分,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董東瑋聯絡(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十編號⒑所示),楊福良並以「紅包包多少」為暗語,詢問董東瑋欲購買海洛因之數額後,楊福良、詹麗蓉隨即前往約定地點,並由楊福良於稍後在雲林縣古坑鄉麻園村麻園36之8 號外,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重約8 分之1 錢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董東瑋,並得款3,000 元。
三、楊福良另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該成年男子於99年6 月26日17時22分、29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曾志雄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十編號⒒所示),二人相約在御花園汽車旅館交付海洛因,楊福良即於同日稍後在上開汽車旅館某房間內,無償轉讓海洛因(並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逾5 公克)予曾志雄施用。
四、楊福良於99年6 月28日23時14分,接獲張世昌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至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十編號⒓所示),得知張世昌欲購買海洛因,因張世昌積欠楊福良債務未償還,楊福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張世昌前來約定地點即御花園汽車旅館交易毒品之際,以1 包糖粉混充海洛因交付予張世昌,致張世昌陷於錯誤將700 元交付予楊福良,而受有700 元之損失,楊福良並因此獲利700 元。
五、張雅惠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99年7 月9 日17時30分、53分,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廖文鴻聯絡(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十編號⒔所示),約定買賣海洛因之事宜後,隨即前往雲林縣斗南鎮○○路黃昏市場廖文鴻經營之攤位,將價格1,000 元之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廖文鴻,廖文鴻除給付600 元之現金予張雅惠外,另交付價值200 元之青菜折抵債務,其餘200 元則積欠未償還。
六、陳鈺臻於99年8 月11日18時25分、33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分別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楊福良、詹麗蓉聯絡後,得知楊福良欲購買海洛因(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十編號⒕所示),因陳鈺臻無交通工具不克外出,其明知綽號「細漢」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細漢」)有販賣毒品之行為,竟基於幫助販賣海洛因之犯意,以電話告知「細漢」楊福良欲購買海洛因後,「細漢」即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同日18時38分、18時51分與楊福良、詹麗蓉聯絡(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十編號⒕所示),將「細漢」介紹予楊福良,以此幫助聯絡之行為便利「細漢」販賣海洛因,「細漢」旋即於同日稍後,在雲林縣麥寮鄉麥寮郵局對面之某通訊行外,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楊福良,並得款2,000 元。
七、陳鈺臻為成年人,與饒明龍、陳瑞郎、吳萬居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由陳鈺臻單獨或與饒明龍、陳瑞郎、吳萬居、少年饒○臍(83年9 月11日生,與陳鈺臻、饒明龍共同販賣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少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等人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販賣毒品之行為:
㈠陳鈺臻於99年8 月27日8 時59分,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王國鐘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十編號⒖所示),隨即前往雲林縣四湖鄉某便利商店,將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王國鐘,並自王國鐘處得款500 元,而完成毒品買賣交易。
㈡陳鈺臻於99年8 月27日10時42分、45分,接獲王証瑜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所撥打至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十編號⒗所示),王証瑜並以「妳那裡有飲料」、「2 杯」為暗語,向陳鈺臻暗示其欲購買海洛因2 包,並相約在雲林縣四湖鄉溪尾村王証瑜住處附近之某土地公廟後方交易後,陳鈺臻隨即前往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2 小包販賣予王証瑜,並得款1,000 元。
㈢陳鈺臻於99年8 月27日12時52分,接獲王証瑜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所撥打至其所持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十編號⒘所示),王証瑜又以「2 杯」為暗語,向陳鈺臻暗示其欲購買海洛因2 包,並相約在雲林縣四湖鄉溪尾村王証瑜住處後方之某三姓公廟旁交易後,陳鈺臻隨即前往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2 小包販賣予王証瑜,並得款1,000 元。
㈣王証瑜於99年8 月27日14時4 分、14分、48分,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陳鈺臻所持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而由吳萬居接聽(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十編號⒙所示),王証瑜即以「二杯」為暗語,向吳萬居暗示其欲向陳鈺臻購買海洛因2 包,並約定交易地點為上開王証瑜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後,吳萬居隨即前往前揭約定地點,將海洛因2 小包販賣予王証瑜,並得款1,000 元後,再將所得價金轉交予陳鈺臻。
㈤陳鈺臻於99年8 月28日8 時23分、27分,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陳芝安,互以簡訊聯絡(簡訊內容詳如附表二十編號⒚所示),並以「比較漂亮的小姐」為暗語約定海洛因買賣事宜後,陳鈺臻隨即前往雲林縣口湖鄉○○村○○街101 號陳芝安住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陳芝安,並得款3,000 元。
㈥王証瑜於99年8 月28日16時58分、17時5 分、15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陳鈺臻所持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十編號⒛所示),王証瑜並以「三杯涼的」向陳鈺臻暗示欲購買海洛因3 包後,陳鈺臻隨即前往雲林縣四湖鄉羊調村某檳榔攤前,將海洛因3 小包販賣予王証瑜,並得款1,500 元。
㈦陳鈺臻於99年8 月28日17時22分(起訴書誤載為23分)、20時27分、50分,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陳芝安互為聯絡交易海洛因相關事宜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十編號所示),隨即前往陳芝安位於雲林縣口湖鄉○○村○○街101 號之住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陳芝安,並得款3,000 元。
㈧陳鈺臻於99年8 月29日11時31分、51分,接獲王証瑜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所撥打至其所持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十編號所示),王証瑜並以「三杯」、「好久沒吃到原的」為暗語,向陳鈺臻暗示其欲購買海洛因3 包,並相約在雲林縣四湖鄉溪尾村王証瑜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後方(起訴書誤載為土地公廟前)交易後,陳鈺臻隨即前往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3 小包販賣予王証瑜,並得款1,500 元。
㈨陳鈺臻於99年8 月29日14時10分、11分,持用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陳芝安互以簡訊聯絡(簡訊內容詳如附表二十編號所示),由陳芝安表示欲向陳鈺臻購買海洛因,並約定由綽號「阿弟仔」之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前往陳鈺臻住處取得海洛因,惟該「阿弟仔」之成年男子因未遇陳鈺臻,陳芝安又於同日18時12分、34分、42分、52分與陳鈺臻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十編號所示),陳鈺臻隨即親自前往雲林縣口湖鄉○○村○○街101 號陳芝安住處,將海洛因1 小包交付予陳芝安,並自陳芝安處取得買賣價款2,000 元,而完成毒品買賣交易。
㈩陳鈺臻於99年8 月30日7 時18分,接獲王証瑜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所撥打至其所持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十編號所示),王証瑜並以「二杯」向陳鈺臻暗示其欲購買海洛因2 包,並相約在雲林縣四湖鄉溪尾村王証瑜住處附近之三王公廟後方(起訴書誤載為三姓公廟前)交易後,陳鈺臻隨即趕赴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2 小包販賣予王証瑜,並得款1,000 元。陳鈺臻於99年8 月30日7 時9 分、34分,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室內電話之李文鳳通聯(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十編號所示),李文鳳並以「一樣好的那個」向陳鈺臻暗示欲購買海洛因,2 人並相約在雲林縣東勢鄉好萊屋汽車旅館(下稱好萊屋汽車旅館)門口交易後,陳鈺臻隨即依約前往上開地點,將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李文鳳,並得款1,000 元。陳鈺臻於99年8 月30日13時14分、14時3 分、29分,持用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林永隆聯絡(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十編號所示),約定海洛因交易事宜後,其明知少年饒○臍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指示少年饒○臍攜帶海洛因1 小包前往雲林縣四湖鄉四湖村某7-11便利商店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林永隆,並得款500 元。陳鈺臻於99年8 月31日11時21分,以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室內電話)之林孟緯聯絡海洛因買賣事宜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十編號所示),即指示陳瑞郎在陳鈺臻位於雲林縣四湖鄉溪尾村新溪尾23號住處門口,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5 小包販賣予林孟緯,並得款2,000 元後,陳瑞郎再將所得金額轉交予陳鈺臻。陳鈺臻於99年9 月1 日2 時59分,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室內電話之李文鳳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十編號所示),隨即指示吳萬居前往好萊屋汽車旅館,吳萬居抵達該處後,於同日3時27分以陳鈺臻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李文鳳所使用之前揭室內電話,而於稍後在該汽車旅館門口,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李文鳳,並自李文鳳處得款2,000 元後,再將買賣價款轉交予陳鈺臻。陳鈺臻於99年9 月1 日7 時0 分,接獲李文鳳以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室內電話所撥打至其所持用前揭門號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十編號所示),由李文鳳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之意,並相約在好萊屋汽車旅館前交易,陳鈺臻抵達好萊屋汽車旅館後,於同日7 時20分,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李文鳳聯絡後,隨即於該旅館門口,將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李文鳳,並得款2,500 元。陳鈺臻於99年9 月1 日16時53分、58分,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室內電話之李文鳳聯絡海洛因交易事宜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十編號所示),隨即指示陳瑞郎前往約定之好萊屋汽車旅館,陳瑞郎即於稍後在該汽車旅館門口,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李文鳳,並自李文鳳處得款1,500 元後,再將買賣價款轉交予陳鈺臻。王証瑜於99年9 月1 日20時31分,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陳鈺臻所持用前揭門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十編號所示),以「二杯」向陳鈺臻暗示欲購買海洛因2 包,並相約在雲林縣四湖鄉溪尾村某雜貨店外交貨,陳鈺臻稍後即前往約定地點,將海洛因2 小包販賣予王証瑜,並得款1,000 元。陳鈺臻於99年9 月2 日8 時43分、45分,接獲王証瑜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所撥打至其所使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十編號所示),王証瑜並以「二杯」向陳鈺臻暗示其欲購買海洛因2 包,並以「昨天那二杯難喝得要命」抱怨前次所購買之海洛因品質不佳,雙方隨後相約在雲林縣四湖鄉溪尾村王証瑜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後方交易後,陳鈺臻隨即趕赴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2 小包販賣予王証瑜,並得款1,000 元。李文鳳於99年9 月3 日2 時48分,以00-0000000公用電話撥打陳鈺臻所持用前揭門號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十編號所示),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之意,雙方並相約在雲林縣東勢鄉○○○路某雜貨店前交易,陳鈺臻隨即於同日稍後抵達約定地點,將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李文鳳,並得款1,500 元,完成毒品買賣交易。陳鈺臻於99年9 月4 日15時51分、52分,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王証瑜聯絡(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十編號所示),王証瑜以「二杯」向陳鈺臻暗示欲購買海洛因2 包之意,雙方並相約在雲林縣四湖鄉溪尾村綽號「海豬」住處附近之某巷口交貨,陳鈺臻立即前往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2 小包販賣予王証瑜,並得款1,000 元。陳鈺臻於99年9 月13日13時30分、40分、42分,持用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王証瑜聯絡海洛因買賣事宜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十編號所示),隨即趕赴雲林縣四湖鄉參天宮廟口,將海洛因2 小包販賣予王証瑜,並得款1,000 元。陳鈺臻於99年9 月13日16時57分、17時9 分,接獲李文鳳以00-0000000室內電話撥打至其所使用前揭門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十編號所示),李文鳳並於電話中表示欲購買海洛因,雙方並相約在好萊屋汽車旅館交貨,陳鈺臻隨即指示陳瑞郎前往好萊屋汽車旅館,陳瑞郎抵達約定地點後,於同日17時19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李文鳳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十編號所示),2 人立即在好萊屋汽車旅館門口,以部分賒欠之方式,將價格為2,000元之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李文鳳,李文鳳並給付1,800 元予陳瑞郎,再由陳瑞郎轉交予陳鈺臻。陳鈺臻於99年9 月13日18時51分,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王証瑜通聯(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十編號所示),王証諭並以「2,000 元涼水」為暗語,表示欲購買2,000 元海洛因之意,雙方並相約在雲林縣四湖鄉溪尾村外某公墓旁之產業道路交易,陳鈺臻立即於同日稍後抵達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4 小包販賣予王証瑜,並得款2,000元。陳鈺臻於99年9 月14日10時52分、59分、11時17分、19分,接獲許紋智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所撥打至其所使用前揭門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十編號所示),許紋智並以「軟的」向陳鈺臻暗示欲購買海洛因,雙方並相約在雲林縣東勢鄉78號東西向快速道路交流道下方涵洞交易,陳鈺臻立即指示饒明龍攜帶海洛因前往約定地點,饒明龍即於同日稍後抵達上開地點,並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1 小包交付予陪同許紋智前來之林順興,並自林順興處得款1,000 元。
八、饒明龍為成年人,為少年饒○臍之叔父,其明知少年饒○臍當時未滿18歲,仍與饒○臍共同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饒明龍於99年8 月28日13時25分、44分、14時5 分,以陳鈺臻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室內電話之林永隆聯絡海洛因買賣事宜(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十編號所示),雙方並相約在嘉義縣新港鄉月眉村附近「嘉太工業區」出口處交貨,饒明龍與少年饒○臍隨即前往該處,並由少年饒○臍將海洛因1 小包交付予林永隆,並自林永隆處收取現金1,500 元,完成海洛因買賣交易。
九、柯洽欽與陳孟觀為男女朋友,2 人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販賣毒品之行為:
㈠陳孟觀於99年6 月26日11時51分、14時48分、52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楊福良、詹麗蓉聯絡(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十編號所示),陳孟觀並於電話中以「我這裡有不錯的樣品」、「我都還沒有洗」為暗語,向楊福良、詹麗蓉暗示其有高品質之海洛因可供購買,其等並相約於御花園汽車旅館交易,陳孟觀、柯洽欽隨即前往約定地點,在該旅館某房間內,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共同將重約1 錢之海洛因販賣予楊福良,並自楊福良處得款2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至少得款20,000元)。
㈡陳孟觀於99年6 月29日22時46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詹麗蓉聯絡(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十編號所示),約定海洛因買賣事宜後,柯洽欽、陳孟觀旋即一同前往御花園汽車旅館212 號房間內,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共同將重約1 錢之海洛因販賣予楊福良,並自楊福良處得款2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得款20,000元)。
㈢柯洽欽於99年8 月28日15時50分、19時17分、21時41分、22時26分、57分、23時18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吳旺霖聯絡(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十編號所示),吳旺霖於電話中以「4 斤1 」向柯洽欽暗示欲購買4 分之1 錢海洛因,柯洽欽隨即交待陳孟觀攜帶海洛因前往嘉義縣鹿草鄉某7-11便利商店,陳孟觀乃於翌日凌晨0 時許抵達上開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重約4 分之1 錢之海洛因販賣予吳旺霖,並得款8,000元。
㈣柯洽欽、陳孟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分別於99年9 月4 日8 時9 分、9 時25分,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吳旺霖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十編號所示),推由陳孟觀前往嘉義縣鹿草鄉某7-11便利商店,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重約8 分之1 錢之海洛因販賣予吳旺霖,並得款4,000 元。
㈤楊福良於99年9 月5 日19時27分前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9時27分)以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與柯洽欽聯絡,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之意,雙方並約定在雲林縣崙背鄉某圓環交易,柯洽欽隨後即與陳孟觀前往上開地點,共同將價值7,000 元重約4 分之1 錢之海洛因販賣予楊福良,楊福良因無足夠之現金,僅給付6,500 元予柯洽欽(起訴書誤載為7,000 元)。楊福良取得海洛因後,隨即與合資購買之綽號「阿興」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施用後,發覺品質不良,即於99年9月5 日19時27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陳孟觀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十編號所示),抱怨其向陳孟觀、柯洽欽所購買之海洛因品質不佳,其所積欠之500 元亦因此而未償還。
十、柯洽欽另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而為下列轉讓海洛因之行為:
㈠柯洽欽、陳孟觀於99年9 月1 日12時53分、13時19分、20分、36分,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吳旺霖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十編號所示),隨即一同前往國道1 號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附近之雲林縣斗南鎮○○路上7-11便利商店與吳旺霖會面後,因吳旺霖曾為柯洽欽處理與楊福良之債務問題,柯洽欽即於吳旺霖向其索取海洛因之情形下(並無證據證明陳孟觀知情),無償轉讓海洛因1 小包(並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逾5 公克)予吳旺霖施用。
㈡楊福良於99年9 月6 日晚間因毒癮發作,乃於同日20時19分、55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柯洽欽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十編號所示),向柯洽欽索取海洛因施用,柯洽欽隨即前往在嘉義縣中埔鄉「惜緣歌友會」前,將海洛因1 小包(並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逾5 公克)無償轉讓予楊福良施用。
十一、陳芝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更正)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單獨或與饒明徵、陳雅玲(未據起訴)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販賣毒品之行為:
㈠陳芝安於99年9 月1 日12時34分、13時7 分、14時21分、32分、51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陳鈺臻聯絡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十編號所示),陳芝安隨即於同日稍後在其位於雲林縣口湖鄉○○村○○街101 號住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半錢販賣予陳鈺臻,並向陳鈺臻收取3,000 元。
㈡饒明徵於99年9 月15日14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許山本聯繫後,隨即於同日14時11分、20分、21分,以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陳雅玲(未據起訴)聯繫告知許山本之友人蘇俊雄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十編號所示),陳雅玲隨即將此事告知陳芝安,並由陳雅玲陪同陳芝安一同前往雲林縣四湖鄉之「真難戒檳榔攤」,由陳芝安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交付予蘇俊雄,並自蘇俊雄處得款1,000 元。
十二、嗣經警:
㈠於99年9 月19日21時45分起至22時15分止,經楊福良之同意在其所使用車牌號碼MN-3887 號自小客車車內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楊福良詹麗蓉位於彰化縣竹塘鄉○○路14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物
㈡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99年9 月20日1 時20分許,在吳旺霖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保庄里後庄45號之1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十三所示之物。
㈢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99年9 月20日6 時15分許,在張雅惠位於雲林縣斗南鎮阿丹里崙子68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十四所示之物。
㈣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99年10月14日6 時15分起至7 時30分止,在陳鈺臻、饒明龍位於雲林縣四湖鄉溪尾村新溪尾23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十五所示之物。
㈤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99年10月14日6 時20分起至7 時止,在陳瑞郎位於雲林縣東勢鄉○○村○○路18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十六所示之物。
㈥於99年9 月20日凌晨3 時25分許,經陳孟觀及柯洽欽之同意,在雲林縣土庫鎮御品園汽車旅館108 號房間內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十七所示之物。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起訴及審判範圍之確認:
㈠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因此,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應確認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起訴法條有無應予變更」,再由法院訊問被告或辯護人對於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其立法意旨謂:「依本法第26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1 款定之。惟此一規定,其目的僅在釐清法院審判之範圍,並便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無礙法院依本法第267 條對於案件起訴效力所為之判斷。」
㈡經查: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並未敘述「被告柯洽欽及陳孟觀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何時、何地持有何種第二級毒品」,僅提及「於99年9 月20日3 時25分許,在土庫鎮御品園汽車旅館108 號房執行拘提陳孟觀時,... 在該房間內及柯洽欽身上查獲並扣得陳孟觀與柯洽欽共有之海洛因16包(毛重共16.9公克)、安非他命7 包(毛重共9.25公克)、大麻1 包(毛重1.0 公克)、搖頭丸10顆(經鑑定結果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起訴書顯為誤載)」(見起訴書第14頁),於論罪時雖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然又未論及被告陳孟觀、柯洽欽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請論以共同正犯(見起訴書第18頁),是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陳孟觀、柯洽欽就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自難認該部分屬起訴範圍之內,應係起訴書贅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至於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當庭表示此部分已在起訴範圍,然參照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立法意旨,公訴檢察官陳述之目的僅在釐清法院審判之範圍,並便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仍無礙本院對於起訴範圍之判斷,而檢察官於辯論終結前,既未就此部分以書面方式追加起訴,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明定。該條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經查:被告陳孟觀及其辯護人認楊福良、吳旺霖、詹麗蓉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77 頁),而關於被告柯洽欽、陳孟觀販賣毒品發生情形,楊福良、吳旺霖、詹麗蓉業於本院審判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㈢第4 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較諸其等在警詢中之供述內容更為詳細,是其警詢筆錄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未具有不可取代性,揆諸前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張雅惠、曾志雄、廖文鴻、廖進春、董東瑋、賴旻義、邱雲情、張世昌、楊福良、詹麗蓉、王國鐘、王証瑜、陳芝安、李文鳳、林永隆、林孟緯、林順興、許紋智、吳旺霖、陳雅玲、許山本、蘇俊雄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筆錄,係檢察官令其等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該等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外,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176 頁反面至第178 頁、第210 頁、第221 頁反面、第257 頁反面至第25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明力部分:
㈠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福良、詹麗蓉、鐘淑娟、吳旺霖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楊福良部分見99年度偵字第4717號卷㈠,下稱「偵4717號卷㈠」第134-149 頁、第157-159 頁、99年度偵字第4717號卷㈡,下稱「偵4717號卷㈡」第163-167 頁、本院卷㈠第176 頁反面、本院卷㈢第73頁,詹麗蓉部分見偵4717號卷㈡第4-16頁、第213-214 頁、本院卷㈠第257 頁、本院卷㈢第73頁,鐘淑娟部分見偵4717號卷㈡第188-193 頁、第19 8-200頁、本院卷㈠第106 頁反面、第176 頁反面、本院卷㈢第73頁,吳旺霖部分見偵4717號卷㈡第31-41 頁、第49-54 頁、第163-167 頁、本院卷㈠第220 頁反面、本院卷㈢第73頁),核與證人張雅惠、曾志雄、廖文鴻、廖進春、董東瑋、賴旻義、邱雲情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證情節相符(見偵4717號卷㈠第170-177 頁、第188-192 頁、第196-200 頁、第204-207頁、偵4717號卷㈡第63-78 頁、第92-95 頁、第124-128 頁、第131-139 頁、第142-144 頁、第151-155 頁、第159-161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曾志雄指認被告楊福良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見偵4717號卷㈠第178-179 頁、第201-202 頁、偵4717號卷㈡第79-80 頁、第103 頁、第115-116 頁、第129-130 頁、第156-157 頁)、通訊監察書(見偵5180卷㈠第162 頁正面及反面、本院卷㈠第262 頁及其反面、本院卷㈡第104-105 頁)及如附表二十編號⒈至⒒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再參諸被告與張雅惠、曾志雄、廖文鴻、廖進春、董東瑋、賴旻義、邱雲情等人之通話內容,不時使用暗語「2 張」、「第5 的」、「同款」、「7 張紅的」,且通話內容簡短,多半係在談妥價格或交易地點後,即結束通話,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益徵上開人等通話之目的確係要交易毒品無疑。復以,上開證人均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乙節,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1-35 頁、本院卷㈡第63-74 頁、第111-128 頁),另除曾志雄於警詢未採尿送驗外,其餘證人董東瑋、賴旻義、張雅惠、廖文鴻於警詢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2-30 頁),雖邱雲情、廖進春之尿液檢驗報告未呈嗎啡陽性反應(見本院卷㈡第20-21 頁、第31-32 頁),然其等均係於99年9 月30日接受採尿,距其等分別於99年8 月30日及同年6 月17日向被告楊福良、吳旺霖購買海洛因之時至少已逾1 個月,是尚難以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即認其所述均不實在。基此,可見上開證人多有施用毒品慣行,並有向被告楊福良購買、索取毒品施用之需求。
②本件自被告楊福良住處及車內扣得已分裝之白色粉末4 包,經送鑑之結果,也證實其內均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各為0.3301公克、0.89公克、0.89公克),此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12月13日草療鑑字第0991200057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99年12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778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供參(見偵4717號卷㈠第150-153 頁、本院卷㈠第139 頁、第140 頁、第149 頁、第152 頁),足見被告楊福良確有對外購買海洛因進而分裝販賣、轉讓之能力。
③綜此,堪信張雅惠、曾志雄、廖文鴻、廖進春、董東瑋、賴旻義、邱雲情證述其等各向被告楊福良、詹麗蓉、吳旺霖、鐘淑娟購買海洛因及曾志雄證述被告楊福良轉讓海洛因予其施用等情為真。被告楊福良、詹麗蓉、吳旺霖、鐘淑娟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四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楊福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4717號卷㈡第164 頁),核與證人張世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4717號卷㈡第134-139 頁、第142-143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717號卷㈡第140-141 頁)、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㈠第262 頁)及如附表二十編號⒓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楊福良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犯罪事實五部分:
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雅惠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偵4717號卷㈠第170-177 頁、第188-191 頁、本院卷㈠第177 頁、本院卷㈢第92頁),核與證人廖文鴻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證情節相符(見偵4717號卷㈠第196-200 頁、第204-206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717號卷㈠第201-202 頁)、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㈠第263 頁及其反面)及如附表二十編號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再參諸被告張雅惠與廖文鴻之通話內容:「我在斗南黃昏市場」、「你要消費」、「差很多嗎」、「你幫我捧場1 、2 百塊東西,剩下的明天在那個」,廖文鴻確實要求被告張雅惠向其購買其於黃昏市場所販賣之物品以抵充債務,核與其證述內容相符,益徵上開通話之目的確係要交易毒品無疑。復以,證人廖文鴻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於警詢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均已如前述,可見其有施用毒品慣行,並有向被告張雅惠購毒施用之需求。
②本件自被告楊福良之住處扣得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之NOKIA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5 頁、本院卷㈢第52-55 頁)。綜此,堪信廖文鴻證述其向被告張雅惠購買海洛因等情為真。被告張雅惠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犯罪事實六、七、八部分:
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鈺臻、吳萬居、陳瑞郎、饒明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陳鈺臻部分見偵5180號卷㈠第165-189 頁、第190-191 頁、偵5180號卷㈡第41-46 頁、本院卷㈠第205 頁、第209 頁、本院卷㈡第92頁反面、吳萬居部分見偵5180號卷㈠第135-143 頁、第153 頁正面及反面、偵5180號卷㈡第153-155 頁、本院卷㈠第177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92頁反面、陳瑞郎部分見偵5180號卷㈠第78-83 頁、第90頁正面及反面、本院聲羈字第363 號卷第11-12 頁、本院卷㈠第109-110 頁、第177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92頁反面、饒明龍部分見偵5180號卷㈠第109頁正面及反面、第111 頁正面及反面、偵5180號卷㈡第190-191 頁、本院卷㈠第108 頁正面及反面、第177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92頁反面),核與證人楊福良、詹麗蓉、王國鐘、王証瑜、陳芝安、李文鳳、林順興、許紋智、林永隆、林孟緯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證情節相符(見偵4717號卷㈠第140-142 頁、第157-159 頁、偵4717號卷㈡第4-16頁、第204-208 頁、偵5180號卷㈠第48-53 頁、第57-66 頁、第69-72 頁、第114-122 頁、第126-128 頁、第211-228 頁、第232-239 頁、第244-247 頁、偵5180號卷㈡第2-5 頁、第9-12頁、第137-139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717號卷㈠第154-155 頁、第201-202 頁、偵4717號卷㈡第21-22 頁、偵5180號卷㈠第54-56 頁、第205-207 頁、第229-231 頁、第240-242 頁、偵5180號卷㈡第6-8 頁、第38-39頁)、通訊監察書(見偵5180號卷㈠第162 頁及其反面、本院卷㈠第267 頁及其反面)及如附表二十編號⒕至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再參諸被告陳鈺臻與楊福良、詹麗蓉、王國鐘、王証瑜、陳芝安、李文鳳、許紋智、林順興、林永隆、林孟緯之通話內容,不時使用暗語「涼的」、「飲料」、「2 杯」、「3 罐」、「漂亮的小姐」,且通話內容簡短,多半係在談妥價格或交易地點後,即結束通話,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益徵上開人等通話之目的確係要交易毒品無疑。復以,上開證人均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乙節,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11頁、第13-15 頁、第74-77 頁、本院卷㈡第78-95 頁、第129-144 頁),另證人楊福良、詹麗蓉、王國鐘、陳芝安、李文鳳於警詢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5-38 頁、第42-43 頁、第47-52 頁),雖王証瑜、林永隆之尿液檢驗報告未呈嗎啡陽性反應(見本院卷㈡第44-46 頁、第52-54 頁),然其等均係於99年10月14日接受採尿,距其等分別於99年9月13日及同年8 月間最後一次向被告陳鈺臻、饒明龍購買海洛因之時至少已逾1 個月,是尚難以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即認其所述均不實在。基此,可見上開證人多有施用毒品慣行,並有向被告陳鈺臻購毒施用之需求。
②本件自被告陳瑞郎住處扣得已分裝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鑑之結果,也證實其內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0.1324公克),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12月6 日草療鑑字第0991200058號鑑定書附卷供參(見本院卷㈢),另自被告陳鈺臻之住處亦扣得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8-270 頁)。綜此,堪信楊福良、詹麗蓉、王國鐘、王証瑜、陳芝安、李文鳳、林順興、許紋智、林永隆、林孟緯證述為真。被告陳鈺臻、饒明龍、陳瑞郎、吳萬居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㈤犯罪事實九部分:
①被告柯洽欽雖坦承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又辯稱:僅獨自販賣海洛因,與被告陳孟觀無關,是楊福良拿錢給我,我去幫他買回來云云,被告陳孟觀則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事實,辯稱:跟楊福良通電話是要叫他做長庚醫院的工作,我拿毒品是自己要施用,並未販賣毒品;被告陳孟觀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檢察官所起訴陳孟觀販賣毒品,關於99年6 月26日部分,於通訊監察譯文並未提及交易毒品,無從單憑楊福良之證述即認定陳孟觀有此部分罪嫌;就99年6 月29日部分,依詹麗蓉之警詢筆錄其並不知當天有無交易,另楊福良於警詢中亦稱不知通訊監察譯文之意思為何,無從單憑楊福良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即認定陳孟觀有販賣海洛因罪嫌;關於99年9 月5 日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僅楊福良抱怨海洛因品質不好,並未談到毒品交易;至於販賣海洛因予吳旺霖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均係吳旺霖及柯洽欽對話,無從證明陳孟觀有販賣海洛因予吳旺霖之事實。
②關於犯罪事實九之㈠即被告陳孟觀、柯洽欽於99年6 月26日販賣海洛因予楊福良部分:
⑴楊福良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檢察官朗讀提示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99年6 月26日11時51分、14時48分、5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問:有無印象有這幾通電話?與誰講電話?是什麼意思?)我有印象有這幾通譯文資料,所以內容我也知道,這次約見面是因為陳孟觀說她手上有海洛因,且手上海洛因跟上一批不一樣,純度很高,一樣在御花園汽車旅館見面,見面後我有試海洛因,我也有用至少20,000元拿1 錢的海洛因,這1 次是陳孟觀與柯洽欽一起來,我直接試了海洛因後,覺得可以,就算錢交給陳孟觀,陳孟觀也當場拿海洛因給我,他們是開車進來的,停在外面,我有打電話跟櫃檯說我有客人要進來,讓他們進來沒關係等語(見偵4717號卷㈡第204-205 頁),楊福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都叫陳孟觀「姐仔」,99年6 月26日我在御花園汽車旅館向陳孟觀買海洛因,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陳孟觀、柯洽欽兩個人都在一起,我要拿海洛因,隨便找一個就可以,電話中「洗」的意思就是摻糖稀釋,這次他們是一起來,向陳孟觀、柯洽欽買海洛因一定是先試用才會買,我這次是用24,000元至25,000元買的,是拿1 錢,價格和品質有關,我當時在偵查中會說20,000元,是因為當時比較不清楚,精神狀況比較不好,現在是因為沒有施用毒品比較正常,精神狀況很好,記憶力也比較好,我們都是在房間裡面交易,從99年6 月以後到被查獲之前,我的毒品來源大部分都是陳孟觀及柯洽欽,我還欠他7 、8 萬元,這個「姐仔」一直跟我要,但柯洽欽知道我困難,我藥癮犯了,跟他要,他也都會給我(見本院卷㈢第5-13頁)。證人楊福良於偵訊及本院所證述之基本交易情節均相符,並無二致,足信楊福良此部分證述尚無記憶或敘述不清之錯誤或虛偽。楊福良雖於警詢中供稱:這次陳孟觀(姐仔)有拿海洛因毒品讓我試試,但是毒品品質不好我沒有拿(見偵4717號卷㈠第137 頁),然楊福良已於偵查中就此部分證稱:被警方緝獲的當時,我不願意指證陳孟觀、柯洽欽,是因為當時他們在旁邊,我跟警察說我希望到檢察官前面才講(見偵4717號卷㈡第206 頁),復於審理時辯護人質疑其為何前後所述不一時陳稱:我也不想說謊,我也卡到販賣,我現在都自白都坦白說,從一開始被抓到我就認到現在,我也很後悔,事實上販毒是不對的,他們確實有在賣,我就是跟他買的;這我已經跟檢察官自白過了,因為我在那裡我不好意思講,當時他也坐在旁邊,他拜託我,叫我不要把他咬出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 頁及其背面)。參以被告陳孟觀、柯洽欽於99年9 月20日3 、4 時許為警搜索、拘提後,即於同日移送至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並分別於同日20時28分、20時45分在偵查1 隊辦公室接受訊問,而被告楊福良亦係於同日16時33分起接受訊問,警詢筆錄於同日19時33分製作完成等情,有其等之警詢筆錄、陳孟觀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稽(見偵4717號卷㈠第71-81 頁、第134-149 頁、第209-220 頁),足見楊福良接受偵查員警詢問時,被告陳孟觀、柯洽欽確實同處一室,楊福良上開證述,核屬有據。佐以楊福良所證稱其因向柯洽欽、陳孟觀購買海洛因,尚積欠2 人7 、8 萬元,柯洽欽尚且無償提供其海洛因施用,可見柯洽欽待其不薄,則楊福良於警詢見柯洽欽、陳孟觀在一旁等待訊問之情形下,不願指證曾向其等購買毒品成交乙節,應屬人之常情。再者,楊福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其為何為前後不一之證述,已做出明確之剖析及合理之解釋,並自陳對自身亦涉及販毒乙事深感後悔,復於陳孟觀與其對質時,陳稱:「姐仔」我跟你講啦,那整個譯文都已經出來了(見本院卷㈢第15頁),則以楊福良堅定肯切之態度,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確實較警詢之供述更為可採。此外,楊福良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有其尿液檢驗報告及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5-36 頁),另其亦多次販賣海洛因予他人,均已如上所述,確實有向柯洽欽、陳孟觀購毒施用及販賣之需求。
⑵觀諸被告陳孟觀自承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楊福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9年6 月26日11時51分3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二十編號),被告陳孟觀向楊福良表示:「都一樣,都是讚的」、「我這裡有不錯的樣品」、「我都還沒有洗」,楊福良則稱:「不然你手中這種先拿來看看」,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2 頁、偵4717號卷㈠第136-137 頁),該通訊監察確實為被告陳孟觀與楊福良之對話,亦為被告陳孟觀於警詢所坦認(見偵4717號卷㈠第212 頁),被告陳孟觀更於警詢中供稱:我去拿海洛因毒品回來,告訴不良仔(指楊福良),有海洛因不錯,要不要吃看看,我要免費送給他施用,「不錯的樣本」是指海洛因不錯,「我都還有沒洗」是指海洛因毒品還沒有摻糖粉,「我想拿別種樣品讓你們止一下」是「不良仔」在不舒服,我拿海洛因給他施打(見偵4717號卷㈠第212-213 頁),被告陳孟觀於警詢時坦承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為提供海洛因予楊福良而撥打乙節,與楊福良前揭證述均相符。被告柯洽欽雖辯稱係向楊福良拿錢後幫他去購買毒品云云,然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陳孟觀所呈現之兜售口吻實已大相逕庭,難以令人相信。被告陳孟觀另又辯稱係免費提供楊福良施用,然以其於電話中所稱「不錯的樣品」當係指欲提供楊福良先行試用以便其購買之意,此與楊福良上開所證向陳孟觀、柯洽欽購買海洛因均會先試用再購買等情節相符,否則如屬無償轉讓,被告陳孟觀大可直接向楊福良表示欲免費贈送海洛因予其施用即可,又何需以兜售之口吻一再強調「都是讚的」、「有不錯的樣品」、「都還沒有洗」?更何況海洛因1 錢約值24,000元,為證人楊福良所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0頁),被告陳孟觀於電話中亦表示其手上之海洛因尚未稀釋,價值不菲,實無免費贈送予楊福良施用之理。再者,被告陳孟觀於本院與楊福良對質時,亦供稱:「是不是因為我跟你要錢,你記恨」、「譯文出來沒錯,不過雖然是我跟你『大仔』(指柯洽欽)去,你為何一定要咬我?... 因為我在外面一直跟你討錢,所以你記恨在心」、「以前我跟你討錢,也是不得以才跟你開口討錢」(見本院卷㈢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益證楊福良所證稱尚積欠陳孟觀、柯洽欽7 、8 萬元債務,陳孟觀曾向其索債乙節應屬真實,則被告陳孟觀如係無償轉讓海洛因予楊福良,楊福良為何會積欠被告陳孟觀數萬元債務?如僅被告柯洽欽一人單獨販賣海洛因予楊福良,為何係被告陳孟觀而非被告柯洽欽向楊福良追償債款?由此足見,楊福良上開證述,可信度極高,反觀被告陳孟觀,時而辯稱免費提供海洛因予楊福良施用(見偵4717號卷㈠第212 頁),時而供稱要找楊福良至長庚醫院工作(見本院卷㈢第4 頁),嗣又辯稱都是跟柯洽欽一起出去,會幫他聽電話,但是沒有在賣(見本院卷㈢第25頁),非但供詞反覆不一,且所辯與客觀證據均不相符,難以採信。
⑶詹麗蓉於本院審理時立於證人之地位具結證稱:「96年6 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指附表二十編號)是我跟「姐仔」陳孟觀的對話,打這通電話是要跟柯洽欽買毒品,那天陳孟觀和柯洽欽有進去汽車旅館,「都是讚的」是「姐仔」說的,(所以這個他是向陳孟觀買的?)是」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頁至第24頁反面),詹麗蓉就該通電話係與陳孟觀之通話,目的為購買毒品,當天陳孟觀亦曾與柯洽欽一同前往御花園汽車旅館交付毒品等情所為之證述,核與楊福良均屬一致。雖詹麗蓉於本院又證稱:這通電話是楊福良叫我打,我只是傳話而已,柯洽欽和陳孟觀一起來汽車旅館,是我幫他們開門,我就在下面,沒有上去,「姐仔」有上去房間,但是毒品不是從她身上拿的,是柯洽欽拿的(見本院卷㈢第16-18 頁),然就其如何得知毒品是由柯洽欽交付予楊福良,其僅證稱:「我是聽楊福良說的」(見本院卷㈢第18頁),此與楊福良所證該次交易之情節已有不符,況且縱使海洛因係由柯洽欽所交付,然由陳孟觀先與楊福良、詹麗蓉於電話中告知「我這裡有不錯的樣品」、「都還沒有洗」,待楊福良表示「不然你手中這種先拿來看看」後,隨即與柯洽欽一同前往御花園汽車旅館交付毒品等情觀之,其與柯洽欽確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堪以認定。
⑷至於本次販賣海洛因之所得,楊福良於偵查中證稱:「至少」花20,000元買1 錢的海洛因(見偵4717號卷㈡第205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好像24,000、25,000元,最多跟他拿過26,000元,因為價格常常會變(見本院卷第10頁),則以楊福良前後所為之證述,後者顯然較為具體明確,況且楊福良於本院審理時更進一步證稱;在檢察官那裡有說的比較少,我想說隨便講講,但事實是我現在確定是24,000,當時在偵查中比較不清楚,精神狀況比較不好,現在是因為沒有施用毒品比較正常,精神狀況很好,記憶力也比較好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既已就此方面之歧異為詳細合理之說明,是應以楊福良於本院之證詞較可採信。復依「罪疑惟輕」原則,本院認被告陳孟觀、柯洽欽此次販賣海洛因之所得為楊福良所證24,000元至25,000元之最低數額即24,000元。
③關於犯罪事實九之㈡即被告陳孟觀、柯洽欽於99年6 月29日販賣海洛因予楊福良部分:
⑴楊福良於偵查中證稱:99年6 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二十編號)是我叫詹麗蓉跟陳孟觀說我住的房間號碼改了,當時是在斗六御花園汽車旅館,是改房間號碼212 ,這1次有約見面,當天是陳孟觀、柯洽欽有來御花園汽車旅館,他們有帶毒品來交易,他們也是開車進來,車子也是停外面,我也是試過海洛因後才交易,這一次也是花20,000元買1錢的海洛因等語(見偵4717號卷㈡第204-205 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99年6 月29日這通電話是要拿海洛因,212是汽車旅館房間,陳孟觀、柯洽欽一起來,在房間內交錢交海洛因,這次也是買1 錢,價錢差不多也是24,000元,這次也是陳孟觀拿毒品給我,是在212 號房間見面(見本院卷㈢第6 頁、第10頁反面、第11頁反面),詹麗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9年6 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二十編號)是我跟陳孟觀的通話,是楊福良要向柯洽欽買毒品,之前楊福良有叫我打給柯洽欽,是「姐仔」接的,這就是楊福良要向柯洽欽或陳孟觀買毒品,打完電話他們有一起過來,我一樣下去開門,他們走了之後我才上去,看到毒品海洛因,楊福良說毒品是跟柯洽欽買的(見本院卷㈢第19頁至20頁反面、第22頁反面、第23頁)。楊福良、詹麗蓉對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詹麗蓉與陳孟觀之間通話,目的在於確認海洛因交易地點改在御花園汽車旅館212 號房間,通話完畢後陳孟觀、柯洽欽即一同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予楊福良等情節證述均屬一致,並無矛盾之處。至於楊福良於警詢雖供稱不清楚該通話中「同樣」是代表何意思(見偵4717號卷㈠第136 頁),然楊福良於警詢中之證述並不足採信,業已詳如上②之⑴所述,是實難以楊福良上開供述即為有利於被告陳孟觀之認定。
⑵觀諸被告陳孟觀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楊福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9年6 月29日22時46分3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二十編號),通話內容簡短,於詹麗蓉告知交易地點更改為212 號房間後,即結束通話,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2頁、偵4717號卷㈠第136-137 頁),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益徵上開人等通話之目的確係要交易海洛因無誤。被告陳孟觀雖辯稱該通電話是伊從臺北拿搖頭丸回來,問詹麗蓉是否要吃看看云云(見偵4717號卷㈡第211 頁),然以楊福良曾於99年6 月26日向被告陳孟觀購買海洛因,其女友詹麗蓉於3 日後與陳孟觀於電話中反覆以「同樣」為暗語溝通毒品交易,顯係再次向柯洽欽、陳孟觀購買海洛因無誤。被告陳孟觀上開辯解,顯與客觀證據相違背,不足採信。
⑶關於本次販賣海洛因所得,楊福良於偵查中證稱:這一次「也是」花20,000 元買1 錢的海洛因(見偵4717號卷㈡第205頁),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證稱;在檢察官那裡有說的比較少,我想說隨便講講,但事實是我現在確定是24,000,當時在偵查中比較不清楚,精神狀況比較不好,現在是因為沒有施用毒品比較正常,精神狀況很好,記憶力也比較好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楊福良於99年6 月26日及99年6 月29日兩次向陳孟觀、柯洽欽購買海洛因之數量均為1 錢,前後兩次交易時間甚近,則其於偵查中就第一次購毒金額既稱「至少20,000元」,第2 次購毒金額當亦超過20,000元。況且楊福良於本院審理時亦就此點為詳細合理之說明,是亦應以楊福良於本院之證詞較可採信,其第2 次購毒之金額亦為24,000元。
④關於犯罪事實九之㈤即被告陳孟觀、柯洽欽於99年9 月5 日販賣海洛因予楊福良部分:
⑴楊福良於偵查中證稱:(99年9 月5 日)這1 次是我跟「阿興」(朱嘉興)一起去跟陳孟觀買海洛因,交易時間是99年9 月5 日當天在崙背鄉的圓環,是柯洽欽拿海洛因出來的,數量是1 錢的4 分之1 ,錢是總共7,000 元,我跟「阿興」合買,本來應各出3,500 元,我不夠500 元,是向柯洽欽先欠著,所以回去後就在莿桐鄉各分1 半,各拿8 分之1 錢的海洛因,我們有各自稀釋海洛因,在過程中朱嘉興有把海洛因拿給別人使用,對方表示品質不好,我自己也試過,發現品質不好,我們才會打第1 通電話(如附表二十編號);欠的500 元我也還沒有還,因為我還欠柯洽欽他們好幾萬元等語(見偵4717號卷㈠第205-206 頁),楊福良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99年9 月6 日這通電話(如附表二十編號)也是要拿海洛因,這次好像約在崙背圓環,是我和「阿興」一起買的,這裡的「洗」是摻糖的意思,她所說「做生意不是要做一次」是指她本來就是在賣藥的;這通電話是已經拿完了,我才打電話跟他嫌說品質不好;這是同一天買的,因為我跟我朋友用了之後,覺得東西不好,才打電話跟她說東西很差,我是當天下午買的,這次是柯洽欽拿過來;電話中「阿興說不行」指的是下午她賣的毒品,「二水」就是說可以稀釋2 倍,回去我們就試用,用了就是不行,不能再加糖,加了後藥效就已經很薄,我跟她買的毒品起初都要加糖,後來就沒辦法加(見本院卷㈢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第9 頁、第11頁反面、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楊福良於偵、審中之證述前後均屬一致,並無互相矛盾之處。其於警詢中雖供稱:這一通通話內容是我去向陳孟觀拿海洛因樣本回來給阿興,這次是阿興叫我去拿的(見偵4717號卷㈠第140 頁),然楊福良於警詢中之證述並不足採信,業已詳如上②之⑴所述,是實難逕以楊福良上開供述即認其於偵、審中之證述均不足採信。
⑵觀諸被告陳孟觀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楊福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9年9 月5 日19時27分3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二十編號)所示,被告陳孟觀於聽聞楊福良稱:「阿興說不行」後,立即表示:「我自己洗二水都會可以」、「你們自己不知道怎麼洗的怎麼會不行」、「我的東西出去,沒有人講不行」、「如果真的不行,我收回來」、「不可能,北部都稱讚的,你說不好」、「你拿過來我洗2 遍給你看,我做生意不是要做1 次的」、「我做生意不曾被嫌」、「我的東西被別人動到了,我的東西沒有很小的」,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5180號卷㈠第162 頁及其反面、偵4717號卷㈠第136-137 頁),上開對話顯係毒品交易之賣家於買受人質疑毒品之品質時所為之辯護,此均與楊福良上開證述之內容相吻合。況以楊福良於電話中回稱:「阿姐,我做這麼久了,我不會虎爛這」、「洗下去,再拿給別人」等語,亦與其有販賣海洛因予他人之事實相符,足見陳孟觀於電話中所稱之「生意」即係指海洛因買賣交易無誤。至於該次出面交易者雖為被告柯洽欽,然以被告陳孟觀事後於電話中向楊福良表示「我的東西出去,沒有人講不行」、「如果真的不行,我收回來」、「你拿過來我洗2 遍給你看,我做生意不是要做1 次的」、「我的東西被別人動到了,我的東西沒有很小的」,被告陳孟觀、柯洽欽就當日販賣海洛因予楊福良之行為顯具有犯意聯絡甚明。
⑶被告陳孟觀雖辯稱:該通電話是「不良仔」嫌我的海洛因品質不好,一樣的毒品海洛因,我摻加糖粉可以,但他摻加糖粉就不可以,之前都是我送海洛因給「不良仔」施用,後來是我與「不良仔」共同出資購買海洛因云云(見偵4717號卷㈠第215 頁),然如楊福良確係與陳孟觀合資購買海洛因,陳孟觀何須於電話中向楊福良表示:「如果真的不行,我收回來」?又有何必要一再於電話中強調:「我的東西出去,沒有人講不行」、「我做生意不是要做1 次的」、「我做生意不曾被嫌」、「我的東西被別人動到了,我的東西沒有很小的」?則以陳孟觀多次以「我的東西」、「我做生意」與楊福良爭論該批海洛因之品質良莠,並表明願意回收海洛因等情觀之,楊福良該次所施用之海洛因,確係向被告陳孟觀所購買無訛。況依被告陳孟觀於電話中所稱:「這批東西是你第1 個跟我說不行,大家都有洗都沒有嫌,只有你們嫌」等語,益見被告陳孟觀於販入海洛因後,已販賣予他人多次,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⑤關於犯罪事實九之㈢即被告陳孟觀、柯洽欽於99年8 月28日販賣海洛因予吳旺霖部分:
⑴吳旺霖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我有印象有這幾通譯文資料(如附表二十編號),我跟「大仔」柯洽欽講電話,約見面要買海洛因,是在嘉義縣鹿草鄉的7-11,是以8,000 元買到4 分之1 錢的海洛因,是我自己過去拿的,「姐仔」陳孟觀拿給我,我錢也交給陳孟觀,她也收下來,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4 分之1 錢的海洛因,我當天晚上是過12點買到的等語(見偵4717號卷㈡第51頁),於審理中復證稱:認識柯洽欽、陳孟觀是因為楊福良、詹麗蓉都向他們拿海洛因,99年8 月28日這幾通電話(如附表二十編號)是要去跟柯洽欽買海洛因,「4 斤1 還是8 斤1 」是指4 分之1錢或8 分之1 錢,海洛因是陳孟觀拿到鹿草的7-11給我,那裡和他們住的地方在同一條路,騎車約2 、3 分鐘(見本院卷㈢第25頁反面、第26頁、第27頁、第28頁反面、第29頁、第31頁、第32頁反面),吳旺霖於偵、審中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其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初始均證述當天是柯洽欽出面交貨(見偵4717號卷㈡第37頁、本院卷㈢第26頁),然經檢察官以吳旺霖之偵查筆錄向其確認後,吳旺霖隨即證稱:是陳孟觀,因為有好幾次,但有打幾通都沒有錄到,之前被抓到時記憶比較深刻,確定是陳孟觀拿來(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吳旺霖於本院再次向其確認當天究竟為何人出面交易時,其亦再度堅稱係陳孟觀(見本院卷㈢第31頁),而該部分亦與柯洽欽於電話中表示:「我是叫她『姐仔』拿出來」、「我打給姐仔,看怎樣」(見附表二十編號)相符,足信吳旺霖此部分證述尚無記憶或敘述不清之錯誤或虛偽。參以吳旺霖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有其尿液檢驗報告及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9-41 頁),確實有向柯洽欽、陳孟觀購毒施用之需求。
⑵對照被告柯洽欽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吳旺霖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9年8 月28日15時50分2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二十編號)所示,吳旺霖表示:「大仔,要過去你那裡」時,柯洽欽稱:「現在是沒有,我等一下拿過去,可以過去厝那裡」,顯係吳旺霖欲向柯洽欽購買海洛因,柯洽欽表示待會將會交付毒品給吳旺霖。嗣2 人於同日21時41分3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柯洽欽詢問:「4 斤1 還是8 斤1 」時,吳旺霖答稱:「4 斤1 可能還要多」,顯係2 人商討毒品買賣數量之對話。佐以柯洽欽復於電話中表示:「我是叫她『姐仔』拿出來」,稍後撥打電話予柯洽欽稱:「我到街上了」,柯洽欽隨即表示:「我打給姐仔,看怎樣」(如附表二十編號之22時57分56秒)、「你快到了,我叫人家拿出去給你」(23時18分26秒),以上對話內容均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5180號卷㈠第162 頁、偵4717卷㈠第77-78 頁),則以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該次柯洽欽並未出面交易毒品,而係由陳孟觀攜帶海洛因至約定地點交給吳旺霖,此與吳旺霖於偵查所稱由陳孟觀出面交易乙節相符,益徵吳旺霖上開證述,可信度極高,堪予採信。
⑥關於犯罪事實九之㈣即被告陳孟觀、柯洽欽於99年9 月4 日販賣海洛因予吳旺霖部分:
⑴吳旺霖於偵查中立於證人之地位證稱:我有印象有這2 通譯文資料(如附表二十編號之8 時9 分、9 時25分),我跟「大仔」講電話,及「姐仔」陳孟觀約見面是要買海洛因,我也是在嘉義縣鹿草市區的7-11,我花4,000 元買到8 分之1 錢的海洛因,是我過去,「姐仔」拿海洛因給我,我騎機車去;我有印象有這3 通譯文資料(如附表二十編號之15時10分、16時53分、55分)我是跟「姐仔」陳孟觀講電話,講的內容是說早上買的東西品質跟之前的不一樣,她還以為我少給她錢,我原本希望能洗到1 比2.5 ,但實際上洗到1比1 就不行了等語(見偵4717號卷㈡第51-52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9 月4 日是跟柯洽欽約見面,約在鹿草的7-11,也是陳孟觀拿給我,我拿4,000 元給她,她拿8分之1 錢海洛因給我(見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第29頁、第31頁)。吳旺霖於偵、審中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其雖於本院審理初始證述當天是柯洽欽出面交貨(見本院卷㈢第28頁),然經檢察官提示其警詢筆錄確認後,吳旺霖隨即證稱:是陳孟觀,因為有好幾次,但有打幾通都沒有錄到,之前被抓到時記憶比較深刻,確定是陳孟觀拿來(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吳旺霖於本院再次向其確認當天究竟為何人出面交易時,其亦再度堅稱係陳孟觀(見本院卷㈢第31頁),佐以陳孟觀與吳旺霖於當日下午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二十編號之15時10分50秒、16時53分18秒,詳後述),陳孟觀曾於電話中表示:「我早上有跟你講這批不一樣」、「你早上是拿3,300 元給我」等語,足見該次出面交易之人應為陳孟觀,是尚難以吳旺霖曾於本院審理初始證稱係柯洽欽出面交貨,即為有利於被告陳孟觀之認定。
⑵參照吳旺霖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9年9 月4 日8 時9 分56秒、9 時25分54秒,撥打柯洽欽、陳孟觀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如附表二十編號),通話內容簡短,於柯洽欽告知交易地點為鹿草後,即結束通話,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2 頁、偵4717卷㈠第79-80 頁),該通話內容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而依吳旺霖於第2 通電話僅表示:「姐仔,我到位」,此次出面交付海洛因之人確為陳孟觀無誤。佐以吳旺霖於同日15時10分50秒,再次撥打陳孟觀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向陳孟觀表示:「我去找你都不同」、「這比較不好」、「到1 而已」,上開通話係指吳旺霖當天早上向陳孟觀、柯洽欽所購買海洛因品質與之前不同,有換過,品質較差乙節,業據吳旺霖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4717號卷㈡第52頁、本院卷㈢第27頁反面),而陳孟觀於聽聞吳旺霖抱怨後,隨即稱:「我早上有講這批不一樣,你都沒有注意在聽」、「換批的時候我都會跟你們講」,依其語意,確實與吳旺霖所證稱海洛因有換過乙節相吻合。再者,對照楊福良於99年9 月5 日向陳孟觀、柯洽欽購買海洛因後,撥打電話向陳孟觀抱怨海洛因品質不佳,稀釋後即無效果乙節,吳旺霖於前一天即99年9 月4 日向其等購入海洛因後,其反應與楊福良相同,亦立即向陳孟觀表達至多僅能稀釋1 倍(「這比較不好」、「到1 而已」、「到1 人家就嫌的很」),而陳孟觀則以「我早上有講這批不一樣,你都沒有注意在聽」、「換批的時候我都會跟你講」、「那有到1 而已,不可能到1 」、「你有時候要洗到夠,不可能1 就不行」等語應付吳旺霖,此等情節實與前④所述柯洽欽、陳孟觀於99年9 月4 日販賣海洛因予楊福良之前後經過如出一轍,倘非其等斯時確實曾向陳孟觀購買海洛因,斷難同時有如此相同之反應。參以陳孟觀隨即於同日16時53分18秒去電吳旺霖,表示吳旺霖早上僅給付3,300 元,吳旺霖則稱:「我拿4 給你」(如附表二十編號),2 人結束通話後,陳孟觀旋即於2 分鐘後再次去電吳旺霖,除以「有啦,我早上拿給伊去」向吳旺霖表達有收到足額價款之意思外,更進一步稱:「你跟你朋友講,這2 天就會接那純的,就很好」,顯見雙方除確認吳旺霖是否有給付足額價款外,陳孟觀另又再向吳旺霖兜售另一批品質較為優良之海洛因。由此可見,陳孟觀確實與柯洽欽於99年9 月4 日上午販賣海洛因予吳旺霖無訛。
⑶被告陳孟觀雖又辯稱:這幾通電話是吳旺霖拿4,000 元要給我去買海洛因,結果我算起來只有3,300 而已,我打給吳旺霖告訴他說,只有拿到3,300 元,怎麼說拿4,000 元,後來我算一算才想起我拿700 元付網路卡費用(見偵4717號卷㈠第218 頁),然綜合以上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可知,吳旺霖於99年9 月4 日上午已與柯洽欽、陳孟觀完成海洛因買賣交易,並已給付足額即4,000 元價款予陳孟觀,然於返家施用後,發覺品質不佳,隨即去電向陳孟觀反應,陳孟觀除稍作解釋外,隨後更誤以為吳旺霖少付金錢,復向吳旺霖確認此事,稍後陳孟觀發覺係誤會一場,再度去電告知吳旺霖,並表示將有品質更為優良之海洛因可供其購買。據上,雙方電話多次往來,所談論之內容均係當天上午之海洛因交易,實屬明確。被告陳孟觀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委不足取。
⑦本件經被告陳孟觀、柯洽欽同意搜索,自其等所居住之雲林縣土庫鎮新庄里御品園汽車旅館108 號房內,除扣得夾鏈袋1 包、現金26,100元、ANYCALL 廠牌銀色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ANYCALL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L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各1 支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 卡各1 張外,另扣得已分裝之白色粉末6 包及粉塊狀物品8 包,經送鑑之結果,也證實其內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其中白色粉末6 包純度為22.02%,純質淨重0.85公克,合計淨重3.8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85公克,另粉塊狀物品8包,純度89.6% ,純質淨重5.87公克,合計淨重6.5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48公克,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2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7770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4717號卷㈠第85-92 頁、本院卷㈠第151 頁),以上開扣得之粉塊狀海洛因毒品8 包純度均高達89.6% 、純質淨重5.8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48公克等情,參酌楊福良所證稱海洛因1錢3.75公克,價格約24,000元至25,000元乙節(見本院卷㈢第10頁)觀之,上開毒品8 包價值不菲,顯係供販賣所用甚明。參以本件尚自被告陳孟觀、柯洽欽所居住之汽車旅館房間內扣得現金26,100元,足見其等確有足夠資金對外購買海洛因進而分裝販賣後,再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吸毒者購買海洛因之能力。被告陳孟觀雖辯稱扣案毒品係供其等吸食所用,現金係2 人四處打零工所賺的錢云云(見偵4717號卷㈠第210-211 頁),然因海洛因價格昂貴,對於一般長期吸食毒品而未涉及販毒之人而言,因吸毒花費龐大,導致經濟拮据,多係於毒癮發作之時,始購買少量毒品施用止癮,其金額亦多僅止於1,000 至2,000 元;反觀販賣毒品以營利甚至大盤販毒之人,多一次購入大批且高純度之海洛因,以壓低其成本價,並分裝或稀釋後賣出,以賺取中間差價,此為毒品交易實務之模式,而以上開扣案毒品來說,實較接近販賣毒品所用而非僅供自身施用。況以被告陳孟觀所稱其於斯時並無固定工作(見偵4717號卷㈠第210 頁、本院卷㈢第41頁反面)、被告柯洽欽自承自金融風暴後即失業迄今(見本院卷㈢第42頁),其等如何有能力一次購買大批高純度海洛因施用?縱使其等曾在外打零工,惟收入亦屬微薄,於購入上開價值高昂之海洛因後,應早已債臺高築、負債累累,又如何能隨身攜帶現金26,100元?又如何能讓楊福良積欠數萬元之債務未還?顯見上開扣案之毒品確係供其等販賣所用甚明。被告柯洽欽辯稱僅幫楊福良購買海洛因云云,被告陳孟觀辯稱僅施用海洛因,並無販賣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犯罪事實十部分:
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洽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㈢第42頁),核與證人吳旺霖、楊福良於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4717號卷㈡第50-51 頁、第205-206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717號卷㈠第154-155 頁、偵4717號卷㈡第42-44 頁)、通訊監察書(見偵5180號卷㈠第162 頁及其反面)及如附表二十編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另外,吳旺霖、楊福良均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此均已如前述,且自柯洽欽所居住之雲林縣土庫鎮新庄里御品園汽車旅館108 號房間內,亦扣得夾鏈袋1 包、ANYCALL 廠牌銀色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ANYCALL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各1 支及含有海洛因成分之粉末6 包及粉塊狀物8 包,堪信吳旺霖、楊福良證述被告柯洽欽轉讓海洛因予其等施用等情為真。被告柯洽欽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②至於被告陳孟觀固於此次轉讓海洛因前曾與吳旺霖通聯,並與被告柯洽欽一同前往約定地點與吳旺霖見面,然吳旺霖已於偵查中證稱:約見面是要買海洛因,但這1 次不用買,因為我之前有幫他們找楊福良處理楊福良欠錢的事,所以在斗南交流道旁的7-11,我跟「大仔」柯洽欽要,他就給我海洛因等語(見偵4717號卷㈡第50-51 頁),足見被告柯洽欽、陳孟觀此行目的本欲販賣海洛因,至約定地點於吳旺霖央求之下,柯洽欽始變更犯意將海洛因轉讓予吳旺霖。而依吳旺霖之證述,其向柯洽欽索取海洛因,柯洽欽即為轉讓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陳孟觀亦有轉讓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而參照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二十編號),並未提及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及價格,足見雙方亦未達成買賣之合意,就被告陳孟觀,尚無從論以販賣海洛因未遂或轉讓海洛因之犯行,併予敘明。
㈦犯罪事實十一部分:
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芝安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陳芝安部分見偵5180號卷㈡第144-145 頁、本院卷㈠第112 頁、本院卷㈡第92頁反面、饒明徵部分見偵5180號卷㈡第92-93 頁、本院卷㈠第111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92頁反面),核與證人陳鈺臻、陳雅玲、許山本、蘇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證情節相符(見偵5180號卷㈠第173-174 頁、第190-191 頁、見偵5180號卷㈡第52-55 頁、第61-65 頁、第69-76 頁、第86-89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180號卷㈡第56-58 頁、第77-79 頁)、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見偵5180號卷㈠第162 頁正面及反面、第173-174 頁、偵5180號卷㈡第53-54 頁)。再參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內容,大多為暗語「處理1 個」、「最少也要有半個」、「大罐的那個」、「第5 的」、「同款」、「7 張紅的」,且通話內容簡短,多半係在談妥價格或交易地點後,即結束通話,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益徵上開人等通話之目的確係要交易毒品無疑。復以,向被告陳芝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人陳鈺臻、蘇俊雄均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乙節,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8-50 頁、),證人蘇俊雄於警詢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8-59頁),可見其有施用毒品慣行,並有向被告陳芝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需求。綜此,堪信證人陳鈺臻、蘇俊雄證述其向被告陳芝安、饒明徵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真。被告陳芝安、饒明徵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②另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 月9 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各1 紙闡述甚詳,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536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實務上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佔大部分等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述明綦詳;復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並不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區別,對所施用之毒品究為何者並無辯明之能力等情,又參酌被告陳芝安於99年10月14日16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陰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檢驗報告及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2-54 頁),足見其所販賣之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所載安非他命部分均應予更正,而相關警詢、偵訊筆錄關於此部分毒品名稱,應係誤認情形下所為之陳述,附此敘明。
㈧意圖營利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又毒品因政府查緝甚嚴,物稀價昂,持有毒品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楊福良、詹麗蓉、吳旺霖、鐘淑娟、張雅惠均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06-240 頁、第268-301 頁),被告楊福良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賣毒品都沒有賺錢(見本院卷㈢第79頁),但如前所述,如當真無利可圖,楊福良何必甘冒販賣毒品遭緝獲可能面臨嚴峻刑度之風險?又何必隱身幕後,推由詹麗蓉、吳旺霖、鐘淑娟、廖玟翔等人為其送交毒品?再就被告楊福良於案發前,因腳受傷無法工作,又再度染上毒癮(見本院卷㈢第81頁),當亟需現金進出進行毒品交易,如無利潤,實難匯集足夠之資金購入海洛因販賣,並供己施用,此益可徵楊福良販賣海洛因實無未獲利潤之例外。況其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跟柯洽欽拿1 錢都25,000元,拿回來我會洗0.5 ,多半倍,最好洗1 倍,我賺那些稀釋的錢,但也沒有賺那麼多(見本院卷㈢第79頁反面),被告楊福良實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詹麗蓉、吳旺霖、鐘淑娟早知楊福良從事海洛因販賣,當亦認識毫無工作收入之楊福良是靠販賣海洛因牟生,吳旺霖、鐘淑娟更均自承為免費施用毒品而販賣毒品(見本院卷㈢第82-83 頁),其等與楊福良具營利意圖之犯意聯絡,當可斷定。至於被告張雅惠因染上毒癮而失業,為獲取無償施用毒品之機會,乃步上販賣毒品一途(見本院卷㈢第83頁及其反面),參酌被告張雅惠對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廖文鴻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均供承清楚、一致,態度自然。由此可見,被告張雅惠因施用毒品成癮,失業無法購買毒品,因此利用販賣毒品之機會以免費施用毒品,被告張雅惠自白犯罪之動機、牟利之意圖各情均有實據,亦核與前述證據資料吻合,其自白當屬真實可信,主觀上顯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②被告陳鈺臻、陳瑞郎、吳萬居均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68-281頁),被告陳鈺臻自承因施用毒品成癮,無固定之收入足以購毒施用,乃步上販賣毒品一途(見本院卷㈢第102 頁反面),饒明龍、陳瑞郎分別為陳鈺臻之丈夫及兄長,於其央求之下,始為陳鈺臻送交毒品(見本院卷㈢第103 頁、第106頁),吳萬居則係因身染毒癮,因陳鈺臻免費提供毒品予其施用始為陳鈺臻送交毒品(見偵5180號卷㈠第153 頁反面),則被告陳瑞郎、吳萬居、饒明龍早知陳鈺臻從事海洛因販賣,均明知毫無工作收入之陳鈺臻是靠販賣海洛因牟生,其等與陳鈺臻具營利意圖之犯意聯絡,當可認定。
③被告柯洽欽雖否認有營利之意圖,被告陳孟觀更否認有販賣毒品之事實,然被告陳孟觀、柯洽欽有施用毒品慣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92-202 頁),2 人均無固定之工作,仍於其住所扣得6 包海洛因、8 包高純度海洛因,已如上述,其販賣海洛因如未獲得任何利潤,如何有鉅額資金一舉購入上述大批毒品?則被告柯洽欽、陳孟觀因施用毒品成癮,無餘綽供購買毒品施用,因此利用販入毒品之機會,復行販出,藉此獲得價差以再購毒施用,亦符常情。被告柯洽欽、陳孟觀主觀上實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④被告陳芝安、饒明徵均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82-301 頁),參酌被告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鈺臻、蘇俊雄之時間、地點均供承清楚、一致,態度自然。由此可見,被告陳芝安、饒明徵因施用毒品成癮,收入不足以供購買毒品施用,因此利用販賣毒品之機會以免費施用毒品,其等自白犯罪之動機、牟利之意圖各情均有實據,亦核與前述證據資料吻合,其等自白當屬真實可信,主觀上顯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福良涉犯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詐欺罪,被告詹麗蓉、吳旺霖、鐘淑娟、張雅惠、陳孟觀、陳鈺臻、饒明龍、陳瑞郎、吳萬居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柯洽欽涉犯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芝安、饒明徵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罪名部分:
㈠被告楊福良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
㈡被告詹麗蓉就犯罪事實二之㈠、㈡、㈣、㈦、㈧、㈩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鐘淑娟就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㈣被告吳旺霖就犯罪事實二之㈣、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㈤被告張雅惠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㈥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固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然若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則為幫助犯。依卷內資料所示,本件被告陳鈺臻就上揭犯罪事實六所示之犯行,僅係介紹「細漢」與楊福良、詹麗蓉認識,使「細漢」得以販賣海洛因予楊福良、詹麗蓉,被告陳鈺臻於該次毒品之交易過程,並未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過程,亦無實行將毒品交付予購毒者及收取價金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所參與者僅係使該次販賣毒品行為易於完成之協助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是被告陳鈺臻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指訴被告陳鈺臻此部分之行為屬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社會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係起訴法條並予審理。另被告陳鈺臻就犯罪事實七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㈦被告吳萬居就犯罪事實七之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㈧被告陳瑞郎就犯罪事實七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㈨被告饒明龍就犯罪事實七之、八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而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㈩被告柯洽欽、陳孟觀就犯罪事實九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柯洽欽另就犯罪事實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芝安就犯罪事實十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饒明徵就犯罪事實十一之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等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楊福良、詹麗蓉就犯罪事實二之㈡、㈦、㈩,被告楊福良、詹麗蓉、鐘淑娟就犯罪事實二之㈠,被告楊福良、詹麗蓉、吳旺霖就犯罪事實二之㈣,被告楊福良、詹麗蓉、廖玟翔就犯罪事實二之㈧,被告楊福良、吳旺霖就犯罪事實二之㈥,被告楊福良與廖玟翔就犯罪事實二之㈢,被告楊福良與某2 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就犯罪事實二之㈤、三,被告陳鈺臻、吳萬居就犯罪事實七之㈣、,被告陳鈺臻、陳瑞郎就犯罪事實七之、、,被告陳鈺臻、饒明龍就犯罪事實七之,被告陳鈺臻、少年饒○臍就犯罪事實七之,被告饒明龍、少年饒○臍就犯罪事實八,被告柯洽欽、陳孟觀就犯罪事實九,被告陳芝安、饒明徵、陳雅玲就犯罪事實十一之㈡,均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福良、詹麗蓉、吳旺霖、柯洽欽、陳孟觀、陳鈺臻、饒明龍、陳瑞郎、吳萬居、陳芝安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至於陳鈺臻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陳鈺臻犯罪時間跨越99年8 月至9 月,地點均集中於雲林縣四湖鄉、東勢鄉,時間及空間均為密接,應論以接續犯(見本院卷㈢第109 頁),然按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647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陳鈺臻所犯上開各罪,販賣之時間、地點及對象不盡相同,另其中雖有犯罪事實之販賣行為時間在24小時內,然交易地點、對象或有不同,且行為時間相距已數小時,又均係於交易完成後,因購毒者另行要求,被告陳鈺臻別起犯意再行販賣,其行為明顯可分,並非出於同一決意而為,尚難認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販賣之行為,與前開所述之接續犯甚有差異。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於同日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移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兩者條文規定相同,被告陳鈺臻、饒明龍行為後上開法律雖有修正,惟並無變更,故而應適用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規定。又被告陳鈺臻、饒明龍均為成年人,而饒O臍係83年9 月11日生,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偵5180號卷㈡第21頁),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陳鈺臻、饒明龍所犯犯罪事實七之及八,均係與未滿18歲之少年饒O臍共同實施犯罪,皆應分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三、被告楊福良、詹麗蓉、吳旺霖、鐘淑娟、張雅惠、陳鈺臻、吳萬居、陳芝安、饒明徵有構成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06-258 頁、第282-301 頁),其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四、被告楊福良轉讓與曾志雄及被告柯洽欽轉讓與楊福良、吳旺霖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不明,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轉讓之數量超過淨重5 公克以上,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楊福良、柯洽欽有利之認定,而認其轉讓毒品之數量並未逾應加重其刑之標準,自毋庸依同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陳鈺臻就犯罪事實六係以幫助「細漢」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應屬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犯,爰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販賣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必以調查或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對於毒品來源者所發動之調查或偵查程序,係出於犯罪行為人之供出,並進而確實查獲與犯罪行為人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或其對向性正犯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8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有關楊福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於99年6 月22日開始對楊福良實施通訊監察後,知悉楊福良與吳旺霖均向綽號「大仔」、「王仔」之男子及綽號「姐仔」之女子購買海洛因,惟未查得其二人之真實身份,嗣於99年9 月20日凌晨1 時20分先拘提吳旺霖到案,經吳主動配合,由吳旺霖打電話予綽號「大仔」、「王仔」,而知悉綽號「大仔」、「王仔」及「姐仔」投宿在雲林縣土庫鎮御品園汽車旅館108 號房,而將綽號「大仔」、「王仔」及「姐仔」拘提到案,始查知其真實身份為柯洽欽及陳孟觀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3 月2 日雲檢文孝99偵4717字第05915 號函所附之承辦員警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㈢第66-67 頁),依該偵查報告之內容,可認被告吳旺霖於警員尚未得知綽號「大仔」、「姐仔」之真實身份及所在地點前,即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並與警方配合尋找該2 人之下落,因而使警方得以在當天循線拘提查獲被告柯洽欽、陳孟觀,被告吳旺霖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查獲被告柯洽欽、陳孟觀間具有因果關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情形,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七、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依其立法理由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以觀,既以節省司法資源為重,條文亦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自應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為已足,至其於偵查、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是否均為自白,並非所問。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後,對案件儘速確定已有助益,雖嗣後又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惟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憑此否定其前此所為之自白,而排除上開條文之適用。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且自白既係被告於刑事訴追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出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白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172號、99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判決參照)。且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583號判決參照)。另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 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5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楊福良、詹麗蓉、鐘淑娟、吳旺霖、張雅惠、陳鈺臻、饒明龍、陳瑞郎、吳萬居、陳芝安、饒明徵就被訴犯罪事實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楊福良部分見偵4717號卷㈠第134-149 頁、第157-159 頁、偵4717號卷㈡第163-167 頁、本院卷㈠第176 頁反面、本院卷㈢第73頁、詹麗蓉部分見偵4717號卷㈡第4-16頁、第213-214 頁、本院卷㈠第257 頁、本院卷㈢第73頁、鐘淑娟部分見偵4717號卷㈡第188-193 頁、第198-200 頁、本院卷㈠第106 頁反面、第176 頁反面、本院卷㈢第73頁、吳旺霖部分見偵4717號卷㈡第31-41 頁、第49-54 頁、第163-167 頁、本院卷㈠第220 頁反面、本院卷㈢第73頁、張雅惠部分見偵4717號卷㈠第170-177 頁、第188-191 頁、本院卷㈠第177 頁、本院卷㈢第73頁、陳鈺臻部分見偵5180號卷㈠第165-189 頁、第190-191 頁、偵5180號卷㈡第41-46 頁、本院卷㈠第205 頁、第209 頁、本院卷㈡第92頁反面、饒明龍部分見偵5180號卷㈠第109 頁正面及反面、第111 頁正面及反面、偵5180號卷㈡第190-191 頁、本院卷㈠第108 頁正面及反面、第177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92頁反面、陳瑞郎部分見偵5180號卷㈠第78-83 頁、第90頁正面及反面、本院聲羈字第363 號卷第11-12 頁、本院卷㈠第109-110 頁、第177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92頁反面、吳萬居部分見偵5180號卷㈠第135-143 頁、第153 頁正面及反面、偵5180號卷㈡第153-155 頁、本院卷㈠第177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92頁反面、陳芝安部分見偵5180號卷㈡第144-145 頁、本院卷㈠第112 頁、本院卷㈡第92頁反面、饒明徵部分見偵5180號卷㈡第92-93 頁、本院卷㈠第111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92頁反面),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吳旺霖同時有上開兩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71條之規定,應遞減之,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被告楊福良、詹麗蓉、鐘淑娟、張雅惠、陳鈺臻、吳萬居、陳芝安、饒明徵則依法先加後減之(陳鈺臻就犯罪事實六部分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另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㈡被告柯洽欽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全部犯行(見本院卷㈠第257 頁、本院卷㈢第33頁反面、第42頁),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雖僅就犯罪事實十部分坦承犯行(見偵4717號卷㈠第76-77 頁),然本件偵辦員警及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九之㈠、㈡部分,均未提示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予被告柯洽欽閱覽並詢問其就該部分是否涉及販賣海洛因(見偵4717號卷㈠第71-82 頁、第95-96 頁),此由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被告柯洽欽時,其犯罪事實亦僅臚列其所涉關於犯罪九之㈢、㈣之犯行(見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346 號卷,下稱「本院聲羈346 號卷」,第3 頁及其反面),就上開部分均付之闕如,亦足見偵查機關於斯時並未發覺被告柯洽欽涉有此部分之犯行,而檢察官於嗣後亦未再行偵訊被告柯洽欽即逕予起訴,並未給予其自白之機會,況被告柯洽欽於起訴移審接受法官訊問時,隨即就全部犯罪事實坦承犯行(見本院卷㈠第11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自白犯行(見本院卷㈠第257 頁、本院卷㈢第33頁反面、第42頁),參酌前揭說明,應認此部分屬最高法院所稱之例外情形,而有減刑寬典之適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柯洽欽就犯罪事實九之㈢、㈣部分,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而於法官訊問「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是否承認?」,已為承認之表示,並對接獲吳旺霖所撥打之電話此主要事實為肯認之供述(見本院聲羈346 號卷第1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本院卷㈠第257 頁、本院卷㈢第33頁反面、第42頁),亦應認此部分與犯罪事實十部分均已符合偵、審中自白之規定,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犯罪事實九之㈤部分,被告柯洽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否認犯罪(見偵4717號卷㈠第74-76 頁、第95-96 頁),應無上開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將被告鐘淑娟送請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精神鑑定結果,該院綜合被告之家庭史、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犯案經過等結果,認為被告鐘淑娟自幼因父親經常觸法導致家庭關係不協調,從小就有自卑感,於17歲開始出現精神症狀,25歲開始斷續於精神科門診治療,並曾多次住院,診斷為「情感性精神分裂症」;其於20歲左右開始染上毒品,長期使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雖多次勒戒、戒治及入監服刑,仍無法戒除,個人功能與職業功能皆嚴重退化,心測結果顯示已有明顯認知功能缺損,且鑑定時雖已戒除海洛因將近1年,仍有明顯戒斷症狀。被告鐘淑娟於99年6 月22日送交海洛因時,因受長期精神疾病影響,加上近期有服用鎮定安眠等戒治藥物,及剛注射完海洛因等因素,使其精神呈現混亂狀態,推測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時」,精神狀況已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等情,此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61-65 頁),參以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鐘淑娟於93年9 月即診斷為「情感性分裂症」,曾於99年9 月間住院,當時有精神混亂、行為異常、到處亂跑、語無淪次、辱罵路人等病症,住院中精神恍惚、行為脫序(見本院卷㈢第63頁),而住院當時距其本案犯罪時間並不遠,足認被告鐘淑娟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已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就被告鐘淑娟所犯上開罪行,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九、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則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刑責,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此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文自明。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審酌:
①被告楊福良、詹麗蓉、吳旺霖、鐘淑娟、張雅惠、陳鈺臻、饒明龍、陳瑞郎、吳萬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能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吳旺霖甚且協助警員查獲毒品來源,坦然面對司法,毫無迴避飾詞之處,犯後態度極佳,益見其悔意甚深。另被告柯洽欽於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於審判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亦見其悔意尚存。
②被告楊福良、詹麗蓉、吳旺霖、鐘淑娟、張雅惠、柯洽欽、陳孟觀、陳鈺臻、陳瑞郎、吳萬居均染有施用毒品惡習,此觀其等之前案紀錄表自明(見本院卷㈡第192-202 頁、第206-258 頁、第261-281 頁),相信上開被告亦常年為毒癮所苦,為賺取施用毒品之花費,鋌而走險步上販賣毒品一途。另被告饒明龍前僅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及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59-260 頁),亦無任何施用毒品之惡習,品行尚稱端正,為懷孕之配偶陳鈺臻送交毒品,致誤觸重典。其等販賣毒品之動機當為獲取薄利以供己繼續施用毒品,尤以被告吳旺霖、鐘淑娟、饒明龍、陳瑞郎、吳萬居均僅係為他人送交海洛因,箇中動機雖有不同,或為獲取免費施用毒品之機會,或為助懷有身孕之配偶、妹妹一臂之力,然犯罪情節之輕微則屬一致。
③被告鐘淑娟、張雅惠所涉販賣毒品之次數均僅1 次,被告吳旺霖、饒明龍、陳瑞郎、吳萬居所涉販賣毒品之次數僅2 至3 次,被告詹麗蓉販賣毒品之次數雖有6 次,然多半擔任接聽電話之次要角色,被告楊福良、陳鈺臻販賣次數雖較多,然販賣毒品數量尚屬輕微,所得亦不多,對象均限於特定人士,被告陳鈺臻販賣時間多集中於99年8 月底及99年9 月初,販賣時間不長,至於被告柯洽欽、陳孟觀販毒所得雖較多,然次數僅5 次,對象僅限於楊福良、吳旺霖2 人,是上開被告之惡性與大量販毒牟取暴利、大規模散播毒品毒害他人身心之例迥然有別,可責性自有不同,犯罪情節亦較輕微,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別,犯罪所生之危害亦非甚重,量刑理應與大量或長期販毒者有所區別。
④被告柯洽欽僅國小肄業,被告楊福良、吳萬居僅國小畢業,被告陳鈺臻僅國中肄業,被告詹麗蓉、鐘淑娟、張雅惠、陳瑞郎、饒明龍、陳孟觀僅國中畢業,被告吳旺霖僅高職肄業(見本院卷㈢第41頁反面、第81頁反面、第82頁反面、第83頁、第103 頁及其反面、第104 頁反面),足見上開被告均屬智識淺薄,一時失慮致罹重典。以上各情,足認被告楊福良、詹麗蓉、吳旺霖、鐘淑娟、張雅惠、柯洽欽、陳孟觀、陳鈺臻、饒明龍、陳瑞郎、吳萬居所犯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顯有值得憫恕之處,被告陳孟觀若科以法定最輕刑度(販賣第一級毒品為「無期徒刑」),被告楊福良、詹麗蓉、張雅惠、柯洽欽、陳鈺臻、饒明龍、陳瑞郎、吳萬居如科以減輕後之法定最輕刑度15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嫌過重,另被告鐘淑娟、吳旺霖於上述事由減輕後,其最輕刑度雖分別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及5 年,然其等分別係因精神狀況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使警方查獲被告柯洽欽、陳孟觀而得以減刑,如認其等於減刑後刑度已非過重,而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對其等非但有失公允,亦與立法者鼓勵販賣毒品之人供出上手之美意有所違背,而有傷一般國民對法律之情感,是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之。至於被告陳芝安、饒明徵所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法定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7 年,於其依上開事由減輕後僅為有期徒3 年6 月,並無任何情輕法重之事由,尚難以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十、量刑部分:
㈠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係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後者則指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裁判要旨足供本案定刑之參考)。從而,數罪併罰在定應執行之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之刑的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的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申言之,定應執行刑的宣告,並非僅在法定範圍內為自由裁量,更應注意由行為人所犯數罪所反映出行為人之人格特性,並考量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反應,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回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法官無法以所謂「治亂世用重典」之理由,加重刑罰以圖遏止歪風,不能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實則,就人性尊嚴及人權的思想而言,任何一個人均非他人的工具,以加重被告的刑罰作為達到阻嚇其他人犯罪的手段,則被告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的工具,喪失了作為一個人的主體性,這均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此應為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之內涵。
㈡被告楊福良部分:審酌前述九之理由(包含酌減情狀),及被告楊福良自83年起即斷斷續續有毒品之前科,並另有偽證、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06-215 頁),素行不佳,近20年來歷經觀察勒戒、多次入監服刑迄執行完畢出監後,仍無法完全與毒品根絕,於其人生歲月之精華階段均於毒海之中載浮載沈,終致為賺取利差購買毒品施用乃鋌而走險,步入販賣毒品一途,其販賣毒品雖侵害社會甚深,然自身亦為毒品所危害,是慮及被告楊福良因一時沈淪,為毒癮所苦,未能正視施用或販賣毒品所帶來之危害以致觸犯上開轉讓、詐欺甚至販賣毒品之罪,所涉均與毒品相關,參以被告楊福良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更於以證人之身份接受交互詰問時,曾深切剖析:「我也很後悔,事實上販毒是不對的」(見本院卷㈢第8 頁),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悔意甚深,過長之刑度對其而言,反而有害其回歸社會,並參酌其販賣之次數、對象、所得之金額,暨其自承僅國小畢業,智識淺薄,現已離婚,小孩由前妻扶養,父親居住於安養院(見本院卷㈢第81頁及其反面),家庭狀況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再者,被告楊福良現今年齡為42歲,若本院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而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教化效果亦不佳,尚且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為此考量被告之人格特質及復歸社會之可能,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期兼顧對於被告楊福良之警示及更生。
㈢被告詹麗蓉部分:審酌審酌前述九之理由(包含酌減情狀),及被告詹麗蓉自94年起即有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06-215 頁),品行不端,亦同於被告楊福良,歷經觀察勒戒、多次入監服刑迄執行完畢出監後,仍無法完全與毒品根絕,數年間均沈淪於毒癮之中,結識被告楊福良後,終致為賺取施用毒品之費用乃鋌而走險,與楊福良共同步入販賣毒品一途,雖為社會帶來危害,然其多半僅擔任接聽電話聯絡販毒事宜之次要角色,犯罪情節顯然較被告楊福良為輕,且其於偵、審程序中亦能自白犯行,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悔意甚深,並參酌其販賣之次數、對象、所得之金額,暨其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智識淺薄,現已離婚,小孩由前夫扶養(見本院卷㈢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另被告詹麗蓉現今年齡年為36歲,將因本案面臨長期自由刑,若本院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而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將來執行完畢出監後,恐將已步入老年,復歸社會勢將更形困難,對被告詹麗蓉教化效果亦不佳,尚且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為此考量被告詹麗蓉之人格特質及復歸社會之可能,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期兼顧對於被告詹麗蓉之警示及更生。
㈣被告鐘淑娟部分:審酌前述九之理由(包含酌減情狀),及被告鐘淑娟自87年起即斷斷續續有毒品之前科,並另有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25-233 頁),素行不佳,10餘年來歷經觀察勒戒、多次入監服刑迄執行完畢出監後,仍無法完全與毒品根絕,並於85年因精神疾病就醫,迄今住院多次,所罹患「情感性分裂症」病情變化頗大,此有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63頁),健康狀況不佳,因無一技之長又無法戒除毒癮,為取得免費施用毒品之機會,致為他人送交毒品而觸犯重典,所為雖已危害社會,惟自身亦為毒癮及精神疾病所苦,參以被告鐘淑娟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悔意甚深,其送交毒品之數量甚微、次數僅1 次、對象亦僅1 人,暨其自承僅國中畢業(見本院卷㈢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刑。
㈤被告吳旺霖部分:審酌前述九之理由(包含酌減情狀),及被告吳旺霖自90年起即其未滿20歲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此期間斷斷續續有毒品之前科,並另有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21-224 頁),品行不端,近10年來數次服刑完畢出監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於青春年少時期均為毒癮所控制,最終為賺取施用毒品之機會乃鋌而走險,與被告楊福良步入販賣毒品一途,其販賣毒品雖危害社會甚深,然自身亦為毒癮所苦以致觸犯上開之罪,參以被告吳旺霖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於為警拘提時,更能於第一時間協助員警查獲毒品來源,益見其犯後態度良好,悔意甚深,過長之刑度對其而言,反而有害其回歸社會,並參酌其販賣之次數、對象、所得之金額,暨其自承僅高職肄業(見本院卷㈢第8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
㈥被告張雅惠部分:審酌前述九之理由(包含酌減情狀),及被告張雅惠自89年起即斷斷續續有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34-240 頁),多年來歷經觀察勒戒、多次入監服刑迄執行完畢出監後,仍為毒品所控制,無法自拔,終致為購買毒品施用乃鋌而走險,步入販賣毒品一途,其販賣毒品雖侵害社會甚深,然自身亦為毒品所危害,參以被告張雅惠於查獲後均能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審判,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悔意甚深,過長之刑度對其而言,反而有害其回歸社會,並參酌其販賣之次數僅1 次、對象僅1人、所得尚微,暨其自承僅國中畢業,智識淺薄,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見本院卷㈢第83頁反面),家庭狀況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5 項所示之刑。
㈦被告陳鈺臻部分:審酌前述九之理由(包含酌減情狀),及被告陳鈺臻自88年起即有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52-258 頁),10餘年來歷經觀察勒戒、入監服刑迄執行完畢出監後,仍無法完全戒除毒癮,終致為賺取利差購買毒品施用乃鋌而走險,步入販賣毒品一途,其販賣毒品雖危害社會甚深,並波及家人及眾多親友,所生危害甚鉅,犯罪情節亦較他人為重,然念及被告陳鈺臻係因一時沈淪,為毒癮所苦,未能正視施用或販賣毒品所帶來之危害以致觸犯上開之罪,參以其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悔意甚深,並參酌其販賣之次數較多、對象有數人、所得之金額,暨其自承僅國中肄業,智識淺薄,現育有1名稚齡嬰兒待其扶養(見本院卷㈢第103 頁),家庭狀況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又被告陳鈺臻販賣次數多於其他被告,導致其所宣告之刑度總和遠比本案其餘被告為多,然以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所合併之刑期不得逾30年,及第77條第1 項規定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 分之1 、累犯逾3 分之2 ,得許假釋之門檻觀之,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30年,於執行逾15年,於累犯之情形需逾20年始得假釋,此與無期徒刑需執行逾25年即可假釋之情形已相去無幾,是於合併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度時,實應注意被告之犯罪情節之嚴重性是否已達接近須終身監禁(即判處無期徒刑)之程度,或仍有相當程度之差異,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被告陳鈺臻現今年僅35歲,因本案面臨長期自由刑,若本院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而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將來執行完畢出監後,已邁入老年,復歸社會勢將更形困難,對其教化效果亦不佳,再者,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本刑雖為無期徒刑,然業經兩次遞減輕其刑,此即係考量其於查獲初始即坦承所有犯罪事實,坦然面對司法審判,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中自白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減輕最輕本刑至有期徒刑15年後,恐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則以被告陳鈺臻之犯罪情節業經兩次遞減輕其刑,當認其犯罪情節與應判處無期徒刑者已有相當程度之差距,況以被告陳鈺臻之犯罪時間多集中於99年8 月底及99年9 月初,甚且發生多次於同一日期販賣數次毒品之情形,雖與接續犯之規定仍屬有間,然雖不中亦不遠矣,此部分於定應執行刑時亦應為有利於被告陳鈺臻之考量,況且以其始終坦承犯行,悔意甚深之犯後態度,亦遠較始終否認犯行之被告陳孟觀,及雖坦承部分犯行卻又飾詞維護共犯、心存僥悻之被告柯洽欽為佳,綜上,考量被告陳鈺臻之人格特質及復歸社會之可能,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6 項所示,以期兼顧對於被告陳鈺臻之警示及更生。
㈧被告吳萬居部分:審酌前述九之理由(包含酌減情狀),及被告吳萬居有竊盜、毒品、偽造文書之前科,並自81年起即多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毒品案件入監服刑,並數度於假釋出監後又再因施用毒品經撤銷假釋入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68-281 頁),雖未構成累犯,然素行已屬不佳,近20年來始終無法戒除毒癮,於其人生歲月之精華階段均於毒海之中載浮載沈,終致為取得免費施用毒品之機會,乃為他人送交毒品而觸犯重典,對社會治安雖已造成危害,然其犯罪情節較輕,且念其長久為毒癮所苦,未能正視施用或販賣毒品所帶來之危害以致觸犯上開之罪,參以被告吳萬居自始至終均能坦承犯行,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悔意甚深,並參酌其送交毒品之次數、對象、所得之金額,暨其自承僅國小畢業,智識淺薄(見本院卷㈢第104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7 項所示。
㈨被告陳瑞郎部分:審酌前述九之理由(包含酌減情狀),及被告陳瑞郎有毒品、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61-267 頁),多年來歷經觀察勒戒、入監服刑迄執行完畢出監後,仍無法完全與毒品根絕,復因與被告陳鈺臻之兄妹關係,而為其送交毒品予他人而觸犯重典,對社會治安雖已造成危害,然其所涉犯罪情節較輕,且念其長久為毒癮所苦,未能正視施用或販賣毒品所帶來之危害以致觸犯上開之罪,參以被告陳瑞郎自始至終均能坦承犯行,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悔意甚深,並參酌其送交毒品之次數、對象、所得之金額,暨其自承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見本院卷㈢第103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8 項所示。
㈩被告饒明龍部分:審酌前述九之理由(包含酌減情狀),及被告饒明龍前僅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及30日確定,且無任何施用毒品之惡習等情,已如上述,素行尚稱良好,因其妻陳鈺臻懷孕而無法拒絕委託其送交毒品之要求,致觸犯重典,所為雖已危害社會,然念其所涉犯罪情節較輕,犯後亦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酌其送交毒品之次數、對象、所得之金額,暨其自承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本身亦罹患糖尿病,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13-114 頁),健康情形不佳,以打零工維生,尚育有1 名稚齡嬰兒待其扶養,經濟及家庭狀況均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9 項所示。被告柯洽欽部分:審酌前述九之理由(包含酌減情狀),及被告柯洽欽自82年起即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41-248 頁),素行不佳,近20年來歷經入監服刑迄假釋出監後,仍無法完全與毒品根絕,多年來浮沈於毒海之中,最終鋌而走險步入販賣毒品一途,其販賣毒品雖侵害社會甚深,然自身亦為毒品所危害,是慮及被告柯洽欽因一時沈淪,為毒癮所苦,未能正視施用或販賣毒品所帶來之危害以致觸犯上開之罪,參以被告柯洽欽雖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又飾詞維護被告陳孟觀,復辯稱與楊福良合資購買(見本院卷㈢第34頁),足見其仍心存僥倖,縱有偵、審中自白而得以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於面對司法審判時所展現之悔意,實較本案除陳孟觀以外之其餘被告為低,且被告柯洽欽除轉讓海洛因予楊福良及吳旺霖外,其販賣毒品次數為5 次、對象雖僅楊福良及吳旺霖2人,固無證據證明其屬大量販毒之大盤商,然以其販賣之金額動輒數千元甚至數萬元,及於其住處扣得數包高純度海洛因及現金26,100元,被告楊福良尚且積欠其數萬元之債務等情觀之,被告柯洽欽販賣毒品之規模顯較楊福良、陳鈺臻等人更為龐大,所涉犯罪情節亦較他人嚴重,對於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實已匪淺,自應論以較重之刑度,暨其自承僅國小肄業,智識淺薄,父母及配偶均已去世(見本院卷㈢第4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八所示之刑。又被告柯洽欽現今年已52歲,若本院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而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柯洽欽教化效果亦不佳,尚且將令其於監獄中度過餘生,而與判處無期徒刑無異,更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為此考量被告柯洽欽之人格特質及復歸社會之可能,爰於其所宣告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5年4 月)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已逾有期徒刑30年),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0項所示,以期兼顧對於被告柯洽欽之警示及更生。被告陳孟觀部分:審酌前述九之理由(包含酌減情狀),及被告陳孟觀自83年間即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經通緝後於99年9 月20日始因涉犯本案遭緝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49-251 頁),被告陳孟觀逃亡通緝多年,始終無法坦然面對刑責,復於逃亡期間販賣毒品,僥倖心態甚為明顯,犯後又飾詞否認犯行,另依其於本院審理與楊福良、吳旺霖對質時,均稱:「是你跟你『大仔』的事情,你找你『大仔』就好了,不要牽拖我不行嗎?」(見本院卷㈢第15頁)、「你是不是找你『大仔』,你就直接說找你『大仔』,你不要把我也拖下水」(見本院卷㈢第32頁反面),即可見被告陳孟觀試圖將販毒責任推卸至其同居人即被告柯洽欽1 人身上,足見其犯罪後毫無悔意,暨被告陳孟觀販賣毒品之次數為5 次、對象雖僅楊福良及吳旺霖2 人,而無證據證明其屬販毒規模龐大之大盤商,然以其販賣之金額動輒數千元甚至數萬元,楊福良尚積欠其數萬元未償還,及於其住處扣得數包高純度海洛因及現金26,100元,被告楊福良尚且積欠其數萬元之債務等情觀之,並佐以其於電話中向楊福良揚稱:「我的東西出去,沒有人講不行」、「不可能,北部都稱讚的,你說不好」、「你拿過來我洗2 遍給你看,我做生意不是要做1 次的」、「咱不是要做1 次,這傳出去不能聽」、「我做生意不曾被嫌」、「這批東西是你第1個跟我說不行,大家都有洗都沒有嫌,只有你們嫌」等語(參照如附表二十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益見被告陳孟觀所從事之販毒「生意」縱未達大盤之程度,其規模亦遠較楊福良、陳鈺臻等人為龐大無誤,其所涉犯罪情節顯較他人較重,對於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實已匪淺,自應論以較重之刑度,暨其自承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見本院卷㈢第4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九所示之刑。再者,被告陳孟觀現今年已48歲,若本院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而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陳孟觀教化效果亦不佳,尚且將令其於監獄度過餘生,而與判處無期徒刑無異,更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為此考量被告陳孟觀之人格特質及復歸社會之可能,爰於其所宣告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7年)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已逾有期徒刑30年),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1項所示,以期兼顧對於被告陳孟觀之警示及更生。被告陳芝安部分:審酌前述九之理由(包含酌減情狀),及被告陳芝安自93年起即有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06-215 頁),歷經觀察勒戒、入監服刑迄執行完畢出監後,仍無法完全與毒品根絕,終致為購買毒品施用乃鋌而走險,步入販賣毒品一途,其販賣毒品雖侵害社會甚深,然自身亦為毒癮所苦,復未能正視施用或販賣毒品所帶來之危害以致觸犯上開之罪,參以被告陳芝安於犯後能坦承犯行,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悔意甚深,並參酌其販賣之次數、對象、所得之金額,暨其自承僅國中畢業,智識淺薄,育有3 名幼兒因無人扶養,均安置於社會局(見本院卷㈢第105 頁),家庭狀況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十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饒明徵部分:審酌前述九之理由(包含酌減情狀),及被告饒明徵有竊盜、詐欺、毒品、偽造文書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88-301 頁),品行不端,自83年間接觸毒品後,即多次出入監獄未曾間斷,並因始終無法戒除毒癮乃鋌而走險,步入販賣毒品一途,其販賣毒品雖已危害社會,然自身亦為毒癮所苦,並念及被告饒明徵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悔意甚深,暨其販賣之次數僅1次、對象僅1 人、所得之金額尚微,暨其自承僅國中肄業,智識淺薄,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㈢第105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3項所示之刑。
十一、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至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第31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本件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3 包,係分別自被告楊福良所使用之自小客車及其與詹麗蓉之居處扣得之物,且業經鑑定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1.2201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12月13日草療鑑字第0991200057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2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778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9 頁、第152 頁),與被告楊福良本案被訴之販賣毒品行為並非全然無關,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楊福良本案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㈩所示之罪刑下就鑑驗用磬後所餘部分與共犯詹麗蓉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3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 月13日管認可第005 號檢驗報告可資參照,是可認上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②於被告陳瑞郎住處所扣得如附表十六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1 包,固經鑑定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324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12月14日草療鑑字第0991200058號鑑定書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51頁),然本件被告陳瑞郎僅係為被告陳鈺臻送交海洛因予林孟緯、李文鳳,並無證據證明所交付之毒品為其自身所有或與被告陳鈺臻所共有,且上開毒品業經本院於被告陳瑞郎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866 號宣告沒收銷燬,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在案,此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866 號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57-60 頁),足見上開海洛因係供被告陳瑞郎施用毒品,而與其所涉本件販賣毒品並無關聯,應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③扣案如附表十七編號1、2所示之白色粉末6 包、粉塊狀物品8 包,係自被告柯洽欽、陳孟觀所居住之汽車旅館房間內扣得之物,且業經鑑定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編號1之粉塊狀物品8 包,純度89.6% ,純質淨重5.8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48公克,另編號2之白色粉末6 包純度為22.02%,純質淨重0.8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85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2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7770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1 頁),上開毒品應係供被告柯洽欽、陳孟觀販賣所用乙節,業已詳述如前,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柯洽欽、陳孟觀本案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附表八編號5、附表九編號5所示之罪刑下就鑑驗用磬後所餘部分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4只,無法將毒品完全析離,此已如上所述,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附表十七編號所示之香煙8 支,雖已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9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00052560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14 頁),然依其海洛因所存在之狀態,應係供吸食所用,且本案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柯洽欽、陳孟觀曾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後販賣或轉讓予他人,是上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應與被告柯洽欽販賣、轉讓海洛因及陳孟觀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無關,而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附表十七編號、、即扣案之顆粒7 包、菸葉1 包、藥丸10顆,經鑑定結果分別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7.4594公克)、大麻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驗餘淨重合計1.6429公克),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12月24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257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5 頁),與被告柯洽欽、陳孟觀販賣海洛因或被告柯洽欽轉讓海洛因之犯行均無關聯,而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020號、95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且因係特定物,無重複沒收之虞,故於個別正犯判決主文項下各別宣告沒收即可,無庸宣告連帶沒收;惟若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即有追徵價額之需,此時,於共犯間仍會生重複追徵價額之可能,故應連帶追徵價額。至於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再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95年臺上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98年臺上字第4003號刑事判決、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可參)。另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另外,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內容可資參照)。經查:
①販毒所得部分:
⑴被告楊福良販賣海洛因所得共計15,500元(犯罪事實二之㈡該次交易,尚無證據證明曾志雄已經給付),其中與被告詹麗蓉、吳旺霖、鐘淑娟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所得詳如附表十八所示之金額,雖均未扣案,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共犯一併諭知沒收原則及上揭最高法裁判意旨,應在各該主文項下宣告與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共同正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於廖玟翔雖亦為販賣海洛因之共同正犯,然其已於99年9 月27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21 頁),已無從沒收,是廖玟翔部分即不為連帶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⑵被告張雅惠販賣海洛因所得金額為600 元,應於其販賣海洛因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其販賣海洛因所得之價值200 元青菜並未扣案,且迄今時間久遠,應已不復存在,此既係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依前揭說明,應追徵其價額。另廖文鴻所賒欠之200 元價款,並無證據證明其事後已給付,此部分即不宣告沒收。
⑶被告陳鈺臻販賣海洛因所得共計35,300元(犯罪事實七之該次交易,尚無證據證明李文鳳已給付賒欠之200 元),其中與被告吳萬居、陳瑞郎、饒明龍少年饒○臍共同販賣所得詳如附表十九所示之金額,另被告饒明龍與少年饒○臍共同販賣所得為1,500 元,雖均未扣案,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共犯一併諭知沒收原則及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在各該主文項下宣告與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共同正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⑷本件雖曾自被告柯洽欽、陳孟觀居處扣得現金26,100元,然其扣押之時間為99年9 月20日,而其等於本案販賣海洛因之時間自99年6 月26日起至99年9 月5 日止,已經過相當時日,尚無證據證明上開現金屬其等所為關於本案犯行之販賣所得,是該現金26,100元即不宣告沒收。而被告柯洽欽、陳孟觀共同販賣海洛因所得共計66,500元,雖均未扣案,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共犯一併諭知沒收原則及上揭最高法裁判意旨,應在各該主文項下宣告與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共同正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⑸被告陳芝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計4,000 元,其中與被告饒明徵、陳雅玲共同販賣所得計1,000 元,雖均未扣案,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共犯一併諭知沒收原則及上揭最高法裁判意旨,應在各該主文項下宣告與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共同正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②其餘扣案物及未扣案物部分:
⑴附表十二編號2所示之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楊福良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二之㈨、㈩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福良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㈢第76頁反面、第77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犯罪事實二之㈩部分與共犯詹麗蓉宣告沒收)。被告楊福良所持用供聯絡其餘販賣海洛因犯行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未扣案,依其供述現已遺失(見本院卷㈢第77頁及其反面),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附表十一編號2所示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雖係供被告張雅惠聯絡販賣海洛因事宜所用之物,然上開SIM卡為被告楊福良所有,業據其供述屬實(見偵4717號卷㈠第135 頁),且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楊福良與張雅惠就該部分為共同正犯,此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楊福良其餘扣案物(附表十一編號2至5、附表十二編號3至7),尚無證據證明與其販賣、轉讓海洛因及詐欺之犯行有何關聯性存在,是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⑵扣案如附表十三、十四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吳旺霖、張雅惠販賣海洛因所用或所得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十五編號1所示之Anycall 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陳鈺臻所有供聯絡販賣及幫助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㈢第99頁反面),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犯罪事實七之㈣、與共犯吳萬居宣告沒收,犯罪事實七之、、與共犯陳瑞郎宣告沒收,犯罪事實七之與共犯饒明龍宣告沒收)。又該行動電話內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 張,雖為被告饒明龍所申請,此有行動電話基本使用者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04 頁),而行動電話之SIM卡,係電信公司交予客戶使用,該門號期滿或退租時,電信公司僅須將原卡片所設定之資料由該公司之行動電話系統中消除,卡片並非由客戶所借用,亦無約滿或儲值額度用罄後應予回收之機制,此為公眾週知之現今行動電話使用交易之常態,則依循現今交易型態,該行動電話SIM 卡暨已由被告饒明龍購買後交由被告陳鈺臻所使用(見偵5180號卷㈠第99頁、第166 頁),且依被告饒明龍、陳鈺臻為配偶關係,該SIM 卡應為被告陳鈺臻、饒明龍所共有,是上開SIM 卡既均為被告陳鈺臻所有供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犯罪事實七之㈣、與共犯吳萬居宣告沒收,犯罪事實七之、、與共犯陳瑞郎宣告沒收,犯罪事實七之與共犯饒明龍宣告沒收)。另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既為被告饒明龍所有供其就犯罪事實八部分聯絡販賣海洛因事宜所用之物,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十五編號2至3所示之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陳鈺臻、饒明龍本案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⑷扣案如附表十六編號2至4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陳瑞郎販賣海洛因之事實有何關聯,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⑸扣案如附表十七編號3至6所示之Anycall 廠牌銀色行動電話、黑色行動電話、L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Sony Ericsson廠牌銀色行動電話各1 支,均為被告柯洽欽所有供販賣、轉讓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㈢第36頁反面、第37頁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次相關販賣或轉讓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犯罪事實八部分與共犯陳孟觀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 卡各1 張,被告陳孟觀、柯洽欽雖非申請人,此有行動電話基本使用者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03 頁及其反面、第105 頁),然為其等所共有,業據被告陳孟觀供述明確(見偵4717號卷㈠第210 頁),是上開SIM 卡既為其等所共有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依上開說明,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十七編號9所示之夾鏈袋1 包,亦為被告柯洽欽所用供分裝海洛因以販賣所用之物(見本院卷㈢第37頁),應依上開規定與共犯陳孟觀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被告柯洽欽、陳孟觀均否認係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見本院卷㈢第36頁反面至第38頁),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柯洽欽、陳孟觀本案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有何關聯,均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⑹被告饒明徵所持用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門號0000000000SIM 卡1 張,其雖非申請人,此有行動電話基本使用者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06 頁),然為被告饒明徵所有,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㈢第107 頁及其反面),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且既為被告饒明徵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依上開說明,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與共犯陳芝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芝安、陳雅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於被告陳芝安所持用與陳鈺臻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未扣案,被告陳芝安亦供稱並非其所有,另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陳鈺臻所有乙節,已如上述,此部分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19條第2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楊福良所犯罪名及宣告之刑】┌──┬─────┬─────┬─────────────────┐│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之內容 │├──┼─────┼─────┼─────────────────┤│ 1 │犯罪事實欄│共同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二之㈠所載│一級毒品罪│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詹麗蓉、鐘││ │共同販賣海│ │淑娟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洛因予張雅│ │收時,以其與詹麗蓉、鐘淑娟之財產連││ │惠之犯行 │ │帶抵償之。 │├──┼─────┼─────┼─────────────────┤│ 2 │犯罪事實欄│共同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二之㈡所載│一級毒品罪│ ││ │共同販賣海│ │ ││ │洛因予曾志│ │ ││ │雄之犯行 │ │ │├──┼─────┼─────┼─────────────────┤│ 3 │犯罪事實欄│共同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二之㈢所載│一級毒品罪│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共同販賣海│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洛因予廖文│ │ ││ │鴻之犯行 │ │ │├──┼─────┼─────┼─────────────────┤│ 4 │犯罪事實欄│共同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二之㈣所載│一級毒品罪│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詹麗蓉、吳旺霖││ │共同販賣海│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洛因予張雅│ │,以其與詹麗蓉、吳旺霖之財產連帶抵││ │惠之犯行 │ │償之。 │├──┼─────┼─────┼─────────────────┤│ 5 │犯罪事實欄│共同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二之㈤所載│一級毒品罪│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姓名年籍不詳之││ │共同販賣海│ │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洛因予曾志│ │能沒收時,以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雄之犯行 │ │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6 │犯罪事實欄│共同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二之㈥所載│一級毒品罪│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與吳旺霖連帶││ │共同販賣海│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洛因予廖進│ │其與吳旺霖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春之犯行 │ │ │├──┼─────┼─────┼─────────────────┤│ 7 │犯罪事實欄│共同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二之㈦所載│一級毒品罪│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詹麗蓉連帶沒收││ │共同販賣海│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洛因予董東│ │詹麗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瑋之犯行 │ │ │├──┼─────┼─────┼─────────────────┤│ 8 │犯罪事實欄│共同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二之㈧所載│一級毒品罪│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與詹麗蓉連帶││ │共同販賣海│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洛因予賴旻│ │其與詹麗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義之犯行 │ │ │├──┼─────┼─────┼─────────────────┤│ 9 │犯罪事實欄│販賣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二之㈨所載│毒品罪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販賣海洛因│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予邱雲情之│ │案如附表十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行 │ │ │├──┼─────┼─────┼─────────────────┤│ │犯罪事實欄│共同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二之㈩所載│一級毒品罪│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詹麗蓉連帶沒收││ │共同販賣海│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洛因予董東│ │詹麗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瑋之犯行 │ │十一編號1、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第││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外包裝袋叁只││ │ │ │,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貳貳零壹公克)均││ │ │ │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2所││ │ │ │示之物沒收之。 │├──┼─────┼─────┼─────────────────┤│ │犯罪事實欄│共同轉讓第│處有期徒刑捌月。 ││ │三所載共同│一級毒品罪│ ││ │轉讓海洛因│ │ ││ │予曾志雄之│ │ ││ │犯行 │ │ │├──┼─────┼─────┼─────────────────┤│ │犯罪事實欄│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四所載詐欺│ │ ││ │之犯行 │ │ │└──┴─────┴─────┴─────────────────┘【附表二:被告詹麗蓉所犯罪名及宣告之刑】┌──┬─────┬─────┬─────────────────┐│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之內容 │├──┼─────┼─────┼─────────────────┤│ 1 │犯罪事實欄│共同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二之㈠所載│一級毒品罪│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楊福良、鐘││ │共同販賣海│ │淑娟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洛因予張雅│ │收時,以其與楊福良、鐘淑娟之財產連││ │惠之犯行 │ │帶抵償之。 │├──┼─────┼─────┼─────────────────┤│ 2 │犯罪事實欄│共同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二之㈡所載│一級毒品罪│ ││ │共同販賣海│ │ ││ │洛因予曾志│ │ ││ │雄之犯行 │ │ │├──┼─────┼─────┼─────────────────┤│ 3 │犯罪事實欄│共同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二之㈣所載│一級毒品罪│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楊福良、吳旺霖││ │共同販賣海│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洛因予張雅│ │,以其與楊福良、吳旺霖之財產連帶抵││ │惠之犯行 │ │償之。 │├──┼─────┼─────┼─────────────────┤│ 4 │犯罪事實欄│共同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二之㈦所載│一級毒品罪│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楊福良連帶沒收││ │共同販賣海│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洛因予董東│ │楊福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瑋之犯行 │ │ │├──┼─────┼─────┼─────────────────┤│ 5 │犯罪事實欄│共同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二之㈧所載│一級毒品罪│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與楊福良連帶││ │共同販賣海│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洛因予賴旻│ │其與楊福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義之犯行 │ │ │├──┼─────┼─────┼─────────────────┤│ 6 │犯罪事實欄│共同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二之㈩所載│一級毒品罪│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楊福良連帶沒收││ │共同販賣海│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洛因予董東│ │楊福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瑋之犯行 │ │十一編號1、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第││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外包裝袋叁只││ │ │ │,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貳貳零壹公克)均││ │ │ │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2所││ │ │ │示之物沒收。 │└──┴─────┴─────┴─────────────────┘【附表三:被告吳旺霖所犯罪名及宣告之刑】┌──┬─────┬─────┬─────────────────┐│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之內容 │├──┼─────┼─────┼─────────────────┤│ 1 │犯罪事實欄│共同販賣第│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二之㈣所載│一級毒品罪│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楊福良、詹麗蓉││ │共同販賣海│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洛因予張雅│ │,以其與楊福良、詹麗蓉之財產連帶抵││ │惠之犯行 │ │償之。 │├──┼─────┼─────┼─────────────────┤│ 2 │犯罪事實欄│共同販賣第│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二之㈥所載│一級毒品罪│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與楊福良連帶││ │共同販賣海│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洛因予廖進│ │其與楊福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春之犯行 │ │ │└──┴─────┴─────┴─────────────────┘【附表四:被告陳鈺臻所犯罪名及宣告之刑】┌──┬─────┬─────┬─────────────────┐│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之內容 │├──┼─────┼─────┼─────────────────┤│ 1 │犯罪事實欄│幫助販賣第│處有期徒刑肆年。 ││ │六所載幫助│一級毒品罪│扣案如附表十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販賣海洛因│ │。 ││ │予楊福良之│ │ ││ │犯行 │ │ │├──┼─────┼─────┼─────────────────┤│ 2 │犯罪事實欄│販賣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七之㈠所載│毒品罪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販賣海洛因│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予王國鐘之│ │案如附表十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行 │ │ │├──┼─────┼─────┼─────────────────┤│ 3 │犯罪事實欄│販賣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七之㈡所載│毒品罪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販賣海洛因│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予王証瑜之│ │案如附表十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行 │ │ │├──┼─────┼─────┼─────────────────┤│ 4 │犯罪事實欄│販賣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七之㈢所載│毒品罪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販賣海洛因│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予王証瑜之│ │案如附表十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行 │ │ │├──┼─────┼─────┼─────────────────┤│ 5 │犯罪事實欄│共同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七之㈣所載│一級毒品罪│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吳萬居連帶沒收││ │共同販賣海│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洛因予王証│ │吳萬居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瑜之犯行 │ │十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 6 │犯罪事實欄│販賣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七之㈤所載│毒品罪 │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販賣海洛因│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予陳芝安之│ │案如附表十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行 │ │ │├──┼─────┼─────┼─────────────────┤│ 7 │犯罪事實欄│販賣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七之㈥所載│毒品罪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 │販賣海洛因│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予王証瑜之│ │。扣案如附表十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行 │ │之。 │├──┼─────┼─────┼─────────────────┤│ 8 │犯罪事實欄│販賣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七之㈦所載│毒品罪 │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販賣海洛因│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予陳芝安之│ │案如附表十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行 │ │ │├──┼─────┼─────┼─────────────────┤│ 9 │犯罪事實欄│販賣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七之㈧所載│毒品罪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 │販賣海洛因│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予王証瑜之│ │。扣案如附表十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行 │ │之。 │├──┼─────┼─────┼─────────────────┤│ │犯罪事實欄│販賣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七之㈨所載│毒品罪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販賣海洛因│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予陳芝安之│ │案如附表十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行 │ │ │├──┼─────┼─────┼─────────────────┤│ │犯罪事實欄│販賣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七之㈩所載│毒品罪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販賣海洛因│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予王証瑜之│ │案如附表十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行 │ │ │├──┼─────┼─────┼─────────────────┤│ │犯罪事實欄│販賣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七之所載│毒品罪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販賣海洛因│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予李文鳳之│ │案如附表十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行 │ │ │├──┼─────┼─────┼─────────────────┤│ │犯罪事實欄│成年人與少│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七之所載│年共同實施│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少年饒○臍連帶沒收││ │共同販賣海│販賣第一級│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洛因予林永│毒品罪 │少年饒○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 │隆之犯行 │ │附表十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 │犯罪事實欄│共同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七之所載│一級毒品罪│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陳瑞郎連帶沒收││ │共同販賣海│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洛因予林孟│ │陳瑞郎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緯之犯行 │ │十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 │犯罪事實欄│共同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七之所載│一級毒品罪│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吳萬居連帶沒收││ │共同販賣海│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洛因予李文│ │吳萬居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鳳之犯行 │ │十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 │犯罪事實欄│販賣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七之所載│毒品罪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 │販賣海洛因│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予李文鳳之│ │。扣案如附表十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行 │ │之。 │├──┼─────┼─────┼─────────────────┤│ │犯罪事實欄│共同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七之所載│一級毒品罪│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陳瑞郎連帶││ │共同販賣海│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洛因予李文│ │其與陳瑞郎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 │鳳之犯行 │ │附表十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 │犯罪事實欄│販賣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七之所載│毒品罪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販賣海洛因│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予王証瑜之│ │案如附表十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行 │ │ │├──┼─────┼─────┼─────────────────┤│ │犯罪事實欄│販賣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七之所載│毒品罪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販賣海洛因│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予王証瑜之│ │案如附表十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行 │ │ │├──┼─────┼─────┼─────────────────┤│ │犯罪事實欄│販賣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七之所載│毒品罪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 │販賣海洛因│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予李文鳳之│ │。扣案如附表十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行 │ │之。 │├──┼─────┼─────┼─────────────────┤│ │犯罪事實欄│販賣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七之所載│毒品罪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販賣海洛因│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予王証瑜之│ │案如附表十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行 │ │ │├──┼─────┼─────┼─────────────────┤│ │犯罪事實欄│販賣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七之所載│毒品罪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販賣海洛因│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予王証瑜之│ │案如附表十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行 │ │ │├──┼─────┼─────┼─────────────────┤│ │犯罪事實欄│共同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七之所載│一級毒品罪│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與陳瑞郎連帶││ │共同販賣海│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洛因予李文│ │其與陳瑞郎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 │鳳之犯行 │ │附表十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 │犯罪事實欄│販賣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七之所載│毒品罪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販賣海洛因│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予王証瑜之│ │案如附表十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行 │ │ │├──┼─────┼─────┼─────────────────┤│ │犯罪事實欄│共同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七之所載│一級毒品罪│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饒明龍連帶沒收││ │共同販賣海│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洛因予林順│ │饒明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興之犯行 │ │十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附表五:被告吳萬居所犯罪名及宣告之刑】┌──┬─────┬─────┬─────────────────┐│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之內容 │├──┼─────┼─────┼─────────────────┤│ 1 │犯罪事實欄│共同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七之㈣所載│一級毒品罪│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陳鈺臻連帶沒收││ │共同販賣海│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洛因予王証│ │陳鈺臻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瑜之犯行 │ │十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 2 │犯罪事實欄│共同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七之所載│一級毒品罪│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陳鈺臻連帶沒收││ │共同販賣海│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洛因予李文│ │陳鈺臻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鳳之犯行 │ │十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附表六:被告陳瑞郎所犯罪名及宣告之刑】┌──┬─────┬─────┬─────────────────┐│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之內容 │├──┼─────┼─────┼─────────────────┤│ 1 │犯罪事實欄│共同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七之所載│一級毒品罪│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陳鈺臻連帶沒收││ │共同販賣海│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洛因予林孟│ │陳鈺臻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緯之犯行 │ │十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 2 │犯罪事實欄│共同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七之所載│一級毒品罪│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陳鈺臻連帶││ │共同販賣海│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洛因予李文│ │其與陳鈺臻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 │鳳之犯行 │ │附表十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 3 │犯罪事實欄│共同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七之所載│一級毒品罪│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與陳鈺臻連帶││ │共同販賣海│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洛因予李文│ │其與陳鈺臻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 │鳳之犯行 │ │附表十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附表七:被告饒明龍所犯罪名及宣告之刑】┌──┬─────┬─────┬─────────────────┐│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之內容 │├──┼─────┼─────┼─────────────────┤│ 1 │犯罪事實欄│共同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七之所載│一級毒品罪│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陳鈺臻連帶沒收││ │共同販賣海│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洛因予林順│ │陳鈺臻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興之犯行 │ │十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 2 │犯罪事實欄│成年人與少│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八所載共同│年共同實施│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少年饒○臍││ │販賣海洛因│販賣第一級│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予林永隆之│毒品罪 │,以其與少年饒○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行 │ │。扣案如附表十五編號1所示門號0九││ │ │ │00000000之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附表八:被告柯洽欽所犯罪名及宣告之刑】┌──┬─────┬─────┬─────────────────┐│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之內容 │├──┼─────┼─────┼─────────────────┤│ 1 │犯罪事實欄│共同販賣第│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九之㈠所載│一級毒品罪│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與陳孟觀連帶沒收││ │共同販賣海│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洛因予楊福│ │陳孟觀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良之犯行 │ │十七編號5、7、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2 │犯罪事實欄│共同販賣第│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九之㈡所載│一級毒品罪│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與陳孟觀連帶沒收││ │共同販賣海│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洛因予楊福│ │陳孟觀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良之犯行 │ │十七編號6、8、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3 │犯罪事實欄│共同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九之㈢所載│一級毒品罪│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與陳孟觀連帶沒收││ │共同販賣海│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洛因予吳旺│ │陳孟觀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霖之犯行 │ │十七編號4、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4 │犯罪事實欄│共同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九之㈣所載│一級毒品罪│得新臺幣肆仟元與陳孟觀連帶沒收之,││ │共同販賣海│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孟││ │洛因予吳旺│ │觀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十七││ │霖之犯行 │ │編號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5 │犯罪事實欄│共同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 │九之㈤所載│一級毒品罪│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與陳孟觀連││ │共同販賣海│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洛因予楊福│ │以其與陳孟觀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 │良之犯行 │ │如附表十七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 │ │ │品海洛因拾肆包(含外包裝袋拾肆只,││ │ │ │驗餘淨重合計拾點叁叁公克)均沒收銷││ │ │ │燬之。扣案如附表十七編號9所示之物││ │ │ │沒收之。 │├──┼─────┼─────┼─────────────────┤│ 6 │犯罪事實欄│轉讓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十七編號││ │十之㈠所載│毒品罪 │3、4、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轉讓海洛因│ │ ││ │予吳旺霖之│ │ ││ │犯行 │ │ │├──┼─────┼─────┼─────────────────┤│ 7 │犯罪事實欄│轉讓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十七編號││ │十之㈡所載│毒品罪 │4、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轉讓海洛因│ │ ││ │予楊福良之│ │ ││ │犯行 │ │ │└──┴─────┴─────┴─────────────────┘【附表九:被告陳孟觀所犯罪名及宣告之刑】┌──┬─────┬─────┬─────────────────┐│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之內容 │├──┼─────┼─────┼─────────────────┤│ 1 │犯罪事實欄│共同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九之㈠所載│一級毒品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與柯洽欽連帶沒││ │共同販賣海│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洛因予楊福│ │與柯洽欽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 │良之犯行 │ │表十七編號5、7、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之。 │├──┼─────┼─────┼─────────────────┤│ 2 │犯罪事實欄│共同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九之㈡所載│一級毒品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與柯洽欽連帶沒││ │共同販賣海│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洛因予楊福│ │與柯洽欽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 │良之犯行 │ │表十七編號6、8、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之。 │├──┼─────┼─────┼─────────────────┤│ 3 │犯罪事實欄│共同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九之㈢所載│一級毒品罪│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與柯洽欽連帶沒││ │共同販賣海│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洛因予吳旺│ │與柯洽欽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 │霖之犯行 │ │表十七編號4、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4 │犯罪事實欄│共同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 │九之㈣所載│一級毒品罪│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柯洽欽連帶沒││ │共同販賣海│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洛因予吳旺│ │與柯洽欽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 │霖之犯行 │ │表十七編號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5 │犯罪事實欄│共同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九之㈤所載│一級毒品罪│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與柯洽欽連││ │共同販賣海│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洛因予楊福│ │以其與柯洽欽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 │良之犯行 │ │如附表十七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 │ │ │品海洛因拾肆包(含外包裝袋拾肆只,││ │ │ │驗餘淨重合計拾點叁叁公克)均沒收銷││ │ │ │燬之。扣案如附表十七編號9所示之物││ │ │ │沒收之。 │└──┴─────┴─────┴─────────────────┘【附表十:被告陳芝安所犯罪名及宣告之刑】┌──┬─────┬─────┬─────────────────┐│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之內容 │├──┼─────┼─────┼─────────────────┤│ 1 │犯罪事實欄│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十一之㈠所│毒品罪 │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載販賣甲基│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安非他命予│ │ ││ │陳鈺臻之犯│ │ ││ │行 │ │ │├──┼─────┼─────┼─────────────────┤│ 2 │犯罪事實欄│共同販賣第│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十一之㈡所│二級毒品罪│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饒明徵、陳雅玲││ │載共同販賣│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甲基安非他│ │,以其與饒明徵、陳雅玲之財產連帶抵││ │命予蘇俊雄│ │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之犯行 │ │八0之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饒明徵、陳雅玲││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附表十一:被告楊福良於車牌號碼MN-3887 號自小客車內扣案之物品】┌──┬─────────────────────┬───┬───────┐│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0.89公克,含│2 包 │ ││ │外包裝袋2 只) │ │ │├──┼─────────────────────┼───┼───────┤│2 │NOKIA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1 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 │SIM 卡1 張) │ │案所認定之犯罪││ │ │ │事實具有關聯性│├──┼─────────────────────┼───┼───────┤│3 │糖粉 │1 包 │無證據證明與本││ │ │ │案所認定之犯罪││ │ │ │事實具有關聯性│├──┼─────────────────────┼───┼───────┤│4 │注射針筒 │2 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 │ │ │案所認定之犯罪││ │ │ │事實具有關聯性│├──┼─────────────────────┼───┼───────┤│5 │塑膠鏟管 │1 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 │ │ │案所認定之犯罪││ │ │ │事實具有關聯性│└──┴─────────────────────┴───┴───────┘【附表十二:被告楊福良於彰化縣竹塘鄉○○路14號住處扣案之物品】┌──┬─────────────────────┬───┬───────┐│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3301公克,含外│1 包 │ ││ │包裝袋1只) │ │ │├──┼─────────────────────┼───┼───────┤│2 │Anycall 廠牌銀色行動電話(不包含其內之SIM │1 支 │被告楊福良所有││ │卡) │ │,於99年8 月間││ │ │ │供聯絡販賣海洛││ │ │ │因所用 │├──┼─────────────────────┼───┼───────┤│3 │AMOI廠牌黑色行動電話 │1 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 │ │ │案所認定之犯罪││ │ │ │事實具有關聯性│├──┼─────────────────────┼───┼───────┤│4 │Innostream廠牌銀色行動電話 │1 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 │ │ │案所認定之犯罪││ │ │ │事實具有關聯性│├──┼─────────────────────┼───┼───────┤│5 │SIM 卡(其中1 張於Anycall 廠牌銀色行動電話│7 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 │內) │ │案所認定之犯罪││ │ │ │事實具有關聯性│├──┼─────────────────────┼───┼───────┤│6 │塑膠鏟管 │3 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 │ │ │案所認定之犯罪││ │ │ │事實具有關聯性│├──┼─────────────────────┼───┼───────┤│7 │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 │無證據證明與本││ │ │ │案所認定之犯罪││ │ │ │事實具有關聯性│└──┴─────────────────────┴───┴───────┘【附表十三:被告吳旺霖扣案之物品】┌──┬─────────────────────┬───┬───────┐│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1 │NOKIA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1 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 │之SIM 卡1 張) │ │案所認定之犯罪││ │ │ │事實具有關聯性│├──┼─────────────────────┼───┼───────┤│2 │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 │1 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 │ │ │案所認定之犯罪││ │ │ │事實具有關聯性│└──┴─────────────────────┴───┴───────┘【附表十四:被告張雅惠扣案之物品】┌──┬─────────────────────┬───┬───────┐│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1 │白色粉末 │1 包 │無證據證明與本││ │ │ │案所認定之犯罪││ │ │ │事實具有關聯性│└──┴─────────────────────┴───┴───────┘【附表十五:被告陳鈺臻扣案之物品】┌──┬─────────────────────┬───┬───────┐│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1 │Anycall 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1 支 │ ││ │11之SIM 卡1 張) │ │ ││ │ │ │ │├──┼─────────────────────┼───┼───────┤│2 │Anycall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1 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 │19之SIM 卡1 張) │ │案所認定之犯罪││ │ │ │事實具有關聯性│├──┼─────────────────────┼───┼───────┤│3 │Anycall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1 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 │19之SIM 卡1 張) │ │案所認定之犯罪││ │ │ │事實具有關聯性│└──┴─────────────────────┴───┴───────┘【附表十六:被告陳瑞郎扣案之物品】┌──┬─────────────────────┬───┬───────┐│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324公克) │1 包 │無證據證明與本││ │ │ │案所認定之犯罪││ │ │ │事實具有關聯性│├──┼─────────────────────┼───┼───────┤│2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1 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 │ │ │案所認定之犯罪││ │ │ │事實具有關聯性│├──┼─────────────────────┼───┼───────┤│3 │毒品挑食器 │1 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 │ │ │案所認定之犯罪││ │ │ │事實具有關聯性│├──┼─────────────────────┼───┼───────┤│4 │注射針筒 │1 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 │ │ │案所認定之犯罪││ │ │ │事實具有關聯性│└──┴─────────────────────┴───┴───────┘【附表十七:被告柯洽欽、陳孟觀扣案之物品】┌──┬─────────────────────┬───┬───────┐│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6.48公克,純│8 包 │ ││ │度89.6% ,含外包裝袋8 只) │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3.85公克,純│6 包 │ ││ │度22.02%,含外包裝袋6 只) │ │ │├──┼─────────────────────┼───┼───────┤│3 │Anycall 廠牌銀色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1 支 │ ││ │45之SIM 卡1 張) │ │ │├──┼─────────────────────┼───┼───────┤│4 │Anycall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1 支 │ ││ │22之SIM 卡1 張) │ │ │├──┼─────────────────────┼───┼───────┤│5 │L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不包括其內之門號098983│1 支 │平時係搭配門號││ │9909之SIM 卡) │ │0000000000之SI││ │ │ │M 卡使用 │├──┼─────────────────────┼───┼───────┤│6 │Sony Ericsson 廠牌銀色行動電話 │1 支 │平時係搭配門號││ │ │ │0000000000之SI││ │ │ │M 卡使用 │├──┼─────────────────────┼───┼───────┤│7 │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 │1 張 │ │├──┼─────────────────────┼───┼───────┤│8 │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 │1 張 │ │├──┼─────────────────────┼───┼───────┤│9 │夾鏈袋 │1 包 │ │├──┼─────────────────────┼───┼───────┤│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7 包 │無證據證明與本││ │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7.4594公克) │ │案所認定之犯罪││ │ │ │事實具有關聯性│├──┼─────────────────────┼───┼───────┤│ │第二級毒品大麻 │1 包 │已全數取樣鑑驗││ │ │ │無證據證明與本││ │ │ │案所認定之犯罪││ │ │ │事實具有關聯性│├──┼─────────────────────┼───┼───────┤│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驗餘淨重合計│10顆 │無證據證明與本││ │1.6429公克) │ │案所認定之犯罪││ │ │ │事實具有關聯性│├──┼─────────────────────┼───┼───────┤│ │現金26,100元 │ │無證據證明與本││ │ │ │案所認定之犯罪││ │ │ │事實具有關聯性│├──┼─────────────────────┼───┼───────┤│ │Anycall 廠牌紅色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1 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 │23之SIM 卡1 張) │ │案所認定之犯罪││ │ │ │事實具有關聯性│├──┼─────────────────────┼───┼───────┤│ │Anycall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 │1 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 │ │ │案所認定之犯罪││ │ │ │事實具有關聯性│├──┼─────────────────────┼───┼───────┤│ │OKWAP 廠牌銀藍色行動電話 │1 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 │ │ │案所認定之犯罪││ │ │ │事實具有關聯性│├──┼─────────────────────┼───┼───────┤│ │SIM 卡(其中1 張於L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之內)│16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 │ │ │案所認定之犯罪││ │ │ │事實具有關聯性│├──┼─────────────────────┼───┼───────┤│ │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 │8 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 │ │ │案所認定之犯罪││ │ │ │事實具有關聯性│├──┼─────────────────────┼───┼───────┤│ │電子秤 │1 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 │ │ │案所認定之犯罪││ │ │ │事實具有關聯性│├──┼─────────────────────┼───┼───────┤│ │塑膠鏟管 │1 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 │ │ │案所認定之犯罪││ │ │ │事實具有關聯性│├──┼─────────────────────┼───┼───────┤│ │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 │無證據證明與本││ │ │ │案所認定之犯罪││ │ │ │事實具有關聯性│└──┴─────────────────────┴───┴───────┘【附表十八:被告楊福良、詹麗蓉、鐘淑娟、吳旺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及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金額】┌──┬───────┬────────────┬───────────┐│編號│共 犯│連帶沒收及以共犯財產連帶│備 註││ │ │抵償之金額(新臺幣) │ │├──┼───────┼────────────┼───────────┤│ 1 │楊福良、詹麗蓉│7,300 元 │犯罪事實二之㈦、㈧、㈩│├──┼───────┼────────────┼───────────┤│ 2 │楊福良、詹麗蓉│1,500 元 │犯罪事實二之㈠ ││ │鐘淑娟 │ │ │├──┼───────┼────────────┼───────────┤│ 3 │楊福良、詹麗蓉│1,000 元 │犯罪事實二之㈣ ││ │吳旺霖 │ │ │├──┼───────┼────────────┼───────────┤│ 4 │楊福良、吳旺霖│1,700 元 │犯罪事實二之㈥ │├──┼───────┼────────────┼───────────┤│ 5 │楊福良、姓名年│1,000 元 │犯罪事實二之㈤ ││ │籍不詳之成年男│ │ ││ │子 │ │ │└──┴───────┴────────────┴───────────┘【附表十九:被告陳鈺臻、吳萬居、陳瑞郎、饒明龍、少年饒○臍連帶沒收及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金額】┌──┬───────┬────────────┬───────────┐│編號│共 犯 │連帶沒收及以共犯財產連帶│備 註││ │ │抵償之金額(新臺幣) │ │├──┼───────┼────────────┼───────────┤│ 1 │陳鈺臻、吳萬居│3,000 元 │犯罪事實七之㈣、 │├──┼───────┼────────────┼───────────┤│ 2 │陳鈺臻、陳瑞郎│5,300 元 │犯罪事實七之、、│├──┼───────┼────────────┼───────────┤│ 3 │陳鈺臻、饒明龍│1,000 元 │犯罪事實七之 │├──┼───────┼────────────┼───────────┤│ 4 │陳鈺臻、饒○臍│500 元 │犯罪事實七之 │└──┴───────┴────────────┴───────────┘【附表二十: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暨犯│通訊雙方門號 │通訊日期及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卷證出處 ││罪事實 │ │ │ │ │├────┼───────┼─────────┼──────────────┼────────┤│⒈ │A:0000000000 │99年06月22日17時03│B:喂,我雅慧你甘有在這附近 │偵4717卷㈠第142 ││︵ │ 詹麗蓉 │分01秒 │ ? │頁至第143 頁 ││犯 │B:0000000000 │ │A:有。 │ ││罪 │ 張雅惠 │ │B:朋友要那個。 │ ││事 │C:0000000000 │ │A:在斗六。 │ ││實 │ 楊福良 │ │B:哈。附近那裡。 │ ││ │ │ │C:(換楊福良接聽),喂。 │ ││㈠ │ │ │B:我雅慧,要到那附近,我朋 │ ││︶ │ │ │ 友要。 │ ││ │ │ │C:車站。 │ ││ │ │ │B:斗南火車站。 │ ││ │ │ │C:斗六。 │ ││ │ │ │B:我到那再打。 │ ││ │ ├─────────┼──────────────┤ ││ │ │99年06月22日17時51│B:我到了,我15。 │ ││ │ │分58秒 │C:你在那裡了? │ ││ │ │ │B:火車頭。 │ ││ │ │ │C:你有時看到1 間真崗嗎? │ ││ │ │ │B:真崗,有,樓上。 │ ││ │ │ │C:15。 │ ││ │ │ │B:我在那裡等你,門口嗎? │ ││ │ │ │C:你等一下我叫人拿下去。 │ ││ │ │ │B:好。 │ │├────┼───────┼─────────┼──────────────┼────────┤│⒉ │A:0000000000 │99年06月22日20時56│B:喂,我找。 │偵4717卷㈡第86頁││︵ │ 楊福良 │分27秒 │A:你找阿林仔。 │正反面 ││犯 │B:00-0000000 │ │B:你跟伊講我5 樓的。 │ ││罪 │ 曾志雄 │ │A:有事,你講。 │ ││事 │ │ │B:我要找伊。 │ ││實 │ │ │A:你講。 │ ││ │ │ │B:我都跟伊當面講。 │ ││㈡ │ │ │A:你講,伊就在廁所。 │ ││︶ │ │ │B:伊是同樣在那裡。 │ ││ │ │ │A:你講那裡我知道。 │ ││ │ │ │B:後面有1 個2 。後面號碼有1│ ││ │ │ │ 個2 那裡(指房號) 。 │ ││ │ │ │A:沒有吧? │ ││ │ │ │B:沒有。我要那裡找你? │ ││ │ │ │A:有事你講? │ ││ │ │ │B:1 。我用公用電話打的沒錢 │ ││ │ │ │ 了。你跟伊講「1」。 │ ││ │ │ │A:來斗六好不好? │ ││ │ │ │B:我就在斗六。 │ ││ │ │ │A:你來斗六火車站這。 │ ││ │ │ │B:我差不多2 分鐘到。 │ ││ │ │ │A:你穿什麼衣服? │ ││ │ │ │B:1 件襯衫2 種色。 │ ││ │ │ │A:1 件襯衫2 種色。哈哈哈。 │ ││ │ │ │B:你叫用卡水的,你應該有 │ ││ │ │ │ 看見我,我曾去你們那裡。 │ ││ │ ├─────────┼──────────────┤ ││ │ │99年06月22日21時00│B:你會坐電梯下來。 │ ││ │ │分02秒 │A:嗯。 │ ││ │ │ │B:我騎過去口仔那裡,你省得 │ ││ │ │ │ 走那麼遠。 │ ││ │ │ │A:好。 │ ││ │ │ │B:你跟伊講我5樓仔,伊就曉得│ ││ │ │ │ ,叫伊用漂亮一點(用品質 │ ││ │ │ │ 較的海洛因),你講我講的 │ ││ │ │ │ ,伊就知道。 │ │├────┼───────┼─────────┼──────────────┼────────┤│⒊ │A:0000000000 │99年06月26日09時31│B:喂,水果嗎? │偵4717卷㈠第105 ││︵ │ 廖玟翔 │分59秒 │A:沒在這裡。 │頁至第106 頁 ││犯 │B:00-0000000 │ │B:大仔呢? │ ││罪 │ 廖文鴻 │ │A:你誰? │ ││事 │C:0000000000 │ │B:阿堯啦。 │ ││實 │ 楊福良 │ │A:阿堯,怎樣,你講不要緊。 │ ││ │ │ │B:我要找伊,要那個。 │ ││㈢ │ │ │A:你講大聲一點,多少? │ ││︶ │ │ │B:1 個。 │ ││ │ │ │A:(換楊福良接)喂。 │ ││ │ │ │B:大仔喔。我要處理。 │ ││ │ │ │C:你是怎樣。你最近輸多少。 │ ││ │ │ │B:1,100。 │ ││ │ │ │C:你人在那裡? │ ││ │ │ │B:郵局。 │ ││ │ │ │C:總局嗎? │ ││ │ │ │B:嗯。 │ ││ │ │ │C:你在那裡就好 │ │├────┼───────┼─────────┼──────────────┼────────┤│4 │A:0000000000 │99年06月26日13時50│B:喂,我雅惠,要那裡找你? │偵4717卷㈠第144 ││︵ │ 楊福良 │分50秒 │A:你來斗六。 │頁至第146 頁 ││犯 │B:0000000000 │ │B:斗六那裡,同款是嗎? │ ││罪 │ 張雅惠 │ │ 跟那1 天一樣嗎? │ ││事 │ │ │A:那天是誰拿出去的? │ ││實 │ │ │B:那天是阿娟啊。 │ ││ │ │ │A:阿娟,你等一下,我問。 │ ││㈣ │ │ │ 過去的。 │ ││︶ │ │ │B:火車站嗎? │ ││ │ │ │A:不是,不是那,你再2 分鐘 │ ││ │ │ │ 打過來。 │ ││ │ │ │B:好。 │ ││ │ ├─────────┼──────────────┤ ││ │ │99年06月26日13時54│B:喂,要那裡等? │ ││ │ │分09秒 │A:斗六。 │ ││ │ │ │B:你斷訊,我聽不到。 │ ││ │ │ │ 伊不是叫我2 分鐘再打。 │ ││ │ │ │A:縣府。 │ ││ │ │ │B:縣政府。 │ ││ │ │ │A:嗯,縣政府這。 │ ││ │ │ │B:縣政府在那裡? │ ││ │ │ │A:你跟伊講一下。(詹麗蓉把 │ ││ │ │ │ 電話拿給吳旺霖接聽)。體 │ ││ │ │ │ 育館對面這個萊爾富。 │ ││ │ │ │B:縣政府。 │ ││ │ │ │A:不,體育館。 │ ││ │ │ │B:體育館在那裡,我就不知道 │ ││ │ │ │ 。棒球場還是體育館。 │ ││ │ │ │A:體育館啦,縣政府後面。 │ ││ │ │ │B:雲林醫院嗎? │ ││ │ │ │A:後壁,後壁。文化中心,你 │ ││ │ │ │ 知道嗎? │ ││ │ │ │A:文化中心那條大學路。有1間│ ││ │ │ │ 萊爾富。 │ ││ │ │ │B:你講縣政府對面的萊爾富。 │ ││ │ │ │A:沒有啦,那就不同邊了。 │ ││ │ │ │B:哭夭,我就不熟。 │ ││ │ │ │A:你從那邊過來,你從斗南過 │ ││ │ │ │ 來對吧。 │ ││ │ │ │B:我聽不。對啊,我現在在半 │ ││ │ │ │ 路了。( 背景聲楊福良講, │ ││ │ │ │ 你講臺大醫院伊就曉得了。 │ ││ │ │ │ ) 。 │ ││ │ │ │B:喂,你從講從文化中心這條 │ ││ │ │ │ 路一直走一直走。 │ ││ │ │ │A:嗯,你就看到第1 間萊爾富 │ ││ │ │ │ 了。 │ ││ │ │ │B:好。 │ ││ │ ├─────────┼──────────────┤ ││ │ │99年06月26日14時06│B:喂,縣政府後面那有。 │ ││ │ │分28秒 │A:萊爾富那沒有。 │ ││ │ │ │B:你講大學路這個萊爾富嗯? │ ││ │ │ │A:嗯。 │ ││ │ │ │B:我到了。 │ ││ │ │ │A:我出去。 │ ││ │ │ │B:1 張。 │ ││ │ │ │A:哈。 │ ││ │ │ │B:1 張。 │ ││ │ │ │A:好。 │ │├────┼───────┼─────────┼──────────────┼────────┤│⒌ │A:0000000000 │99年06月27日17時35│B:我5 樓的,你還在昨天那裡 │偵4717卷㈡第87 ││︵ │ 楊福良 │分31秒 │ 。 │頁 ││犯 │B:0000000000 │ │A:嗯。 │ ││罪 │ 曾志雄 │ │ │ ││事 │ │ │ │ ││實 │ │ │ │ ││ │ │ │ │ ││㈤ │ │ │ │ ││︶ │ │ │ │ │├────┼───────┼─────────┼──────────────┼────────┤│⒍ │A:0000000000 │99年06月30日20時48│B:喂,鬥陣。 │偵4717卷㈡第152 ││︵ │ 楊福良 │分47秒 │A:嗯。 │頁至第153 頁 ││犯 │B:00-0000000 │ │B:差不到20分鐘,咱1 人走一 │ ││罪 │ 廖進春 │ │ 半路。 │ ││事 │C:0000000000 │ │A:你叫1 個人莿桐國中門口。 │ ││實 │ 吳旺霖 │ │A:等一下。(把電話拿給吳旺 │ ││ │ │ │ 霖聽)。 │ ││㈥ │ │ │C:喂。 │ ││︶ │ │ │B:你差不到再20分鐘可以來莿 │ ││ │ │ │ 桐國中門口。 │ ││ │ │ │C:不知。 │ ││ │ │ │B:莿桐國中。 │ ││ │ │ │C:20分,好啦。 │ ││ │ │ │B:莿桐國中門口我在那裡等你 │ ││ │ │ │ ,算我的帳。 │ ││ │ │ │B:你拿給你大哥聽算我的帳就 │ ││ │ │ │ 好。你拿給他聽。 │ ││ │ │ │A:喂。 │ ││ │ │ │B:算我的帳算17。我這2 天拿 │ ││ │ │ │ 給你。 │ ││ │ │ │A:好。 │ │├────┼───────┼─────────┼──────────────┼────────┤│⒎ │A:0000000000 │99年07月29日12時48│A:喂。 │偵4717卷㈡第63頁││︵ │ 楊福良 │分50秒 │B:什麼事。 │反面至第65頁正面││犯 │B:0000000000 │ │A:我現在回來這裡。 │ ││罪 │ 董東瑋 │ │B:好,我知道。OK。 │ ││事 │C:0000000000 ├─────────┼──────────────┤ ││實 │ 詹麗蓉 │99年07月29日18時49│B:鬥陣仔,你在那裡? │ ││ │ │分55秒 │A:在附近,不太遠。 │ ││㈦ │ │ │B:看要那裡相等? │ ││︶ │ │ │A:西螺大橋。 │ ││ │ │ │B:喔,沒辦法,太遠。 │ ││ │ │ │A:不然自強大橋。 │ ││ │ │ │B:雞醜那更遠。 │ ││ │ │ │A:哈。你在知道在那裡。 │ ││ │ │ │B:不然你跟我說在這裡。 │ ││ │ │ │A:我這邊也是要過來,可以只 │ ││ │ │ │ 過來1 位(地方)嗎? │ ││ │ │ │B:對啦,你還要回來嗎? │ ││ │ │ │A:晚一點。 │ ││ │ │ │B:你說的都沒辦法按算。 │ ││ │ │ │ 沒用。 │ ││ │ │ │A:你要叫啥?要找大哥還是2 │ ││ │ │ │ 個? │ ││ │ │ │B:找第3 、第4 。我找第5 的 │ ││ │ │ │ 。你回來再打給我。 │ ││ │ ├─────────┼──────────────┤ ││ │ │99年07月29日19時04│A:喂。 │ ││ │ │分24秒 │B:你差不多幾點會過來? │ ││ │ │ │A:我現在不知道你到底要怎樣 │ ││ │ │ │ 。 │ ││ │ │ │B:什麼? │ ││ │ │ │A:我不知你要第幾的? │ ││ │ │ │B:請第5的。我現在在家,你看│ ││ │ │ │ 不多幾點要過來再打給我。 │ ││ │ │ │A:好。 │ ││ │ ├─────────┼──────────────┤ ││ │ │99年07月29日20時13│B:你來到那裡? │ ││ │ │分29秒 │A:你在趕。我先去你那裡。 │ ││ │ │ │B:你在那裡? │ ││ │ │ │A:西螺啊。 │ ││ │ │ │B:過來,那等下我工廠等你。 │ ││ │ │ │A:我講我現在要位你過來。 │ ││ │ │ │B:我要去那裡等你,西螺、莿 │ ││ │ │ │ 桐。 │ ││ │ │ │A:莿桐、西螺好了,西螺交流 │ ││ │ │ │ 道這裡。 │ ││ │ │ │B:交流道,嗯。 │ ││ │ │ │A:那危險,怕有。我們在。 │ ││ │ │ │B:我從東西向下來,我們在斗 │ ││ │ │ │ 南相等。 │ ││ │ │ │A:斗南…。西螺新橋。 │ ││ │ │ │ 溪洲這個,我先跑你的,不 │ ││ │ │ │ 然人家電話又在打。 │ ││ │ │ │B:好啦,看要在那裡相等,我 │ ││ │ │ │ 到那裡等你。 │ ││ │ │ │ 我駛去東西向在交流道下相 │ ││ │ │ │ 等。 │ ││ │ │ │A:交流道下有1 間三好,對面 │ ││ │ │ │ 有1 間萊爾富。 │ ││ │ │ │B:好。 │ ││ │ ├─────────┼──────────────┤ ││ │ │99年07月29日20時17│B:我現在就要過去,你不要讓 │ ││ │ │分37秒 │ 我等太久。 │ ││ │ │ │A:我也是現在要過去,我也是 │ ││ │ │ │ 叫人家過去那裡。 │ ││ │ │ │B:什麼? │ ││ │ │ │A:也有人在那裡等我。 │ ││ │ │ │B:你講交流道下來。 │ ││ │ │ │A:我過去那裡。 │ ││ │ │ │B:你要用較舒適的。 │ ││ │ │ │A:你要拿「第5 的」。 │ ││ │ │ │B:嗯。 │ ││ │ │ │A:好了,OK。 │ ││ │ ├─────────┼──────────────┤ ││ │ │99年07月29日20時38│B:喂,高速公路下臨檢啦。 │ ││ │ │分04秒 │A:你過來西螺大橋這邊。 │ ││ │ │ │ 舊的。 │ ││ │ │ │B:新的。橋頭。 │ ││ │ │ │ 新的,這邊的橋頭。 │ ││ │ │ │A:過來這邊的橋頭。 │ ││ │ │ │B:我現在也要到了。 │ ││ │ │ │A:我也要到了。 │ ││ │ ├─────────┼──────────────┤ ││ │ │99年07月29日20時44│B:你們到那裡,我下橋下來。 │ ││ │ │分56秒 │C :下橋,我們再1 分鐘就到了│ ││ │ │ │ 。 │ ││ │ │ │B :好,我駛跟你們同向,你看│ ││ │ │ │ 我的貨車。 │ ││ │ ├─────────┼──────────────┤ ││ │ │99年07月29日20時48│C :我在西螺橋下怎麼沒看到你│ ││ │ │分52秒 │ ? │ ││ │ │ │B:橋頭呢? │ ││ │ │ │C:好。 │ ││ │ ├─────────┼──────────────┤ ││ │ │99年07月29日20時49│B:你在那? │ ││ │ │分30秒 │A:磅孔下。 │ ││ │ │ │B:你現在繞返頭。 │ ││ │ │ │A:沒有。我在磅孔下。你往焚 │ ││ │ │ │ 化爐這邊。 │ ││ │ │ │B:那個。 │ ││ │ │ │A:大橋你現在開過來。 │ ││ │ │ │B:不,你在那裡等我,我過去 │ ││ │ │ │ 。 │ │├────┼───────┼─────────┼──────────────┼────────┤│⒏ │A:0000000000 │99年07月29日21時55│A:喂。 │偵4717卷㈡第75頁││︵ │ 楊福良 │分43秒 │B:伊講不用。 │正面至第76頁反面││犯 │B:0000000000 │ │A:你過來。 │ ││罪 │ 賴旻義 │ │B:好,我到了再打給你,溪洲 │ ││事 │C:0000000000 │ │ 。 │ ││實 │ 詹麗蓉 │ │A:竹塘。 │ ││ │ │ │B:竹塘,同款橋那裡。 │ ││㈧ │ │ │A:恩,同款過來竹塘。 │ ││︶ │ │ │B:好。 │ ││ │ ├─────────┼──────────────┤ ││ │ │99年07月29日22時26│B:我到橋。 │ ││ │ │分40秒 │A:那裡橋? │ ││ │ │ │B:大條橋。 │ ││ │ │ │A:那個大條橋,自強大橋。 │ ││ │ │ │B:嗯。 │ ││ │ │ │A:子宮還是看海的? │ ││ │ │ │B:子宮的。 │ ││ │ │ │C:竹塘你知道。 │ ││ │ │ │B:竹塘。 │ ││ │ │ │C:竹塘7-11,你知道嗎? │ ││ │ │ │B:我不知道。 │ ││ │ │ │C:你問人家一下,路就在嘴。 │ ││ │ │ │B:好,我到時再打。 │ ││ │ │ │C:好。 │ ││ │ ├─────────┼──────────────┤ ││ │ │99年07月29日22時35│B:我到7-11了。 │ ││ │ │分37秒 │C:你跟誰? │ ││ │ │ │B:我跟我朋友,之前也都是找 │ ││ │ │ │ 他的。 │ ││ │ │ │C:好。 │ │├────┼───────┼─────────┼──────────────┼────────┤│⒐ │A:0000000000 │99年08月17日09時06│A:大仔。 │偵4717卷㈡第125 ││︵ │ 楊福良 │分25秒 │B:你甘有要回來民雄? │頁正面至第126 頁││犯 │B:0000000000 │ │A:有啊。 │正面 ││罪 │ 邱雲情 │ │B:你多久會到? │ ││事 │ │ │A:半小時出發。 │ ││實 │ │ │B:半小時才從嘉義出發,現在 │ ││ │ │ │ 隨過來。 │ ││㈨ │ │ │A:要帶多少過去? │ ││︶ │ │ │B:2 張啦。 │ ││ │ │ │A:好。 │ ││ │ │ │B:基西幫我準備一下。 │ ││ │ │ │A:好 │ ││ │ ├─────────┼──────────────┤ ││ │ │99年08月17日09時07│B:要在那裡等我? │ ││ │ │分42秒 │A:交流道。 │ ││ │ │ │B:那有交流道? │ ││ │ │ │A:民雄沒有,我從大林滑下來 │ ││ │ │ │ 。 │ ││ │ │ │B:你從嘉義下來走臺一線到民 │ ││ │ │ │ 雄,我在路旁等你。 │ ││ │ │ │A:好。 │ ││ │ ├─────────┼──────────────┤ ││ │ │99年08月17日09時22│B:你在那? │ ││ │ │分33秒 │A:我在82(指東西向快速道路 │ ││ │ │ │ )。 │ ││ │ │ │B:你等一下從大林下去。 │ ││ │ │ │A:你基西頭自己買一下。 │ ││ │ │ │B:我在這裡要去那裡買。 │ ││ │ │ │A:我這裡就沒有,我現 │ ││ │ │ │ 在在高速,我等下路旁看有 │ ││ │ │ │ 沒有幫你買。 │ ││ │ │ │B:你從大林交流道下來。 │ ││ │ ├─────────┼──────────────┤ ││ │ │99年08月17日09時32│背景聲(詹麗蓉,你不是講在大│ ││ │ │分33秒 │林,你還打。)。 │ ││ │ │ │B:喂。 │ ││ │ │ │A:喂,我在竹崎。 │ ││ │ │ │B:你駛二高? │ ││ │ │ │A:嗯。 │ ││ │ │ │B:你從梅出交流道下來往大林 │ ││ │ │ │ 。 │ ││ │ │ │A:好。 │ ││ │ ├─────────┼──────────────┤ ││ │ │99年08月17日09時40│B:喂,你從大林來到縱貫路往 │ ││ │ │分03秒。 │ 斗南那個方向。 │ ││ │ │ │A:我就不知道路。 │ ││ │ │ │B:你看指示牌,往中山高的方 │ ││ │ │ │ 向。你沿指示牌走。你就來 │ ││ │ │ │ 到臺一線。 │ ││ │ │ │A:斗南那條。 │ ││ │ │ │B:你往大林方向,大林有1 個 │ ││ │ │ │ 工業區○○○○道嗎? │ ││ │ │ │A:我不知道,你要在縱貫路等 │ ││ │ │ │ 我,我還要趕。 │ ││ │ │ │B:好。 │ ││ │ ├─────────┼──────────────┤ ││ │ │99年08月17日09時42│B:你在大林街上,找看看有沒 │ ││ │ │分21秒 │ 有基西,大小都可以。 │ ││ │ │ │A:好。 │ ││ │ ├─────────┼──────────────┤ ││ │ │99年08月17日09時53│A:喂。我到民雄了。 │ ││ │ │分18秒 │B:你到民雄街上了? │ ││ │ │ │A:還沒,差沒有很遠。 │ ││ │ │ │B:我從民雄街上要出來了,你 │ ││ │ │ │ 等下就跟我相閃。 │ ││ │ │ │A:跟你相閃。 │ ││ │ │ │B:你過來正手邊等我,你在出 │ ││ │ │ │ 民雄那裡等我。 │ ││ │ │ │A:出民雄那個,你趕一下我還 │ ││ │ │ │ 要趕回去。 │ ││ │ │ │B:我快到了。 │ │├────┼───────┼─────────┼──────────────┼────────┤│⒑ │A:0000000000 │99年08月30日17時49│A:喂,南哥,你好。 │偵4717卷㈡第110 ││︵ │ 楊福良 │分56秒 │B:你在哪? │頁正面至第112 頁││犯 │B:0000000000 │ │A:我人在西螺。 │正面 ││罪 │ 董東瑋 │ │B:要繞過來嗎? │ ││事 │C:0000000000 │ │A:要包多少?紅包包多少? │ ││實 │ 詹麗蓉 │ │B:怎樣? │ ││ │ │ │A:紅包包多少? │ ││㈩ │ │ │B:兄弟事的。兄弟事不用包2 │ ││︶ │ │ │ 、3 千。 │ ││ │ │ │A:沒問題,這都是那種。 │ ││ │ │ │B:兄弟事甘可以太難看。 │ ││ │ │ │A:好,你在那裡。 │ ││ │ │ │B:我在這邊公司這裡。 │ ││ │ │ │A:你那邊。你可以過來莿桐嗎 │ ││ │ │ │ ? │ ││ │ │ │B:沒辦法,我貨很多要出。 │ ││ │ │ │A:同款那裡。 │ ││ │ │ │B:我公司這裡。 │ ││ │ │ │A:好,我現在趕過去。 │ ││ │ ├─────────┼──────────────┤ ││ │ │99年08月30日18時43│B:喂。 │ ││ │ │分38秒 │C:在要趕過去的路上。 │ ││ │ ├─────────┼──────────────┤ ││ │ │99年08月30日19時43│B:你現在是怎樣? │ ││ │ │分37秒 │A:我人在莿桐。你過來縱貫路 │ ││ │ │ │ 邊,我車子破輪。看可以過 │ ││ │ │ │ 來嗎?莿桐縱貫路邊。夜市 │ ││ │ │ │ 這裡。 │ ││ │ │ │B:不,我不要過去。我等多久 │ ││ │ │ │ 了,你跟我講這裡,那裡。 │ ││ │ │ │ 我吃飽事情都不用做了。我 │ ││ │ │ │ 有在做事,就不是吃飽閒閒 │ ││ │ │ │ 。 │ ││ │ │ │A:我知。 │ ││ │ │ │B:做朋友的,我也不會講。 │ ││ │ │ │ 電話打你又不接。 │ ││ │ │ │ 每次打你都叫我過去。 │ ││ │ │ │A:呀。 │ ││ │ │ │B:我又不是不知道你的情形。 │ ││ │ │ │A:我跟你講,我現在在莿桐而 │ ││ │ │ │ 已。我輪胎補好馬上走,很 │ ││ │ │ │ 快刺了就補好。 │ ││ │ │ │B:上次車子壞掉,這次車子又 │ ││ │ │ │ 壞掉。沒法度你就跟我沒法 │ ││ │ │ │ 度,做朋友的,我就要做事 │ ││ │ │ │ 情。不是吃飽閒閒,我在這 │ ││ │ │ │ 裡好像瘋子。打給你又不接 │ ││ │ │ │ 。我有不會講,講正經的。 │ ││ │ │ │A:我那有可能沒跟你接。我現 │ ││ │ │ │ 在輪胎補好了。 │ ││ │ │ │B:好啦。 │ ││ │ │ │A:我跟你講,我現在隨過。 │ ││ │ │ │B:好啦,好。 │ │├────┼───────┼─────────┼──────────────┼────────┤│⒒ │A:0000000000 │99年06月26日17時22│B:想要去你那裡坐。 │偵4717卷㈡第88 ││︵ │ 楊福良 │分57秒 │A:06啊。在你家附近。 │頁正面 ││犯 │B:0000000000 │ │ (意指御花園汽車旅館房號 │ ││罪 │ 曾志雄 │ │ )。 │ ││事 │ ├─────────┼──────────────┤ ││實 │ │99年06月26日17時29│B:前面是2 還是3 ? │ ││ │ │分57秒 │A:2 啦。 │ ││︶ │ │ │ │ │├────┼───────┼─────────┼──────────────┼────────┤│⒓ │A:0000000000 │99年06月28日23時14│B:喂。少年還在那裡嗎? │偵4717卷㈡第135 ││︵ │ 楊福良 │分44秒 │A:什麼? │頁正面至第136 頁││犯 │B:0000000000 │ │B:你少年還在你那裡嗎? │正面 ││罪 │ 張世昌 │ │A:沒有。 │ ││事 │ │ │B:那我要自己出門。 │ ││實 │ │ │A:嗯。 │ ││ │ │ │B:要七仔。 │ ││︶ │ │ │A:找幾個。你要帶個七仔? │ ││ │ │ │B:1 個而已。 │ ││ │ │ │A:好。 │ ││ │ │ │B:像那之前那2 個七仔都沒有 │ ││ │ │ │ 用,氣就死。 │ ││ │ │ │A:好。 │ ││ │ │ │B:好是怎樣? │ ││ │ │ │A:過來啊。 │ ││ │ │ │B:在那裡? │ ││ │ │ │A:同款。 │ ││ │ │ │B:但是不夠1 個,7 張紅的。7│ ││ │ │ │ 而已不夠1 。 │ ││ │ │ │A:對啊。 │ ││ │ │ │B:我沒錢先跟你講,我就沒錢 │ ││ │ │ │ 了,我那有辦法,我的帳都 │ ││ │ │ │ 被掛在外面,像現在處理沒 │ ││ │ │ │ 有辦法了。 │ ││ │ │ │A:今天要送到那裡去? │ ││ │ │ │B:怎樣? │ ││ │ │ │A:東西要送去那裡給你? │ ││ │ │ │B:我在家,你不是叫我過去。 │ ││ │ │ │A:嗯。 │ ││ │ │ │B:現在是我要過去,還是你要 │ ││ │ │ │ 過來? │ ││ │ │ │A:好啦。 │ ││ │ │ │B:好啦。 │ ││ │ │ │B:你用好一點,少一點沒關係 │ ││ │ │ │ ,像那天那個。 │ ││ │ │ │A:好了,不要講了,你要過來 │ ││ │ │ │ 。 │ ││ │ │ │B:要,幾號? │ ││ │ │ │A:同款。 │ │├────┼───────┼─────────┼──────────────┼────────┤│⒔ │A:0000000000 │99年07月09日17時30│A:喂。 │偵4717卷㈠第198 ││︵ │ 張雅惠 │分46秒 │B:喂,我找你2 天都找不到人 │頁正面至第199 頁││犯 │B:0000000000 │ │ 。 │正面 ││罪 │ 廖文鴻 │ │A:你講什麼? │ ││事 │ │ │B:我打2 天你都沒有接。 │ ││實 │ │ │A:你不是都找小廖。 │ ││ │ │ │B:我找不你所以找他。 │ ││︶ │ │ │A:別假。 │ ││ │ │ │B:我騙你隨便你,我打你的電 │ ││ │ │ │ 話沒接。 │ ││ │ │ │A:在睡。 │ ││ │ │ │B:那有早上睡,晚上也在睡。 │ ││ │ │ │A:今天斗上有事,斗南,斗南 │ ││ │ │ │ 田徑場這裡,你要過來。 │ ││ │ │ │B:沒有,我在斗南黃昏市場。 │ ││ │ │ │A:那麼吵,你要消費。 │ ││ │ │ │B:消費不夠,明天。 │ ││ │ │ │A:不要,差很多嗎? │ ││ │ │ │B:是還好。 │ ││ │ │ │A:還好是多少。 │ ││ │ │ │B:5 、6 百塊。 │ ││ │ │ │A:喔。 │ ││ │ │ │B:你幫我捧場1 、2 百塊東西 │ ││ │ │ │ 。剩下的明天在那個。 │ ││ │ │ │A:現在1,000 不是800 。 │ ││ │ │ │B:我知道。喂。 │ ││ │ │ │A: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 ││ │ │99年07月09日17時53│A:我在黃昏市場外面。 │ ││ │ │分44秒 │B:啊。 │ ││ │ │ │A:你在那1 攤? │ ││ │ │ │B:我在裡面。 │ ││ │ │ │A:裡面怎麼找。 │ ││ │ │ │B:在角仔這。 │ ││ │ │ │A:在裡面嗎? │ ││ │ │ │B:在裡面角仔這裡。 │ ││ │ │ │A:我找找看。 │ │├────┼───────┼─────────┼──────────────┼────────┤│⒕ │A:0000000000 │99年08月11日18時25│A:(楊福良) 喂,玉珍( 音譯)│偵4717㈡卷第8頁 ││︵ │ 楊福良 │分33秒 │ 喔。 │正面至第9 頁正面││犯 │B:0000000000 │ │B:嗯。 │ ││罪 │ 陳鈺臻 │ │A:你等一下。(電話轉給詹麗 │ ││事 │C:0000000000 │ │ 蓉)你到麥寮多遠? │ ││實 │ 詹麗蓉 │ │B:我? │ ││ │D:0000000000 │ │A:你到麥寮多遠? │ ││︶ │ 綽號「細漢 │ │B:我都沒車。你在那裡? │ ││ │ 」之成年男 │ │A:我快到麥寮了。 │ ││ │ 子 │ │B:麥寮。你那裡都沒有認識的 │ ││ │ │ │ 。 │ ││ │ │ │A:就都找不到人,我大仔也找 │ ││ │ │ │ 不到人。 │ ││ │ │ │B:你在那裡。我叫人聯絡,我 │ ││ │ │ │ 叫1 個細漢的聯絡你。 │ ││ │ │ │A:1 個細漢的。你那裡多少。 │ ││ │ │ │ 我這裡剩3,000 。你用3,000│ ││ │ │ │ 就好。 │ ││ │ │ │B:你等一下當面跟伊講。 │ ││ │ │ │A:當面跟伊講,我又不熟,你 │ ││ │ │ │ 等下跟伊講。 │ ││ │ │ │B:好。 │ ││ │ │ │A:伊在麥寮。 │ ││ │ │ │B:伊在麥寮橋頭。 │ ││ │ │ │A:橋頭。你叫伊打這支給我。 │ ││ │ │ │ 你跟伊講一下。 │ ││ │ │ │B:好。 │ ││ │ ├─────────┼──────────────┤ ││ │ │99年08月11日18時33│C:啊,有嗎? │ ││ │ │分56秒 │B:我剛才在忙,我現在打。 │ ││ │ │ │C:好。 │ ││ │ ├─────────┼──────────────┤ ││ │ │99年08月11日18時38│C:喂,你好。 │ ││ │ │分54秒 │D:四湖仔叫我打電話給你。 │ ││ │ │ │C:我在橋頭。 │ ││ │ │ │D :你要過來麥寮,你到麥寮再│ ││ │ │ │ 打電話給我。 │ ││ │ │ │C:你又沒有顯示號碼。 │ ││ │ │ │D:你多久到麥寮? │ ││ │ │ │C :我現在在橋頭了,差不多5 │ ││ │ │ │ 分鐘到麥寮。 │ ││ │ │ │D:你到郵局。 │ ││ │ │ │C:麥寮郵局。 │ ││ │ │ │D:要不然你到鎮南宮好了。 │ ││ │ │ │C:哪裡? │ ││ │ │ │D:麥寮郵局好了。 │ ││ │ │ │C:你打我沒有你的電話。 │ ││ │ │ │D:好。 │ ││ │ ├─────────┼──────────────┤ ││ │ │99年08月11日18時51│A:喂。 │ ││ │ │分09秒 │D:喂。 │ ││ │ │ │A:我到麥寮了。 │ ││ │ │ │D:你開啥車? │ ││ │ │ │A:我開福特。 │ ││ │ │ │D:好。 │ ││ │ │ │A:2,000 。我到。 │ ││ │ │ │D:郵局嗎? │ ││ │ │ │A:這裡有一攤在賣綠豆湯的。 │ ││ │ │ │D:綠豆湯。 │ ││ │ │ │A:你知道嗎? │ ││ │ │ │D:知道,你沒有去郵局嗎? │ ││ │ │ │ 你問一下。 │ ││ │ │ │A:馬上到。 │ │├────┼───────┼─────────┼──────────────┼────────┤│⒖ │A:0000000000 │99年08月27日08時59│A:喂。 │偵5180卷㈠177 頁││︵ │ 陳鈺臻 │分58秒 │B:喂、你哪時要回來,我國鐘 │正面 ││犯 │B:0000000000 │ │ 啦(譯音)。 │ ││罪 │ 王國鐘 │ │A:誰? │ ││事 │ │ │B:國鐘啦。 │ ││實 │ │ │A:哦…我要到家了啊。 │ ││ │ │ │B:要到家了喔,好、好。 │ ││㈠ │ │ │ │ ││︶ │ │ │ │ │├────┼───────┼─────────┼──────────────┼────────┤│⒗ │A:0000000000 │99年08月27日10時42│A:喂。 │偵5180卷㈠第179 ││︵ │ 陳鈺臻 │分30秒 │B:有涼的嗎? │頁正面 ││犯 │B:0000000000 │ │A:啊。 │ ││罪 │ 王証瑜 │ │B:有涼的嗎? │ ││事 │ │ │A:怎樣。 │ ││實 │ │ │B:妳那裡有飲料(意指毒品)嗎│ ││ │ │ │ ? │ ││㈡ │ │ │A:有啦。 │ ││︶ │ │ │B:2 杯啦(意指1,000 元的毒 │ ││ │ │ │ 品)。 │ ││ │ │ │A:你在哪? │ ││ │ │ │B:伯公仔後面,快一點。 │ ││ │ │ │A:好啦、好。 │ ││ │ │ │B:現在喔。 │ ││ │ │ │A:好。 │ ││ │ │ │B:用較能用的喔,握…那有的 │ ││ │ │ │ 沒滋沒味啊。 │ ││ │ │ │A:好、好。 │ ││ │ │ │B:好、好。 │ ││ │ ├─────────┼──────────────┤ ││ │ │99年08月27日10時45│A:過去了,過去了。 │ ││ │ │分36秒。 │B:好、好。 │ │├────┼───────┼─────────┼──────────────┼────────┤│⒘ │A:0000000000 │99年08月27日12時52│A:喂。 │偵5180卷㈠180 頁││︵ │ 陳鈺臻 │分43秒 │B:2 杯啊。(意指1,000 元的 │正面 ││犯 │B:0000000000 │ │ 毒品) 。 │ ││罪 │ 王証瑜 │ │A:伯公仔那裡喔。 │ ││事 │ │ │B:不要不要,三姓公樹下。 │ ││實 │ │ │A:喔、好啦,你再來打你剛打 │ ││ │ │ │ 那支啦。 │ ││㈢ │ │ │B:044819嗎? │ ││︶ │ │ │A:對啊。 │ ││ │ │ │B:對啊,現在過來,快點、三 │ ││ │ │ │ 姓公樹下。 │ ││ │ │ │A:好、好、好。 │ │├────┼───────┼─────────┼──────────────┼────────┤│⒙ │A:0000000000 │99年08月27日14時04│B:喂、2 杯啦(1,000 元)。 │偵5180卷㈠第137 ││︵ │ 吳萬居 │分09秒 │A:你誰? │頁正面 ││犯 │B:0000000000 │ │B:我啦、誰。 │ ││罪 │ 王証瑜 │ │A:啊。 │ ││事 │ │ │B:我剛去三姓公廟那裡啦,她 │ ││實 │ │ │ 叫我打給你的啦。 │ ││ │ │ │A:我現在人在四湖呢。 │ ││㈣ │ │ │B:要回來了沒? │ ││︶ │ │ │A:你打順仔(譯音)電話啦。 │ ││ │ │ │B:幾號啦,0981嗎? │ ││ │ │ │A:沒有喔0985的喔。 │ ││ │ │ │B:再來呢。 │ ││ │ │ │A:你等一下我看一下, │ ││ │ │ │ 0000000000。 │ ││ │ ├─────────┼──────────────┤ ││ │ │99年08月27日14時14│A:喂。 │ ││ │ │分13秒 │B:你回來了嗎? │ ││ │ │ │A:我還沒回去,你打電話給順 │ ││ │ │ │ 仔啦。 │ ││ │ │ │B:他在哪。 │ ││ │ │ │A:他在家。 │ ││ │ │ │B:你剛有打給他嗎? │ ││ │ │ │A:沒有啦,我叫你打啊。 │ ││ │ │ │B:幾號啦? │ ││ │ │ │A:0000000000啦。 │ ││ │ │ │B:喔、好。 │ ││ │ ├─────────┼──────────────┤ ││ │ │99年08月27日14時48│B:喂。 │ ││ │ │分58秒 │A:你為什麼一直打這支啊? │ ││ │ │ │B:你誰? │ ││ │ │ │A:我早上不是有拿1 個號碼給 │ ││ │ │ │ 你。 │ ││ │ │ │B:對啊,她叫我打這支給你啊 │ ││ │ │ │ ,說她在忙啊。 │ ││ │ │ │A:怎樣、說啦。 │ ││ │ │ │B:2 杯涼的啊(意指1,000 元 │ ││ │ │ │ 的毒品)。 │ ││ │ │ │A:啊。 │ ││ │ │ │B:涼的紅茶2 杯啦。 │ ││ │ │ │A:阿她知道是不是。 │ ││ │ │ │B:對啦對啦,她叫我跟你說, │ ││ │ │ │ 要多送我1 杯啊。 │ ││ │ │ │A:就只剩這樣而已還要多送。 │ ││ │ │ │B:啊。 │ ││ │ │ │A:剩2 杯而已啦。 │ ││ │ │ │B:喔…你娘我光今天就跟你買 │ ││ │ │ │ 了幾10杯了呢,阿送1杯也不│ ││ │ │ │ 會怎樣啊。 │ ││ │ │ │A:你在哪? │ ││ │ │ │B:我現在倉庫下雞屎啦。 │ ││ │ │ │A:你到再找給我。 │ ││ │ │ │B:你就去伯公仔哪裡等我就對 │ ││ │ │ │ 啦。 │ ││ │ │ │A:好啦、好啦。 │ ││ │ │ │B:好。 │ │├────┼───────┼─────────┼──────────────┼────────┤│⒚ │A:0000000000 │99年08月28日08時23│B:你那邊有比較漂亮的小姐嗎 │偵5180卷㈠168 頁││︵ │ 陳鈺臻 │分47秒 │ ?叫1 次多少?可以叫他來 │正面至第169 頁 ││犯 │B:0000000000 │ │ 家裏嗎?不然我辦法過去? │ ││罪 │ 陳芝安 │ │ 等你去醫院完後就直接帶過 │ ││事 │ │ │ 來了啦!別太久啊我錢有夠 │ ││實 │ │ │ 但我要求小姐要好哦(簡訊 │ ││ │ │ │ )。 │ ││㈤ │ ├─────────┼──────────────┤ ││︶ │ │99年08月28日08時27│A:好但要等我回來。(簡訊) │ ││ │ │分47秒 │ │ │├────┼───────┼─────────┼──────────────┼────────┤│⒛ │A:0000000000 │99年08月28日16時58│B:喔、你的電話有夠難打的。 │偵5180卷㈠第181 ││︵ │ 陳鈺臻 │分08秒 │A:你是不會打別支喔。 │頁正面 ││犯 │B:0000000000 │ │B:3 杯涼的啦(1,500元的毒品│ ││罪 │ 王証瑜 │ │ )。檳榔攤你知道嗎? │ ││事 │ │ │A:我人在水林啦。 │ ││實 │ │ │B:妳現在水林喔,我在牛桃彎 │ ││ │ │ │ 呢。 │ ││㈥ │ │ │A:打別支啦…(斷訊)。 │ ││︶ │ ├─────────┼──────────────┤ ││ │ │99年08月28日17時05│A:你是一直打,打什麼小啦。 │ ││ │ │分12秒 │B:沒有啦,我不知道妳哪時會 │ ││ │ │ │ 到,我在檳榔攤等妳啦。 │ ││ │ │ │A:要到牛桃彎了。 │ ││ │ │ │B:我在檳榔攤等妳啊。 │ ││ │ │ │A:好啦,沒有啦,我沒有要去 │ ││ │ │ │ 到那邊啦。 │ ││ │ │ │B:不然。 │ ││ │ │ │A:去公園那裡等啦。 │ ││ │ │ │B:公園那邊我怕遇到老爸啊。 │ ││ │ │ │A:不然你挑1 個地方等我,別 │ ││ │ │ │ 讓我去到那裡。 │ ││ │ │ │B:檳榔攤而已啦。 │ ││ │ │ │A:沒有啦。 │ ││ │ │ │B:不然呢。 │ ││ │ │ │A:我還要去別的地方,我還轉 │ ││ │ │ │ 去那裡。 │ ││ │ │ │B:買3 杯啊(買1,500 元毒品 │ ││ │ │ │ 。) │ ││ │ │ │A:啊。 │ ││ │ │ │B:3 杯啦。 │ ││ │ │ │A:好啦。 │ ││ │ │ │B:檳榔攤啦,好不好,拜託啦 │ ││ │ │ │ ,我怕在公園被我老爸遇到 │ ││ │ │ │ 啦。 │ ││ │ │ │A:好啦好啦、好好好。 │ ││ │ ├─────────┼──────────────┤ ││ │ │99年08月28日17時15│A:不要一直打啦,我不要跟你 │ ││ │ │分56秒 │ 說我在哪。 │ ││ │ │ │B:溪尾路這條啦,你知道嗎? │ ││ │ │ │A:我不知道啦,你就在那等我 │ ││ │ │ │ 啦。 │ ││ │ │ │B:妳在哪? │ ││ │ │ │A:快到國中了啦。 │ ││ │ │ │B:好啦、拜託啦。 │ │├────┼───────┼─────────┼──────────────┼────────┤│ │A:0000000000 │99年08月28日17時22│A:喂。 │偵5180卷㈠116 頁││︵ │ 陳鈺臻 │分20秒。 │B:喂、你好。 │正面至第117 頁 ││犯 │B:0000000000 │(註:起訴書誤載為│A:看妳有沒有空過來一下。我 │ ││罪 │ 陳芝安 │23分。) │ 真的轉的頭昏腦脹了。 │ ││事 │ │ │B:過去妳那裡喔? │ ││實 │ │ │A:對啊。 │ ││ │ │ │B:阿你沒辦法過來喔。 │ ││㈦ │ │ │A:對啊。 │ ││︶ │ │ │B:喂…。 │ ││ │ │ │A:真的很忙。 │ ││ │ │ │B:妳也不提早跟我說,好啦、 │ ││ │ │ │ 好啦。 │ ││ │ │ │A:想說在蔦松那邊要彎過去, │ ││ │ │ │ 你知道嗎? │ ││ │ │ │B:嗯。 │ ││ │ │ │A:阿後來,四湖這邊又一直催 │ ││ │ │ │ 。 │ ││ │ │ │B:一直催,我也一直催,好啦 │ ││ │ │ │ 、好啦,妳要先回去處理事 │ ││ │ │ │ 情就對了。 │ ││ │ │ │A:對啊。 │ ││ │ │ │B:好啦等一下我如有車,不然 │ ││ │ │ │ 就騎機車這樣啦。 │ ││ │ │ │A:妳沒機車嗎? │ ││ │ │ │B:機車有啊。 │ ││ │ │ │A:對啊,過來啦。 │ ││ │ │ │B:好啦、好。 │ ││ │ ├─────────┼──────────────┤ ││ │ │99年08月28日20時27│B:你電話怎麼都不接? │ ││ │ │分45秒 │A:我忘了我轉振動的。 │ ││ │ │ │B:我真的沒辦法出門啦,我騎 │ ││ │ │ │ 不到啦。 │ ││ │ │ │A:怎麼騎不出門? │ ││ │ │ │B:我我等妳一整天了呢。 │ ││ │ │ │A:我沒車呢。 │ ││ │ │ │B:不然妳去下崙啦好嗎? │ ││ │ │ │A:騎去下崙喔? │ ││ │ │ │B:對啊。 │ ││ │ │ │A:好啦、好啦。 │ ││ │ │ │B:妳要來,還是叫我兒子。 │ ││ │ │ │A:妳是要怎樣? │ ││ │ │ │B:81啊(8 分之1 錢) │ ││ │ │ │A:好啦、好啦。 │ ││ │ │ │B:阿妳給我有那種的喔。 │ ││ │ │ │A:1 啦。 │ ││ │ │ │B:啊、妳說什麼? │ ││ │ │ │A:1 筆啦,還很好呢。 │ ││ │ │ │B:啊多少? │ ││ │ │ │A:跟妳拿3,000 就好。 │ ││ │ │ │B:好啦。 │ ││ │ │ │A:要拿夠呢,我等一下要給人 │ ││ │ │ │ 家呢。 │ ││ │ │ │B:好啦,我等一下打給妳,妳 │ ││ │ │ │ 再出門。 │ ││ │ │ │A:好啦。 │ ││ │ ├─────────┼──────────────┤ ││ │ │99年08月28日20時50│A:喂。 │ ││ │ │分10秒 │B:妳是跟明居仔來? │ ││ │ │ │A:不是呢。 │ ││ │ │ │B:不然呢? │ ││ │ │ │A:萬居。 │ ││ │ │ │B:萬居喔。 │ ││ │ │ │A:在我們這很肥那個有 │ ││ │ │ │ 沒有,吳春金( 譯音) 他哥 │ ││ │ │ │ 哥啦。 │ ││ │ │ │B:喔、喔。 │ ││ │ │ │A:妳是和他還是他來。 │ ││ │ │ │B:和他啊。 │ ││ │ │ │A:嗯。 │ ││ │ │ │B:好啦、好啦。 │ │├────┼───────┼─────────┼──────────────┼────────┤│ │A:0000000000 │99年08月29日11時31│A:怎樣? │偵5180卷㈠第182 ││︵ │ 陳鈺臻 │分44秒 │B:妳回來了沒? │頁正面 ││犯 │B:0000000000 │ │A:回來了。 │ ││罪 │ 王証瑜 │ │B:妳先跟我準備3 杯(1,500元│ ││事 │ │ │ 的毒品)好嗎? │ ││實 │ │ │A:好。 │ ││ │ │ │B:很久沒吃到原的(未經稀釋 │ ││㈧ │ │ │ 純度較高的毒品),不知道 │ ││︶ │ │ │ 可不可以? │ ││ │ │ │A:沒那種東西啦,電話中不要 │ ││ │ │ │ 常跟我說那些啦。 │ ││ │ │ │B:好啦,妳跟我準備3 杯啦。 │ ││ │ │ │A:好。 │ ││ │ ├─────────┼──────────────┤ ││ │ │99年08月29日11時51│A:喂。 │ ││ │ │分17秒 │B:伯公仔後面。(土地公廟後 │ ││ │ │ │ 面) │ ││ │ │ │A:3 罐喔(1,500 元的毒品) 。│ ││ │ │ │B:嗯。 │ ││ │ │ │A:好。 │ │├────┼───────┼─────────┼──────────────┼────────┤│ │A:0000000000 │99年08月29日14時10│你昨天說的那種5,000 的拿過來│偵5180卷㈠171 頁││︵ │ 陳鈺臻 │分37秒 │看看好了,但我這邊現金2,000 │正面至第172 頁正││犯 │B:0000000000 │ │剩下的你先讓我欠,因昨天那個│面 ││罪 │ 陳芝安 │ │我給別人了但錢晚上才收,我現│ ││事 │ │ │在沒有了,你先過來晚上就可以│ ││實 │ │ │給你了好嗎?(簡訊) │ ││ │ ├─────────┼──────────────┤ ││㈨ │ │99年08月29日14時11│A:你過來。(簡訊)。 │ ││︶ │ │分45秒 │ │ ││ │ ├─────────┼──────────────┤ ││ │ │99年08月29日18時12│A:喂。 │ ││ │ │分13秒 │B:他在問我說要不要帶男生( │ ││ │ │ │ 安非他命) 過去? │ ││ │ │ │A:啊。 │ ││ │ │ │B:要不要帶男生過去啦。 │ ││ │ │ │A:免啦。 │ ││ │ ├─────────┼──────────────┤ ││ │ │99年08月29日18時34│A:喂。 │ ││ │ │分23秒 │B:喂。 │ ││ │ │ │A:妳還沒出來嗎喔? │ ││ │ │ │B:我叫阿弟仔過去了啦。 │ ││ │ │ │A:喔。 │ ││ │ │ │B:他不知道路,我叫他到那條 │ ││ │ │ │ 路再打,他不曉得道聽懂不 │ ││ │ │ │ 懂。 │ ││ │ │ │A:阿要叫妳帶過來(意指帶毒 │ ││ │ │ │ 品過來)說。 │ ││ │ │ │B:妳老師,剛出去呢。 │ ││ │ │ │A:妳再打給他叫他回頭一下啊 │ ││ │ │ │ 。 │ ││ │ │ │B:要多少? │ ││ │ │ │A:拿81(8 分之1 錢)來給我 │ ││ │ │ │ 啦。 │ ││ │ │ │B:喔。 │ ││ │ ├─────────┼──────────────┤ ││ │ │99年08月29日18時42│B :我叫阿弟過去因我真的沒辦│ ││ │ │分40秒 │法出門你東西用膠袋捆好拿給他│ ││ │ │ │我有交代他拿2,000 過去剛出去│ ││ │ │ │你打給他好嗎0000000000,男生│ ││ │ │ │你過來拿啦(簡訊)。 │ ││ │ ├─────────┼──────────────┤ ││ │ │99年08月29日18時52│A:喂。 │ ││ │ │分09秒 │B:他到了,他在外面。 │ ││ │ │ │A:好啦好啦。 │ │├────┼───────┼─────────┼──────────────┼────────┤│ │A:0000000000 │99年08月30日07時18│B:喂。 │偵5180卷㈠第183 ││︵ │ 陳鈺臻 │分00秒 │A:嗯。 │頁正面 ││犯 │B:0000000000 │ │B:2 杯啦。(1,000 元毒品) │ ││罪 │ 王証瑜 │ │ 。 │ ││事 │ │ │A:好啦。 │ ││實 │ │ │B:三王公廟後面。 │ ││ │ │ │A:什麼三王公廟? │ ││㈩ │ │ │B:妳老公會知道。 │ ││︶ │ │ │A:好啦好啦。 │ │├────┼───────┼─────────┼──────────────┼────────┤│ │A:0000000000 │99年08月30日07時09│A:喂。 │偵5180卷㈠第188 ││︵ │ 陳鈺臻 │分23秒 │B:喂、一樣好的那個喔。 │頁正面 ││犯 │B:00-0000000 │ │A:啊。 │ ││罪 │ 李文鳳 │ │B:好的那種的喔(純度較高的 │ ││事 │ │ │ 毒品) 。 │ ││實 │ │ │A:好。 │ ││ │ │ │B:快一點喔,人家在等嘿。 │ ││ │ │ │A:好。 │ ││︶ │ ├─────────┼──────────────┤ ││ │ │99年08月30日07時34│A:麻煩叫小娟一下。 │ ││ │ │分38秒 │B:喔。(由小娟接聽)喂。 │ ││ │ │ │A:出來啊、快到了。 │ │├────┼───────┼─────────┼──────────────┼────────┤│ │A:0000000000 │99年08月30日13時14│B:喂、姊啊喔。 │偵5180卷㈠第178 ││︵ │ 陳鈺臻 │分08秒 │A:你要過來嗎? │頁正面 ││犯 │B:0000000000 │ │B:沒有啦,看有沒有辦法一人 │ ││罪 │ 林永隆 │ │ 一半啦。 │ ││事 │ │ │A:我沒車啦,我老公去斗六了 │ ││實 │ │ │ 啦。 │ ││ │ │ │B:喔…騎到那裡,摩托車呢, │ ││ │ │ │ 妳也別這樣。 │ ││︶ │ │ │A:車我老公開去斗六了,你聽 │ ││ │ │ │ 不懂。 │ ││ │ │ │B:要去到四湖喔? │ ││ │ │ │A:你到北港了,過來也一點點 │ ││ │ │ │ 而已,也沒差多遠。 │ ││ │ │ │B:啊。 │ ││ │ │ │A:我再用給你較舒適的啦(意 │ ││ │ │ │ 指較純的毒品),不會讓你 │ ││ │ │ │ 白跑的啦。 │ ││ │ │ │B:我真的很想要找妳,喔…真 │ ││ │ │ │ 的喔。 │ ││ │ │ │A:你也知道很遠喔。 │ ││ │ │ │B:就是遠啊、哈哈哈…。 │ ││ │ │ │A:你怎麼不想說我們去到你邊 │ ││ │ │ │ 多遠。 │ ││ │ │ │B:你們有車,我沒有。 │ ││ │ │ │A:車不用加油咁會自己跑。 │ ││ │ │ │B:別這樣、別這樣。 │ ││ │ │ │A:我沒車你過來一下是怎樣。 │ ││ │ │ │B:四湖那裡,到四湖打給妳是 │ ││ │ │ │ 不是? │ ││ │ │ │A:對對對。 │ ││ │ ├─────────┼──────────────┤ ││ │ │99年08月30日14時03│A:喂。 │ ││ │ │分43秒 │B:姊啊,我現在快到四湖了, │ ││ │ │ │ 要入庄了,是要在那裡? │ ││ │ │ │A:四湖街上有1 家7-11你知道 │ ││ │ │ │ 嗎? │ ││ │ │ │B:在那裡等你就好了嗎? │ ││ │ │ │A:嗯。 │ ││ │ │ │B:好、好。 │ ││ │ ├─────────┼──────────────┤ ││ │ │99年08月30日14時29│B:喂、姊啊。 │ ││ │ │分07秒 │A:有、有,他去了馬上到。 │ ││ │ │ │B:喔、好。 │ │├────┼───────┼─────────┼──────────────┼────────┤│ │A:0000000000 │99年08月31日11時21│A:喂。 │偵5180卷㈡第3頁 ││︵ │ 陳鈺臻 │分48秒 │B:妳跑去哪? │正面至第4 頁正面││犯 │B:0000000000 │ │A:你誰? │ ││罪 │ 林孟緯 │ │B:阿偉啦。(譯音)。 │ ││事 │ │ │A:我在打牌啦。 │ ││實 │ │ │B:阿現在呢? │ ││ │ │ │A:看你要處理怎樣。 │ ││ │ │ │B:要過去那裡找妳啊。 │ ││︶ │ │ │A:沒有啦,我在打牌啦你要找 │ ││ │ │ │ 我。 │ ││ │ │ │B:不然呢。 │ ││ │ │ │A:你看要怎樣處理,有人在家 │ ││ │ │ │ 啊。 │ ││ │ │ │B:喔、好啦、好啦。 │ ││ │ │ │A:好。 │ │├────┼───────┼─────────┼──────────────┼────────┤│ │A:0000000000 │99年09月01日02時59│A:喂。 │偵5180卷㈠第197 ││︵ │ 陳鈺臻 │分56秒 │B:起床了、起床了,我誰妳知 │頁正面至第198 頁││犯 │B:00-0000000 │ │ 道嗎? │ ││罪 │ 李文鳳 │ │A:嗯。 │ ││事 │(註:起訴書誤│ │B:我在我住這裡,我下班了。 │ ││實 │載為00-0000000│ │A:下班了喔。 │ ││ │。) │ │B:對啊,過來啊。 │ ││ │C:0000000000 │ │A:要。 │ ││︶ │ 吳萬居 │ │B:一樣啊、一樣啊、一樣啊。 │ ││ │ │ │A:嗯。 │ ││ │ │ │B:我傍晚那時候不是有拿1,500│ ││ │ │ │ 元還你朋友(買1,500 元毒│ ││ │ │ │ 品)。 │ ││ │ │ │A:嗯。 │ ││ │ │ │B:這樣你知道喔。 │ ││ │ │ │A:我知道。 │ ││ │ │ │B:他有跟你說啦喔。 │ ││ │ │ │A:嗯。 │ ││ │ │ │B:阿我下班了你要來載我嗎? │ ││ │ │ │A:好。 │ ││ │ │ │B:你多久會到? │ ││ │ │ │A:馬上到。 │ ││ │ │ │B:不然你到了再打給我一下。 │ ││ │ │ │A:嗯。 │ ││ │ │ │B:阿那個我要送人的那個禮物 │ ││ │ │ │ 跟我包漂亮一點嘿(意指毒 │ ││ │ │ │ 品要純一點)。 │ ││ │ │ │A:好啦、好。 │ ││ │ ├─────────┼──────────────┤ ││ │ │99年09月01日03時27│B(女):喂、好萊屋(汽車旅 │ ││ │ │分11秒 │ 館)。 │ ││ │ │ │C :喂、麻煩妳叫小娟出來一下│ ││ │ │ │ 好嗎? │ ││ │ │ │B:喔、好。 │ ││ │ │ │C:麻煩快一點喔。 │ │├────┼───────┼─────────┼──────────────┼────────┤│ │A:0000000000 │99年09月01日07時00│B:(女)喂你好。 │偵5180卷㈠第199 ││︵ │ 陳鈺臻 │分32秒 │A:麻煩幫我叫小娟一下謝謝。 │頁正面 ││犯 │B:00-0000000 │ │B:喔、好。 │ ││罪 │ 李文鳳 │ │A:妳有打給我喔? │ ││事 │(註:起訴書誤│ │B:嗯,現在有空過來嗎? │ ││實 │載為00-0000000│ │A:怎樣,要怎樣(意指要買多 │ ││ │。) │ │ 少毒品)? │ ││ │ │ │B:一樣啊。 │ ││︶ │ │ │A:好啦。 │ ││ │ │ │B:妳多久會到。 │ ││ │ │ │A:我現從水林過去,差不多15 │ ││ │ │ │ 分啦。 │ ││ │ │ │B:可不可以用好一點( 較純的 │ ││ │ │ │ 毒品) ? │ ││ │ │ │A:好啦。 │ ││ │ ├─────────┼──────────────┤ ││ │ │99年09月01日07時20│B:(女)喂你好。 │ ││ │ │分50秒 │A:麻煩幫我叫小娟一下謝謝。 │ ││ │ │ │B:(小娟) 喂。 │ ││ │ │ │A:出來啊。 │ │├────┼───────┼─────────┼──────────────┼────────┤│ │A:0000000000 │99年09月01日16時53│B:妳在睡喔? │偵5180卷㈠第200 ││︵ │ 陳鈺臻 │分35秒 │A:沒有啊。 │頁正面 ││犯 │B:00-0000000 │ │B:快點過來了,快點。 │ ││罪 │ 李文鳳 │ │A:好啦。 │ ││事 │ │ │B:要一樣的喔。(意指較純的 │ ││實 │ │ │ 毒品)。 │ ││ │ │ │A:好。 │ ││ │ │ │B:妳多久會到? │ ││︶ │ │ │A:不用多久。 │ ││ │ ├─────────┼──────────────┤ ││ │ │99年09月01日16時58│A:喂。 │ ││ │ │分12秒 │B:我昨天那個拿1 副來給我, │ ││ │ │ │ 我這裡沒半個了。 │ ││ │ │ │A:什麼啦? │ ││ │ │ │B:拿1 支來給我啦(注射針筒 │ ││ │ │ │ )。 │ ││ │ │ │A:好啦。 │ │├────┼───────┼─────────┼──────────────┼────────┤│ │A:0000000000 │99年09月01日20時31│A:喂。 │偵5180卷㈠第221 ││︵ │ 陳鈺臻 │分44秒 │B:2 杯啦(1,000 元的毒品) │頁正面 ││犯 │B:0000000000 │ │ ,雜貨店。 │ ││罪 │ 王証瑜 │ │A:咁無人喔? │ ││事 │ │ │B:沒有,外面沒人啦。 │ ││實 │ │ │A:好。 │ ││ │ │ │B:用比較那個的啦(較純的毒 │ ││ │ │ │ 品),好嗎? │ ││︶ │ │ │A:好。 │ ││ │ │ │B:現在馬上出來喔。 │ ││ │ │ │A:好。 │ │├────┼───────┼─────────┼──────────────┼────────┤│ │A:0000000000 │99年09月02日08時43│A:喂。 │偵5180卷㈠第222 ││︵ │ 陳鈺臻 │分46秒 │B:你電話怎麼都不接? │頁正面 ││犯 │B:0000000000 │ │A:怎麼不接。 │ ││罪 │ 王証瑜 │ │B:2 杯啦(1,000元的毒品) 。 │ ││事 │ │ │A:嗯。 │ ││實 │ │ │B:你誰啊? │ ││ │ │ │A:什我誰啦。 │ ││ │ │ │B:妳聲音怎麼怪怪啊? │ ││︶ │ │ │A:剛睡起啦。 │ ││ │ │ │B:2 杯啦。 │ ││ │ │ │A:好啦。 │ ││ │ │ │B:好。 │ ││ │ ├─────────┼──────────────┤ ││ │ │99年09月02日08時45│B:喂、喂、喂。 │ ││ │ │分04秒 │A:怎樣啦? │ ││ │ │ │B:妳怎麼都不回答,妳要死了 │ ││ │ │ │ 是不是,用好一點,昨天那 │ ││ │ │ │ 2 杯難喝的要命(意指毒品 │ ││ │ │ │ 不純)。 │ ││ │ │ │A:好啦。 │ ││ │ │ │B:快點啦,快點出來啦。 │ ││ │ │ │A:好。 │ │├────┼───────┼─────────┼──────────────┼────────┤│ │A:0000000000 │99年09月03日02時48│A:喂。 │偵5180卷㈠第201 ││︵ │ 陳鈺臻 │分39秒 │B:出門啦。 │頁正面 ││犯 │B:00-0000000 │ │A:嗯。 │ ││罪 │ 李文鳳 │ │B:一樣嘿。 │ ││事 │(註:李文鳳持│ │A:要怎樣? │ ││實 │用公共電話與陳│ │B:一樣啊,我昨天也都這樣, │ ││ │鈺珍聯絡。) │ │ 前天也都這樣。 │ ││ │ │ │A:好啦。 │ ││︶ │ │ │B:快一點啦,我在上班這啦。 │ ││ │ │ │A:15支喔(1,500 ) 。 │ ││ │ │ │B:對啊。 │ ││ │ │ │A:好。 │ ││ │ │ │B:一樣較那種的啊(較純的毒 │ ││ │ │ │ 品)。 │ ││ │ │ │A:好好好。 │ ││ │ │ │B:妳要過來還是怎樣。 │ ││ │ │ │A:我過去。 │ ││ │ │ │B:好,妳快一點啦。 │ ││ │ │ │A:好好好啦。 │ │├────┼───────┼─────────┼──────────────┼────────┤│ │A:0000000000 │99年09月04日15時51│B:喂。 │偵5180卷㈠第22 3││︵ │ 陳鈺臻 │分45秒 │A:要拿去哪裡啦? │頁正面至第224 頁││犯 │B:0000000000 │ │B:海豬他們巷口就好啦。 │正面 ││罪 │ 王証瑜 │ │A:好。 │ ││事 │ ├─────────┼──────────────┤ ││實 │ │99年09月04日15時52│A:怎樣啦? │ ││ │ │分21秒 │B:2 杯啦、2 杯啦。 │ ││ │ │ │A:錢夠不夠啦? │ ││︶ │ │ │B:有啦,有啦,你現在先出來 │ ││ │ │ │ 啦。 │ ││ │ │ │A:好。 │ ││ │ │ │B:好啦。 │ │├────┼───────┼─────────┼──────────────┼────────┤│ │A:0000000000 │99年09月13日13時30│A:喂。 │偵5180卷㈠第224 ││︵ │ 陳鈺臻 │分03秒。 │B:買2 杯啦(1,000 元的毒品)│頁正面至第225 頁││犯 │B:0000000000 │ │ 。 │正面 ││罪 │ 王証瑜 │ │A:你在哪啦? │ ││事 │ │ │B:我現人在牛擔彎呢,妳在家 │ ││實 │ │ │ 是不是? │ ││ │ │ │A:我現要去四湖啦。 │ ││ │ │ │B:你要去四湖,啊要在哪相等 │ ││︶ │ │ │ ? │ ││ │ │ │A:羊稠厝路啦。 │ ││ │ │ │B:檳榔攤好嗎? │ ││ │ │ │A:沒有啦、沒有啦,來那種… │ ││ │ │ │ 。 │ ││ │ │ │B:公園。 │ ││ │ │ │A:沒有啦,我去到那裡。 │ ││ │ │ │B:什麼啦? │ ││ │ │ │A:來那種溪尾…。 │ ││ │ │ │B:啊你不是要來四湖? │ ││ │ │ │A:我要去打牌啦。 │ ││ │ │ │B:我彎過去廟口找妳啊。 │ ││ │ │ │A:好啦好啦。 │ ││ │ │ │B:在廟口互等啦。 │ ││ │ ├─────────┼──────────────┤ ││ │ │99年09月13日13時40│A:喂。 │ ││ │ │分28秒 │B:我到了啦。 │ ││ │ │ │A:你要你就趕快來廟裡不然我 │ ││ │ │ │ 要進去玩了。 │ ││ │ │ │B:我到了、我到了,別再走了 │ ││ │ │ │ 啦吼…。 │ ││ │ │ │A:來廟裡啦。 │ ││ │ │ │B:我到電信局了啦,拜託啦。 │ ││ │ │ │A:快來廟裡,不然我要進去玩 │ ││ │ │ │ 了。 │ ││ │ │ │B:好啦、好啦,我要到了。 │ ││ │ ├─────────┼──────────────┤ ││ │ │99年09月13日13時42│A:喂。 │ ││ │ │分54秒 │B:我在廟了啦。 │ ││ │ │ │A:廟了不就來。 │ ││ │ │ │B:我要怎麼過去啦,他認識我 │ ││ │ │ │ 呢。 │ ││ │ │ │A:幹你娘勒…來這城門這裡啦 │ ││ │ │ │ 。 │ ││ │ │ │B:好啦好啦。 │ │├────┼───────┼─────────┼──────────────┼────────┤│ │A:0000000000 │99年09月13日16時57│A:喂。 │偵5180卷㈠第202 ││︵ │ 陳鈺臻 │分19秒 │B:妳怎麼都不接啦? │頁正面 ││犯 │B:00-0000000 │ │A:怎麼不接,怎樣。 │ ││罪 │ 李文鳳 │ │B:阿2,000 是要不要來拿啦( │ ││事 │C:0000000000 │ │ 意指買2,000 毒品)。 │ ││實 │ 陳瑞郎 │ │A:好啦、我現在過去啦。 │ ││ │ │ │B:啊。 │ ││ │ │ │A:我現在過去啦。 │ ││︶ │ │ │B:妳多久要到,我在門口等妳 │ ││ │ │ │ ,我快死掉了。 │ ││ │ │ │A:妳差不多20分在門口等我。 │ ││ │ │ │B:好。 │ ││ │ │ │A:好。 │ ││ │ ├─────────┼──────────────┤ ││ │ │99年09月13日17時09│A:喂。 │ ││ │ │分42秒 │B:喂。 │ ││ │ │ │A:妳再10分鐘出去,他騎機車 │ ││ │ │ │ 去了。 │ ││ │ │ │B:騎機車喔。 │ ││ │ │ │A:嗯。 │ ││ │ │ │B:妳不會乾脆叫他進來喔。 │ ││ │ │ │A:不要啦、不要啦。 │ ││ │ │ │B:妳們那個喔(意指姊啊老公 │ ││ │ │ │ )。 │ ││ │ │ │A:我哥哥(陳瑞郎)。 │ ││ │ │ │B:停在門口喔。 │ ││ │ │ │A:對。 │ ││ │ │ │B:啊妳有沒有用較好的(純的 │ ││ │ │ │ 毒品)。 │ ││ │ │ │A:有、有,我有用原的(純的 │ ││ │ │ │ 毒品)給你。 │ ││ │ │ │B:好。 │ ││ │ │ │A:嗯。 │ ││ │ ├─────────┼──────────────┤ ││ │ │99年09月13日17時19│C:喂。 │ ││ │ │分07秒 │B:喂。 │ ││ │ │ │C:妳誰。 │ ││ │ │ │B:阿她呢,她人呢。 │ ││ │ │ │C :(背景聲:叫她出來外面等│ ││ │ │ │ )妳出來外面等。 │ ││ │ │ │B :有啊,我就在出來外面等,│ ││ │ │ │ 也沒看到啊。 │ ││ │ │ │C :(背景聲:差不多要到了)│ ││ │ │ │ 差不多要到了。 │ ││ │ │ │B :你再跟他打一下,你跟他說│ ││ │ │ │ 我在外面等了啦。 │ ││ │ │ │C:好。 │ │├────┼───────┼─────────┼──────────────┼────────┤│ │A:0000000000 │99年09月13日18時51│A:喂。 │偵5180卷㈠第226 ││︵ │ 陳鈺臻 │分28秒 │B:妳再先賣2,000元涼水啦(意│頁正面 ││犯 │B:0000000000 │ │ 指2,000 元毒品)。 │ ││罪 │ 王証瑜 │ │A:什麼啦? │ ││事 │ │ │B:2,000 元涼水啦。 │ ││實 │ │ │A:阿你那個哪時要給我啦? │ ││ │ │ │B:我明天給妳,我明天一定拿 │ ││ │ │ │ 給妳,好嗎? │ ││︶ │ │ │A:好啦。 │ ││ │ │ │B:妳再拿來墓仔埔旁邊那條( │ ││ │ │ │ 聲音模糊)這裡啦。 │ ││ │ │ │A:啊。 │ ││ │ │ │B:墓仔埔旁邊那條路這裡啦。 │ ││ │ │ │A:好啦。 │ ││ │ │ │B:現在過來喔,2,000 元妳給 │ ││ │ │ │ 我分成2 包好了。 │ ││ │ │ │A:好、好。 │ │├────┼───────┼─────────┼──────────────┼────────┤│ │A:0000000000 │99年09月14日10時52│A:喂。 │偵5180卷㈠第175 ││︵ │ 陳鈺臻 │分01秒 │B:喂、妹啊喔。 │頁正面至第176 頁││犯 │B:0000000000 │ │A:嗯。 │正面 ││罪 │ 許紋智 │ │B:我文智啦(譯音)。 │ ││事 │ │ │A:嗯。 │ ││實 │ │ │B:妳那裡有沒有那種? │ ││ │ │ │A:哪1 種? │ ││ │ │ │B:對啊。 │ ││︶ │ │ │A:你還是我? │ ││ │ │ │B:妳啦。 │ ││ │ │ │A:有啦。 │ ││ │ │ │B:軟的呢?(海洛因) │ ││ │ │ │A:啊。 │ ││ │ │ │B:軟的呢? │ ││ │ │ │A:對啦。 │ ││ │ │ │B:好還是壞。 │ ││ │ │ │A:試看看啊。 │ ││ │ │ │B:不知道能不能用。 │ ││ │ │ │A:會啦。 │ ││ │ │ │B:好啦、我等一下打給妳。 │ ││ │ │ │A:嗯。 │ ││ │ ├─────────┼──────────────┤ ││ │ │99年09月14日10時59│A:喂。 │ ││ │ │分57秒 │B:妳甘有辦法出來? │ ││ │ │ │A:出去哪,你甘沒辦法過來。 │ ││ │ │ │B:有辦法過來78線那裡嗎? │ ││ │ │ │A:78線…在哪? │ ││ │ │ │B:臺78線啊,東西向啊。 │ ││ │ │ │A:喔、臺西那喔。 │ ││ │ │ │B:東勢厝那裡啦,橋下那裡有 │ ││ │ │ │ 沒有? │ ││ │ │ │A:你要怎樣的? │ ││ │ │ │B:你有辦法過來嗎? │ ││ │ │ │A:我看有沒有人要幫我拿過去 │ ││ │ │ │ 。 │ ││ │ │ │B:2 罐小的啦。 │ ││ │ │ │A:啊。 │ ││ │ │ │B:2 罐小罐的啊。 │ ││ │ │ │A:你多久會到? │ ││ │ │ │B:我現在橋頭,再差不多15分。│ ││ │ │ │A:你自己開車喔? │ ││ │ │ │B:對啦,我開發財啦( 小貨車)│ ││ │ │ │ 。 │ ││ │ │ │A:好啦。 │ ││ │ │ │B:妳要叫人拿出來嗎? │ ││ │ │ │A:好啦。 │ ││ │ ├─────────┼──────────────┤ ││ │ │99年09月14日11時17│A:喂。 │ ││ │ │分42秒 │B:我到了呢。 │ ││ │ │ │A:好、他馬上到了。 │ ││ │ │ │B:喔、好啦。 │ ││ │ ├─────────┼──────────────┤ ││ │ │99年09月14日11時19│B:喂。 │ ││ │ │分50秒 │A:你去隧道那裡,我老公在那 │ ││ │ │ │ 裡。 │ ││ │ │ │B:隧道。 │ ││ │ │ │A:橋下啦。 │ ││ │ │ │B:我在橋下啊。 │ ││ │ │ │A:我老公開1 臺藍色的。 │ ││ │ │ │B:我找找看。 │ ││ │ │ │A:0973啦。 │ │├────┼───────┼─────────┼──────────────┼────────┤│ │A:0000000000 │99年08月28日13時25│A:喂。 │偵5180卷㈠第102 ││︵ │ 饒明龍 │分08秒 │B:大的喔。 │頁正面 ││犯 │B:00-0000000 │ │A:你誰? │ ││罪 │ 林永隆 │ │B:我阿隆(譯音)啦。 │ ││事 │ │ │A:喔。 │ ││實 │ │ │B:電話沒繳沒辦法打。 │ ││ │ │ │A:喔。 │ ││︶ │ │ │B:這我家的電話啦。 │ ││ │ │ │A:喔、喔。 │ ││ │ │ │B:要叫你幫我下牌一下,麻煩 │ ││ │ │ │ 一下。 │ ││ │ │ │A:下幾號? │ ││ │ │ │B:我一樣蠻15的。 │ ││ │ │ │A:啊你之前不是說要7-11那裡 │ ││ │ │ │ 。 │ ││ │ │ │B:對啊,一樣啊,我下一下順 │ ││ │ │ │ 便給你啊,先幫我下15的( │ ││ │ │ │ 意指購買1,500 的毒品)。 │ ││ │ │ │A:好啦,我再過去好了。 │ ││ │ │ │B:你要到了再打這支。 │ ││ │ │ │A:打你家的電話。 │ ││ │ │ │A:對啊,我手機不通。 │ ││ │ │ │A:好啦好。 │ ││ │ ├─────────┼──────────────┤ ││ │ │99年08月28日13時44│B:喂。 │ ││ │ │分34秒 │A:你有辦法來月眉村。 │ ││ │ │ │B:你說月眉喔。 │ ││ │ │ │A:對啦月眉啦。 │ ││ │ │ │B:喔、好啦。 │ ││ │ │ │A:你再5 分鐘再出發啦。 │ ││ │ │ │B:好。 │ ││ │ ├─────────┼──────────────┤ ││ │ │99年08月28日14時05│B:你到了沒? │ ││ │ │分38秒 │A:我到了啊。 │ ││ │ │ │B:我現在工業區出口那個公共 │ ││ │ │ │ 電話這裡。 │ ││ │ │ │A:你就騎機車來這歡迎門這裡 │ ││ │ │ │ ,要轉進來月眉這裡啦。 │ ││ │ │ │B:你說哪裡? │ ││ │ │ │A:要轉進來月眉這不是有個歡 │ ││ │ │ │ 迎神的歡迎門有沒有? │ ││ │ │ │B:前面這邊嗎? │ ││ │ │ │A:對啊,就1 個拱門有沒有? │ ││ │ │ │B:對對對。 │ ││ │ │ │A:好啦,你來啦。 │ │├────┼───────┼─────────┼──────────────┼────────┤│ │A:0000000000 │99年06月26日11時51│A:阿姐,伊講是昨天那批? │偵4717卷㈠第136 ││︵ │ 詹麗蓉 │分38秒 │B:都一樣,都是讚的。 │頁正面至第137頁 ││犯 │B:0000000000 │ │A:你等一下,(電話拿給不良聽│正面 ││罪 │ 陳孟觀 │ │ )姐仔,昨天那個。 │ ││事 │C:0000000000 │ │B:我這裡有不錯的樣品。 │ ││實 │ 楊福良 │ │C:這樣,不一樣。 │ ││ │ │ │B:我都還沒有洗,不錯的。我 │ ││㈠ │ │ │ 是要坐車去的。我如果匯錢 │ ││︶ │ │ │ 上去用寄的就比較陝。伊本 │ ││ │ │ │ 要寄,日統(客運)休息。 │ ││ │ │ │C:伊可以寄野雞仔。 │ ││ │ │ │B:我知。我想拿別種樣品讓你 │ ││ │ │ │ 止一下,看是我要上去,還 │ ││ │ │ │ 是你叫伊寄下來。 │ ││ │ │ │C:不然你手中這種先拿給來看 │ ││ │ │ │ 看。 │ ││ │ ├─────────┼──────────────┤ ││ │ │99年06月26日14時48│B:我們快到了, 你可以準備了│ ││ │ │分54秒 │ 。 │ ││ │ │ │A:好。 │ ││ │ ├─────────┼──────────────┤ ││ │ │99年06月26日14時52│B:我們到了。 │ ││ │ │分14秒 │A:進來啊。 │ │├────┼───────┼─────────┼──────────────┼────────┤│ │A:0000000000 │99年06月29日22時46│B:喂。 │偵4717卷㈠第211 ││︵ │ 詹麗蓉 │分33秒 │A:姐,怎樣。 │頁正面。 ││犯 │B:0000000000 │ │B:同樣在那裡? │ ││罪 │ 陳孟觀 │ │A:同樣在這裡現在改212 。 │ ││事 │ │ │B:ok。 │ ││實 │ │ │ │ ││ │ │ │ │ ││㈡ │ │ │ │ ││︶ │ │ │ │ │├────┼───────┼─────────┼──────────────┼────────┤│ │A:0000000000 │99年08月28日15時50│B:大仔,要過去你那裡。 │偵4717卷㈠第77頁││︵ │ 柯洽欽 │分21秒 │A:現在是沒有。我等一下拿過 │正面至第78頁正面││犯 │B:0000000000 │ │ 去。可以過去厝那裡。 │ ││罪 │ 吳旺霖 │ │B:不然你好。 │ ││事 │ │ │A:我再打給你。 │ ││實 │ ├─────────┼──────────────┤ ││ │ │99年08月28日19時17│B:抱歉,大仔, 厝裡有一些事│ ││㈢ │ │分30秒 │ 。 │ ││︶ │ │ │A:嗯。 │ ││ │ │ │B:我差不多之前會出發。 │ ││ │ │ │A:到朴子去。 │ ││ │ │ │B:那次那裡。 │ ││ │ │ │A:嗯。 │ ││ │ ├─────────┼──────────────┤ ││ │ │99年08月28日21時41│B:大仔,我現在在你說的那裡 │ ││ │ │分32秒 │ 。 │ ││ │ │ │A:不良在那裡。 │ ││ │ │ │B:伊在那裡。 │ ││ │ │ │A:是沒有過來我裡面。不過在 │ ││ │ │ │ 那裡。等一下看會會走。 │ ││ │ │ │B:嗯。 │ ││ │ │ │A:我現在是出來外邊,姐仔在 │ ││ │ │ │ 。 │ ││ │ │ │B:我現在呢? │ ││ │ │ │A:我是叫她「姐仔」拿出來。 │ ││ │ │ │ 你現在是。 │ ││ │ │ │B:可能還要在加一點。加一點 │ ││ │ │ │ 。 │ ││ │ │ │A:4 斤1 還是8 斤1? │ ││ │ │ │B:4 斤1 可能還要多。 │ ││ │ │ │A:沒關係。 │ ││ │ ├─────────┼──────────────┤ ││ │ │99年08月28日22時26│B:大仔,我到北港了。 │ ││ │ │分02秒 │A:你晚點再進去。 │ ││ │ │ │B:同款過去你厝那裡就對了。 │ ││ │ ├─────────┼──────────────┤ ││ │ │99年08月28日22時57│B:我到街上了。 │ ││ │ │分56秒 │A:我打給姐仔,看怎樣。 │ ││ │ ├─────────┼──────────────┤ ││ │ │99年08月28日23時18│A:你到了。 │ ││ │ │分26秒 │B:我在7-11。 │ ││ │ │ │A:你快到了,我叫人家拿出去 │ ││ │ │ │ 給你。 │ ││ │ │ │B:好。 │ │├────┼───────┼─────────┼──────────────┼────────┤│ │A:0000000000 │99年09月04日08時09│B:喂。 │偵4717卷㈠第79頁││︵ │ 吳旺霖 │分56秒 │A:大仔,你在睡? │至第81頁 ││犯 │B:0000000000 │ │B:沒。 │ ││罪 │ 柯洽欽 │ │A:要那裡找你? │ ││事 │ │ │B:鹿草這。 │ ││實 │ ├─────────┼──────────────┤ ││ │ │99年09月04日09時25│(註:A 為吳旺霖;B 為陳孟觀│ ││㈣ │ │分54秒 │)。 │ ││︶ │ │ │B:喂。 │ ││ │ │ │A:姐仔,我到位。 │ ││ │ │ │B:好。 │ ││ │ ├─────────┼──────────────┤ ││ │ │99年09月04日15時10│A:姐仔,你甘拿料對。都不同 │ ││ │ │分50秒 │ 。 │ ││ │ │ │B:嗯。 │ ││ │ │ │A:我去找你都不同。 │ ││ │ │ │B:我跟你講現在換批了。我早 │ ││ │ │ │ 上有跟你講呀。現在換批不 │ ││ │ │ │ 同,你都沒有注意在聽。 │ ││ │ │ │A:對呀,數量也一樣嗎? │ ││ │ │ │B:你要自己試,你不同照以前 │ ││ │ │ │ 的。一批一批不同你要自己 │ ││ │ │ │ 試。我早上有講這批不一樣 │ ││ │ │ │ ,你都沒有注意在聽。換批 │ ││ │ │ │ 我都會跟你講。 │ ││ │ │ │A:我知。 │ ││ │ │ │B:換批的時候我都會跟你們講 │ ││ │ │ │ ,你們沒有注意在聽。你聽 │ ││ │ │ │ 懂嗎? │ ││ │ │ │A:這比較不好。 │ ││ │ │ │B:不會呀。 │ ││ │ │ │A:到1 而已。 │ ││ │ │ │B:那有到1 而已,不可能到1。│ ││ │ │ │A:到1 人家就嫌的很。 │ ││ │ │ │B:不可能,我跟你講。你有時 │ ││ │ │ │ 有 要洗到夠。不可能1 就不│ ││ │ │ │ 行。 │ ││ │ │ │A:好,我再看看。 │ ││ │ ├─────────┼──────────────┤ ││ │ │99年09月04日16時53│A :喂。 │ ││ │ │分18秒 │B :鳳梨,你早上是拿3,300 元│ ││ │ │ │ 給我。 │ ││ │ │ │A :我拿4 給你。 │ ││ │ │ │B :但是我皮包都沒有動到,也│ ││ │ │ │ 沒有拿錢給別人,現在算 │ ││ │ │ │ 3,300 。 │ ││ │ │ │A:1 張。 │ ││ │ │ │B:1 張500,2 張1,000。 │ ││ │ │ │A:2 張500。 │ ││ │ │ │B:1 張500。 │ ││ │ │ │A:10張100。我就這樣拿給你。│ ││ │ │ │B:我早上也沒有買東西。 │ ││ │ │ │A:我拿給你,你沒算。 │ ││ │ │ │B:我就是沒算,放在皮包裡面 │ ││ │ │ │ 。我現在拿出來算怎麼只有 │ ││ │ │ │ 3,300 而已。 │ ││ │ │ │A:不可能,我就固定這樣。那 │ ││ │ │ │ 有拿不夠的,不夠我有會跟 │ ││ │ │ │ 你講。 │ ││ │ │ │B:好啦。 │ ││ │ ├─────────┼──────────────┤ ││ │ │99年09月04日16時55│B :有啦,我早上拿給伊去。 │ ││ │ │分07秒 │A :嗯。 │ ││ │ │ │B :你跟你朋友講,這二天就會│ ││ │ │ │ 接那純的,就很好。 │ ││ │ │ │A :。 │ ││ │ │ │B :你自己沒有注意聽。 │ ││ │ │ │A :我也是算1 比2 ,2.5 的。│ ││ │ │ │B :不能這麼,我跟你講這批不│ ││ │ │ │ 一樣,你就要注意了。 │ │├────┼───────┼─────────┼──────────────┼────────┤│ │A:0000000000 │99年09月05日19時27│B:喂。 │偵4717卷㈠第213 ││︵ │ 陳孟觀 │分33秒 │A:喂。 │頁正面至第214頁 ││犯 │B:0000000000 │ │B:姐仔,大仔呢? │正面 ││罪 │ 楊福良 │ │A:他在開車。 │ ││事 │ │ │B:阿興說不行。 │ ││實 │ │ │A:我自己洗二水都會可以,沒 │ ││ │ │ │ 有那個不可以的,你們自己 │ ││㈤ │ │ │ 不知道怎麼洗的怎麼會不行 │ ││︶ │ │ │ ,我的東西出去,沒有人講 │ ││ │ │ │ 不行,又不是自己沒有在用 │ ││ │ │ │ 。你說這個我真的聽不下去 │ ││ │ │ │ 。如果真的不行,我收回來 │ ││ │ │ │ 。 │ ││ │ │ │B:這阿興剛才現洗。 │ ││ │ │ │A:出去跟沒有人說不行,你們 │ ││ │ │ │ 是第l 個,又不是1 、2次,│ ││ │ │ │ 那麼多次了,你的東西我就 │ ││ │ │ │ 是很有信心。 │ ││ │ │ │B:好,若是洗不夠會這樣。 │ ││ │ │ │A:這不同,沒有每次都一樣的 │ ││ │ │ │ 。 │ ││ │ │ │B:洗不夠會嗎?會沒氣。 │ ││ │ │ │A:不可能,北部都稱讚的,你 │ ││ │ │ │ 說不好。 │ ││ │ │ │B:若是糖不夠。 │ ││ │ │ │A:我不知,一個一個打的不一 │ ││ │ │ │ 樣,有的吃較輕,有的吃較 │ ││ │ │ │ 重。我要怎麼說。所以你要 │ ││ │ │ │ 用一點一點下去試。我都用 │ ││ │ │ │ 2 以上,你聽懂嗎? │ ││ │ │ │B:嗯。 │ ││ │ │ │A:你也是有試,那有可能不行 │ ││ │ │ │ ,拿給你那有可能,我們的 │ ││ │ │ │ 可以,你的就不行。 │ ││ │ │ │B:喂,1.2 下去就死了。 │ ││ │ │ │A:什麼1.2 ? │ ││ │ │ │B:比過0.2 而已。 │ ││ │ │ │A:不可能,我不要聽。我洗2翻│ ││ │ │ │ 過。聽不下去。 │ ││ │ │ │B:阿姐,我做這麼久了。我不 │ ││ │ │ │ 會虎爛這。 │ ││ │ │ │A:你都洗完了。 │ ││ │ │ │B:洗下去,再拿給別人。 │ ││ │ │ │A:你拿過來我洗給2 遍給你看 │ ││ │ │ │ ,我做生意不是要做1次的。│ ││ │ │ │A:洗到2 遍給你看,我做生意 │ ││ │ │ │ 不曾被嫌。我自己他有在用 │ ││ │ │ │ ,你違樣講我性格快要捉起 │ ││ │ │ │ 來。我沒做那個沒辦法做的 │ ││ │ │ │ 工作給人家。咱不是要做1 │ ││ │ │ │ 次,這傳出去不能聽。 │ ││ │ │ │B:在場這麼多人在看。包括來 │ ││ │ │ │ 拿的人。都說不行。 │ ││ │ │ │A:阿興咱講真的,這批東西是 │ ││ │ │ │ 你第1 個跟我說不行,大家 │ ││ │ │ │ 都有洗都沒有嫌,只有你們 │ ││ │ │ │ 嫌,你們回去洗多少,我又 │ ││ │ │ │ 沒看到,我怎麼收。 │ ││ │ │ │B:你的東西角粒還是粉仔? │ ││ │ │ │A:我的東西是角仔,若粉仔就 │ ││ │ │ │ 被別人動了。 │ ││ │ │ │B:都是小顆的。 │ ││ │ │ │A:你誰? │ ││ │ │ │B:我阿興。 │ ││ │ │ │A:我的東西被別人動到了,我 │ ││ │ │ │ 的東西沒有很小的,你被別 │ ││ │ │ │ 人出手腳。你過來我請你。 │ ││ │ │ │B:你在嘉義市。 │ ││ │ │ │A:我在鹿草。 │ │├────┼───────┼─────────┼──────────────┼────────┤│ │A:0000000000 │99年09月01日12時53│B:我約半小時到你講的那裡。 │偵4717卷㈠第76頁││︵ │ 吳旺霖 │分48秒 │A:斗南嘛。 │正面至第77頁正面││犯 │B:0000000000 │ │B:好。 │ ││罪 │ 柯洽欽 ├─────────┼──────────────┤ ││事 │ │99年09月01日13時19│(註:此處被告柯洽欽所持用之│ ││實 │ │分39秒 │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 │ ││ │ │ │(簡訊)我是王哥以後要找我打│ ││㈠ │ │ │這支電話謝謝。 │ ││︶ ├───────┼─────────┼──────────────┤ ││ │A:0000000000 │99年09月01日13時20│B:喂,你甘要到了? │ ││ │ 吳旺霖 │分45秒 │A:我到你講那裡。 │ ││ │B:0000000000 │ │B:你在那裡等一下。 │ ││ │ 陳孟觀 │ │A:好。 │ ││ │ │ │B:到南下200 多。 │ ││ │ │ │A:好。 │ ││ │ │ │B:等下馬上到。 │ ││ │ ├─────────┼──────────────┤ ││ │ │99年09月01日13時36│B:喂,你在那? │ ││ │ │分24秒 │A:我在7-11這。 │ ││ │ │ │B:喔,好。 │ │├────┼───────┼─────────┼──────────────┼────────┤│ │A:0000000000 │99年09月06日20時19│B:喂。大仔,你跟我救一下, │偵4717卷㈠第75頁││︵ │ 柯洽欽 │分11秒 │ 我要去臺北,回來再那種。 │正面至第76頁正面││犯 │B:0000000000 │ │A:你沒有去收。 │ ││罪 │ 楊福良 │ │B:有方便吧拜託救我一下,我 │ ││事 │ │ │ 要去臺北1 趟。 │ ││實 │ │ │A:很少,又是早上那個。 │ ││ │ │ │B:我去處理回來,我那摳朋友 │ ││㈡ │ │ │ 要拿。 │ ││︶ │ │ │A:我就很少、又是早上那個。 │ ││ │ │ │ 1 頓有啦。 │ ││ │ │ │B:好,我過去。 │ ││ │ ├─────────┼──────────────┤ ││ │ │99年09月06日20時55│B:大仔,南二高是那個出口? │ ││ │ │分35秒 │A:過磅孔嘉義中埔走正手邊。 │ ││ │ │ │ 就看到惜緣。 │ ││ │ │ │B:好。 │ │├────┼───────┼─────────┼──────────────┼────────┤│ │A:0000000000 │99年09月01日12時34│B:(簡訊)老闆娘:你睡醒了 │偵5180卷㈠第119 ││︵ │ 陳芝安 │分37秒 │ 嗎?等一下去找妳(B要前往│頁正面至第120 頁││犯 │B:0000000000 │ │ 購買毒品)。 │正面 ││罪 │ 陳鈺臻 ├─────────┼──────────────┤ ││事 │ │99年09月01日13時07│(註:此處被告陳芝安所持用之│ ││實 │ │分25秒 │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 │ ││ │ │ │A:喂。 │ ││㈠ │ │ │B:剛剛是妳嗎? │ ││︶ │ │ │A:喂。 │ ││ │ │ │B:剛是妳打簡訊的? │ ││ │ │ │A:喂。 │ ││ │ │ │B:這樣有聽到嗎? │ ││ │ │ │A:有啦。 │ ││ │ │ │B:剛剛簡訊是你打的嗎? │ ││ │ │ │A:對啊。 │ ││ │ │ │B:喔,好啦,過來啦。 │ ││ │ │ │(A叫B前來毒品交易。) │ ││ │ ├─────────┼──────────────┤ ││ │ │99年09月01日14時21│A:喂。 │ ││ │ │分22秒 │B:阿妳還沒來喔? │ ││ │ │ │A:還沒啦,在下雨啦。 │ ││ │ │ │B:我叫我朋友去載妳。 │ ││ │ │ │A:誰? │ ││ │ │ │B:我1 個阿弟仔啦。 │ ││ │ │ │A:等一下我和人說話一下。 │ ││ │ │ │B:要、不要、快一點啦,妳那 │ ││ │ │ │ 裡有處理嗎? │ ││ │ │ │A:等一下啦。 │ ││ │ │ │B:處理1個(1錢)的毒品過來 │ ││ │ │ │ 給我啦。 │ ││ │ │ │A:好啦,我現在和人家講啊。 │ ││ │ │ │B:不然最少也要有半個(錢的 │ ││ │ │ │ 毒品半)啦。 │ ││ │ │ │A:好啦、好啦,1 個夠嗎? │ ││ │ │ │B:1 個有啦。 │ ││ │ │ │A:我打給妳、你在叫人過來載 │ ││ │ │ │ 我。 │ ││ │ │ │B:儘量快一點啦,人家在等啦 │ ││ │ │ │ 。 │ ││ │ │ │A:好、好 │ ││ │ ├─────────┼──────────────┤ ││ │ │99年09月01日14時32│A:喂。 │ ││ │ │分35秒 │B:我現在去馬上有嗎? │ ││ │ │ │ (意指有沒有毒品) 。 │ ││ │ │ │A:有啦有啦。 │ ││ │ │ │B:我叫我朋友過去載妳,有聽 │ ││ │ │ │ 到嗎? │ ││ │ │ │A:有聽到啊,你說啊。 │ ││ │ │ │B:我叫我朋友現過去喔。 │ ││ │ │ │A:好、好、好,妳不是要那個 │ ││ │ │ │ 。 │ ││ │ │ │B:妳就過來嗎。 │ ││ │ │ │A:要拿錢喔。 │ ││ │ ├─────────┼──────────────┤ ││ │ │99年09月01日14時51│(註:此處被告陳芝安所持用之│ ││ │ │分51秒 │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 │ ││ │ │ │A:喂、阿妳叫誰來? │ ││ │ │ │B:到了、到了、到了。 │ ││ │ │ │A:妳來喔。 │ ││ │ │ │B:妳準備好了嗎?(毒品準備 │ ││ │ │ │ 好了沒)。 │ ││ │ │ │A:好了。 │ │├────┼───────┼─────────┼──────────────┼────────┤│ │A:0000000000 │99年09月15日14時11│B:喂。 │偵5180卷㈡第119 ││︵ │ 陳雅玲 │分48秒 │A:喂。 │頁正面 ││犯 │B:0000000000 │ │B:嗯。 │ ││罪 │ 饒明徵 │ │A:我阿妹仔。 │ ││事 │ (明居) │ │B:嗯、阿妹仔。 │ ││實 │ │ │A:嗯、怎樣? │ ││ │ │ │B:他如果去到那裡,他會打我 │ ││㈡ │ │ │ 手機,我再打給妳,妳在那 │ ││︶ │ │ │ 個。 │ ││ │ │ │A:喔、好。 │ ││ │ │ │B:大罐的(1,000 的毒品)那 │ ││ │ │ │ 個啦嘿。 │ ││ │ │ │A:好啦。 │ ││ │ │ │B:喔、好。 │ ││ │ ├─────────┼──────────────┤ ││ │ │99年09月15日14時20│A:喂。 │ ││ │ │分19秒 │B:到了喔? │ ││ │ │ │A:在那? │ ││ │ │ │B:他戴安全帽,戴眼鏡又戴口 │ ││ │ │ │ 罩。 │ ││ │ │ │A:阿在那裡? │ ││ │ │ │B:難戒檳榔攤那裡。 │ ││ │ │ │A:檳榔攤那裡。 │ ││ │ │ │B:對、對。 │ ││ │ ├─────────┼──────────────┤ ││ │ │99年09月15日14時21│B:喂。 │ ││ │ │分39秒 │A:他說怎樣啦? │ ││ │ │ │B:他到了啊。 │ ││ │ │ │A:誰啊? │ ││ │ │ │B:剛剛我不是說1 個要去真難 │ ││ │ │ │ 戒那個。 │ ││ │ │ │A:檳榔攤,我現在檳榔攤啊。 │ ││ │ │ │B:他戴1 頂安全帽,戴眼鏡、 │ ││ │ │ │ 戴口罩,咁無? │ ││ │ │ │A:沒有啊。 │ ││ │ │ │B:他就跟我說他到那裡了啊。 │ ││ │ │ │A:在那打? │ ││ │ │ │B:男的啊。 │ ││ │ │ │A:多少? │ ││ │ │ │B:1 啊(1,000 的毒品)。 │ ││ │ │ │A:阿我們在真難戒檳榔攤這裡 │ ││ │ │ │ 呢。 │ ││ │ │ │B:我打給他看。 │ ││ │ │ │A:對啊,我們現在罰站在外面 │ ││ │ │ │ ,我們在超市裡面喔嘿。 │ ││ │ │ │B:好啦、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