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4號
- 原告
- 信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凃惠敏
- 訴訟代理人
- 康志遠律師
- 被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文生
- 訴訟代理人
-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訴外人連凱智、連凱育租用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98、97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二筆土地),在該等土地上經營太陽能發電結合養殖經營(漁電共生),並興建高密度循環養殖池,而使用被告供電給訴外人連文祥(訴外人連凱智、連凱育之父)之電力來運作養殖池,電費則由原告繳納(用電地址雲林縣○○鄉○○村○○段000號之4,為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後原告與訴外人美商諾斯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簡稱訴外人諾斯拉公司)簽訂鹽化吳郭魚契作合約書,約定以契作方式,由原告所養殖之鹽化吳郭魚供應訴外人諾斯拉公司,每三個月為一期,每期應供應15,000公斤之吳郭魚,交貨日為民國110年6月1日、9月1日、12月1日及111年3月1日,並約定如原告出貨日無法交貨,須賠償訴外人諾斯拉公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履行契約,原告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做水產設施使用,經雲林縣政府核發容許使用同意書,原告再購買15,000公斤吳郭魚,養殖在原告設立之養殖池內,養殖期間原告再向訴外人順大飼料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養殖吳郭魚所需之飼料,又吳郭魚在養殖池內密度極高,需有大量氧氣供應始能存活,原告再使用純氧製造機將氧氣打入養殖池內,並派員照顧,詎於110年5月13日,因被告公司人員操作疏失,引發興達電廠跳機,造成全台大停電(下稱513事故),前揭原告養殖池亦因而停電數小時,致純氧製造機無法打入氧氣至養殖池內,池內吳郭魚因缺氧全數死亡,原告因而受有吳郭魚費用、飼料費用、人工費、電費、違約金及營利損失等損害,原告曾向劉建國立法委員陳情,與被告協調賠償原告損失,惟被告公司不願賠償原告上開損失,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定有明文。
㈢再按「按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被害人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與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原則上並非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客體,固有不同」、「純粹經濟上損失,其經濟上損失係純粹的,並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即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至於附隨的經濟上損失,則係人身財產被侵害而附隨發生之經濟上損失,如物品被侵害所支出的修理費及造成營業利益損害,後者所發生經濟上損失,得依被侵害權利客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救濟。」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理由參照。
㈣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稱商品,係指交易客體之不動產或動產,而電力屬於動產,則被告生產電力及提供電力服務,屬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所稱之商品製造人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稱之從事生產商品及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原告使用被告公司供電服務而屬消費者,兩造間應有消費關係存在;513事故,經第三人鑑定後,屬被告人為疏失所致,而其導致原告養殖之吳郭魚全數死亡,則被告公司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對吳郭魚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為商品製造人及從事生產商品及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因電力使用有欠缺以及電力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生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被告公司亦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再查,除吳郭魚死亡本身之損失外,原告尚有購買吳郭魚費用、飼料費用、人工費、電費損失、違約金損失及營利損失等損害,其均因吳郭魚所有權之侵害所生,應屬附隨之經濟上損失,故為損害賠償之範圍。
㈤原告之損害詳如下述,金額總計370萬元:
⒈購買吳郭魚費用900,000元:原告共購買15,000公斤吳郭魚,每公斤單價60元,共計900,000元。
⒉飼料費用563,040元。
⒊人工費125,000元:原告派員照顧養殖池,所支出之員工薪資,而原告僱請員工2名,負責本件養殖池及另一區之養殖池,兩區養殖池之規模相同,故本件養殖池之員工薪資,以二分之一之比例計算,而每名員工薪資每月5萬元,自原告開始養殖吳郭魚之日即110年3月1日至同年5月13日停電,計2.5月薪資,計為125,000元(50,000元×2名×2.5月/2【比例】=125,000元)。
⒋電費損失15,938元:原告係自110年3月1日開始養殖吳郭魚,則依查詢電費紀錄,110年3月11日至110年4月9日之電費為8,796元,110年4月10日至110年5月10日之電費為7,142元,合計為15,938元。
⒌違約金損失100萬元:因513事故,原告養殖之吳郭魚全數死亡,原告無法依約於110年6月1日交貨,須向訴外人諾斯拉公司賠償100萬元。
⒍營利損失1,096,022元:依鹽化吳郭魚契作合約書,如原告可交貨給訴外人諾斯拉公司,其收購價格為每公斤180元,則原告養殖之15,000公斤吳郭魚,如全數由訴外人諾斯拉公司收購,原告之營收為270萬元(180元×15,000公斤),扣除前揭成本(吳郭魚、飼料、人工費、電費等)後,剩餘金額為1,096,022元,屬營業淨利,即為原告所失利益,亦應為損害賠償之範圍內。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㈦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對於被告公司答辯稱依建築法及被告營業規章,申請用電須有使用執照等語,原告沒有意見。
⒉依「雲林縣政府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原告申請設立水產養殖設施,其使用之土地即包含系爭998、976地號土地,而為履行鹽化吳郭魚契作合約書之義務,原告先設置2座養殖池,該養殖池之範圍確有包含系爭976地號土地,故原告先使用系爭976地號土地之電力,然系爭976地號之電力仍不足,且為節省電費,原告於110年5月再以系爭998地號土地為用電地址,向被告公司申請用電;且依被告公司110年11月23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二,為系爭976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新興段166號之4)之用電基本資料,其中「電力用戶卡片」,其「用途」欄記載為「養魚」,則原告在系爭二筆土地上設置養殖池,就系爭976地號部分,未超出原本申請用電用途之範圍,因此,原告租用系爭976地號土地,並使用被告公司提供給系爭976地號土地之電力,未逾原本使用用途之範圍,原告與被告間應有消費關係存在,亦屬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所稱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被告公司自應依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另被告公司答辯稱原告私接用電、從110年4月開始都超過申請用電度數而違反用電契約規則等語,惟依前述,原告租用系爭976地號土地,所建養殖池亦有坐落在系爭976地號土地,且未違原本申請用電之用途,應難認原告為私接用電,故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仍應有消費關係存在;另原告用電度數雖有超過申請用電度數,惟此與消費關係存否無涉,且與513事故無關,自不得以此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被告公司於110年11月11日民事答辯狀中稱如被告須負不完全履行之契約責任,亦已依該公司營業規章第39條及停電電費扣減標準,擴大辦理電戶電費扣減等語,惟查,營業規章第39條係規定:「本公司(即被告)依第19條第1項各款停止供電或限制用電時,除可歸責於用戶之原因外,按下列方式扣減電費,賠償用戶停電損失…」,而營業規章第19條第1項各款為「一、依法令規定。二、遭受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故。三、設備故障或運轉發生事故。四、電源供應不足。五、檢修設備、工程施工或其他供電安全上之需要時」,依「513及517停電事故檢討報告」,513事故為人員誤操作所致,經第三方鑑定結果,被告與承攬商均有責任,故513事故係不符被告營業規章第19條第1項各款事由,自不得再以扣減電費之方式賠償原告損失;退萬步言,縱符被告公司營業規章第19條第1款各款事由,然該營業規章對於消費者,應屬定型化契約(被告之消費性用電契約第19、20條有如營業規章第19、39條相同之規定),其內容大幅限制消費者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及金額,顯不利於消費者,應有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上開規定應屬無效,本件仍應回歸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由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依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下稱臺西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租用系爭二筆土地後,在該等土地上興建2座室內養殖池,該2座養殖池,確係坐落在系爭二筆土地上,且養殖池佔用系爭976地號土地之面積較大,因此,訴外人連文祥以系爭976地號土地向被告申請用電,被告公司因而供給電力,而原告租用系爭976地號土地,其所建養殖池大部坐落在系爭976地號土地上,原告因而使用被告公司供給系爭976地號土地之電力,再者,依被告110年11月23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二,為系爭976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新興段166號之4)之用電基本資料,其中「電力用戶卡片」,其「用途」欄記載為「養魚」,則原告在系爭二筆土地上設置養殖池,就系爭976地號部分,未超出原本申請用電用途之範圍,則原告租用系爭976地號土地,並使用被告公司提供給系爭976地號土地之電力,未逾原本使用用途之範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應有消費關係存在,亦屬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所稱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應成立消費關係,則對於110年5月13日因被告公司疏失致全台大停電,原告所養殖吳郭魚因此全數死亡一事,被告公司自應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⒍被告公司於111年6月21日民事答辯狀中稱「原告未預先設置斷電回饋系統,致110年5月13日當日發生停電後,被告公司啟動輪流限電措施,該區域於16:40至17:30(第三輪)及17:30至18:20(第四輪),共計100分鐘之限電時間,原告無法以自備之發電機啟動應急,其所受損失,不應責由被告公司承擔。」等語。然而,513事故導致停電、限電乃因被告公司之疏失所造成,其非被告公司營業規章第19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所致,被告公司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因原告未自備發電機而免除。
⒎被告公司另稱「原告2座養殖池,係私自連接976地號土地之電錶」、「原告將契約容量僅有2仟瓦之電錶私自轉接於需電量19仟瓦之養殖池」,惟依前述,原告租用系爭976地號土地,所建養殖池亦有坐落在系爭976地號土地,且未違原本申請用電之用途,自難認原告為私接用電,另原告用電度數雖有超過申請用電度數,惟此與被告公司因513事故應負之賠償責任無涉,且用電超過契約容量,至多為加收電費,並無可因此而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⒏被告公司再稱「已依營業規章第39條及815之停電電費扣減標準,擴大辦理電戶電費扣減」此部分,原告已於110年12月9日準備書狀表示意見,意即可依被告公司營業規章第39條扣減電費,賠償用戶損失,須屬該營業規章第19條第1項各款事由,而本件513停電事故,乃被告疏失,非屬被告營業規章第19條第1項各款事由,自無得以扣減電費之方式賠償原告損失,縱認本件符合被告公司營業規章第19條第1款各款事由,然該營業規章對於消費者,應屬定型化契約(被告之消費性用電契約第19、20條有如營業規章第19、39條相同之規定),內容大幅限制消費者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及金額,顯不利於消費者,應有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該營業規章第39條限制原告請求賠償數額之規定,應屬無效。
⒐原告起時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原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現追加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其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依法追加之,故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及民法第227條,為選擇合併,請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⒑對於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被告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說明如下:依前述,原告設置養殖池於系爭976地號土地,並使用原設置於系爭976地號土地之電力,且其使用目的未予變更,則兩造間應已成立供電契約關係,被告依約應提供合於使用目的之安全電力,因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即因被告之疏失致發生513事故),致被告公司無法供給原告電力,造成原告損失,其不完全給付係無法補正,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其損害。
⒒對於被告公司111年8月9日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原告表示意見如下:
⑴對於被告公司提出每日用電量計算表、用電明細及換算表、違規用電罰則、用電服務契約、低壓電力用電登記單、營業規章第19條第2項及用電服務契約第19條第2項等,原告不爭執其真正。
⑵原告用電雖有超出契約容量,縱屬違規用電,惟依被告公司提出之違規用電罰則,為「依其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按本公司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三年以下之電費」、「違規用電之追償,電價按追償期間之臨時電價計算」,意即對於違規用電者,係追償電費,並無可停止供電或可減免被告公司供電責任之規定,原告於111年7月20日民事準備二狀中亦陳明:「另原告用電度數雖有超過申請用電度數,惟此與被告因110年5月13日全台大停電應負之賠償責任無涉,且用電超過契約容量,至多為加收電費,並無可因此而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能以違規用電一事,即認被告公司無庸對原告因513事故造成之損失負賠償責任。
⑶依被告公司營業規章第19條及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第19條,在第1項均規定有其各款情形下,被告公司得停止供電或限制用電,則對於第3項規定「基於電業發、供電設備特性及運轉維護之限制,無法保證永不停電,用戶對於用電不能中斷之用電場所或設備,應視個別需要自備適當之發電機或不停電電源狀置等,作為備用電源。」其解釋上,應為在第1項各款情形下,因被告得停止供電,故無法保證永不停電,進而要求用戶自備發電機,且該規定所稱「基於電業發、供電設備特性及運轉維護之限制」,與第1項各款情形相呼應,因此,前揭規定第3項,係在針對因第1項各款情事,致被告公司停止供電時可能造成無電可用之情形,非在要求不論何種停電事故用戶均有自備發電機之義務,而本件乃因被告公司人員操作疏失,引發興達電廠跳機,造成全台大停電,非屬設備故障或前揭營業規章第19條第1項各款事由,原告自無違反該自備發電機之規定。
⑷再者,依被告公司營業規章第39條及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第20條規定,被告公司依營業規章第19條第1項各款停止供電或限制用電,除可歸責於用戶之原因外,按下列方式扣減電費,賠償用戶停電損失,意即在符合該營業規章第19條第1項各款事由而停電,被告公司仍須賠償用戶停電損失,未區分用戶有無自備發電機,且該營業規章及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亦未就用戶違反自備發電機一事另為處罰或效力之規定,因此,縱用戶未自備發電機,被告公司仍負有賠償義務,僅在符合被告公司營業規章第19條第1項各款事由時,被告公司賠償數額受限制(扣減電費),而本件非屬被告公司營業規章第19條第1項各款事由,則不論原告有無自備發電機,被告公司仍負有賠償責任,且其賠償數額不受營業規章、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規定之限制。
㈧對於鈞院提出之問題,原告回覆如下:原告養殖吳郭魚於110年5月13日全數死亡後,其用電量仍高,其緣由在於原告之後不再養吳郭魚,但改養鰻魚,因鰻魚之耗氧量更大,故其用電量更高(原告現正興建其他養殖池,待完工後,再使用部分養殖池養殖吳郭魚,再與訴外人諾斯拉公司合作,但原契約所定交貨日期均已無法完成,故原告依約已給付違約金予訴外人諾斯拉公司);另對於原告稱於110年3月開始養殖吳郭魚,為何依被告公司提出原告用電資料,其110年3月之每日用電度數低一事,觀該用電資料,110年3月部分,其抄表日為110年3月10日,上月之抄表日為110年2月3日,則110年3月每日用電度數37.29度,其計算期間應為110年2月4日至110年3月10日,再者,原告養殖吳郭魚,因發現室內溫度太高,為控制室內溫度,於110年3月底裝設二台抽風機,故其用電量增加。
二、被告則以:
㈠用電戶即訴外人連文祥於75年8月5日向被告公司申請新設用電(電號00000000000),所申請之契約容量僅為露天魚池所需之2仟瓦,用電地址:雲林縣○○鄉○○段000○0號(由該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知該土地於96年11月15日重測後與鄰地166之3號土地,2筆合併為系爭976地號土地),原告於110年1月1日向用電戶連文祥之兒子連凱智、連凱育承租系爭976地號土地及南側同段998地號土地(由土地租賃契約書可知租期為20年),再於110年3月1與訴外人諾斯拉公司簽訂鹽化吳郭魚契作合約書,為期一年,養殖地為:台西鄉南公館實驗場(系爭976及998地號土地);出租人即訴外人連凱育於110年5月11日始以系爭998地號土地向被告公司申請新設用電(詳新設用電文件6張,受理號碼:00000000),所申請之契約容量則擴大為19仟瓦,嗣因申請用電之該建物無法取得使用執照而遭被告公司取消該新設申請登記單(詳取消案件處理文件4張),先予敘明。
㈡又原告所設養殖場僅位於系爭998地號土地上,即圖示藍色鐵皮屋內2座直徑寬8公尺之養殖池,其餘規劃中编號1至20之養殖池尚未裝設,系爭二筆土地上除設有藍色鐵皮屋外,餘為空地,並未見有租賃書上所載「漁電共生」之太陽能發電設施,更未事先設置斷電回饋系統(自動告知停電訊息並自備發電機啟動應急),以致110年5月13日當日發生停電後,被告公司啟動輪流限電措施,該區域於16時40分至17時30分(第三輪)及17時30分至18時20分(第四輪),共計100分鐘之限電時間,原告無法以自備之發電機啟動應急,其所受損失,不應責由被告公司承擔。
㈢原告所設藍色鐵皮屋內之2座養殖池,係私自連接系爭976地號土地之電錶(電號00000000000)使用,明顯違反被告公司營業規章第六章第二節—供電條件--第49條第一款「為維護用電安全,用戶不得擅自轉供電流至原供電範圍外」、第二款「用電設備在未經本公司檢驗合格前,不得擅自接電」之規定,原告擅自將用電戶於75年8月5日申設用電範圍僅限於系爭976地號土地上之用電,隨意將電流接到系爭998地號土地之養殖魚池使用,且將契約容量僅有2仟瓦(亦即每日用電量不得超過48度)之電錶私自轉接於需電量19仟瓦之養殖池,原告自110年4月份起即違規超額使用,往後幾個月的用電量更誇張,6月份平均每日用電106.46度、7月份平均每日用電151.86度,8月份平均每日用電是166.62度,9月份平均每日用電157.83度,10月份平均每日用電166.66度、11月份平均每日用電132.72度、12月份平均每日用電107.07度,已屬違反用電契約規則在先,縱使被告公司對於110年5月13日之停電須負不完全履行之契約責任,亦已依營業規章第39條及815之停電電費扣減標準,擴大辦理電戶電費扣減。
㈣且既然513事故造成原告養殖之魚群全部死亡,訴外人諾斯拉公司又要求原告全額給付100萬元違約金,為何往後逾半年(110年6月至12月)原告卻又加倍養殖?縱使被告公司應分擔513事故所造成之養殖損失,違約金亦應酌減,始符公平。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向訴外人連凱智、連凱育租用系爭二筆土地,在該土地上經營太陽能發電結合養殖經營(漁電共生),並興建高密度循環養殖池,而使用被告公司供電給訴外人連文祥(訴外人連凱智、連凱育之父)至合併及重測前新興段166-4地號土地之電力(電號00000000000)來運作養殖池,電費則由原告繳納。
㈡重測前台西鄉新興段166-4地號土地併入同段166-3地號土地,後再分割出166-3、166-5地號等二筆土地,重測後分別為系爭976、998地號土地。
㈢原告所有之養殖池二座大部分坐落於系爭976地號土地上,小部分坐落於系爭998地號土地上。
㈣原告與訴外人諾斯拉公司簽訂鹽化吳郭魚契作合約,約定以契作方式,由原告在系爭二筆土地上所養殖之鹽化吳郭魚供應訴外人諾斯拉公司,每三個月一期,每期應供應15,000公斤之吳郭魚,交貨日為110年6月1日、9月1日、1 2月1日、111年3月1日,並約定如原告出貨日無法交貨,需賠償訴外人諾斯拉公司100萬元。
㈤原告為履行契約,有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做水產設施使用同意書,並於110年4月30日獲核發。
㈥原告購買15,000公斤之吳郭魚,養殖在系爭二筆土地之養殖池內。
㈦系爭976地號土地重測即合併前新興段166-4地號土地之電力(電號00000000000)申請契約容量為2仟瓦,故一個月之契約容量為1,440度,即平均每日用電度數為48度。
㈧訴外人連凱育於110年5月11日始以系爭998 地號土地向被告公司申請新設用電,所申請之契約容量則擴大為19仟瓦,嗣因該土地上之建物無法取得使用執照而遭被告取消新設用電之申請。
㈨原告使用被告公司之電力度數於110年4月、5月、6月、7月、8 月、9月、10月、11月、12月平均每日用電度數為115.93度、90.42度、106.46度、151.86度、166.62度、157.83度、166.66度、132.72度、107.07度。
㈩110年5月13日因被告公司人員操作疏失,引發興達電廠跳機,造成513事故。原告在系爭二筆土地上養殖吳郭魚並未自備發電機或不停電電源裝置。被告對於513事故之停電,已依該公司營業規章第39條及815停電電費扣減標準,擴大辦理用電戶電費扣減。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是否有成立供電及用電契約?
㈡原告是否擅自將系爭976地號土地重測及合併前新興段166-4地號土地之電力(電號00000000000)接到系爭998 地號土地之養殖池使用,而違反被告公司營業規章第六章第二節-供電條件-第49條第一款「為維護用電安全,用戶不得擅自轉供電流至原供電範圍外」、第二款「用電設備在未經本公司檢驗合格前,不得擅自接電」之規定?
㈢本件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㈣本件被告營業規章是否為定型化契約,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
㈤原告使用被告公司之電力是否違反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6款及被告公司營業規章第42條第6款「依約定設備容量計費之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仟瓦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仟瓦數或仟伏安數者。」之規定?而有違規用電規則第6條及被告公司營業規章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適用?
㈥被告公司是否應就513事故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其所受損害是否與有過失?原告如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賠償,其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向訴外人連凱智、連凱育租用系爭二筆土地,在該等土地上經營太陽能發電結合養殖經營(漁電共生),並興建高密度循環養殖池,而使用被告公司供電給訴外人連文祥(訴外人連凱智、連凱育之父)之電力來運作養殖池,電費則由原告繳納(用電地址雲林縣○○鄉○○村○○段000號之4,為系爭976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系爭976地號土地重測即合併前新興段166-4地號土地之電力(電號00000000000)申請契約容量為2仟瓦,故一個月之契約容量為1,440度,即平均每日用電度數為48度。訴外人連凱育於110年5月11日始以系爭998地號土地向被告申請新設用電,所申請之契約容量則擴大為19仟瓦,嗣因該土地上之建物無法取得使用執照而遭被告公司取消新設用電之申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電費繳費憑證、查詢電費記錄、雲林縣政府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系爭二筆土地之登記公務用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110年5月11日低壓電力用電新設登記單、用電位置圖、空地用電承諾書、台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用電申請勘查表、案件處理日程表、電號00000000000電號基本資料、電力用戶卡片等影本、本院111年1月13日勘驗筆錄及照片、臺西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至第33頁、第39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5頁至第121頁、第165頁至第167頁、第199頁至第201頁、第207頁至第215頁、第223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就系爭二筆土地之用電即便與被告公司成立用電及供電契約,該契約之主體亦僅為訴外人連文祥與被告公司,原告並非用電及供電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損害,已屬無據。
㈡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民眾購買商品,如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為何,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其中所為之「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情形下之「最終消費」而言。苟農藥使用者其使用農藥之目的在於生產農作物販售所需,即非屬消保法適用範圍之消費者,應回歸民法相關規定。」此有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台八十七消保法字第01250 號函、消保法字第0920000618號函可參。本件兩造間並不存在用電與供電之契約關係,則兩造間並無消費關係存在,故本件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再者,原告使用被告提供之電力係用於養殖鹽化吳郭魚,其用電並非以消費目的而為「最終消費」,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則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
㈢原告雖又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89號判決參照) 。而此項規定之商品製造人責任係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主張其為民法第184條規定之受害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一般舉証責任分配之原則,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均負舉証責任,即就侵權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請求權人之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人之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均負舉証責任。而本條規定亦採侵權行為說,僅商品製造人於此係負中間責任,但仍採過失責任,僅將舉証責任反轉,惟此時商品製造人責任仍受「使用者就商品為通常使用或消費」之情形下所生損害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394號判決參照 )。由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可知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仍以被告公司具有故意或過失及因果關係為要件,然本件兩造間並無用電及供電之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公司並無供電予原告使用之義務,當然不負以故意或過失為基礎之不完全給付責任,已如前述,在被告無供電予原告之義務前提下,原告自行使用被告提供之電力,則被告公司對原告而言並無故意或過失責任存在,即便認為被告有過失責任,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結果亦無因果關係(原告若不自行用電,即便被告公司之513事故有過失責任,亦不會造成原告損害,故被告之過失與原告之損害亦無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憑。
㈣退步言之,即便兩造間成立用電及供電契約,有消費關係存在,且被告公司過失造成513事故與原告之損害有因果關係,被告公司於本件仍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悉述如下:
⒈513事故之成因係被告公司於高雄市路竹區路北超高壓變電所正在進行輸電電線容量擴充工程,於110年5月13日進行測試時,一名被告公司工作人員應該開啟編號3542隔離開關,誤開啟編號3541隔離開關,導致匯流排接地故障,電廠所發的電無法輸出,電壓因而快速下降,4部機組也因而跳脫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網路新聞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且為被告公司所不否認,堪認被告公司對513大停電有過失責任,並無他論。
⒉原告主張其受有下列損害:
⑴購買吳郭魚費用900,000元:原告共購買15,000公斤吳郭魚,每公斤單價60元,共計900,000元。
⑵飼料費用563,040元。
⑶人工費125,000元:原告派員照顧養殖池,所支出之員工薪資,本件原告僱請員工2名,負責本件養殖池及另一區之養殖池,兩區養殖池之規模相同,故本件養殖池之員工薪資,以2分之1之比例計算,而每名員工薪資每月50,000元,自原告開始養殖吳郭魚之日即110年3月1日至同年5月13日停電,計2.5月薪資,計為125,000元(50,000元×2名x2.5月/2【比例】=125,000元)。
⑷電費損失15,938元:原告係自110年3月1日開始養殖吳郭魚,則依查詢電費紀錄,110年3月11日至110年4月9日之電費為8,796元,110年4月10日至110年5月10日之電費為7,142元,合計為15,938元。
⑸違約金損失100萬元:因513事故,原告養殖之吳郭魚全數死亡,原告無法依約於110年6月1日交貨,須向訴外人諾斯拉公司賠償100萬元。
⑹營利損失1,096,022元:依鹽化吳郭魚契作合約書,如原告可交貨給訴外人諾斯拉公司,其收購價格為每公斤180元,則原告養殖之15,000公斤吳郭魚,如全數由訴外人諾斯拉公司收購,原告之營收為270萬元(180元×15,000公斤),扣除前揭成本(吳郭魚、飼料、人工費、電費等)後,剩餘金額為1,096,022元,屬營業淨利,即為原告所失利益,亦應為損害賠償之範圍內。業據原告提出購買吳郭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購買養殖吳郭魚飼料統一發票(三聯式)、查詢電費紀錄、鹽化吳郭魚契作合約書、汐止樟樹灣存證號碼000163號存證信函、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等影本、訴外人諾斯拉公司111年7月28日美諾斯拉台字第001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311頁至第313頁、第325頁),且證人林世崇於111年7月20日本件審理時到庭證稱:「(與兩造有何親誼或僱傭關係?)我受僱於原告。(你何時受僱於原告?)在110年4月份要開始養殖時。(那個時候養殖池已經蓋好了嗎?)是。(兩座都蓋好了?)對。(你在原告公司負責什麼業務?)我辦理幫忙採購研發的吳郭魚,及平常的管理。(你的職稱為何?)沒有職稱,公司還在擴大中。(你是管理職?)是。(當時原告採購吳郭魚的數量為何?)15,000多斤。(由你負責採購的嗎?) 對。(都是成魚?)是。都是一公斤以上的成魚,因為我們要做鹽化。(養殖這些吳郭魚有買飼料嗎?) 有。(買多少飼料?)公司自行採購,是另一位證人蔡文志負責。(事發當時,在現場養殖有幾個員工?)是兩個。(當時兩人的薪資如何計算?)管理職是五萬,以後養好的話還有分紅。(你們在這些養殖池哪些設備需要用電?)曝氣機,純氧製造機、抽循環水設備的馬達,還有照明設備。(是否知道這些用電是用哪個地號的電牽過來的?)蔡文志比較清楚。(如果供電不足會造成養殖什麼影響?)這次是突然斷電,我們只要有一個設備可以運作,基本上不會大規模的死亡。(如果原告公司只能一個月用2仟瓦的電,但你們需要19仟瓦 ,中間差了17仟瓦,在供電嚴重不足的情形下有無辦法養殖?)我不清楚。(110年5月13日大停電,造成你們多少吳郭魚死亡?)全部都死了。(15,000公斤的吳郭魚全部都養在那二座養殖池中?)對。」等語(本院卷第297頁至第300頁)。另證人蔡文志於同日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與兩造有何親誼或僱傭關係?)我受僱於原告。(何時受僱於原告公司?)我從去年的3月1日開始領原告的薪水。(你在公司負責什麼業務?)顧魚,我和林世崇一起顧魚池。(原告公司在停電之前有向外採購吳郭魚嗎?)有。從3月1日開始養殖。(你們公司一共買了多少數量的魚?)應該是15,000公斤。(魚是誰買的?)林世崇介紹買的。(所有的魚都養在這二座養殖池中嗎?)是。(養殖的飼料也是外面買的?)對。(飼料誰去買的?)我叫的。大約買了400多包,費用應該約50幾萬。後來有退了幾包飼料回去,因為魚死了。(停電之前,就只有你與林世崇二人顧魚池?)對。(你薪水多少?)我們2人一共5萬。(你是否知道養殖池的用電從哪裡接過來的?)復興路82號,是我出面承租的,實際是從976 地號土地牽過來。(你們2座養殖池有多少設備需要用電?)一個循環水、打氣的,及純氧製造機。(原告向被告申請的用電量只有一個月2 仟瓦,但被告說你們一個月的用電量是19仟瓦,如果你們一個月不超出用電,只用2仟瓦的電,能否把魚養活?)停電發生時其實2仟瓦是夠我們養那二座養殖池的魚,但後來申請19仟瓦是因為要擴大養殖的規模。(110年5月13日大停電,魚死了多少?)全部都死了。」等語(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03頁)。則原告確實受有上開金額合計370萬元之損害,亦可認定。
⒊原告向訴外人連凱智、連凱育租用系爭二筆土地,在該土地上經營太陽能發電結合養殖經營(漁電共生),並興建高密度循環養殖池,而使用被告公司供電給訴外人連文祥(訴外人連凱智、連凱育之父)之電力(電號00000000000)來運作養殖池,電費則由原告繳納。且重測前台西鄉新興段166-4地號土地併入同段166-3地號土地,後再分割出166-3、166-5地號等二筆土地,重測後分別為系爭976、998地號土地。又原告所有之養殖池二座大部分坐落於系爭976 地號土地上,小部分坐落於系爭998 地號土地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用電基本資料、電力用戶卡片、臺西地政事務所台西地二字第1100005202號函暨所附雲林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及系爭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臺西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7頁、第191頁至第201頁、第223頁),則系爭二筆土地均屬訴外人連文祥申請之供電範圍,原告並無將電力私自接至供電契約範圍外之土地使用,亦足堪認定。
⒋系爭976地號土地重測即合併前新興段166-4地號土地之電力(電號00000000000 )申請契約容量為2仟瓦,故一個月之契約容量為1,440度,即平均每日用電度數為48度。訴外人連凱育於110年5月11日始以系爭998地號土地向被告申請新設用電,所申請之契約容量則擴大為19仟瓦,嗣因該土地上之建物無法取得使用執照而遭被告取消新設用電之申請。而原告使用被告公司之電力度數於110年4月、5月、6月、7月、8 月、9月、10月、11月、12月平均每日用電度數為115.93度、90.42度、106.46度、151.86度、166.62度、157.83度、166.66度、132.72度、107.07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證據資料及原告109年7月至111年7月每月每日用電度數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41頁),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109年7月至111年7月每月每日用電度數表顯示110年4月起110年12月止每月每日用電度數均超過100度(110年5月發生513事故,故該月電力供應天數較少,原告平均每日用電度數亦達90.42度),則:
⑴被告公司平均每日供給原告之電力之度數已超過申請契約容甚多,則被告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⑵原告使用超過訴外人連文祥申請契約容量甚多,如原告使用電量不超過申請契約容量,將平均每日使用48度之電力供給二個養殖池及其他附屬設備電力,電力將嚴重不足,其所養殖高達15,000公斤之吳郭魚亦無法避免因電力不足所致之缺氧而死亡,故如原告使用不超過申請契約容量之電力養殖吳郭魚,即便不發生513事故,原告亦無法避免其所主張之損害發生,則513事故停電與原告所遭受之損失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對被告亦無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屬無憑。
⑶原告雖主張其用電雖有超出契約容量,縱屬違規用電,惟依被告提出之違規用電罰則,為「依其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按本公司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3年以下之電費」、「違規用電之追償,電價按追償期間之臨時電價計算」,意即對於違規用電者,係追償電費,並無可停止供電或可減免被告供電責任之規定云云。然如申請用電戶均可不依照申請契約容量,則兩造訂立有契約容量限制之契約即無任何意義存在,故不應將上開超出契約容量之罰則及追償電費計算方式解為用電戶超過契約容量用電,被告仍有供給之義務,此觀被告公司營業規章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用電戶如有第42條之違規用電行為者,即為違章用電,被告公司得停止供電。同營業規章第42條第6款亦規定:「依約定設備容量計費之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仟瓦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仟瓦數或仟伏安數者。」自明。故上開超額用電之罰則及電費計價方式應僅係以目前被告公司之供電設備無法逐戶設置超額用電斷電設備之情況下,讓被告公司對超額用電戶有得以處罰及計算電費(類似不當得利)之依據,被告公司對超出申請契約容量外之用電並無提供義務,未超額供給電力亦無何故意、過失之契約責任或侵權行為責任可言,故原告上開主張為不可採。
⒌又被告公司營業規章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被告公司之設備故障或運轉發生事故時,被告公司得停止供電或限制用電。同營業規章第39條亦規定被告公司依營業業規章第19條第1項各款停止供電或限制用電時,除可歸責於用戶之原因者外,按下列方式扣減電費,賠償用戶停電損失…。上開規定所謂之「設備運轉發生事故」並未限定於何種原因造成之事故(如近來常發生之之動物造成停電亦屬之),則即便513事故造成全台大停電係因被告公司員工過失所致,仍屬「設備運轉發生事故」,則上開規定已經限定被告公司之賠償義務範圍及計算方式,且被告公司對於110年5月13日之停電須負不完全履行之契約責任,已依同營業規章第39條及815 停電電費扣減標準,擴大辦理用電戶電費扣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公司對原告之其他損害已無契約、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之賠償責任。
㈤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公司營業規章第39條之規定內容大幅限制消費者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及金額,顯不利於消費者,應有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公司營業規章第39條限制原告請求賠償數額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本件原告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消費者,本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已如前述,則原告之上開主張即屬不可採。
六、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其3,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