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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 9 次修法(83.10.21)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 6345 號令修正公布第 70、74、83 條條文

異動條文

第 70 條

罷免案應附理由書,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其人數應為原選區選舉人總數 百分之二以上。 前項罷免案,一案不得為罷免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票。


第 74 條

罷免案之連署人,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 百分之十三以上。


第 83 條

罷免案投票人數不足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或同意罷免票數未超過有效票數二 分之一以上者,均為否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