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 13 次修法(91.01.24)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15690 號令修正公布第 67 條條文

異動條文

第 67 條

當選人在就職前死亡或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直轄市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村、里長部分,應定期重行選舉。 二 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當選人就職前非自然死亡者,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三分之一時,應定期補選。但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不在此限;其所遺缺額,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次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三 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當選人就職前自然死亡或經判決當選無效者,依得票數之順序遞補;無人遞補時,應定期補選。但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不在此限;其所遺缺額,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次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當選人,在就職前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者,喪失其當選資格;其所遺缺額,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次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前項政黨黨籍之喪失,應由所屬政黨檢附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