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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 11 次修法(89.07.18)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77770號令修正公布第 8、112 條條文

異動條文

第 8 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隸屬行政院,置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省 (市) 選舉委員會隸屬中央選舉委員會,各置委員若干人,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提請行政院院長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 縣 (市) 選舉委員會隸屬省選舉委員會,各置委員若干人,由省選舉委員會遴報中央選舉委員會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 省 (市) 、縣 (市) 選舉委員會組織規程,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 各選舉委員會委員,應有無黨籍人士;其具有同一黨籍者,在中央選舉委員會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五分之二,在省 (市) 、縣 (市) 選舉委員會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委員會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各級選舉委員會,應依據法令公正行使職權。


第 112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