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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號符合 9 筆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民事判決預覽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刑事判決預覽 ↗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刑事判決預覽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刑事判決預覽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刑事判決預覽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刑事判決預覽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刑事判決預覽 ↗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刑事判決預覽 ↗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上訴人(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43號民事判決預覽 ↗
引用這個案號的判決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3年台上字第2701號民事判決預覽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243號民事裁定預覽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預覽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預覽 ↗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預覽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預覽 ↗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預覽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83年台上字第2701號民事判決預覽 ↗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預覽 ↗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預覽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預覽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249號刑事判決預覽 ↗
驗法則,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11號、83年度台上字第324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預覽 ↗
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有最高法院亦有82年度台上字第5311號、83年度台上字第324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預覽 ↗
依經驗法則,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11號、83年度台上字第3243
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1338號民事判決預覽 ↗
在前之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在後之買受人自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在前之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在前之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在後之買受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938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324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預覽 ↗
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有最高法院亦有82年度台上字第5311號、83年度台上字第3243
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43號民事判決預覽 ↗
按證人或當事人於案發之初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於不採(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20號民事判決預覽 ↗
亦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例足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預覽 ↗
依經驗法則,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11號、83年度台上字第3243
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62號民事判決預覽 ↗
按證人或當事人於案發之初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於不採(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
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19號民事判決預覽 ↗
按證人或當事人於案發之初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於不採(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預覽 ↗
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11號、83年度台上字第324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005號刑事判決預覽 ↗
經驗法則,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11號、83年度台上字第324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預覽 ↗
依經驗法則,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11號、83年度台上字第324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預覽 ↗
依經驗法則,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11號、83年度台上字第3243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預覽 ↗
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於不採(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預覽 ↗
依經驗法則,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11號、83年度台上字第324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預覽 ↗
憶的心理觀點論述,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11號、83年度台上字第324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20號民事判決預覽 ↗
係,對抗後買受人;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4號、83年度台上字第324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預覽 ↗
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預覽 ↗
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於不採,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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