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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2年度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預覽 ↗
若當事人約定合意管轄之真意不明時,無法認定屬於排他合意管轄時,為便利當事人起訴,應解釋為併存之合意管轄,允讓當事人選擇在法定管轄或合意管轄法院起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預覽 ↗
相仿之事業,並將竊得之軸心、鋼管等產品,分別載運至上開戊○○上開住處及金合意公司廠房內存放,戊○○並於金合意公司於98年10月22日設立登記當日,自金亞洲公司辭職並轉赴金合意公司任職會計人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簡上字第七號民事判決預覽 ↗
乃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為訴訟上之雙方行為,兩造間必須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合意,且應由兩造將此項合意向受訴法院陳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預覽 ↗
當事人既合意指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且當事人就該合意管轄係排他的合意管轄或競合的合意管轄意思不明,宜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類第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預覽 ↗
準此,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以兩造向受訴法院陳明停止之合意,且受訴法院知悉當事人有停止之合意即可,不以兩造陳明合意停止之意思表示到達對造,或知悉他造有合意停止之意思表示為必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預覽 ↗
(二)關於管轄合意成立之時期:合意管轄係因有管轄之合意而致,因此,管轄之合意係契約行為,以發生訴訟上效果為目的之契約行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2號民事判決預覽 ↗
又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方法有二,一為不排除原有管轄法院而另外約定無管轄權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另一為排除原有管轄法院而約定僅以特定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如屬後者,即所謂專屬或排他之合意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預覽 ↗
依其所述,兩造間並無選定法官之合意,聲請人又未提出文書證明兩造有選定法官之合意,與首開合意選定法官之規定尚有未符。聲請人聲請本院合意選定法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798號民事裁定預覽 ↗
惟查:⒈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第190條第1項前段參照);而所謂合意之陳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9號民事判決預覽 ↗
(二)關於管轄合意成立之時期:合意管轄係因有管轄之合意而致,因此,管轄之合意係契約行為,以發生訴訟上效果為目的之契約行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預覽 ↗
故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預覽 ↗
,應解釋為排他的合意管轄,此始符合合意管轄約定之精神,否則合意管轄之約定將形同無特別約定之狀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抗字第216號民事裁定預覽 ↗
院,足認上開合意管轄約定顯有排除其他法院管轄之合意,況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並未明示其他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屬排他之合意管轄約定。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定預覽 ↗
二、按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為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預覽 ↗
約書或針對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有所爭執,是難認原告不同意簽立合意終止契約書,況倘若原告確實不同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得拒絕簽立合意終止契約書即可,惟原告確實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630號民事裁定預覽 ↗
,而生合意管轄之效力,故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向合意管轄數法院中之原法院起訴,應屬合法。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勞抗字第八號民事判決預覽 ↗
抗告意旨猶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之規定僅指合意停止訴訟,而不包括視為合意停止訴訟之情形云云,惟所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祇須有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之情形,法律即擬制為合意停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0號行政判決預覽 ↗
答:該三方合意書係由S君所提供(共3份),S君所提供該三方合意書時雇主欄位及日期皆已有塗白,因此承辦人陳軍翰將該3份3方合意書拿給陳君簽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預覽 ↗
如抗告人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523號民事裁定預覽 ↗
,擬制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前,解釋其文義,應僅適用於當事人明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未及於擬制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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