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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共 141 筆:名稱 6・條文 135
復審扣除在途期間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04.04.29
復審文書使用收費標準預覽 ↗
最後修正 112.02.08
各機關復審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預覽 ↗
最後修正 92.07.01
軍人權益事件復審扣除在途期間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14.07.31
官兵權益保障會復審文書使用收費標準預覽 ↗
最後修正 114.08.04
官兵權益保障會復審及再申訴事件審議規則預覽 ↗
最後修正 114.08.04
條文定位135
復審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1 條預覽 ↗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復審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 條預覽 ↗
復審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復審人│臺│新│基│桃│新│新│苗│臺│臺│彰│南│雲│嘉│嘉│住居地
復審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3 條預覽 ↗
復審人住居於大陸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三十七日。
復審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4 條預覽 ↗
復審人住居於香港或澳門者,其在途期間三十七日。
復審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5 條預覽 ↗
復審人住居於國外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 │復審人住居地區│在途期間│ ├───────┼────┤ │ 亞洲 │三十七日│ ├────
復審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6 條預覽 ↗
申訴、再申訴扣除在途期間,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復審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7 條預覽 ↗
本辦法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三年十…
復審文書使用收費標準第 1 條預覽 ↗
本標準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復審文書使用收費標準第 2 條預覽 ↗
復審人或其代理人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錄復審事件卷宗內文書或原處分機關提出於保訓會之據以
復審文書使用收費標準第 3 條預覽 ↗
復審人或其代理人重製或複製前條之文書資料,依復審文書重製或複製收費標準表(如附表),收取費用。但自備手機、照相機或攝影機等設備,經保訓會同意翻拍或攝影復審文書者,不收取本項費用。
復審文書使用收費標準第 4 條預覽 ↗
再申訴人或其代理人依本法第八十四條、再審議申請人或其代理人依本法第一百零一條,準用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者,其收費標準,依前二條規定。
復審文書使用收費標準第 5 條預覽 ↗
本標準所定之費用,其收取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復審文書使用收費標準第 6 條預覽 ↗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各機關復審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1 條預覽 ↗
本規程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各機關復審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2 條預覽 ↗
各級政府機關為辦理復審案件,應設復審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復審會)。
各機關復審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3 條預覽 ↗
復審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機關首長指派副首長或就本機關高級職員中具 有法制或人事行政專長者派兼之。 復審會置委員四人至十四人,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 士、學者、專家聘
各機關復審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4 條預覽 ↗
主任委員綜理復審案件之分配及審議事項。
各機關復審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5 條預覽 ↗
委員應參與復審案件之審查、查證、審議及決定等事項。
各機關復審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6 條預覽 ↗
復審會人員如與復審人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血親、姻親關係者,或與復審案件有利害關係者,對於復審案件之處理,應行迴避。 復審會人員與復審案件有無利害關係,由主任委員決定之。
各機關復審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7 條預覽 ↗
復審決定書以本機關名義行之,除由機關首長署名蓋印外,並應列入復審會主任委員及參與決定之委員姓名;委員有不同意見者,並得載明其意見。查詢催辦之文件,得以復審會名義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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