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9 次修法(0.05.27)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109080833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4、9、12、13、16~19、21~23 條條文及第 15 條條文之附表二
立法總說明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部分條文及第十五條附表二修正總說明(109.05.27 修正)》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內政部依住宅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授權,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訂定發布,歷經七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為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日發布。為擴大照顧租屋族群、簡化住宅補貼流程、整合「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及「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試辦方案」之照顧對象,並配合實務執行需要,修正家庭成員定義、審查程序、家庭組成、放寬租賃住宅應坐落於戶籍地等規定,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及第十五條附表二,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家庭成員定義。(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修正審查程序。(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修正家庭組成、家庭成員住宅狀況規定,及接受政府其他住宅補貼、社會住宅或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承租戶者申請租金補貼之條件,並增訂應補件之情形。(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九條) 四、修正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住宅主要用途認定文件。(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五、定明接受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住宅移轉予配偶或直系親屬以外之第三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先通知辦理申請人變更、移轉為申請人持有或補正一定文件,始得停止補貼。(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六、修正每戶每月最高租金補貼金額表。(修正條文第十五條附表二) 七、修正申請租金補貼之受理機關及租賃契約應記載資料。(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八、刪除申請租金補貼之住宅應坐落申請人戶籍地之規定,增訂出租契約出租人不得為承租人之家庭成員、每月租金上限、住宅不得為社會住宅及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九、修正租金補貼遷移申請案件之受理機關。(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十、修正停止租金補貼之情形。(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十一、修正評點基準表。(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