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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共 1,251 筆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預覽 ↗
不溯既往之原則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2 條預覽 ↗
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3 條預覽 ↗
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之準用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4 條預覽 ↗
禁止分割遺產之遺囑與新舊法之適用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5 條預覽 ↗
口授遺囑與新舊法之適用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6 條預覽 ↗
喪失繼承權規定之溯及既往效力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7 條預覽 ↗
立嗣子女之繼承順序及應繼分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8 條預覽 ↗
繼承人規定之適用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9 條預覽 ↗
遺產管理人權義規定之適用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0 條預覽 ↗
特留分規定之適用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1 條預覽 ↗
施行日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2 條預覽 ↗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自公布六個月後施行,不適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管理辦法第 1 條預覽 ↗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管理辦法第 2 條預覽 ↗
法院依本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國產署)為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遺產,依本辦法管理、處分、移交。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管理辦法第 3 條預覽 ↗
本辦法執行事項,由管轄法院所在之國產署所屬分署辦理。 前項管轄法院與遺產所在分屬二個以上國產署分署轄區時,該法院所在之分署就不動產之管理、變賣或涉訟事項,得委任…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管理辦法第 4 條預覽 ↗
國產署經法院指定為遺產管理人後,應即聲請法院發給裁定確定證明書,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接管遺產及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對大陸地…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管理辦法第 5 條預覽 ↗
國產署於接管遺產後,經審認大陸地區繼承人身分有疑義時,應通知該繼承人補正或循司法程序確定繼承權。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管理辦法第 6 條預覽 ↗
有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表示繼承時,經國產署審查有繼承權,應將遺產移交該繼承人,同時通知已知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繼承人,並向法院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管理辦法第 7 條預覽 ↗
國產署得依遺產性質,委託適當人員、機關(構)保管。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管理辦法第 8 條預覽 ↗
國產署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予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 依前項規定處分之遺產,其遺產總額以實際售價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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