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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 34 次修法(110.12.14)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00011142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15 條條文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15 條

中央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督率各級檢察官;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由該管檢察署檢察長督率所屬檢察官,分區查察,自動檢舉有關妨害選舉、罷免之刑事案件,並接受機關、團體或人民是類案件之告發、告訴、自首,即時開始偵查,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案件之偵查,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等規定,指揮司法警察人員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