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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19 件
關鍵字命中19
115年審裁字第941號
115.05.14審查裁定
項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一),未斟酌職業法官組成之通常訴訟程序與國民參審程序之差異,機械式比照法院組織法,規定評議過程於裁判確定前應保持秘密,將使審判長於終局評議時,如對國民法官所為
113年審裁字第58號
112.12.25審查裁定
明,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數額,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未察,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
113年審裁字第40號
112.12.16審查裁定
來相關裁定之見解相佐;且遽認第一審法院未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於法有據;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理由未說明不採納第二審法院檢具之上訴許可意見書所載
112年審裁字第325號
112.02.03審查裁定
之規定。就再審程序而言,再審制度乃屬非常程序,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對於確定判決應否設再審程序及其要件之決定,屬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疇(司法院釋字第442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自憲法第
109年度憲二字第293號
109.08.28
權明確性等原則,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聲請人經通常訴訟程序仍未獲救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089號裁定)。復提起再審之訴,
108年度憲二字第496號
109.08.28
審裁定以其他聲請准駁程序處理起訴事件,未進行行政通常訴訟程序,逕行沒收聲請人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聲請解釋案。
108年度憲二字第418號
109.05.29
聲請人所提起之通常訴訟,卻又沒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之裁判費,禁止聲請人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並嚴重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23條等規定
108年度憲二字第400號
109.05.29
權利,禁止聲請人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並於無進行通常訴訟程序之情形下,逕行沒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之裁判費,嚴重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
108年度憲二字第56號
109.04.24
北高等行政法院已向聲請人徵收裁判費,卻未依法進行通常訴訟程序,違反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侵害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等語。 (三)經查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並未為確定
109年度憲二字第4號
109.03.20
終局裁定肯認原審法院之見解,致聲請人之案件,未依通常訴訟程序行言詞辯論而遭裁定駁回,且需負擔訴訟費用,已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23條等語。核其所陳,僅指摘確定終局裁定之當否
107年度憲二字第281號
108.05.31
新竹地方法院受理後,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聲請人經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後,提起上訴,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聲請人復提起上
107年度憲二字第180號
107.07.13
解釋。聲請意旨略以,法院就不動產界址確定事件未循通常訴訟程序進行,判定事實真偽不符論理及經驗法則,並因此衍生違背法律事證明確之確定終局裁定二,已剝奪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依法訴訟權利
會台字第13708號
107.05.25
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交通裁決事件非屬通常訴訟程序,聲請再審應由判決之原行政訴訟庭管轄,惟聲請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再審後,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而逕移送臺北高等行政
會台字第13533號
106.12.01
之主體,與檢察官同為當事人,雙方立於平等地位。於通常訴訟程序中,雙方就確定判決均有提起上訴救濟之權利。目的與通常訴訟程序相同,亦係為避免冤獄,以維持國家刑罰權正確行使之非常救濟程序
會台字第11894號
103.03.21
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僅係指摘其曾於一審爭執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確定終局裁定所稱與事實不符云云,核屬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定結果當否之爭執,仍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
會台字第11759號
102.11.15
額逾簡易程序所定數額十倍以上之票據訴訟,是否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委由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為之,使立法區隔訴訟程序要件與差別待遇之美意盡失,違反平等原則,侵害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及財產權;系
會台字第9908號
99.07.30
上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制度,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亦因其為非常程序,要不免與確定判決安定性之要求相違。因之,對於確定判決應否設有再審此一程序,當不能一概而論,而應視
釋字第629號
96.07.06大法官解釋
逾一定之金額或價額,而決定其提起行政訴訟時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之標準,乃立法者衡酌行政訴訟救濟制度之功能及訴訟事件之屬性,避免虛耗國家有限之司法資源,促使公法上爭議早日
釋字第442號
86.12.12大法官解釋
上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制度,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亦因其為非常程序,要不免與確定判決安定性之要求相違。因之,對於確定判決應否設有再審此一程序,當不能一概而論,而應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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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裡收憲法判決、大法官解釋、審查裁定與不受理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