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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二八號刑事判決預覽 ↗
非常上訴意旨雖謂:本件係由未經合法委任之賴玉梅律師以告訴人名義具狀聲請再議,其代理權有所欠缺,顯係由不得聲請再議之人而為再議之聲請;且告訴人亦未在再議聲請狀及再議補充理由狀內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25號刑事裁定預覽 ↗
、並不具聲請交付審判適格之「再議不合法」駁回再議公函甚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72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並由被告先擬再議聲請狀草稿,③又未於再議屆滿前自行提出再議聲請狀等行為,則被告在主觀上已足以認為洪玉如有委託伊於再議期間屆滿前,提出上開再議聲請狀,亦屬合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預覽 ↗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3114號為不起訴處分,因甲○○未聲請再議而確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99號刑事裁定預覽 ↗
,其所提再議不合法等語,而未作成再議駁回之處分書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聲請再議狀、再議聲請理由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2號刑事裁定預覽 ↗
「再議不合法」駁回再議公函甚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27號刑事裁定預覽 ↗
五、綜上所述,因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未以再議無理由而為再議駁回之處分,原實行告訴權之告訴人復已死亡,就本件而言,已無得以聲請再議之人,且不論就本件再議或交付審判聲請之書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164號刑事裁定預覽 ↗
由,且補呈再議理由時已逾7日之法定再議期間,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不合法駁回再議,並以公函通知聲請人駁回之意旨等情,業經聲請人於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內記載明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自字第4號刑事裁定預覽 ↗
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而言,至聲請再議已逾期等再議「不合法」之情形,並不包括在內,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聲請人再議不合法之方式為之,此觀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76號刑事裁定預覽 ↗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聲請人非再議權人,依法不得聲請再議,或所聲請再議已逾再議期間,而以函文通知再議「不合法」時,因不存在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以再議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七三號刑事判決預覽 ↗
二九號認再議為無理由(併指明聲請人原告訴被告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屬告發性質,該部分再議不合法)而駁回再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84號刑事裁定預覽 ↗
明理由,且補呈再議理由時已逾7日之法定再議期間,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不合法駁回再議,並以公函通知聲請人駁回之意旨等情,業經聲請人於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內記載明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23號刑事裁定預覽 ↗
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聲請人原僅就前揭業務登載不實部分聲請再議,故該署遂亦僅就該部分為再議駁回之處分;聲請人嗣雖再就前揭業務過失致死部分聲請再議,但該署於此之前即已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5號刑事裁定預覽 ↗
,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且無逾期得補提再議理由之規定,是聲請再議提出再議理由書狀,應受上述7日不變期間之限制,而聲請人係於民國105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預覽 ↗
001 宜蘭地檢 96 偵 2835 ①屬著作權法第65條合 無再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220號刑事裁定預覽 ↗
(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110號、31年上字第981號、85年臺上字第257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告發人若提出再議之聲請,因其並無再議權,上級檢察機關即應以再議不合法直接簽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預覽 ↗
」而駁回之處分者而言,至聲請再議已逾期等再議「不合法」之情形,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方式為之,此觀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115條規定:「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137號刑事裁定預覽 ↗
,惟因聲請再議時已逾7日之法定再議期間,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不合法駁回再議,並以公函通知聲請人駁回之意旨等情,業經聲請人於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內記載明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自字第210號刑事裁定預覽 ↗
號函覆聲請人本件再議聲請已逾法定期間,其再議不合法等語,而未作成再議駁回之處分書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6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聲請再議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26號刑事裁定預覽 ↗
,代理人即無以告訴人名義聲請再議之權限,告訴人並未明確授權洪文佐律師聲請再議,是本件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代理人原即無以告訴人名義聲請再議之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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