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8 次修法(0.05.30)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1080808550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2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修正總說明(108.05.30 修正)》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內政部依住宅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授權,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訂定發布,歷經六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為一百零七年六月四日發布。為配合實務執行需要,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定明視為無自有住宅及有自有住宅之情形。(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修正以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之身分提出申請者補正應檢附文件之期限。(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原申請書表所列配偶或直系親屬辦理申請人、取得利息補貼證明者、接受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變更之程序、修正申請變更期限。(修正條文第五條) 四、增訂未滿二十歲已結婚或已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者可申請住宅補貼。(修正條文第九條及第十六條) 五、修正以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之身分提出申請不受一年內受害之限制及其應檢附之文件;另修正貸款餘額證明格式,及增訂線上申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租金補貼者免檢附之文件。(修正條文第十條及第十七條)六、定明以配偶或直系親屬持有之住宅為抵押擔保品,申請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程序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七、修正申請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住宅,登記原因非第一次登記、買賣或拍賣等,但係申請日前自配偶或直系親屬移轉取得者,得以該次移轉前之登記原因為審查依據。(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八、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住宅因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辦理信託登記,或以權利變換方式參加都市更新而辦理信託登記享有補貼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九、增訂申請租金補貼非位於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之建物,出具主管建築機關核可作住宅等證明文件,得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認定,及增訂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租賃範圍供居住使用者,得不受全部課徵住家用稅率之限制。(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十、定明租金補貼案件應補件之情形、延長租金補貼案件補附相關文件期限及租金補貼期間屆滿前租賃契約消滅,逾期提出新租賃契約,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情形特殊有補貼之必要者,其補貼方式。(修正條文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 十一、刪除受家庭暴力及性侵害受害者之子女應與受害者同戶籍始予加分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