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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預覽 ↗
四、抗告意旨雖以:被告在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本訴繫屬中,提起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反訴者,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即應無不許被告於通常訴訟程序中提起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反訴之理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72號民事裁定預覽 ↗
惟查抗告人經中壢簡易庭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法院裁定移送民事庭,經司法事務官簽請庭長准許後,通知兩造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見一審卷第112、117、121、124頁),並由該院民事庭行通常訴訟程序
岡山簡易庭99年度岡簡字第93號民事判決預覽 ↗
之規定,本件即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將原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簡易庭承辦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岡山簡易庭97年度岡簡字第569號民事判決預覽 ↗
之規定,本件訴訟自始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八七號民事判決預覽 ↗
次按本件雖已由簡易訴訟程序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惟原審諭知「本件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八七號民事判決預覽 ↗
次按本件雖已由簡易訴訟程序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惟原審諭知「本件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913號民事判決預覽 ↗
語,堪認兩造並無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爰依上開規定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民事判決預覽 ↗
則本件是否未經第一審法院依當事人聲請裁定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尚非無疑,自待釐清。原審未先究明第一審行通常訴訟程序之適法與否,即謂本件第一審誤行通常訴訟程序,已見疏略。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勞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預覽 ↗
是原告之請求已逾50萬元,又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列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被告並請求適用民事通常訴訟程序(下稱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819號民事裁定預覽 ↗
則依首揭說明,於通常訴訟程序之本訴中,提起簡易訴訟程序之反訴時,反訴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應認為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而准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19號民事判決預覽 ↗
二、上訴人雖稱:依據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0條規定,第二審簡易訴訟程序除準用通常訴訟程序第二審規定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亦準用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規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預覽 ↗
三、經查,再抗告人所舉各該理由實係重述其抗告理由,以系爭案件之承審法官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再為爭執,然以裁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與否本為自由裁量範圍,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855號民事判決預覽 ↗
,並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國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預覽 ↗
揆諸上開規定,爰裁定本案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三、爰裁定如主文。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埔簡字第64號民事判決預覽 ↗
,原告合併提起本件訴訟,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原告於本院民國107年6月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亦已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爰依上開規定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岡山簡易庭98年度岡簡字第342號民事判決預覽 ↗
之規定,本件即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將原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簡易庭承辦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682號民事判決預覽 ↗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係新台幣(下同)2,154,6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既在500,000元以上,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誤分為簡易案件,且被告已具狀抗辯本件應適用通
岡山簡易庭99年度岡簡字第203號民事判決預覽 ↗
之規定,本件即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將原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簡易庭承辦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807號民事判決預覽 ↗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608,919元,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誤分為簡易案件,且被告已具狀抗辯本件不應適用簡易程序,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是揆諸首揭規定,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朴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預覽 ↗
,惟誤分為簡易案件,且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抗辯本件不應適用簡易程序,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是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裁定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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