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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74號民事判決預覽 ↗
原告是否無可歸責或可歸責程度較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八二六號刑事判決預覽 ↗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衝動竟以暴力手段解決糾紛,雖不足取,惟衡量本件糾紛被告歸責程度較輕,被告素行尚佳,亦因互毆受有頭部擦瘀傷、左耳擦傷、右手環指擦傷等傷害,有被告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75號刑事判決預覽 ↗
被告乙○○因受僱於被告甲○○,雖不能以受僱於他人免除犯罪,但其可歸責程度較輕,並審酌後案仿冒品之數量,及以妥適之量刑令其作為日後求職之警惕,爰宣告拘役30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621號民事判決預覽 ↗
惟本件應予究明者:兩造婚姻發生如此長期分居之破綻,原告是否無可歸責或可歸責程度較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5號民事判決預覽 ↗
原告是否無可歸責或可歸責程度較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43號民事判決預覽 ↗
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被告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諸雙方可歸責之程度,被告顯非歸責程度較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12號民事判決預覽 ↗
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被告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諸雙方可歸責之程度,被告顯非歸責程度較輕之一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43號民事判決預覽 ↗
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地位,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兩造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諸雙方可歸責之程度,被告顯非歸責程度較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37號民事判決預覽 ↗
繼續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被告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諸雙方可歸責之程度,被告顯非歸責程度較輕之一方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31號民事判決預覽 ↗
,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被告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諸雙方可歸責之程度,被告顯非歸責程度較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9號民事判決預覽 ↗
均無法期待與被告繼續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斷,被告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衡諸雙方可歸責之程度,被告顯非歸責程度較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67號民事判決預覽 ↗
足徵兩造已無情感可言,夫妻關係名存實亡,按諸前揭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地位,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諸雙方可歸責之程度,被告顯非歸責程度較輕之一方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39號民事判決預覽 ↗
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被告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諸雙方可歸責之程度,被告顯非歸責程度較輕之一方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5號民事判決預覽 ↗
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被告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諸雙方可歸責之程度,被告顯非歸責程度較輕之一方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號民事判決預覽 ↗
足徵兩造已無情感可言,夫妻關係名存實亡,按諸前揭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地位,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諸雙方可歸責之程度,被告顯非歸責程度較輕之一方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168號民事判決預覽 ↗
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被告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諸雙方可歸責之程度,被告顯非歸責程度較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20號民事判決預覽 ↗
按諸前揭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地位,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諸雙方可歸責之程度,被告顯非歸責程度較輕之一方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63號民事判決預覽 ↗
均無法期待繼續共營婚姻生活,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被告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諸雙方可歸責之程度,被告顯非歸責程度較輕之一方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29號民事判決預覽 ↗
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被告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諸雙方可歸責之程度,被告顯非歸責程度較輕之一方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58號民事判決預覽 ↗
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被告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諸雙方可歸責之程度,被告顯非歸責程度較輕之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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