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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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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命中25
115年憲判字第6號【被害人為兒少之性犯罪追訴權時效案】
115.08.14憲法判決
官提出告訴。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等均聲請再議,惟該管高等檢察署皆以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等乃分別向各對應之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或准許提起自訴,均經法院以聲請人等指訴被
115年審裁字第1296號
115.08.03審查裁定
被告)將聲請人先前對之提告,後遭檢方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文書,用紅筆加註「誣告不起訴」等字樣張貼於公眾往來處,致聲請人受有精神、名譽及信用之損害,乃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惟遭臺
115年審裁字第1177號
115.07.13審查裁定
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仍不服,向高少家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高少家法院112年度少聲字第8號刑事裁
115年審裁字第1159號
115.07.01審查裁定
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808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復委任律師具狀向臺灣
115年審裁字第1044號
115.06.08審查裁定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因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自字第9
115年審裁字第403號
115.02.11審查裁定
爭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嗣聲請人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115年審裁字第276號
115.01.26審查裁定
部分予以簽結。聲請人不服,對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296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另就聲請人對無法
115年審裁字第271號
115.01.26審查裁定
。 三、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係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逾告訴期間為由駁回聲請,難認其有何違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是系爭規定一並未
114年審裁字第1034號
114.09.01審查裁定
聲請人因不起訴處分之聲請再議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114年審裁字第871號
114.08.04審查裁定
69號函(下稱系爭函)簽結案件,致聲請人無從聲請再議、提起行政救濟或進行反誣告訴訟,形同剝奪訴訟與救濟途徑,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平等權及訴訟權。(二)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
114年審裁字第515號
114.05.23審查裁定
另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刑訴法第258條規定之再議制度與同法第258條之1規定之聲請准許自訴制度,雖均係針對檢察官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的救濟措施,惟再議制度是由上級檢察官對下級檢察
114年審裁字第508號
114.05.19審查裁定
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系爭裁定以聲請人未委任律師提出聲請,違背法律上程式;且就被告二所為聲請部分,因未經檢察官偵查
114年審裁字第259號
114.03.05審查裁定
明文。 三、綜觀聲請意旨所陳,所稱就系爭裁定聲請再議,核屬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故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
113年審裁字第851號
113.10.24審查裁定
9146號對古瀞涵等4人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遭駁回後,另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32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以聲請人非上開犯罪之直接被害
113年審裁字第391號
113.06.04審查裁定
恐嚇得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聲請人誤植為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刑事訴
113年審裁字第366號
113.05.22審查裁定
197、519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現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於104年10月23日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
113年審裁字第290號
113.03.30審查裁定
聲請人因聲請再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113年審裁字第271號
113.03.22審查裁定
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其再議,乃於112年3月20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嗣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視為聲請准許提起
113年審裁字第125號
113.01.29審查裁定
2047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就聲請人聲請再議關於被告員警逮捕聲請人,卻未依法告知被逮捕權益亦未通知親友之事實,未加以論述即駁回再議聲請,且有事實認定錯誤及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112年審裁字第1245號
112.05.15審查裁定
4837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554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人復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12年審裁字第663號
112.03.03審查裁定
因刑事聲請再議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112年審裁字第669號
112.02.24審查裁定
訴權,而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不服,亦不得提起再議,與憲法第22條保障配偶身分權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有所牴觸等語。 二、 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
112年審裁字第114號
112.01.12審查裁定
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57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34號刑事裁定駁回,認有違憲之疑義,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
111年審裁字第1356號
111.12.27審查裁定
5號不起訴處分、後續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275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111年審裁字第353號
111.10.12審查裁定
,檢察官未盡調查能事,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又遭駁回,均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爰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聲請宣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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