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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第 29 次修法(107.11.01)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 10710156264 號令修正發布第 8、24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修正總說明(107.11.02 修正)》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於五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訂定發布,迄今歷經二十七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為強化報關業風險管理,爰修正本辦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避免負責人或經理人利用經營報關業務之機會,參與或實施不法行為,爰增訂特定犯罪紀錄之消極資格限制,以利邊境管理。另為兼顧已取得許可資格業者之信賴保護,定明給予六個月合理過渡期間,以利變更登記。(修正條文第八條)二、為有效落實預防性風險管理,防止不法分子利用辦理報關業務機會,於邊境從事非法犯罪行為,報關業僱用辦理報關業務之員工有參與走私犯罪行為者,海關應限期繳銷其報關證。必要時海關得調查專責報關人員或員工之刑事犯罪紀錄。(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