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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五號民事判決預覽 ↗
嗣被上訴人及錢月潔依約辦理拋棄繼承表示,兩造復簽訂協議書,約明上旨。上訴人錢日新仍無償將系爭小客車移轉與其母即上訴人詹雅晴,害及被上訴人對該小客車之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682號民事裁定預覽 ↗
是以,繼承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拋棄繼承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或允許,方為有效(民法第77條及第78條規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18號民事裁定預覽 ↗
是以,繼承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拋棄繼承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或允許,方為有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催字第490號民事裁定預覽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失第三人王瑞清持有如附表所示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惟因按拋棄繼承應向法院陳報,依聲請人所附聲明書似非向法院為拋棄繼承表示,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3日通知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99號民事裁定預覽 ↗
日死亡之情,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1件為證,惟被繼承人劉永廷死亡後,僅有繼承人即其子女劉慕羲(即劉若芸)、劉興汎(即劉維杰)、劉興洪、劉奕汎等4人,向本院為拋棄繼承表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2407號民事判決預覽 ↗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影本一件、拋棄繼承表二件為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家聲字第355號民事裁定預覽 ↗
今因聲請人對民法繼承相關法令未加熟稔、基於錯誤認知下(誤以為須負擔高額遺產稅賦)而聲請拋棄繼承,為免日後迭生糾紛,爰聲請撤銷上開拋棄繼承表示等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664號民事裁定預覽 ↗
又繼承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拋棄繼承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或允許,方為有效,民法第77條及第78條亦有明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字第478號民事裁定預覽 ↗
玆聲請人非本院101年度繼字第1646號事件之當事人,其聲請本院核發准予繼承人朱可涵拋棄繼承表示之備查函正本,依法固屬無據,惟參酌前述說明,聲請人自得本於閱卷聲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抗更㈠字第一號民事判決預覽 ↗
㈡抗告人甲○○雖為被繼承人李反之女,原為繼承人,惟李反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死亡後,抗告人即於二個月之法定期間內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表示,經法院認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四九號民事判決預覽 ↗
移送管轄及第三十一條移送管轄裁定確定後視為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之明文規定,同時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該相關條文之規定,故該無管轄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如繼承人嗣再向有管轄權之子法院為拋棄繼承表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253號民事裁定預覽 ↗
是以,繼承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拋棄繼承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或允許,方為有效(民法第77條及第78條規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預覽 ↗
復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就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陳述意見,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就債務人拋棄繼承表示需再行調查外,並無其他債權表表示反對意見,惟債務人拋棄繼承本即其基於身分關係所得行使之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家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預覽 ↗
提出繼承拋棄書,主張應以斯時認定聲明拋棄繼承時點等語,可知抗告人於二個月內所為之拋棄繼承之聲明係向「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為之,顯與前揭條文「向法院」為拋棄繼承表示之要件不符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607號民事裁定預覽 ↗
今因聲請人拋棄繼承致遺產稅申報免稅額減少而須繳納高額遺產稅,繼承人蘇英俊無力負擔,為此聲請人二人聲請撤銷上開拋棄繼承表示等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家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預覽 ↗
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本件抗告人即原審聲明拋棄繼承人既因中風而無從得知其得繼承並為拋棄繼承之表示,顯不符前揭條文向法院「為拋棄繼承表示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一二六號民事判決預覽 ↗
查抗告人之女廖秀美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死亡,抗告人於同年十月四日具狀向原法院為拋棄繼承表示,經原法院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以廖秀美尚有第一順位繼承人謝冠頡、謝冠昌未拋棄繼承,抗告人尚未取得繼承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13號民事裁定預覽 ↗
是以,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者,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拋棄繼承之表示,始有其效力(民法第76條及第75條前段規定),繼承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拋棄繼承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或允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八八號民事判決預覽 ↗
因非訟事件法未若民事訴訟法有第二十八條移送管轄及第三十一條移送管轄裁定確定後視為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之明文規定,同時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該相關條文之規定,故該無管轄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如繼承人嗣再向有管轄權之子法院為拋棄繼承表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715號民事裁定預覽 ↗
是以,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者,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拋棄繼承之表示,始有其效力(民法第76條及第75條前段規定),繼承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拋棄繼承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或允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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