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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

第 5 次修法(0.05.18)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八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1050806669 號令修正發布第 6、10、12、13、17~19、21、24、25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5.05.18 修正)》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前經內政部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訂定發布,並歷經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四日、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二日及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五日等三次修正。 為協助實際承租範圍之面積未超過各地區都市計畫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農舍面積規定之租金補貼申請人,爰修正接受租金補貼者,居住面積之認定,得以租賃契約或切結書等相關文件為準;為協助弱勢家庭居住於合適住宅,並兼顧建築管理法令精神及簡政便民,對於其承租建築物用途為宿舍或主要用途登記為「商業用」、「辦公室」、「一般事務所」、「工商服務業」、「店鋪」及「零售業」之建築物,提出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得認定建築物為住宅使用者,均納入租金補貼之建築物範圍,並配合修正建物所有權狀、建築物使用執照或測量成果圖影本主要用途登記之規定。為使本辦法中有關建物所有權狀、建築物等用詞一致與郵政儲金簿及郵政儲金帳戶等符合法制用語,修正相關文字;另為扶助弱勢優先取得補貼資格,增訂租金補貼申請人為家庭暴力或性侵害受害人,如出具切結書或離婚訴訟等文件,其相對人之年所得等得不併入計算等,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有關建物之用詞及接受租金補貼者,居住面積之認定,得以租賃契約或切結書等相關文件為準。(修正條文第六條) 二、修正無居留證、居留入出境證或出入國(境)相關資料,或出入國(境)相關證明文件顯示未曾入境者,視為無該家庭成員。修正有關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之用詞。(修正條文第十條) 三、修正有關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之用詞。(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四、修正有關建物之用詞。(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五、修正有關郵政儲金簿、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之用詞;修正申請日之認定以郵戳為憑。(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六、修正有關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之用詞;修正申請租金補貼之建物所有權狀、建築物使用執照或測量成果圖影本主要用途登記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七、修正有關郵政儲金帳戶之用詞。(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八、修正有關建築物之用詞。(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九、增訂依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之相關文件經審查不符申請條件者,應予以駁回之規定;刪除全戶電子戶籍謄本之有效期限為申請日前一個月內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十、修正租金補貼申請人為家庭暴力或性侵害受害人,如出具切結書或離婚訴訟等文件,其相對人之年所得等得不併入計算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