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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233號行政判決預覽 ↗
對於逾期提起復審、或對於已經復審決定的復審事件,違反一事不再理而重行提起復審者,倘經復審決定不受理,復提起撤銷訴訟,屬未經合法之復審程序,乃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7號行政判決預覽 ↗
復審人誤向原處分機關以外機關提起復審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復審之日」,且依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復審人應繕具復審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保訓會提起復審」,故在復審期限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六三○號行政判決預覽 ↗
考試院為復審之審理,即逕自為復審決定,自有未合,從而,其復審決定後,雖曾由保訓會為再復審之審理,亦無礙其程序之瑕疵。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09號行政判決預覽 ↗
、「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二、提起復審逾法定期間……六、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復審事件重行提起復審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行政判決預覽 ↗
是以,被告復審審議委員會係獨立之復審單位,定期召開審查會議獨立公正為復審決定,復審人不服被告復審決定時,仍得循序提起再復審及行政訴訟,以為救濟,故由被告受理復審決定,雖與新修正之訴願法訴願管轄規定不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70號行政判決預覽 ↗
、「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二、提起復審逾法定期間……六、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復審事件重行提起復審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3831號行政判決預覽 ↗
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復審代理人僅須在撤回復審時,始應經特別委任,此外,包括提起復審在內之其他復審程序行為,則未限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64號行政判決預覽 ↗
復審程序尚未終結之情形,若復審程序已經終結,原無停止復審程序之問題,自毋庸承受復審,縱使為形式上之承受聲明,仍無從阻卻復審決定之確定,亦不能因此變更不服復審決定應遵守之起訴不變期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09號行政判決預覽 ↗
102年5月21日始將復審申請書送達,經遭復審機關以原告提起復審已逾法定救濟期間,決定復審不受理,本件乃因四工處人事室之疏失始導致復審不受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五二號行政判決預覽 ↗
準此,本件倘依原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之結果,原處分機關已無從依原判決意旨送交考試院為復審決定,僅能由保訓會重為復審決定。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六五八號行政判決預覽 ↗
原審將再復審決定及復審決定均撤銷,係以: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規定,對於再復審之機關明確規定為保訓會,至於復審機關則未有明文之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七○七號行政判決預覽 ↗
查之原則,仍應認其復審審理程序有瑕疵,爰將復審及再復審決定撤銷,交由上訴人再送適法機關為復審之審理;至被上訴人主張撤銷原處分、復審決定、再復審決定及命上訴人應採計被上訴人六十二年七月三日至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72號行政判決預覽 ↗
據上開規定可知,復審書不合法定程式且經定相當期間補正而未補正,復審逾期,或對於已經復審決定的復審事件,違反一事不再理而重行提起復審者,倘經復審決定不受理,復提起撤銷訴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3號行政判決預覽 ↗
經查,系爭復審決定書係以經原告親自寄件(見復審卷第188頁宅急便配送單之寄件人簽名、地址)並簽名確認之復審書(復審卷第44至48頁)、復審補充理由書(復審卷第65至68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七五四號行政判決預覽 ↗
試院為復審之審理,即逕自為復審決定,自有未合,從而,其復審決定後,雖曾由保訓會為再復審之審理,亦無礙其程序之瑕疵。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四七號行政判決預覽 ↗
」是依上開規定,當事人如不服復審機關所為之復審決定提起再復審,應於復審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00223號行政判決預覽 ↗
準此,本件如撤銷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之結果,被告已無從送交考試院為復審決定,僅能由保訓會重為復審決定。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七○五號行政判決預覽 ↗
,惟基於職權調查之原則,仍應認其復審審理程序有瑕疵,爰將復審及再復審決定撤銷,交由上訴人再送適法機關為復審之審理;至被上訴人主張撤銷原處分、復審決定、再復審決定及命上訴人應採計被上訴人自七十四年一月至八十二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97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三)綜上,原告提起復審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復審機關以其復審逾期,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將復審決定書送達原告,核無不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行政判決預覽 ↗
二、經查保障法第十九條規定:「公務人員不服復審機關所為之復審決定,得於收受復審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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