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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預覽 ↗
因此,本件是否因「判決一部分為不另無罪之諭知」,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規定,即屬通常程序第一審判決之情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五號刑事判決預覽 ↗
原判決雖有部分不另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十三至十六頁),問題在於此情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四款情形之一?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一0號刑事判決預覽 ↗
惟查,此部分並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有詐欺等罪,已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為不另無罪之諭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預覽 ↗
是以檢察官既係以單純一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為單純一罪,僅係認定犯罪事實之傷害結果與起訴事實有異,而全部犯罪事實因無可分之部分,故此部分起訴意旨,應予更正,自無庸為不另無罪之諭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八號刑事判決預覽 ↗
被告僅供承其於不起訴處分後有一次施用毒品犯行,而前揭驗尿報告,亦無足證明被告另有施用毒品犯行,是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為連續犯,然此部分事實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無罪之諭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86號民事判決預覽 ↗
其中被告乙○○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諭知無罪;詐欺取財部分則以與被告乙○○經判決有罪部分(即97年4月24日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不另無罪之諭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預覽 ↗
因本案檢察官係以單純一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為單純一罪,僅係認定犯罪事實之內容與起訴事實有異,而無犯罪事實可分之部分,是尚無庸就此部分為不另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四一號刑事判決預覽 ↗
公訴人認此部份犯行與前揭犯罪事實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遂不另無罪之諭知。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六號刑事判決預覽 ↗
至原判決貳不另無罪之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一併發回,合予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六О二號刑事判決預覽 ↗
況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於立約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惟由自訴意旨以觀自訴人所自訴之此部分詐欺犯行與前揭自訴之違反動產交易法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無罪之諭知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三號刑事判決預覽 ↗
原判決就蕭文隆被訴另於磐英公司九十五年度第一季財務報告,未依法揭露與「五家境外公司」為關係人交易事項,而故意為不正確之記載不實罪嫌不另無罪之諭知部分,亦未敘明其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63號刑事裁定預覽 ↗
另就聲請人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圖利罪嫌部分,以不能證明犯罪,且與前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及幫助盜採砂石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無罪之諭知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二號刑事判決預覽 ↗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該部分之上訴(上訴人另被訴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原審認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恐嚇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不另無罪之諭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五九號刑事判決預覽 ↗
據此,公訴人前開主張應屬誤會,因公訴人認上開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無罪之諭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預覽 ↗
法院固應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從實體上併予以審判,惟若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起訴部分有罪而補充理由書所指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部分不構成犯罪時,予以說明即可,毋庸為不另無罪之諭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三號刑事判決預覽 ↗
同意書並非其所書寫、且未取得四萬五千元等語,應非虛構,尚難僅以證人甲○○前後不一之證詞,遽認被告有偽造私文書之犯嫌,惟此部分與前揭收受贓物罪等經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無罪之諭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虎原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預覽 ↗
法院審理結果亦認為單純一罪,僅係認定犯罪事實之時間、方法、侵害法益等內容與起訴事實有異,因全部犯罪事實並無可分之部分,法院就認定不同部分只須於理由說明即可,無庸為不另無罪之諭知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刑事判決預覽 ↗
理由本件第一審判決係論處上訴人即被告蔡智豐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之判決,另就其被訴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2項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嫌為不另無罪之諭知;原審經審理結果後,認第一審判決並無違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且因本案檢察官對該犯罪事實係以單純一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為單純一罪,僅係認定犯罪事實之內容與起訴事實有異,而無犯罪事實可分之部分,是尚無庸就此部分為不另無罪之諭知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二號刑事判決預覽 ↗
利益,有起訴書可稽,證人賴竹雄則證稱當日出席餐會者尚有「翁志展、張接然、林茂山」(偵查卷第八十頁第三、四行),原判決就起訴書所指上訴人對「張接然」交付不正利益部分是否亦構成本件之罪、或應不另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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