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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八號民事判決預覽 ↗
林友智亦明確表示蔣國民曾告知其確有遭兄弟毆打及不讓兄弟繼承之情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預覽 ↗
又聲請雖另主張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謝文良名下,於實質所有權人即謝金媽逝世後,其亦與其他兄弟繼承系爭土地,然於另案新北地院判決可知,聲請人係主張借名登記存在於謝清和、謝文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764號民事判決預覽 ↗
查相對人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二八七四之十八地號土地為相對人與其他五名兄弟繼承取得,聲請人與相對人其他五名兄弟擬將上開土地共同出售予王淑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67號民事判決預覽 ↗
房地則由被告之長兄即訴外人丁○○、二兄丙○○及被告繼續占有使用,丁○○、丙○○及被告三兄弟並於民國95年6月3日書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一樓房地之權益由三兄弟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家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預覽 ↗
(在生之年如有拋售,所得價款概由母親使用,如若百年歸壽後由陳家森、陳家景、兩兄弟繼承、三姊妹無條件放棄繼承權)。」
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1340號民事判決預覽 ↗
系爭房屋)本為原告陳成文、陳立三、被告陳成武及訴外人陳立仁四兄弟之父即訴外人陳榮發所有,陳榮發於民國67年間死亡後為原告陳成文、陳立三、被告陳成武及陳立仁四兄弟繼承
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一六三號民事判決預覽 ↗
事實及理由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高雄縣林園鄉○○村○○○路六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之父黃忠直與其三兄弟繼承之共同產業,於民國五十年興建三層樓房,雖登記原告之叔黃忠信名義所有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簡字第481號民事判決預覽 ↗
系爭房屋既為被告之父原始興建取得所有權,之後由被告等四兄弟繼承,則原告拆屋之請求,應向被告四兄弟為請求,當事人始為適格,然原告僅對被告一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於法未合,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三號民事判決預覽 ↗
兩造父親之上開繼承人全體於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簽立「遺產分割契約書」,約定遺產分配事宜,其中多數土地均由三兄弟繼承,僅留部分土地由四姊妹繼承,其後三兄弟與四姊妹復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簽立
臺中簡易庭土地及其上同段第一八二八號民事判決預覽 ↗
又被告父親過世後,被告母親承襲傳統堅持兄弟繼承房屋各2分之1,而被告乙○○於20、30年前陸續向被告、姐李金梅、李金蘭及親戚朋友多人借貸,部分皆由被告代為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八號民事判決預覽 ↗
足見乙○○等三人所辯,伊兄弟就父母遺產已達成協議,系爭土地其父之承租權及承買權,原應由戴姓兄弟繼承,除其中八七五號土地戴德義將權利讓與乙○○外,其餘呂姓兄弟並無權利云云,為可採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三號民事判決預覽 ↗
,經查;(一)被告丙○○、乙○○辯稱系爭地上建物為其父親鄭掌得原土地所有人鄭進財之同意後所建,嗣鄭掌死亡後,由被告丙○○、訴外人鄭進福(即被告丁○○○之夫)及鄭進財三兄弟繼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朴簡字第180號民事判決預覽 ↗
,稅金由伊繳納,當初會將系爭土地登記於伊二位兒子即被告黃壽春及訴外人黃壽南名下,係因被告黃壽春之父親告訴伊,過世後財產仍要由被告黃壽春及訴外人黃壽南二兄弟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09號民事裁定預覽 ↗
○○○113年5月7日屏潮戶字第1130501068號函在卷為憑,3名聲明人均為第三順位繼承人,於112年10月30日就知道被繼承人死亡,為了被繼承人的房子讓其他兄弟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72號民事判決預覽 ↗
加以原告既主張由堂兄弟繼承,惟共有人中卻又出現非屬堂兄弟之嬸嬸,足證原告主張系爭胡厝寮785地號土地原為羅祈所有,嗣於死亡後由堂兄弟繼承一節,殊難憑採。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九號民事判決預覽 ↗
被上訴人乙○○等三人則以:戴讚入贅於兩造之母呂省,故兄弟姊妹間或從父姓或從母姓,財產亦約定呂姓兄弟繼承呂省遺產,戴姓兄弟繼承戴讚遺產,故系爭土地除其中八七五號因戴德義在台北工作由乙○○取得耕作權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9號民事判決預覽 ↗
因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之1建物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係原告之祖父所有,祖父死亡後,本應由原告之父親許李銘水與被告共同繼承,父親許李銘水過世後,尚應由原告及兄弟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79號民事判決預覽 ↗
則2位證人雖就廖述錁三兄弟繼承遺產後如何興建廠房及出租之詳情證稱不清楚,惟均一致證稱兄弟姐妹間有協議由三兄弟繼承遺產,四姐妹一個人受補償100萬元,由廖述錁給付及證人江廖珠因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八八號民事判決預覽 ↗
又系爭地上物係伊父親於四十九年間購買,伊父親去世後由其三兄弟繼承,伊僅是代替其他二位兄弟全權處理系爭地上物等語資為抗辯。
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2580號民事判決預覽 ↗
嗣原告之父親死亡,依當時之社會習俗,女性並無繼承權,致系爭土地由原告之兄弟繼承,且原告自民國44年結婚後即已遷出戶籍居住於臺北,原告確無居住於系爭土地,是被告並無理由向原告請求給付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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