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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798號民事裁定預覽 ↗
⒉又原法院固於105年5月9日以函文通知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乙事(見原法院卷㈡第142頁),然法院之通知並非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法定要件,對於合意停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523號民事裁定預覽 ↗
,擬制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前,解釋其文義,應僅適用於當事人明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未及於擬制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情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醫字第37號民事判決預覽 ↗
復按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為限。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預覽 ↗
9日即生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效力,要無抗告人接獲系爭函文知悉相對人表示同意合意停止訴訟之日,始生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效力之理。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勞抗字第八號民事判決預覽 ↗
抗告意旨猶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之規定僅指合意停止訴訟,而不包括視為合意停止訴訟之情形云云,惟所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祇須有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之情形,法律即擬制為合意停止,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預覽 ↗
,擬制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前,解釋其文義,應僅適用於當事人明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未及於擬制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續字第4號民事判決預覽 ↗
二、按兩造當事人得向受訴法院陳明,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643號民事裁定預覽 ↗
而依上開規定,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法定期間為4個月,則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期間應於110年3月25日屆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31號民事判決預覽 ↗
理由一、按兩造當事人得向受訴法院或受命法官陳明,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137號民事判決預覽 ↗
,有原告114年11月6日民事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狀、MichaelMcCannon之114年11月6日民事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狀、田皓婷114年11月7日之民事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狀各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九○號民事判決預覽 ↗
,法律擬制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之前,且解釋其文義,僅堪認為適用於當事人合意向法院陳明停止訴訟程序者,未及於法律擬制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情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定預覽 ↗
本件兩造於99年2月2日當庭合意停止訴訟,並於四個月期限屆至前暨同年5月27日共同出具「再行合意停止訴訟陳報狀」,載稱:「本件兩造當庭陳明自99年2月2日起合意停止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645號行政裁定預覽 ↗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93年6月7日準備程序固稱「如果法律允許,請求合意停止訴訟。」,惟原審並未確定或通知本件已有合意停止訴訟之效力。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簡上字第七號民事判決預覽 ↗
二、陳述:除援用原審所為陳述外,另補陳:㈠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規定:「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預覽 ↗
二、按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1次為限。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預覽 ↗
190條第1項規定,「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為限。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840號民事裁定預覽 ↗
,陳明同意本件合意停止訴訟,此有民事陳報同意合意停止訴訟狀(見原法院卷第158頁)在卷可稽,可見兩造均已同意合意停止本件訴訟,並無到庭當事人意見不一,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意見不一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預覽 ↗
惟查前揭條文已明白規定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法律效果,如抗告人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並不確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法律效果,衡情理應會於當庭提出要求釋疑後,始作決定,足見抗告人應已確知合意停止訴訟程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預覽 ↗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聲請合意停止訴訟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58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02號民事判決預覽 ↗
復按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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