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次修法(0.06.25)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1040809688 號令修正發布第 2、5、9、10、14~16、18、21、23、25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4.06.25 修正)》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前經內政部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訂定發布,並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四日及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二日修正。為落實住宅法第四條,住宅租金與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額度,應依據居住地區合理住宅價格租金水準等,訂定合理之補貼額度,修正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額度之相關規定,並增訂視為有自有住宅及變更後之受補貼者應按原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餘額及剩餘期間,接受利息補貼之規定;另為提高補貼對象評點之合理性,修正評點基準表;為扶助弱勢優先取得補貼資格,增訂家庭暴力或性侵害相對人接受之政府住宅補貼或評點權重得不併入計算或審查,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家庭成員個別持有之共有住宅為同一住宅,且其持分合計為全部,即視為有自有住宅。(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修正變更後之受補貼者,應按原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餘額及剩餘期間,接受利息補貼,以資明確。(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修正家庭成員住宅之住宅狀況應符合「申請人持有或其與配偶、同戶籍之直系親屬共同持有之二年內自建或自購住宅並已辦理貸款」;另明定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應符合「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增訂正接受租金補貼者,自願放棄原有租金補貼,不受申請時應符合未接受政府其他住宅補貼之限制。(修正條文第九條) 四、修正「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者」僅限申請人,增訂重大傷病者及申請人為列冊獨居老人應檢附之證明文件;明定住宅竣工圖應為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修正申請日之認定以郵戳為憑。(修正條文第十條) 五、修正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最高優惠貸款額度。(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六、修正租金補貼最高額度,新增附表一「租金補貼金額表」。(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七、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應符合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配合國民住宅條例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七日公布廢止,並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九日生效,修正國民住宅承租戶不得申請租金補貼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八、修正無建物登記之合法建物或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之建物,得免檢附建物登記資料或房屋稅單等資料。(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九、修正租金補貼核定戶遷移至原戶籍所在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審查原則。(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十、現行附表一修正為附表二「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評點基準表」及附表三「租金補貼評點基準表」。(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十一、修正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並與相對人分居者,相對人接受之政府住宅補貼或評點權重得不併入計算或審查。(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