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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 31 次修法(107.05.08)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49181 號令修正公布第 97、99~102、106 條條文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97 條

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亦同。 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99 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100 條

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亦同。 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101 條

政黨辦理第二條各種公職人員候選人黨內提名,自公告其提名作業之日起,於提名作業期間,對於黨內候選人有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者,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處斷;對於有投票資格之人,有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為者,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斷。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二項之罪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交付或收受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意圖漁利,包攬第一項之事務者,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處斷。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十五條規定,於政黨辦理公職人員黨內提名時,準用之。 政黨依第一項規定辦理黨內提名作業,應公告其提名作業相關事宜,並載明起止時間、作業流程、黨內候選人及有投票資格之人之認定等事項;各政黨於提名作業公告後,應於五日內報請內政部備查。


第 102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罷免案有提議權人或有連署權人,使其不為提議或連署,或為一定之提議或連署。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106 條

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六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