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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20號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蔡碧蓉黃一馨林珈文

原告
李薇薇
原告
李桂華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顯卿
被告
蕭文騰
訴訟代理人
孫煜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7年7月4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係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87年7月4日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設定抵押權登記塗銷,嗣111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上開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87年7月4日以北港地政收件字號北地普字第009255號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就聲明請求塗銷之抵押權內容所為之更正,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前為訴外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李顯卿所有,李顯卿當時為訴外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有公司)股東之一,為擔保李顯卿與訴外人許老友、李青殷、許玉芬、萬有公司之債務,遂於87年7月4日提供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之後系爭土地於108年4月19日以買賣原因移轉與原告,每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故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87年6月29日起至91年6月29日止,迄今已逾20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均未曾實行系爭抵押權取償,可見被告應已放棄權利,且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㈡李顯卿當時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係為解決萬有公司之營運問題,並未擔任萬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況且被告時日甚久均未行使抵押權,縱然被告與萬有公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也與李顯卿無關,系爭抵押權之時效已完成。

㈢被告稱因萬有公司之破產程序尚未終結為由,從而無法聲請拍賣抵押物,但被告卻又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85號受理,顯然與其所辯相互矛盾。又萬有公司曾以公司資產及相關私人土地向各家銀行抵押借款,於萬有公司破產後,各家銀行把抵押權移轉予訴外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聯公司),並由臺灣金聯公司於105年7月間全部拍賣完畢。臺灣金聯公司未待萬有公司破產程序終結,即可提出拍賣,被告何以不能就同樣有設定抵押權之系爭土地提出拍賣?可見被告辯稱礙於萬有公司破產程序尚未終結,致無法拍賣系爭土地之理由並不成立。被告明知可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卻不聲請,可見被告實已放棄權利,至於被告與萬有公司間之債務爭執,均與單純提供土地抵押者李顯卿無關。系爭抵押權與其所擔保債權均因消滅時效完成而歸於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抵押權人即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㈣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李顯卿為擔保被告對萬有公司之借款及其他債權,而於87年間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就借款債權部分,萬有公司於87年簽發金額達4億7,100萬元之銀行本票與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但因屆期未兌現,被告遂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院88年度票字第182號民事裁定、附表二所示之88年度票字第123號民事裁定,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

㈡萬有公司因營運不佳,經本院於88年5月31日以87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宣告重整,被告於此重整程序中已有提出重整債權申報書,之後萬有公司仍無法有效重整,又經本院於97年11月5日以97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寬達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達信公司)、黃鴻隆會計師、陳益盛律師為破產管理人,被告已於97年11月25日將申報破產債權書寄與破產管理人,萬有公司則於97年12月5日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確認破產債權人之債權,並製作破產債權審核名冊,被告已被列為破產債權申報-別除權中第3位。

㈢萬有公司破產管理人於109年4月29日發函予被告確認債權之性質及查對債權餘額,依據該次隨函附表所示,於101年12月31日審核之原告債權金額為7億4,600萬6,819元,又萬有公司雖有提供其他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被告,但抵押權登記次序為第3至第5次序,故被告未曾自拍賣價金中獲得分配受償,故前述債權被列為普通債權。

㈣依破產法第99條規定,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目前萬有公司仍在進行破產程序,尚未終結,破產管理人已承認前述債權存在,且尚未分配任何財產予被告,意即被告之債權仍未獲償,並無消滅時效之問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存在,惟因礙於萬有公司仍在進行破產程序 中,被告尚無從對系爭土地行使抵押權。

㈤因萬有公司之破產程序尚未終結,被告對萬有公司之債權仍然存在,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前開債權自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而無原告主張應予塗銷之理由,至於被告欲於何時行使抵押權,為被告之權利,與債權請求權是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顯無任何關聯。再者,被告已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85號受理,被告確已實行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並未放棄權益。

㈥系爭抵押權之性質為物之擔保,所擔保者之債權包括被告對萬有公司之借款債權,與原告或原告之前手李顯卿是否對被告負擔債務,或李顯卿是否為萬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均無關聯,被告已依法申報破產債權,符合民法第129條規定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事由,是以,系爭抵押債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以時效消滅為由,主張應予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顯無理由。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52-453頁):

㈠李顯卿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重測前為雲林縣○○鎮○街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87年7月4日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6月29日至91年6月29日,經北港地政以北地普字第009255號收件,於87年7月4日辦畢登記,用以擔保被告對萬有公司、許老有、李青殷、許玉芬、李顯卿等人之債權。

㈡系爭土地於108年4月19日由李顯卿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2人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㈢萬有公司自87年間起因財務周轉困難而對外積欠債務,並自88年6月間起進入重整程序,嗣因重整不成而於97年11月5日經本院以97年度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寬達信公司、黃鴻隆會計師、陳益盛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嗣因寬達信公司辭退破產管理人職務、陳益盛律師有不適合擔任破產管理人之情事,經本院於104年1月16日以97年度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將原選任之破產管理人陳益盛律師、寬達信公司予以解任,並重新選任陳丁章律師、臺灣金聯公司為萬有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目前破產程序尚未終結。

㈣被告於萬有公司破產程序中之97年11月27日申報破產債權金額為7億5,124萬3,447元,嗣經破產管理人審核後認被告之破產債權金額應為7億4,600萬6,819元,列為普通債權。

㈤被告持萬有公司開立之本票共27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88年2月5日分別以88年度票字第123號、第182號裁定准許在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53頁):

㈠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是否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

⒈系爭土地前為李顯卿所有,其於108年4月19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系爭抵押權係李顯卿用以擔保被告對萬有公司、許老有、李青殷、許玉芬、李顯卿等人之債權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辦資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90頁、第471-5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萬有公司自87年間起因財務周轉困難而對外積欠債務,並自88年6月間起進入重整程序,嗣因重整不成而於97年11月5日經本院以97年度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寬達信公司、黃鴻隆會計師、陳益盛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嗣因寬達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辭退破產管理人職務、陳益盛律師有不適合擔任破產管理人之情事,經本院於104年1月16日以97年度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將原選任之破產管理人陳益盛律師、寬達信公司予以解任,並重新選任陳丁章律師、臺灣金聯公司為萬有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目前破產程序尚未終結,而被告於萬有公司破產程序中之97年11月27日申報破產債權金額為7億5,124萬3,447元,嗣經破產管理人審核後認被告之破產債權金額應為7億4,600萬6,819元,列為普通債權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3-127頁、第129-132頁、第417-419頁),並有臺灣金聯公司111年11月7日、111年11月24日民事陳報狀檢送之被告破產債權申報書暨後附申報債權資料、萬有公司破產債權申報-別除權債權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1-213頁、卷二第5-13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破字第4號宣告破產卷宗查閱明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可認屬實。

⒊按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同條第2項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在抵押存續期間內,不限於借貸次數,得借得還,於最後決算時,在最高限額內有擔保效力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者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有明文。再按抵押權之性質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債權人於主債務人不能清償時,自得就抵押物拍賣而受清償。至提供抵押物作債權之擔保者,究為債務人抑為第三人,均可不問(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0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物上保證人,乃非債務人而為設定抵押權行為之當事人,亦即非債務人設定抵押權契約之設定人。經查:

⑴本件原告之前手李顯卿以系爭土地為第三人萬有公司之債務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而為物上保證人,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7年6月29日起至91年6月29日止,業經審認如前,所擔保之基礎原因債之關係包括萬有公司對被告所負之借款債務一節,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3-85頁),而被告業經破產管理人審核對萬有公司有7億4,600萬6,819元之普通債權金額,其成立期間均在前揭存續期間內,目前均未受償,且均屬於借款法律關係等情,有臺灣金聯公司檢送之被告破產債權申報書暨後附債權證明文件及萬有公司破產債權審核名冊101年12月31日第四次修訂版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09-211頁、第351-357頁、卷二第7-12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上開債權均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則被告對債務人萬有公司確實存在7億4,600萬6,819元之債權,且萬有公司尚未清償其債務等情,亦堪以認定。

⑵原告雖另主張李顯卿與被告間無借貸等金錢往來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屬不存在等語。然提供抵押物作債權之擔保者,究為債務人本人抑為第三人,均可不問,李顯卿前為擔保被告與萬有公司間之債務,而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其本身對被告有無以該土地擔保之其他債務存在,當不影響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又系爭土地於87年7月4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被告與萬有公司間之債務,原告於108年4月19日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復如前述,則基於抵押權之追及性,被告之抵押權自不受系爭土地所有權變動之影響,仍得合法存續及行使抵押權人之權利,在上開借貸債務受清償之前,被告之抵押權並不因原告嗣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受影響,至為灼然,原告主張其及李顯卿與被告間均無債務關係,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自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是否可採?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原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日期屆至而確定,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137條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被告已舉證存在,已如前述,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7年6月29日至91年6月29日,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則係依各個契約約定,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1-57頁),則系爭抵押權已因存續期間屆至而確定並轉為普通抵押權之效力,所擔保者係借款債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依各個契約約定定其清償日期,雖萬有公司破產管理人臺灣金聯公司陳報之被告債權申報資料無明示各債權之清償日於何時屆至(見本院卷二第7-135頁),惟依前述,存續期間為87年6月29日至91年6月29日所發生之債權既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效力範圍,若從寬認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之始日即自87年6月29日起被告即得請求清償,而被告係於萬有公司破產程序中之97年11月27日向破產管理人申報破產債權,目前破產程序尚未終結等情,亦經認定如前,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其請求權時效即因申報破產債權而中斷進行,並無罹於時效可言。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抵押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惟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為民法第880條所明定,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抵押權原則上不因所擔保之債權罹於消滅時效而消滅,僅例外於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才會使抵押權歸於消滅。該5年期間之性質並非消滅時效,而屬除斥期間,亦即權利預定存續之期間,性質有別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期間,無消滅時效中斷或不完成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上開主張,均不可採。原告另主張被告既可就系爭土地聲請拍賣,可見並無執行上之障礙,被告長期未實行系爭抵押權取償應已放棄權利等語,然抵押權之行使,係被告對於自身權利如何處分之自由,不可據此推論被告已放棄行使其權利。此外,被告別無其他積極行為足致原告信賴其將不再行使權利,自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⒊綜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尚餘7億4,600萬6,819元,且其債權請求權又無罹於時效之情形,系爭抵押權自仍有效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一(本院88年度票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附表二(本院88年度票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林珈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民事裁定內容: 相對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87年7月15日 700萬元 88年1月6日 88年1月22日 0000000
民事裁定內容:相對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87年6月30日 2,500萬元 88年1月7日 88年1月13日 0000000 2 87年7月2日 5,000萬元 88年1月7日 88年1月13日 0000000 3 87年7月4日 2,300萬元 88年1月6日 88年1月12日 0000000 4 87年7月9日 1,500萬元 88年1月6日 88年1月12日 0000000  5 87年7月13日 1,500萬元 88年1月6日 88年1月12日 0000000 6 87年7月14日 1,500萬元 88年1月6日 88年1月12日 0000000 7 87年7月17日 2,500萬元 88年1月6日 88年1月12日 0000000 8 87年7月18日 2,500萬元 88年1月6日 88年1月12日 0000000 9 87年7月21日 2,800萬元 88年1月6日 88年1月12日 0000000 10 87年7月22日 500萬元 88年1月6日 88年1月12日 0000000 11 87年7月23日 2,000萬元 88年1月6日 88年1月12日 0000000 12 87年7月24日 700萬元 88年1月6日 88年1月12日 0000000 13 87年7月27日 5,300萬元 88年1月6日 88年1月12日 0000000 14 87年7月29日 1,700萬元 88年1月6日 88年1月12日 0000000 15 87年7月30日 2,000萬元 88年1月6日 88年1月12日 0000000 16 87年8月5日 1,000萬元 88年1月6日 88年1月12日 0000000 17 87年8月7日 1,000萬元 88年1月6日 88年1月12日 0000000 18 87年8月10日 750萬元 88年1月6日 88年1月12日 0000000 19 87年8月10日 1,100萬元 88年1月6日 88年1月12日 0000000 20 87年8月12日 1,200萬元 88年1月6日 88年1月12日 0000000 21 87年8月14日 870萬元 88年1月6日 88年1月12日 0000000 22 87年8月15日 1,850萬元 88年1月6日 88年1月12日 0000000 23 87年8月18日 1,400萬元 88年1月6日 88年1月12日 0000000 24 87年8月19日 1,600萬元 88年1月6日 88年1月12日 0000000 25 87年8月20日 700萬元 88年1月6日 88年1月12日 0000000 26 87年8月21日 630萬元 88年1月6日 88年1月12日 000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0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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