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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25 件
關鍵字命中25
115年審裁字第1178號
115.07.13審查裁定
略以:聲請人前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欲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卻遭法務部回函告知聲請人所提復審已逾監獄行刑法第121條所定期間,將為復審不受理之決定;法務部矯正署復未將撤銷殘刑通知書送達聲
114年審裁字第1071號
114.09.19審查裁定
法務部矯正署因而撤銷其假釋,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35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復提起上訴,亦遭
114年審裁字第601號
114.06.16審查裁定
向警政署請求派任後卻遭駁回,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復審及行政爭訟程序,最終遭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07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駁回上訴。然警政署派任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
113年審裁字第951號
113.12.18審查裁定
11月3日期滿。 (二)聲請人不服系爭處分,提起復審,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2年8月9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29100號復審決定書以已逾越得提起復審之法定期間為由決定不受理。聲請
113年審裁字第763號
113.10.14審查裁定
告,經確定終局裁定以聲請人已依監獄行刑法規定提起復審,經法務部矯正署同意聲請人申請回復原狀而受理,並以復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聲請人另以假釋撤銷不當為由,向刑事法院聲明異議,非為適法
113年審裁字第638號
113.09.03審查裁定
1792080號函通知撤銷假釋,聲請人不服,提起復審,遭復審決定認無理由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監簡字第11號判決以其訴為無理由駁回後,並經系爭判決認聲請
113年審裁字第141號
113.01.23審查裁定
求後,聲請人向考試院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復審,遭復審決定駁回。聲請人再提起行政訴訟,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認其分別所受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
112年憲裁字第148號
112.11.29
680號函廢止該受刑人之假釋。該受刑人不服,提起復審,遭法務部矯正署法矯署教字第10901099200號復審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而觀上開法務部矯正署廢止假釋處分及復審決定,系
112年審裁字第1926號
112.11.19審查裁定
2年9月6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44730號復審決定書,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112年憲判字第15號【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受傷請領慰問金案】
112.09.28憲法判決
者,即非屬意外事故,否准其申請。聲請人不服,提起復審遭駁回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108年度簡字第105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
112年審裁字第829號
112.03.19審查裁定
099310號函(下稱系爭函)撤銷其假釋,雖提起復審、行政訴訟救濟,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監簡上字第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認
112年審裁字第822號
112.03.14審查裁定
定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書(下稱系爭復審決定書)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並就司法院釋字
112年審裁字第803號
112.03.13審查裁定
執曾參與對聲請人為有罪認定之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復審理聲請人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情,即逕謂確定終局裁定一、二及系爭規定四與憲法有違,尚難謂就確定終局裁定一、二及系爭規定四,對
112年審裁字第86號
112.01.06審查裁定
法法庭第三審查庭111年審裁字第197號裁定聲請復審,核屬對之聲明不服,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111年審裁字第1296號
111.12.19審查裁定
法務部矯正署法矯署復字第11101071320號復審決定書有違憲疑義,依憲法訴訟法第59條規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111年憲裁字第1089號
111.08.26
定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書(下稱系爭復審決定書)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212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4
111年憲裁字第417號
111.07.15
為重新審定處分,致其每月退休所得縮減。聲請人提起復審遭到駁回,起訴請求撤銷上開處分,又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601號判決駁回,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
111年憲判字第10號【警消人員獎懲累積達二大過免職案】
111.06.24憲法判決
停職。聲請人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
111年憲裁字第341號
111.06.24
0日之法定期間所生爭議,惟系爭決議僅在說明異議、復審為提起行政救濟之必要先行程序,系爭決議是否違憲,自於裁判之結果無影響,本件聲請即與上開大審法所定之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核其餘所陳,
111年憲裁字第287號
111.06.09
)撤銷假釋,其亦因此未及時領取系爭函,致延誤提起復審請求救濟之期限。聲請人有同居年邁母親需要照顧,請求憲法法庭考量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第
111年憲裁字第197號
111.05.06
12月28日法矯署復字第11001109280號復審決定(下稱系爭復審決定),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一事不二罰之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須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對其所
110年度憲二字第270號
110.12.24
度年訴字第270號判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聲請人誤載為「複」審)決定書、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桃園市政府、基隆市政府、新竹縣政府之重新審定處分,所適用之公立學校教職員
110年度憲二字第403號
110.12.10
所列銓敘部重新審定處分與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書,所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4條第4款、第6款、第36條至第39條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並就本院釋字第7
109年度憲二字第476號
110.10.08
上級長官將其民國106年之年終考績考列丙等,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乃聲請解釋主張:1、系爭函一及系爭一覽表,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且與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意旨
110年度憲二字第361號
110.10.08
卹法規定為重新審定處分、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36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318號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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