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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

第 12 次修法(114.08.05)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五日內政部台內國字第 1140809099 號令修正發布第 5、7、9~13 條條文及第 10 條條文之附表一

立法總說明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4.08.05 修正)》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訂定發布後,歷經十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本辦法係依住宅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授權訂定,作為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依據。為利內政部與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本辦法所定補貼業務之實務需要,及檢討本辦法中家庭成員與直系親屬定義不同所生爭議,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申請人或核定戶死亡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之對象應為具繼受補貼資格者,而不限於原申請書表所列者。(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修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查核時應建檔之受查核者資料。(修正條文第七條) 三、修正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申請人提出申請時,其家庭成員切結取得補貼證明後自願放棄其他住宅補貼資源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 四、修正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申請人提出申請時,就其外籍家庭成員所應檢附之文件,及視為無外籍家庭成員之規定不適用於申請人之配偶。(修正條文第十條) 五、為杜直系親屬與家庭成員定義不同所生爭議,修正持有及移轉本辦法補貼住宅之家庭成員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六、考量政府補貼資源有限與政策之公平性及一致性,新增申請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住宅應全部作自住使用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