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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法律字第 11403504290 號
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所定「緩起訴處分確定」,係指當事人已不得聲請再議或交付審判以爭執該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即緩起訴處分已發生形式上確定力
95年度署聲議字第 140 號
按「異議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376 號判例參照)。另關於「移送機關以義務人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於執行名義作成並經合法送達,義務人無異議確定後,移送本署行政執行處執行,執行中始提出其他事證(如檢察官起訴書、或法院民、刑事確定或未確定判決等)以證明其身分係被冒用而聲明異議,本署辦理聲明異議決定時,如就該事證形式上已可認義務人之身分係被冒用者,是否得逕行認定移送機關對於義務人無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而撤銷相關之執行程序終止執行」疑義乙節,業經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3 次會議決議:「原則上採否定說,聲明異議應予駁回,惟若事證形式上明確者,宜將相關資料函轉移送機關參酌處理。」在案。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是依據移送機關所檢附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而聲明異議程序係行政執行之特別救濟程序,僅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等行政執行程序上違法或不當之行政執行行為,始得主張不服,至於移送機關實體請求權之有無或其行政處分適當與否,並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亦非異議人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所能救濟;且原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提起聲明異議而停止。查本件依「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所示之營利事業為○○商行(獨資),異議人為負責人,移送機關對其依法送達,並於其逾期未繳後移送行政執行處依法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其未曾經營○○商行,亦非○○商行之負責人,業對原負責人湯○滿或該商行總經理張○榮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惟已依法聲請再議中,是可證實原處分對異議人執行程序顯有瑕疵於法未合,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核係就本件移送機關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為實體上爭議,其異議事由與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所定異議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未合,依前揭判例意旨,並非本署及行政執行處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89)法檢決字第 004503 號
各高分院檢察署對再議發回續查之案件,於發回之公函上載明承辦檢察官之股別、姓名及聯絡電話,俾使下級檢察署承辦檢察官請教、連繫,請確實辦理
(89)法檢決字第 003238 號
所屬各高分院檢察署對再議發回續查之案件,於發回之公函上載明承辦檢察官之股別、姓名及聯絡電話,俾便下級檢察署承辦檢察官請教、聯繫
(89)法檢字第 003149 號
關於外國人委任代理人在我國進行刑事告訴時,案經不起訴處分,如告訴代理人原已取得聲請再議授權時,是否可逕行聲請再議之疑義
檢義文清字第 7409 號
再議案件高檢署審核後,認有補正之必要,檢卷函發原地檢署查明 (屬程序上者如告訴抑告發不明等) ,是否係屬發回續查尚有疑義,此類案件地檢署宜否再行分案疑義
(82)內社字第 8216598 號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成員或擔任其任何職務……前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唯前項許可辦法尚在研議中,本案應請俟該辦法發布施行後再議。
76 台會議字第 0802 號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之規定,原移送機關不得於 30 日內先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聲明不服,再補送理由書,該移送程序不得視同為於法定期間內移請再議
(72)法律字第 12387 號
一 按所謂法之位階性,係指「省法規與國家法律牴觸者無效」或「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憲法第一一六條、第一七一條第一項、第一七二條參照) 而言,非謂就特定事項,地方法規與中央法規有不同規定而不牴觸中央法規時,仍一律以中央法規優先適用。否則,憲法第一○八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各款,省於不牴觸國家法律內,得制定單行法規。」將失其意義。故地方法規在不牴觸中央法規之範圍內,就特定事項有與中央法規不同之規定時,仍宜視其規定之內容性質,依狹義規定優於廣義規定或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決定其適用依據,始為允當。 二 查「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網要」係由臺灣省政府擬訂,送請台灣省參議會審議通過,並呈奉行政院核准後,始由臺灣省政府公布施行之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之基本法規,核其第五十三條規定之內容,係為應實際之需要,就地方公職人員之停職事由及要件為詳盡之規定,雖因停職時間及要件之不同,致與「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形式上有異,惟其停職之主旨則一,並未牴觸行政院前開辦法規定。本件省轄○○市市長施○忠為地方公職人員,涉嫌侵占圖利案,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五十三條既專就地方公職人員之停職事由及要件設有詳盡之規定,自以優先適用該綱要之規定,較為妥當,此與行政院前開辦法第一條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行之。」並不排除其他法令之適用亦不相違。本件似以依照前開綱要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俟第一審判決後再議為宜。
(53)台令刑(二)字第 1892 號
原呈所附該院台南分院檢察處對於台南地檢處令行注意改進事項第六項:「再行偵查案件,如不合於起訴之案件,似宜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以其他理由製作不起訴處分書送達,不宜對於告訴人用通知作為結案」一節,查該改進事項中所謂:「再行偵查案件」一詞,含義混淆,究係指確定案件再行偵查而言,抑兼指確定與未確定案件之續行偵查而言,不無疑義。查偵查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尚未確定者,如告訴人聲請再議,由上訴法院首席檢察官撤銷原處分,發回續行偵查時,與不起訴處分前之情形相同,如不合於起訴之條件,當然應再為不起訴處分,自無問題。故該項所謂:「再行偵查案件」似係專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再行偵查而言。次查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苟有告訴人以發見新事實新證據或再審原因為理由請求起訴,或由上級檢察官復令偵查者,如經查明不合於起訴之條件時,依司法院十九年院字第二八四號解釋及本部二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令頒之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一項之規定,祇須將不起訴之理由通知告訴人或呈報上級檢察官即足,毋庸再製作不起訴處分書,惟通知告訴人或呈報上級檢察官時,對於因何不能起訴之理由,則須詳加敘明。又刑訴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四項所定原法院首席檢察官認為必要時,於送交上級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前,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如仍維持原處分者,應即送交,亦不必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是以該院台南分院檢察處對於台南地檢處令行注意改進事項第六項所述內容,顯有違誤,應切實依照部頒辦法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一項之規定辦理。
(52)令刑(五)字第 2014 號
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再議之聲請,原檢察官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其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此項處分之撤銷,固以書面為之為宜,但檢察官對自己處分不起訴之案件,事後不得無故傳喚其告訴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而再行偵查,故檢察官縱無明示原處分之撤銷,如有此等行為,亦可基此而推定原處分業經撤銷。檢察官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之結果,如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則應再制作不起訴處分書,而為送達。檢察官不為此種程序,將該案卷及證物送交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在其程序上不無違誤,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對此程序上之違誤,予以糾正,命令原檢察官另作不起訴處分書送達,尚無不合。
(42)台參字第 3521 號
按再議之聲請,送交上級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 (舊) 之規定,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對於該項聲請之處分,則應負其責任,亦即不失為辦理案件之人。律師與辦理再議案件之首席檢察官,如有二親等姻親關係,即不得就該案件為人撰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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