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次修法(0.06.07)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七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1060807543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2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修正總說明(106.06.07 修正)》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前經內政部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訂定發布,歷經四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為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八日。 因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已於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本辦法部分條文有配合修正之必要,另為提升服務品質、簡政便民及配合實務執行需要等,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本法條次變更修正援引條文或用詞。(修正條文第一條、第二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 二、修正租金補貼申請人因入監服刑、勒戒或經由非公費補助入住安置教養機構,無法居住於原租賃處,惟家庭成員仍有租屋事實,得辦理受補貼者變更。(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增訂貸款餘額證明統一格式;為簡政便民,民眾免再檢附雙掛號郵資之回郵信封。(修正條文第十條) 四、修正定期查核不符抵押擔保品規定者,得辦理抵押擔保品產權轉為申請人全部或部分持有。(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五、修正主要用途登記為空白者,得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認定該建築物全部為住宅使用;增訂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於申請日前二年內或申請日之後原以買賣或拍賣取得之住宅,嗣後得贈與或以其他方式移轉予其配偶。(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六、增訂溢領利息補貼返還期限;配合本法第十七條修正查核項目。(修正條文第七條、第十三條) 七、修正有關郵儲利率之定義;明定寬限期計算方式。(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八、增訂租金補貼申請人得否承租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之型態。(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九、增訂租賃契約應記載事項、修正有關依房屋稅單等文件所載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認定該建築物全部為住宅使用;配合本法第九條放寬非合法住宅承租戶亦可申請租金補貼,訂定其另須檢附文件、免審查主要用途登記及房屋稅課稅稅率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十八條) 十、配合本法第四條第二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納入中低收入戶,修正應檢附文件、授權地方政府亦得認定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證明文件、評點基準表。(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附表三、附表四) 十一、修正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相對人,其配偶或直系親屬之年所得、財產、接受之政府住宅補貼及評點權重得不併入計算或審查,不併入計算及審查之家庭成員得由申請人提出切結。(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